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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 當事人
    李傑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傑雷為杰銳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以下簡稱杰銳公司)負責人,明知杰銳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4月至11月間,取得宇 宙光電公司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將之填製於轉帳傳票及現 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偽為宇宙光電公司銷售貨品之表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偽作交易紀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傑雷涉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江慧敏、王芳玲之陳述,及宇宙光電公司94年度銷貨總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傑雷在原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們有實際交易,並沒有填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銳公司負責人,明知杰銳公司於94年間,與宇宙光電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仍於94年4 月至11月間,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金額共計00000000元、稅額0000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江慧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要件。而宇宙光電公司於94年4 至1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28紙予杰銳公司,表彰銷貨之不實事項,雖有卷附前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在卷足稽。然證人即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慧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為了使公司能夠正常營運,所以需要銀行的貸款額度不至於被減縮,所以公司曾經接受沒有進貨事實的發票,也曾經開立沒有出貨事實的發票,以及相關記載不實的帳冊。」、「因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資金,有部分是來自多家銀行所貸款的額度,這些額度並非直接放款或貸款,有些是短期信用狀購料貸款,所以必須持續用購貨的方式才能動用到銀行的額度……」、「(問:妳說是仲介的人提供你們銷貨對象的名稱跟金額?)是,我們再按金額開發票,他們還有提供品項、數量、單價等內容。」、「(問:妳說都沒有實際出貨?)是,但是某些公司有做進銷貨單。」、「因為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沒有實際進出貨,虛開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號偵查卷宗一第7、8頁 、偵查卷宗二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會計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鄭美玲會開進項的發票給我們,沒有實際進貨,我們再開銷項的發票給鄭美玲指定之客戶,依進貨的品名及數量作銷貨的依據,有些有時有付款及收款,有些沒有,沒有實際物流,我有付佣金給鄭美玲,佣金以銷貨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等情節(見前揭偵查卷宗二第173頁),互核一致;足見宇宙光電 公司取得發票之目的,係欲以不實交易紀錄,向金融機構貸款或使之撥款,而於向鄭美玲取得進項發票後,再按其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金額開立銷項發票;從而,就其發票之開立,與該交易對象間並無直接聯繫,亦非必有進銷貨單作為憑證。因之,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後,其收受發票之公司行號是否必然據以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自須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尚難憑空臆測。 ㈢次查,經原法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杰銳公司於94年間申報稅捐暨相關會計憑證,杰銳公司雖有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內記載營業成本00000000元。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至於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申報文件,則係公司行號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查,除上前開所述之外,依檢察官所舉資料即未見被告曾將前開不實發票表彰之交易內容登載於何種會計憑證。揆諸首揭規定,在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依被告在原審所為空泛之自白,即執為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唯一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或帳簿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訊據被告李傑雷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董事長江慧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時任宇宙光電公司出納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宇宙光電公司銷貨發票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另杰銳公司取得宇宙光電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填製傳票並記入帳冊,並充作杰銳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將上開虛偽統一發票列為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月9日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李傑雷確實 有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查,竟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證人江慧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杰銳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不足以證明杰銳公司收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是否必然據以製作會計憑證、帳冊,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在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在原審所為空泛之自白,即執為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唯一論據,已如 前述。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江慧敏、王芳玲之證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杰銳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杰銳公司進項支出,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及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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