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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被告
    陳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文正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99年7月19日11時至系爭空地稽查時, 發現其上堆置大量廢棄物,主要為營建混合物,體積約數百立方公尺等情,有該局99年8月24日竹市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頁以下)。另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堆置於系爭空地上之物品,除了剩餘土石方外尚夾雜許多廢棄物,且現場並無進行垃圾分類之跡象。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這些東西堆多久了,為何看起來數量不少都還沒分類?)堆積1 個多月」等語。是原審判決以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工人陳羿祥、吳坤烽之證述,遽認本案存有「暫時堆置」、「附隨之分類行為」等情,似與照片所示客觀情狀不符而有所違誤。 ㈡此外,關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 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縱依被告所述,其僱用工人在系爭空地上進行分類,然分類係以物理方法達成廢棄物分離之行為,是分類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原審判決認本案僅係「暫時堆置」、「附隨之分類行為」,並非「中間處理」,似有誤會。另被告實際經營之群昇企業社於98年1月7日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上開許可文件僅核准該社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且群昇企業社於申請許可證時,亦在申請文件上載明「直接運至最終處理場」等語,此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1日竹市環六字第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許可證、申請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2頁以下)。參酌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鄒文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群昇企業社沒有貯存場,他們從事清除廢棄物此業務,按照他們的申請許可,究竟應該怎麼做?)應該去公司行號載運廢棄物後,直接送到廢棄物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等語。準此,被告既僅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理應只能將廢棄物運往處理業者處理,被告竟逕自將廢棄物堆置在系爭空地,其顯然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㈢原審判決尚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指出:「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等語。然而,依100年8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辦法,其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觀察上開規定可知,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仍可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而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設置申請,自不能在系爭空地上任意堆置廢棄物。 ㈣末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四、五點之規定,「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綜觀前揭規定可知,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屬營建廢棄物,該等廢棄物須經具有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方可依各該相關方案進行後續處理。而本案被告及其實際經營之群昇企業社,皆非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此有新竹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在系爭空地上除使用怪手及剷土機外,並無使用其他分類設備等情,亦據證人陳羿祥、吳坤烽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經營之群昇企業社並無分類營建混合物之專業設備。則被告縱然在現場進行簡易分類,然其既無分類設備或能力,亦未將上開廢棄物轉運至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其在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甚明。 三、經查: ㈠群昇企業社於98年1月7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14 日,有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可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誤認被告或其實際經營之群昇企業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一節,自有未洽;且函送意旨僅泛稱被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對於被告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之行為,究係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未予敘明,揆諸該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記載:「場內堆置有廢棄物,數量約數百立方公尺,查其廢棄物種類,主要為營建混合物」、「經查該土地屬於本市田地,並未核准堆置廢棄物之用」等語(見他卷第2 頁),及證人鄒文鵬於原審證述,堪認查獲當時被告在系爭土地僅有堆置大量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未有廢棄物「處理」行為。又群昇企業社既經新竹市政府核准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有同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可稽,被告清除營建混合物,本即合法,其於清除過程中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甚明,而其暫時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亦經環保署釋明尚乏相關法令規範,難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及同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命令所禁止之行為,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有環保署95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可稽,並與證人鄒文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清除機構未領有貯存許可或轉運許可從事貯存或轉運廢棄物,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 頁)相符,從而群昇企業社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被告縱未經許可逕在系爭空地以堆置方式露天貯存營建混合物之行為,尚不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情形。 ㈢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傾倒棄置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所為,無非暫時堆置營建混合物,以待嗣後完成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進一步處理之轉運行為,顯與出於任意棄置之意思,而將營建混合物永久棄置在系爭空地上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所為構成任意棄置。證人鄒文鵬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查獲當時,現場並無如被告95年間所犯前案有堆置廢棄物並燃燒之,冒出含有戴奧辛毒煙之情形,也沒有人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00-000頁),堪認除堆置以外,現場未查獲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同條第1 款縱處罰任意棄置之行為,其客體限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參照),營建混合物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該條第1 款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所為,尚難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已據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公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致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自應由主管機關俟裁判確定後,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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