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有罪判決確定後,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4日後一週某日,變造繳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收據,交由不知情盧秀足收執而行使,足認其素行欠佳,於前案判刑後又犯本罪,益徵其視法律規範如無物,膽大而無罪惡感。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論處罪刑,實屬過輕,有違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法則,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則略以:被告黃淑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5「黃淑玲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91年起受 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 巷 00弄00號「冠易企業社公司」(下稱冠易企業社)負責人盧秀足委託,辦理記帳及代繳稅款等事宜。嗣黃淑玲於97 年 11月至98年12月間,以虛偽開立發票及買受人資料作為進項憑證,將營業稅減低至最低或扣抵至零之方式,將持有百毅企業社等115家公司交付代繳之稅款侵占入己(所涉業務侵 占部分,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稅捐稽徵機關於100年7、8月間核定冠易企業社應補繳相關稅款及罰鍰 ,黃淑玲承諾盧秀足將代為繳納該款項,遂於101年1月4日 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發票日101年4月3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1,052,831元之支票繳款,而取得單照編號0000000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 收據第一聯1紙;惟稅捐稽徵機關復另通知盧秀足如遲至101年4月30日始繳清稅款,則有更高額罰鍰之裁罰,盧秀足旋 將上情告知黃淑玲,黃淑玲為免遭盧秀足之催促,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繳納上開款項1週後之某日,在上 址事務所內,將上開收據第一聯重新影印後,分別塗改「支票號碼欄」、「兌付日期欄」、「金額欄」等欄位,而變造繳款收據為冠易企業社於10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01年1月1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金額1,039,499元之支票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清稅款,而變造屬公文書性質之繳款收據1紙(單照編號0000000號),並由黃淑玲將上開變造之繳款收據公文書傳真予不知情之盧秀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盧秀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翠容、盧秀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第一聯影本2紙、 第三聯即交行政執行署執行人員聯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年8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2月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 詢1份、支票分期繳款收據影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9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3頁、第44頁),從而,被告 自白其將上揭繳款收據影印予以變造後持向證人盧秀足行使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是核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利用證人盧秀足之信任,任意變造公文書,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該等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述其理由,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