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 當事人謝秉承(原名:謝禎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承(原名謝禎爕)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承(原名謝禎燮,民國98年8月6日更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晁藝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告訴人鄭勝澤於96年4月受僱於晁藝公司擔任工務職務,嗣於同年10月30日, 經被告要求擔任晁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晁藝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個人印鑑章(即小章)亦交由被告保管,二人並於97年11月1日簽訂晁藝公司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協議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任期為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止,約定晁 藝公司前開大小章之用途範圍,僅得在因應晁藝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及營業所需得為一切負責人簽名及印章等事項之範圍內使用,並未授權他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因其與鄧能德均擔任與晁藝公司無關之人即林建和,向金主焦建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仲介人,被告為求順利替林建和向焦 建國借得此筆款項,並賺取介紹金,乃順應焦建國之要求,於98年5月17日或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豬腳店內,在其 與鄧能德共同開立之保證還款票,即發票日為98年5月18日 ,到期日98年8月18日,票號為CH0000000號,金額為120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晁藝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於前開本票出票人欄內,偽簽「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橫式)署名各1枚,並盜蓋晁藝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公司大小 章各1枚於其上,使晁藝公司及告訴人就該本票,與被告、 鄧能德同為共同發票人,持以向焦建國作為該筆借款之還款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晁藝公司及告訴人。嗣因焦建國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收受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系爭本票出票人欄除有「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橫式)署名各一枚(即發票人為晁藝公司)外,尚有「鄭勝澤」(直式)(即告訴人個人同為發票人)署名一枚,告訴人雖亦主張該直式簽名,同屬遭人偽造,惟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且本件起訴書僅就系爭本票出票人欄所載橫式之「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署名各一枚部分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9行至第22行),於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係就上開橫式署名部分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認定者,自不包含該直式簽名是否亦屬被告偽造之事實,先予敘明。 叁、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勝澤之指訴、證人鄧能德、林建和之證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晁藝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影本、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新北地院稱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本票上橫式之「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為其所簽署,其上晁藝公司之大、小章亦為其所蓋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為晁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晁藝公司之資金全數為伊所有,所以伊須籌措晁藝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伊與鄧能德因介紹林建和向焦建國借款100萬元,焦建國要求伊與鄧能德須簽 發本票擔保,並須以晁藝公司名義簽發,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簽署橫式之「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並向晁藝公司之會計林秀娟取得大章,另向告訴人說明用途後,經告訴人同意並交出小章後,伊才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所以告訴人除明白系爭本票之用途外,對於伊將小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乙節,亦有同意及授權;況伊因為仲介此筆借款,亦獲得焦建國所交付之35,000元佣金,伊亦全數交予林秀娟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所以伊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蓋用小章在系爭本票上,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晁藝公司負責人小章始終均由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之簽發則是告訴人同意並配合用印,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況告訴人亦曾在與晁藝公司營運無關之票據用印,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授權範圍內,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晁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聘僱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雙方先後於96年10月26日、97年11月1日簽定聘任約定書(聘任期間自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及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委任期間自97年11月1日至98 年10月31日止),約定晁藝公司之營業、資產、負債等法定負責人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行使、負擔,告訴人並授權被告及證人林秀娟全權管理公司營業業務,包含代理簽名用章等,另於聘任約定書中特別約定,晁藝公司大章由被告及證人林秀娟保管,負責人印鑑章(小章)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聘任約定書第1條第3項第2款參照),上情業據告訴人指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晁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公司代表人委任書、聘任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7頁、第69至72頁)。 ㈡關於本件120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證人林建和有資金 需求,經被告及證人鄧能德介紹向金主即證人焦建和借款100萬元,焦建國藉此借款得按月賺取3萬元之利息,被告與證人鄧能德則分別自焦建國處獲得3萬5千元之佣金,焦建國除要求證人林建和以其配偶陳鳳鶯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作為擔保外,又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證人鄧能德名義及晁藝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件12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被 告與證人鄧能德為求獲得上開佣金,遂應證人焦建國要求,由證人鄧能德於本票出票人欄簽名,被告亦於本票出票人欄簽立「謝禎燮」、「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橫式之「鄭勝澤」等字樣,並蓋用晁藝公司大小章(即晁藝公司之大印及登記負責人鄭勝澤之小印)。嗣因林建和未能清償債務,證人焦建國即以該筆借款債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證人林建和為強制執行,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名義獲得100萬元之債權分配,焦建國併持系爭本票,以晁藝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鄭勝澤、謝秉承、鄧能德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審核後於99年2月4日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和、鄧能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秀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寄發之文山萬美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至7頁、第75頁至第79頁)。依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 被告寄予證人焦建國(收件人)、林建和(副本收件人)之文山萬美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台端焦建國先生:你於民國98年5月18日借款於林建和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 整;並要求提供以下擔保:一、台北縣蘆洲市○○街000○0號3樓二順位設定(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二、林建和聯 邦銀行支票乙張(100萬元整)三、本人開立晁藝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本票乙紙面額(120萬元)。業已拍定分配請歸本 人開立支票乙紙。」等語(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120萬元本票係因擔保林建和向焦建國之100萬元借款而簽發一節,核與前揭證人所證及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相符,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㈢證人焦建國雖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20萬 元本票是票面上的人當時要包一個學校的工程,好像是由公司的負責人拿本票來跟我借錢,借120萬元,我是交現金給 票面上的人,當時是認識鄧能德,鄧能德帶一位謝先生,兩個人來跟我借錢,剛開始我有看過鄧能德,後來都是謝先生來跟我換票,換過很多次,所以我已經不記得有沒有看到他們親自簽名;我們借錢都是借現金,我交付給裝潢公司的老闆,反正我就是借給票面上的老闆鄭勝澤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你前說明由謝禎燮持票向你借款,為何交付現金給鄭勝澤?是否有確認鄭勝澤的身分?」,又答以:「身分應該有確定過」,檢察事務官進而追問:「如何確定身分?」,焦建國竟又回答:「我不能夠很確定」云云(見他字卷第57、58頁),就是否有確認過鄭勝澤之身分一節,竟於同次作證時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嗣於偵查中第二次作證,檢察官訊問證人焦建國係借款予謝秉承或林建和,焦建國證稱:我是衝著工程給學校的周轉金,鄧能德、謝秉承、鄭勝澤給周轉金,跟林建和沒有關係。我可以確認最主要是他們三人投資這個永春高中的工程款,我幫他周轉... 林建和是另外,他是做大陸小家電。這120萬不是借給林建和。」等 語(見他字卷第88頁),而否認系爭120萬元本票與林建和 有關,亦否認係因借款予林建和而由被告、證人鄧能德等人簽發該本票。然焦建國所證非僅與證人林建和、鄧能德及被告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有所不合,亦明顯悖於前述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顯示之內容,亦即焦建國確曾借款100萬元予林建和,並 以林建和配偶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林建和未能清償欠款而遭拍賣不動產時,亦確以該抵押債權參與分配。是證人焦建國關於該12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之證詞,係虛妄 不實,即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擔任晁藝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而晁藝公司大章及告訴人之印鑑章(小章)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利用保管該大小章之機會,盜蓋告訴人之小章於本件本票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日後小 章在我這邊,大章謝秉承保管」(見他字卷第104頁),及 於原審證稱:「(問:你有自行保管自己的小章嗎?)之前沒有,一直到97年11月1日簽第二份委任書起,我就自己保 管小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告訴人自承於 97年11月1日與被告第二次簽訂公司代表人委任書後,即自 行保管晁藝公司負責人小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告訴人小章之機會」盜蓋印章於本件本票上,已有未合。告訴人雖指稱本票上之晁藝公司負責人小章係被告盜蓋,然於亦於原審證稱本案本票上的大小印章均屬真正(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顯見並無偽造之情,該小章自97年11月1日以後又已由告訴人自行保管,則被告係以何種方法使印章脫離告訴人之保管持有,又如何利用該印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機會盜蓋使用,均未見告訴人指明;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為何你認為本票上的小章不是你蓋的?)因為不是我本人親自蓋的,但是我的小章有曾經離開我的身上,是被告拿走我的小章,他說要補蓋銀行的票據章,因為被告有開過票據,不是用我的小章蓋的,所以銀行要求被告去補蓋正確的小章」等語,似指被告曾因補蓋支票而自告訴人處取走小章,然亦證稱:「拿走我小章的時間我不記得,但他當天就把小章還給我」(以上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 明確指訴被告係於何時間、利用何種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小章而蓋用於本件本票上。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受被告委任擔任晁藝公司名義負責人,只負責業務,不過問金錢;伊先後簽過二次公司代表人委任書,二份契約書差別在於第二份委任書特別載明晁藝公司小章由伊個人保管,因為在第一份聘任合約期間,被告常簽發非公司營業項目所需之票據,所以從第二份委任合約開始,伊就非常重視小章的保管,所以在合約中註明伊自己保管小章,作為簽發票據之管控,並約定每次用印均要告知用途;至於晁藝公司之廠商若要請款,因為係經由伊向晁藝公司申請,所以伊會知道且親自蓋印在票據上;但被告曾經要求伊交付小章,表示要補蓋在非交付予廠商之票據章,伊也有提出供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足證告訴人自行保管小章期間,會自行蓋用在用以支付晁藝公司往來廠商款項之票據上;若被告有使用需求,事先徵求告訴人同意並告知使用緣由,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後,即得蓋用。甚而有之,告訴人擔任晁藝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自行保管晁藝公司印章期間,除會在晁藝公司往來廠商之營業相關票據上用印外,亦曾多次對於非與公司營業相關之票據上用印,此觀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多次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小章,簽發以晁藝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作為被告借款周轉或擔保之事例,幾乎大多表示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面),即可自明,此亦與證人鄧能德於原審證稱:伊姐姐於98年6月底購買土地,需要票據擔保,被告即交付一紙發票人為 晁藝公司、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上亦 有晁藝公司與負責人之用印,當天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林秀娟於原審證稱:晁 藝公司曾簽發二紙支票(指原審卷第86、87頁)向案外人林奎壯、孔繁駒借款,該二紙支票由伊蓋用大章,告訴人蓋用小章,交予被告調度資金使用,但後來資金並未到位,且已逾期提示,伊就與告訴人一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相符。綜合上開事證,顯見告訴人於 擔任晁藝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確有因非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而同意或交付其負責人印鑑章予被告簽發以晁藝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持之對外行使之事實。告訴人指稱依系爭聘任約定書及委任書之約定,被告僅得於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事項即限於廠商付款事宜,始得使用其負責人印章及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即屬可疑。 ㈤不惟如此,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用印之經過,證人鄧能德於原審證稱:98年5月18日間,伊為了擔保林建和向焦建國之借 款,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做為擔保之用,藉此賺取3萬多元之佣金,本票在林建和之公司 內簽發,伊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上已經簽上橫式「晁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勝澤」等字樣,但晁藝公司大小章還沒有蓋;後來焦建國要求被告應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便撥電話回晁藝公司說明上揭情事,並稱要返回晁藝公司蓋用大小章,所以當日17時許,伊與焦建國及被告就一起回到晁藝公司,當時證人林秀娟及告訴人二位都在晁藝公司內,被告就請林秀娟拿本票去蓋用公司章,並跟告訴人說了一下,就見到告訴人從口袋中拿出小章交給被告,被告就將小章蓋用在本票上,之後便把小章還給告訴人,本票則交給焦建國,後來伊即帶著焦建國離開晁藝公司。伊認為當天告訴人知道其等所為何事,因為晁藝公司很小,距離不到3公尺,而且伊 、被告及林秀娟常常在晁藝公司討論介紹他人借錢賺取佣金的事情,討論時,聲音也都很大,告訴人應該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晁藝公司會計即證人林秀娟於原審亦證稱:98年5月18日接近下班時間,被告撥電 話回晁藝公司,要求伊與告訴人暫緩下班,之後被告到達晁藝公司時,要求伊持晁藝公司大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伊有問被告簽發本票的目的,被告表示要作為擔保林建和之借款,當時告訴人就在伊後方,並表示為何要以晁藝公司名義作擔保,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索取小章,告訴人便取出交予被告;因為平常被告要求其等做事,其等就依指示做事;當天其他人都離開公司後,被告就交給伊3萬5千元,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當時公司資金亦有困窘情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背面),二人對於98年5月18日,被告在晁藝公司內,當場向告訴人及證人林秀娟說明系爭本票係要擔保林建和借款之用,經證人林秀娟取出所保管之晁藝公司大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上後,再經告訴人自行取出小章後交由被告用印於系爭本票上等證詞,亦互核一致,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晁藝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證人林建和向證人焦建國借款之用乙節,確實知情,且同意用印於系爭本票上。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同意並授權用印乙節,自屬有據。又就告訴人授權被告蓋用小章之範圍,證人林秀娟亦於原審證稱:第二份之公司代表人委任書雖載有:「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及營業所需得為一切之負責人簽名及用章(即授權丙方〈被告與證人林秀娟〉代理乙方〈告訴人〉簽名用章)含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各款之特別授權 (如不動產之買賣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營業之業務執行、營業保證)等事項」,但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也是為了賺取佣金供晁藝公司營運之用,並無違背委任書之約定;而且當初簽約時,也有口頭約定只要跟晁藝公司資金及營運有關係的事項都可以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正面及背面),參佐前開所述,告訴人受委任擔任晁藝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數次以公司名義簽發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之票據,供被告對外借款、調取資金或提供擔保之用,尤徵告訴人指稱其授權被告蓋用小章之範圍均僅限於晁藝公司營業所需範圍等情,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既取得告訴人同意而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上,足見其已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發該本票,縱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書寫,亦與告訴人之授權並無違背,而被告以晁藝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縱其目的在於交付證人焦建國以作為證人林建和向焦建國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被告並藉此獲取佣金,然因經過告訴人本人同意而蓋章,亦難認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告訴人上揭所指,仍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經被告向告訴人表明用途後,經告訴人同意取出小章蓋用其上,並非被告所偽造,自不得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卷內有二份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一份是96年10月26日「公司代表人聘任約定書」,約定告訴人登記為晁藝公司之公司代表人,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授權 被告為公司營業所需代理簽名用章。是以該段時間內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另一份是97年11月1日由告訴人、被告、 經理人林秀娟所簽訂「公司代表人約定書」,期間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約定公司印鑑大章由林秀娟保管, 公司代表人小章告訴人保管。是以公司代表人小章確實曾在被告處保管,又參以告訴人對於遭告偽造系爭本票乙事不知情,則對於何時開始自行保管小章之時間,固有記憶不清而前後論述不一之情事,然告訴人身為晁藝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往來廠商所請領款項的支票,若被告有需要簽發本票時,需事先告訴緣由,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小章後即得蓋用,然被告偽以其他公司業務需要之理由讓告訴人同意交付小章,卻未告知作為擔保第三人 (林建和)借款之保證票,亦非公司營運範圍內,而偽造簽名及蓋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採信。㈡證人鄧能德與被告一起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並賺取佣金,因此是利害關係一致,在偵查中兩次作證,卻均未證述有回公司補蓋大小章之事實,於審理中變更證述與被告嗣後改稱相同,顯與被告有勾串之嫌,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以證人鄧能德及林秀娟均是被告利害關係人證詞不足可採,且其未在投資切結書、本票上簽名,亦未同意被告用印,如其事前知悉並同意開票,何以竟由被告代簽伊姓名,再要伊補蓋小章,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由。㈢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事實,告訴人既已陳述有遭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小章1枚在本票上,雖證人鄧能 德、林秀娟在審理中突然證述有段被告再與鄧能德、焦建國回公司蓋用大、小印乙事,經告訴人當庭否認在場,且證人鄧能德亦坦承與偵訊時證述不一,如附表所示,則是否確有此節事實及焦建國是否在場,對該事實認定及該二證人所述對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證人焦建國,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㈠原判決固謂告訴人?關於其印章保管情形之陳述前後迥異,然除此不一之陳述外 ,告訴人對於其印章係於何種可能情形遭被告自其保管中取得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以供查證,其泛稱「印章非其蓋用」,尚難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始終指稱不知有該張本票,係收到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始知悉該張支票之存在,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竟載稱:「被告偽以其他公司業務需要之理由讓告訴人同意交付小章,卻未告知作為擔保第三人 (林建和)借款之保證票,亦非公司營運範圍內,而偽造簽名及蓋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云云,顯與卷存告訴狀及筆錄不合。尤以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及系爭本票、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訴為真,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本票上之偽造價證券行為,難認已獲致相當之證明,且不能排除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定。㈡證人鄧能德雖與被告同為在本票上簽名並賺取借款佣金之人,證人林秀娟則為晁藝公司會計,然別無其他證據足以彈劾懷疑其等證述為虛偽之情形下,不能僅因該二證人或與被告就簽發本票一事具有相同地位立場,或與被告具有雇用關係,即謂渠等之證述一概為不可採。又證人鄧能德於偵查中作證時固未提及曾與被告、焦建國等人返回晁藝公司,由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蓋用之事實,然依偵查筆錄所載,其二次接受訊問當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均僅就本票上眾人簽名之經過訊問證人鄧能德,並未詢問告訴人印章蓋用之情形(見他字卷第58頁、第120至124頁),自不能謂證人鄧能德於偵查中未提及返回晁藝公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經過,即謂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晁藝公司蓋用告訴人印章一節,為前後迥異而謂為不可採。㈢又證人焦建國於偵查中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證述內容,明顯與其他人證及客觀書證不符,且為檢察官起訴書所不採,而有虛偽之情,已如前述,依證人林建和、鄧能德之證詞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證據,焦建國就其借予林建和100萬元之單一借款債權,確有對於供擔保之不動產 主張行使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以及持被告、鄧能德及晁藝公司共同簽發之本件12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難謂無雙重得利之嫌,現遭告訴人持反對異議並提起本件告訴,更足徵其具有迴避問題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甚為薄弱。況經本院傳喚證人焦建國到庭作證,就是否見過告訴人一節,焦建國先證稱「去工務所時看過」,又稱「印象沒有很深,有沒有見過不確定」,經詢以是否於偵查中證稱見過告訴人二次,又改稱「很多事情我不能夠確定」,顯見其說辭不一;其雖否認有與被告、鄧能德等人前往晁藝公司蓋用大小章,證稱是在工務所拿到本票,然就收到本票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場一節,其回答竟多次反覆不一(以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頁背面),是其證稱並無前往晁藝公司用印云云,是否屬實,容有推敲之處。則證人焦建國之證述既屬矛盾不一,其可信度甚低,復與證人林建和、林秀娟等人之證述不同,自難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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