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聰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玉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第 2007號、第2211號、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與羅明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予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伍日止,並於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與羅明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元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至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伍日止,並於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羅明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偽簽之「Harry Lorentsen 」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與曾國聰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予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伍日止,並於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與曾國聰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元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至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伍日止,並於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曾國聰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國聰與羅明玉於民國82年6 月22日至96年7 月5 日期間具有配偶關係。曾國聰自91年6 月3 日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起至99年7 月23日聚孚公司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止之期間,均擔任聚孚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並擔任全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超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已停業)之業務人員;羅明玉於92年11月7 日起為全超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聚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詎曾國聰、羅明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國聰授權羅明玉於95年10月26日代表聚孚公司,與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臺灣高鐵公司向聚孚公司購買蜘蛛式高空作業車1 臺(下稱作業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6 萬元。雙方並約定:於該作業車完成且通過合格測試,聚孚公司並提供出廠證明且預備出廠後,臺灣高鐵公司始支付30%即第1 期款127 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如該作業車依約交付至指定地點時,臺灣高鐵公司續行支付60%即第2 期款255 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完成現場測試證明及教育訓練時,臺灣高鐵公司再支付10%即第3 期款42萬6000元。詎曾國聰及羅明玉均明知製造廠商丹麥原廠A/S Spnder Omme Maskinfabrik(下稱OMME公司)已於96年12月20日許將該作業車售予他人,竟推由羅明玉於97年2 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臺灣高鐵公司,出示曾國聰於約一週前,在位於台北市復興南路的全超公司辦公室內,以電子郵件複製剪貼之方式所偽造之不實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而行使之,佯稱該作業車已完成測試且仍存放在原廠倉庫,待付款後即可裝運來臺云云,催請臺灣高鐵公司提前支付買賣價金60%即第2 期款,致臺灣高鐵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7 月25日先行將第2 期款項255 萬6000元匯至聚孚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第1 期及第2 期買賣價金共383 萬4000元,均已匯入聚孚公司上開帳戶),並足生損害於OMME公司及臺灣高鐵公司之利益。嗣因臺灣高鐵公司屆期仍未收受該作業車,且聯絡曾國聰、羅明玉無著,經直接與OMME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㈡羅明玉授權曾國聰以全超公司名義於97年10月7 日,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2樓之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書,並由曾國聰代表聚孚公司作為全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遠鼎公司向全超公司購買鋁合金工作架、單軌式電動油壓升降機、雙軌式電動油壓升降機各1 組(下稱採購器具),總價美金2 萬8660元(折合新臺幣97萬5886元),並約定遠鼎公司應於全超公司將採購器具裝船且將裝船文件交予遠鼎公司後,支付買賣價金予全超公司,並由曾國聰代表全超公司與遠鼎公司聯繫。詎羅明玉、曾國聰均明知未向製造廠商訂購該採購器具,且未將該採購器具委由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處理託運裝船事宜,竟於97年10月21日,將推由曾國聰於97年10月初,事先在全超公司位於復興南路之辦公室內,利用其之前與原廠往來時原廠供應的文件,剪貼偽造完成行家公司船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委託JoyspeedGlobal Cargo China Limited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寄予遠鼎公司而行使之,復屢以採購器具業已裝船為由,催請遠鼎公司依約付款,致遠鼎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8日匯款97萬5886元至全超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行家公司與遠鼎公司。嗣因遠鼎公司屆期仍未收受採購器具,復與曾國聰、羅明玉聯絡無著,經與該採購器具製造廠商及行家公司查證後,始知曾國聰、羅明玉自始即未訂購該採購器具,且該船期文件亦非行家公司所出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國聰、羅明玉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2 人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聰、羅明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 頁)。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金銘之指述(99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9至23頁,98年度他字第 11234 號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負責合約簽定之員工吳文正於偵查時之證述(99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負責執行合約之機電督導邱顯竹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23至28頁),及卷附被告曾國聰於95年10月5 日授權被告羅明玉處理與臺灣高鐵公司間契約履行事宜之授權書、被告羅明玉於95年10月5 日簽具之議價資訊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同意與承諾書、聚孚公司於95年10月26日與臺灣高鐵公司簽訂,聯絡人為被告羅明玉之高空作業昇降合約編號:M014合約文件;被告羅明玉所行使之偽造OMME公司於97年2 月28日所製作之報關用出貨單、臺灣高鐵公司97年2 月15日之會議紀錄及出席會議簽名單、臺灣高鐵公司匯款明細表、電子郵件信箱KL26889 @ms7.hinet. net 與臺灣高鐵公司間之電子郵件、OMME公司升降機部門承辦人員Harry Lorentsen 於98年1 月14日、98年10月6 日之電子郵件、被告曾國聰其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彙總資料、統一發票等件(98年度他字第11234 號卷第11至34、36至52、57至65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97至100 頁,原審卷一第273 至278 頁)為佐;而上開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事實,亦有遠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宗國之指稱(9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24至29頁)、證人即遠鼎公司員工葛依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99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34至35、38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33頁)、證人即行家公司負責人林允超於警詢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30至31頁),暨卷附遠鼎公司與全超公司97年10月7 日之買賣合約書、遠鼎公司之採購訂單、全超公司所開具之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97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97年10月21日之BOOKING CONFIRMATION及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之CARGO SHIPPING INSTRUCTIONS 、被告曾國聰97年11月28日、98年1 月7 日、98年1 月13日、98年5 月7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等件(9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5 至15頁)為佐。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1 年2 月3 日101 復興字第1 號函及其附件、101 年3 月2 日101 復興字第8 號函及其附件、 101 年4 月26日101 復興字第18號函、忠孝分行101 年4 月30日101 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71至 167 、184 至267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可參。足認被告2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2 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對照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顯示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曾國聰、羅明玉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國聰、羅明玉就上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偽造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PROFORMAINVOICE)及其上OMME公司升降機部門承辦人員「Harry Lorentsen」署名,及偽造行家公司97年10月21日船期文件(BOOKING CONFIRMATION)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ina 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2 人就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國聰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細論後,對被告曾國聰、羅明玉等人上開犯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⒈原判決固以上開偽造之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行家公司船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ina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等,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森富」所偽造,並認「陳森富」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衡以卷內上揭被告2 人供述以外證據及證詞,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文件係由「陳森富」所偽造,亦難認定「陳森富」有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被告2 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兼以被告曾國聰於本院亦供稱:本案OMME文件是伊偽造,不是陳森富偽造,是伊在97年2 月15日之前的一個禮拜在復興南路的辦公室偽造,以電子郵件複製剪貼的方式偽造的;遠鼎公司方面,伊等所提供的資料,是原廠供應的文件,是原廠提供,因為當時公司有財務危機,伊就把原先往來的文件組合,不是陳森富做的,伊是在復興南路辦公室做的,伊是在97年10月初製作完成,陳森富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向地下錢莊調度金錢,本案洽談契約也不是陳森富前往等情(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是無從認為「陳森富」為本案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2 人與「陳森富」係共同正犯,論述尚有未盡。⒉被告曾國聰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應構成累犯,原判決漏未審究及此,亦有未洽。⒊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一)所認定被告2 人行使偽造文件之時間、與施用詐術取財之時間,並非同一;於事實欄一(二)則未明確載明被告2 人偽造文件、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然於理由欄則泛稱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與詐欺取財之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其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似有簡略之處。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行為後,已有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指明。 ㈡檢察官及被告曾國聰、羅明玉等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指稱: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2 人詐取金額甚鉅,並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屢次虛構涉案人士及詐取款項流向,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因認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初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並以其2 人業已與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准予緩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坦白犯行,並非得據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且依被告2 人犯罪情狀觀之,係不顧自身商譽,以偽造之外國文件詐騙鉅額款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應特予減刑之特殊情狀,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又衡以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遠鼎公司(合計97萬5886元)、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合計383 萬4000元),此有分期攤還協議書、收據、和解書、支票等件足參(本院卷第89、91、96至97頁)可參,是本院量刑時已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之損害等情狀,然本案原判決所載之「陳森富」並非本案共同正犯,已論述如前,被告曾國聰、羅明玉就本案行為分擔情節,應較原判決認定為重,是本件被告2 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均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行,破壞OMME公司、行家公司、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之文書信用,又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所為不可取,暨斟酌被告曾國聰、羅明玉之行為分擔情狀,其2 人犯罪後固一度否認犯行,推諉圖卸,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暨考量其2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程度、被告2 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本卷院第139 至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於偽造之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上(98年度他字第11234 號第34頁)偽簽「Harry Lorentsen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2 人所偽造之OMME公司報關用出貨單、行家公司97年10月21日船期文件及香港商AVION PEMAS COMPANY LIMITED 委託Joyspeed Global Cargo China Limited 貨運公司之裝船文件,均各已為其等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收受,均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緩刑部分 ⒈衡酌被告曾國聰、羅明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遠鼎公司(合計97萬5886元)、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合計383 萬4000元),此有分期攤還協議書、收據、和解書、支票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9、91、96至97頁),而臺灣高鐵公司、遠鼎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機會,以利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固甚為可指,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曾國聰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 年、被告羅明玉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斟酌被告2 人前於偵查、原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謂耗費有限之訴訟資源,為期被告2 人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6 萬元。 ⒊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遠鼎公司、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遠鼎公司賠償97萬5886元之損害,其給付方式為:被告2 人應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先行給付10萬元,嗣每月15日給付3 萬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3 萬元,共計30期,惟第30期應於105 年6 月15日給付5886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賠償臺灣高鐵公司383 萬4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2 人於簽和解書時先行給付50萬元,又自103 年6 月份起至106 年4 月份止,應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返還9 萬3000元,且應於106 年5 月15日連帶返還7 萬9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分期攤還協議書、收據、和解書、支票等件足參(本院卷第89、91、96至97頁)可參。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分期攤還協議書、和解書調解筆錄之內容,於本院宣判時尚未履行部分之餘款(遠鼎公司69萬5886元、臺灣高鐵公司324 萬1000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支付如和解條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