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汪梅芬
- 被告潘慶星、萬榮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星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萬榮正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慶星明知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負責人吳添壽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萬榮 正為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明知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委託人代辦或媒介驗資用之證明文件,會計師應親自或督導其助理人員就委託人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確實核對帳冊或其有關憑證,否則不得為之簽證或作任何證明文件,會計師應以公正嚴謹、坦誠之立場,保持超然獨立之精神,辦理簽證工作(上開須知第13條第1、3、6款),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資本額時,應由該委託人簽訂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託人驗證其身分(上開須知第14條),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上開須知第10條),亦明知明鴻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慶星以下列方式短期借款予吳添壽,作為明鴻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被告萬榮正製作不實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報表:⑴吳添壽於97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 名不詳之記帳業者「林小姐」介紹,先向被告潘慶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永昌」短期借款,吳添壽即簽發本票、借據交予被告潘慶星收執,遂由「張永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至潘慶星在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高雄分行 潘慶星帳戶)內,被告潘慶星再於97年7月1日轉匯入李建青 於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再由李建青上開帳戶匯入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內,「林小姐」即將存摺影印,持以委託會計師即被告萬榮正於97年7月2日製作不實之明鴻公司存款8000萬元之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吳添壽旋於同年月3 日、4日、7日將上開存入明鴻公司帳戶內之8000萬元分3筆 轉回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其後,「林小姐」即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明鴻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結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於97年7月17日持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7月29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⑵吳添壽復於98年5月間,向被告潘慶星、「張永昌」短期借款9000萬元 作為明鴻公司增資股款,亦填寫本票、借據交予被告潘慶星,並由被告潘慶星、「張永昌」以同上手法,於98年3月5日、6日、9日分5筆合計匯款9000萬元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 鴻公司帳戶,吳添壽則於同年3月11日、12日、13日分3筆匯還潘慶星帳戶;其後,「林小姐」復以同上手法,於98年3 月2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5月8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慶星、萬榮正之供述、他案被告吳添壽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違反公司法案件100年1月17日之供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暨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鴻公司與 被告萬榮正之委託書及97年6月30日試算表等件,為其論據 (見起訴書第3至5頁)。 四、訊據被告潘慶星固坦認有於97年7月、98年3月間分別借款8000萬元、9000萬元予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添壽,被告萬榮正亦坦承其受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之委任為明鴻公司辦理97年7月及98年3月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被告潘慶星辯稱:吳添壽係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其於95、96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向伊調借數千萬元資金,均有按期歸還,且吳添壽個人資產雄厚,伊認定吳添壽個人債信良好、資產亦可觀,且吳添壽尚有書立借據、本票為擔保,因而同意出借,並依吳添壽之指示將借款8000萬元、9000萬元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伊並非明鴻公司股東、負責人,對於吳添壽嗣後將上揭借款轉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並據以辦理明鴻公司假驗資之情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伊僅是單純借款,與吳添壽就明鴻公司辦理假驗資一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萬榮正則辯稱:伊辦理明鴻公司增資簽證時,係依據明鴻公司所提供增資帳戶存摺查核該公司增資之資本額確實充足,至明鴻公司資本額之來源及事後有無遭人挪用,非伊所能控制,況會計師於公司資本額之查核,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實難責令伊於辦理簽證之當時即能察覺明鴻公司有增資股款未繳足之虛偽情事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吳添壽係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吳添壽明知伊及明鴻公司股東均無足夠資力增加資本額,竟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小姐」介紹,於97年6月底簽發本票、借據向被告潘慶星借款8000萬元,被告潘 慶於97年6月30日以前匯款500萬元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再由吳添壽將該500萬元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 李建青帳戶,被告潘慶星復於97年7月1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吳添壽隨後於97年7月1日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內之8000萬元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並指示明鴻公司員工「沈小姐」影印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並製作明鴻公司97年6月30日試算表、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 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於上揭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後,由吳添壽持以委託會計師即被告萬榮正製作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後,吳添壽旋於97年7月3日、4日、7日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之8千萬元分3筆即4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再將上揭款項自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轉匯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隨後由明鴻公司之員工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明鴻公司97年6月30日試算表、 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及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7年7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 公司增資應收股款8000萬元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97年7月29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吳添壽復於於9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5月間,應予更正)簽發本票、借據向被告潘慶星借款9000萬元,被告潘慶於98年3月5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 帳戶匯款500萬元、98年3月6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 帳戶匯款1000萬元、98年3月9日自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吳添壽再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之上揭9000萬元匯款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並指示明鴻公司員工「沈小姐」影印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並製作明鴻公司98年3月8日試算表、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8年8月3日資產負債表,於上揭會計報表上蓋用明鴻公司及負責人李建青之印章,由吳添壽持以委託會計師即被告萬榮正製作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吳添壽旋於98 年3月11日、12日、13日將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 之9千萬元分3筆即70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轉匯至板 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再將上揭款項自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轉匯至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潘慶星帳戶,而未用於明鴻公司之經營,隨後由明鴻公司之員工填載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申請書,附以前揭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明鴻公司98年3月8日試算表、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鴻公司98年8月3日資產負債表及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8 年3月2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明鴻公司增資應收股款9000 萬元業已收足,而申請明鴻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5月8日核准明鴻公司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添壽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潘慶星坦認曾於97年7月、98年3月間借款 8000萬元、9000萬元予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添壽等情相符,及被告萬榮正坦言係受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委任而為明鴻公司辦理97年7月及98年3月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等情在卷,復有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第106、107頁,下稱偵字卷 )、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8頁)、97年度(增資)8千萬元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113頁)、98年度(增資)9千萬元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114頁)、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1頁反面)、明鴻公司97年6月30日試算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2頁)、明鴻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2頁反面)、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3頁)、明鴻公司97年7月1日資產負債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3頁反面)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4、25頁)、97年7月1日委託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5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27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8日試算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28頁)、明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30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9日資產負債表(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1頁)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31頁反面至32頁)、98年3月9日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㈡第33頁),上開事實自堪採認。 ㈡又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吳添壽因犯上揭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應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確定乙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3至7頁),固足認證人吳添壽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上開判決並非針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犯行所為論斷,與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是否成立本件犯行誠屬二事,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罪之依據。 ㈢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涉有前述犯行,另以證人即吳添壽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81號案件100年1月17日之供述為據,依證人吳添壽當日之陳述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後來股款有全部繳足,我們公司有正式營運,執照也請了15張,現在已經超過我們的資本額,我之前不知道這樣會觸法,請庭上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緩刑,我其他的案件都不起訴了,(資產負債表登載不實部分,可能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是否認罪?) 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第22、23頁)。惟前揭證人吳添壽所言,係基於被告之身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顯非對於本案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是否涉犯前述犯行到庭作證陳述,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犯行並無直接牽涉,亦難執為認定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罪之證據。 ㈣公訴人再以證人吳添壽坦認明鴻公司於97年7月增資8000萬 元、98年3月間增資9000萬元,均非由股東實際出資,而係 由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向被告潘慶星籌借款項充為資金,完成增資登記後隨即歸還予被告潘慶星,被告萬榮正竟製作內容不實之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98年3月10日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因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與證人吳添壽、「林小姐」等人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⒈被告潘慶星部分: ⑴證人即明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添壽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潘慶星借款8000萬元,約定借款15天、 利息1分,伊要求被告潘慶星將借款匯入板信商銀松江分 行李建青帳戶,之後係由伊將借款轉匯至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被告潘慶星當時並沒細問借款用途,因為之前臺灣日光燈公司缺錢也會向被告潘慶星調現,他們都知道我是臺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每次借款都有借有還,所以被告潘慶星不會特別去問借款用途,我也沒跟他說為什麼要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27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曾擔任臺灣日光燈公司的常務董事,臺灣日光燈曾發生財務吃緊狀況,伊在95、96年間透過「林小姐」介紹認識被告潘慶星,伊曾為籌措臺灣日光燈公司周轉資金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潘慶星調借數千萬元現金,97年間明鴻公司要辦理增資8000萬元時,伊又向被告潘慶星調借8000萬元,伊於借款當時並未向被告潘慶星詳細說明借款8000萬元之用途,僅約略提到需要借這筆錢,大概借款10天左右,可能會借款3、5天去過支票,借8000萬元當時伊有開個人本票給被告潘慶星做擔保,因為被告潘慶星知道伊個人有龐大資產,如果開別人的票他不願意收,伊當時只有向被告潘慶星說明要匯到個人戶頭即李建青帳戶,利息依一般短期借款月息一分按天數收,一分就是借1萬元1個月要收100元的利息,伊之後就拿向 被告潘慶星調借的款項去辦理明鴻公司增資,明鴻公司98年增資9000萬元也是跟被告潘慶星借款的,伊當時也沒向被告潘慶星提及該次借款用途,98年借款的條件跟97年一樣,也是說好一分利息、大概借10天,被告潘慶星並非明鴻公司之股東,伊在借款時係指示被告潘慶星將款項匯入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二次借款除了有簽借據之外,均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此外並無提供其他擔保品予被告潘慶星,伊認為被告潘慶星大概是因為伊在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擔任常務董事長達8年且大量持股,認為伊個人資產龐大、債信良好, 且伊先前曾向被告潘慶星調借數千萬元,所以願意在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的情況下借款予伊個人,伊在借款當時並未將李建青或明鴻公司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交給被告潘慶星作為擔保,李建青或明鴻公司銀行存摺暨印鑑章均係由伊個人負責保管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6至29頁),核與被告潘慶星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而被告潘慶星二次依證人吳添壽指示匯款之銀行帳戶均為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而非明鴻公司銀行帳戶,有資金流向圖、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印鑑卡、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 字第7640號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潘慶星辯稱僅是單純同意借款予吳添壽,對於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並不知情,尚非無據。 ⑵承上,吳添壽既係以個人資金短期周轉為由向被告潘慶星調借上揭8000萬元、9000萬元,可認被告潘慶星於借款之初就該款項交付予吳添壽後之實際用途並無所悉,又元大商銀高雄分行李建青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及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證人吳添壽親自保管,並未交付予被告潘慶星,且上揭帳戶間資金匯入、匯出均係由證人吳添壽親自辦理,要與被告潘慶星全然無涉,業據證人吳添壽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6、28頁),顯見被告潘慶星並未參與明鴻公司97年、98年增資登記等事宜,尚難僅憑被告潘慶星有借款予吳添壽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潘慶星與吳添壽、萬榮正、「林小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⑶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添壽調借款項8000萬元、900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潘慶星竟未要求吳添壽提出任何擔保品,即同意出借,而認被告潘慶星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該款項係供明鴻公司辦理增資之驗資款等語。惟查,證人吳添壽曾於95、96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潘慶星調借數千萬元,各該借款均已如期歸還,且吳添壽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公司常務董事,持股數額龐大,是被告潘慶星辯稱其認定吳添壽個人債信良好、資產亦相當可觀,且吳添壽除書立借據為憑外,尚簽發本票為借款擔保,因而同意借款等語,應屬非虛;參以證人吳添壽於借款之際係以個人短期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潘慶星調借上開款項,兩人議定借款期限約10日左右,被告潘慶星因考量借款日數如此短暫,故未要求吳添壽協同前往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以免徒增程序上之耗費、延滯,衡情亦屬合理,況債權人於出借款項之際,除考量擔保品之價值外,債權人本身資金狀況、借款人個人資力、債信紀錄、還款能力、甚且將來之合作展望等諸多因素均係影響債權人評估之重要因素,是本件被告潘慶星縱於吳添壽未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條件,仍同意出借上揭款項,充其量僅係被告潘慶星對於借款風險控管之個人選擇,實難遽此論斷被告潘慶星與吳添壽間就明鴻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係以上揭借款辦理假驗資一事,主觀上有為遂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有分擔行為。 ⒉被告萬榮正部分: ⑴證人吳添壽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萬榮正為明鴻公司辦理97年7月增資8000萬元、98年3月增資9000萬元之驗資簽證是伊交給被告萬榮正辦的,伊當時有將存摺給被告萬榮正看,存摺裡面有錢,所以被告萬榮正並不知道這些款項只是短期借款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辦增資的程序伊是委託被告萬榮正辦理,明鴻公司本身就有財務部,工廠在桃園觀音,所以要找個桃園的會計師,97年辦理增資的時候才認識被告萬榮正,根據經濟部的規定資本額超過300萬元需要 會計師來辦理,必須要會計師來簽證,因為被告萬榮正是在桃園,「林小姐」帶伊本人去被告萬榮正的事務所,到事務所的時候所有要送臺北市政府的增資文件都做好了,交給被告萬榮正進行簽證,因為會計師還要看存摺及帳冊,帳冊就是明鴻公司資產負債表,交給被告萬榮正簽證完成後,再由明鴻公司裡的小姐送到市政府去申請,伊第一次去找被告萬榮正就是為了請被告萬榮正在明鴻公司增資文件辦簽證,被告萬榮正當時審核的文件包括董事會紀錄、銀行存摺、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8000萬元是在文件送上去之後隔2、3天,由伊去銀行匯款給被告潘慶星,明鴻公司98年增資的文件是伊叫公司職員沈小姐做的,萬榮正負責簽證,當時文件應該是用寄的,然後被告萬榮正簽證完成後再寄還給伊,伊再送去市政府,明鴻公司委託萬榮正辦理增資簽證,均是由伊本人直接委託給被告萬榮正辦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並有前述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李建青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6、 107頁)、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卷第108頁)、97年度(增資)8千萬元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113頁)、98年度(增資)9千萬元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第114頁)及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㈡在卷 可查,而被告萬榮正於偵查時已否認認識被告潘慶星(見100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第36頁),足徵證人吳添壽僅委 託被告萬榮正辦理明鴻公司增資之簽證及出具查核報告書,至於明鴻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係證人吳添壽向被告潘慶星所調借,而非被告萬榮正,且尚無證據顯示證人吳添壽係透過被告萬榮正之協助而借得明鴻公司增資資金,或被告萬榮正與被告潘慶星、林小姐、吳添壽有何聯繫謀議,而知悉明鴻公司增資資金係向被告潘慶星所借得,並欲以不實股本辦理驗資之情狀。 ⑵又被告萬榮正先後於97年7月2日、98年3月10日出具明鴻 公司增資8000萬元、9000萬元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此有明鴻公司97年7月2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1頁反面)、明鴻公司98年3月10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明鴻公 司登記案卷㈡第27頁反面),經核對吳添壽所提供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明鴻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5頁、卷㈡第32頁反面),被告萬榮正於97年7 月2日、98年3月10日辦理明鴻公司資本查核簽證時,明鴻公司在板信商銀松江分行帳戶內確實有8000萬元、9000萬元之存款,被告萬榮正憑以認定明鴻公司帳戶內確存有增資所需資本,並分別於97年7月2日、98年3月10日明鴻公司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為「依本會計師之查核結果,該公司增資之股款確已繳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之簽證(見明鴻公司登記案卷㈠第21頁反面、卷㈡第27頁反面),堪認有據;至其查核以後,明鴻公司前開帳戶內存款之流動情形如何,既非被告萬榮正查核時所得預見,即難以明鴻公司前開帳戶於97年7月2日、98年3月10日以 後之變動情況,倒果為因而推認被告萬榮正有何查證不實之情。 ⑶再依經濟部97年3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1年6月3日訂定發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會計師為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應依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理』規定辦理。準此,所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查核依據為上開查核辦法,並無須載明依照『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規定查核」之意旨,會計師執行相關查核作業,現行依據應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頁);有關審查範圍問題,「會計師承辦公司增資登記之查核簽證,目前之查核依據,係經濟部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授權訂立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91年3月6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而102年6月25日修正後之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係自103年1月1日施行乙 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0月2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公訴人認被告萬榮正應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進行查核,容有誤會,先予敘明。而有關本件明鴻公司增資資本查核之過程,已據證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及98年任職於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是擔任會計助理。明鴻公司97、98年委託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加資本登記之查核案件伊有印象,這件是伊查核的,97、98年都是伊查核的,被上證1及被上證2明鴻公司97年及98年增資查核案件之查核工作底稿是我做的,工作底稿內所附明鴻公司資料,係明鴻公司將資料送至萬利會計師事務所,好像是沈小姐或陳小姐送來的。公司一般查核公司內部人員會先送一般資本文件,例如公司登記事項表、銀行的簿子,增資多少錢我們要核對,還要增資前的細算表跟增資後的資產負債表。我當時查核時有發現,他時間比較短做增資,這個期間我有詢問過公司,公司有給我資訊,公司要增加設備,我有對過預付試算表,確實有預付機器設備的科目,金額蠻大,那時候我有反應給會計師知道,公司增資有這些疑問,按照當時公司提示試算表,試算表就是公司先結他們的帳給我們看,那是公司提供的結論報表,我有發現一些科目是真實性,我有反應給會計師知道,會計師也有給我作回應,說可能需要公司的合約書,證實他們有增加設備的那些證明,附在我的底稿上。我們做查核,第一個是銀行簿子是要公司所有的,轉錢進來他的來源,如果是股東的話,會有公司股東明細表,那是公司提示給我們的,金額跟簿子裡面的金額一樣的話,通常我們就不再過問,因為在我們查核辦法裡面,也沒要我們去追究他們的來源,公司委託我們簽證,通常給我們小姐去分,我們依照公司送過來的文件作查核,查核有特殊或異常的話,我們會跟會計師做報告,依照我的經驗我請教會計師是因為金額比較大,會計師也會跟我說,可能會付一些公司合約,他可能會有設備,我們會看合約書,買進口的機器設備,金額很大,但是是合理的,印象中我有問會計師這些問題,我們做完之後小姐校對資料,最後送會計師審核做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提出明鴻公司97年、98年增資查核案件之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各一份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 158至180頁),是依證人林秀芬之證述情節及前開查核工作底稿紀錄,可知被告萬榮正於出具查核報告書前就明鴻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確實有加以審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萬榮正對於明鴻公司資增資料完全未加審查,並無根據。 ⑷至於有關會計師受託辦理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於查核簽證資本額部分,是否需查核該增資資金來源係來自該公司股東資金乙節?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為:「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外調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會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第7條第2項所指「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應係指確認個別股款已確實繳納到位,且無不當挪用情事,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或其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依經濟部70年12月26日商字第49377號函釋,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故會計師查核資本額, 對於個別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等,則非本辦法所問,蓋股東成員甚多,原因行為極其繁複多元,逐筆探究原因行為,已逾「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範目的,查核實務上亦無法逐筆探究」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31日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依上開來函之說明,似認被告萬榮正於辦理明鴻公司增資簽證業務時,僅需確認個別股款已確實繳納到位,且無不當挪用情事,但對於個別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等原因事由,則非其於查核資本額所應探究之事項。 ⑸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會計師「實質審查」事項再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為:會計師承辦公司增加資本登記之查核案件時,係依「公司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法令依據辦理查核,揆諸原查核辦法或新修正辦法,均無所謂「實質之審查」之規定或用語,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0月2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7頁)。 ⑹本院另檢附本件明鴻公司97、98年增加資本登記案卷所附之明鴻公司銀行存摺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再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所附之資料說明會計師應如何查核該公司增資之股款(現金股款)股東是否已確實繳納到位?據該會函覆稱:二、(一)…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仍屬公司法依法於權責編制之資料,會計師僅係依法予以查核,會計師本身非負責編制明細表之權責者…。(二)由相關法令觀之,前揭公司應送會計師查核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之編製,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股東成員組成多元且甚多之公開發行公司,其供會計師查核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亦規定得僅就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部分逐項列明,持有股份未達百分之十股東部分,得「合併」列明之。若僅從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觀或如前揭辦法所述之略式表現方式,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難以作為查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之依據,故援此明細表作為逐筆查核之準據,似本非立法意旨,亦非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範軌。…(五)由前揭相關法令及函釋可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外觀除無法顯示各股東繳納股款來源之原因行為外,會計師依據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查核股款是否已確實繳納到位,亦不需探究股東繳納股款資金來源之原因關係。(六)登記實務認定上,認定股東身分係以股東名簿為準,而非以股東繳納之股款明細表形式上所載送存銀行者係何人所匯款繳納為其判準。蓋股東可能委由他人代為匯款,此時形式上極可能顯現為實際匯款人姓名,然其繳納者卻是委託其前往銀行繳納之真實股東的應繳股款。實際上,登記實務上亦無探求這些枝節,只需最後股款的總數確實到位。三、綜上所述,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對於個別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之原因行為,因股東成員甚多,原因行為極其繁複多元,法令上亦許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僅臚列董事、監察人及其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部分,足見實務上確有難以執行之窒礙,查核實務上亦無法逐筆探究,惟依來文相關資料,可知旨揭八千萬之股款應已繳足;質言之,就簽證會計師而言,其進行簽證之時點上,應繳納股款確實已經到位等情,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1月7日全 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 ⑺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萬榮正在91年間即因類似前案而遭起訴,事後雖獲判無罪,對於所辦理之簽證業務應有所警覺,其所辯不知情,顯不可採等語,然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該判決係認定被告為不知情之人,且此一前案僅可認定被告萬榮正前亦曾受他人委託辦理資本查核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萬榮正於本案與證人吳添壽、被告潘慶星等人間有何不實增資之犯意聯絡,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萬榮正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潘慶星、萬榮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與吳添壽共同為上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犯罪。 六、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潘慶星、萬榮正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而證人吳添壽證述之內容,猶不足認定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形成被告潘慶星、萬榮正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證據以供調查,所言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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