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汶
- 選任辯護人
-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1號、99年
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紹汶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袋(含袋總毛重肆拾伍點貳零公克,驗前淨重叁零點零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零點零叁壹伍公克)、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沒收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黃○軒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黃○軒等人連帶抵償)。
事實
一、呂紹汶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因於98年10月8月間借貸友人劉正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後,獲悉劉正宇將該金額用於向上游賣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利用下游成員張玉鴻及少年陳○仁、黃○軒、彭○鐸、洪○佑、趙○恩(以上5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販賣牟利之事,為貪圖暴利,竟於98年11月間,與劉正宇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資金10萬元予劉正宇,並以其所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其妻黃書萍)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正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其與劉正宇共同或劉正宇單獨向上游賣家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後,再由劉正宇分裝為小包裝,交予與渠等有共同營利犯意聯絡之張玉鴻(共犯劉正宇、張玉鴻另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9年6月確定)及上開5名少年等人,分別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正宇、張玉鴻或下游成員各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予張汪瑋等人(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得款後,劉正宇再與之對帳結算朋分獲利。
二、呂紹汶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下午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鍾鴻緯供其施用(詳如附表四所載)。
三、嗣於99年2月5日下午13時2分許,因警監聽獲知劉正宇涉嫌販賣毒品事宜,經警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劉正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其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90袋(含袋毛重共45.33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30.0315公克),及在2樓鞋櫃內扣得劉正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及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並因而循線查獲呂紹汶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5、24、25、35、36、37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聲撤字第21號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另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8、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9、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三編號3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則被告經起訴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實則為52次,並非起訴書所載之73次,此節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另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中旬,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河濱公園」,共同以4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0.5公克)予游安安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被告及公訴人對此均無提起上訴(本判決於附表中業將之刪除,並將後項均往前移列),故而本案之審理範圍,經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部分為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計51次(即附表一、二、三),暨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毒品1次(即附表四)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劉正宇等人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即共犯劉正宇、張玉鴻及胡展峰等人被訴販賣毒品之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531號案件中之偵查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坦承出資予劉正宇供其作為購毒資金,嗣並朋分獲利之情,故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案詰問,而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因查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紹汶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劉正宇等人之警詢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末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另案即100年上訴字第2531號卷內所附共犯劉正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玉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無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紹汶對於出資10萬元予劉正宇作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資金,由渠與劉正宇共同或劉正宇單獨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由劉正宇分裝為小包裝,交由劉正宇或其下游成員張玉鴻及少年陳○仁等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販賣予買受人張汪瑋等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供承:伊曾2次與劉正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向上游接洽K他命,1次是98年11月9日到同年月11日之間,正確時間伊忘了,另1次是99年11月16日12時,2次都是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每賣出100公克K他命,扣除成本後,伊可以獲得3千到5千元利潤等情不諱(見偵字5531號卷第91至92頁、偵緝字421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等合作關係是呂紹汶出資後,伊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後交給陳○仁、張玉鴻等人去販賣,等到賣完,與陳○仁、張玉鴻核對金額後,伊再跟呂紹汶一起拆帳;...(98年11月09日16時51分27秒至98年11月11日20時05分19秒通聯譯文)這是呂紹汶陪伊一起到中壢買K他命回來做生意用,伊等買K他命回來後,伊再將K他命交給陳○仁、張玉鴻販賣等語(見偵緝字421號卷第41、49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張汪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302至305、316至317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311至314頁)。
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至10、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聖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280至287、298至300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288至292頁)。
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秋萍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319至324、338至340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325至332頁)。
④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蘇冠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184至186、198至200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395號卷㈠第187至191頁)。
⑤附表一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龍賢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偵字1716號卷㈠第116至118、359至360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㈣第1040至1041、1065至1066頁)。
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1716號卷㈠第239至243、262至265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716號卷㈠第253至261頁)。
⑦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建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1716號卷㈠第267至271頁、279至281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716號卷㈠第272至273頁)。
⑧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智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902至906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907頁)。
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明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1716號卷㈠第283至286頁、第295至296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947至948頁)。
⑩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游安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716號卷㈠第168至170、175至176頁,原審99訴字123號卷㈢第36頁反面至38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字1716號卷㈠第171頁)。
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怡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91號卷第168、169、181頁,原審99訴字123號卷㈢第3頁反面至9頁)。
⑫附表三編號3 至12所示10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段秋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35號卷㈡第313至317頁、第326至32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661頁、他字335號卷㈤第1441至1442頁)。
⑬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鍾岳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35號卷㈡第390至394頁、第402至404頁、卷㈣第1234至1235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㈣第1052至1053頁)。
⑭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萬人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35號卷(二)第374至379頁、第387至38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760頁至761頁)。
⑮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興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630至635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636至639頁)。
⑯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葉銓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35號卷㈡第280至284頁、第291至293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650頁)在卷足憑。
⑰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徐嘉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439號卷第244至248、258至25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1439號卷第249頁)。
⑱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威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92號卷第22頁、偵字1395號卷
㈠第95至9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足佐(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㈣第1065頁、偵字1392號卷第30至63頁)。
⑲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禮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㈡第526至530頁、偵字1716號卷㈠第104、107至10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㈣第1068至1069頁)。
⑳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曾賢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35號卷㈣第1040至1047頁、第1059至1061頁),並有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㈢第814至818頁)。㉑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92號卷第209至215頁、第224至226頁),並有相關之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字1392號卷第221頁至222頁)。㉒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胡展峰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91號卷第22頁、偵字第1395號卷第79至83頁、聲羈字第31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438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29至132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字1391號卷第36至38、42、44至45、52頁、少連偵字32號卷㈣第1070頁)。㉓此外,復有共犯張玉鴻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時(偵字1395號卷㈠第221至232、237至242頁,偵字1393號卷第81至84、86至88頁,偵字1716號卷㈠第427至429頁,少連偵字32號卷㈤第1523至1524頁,另案原審99訴字123號卷㈠第77至78、179至181、222至224頁)、少年陳○仁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字32號卷㈤第1355至1360頁、偵字1395號卷㈠第132至136頁)、少年彭○鐸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字32號卷㈤第1411至1415頁、第1421至1422、偵字1395號卷㈠第114至117頁)、少年趙○恩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字32號卷
㈤第1454至1463頁、第1470頁、偵字1395號卷㈠第126至129頁)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㉔並有另案扣得之被告劉正宇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0袋、為供販賣毒品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匙2支,及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95號卷㈠第4至8頁)。而上開毒品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為含袋總毛重45.3320公克,驗前淨重30.0320公克,驗餘淨重30.0315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32號卷㈠第19頁)。㉕又共犯劉正宇、張玉鴻等人因前揭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業本院調取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出資,對於劉正宇販售毒品之下游成員其中有未成年人乙事,伊並不知情,故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規定,若行為人不知或難以預見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利用少年遂行犯罪行為時,應認並無主觀犯意,自無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與未成年人共犯所涉部分,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仁、黃○軒、彭○鐸、洪○佑、趙○恩等人均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為證,又訊據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稱:本案涉案被拘提人劉正宇、張玉鴻及陳○仁、黃○軒、彭○鐸、洪○佑、趙○恩……等人,伊全部都認識,都是朋友的關係,劉正宇伊約認識約5、6年,其他的人大約只有認識半年等語(見偵字5531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與劉正宇、少年陳○仁等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則其對於陳○仁等人販售毒品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自無不知之理。
⒉再者,共犯劉正宇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等合作關係是呂紹汶出資後,伊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後交給少年陳○仁、張玉鴻等人去販賣……,呂紹汶是在去年(98年)11月份以後,就知道伊在販賣毒品,這件事情是伊跟他商量過的(見偵緝字421號卷第41頁、偵字5531號卷第25頁)等語,而少年陳○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算是天道盟新太陽會成員,聽命於劉正宇,太陽會從事賣K他命等語、少年彭○鐸亦證稱:伊是因加入天道盟新太陽會才認識劉正宇、張玉鴻、被告呂紹汶、陳○仁、洪○佑、趙○恩、黃○軒這些人,天道盟新太陽會的經濟來源,只有賣K他命,伊賣的K他命是向陳○仁拿的,陳○仁是向劉正宇拿,伊是劉正宇下線的下線等語、少年黃○軒亦證稱:劉正宇、張玉鴻、陳○仁、洪○佑、趙○恩、彭○鐸都是天道盟新太陽會成員,伊也是該會成員之一,該會經濟來源伊只知道販賣K他命而已,伊有參與販賣等語(以上參見被告102年4月2日所呈辯護意旨狀上訴3、4、5部分筆錄),復參諸卷附之被告與劉正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人亦曾數次討論有關少年陳○仁販售毒品後之利潤朋分事宜(見偵字5531號卷第12至14頁),訊據被告亦自承:知道劉正宇是天道盟的幫派分子,剛升任副組長,劉正宇他們幫會有在販賣K他命毒品牟利之情等語(見偵字5531號卷第6至7頁),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出資10萬元予劉正宇後,再由劉正宇利用幫會組織成員張玉鴻及未成年人為下線,非法販賣愷他命毒品牟利之事實,均屬明知且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無疑,則其前開所辯:僅有出資,並不知劉正宇的下游係未成年人,自不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無償轉讓愷他命毒品予友人鍾鴻緯(綽號阿緯)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緝字421號卷第30頁),則其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呂紹汶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劉正宇、張玉鴻及少年黃○軒、陳○仁、彭○鐸、洪○佑、趙○恩等七人,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犯情形詳如各編號「行為態樣」乙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及對象互異,犯意應屬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惟核閱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異動,自非屬法律變更,爰毋須為新、舊法較。而陳○仁、黃○軒、彭○鐸、洪○佑、趙○恩等五人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成年人與之共同犯罪,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之共犯項內,各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均減輕其刑,而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至30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自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本件被告非僅提供資金作為購毒款項,期間復二度與劉正宇共同向上游購得毒品,其後交由共犯劉正宇以組織方式交由下線包含多名未成年人在內之人販售,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多達51件,販售對象高達22人,縱然其提供之資金及獲利非鉅,惟其毒品擴散範圍甚廣,牽連之共犯及買受人均非少數,顯非僅係偶一為之,而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為貪圖不法暴利而共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斟酌上情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各分別予以酌減其刑,已有未洽。
⒉次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而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方得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犯行論罪科刑,刑期合計1144月,惟定應執行刑卻僅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即82月),揆諸上開說明暨衡量本案情節,已屬過輕,再參諸共犯劉正宇、張玉鴻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中所處刑度,於未扣除渠等與本案共犯無關部分之犯行,其中劉正宇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張玉鴻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比較彼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參與情節等各節,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與其餘共犯之刑度,亦顯然失衡,是以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原審竟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違反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呂紹汶無視法令禁制,明知愷他命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提供資金而與劉正宇等人共同販賣予他人,行為多達51次,販售對象高達22人,不僅損及國民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甫因轉讓愷他命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改過,仍為本件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愷他命毒品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惟酌衡其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經警於99年2月5日下午13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號劉正宇住處所扣得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物品,訊據共犯劉正宇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均為其所有(見99訴字第123號卷三第79頁),其中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匙2支,係供其本件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秤重分裝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供其與被告及其餘共犯、買受人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至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共犯張玉鴻所有供其本件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業據共犯張玉鴻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0年訴字第2531號卷第228頁),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中除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因買家並未以張玉鴻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購毒事宜外,爰不予該編號項下諭知沒收外,則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價額。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犯劉正宇經扣案之愷他命毒品90袋,經送鑑結果,重量為含袋總毛重45.3320公克,驗前淨重30.03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30.0315公克,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覆有毒品,無從析離,自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涉犯行中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30)項下宣告沒收。
(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與共犯劉正宇、張玉鴻、黃○軒、陳○仁、彭○鐸、洪○佑、趙○恩,就其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參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其妻黃書萍,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證,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據被告則供稱為其妻所有等語,是以上開電話雖均為被告所持用與劉正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惟因均非其所有,與前開規定未符,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愷他命次數共8次,所得共5,100元)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行為態樣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1 │98年11月│新竹市「│張汪瑋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10日0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0時 │署立新竹│ │包500元 │時20分許,在新竹市│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9│ │ │20分許 │醫院」旁│ │ │署立新竹醫院旁7-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7-11」│ │ │便利超商門口,劉正│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便利商店│ │ │宇(行動電話門號:│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門口 │ │ │0000000000)以新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幣500元販賣1小包(│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正宇連帶沒收│ │ │ │ │ │ │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品愷他命予張汪瑋。│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 │98年11月│新竹市公│張汪瑋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20日23│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0日23時│道五路附│ │包600元 │時55分許,在新竹市│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55分許 │近「綠鑽│ │ │公道五路附近「綠鑽│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檳榔攤」│ │ │檳榔攤」旁,劉正宇│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旁 │ │ │(行動電話門號:00│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00000000)以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600元販賣1小包(重│新臺幣陸佰元與劉正宇連帶沒收│ │ │ │ │ │ │量不詳)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愷他命予張汪瑋。 │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 │98年12月│新竹縣橫│陳聖安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2日21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日21時 │山鄉「長│ │包(0.7公克 │時10分許,陳聖安與│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30分許 │峰汽車修│ │)300元 │劉正宇(行動電話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理廠」門│ │ │號:0000000000)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口 │ │ │絡,達成向劉正宇購│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之合意,嗣於同日21│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正宇、黃○軒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橫山鄉「長峰汽車修│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理廠」門口,由有販│宇、黃○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毒犯意聯絡之少年黃│ │ │ │ │ │ │ │○軒以新臺幣300 元│ │ │ │ │ │ │ │販賣1 小包(0.7 公│ │ │ │ │ │ │ │克)愷他命予陳聖安│ │ │ │ │ │ │ │。 │ │ ├─┼────┼────┼────┼──────┼─────────┼──────────────┤ │4 │99年1月 │新竹縣芎│李秋萍 │愷他命,1小 │民國99年1月15日15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5日16時│林鄉「黑│ │包(0.7公克 │時46分許,李秋萍與│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分裝│ │ │5分許 │白配檳榔│ │)300元 │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 │ │ │攤」附近│ │ │號:0000000000)聯│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絡,達成向劉正宇購│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買愷他命毒品之合意│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嗣在同日16時5分 │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連帶沒│ │ │ │ │ │ │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黑白配檳榔攤」附│以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近,以新臺幣300 元│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 包(0.7 公克)│ │ │ │ │ │ │ │予李秋萍。 │ │ ├─┼────┼────┼────┼──────┼─────────┼──────────────┤ │5 │98年12月│新竹縣竹│蘇冠豪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6日21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6日22時 │東鎮「竹│ │包300元 │時52分許,蘇冠豪與│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30分許 │東火車站│ │ │劉正宇(行動電話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前「台│ │ │號:0000000000)聯│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塑加油站│ │ │絡,達成向劉正宇購│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買愷他命毒品之合意│;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嗣於同日22時30 │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連帶沒收│ │ │ │ │ │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火車站前「台塑加油│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站」,以新臺幣300 │ │ │ │ │ │ │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 │ │ │ │ │ │ │詳)予蘇冠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8年12月│「竹東火│蘇冠豪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7日23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8日0時20│車站」前│ │包300元 │時52分,蘇冠豪與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分許 │廣場 │ │ │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0000000000 ) 聯│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絡,達成向劉正宇購│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之合意,嗣在翌日即│新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連帶沒收│ │ │ │ │ │ │同年月8 日0 時20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許,在新竹縣竹東火│其與劉正宇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車站前廣場,以新臺│ │ │ │ │ │ │ │幣300 元販賣愷他命│ │ │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 │ │予蘇冠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8年11月│新竹縣竹│劉龍賢 │愷他命,5公 │民國98年11月6日22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6日23時 │東鎮少年│ │克2500元 │時54分許,劉龍賢與│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25分許 │陳○仁住│ │ │劉正宇(行動電話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家附近 │ │ │號:0000000000)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絡,達成向劉正宇購│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之合意,嗣在同日23│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時25分許,在新竹縣│與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 │ │ │ │ │ │竹東鎮少年陳○仁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處,由陳○仁以新臺│劉正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幣2500元販賣5 公克│。 │ │ │ │ │ │ │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8 │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龍賢 │愷他命,0.6 │民國98年12月10日17│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10日18時│東鎮少年│ │公克300元 │時32分許,劉龍賢與│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許 │彭○鐸住│ │ │劉正宇(行動電話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家附近 │ │ │號:0000000000)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絡,達成向劉正宇購│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之合意,嗣於同日18│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正宇、彭○鐸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鎮少年彭○鐸住處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近,由彭○鐸以新臺│宇、彭○鐸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幣300 元販賣0.6 公│ │ │ │ │ │ │ │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愷他命次數共13次,販賣所得16500元)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行為態樣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1 │99年1 月│新竹縣竹│林宗翰 │愷他命,5公 │民國99年1 月29日某│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9日18時│東鎮竹東│ │克2500元 │時許,林宗翰與張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39分許 │火車站 │ │ │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0000000000)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愷他命之合意,嗣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同日18時39分許,在│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火車站」,由張玉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5 公克愷他命予林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翰。 │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 │99年1月 │新竹縣竹│林宗翰 │愷他命,5公 │民國99年1月31日22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1日22時│東鎮「中│ │克2500元 │時12分許,林宗翰(│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12分許 │山國小」│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後門口 │ │ │000000)與張玉鴻(│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000000)聯絡,達成│;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命之合意,嗣於同日│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22時12分許,在新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縣竹東鎮「中山國小│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後門口,由張玉鴻│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5公克愷他命予林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翰。 │收時,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3 │99年2月1│新竹縣竹│林宗翰 │愷他命,5公 │民國99年2月1日19時│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19時10│東鎮「二│ │克2500元 │9 分許,林宗翰與張│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分許 │重國中」│ │ │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0000000000)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19時10分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重國中」,由張玉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5 公克愷他命予林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翰。 │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4 │99年2月4│新竹縣竹│林宗翰 │愷他命,5公 │民國99年2月4日19時│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19時30│東鎮二重│ │克2500元 │1分許,林宗翰與張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分許 │埔長春路│ │ │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雕姿態│ │ │:0000000000)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刺青館│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前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19時30分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埔長春路「雕姿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刺青館前,由張玉鴻│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5 公克愷他命予林宗│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5 │99年1月 │新竹縣竹│陳建程 │愷他命,5公 │民國99年1月29日23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9日23時│東鎮「新│ │克2500元 │時13分許,陳建程與│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40分許 │坡籃球場│ │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號:0000000000 ) │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嗣於同日23時40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鎮「新坡籃球場」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由張玉鴻以新臺幣│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2500元販賣5 公克愷│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他命予陳建程。 │幣貳仟伍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6 │99年2月2│新竹縣竹│陳智豪 │愷他命,1小 │民國99年2月2日3時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03時30│東鎮「新│ │包300元 │25分許,陳智豪與張│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分許 │坡籃球場│ │ │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旁 │ │ │:0000000000)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3 時30 分 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新坡籃球場」前,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張玉鴻以新臺幣300 │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元販賣1 小包愷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重量不詳)予陳智│幣叁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 │ │ │ │ │ │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7 │99年2月2│新竹縣竹│李明華 │愷他命,2支 │民國99年2月2日23時│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 │東鎮「大│ │(2包)500元│59分許,李明華與張│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 │象幼稚園│ │ │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下方「│ │ │:0000000000)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惠安商店│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前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3 時30分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象幼稚園」下方「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安商店」前,由張玉│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鴻以新臺幣500 元販│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賣2 小包愷他命(重│幣伍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 │ │ │ │ │ │量不詳)予李明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8 │99年1月 │新竹縣竹│陳聖安 │愷他命,2小 │民國99年1月23日某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3日20、│東鎮「竹│ │包(約1.4公 │時許,陳聖安與張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21時許 │東榮民醫│ │克)600元 │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院」前 │ │ │0000000000)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愷他命之合意,嗣於│;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同日20、21 時 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東榮民醫院」前,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張玉鴻以新臺幣600 │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元販賣2 小包愷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重約1.4 公克)予│幣陸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 │ │ │ │ │ │陳聖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9 │99年1月 │新竹縣竹│陳聖安 │愷他命,1小 │民國99年1月23日某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3日22時│東鎮「竹│ │包(約0.7公 │時許,陳聖安與張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許 │東榮民醫│ │克)300元 │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院」前 │ │ │0000000000 ) 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22時許,在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民醫院」前,由張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鴻以新臺幣300 元販│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賣1 小包愷他命(重│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約0.7 公克)予陳聖│幣叁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 │ │ │ │ │ │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10│99年1月 │新竹縣竹│陳聖安 │愷他命,1小 │民國99年1月25日某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日20、│東鎮「上│ │包(約0.7公 │時許,陳聖安與張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21時許 │館國小」│ │克)300元 │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前 │ │ │0000000000 ) 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20、21 時 許│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上館國小」前,由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玉鴻以新臺幣300 元│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販賣1 小包愷他命(│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重約0.7 公克)予陳│幣叁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 │ │ │ │ │ │聖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11│98年12月│新竹縣竹│游安安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28日某│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8日21時│東鎮北興│ │包(約0.5公 │時許,游安安與陳○│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50分許 │路「河濱│ │克)300元 │仁聯絡,達成購買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公園」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意,嗣於同日21時50│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鎮北興路「河濱公園│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由有犯意聯絡之│正宇、張玉鴻、陳○仁、洪○佑│ │ │ │ │ │ │張玉鴻、少年洪○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以新臺幣300 元販賣│收時,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1 小包愷他命(重約│陳○仁、洪○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0.5 公克)予游安安│。 │ │ │ │ │ │ │。 │ │ ├─┼────┼────┼────┼──────┼─────────┼──────────────┤ │12│99年1月 │新竹縣竹│黃怡文 │愷他命,1小 │民國99年1月19日某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9日20時│東鎮「千│ │包(0.5公克 │時許,黃怡文與張玉│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許 │禧園汽車│ │)400元 │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旅館」房│ │ │0000000000 ) 聯絡│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間內 │ │ │,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於同日20時許,在新│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汽車旅館」,由張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鴻以新臺幣400 元販│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賣1 小包愷他命(重│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約0.5 公克)予黃怡│幣肆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連帶│ │ │ │ │ │ │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劉正宇、張玉鴻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13│99年1月 │新竹縣橫│劉龍賢 │愷他命,2.5 │民國99年1月10日23 │呂紹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23時│山鄉長峰│ │公克1300元 │時3 分許,劉龍賢與│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 │ │30分許 │汽車修理│ │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廠 │ │ │號:0000000000 ) │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分裝 │ │ │ │ │ │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匙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嗣於同日23時30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劉 │ │ │ │ │ │ │分許,在新竹縣橫山│正宇、張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鄉「長峰汽車修理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劉正│ │ │ │ │ │ │幣1300元販賣2.5 公│宇、張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克愷他命予劉龍賢施│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用。 │幣壹仟叁佰元與劉正宇、張玉鴻│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販賣愷他命次數共30次,販賣所得共18800元 )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行為態樣 │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1 │98年12月│新竹縣竹│林宗翰 │愷他命,5公 │民國98年12月25日20│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5日20時│東鎮「竹│ │克2500元 │時57分許,林宗翰與│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57分許 │東火車站│ │ │陳○仁(行動電話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前 │ │ │號:0000000000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聯絡,旋由有犯意聯│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絡之少年彭○鐸至新│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竹縣竹東鎮火車站前│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與劉正宇、陳○仁、彭○鐸連帶│ │ │ │ │ │ │5 公克愷他命予林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翰。 │,以其與劉正宇、陳○仁、彭○│ │ │ │ │ │ │ │鐸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98年12月│新竹縣竹│陳聖安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25日20│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5日20、│東鎮「新│ │包(0.7公克 │或21時許,陳聖安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21時許 │坡籃球場│ │)300元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鎮「新坡籃球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陳○仁以新臺幣│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300 元(起訴書記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300 至400 元,為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利被告之認定,以30│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0 元計)販賣1 小包│ │ │ │ │ │ │ │愷他命(重量約0.7 │ │ │ │ │ │ │ │公克)予陳聖安。 │ │ ├─┼────┼────┼────┼──────┼─────────┼──────────────┤ │3 │98年11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中旬某日│東鎮「竹│ │包300元 │日,段秋燕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東高中」│ │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0000000000 ) 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高中」7-11便│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利超商,陳○仁以新│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臺幣300 元販賣1 小│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予段秋燕。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11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某日,│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某日 │東鎮「竹│ │包300元 │段秋燕與陳○仁(行│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東高中」│ │ │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0000)聯絡,並在新│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竹縣竹東鎮「竹東高│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中」旁7-11 便 利超│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商,陳○仁以新臺幣│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300 元販賣1小 包愷│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段秋燕。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5 │98年11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某日,│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某日 │東鎮「新│ │包300元 │段秋燕(行動電話門│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坡籃球場│ │ │號:0000000000)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陳○仁(行動電話門│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號:0000000000)聯│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絡,並在新竹縣竹東│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鎮「新坡籃球場」,│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陳○仁以新臺幣300 │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重量不詳)予段秋│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燕。 │ │ ├─┼────┼────┼────┼──────┼─────────┼──────────────┤ │6 │98年11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某日,│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某日 │東鎮「新│ │包300元 │段秋燕與陳○仁(行│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坡籃球場│ │ │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0000)聯絡,並在新│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竹縣竹東鎮「新坡籃│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球場」,陳○仁以新│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臺幣300 元販賣1 小│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予段秋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7 │98年12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 │民國98年12月某日,│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某日 │東鎮「竹│ │1小包300元 │段秋燕與陳○仁(行│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東高中」│ │ │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0000)聯絡,並在新│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竹縣竹東鎮「竹東高│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中」旁7-11便利超商│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陳○仁以新臺幣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300 元販賣1 小包愷│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段秋燕。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8 │98年12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7日19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7日19時 │東鎮「竹│ │包300元 │時39分許,段秋燕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39分許 │東高中」│ │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聯絡,嗣並在新竹│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縣竹東鎮「竹東高中│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7-11便利超商,陳│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仁以新臺幣300 元│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販賣1 小包愷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重量不詳)予段秋燕│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9 │98年12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15日左│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15日左右│東鎮「新│ │包300元 │右,段秋燕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坡籃球場│ │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新坡籃球場」,陳○│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仁以新臺幣300 元販│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賣1 小包愷他命(重│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量不詳)予段秋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98年12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15日左│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15日左右│東鎮「竹│ │包300元 │右,段秋燕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東高中」│ │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0000000000 ) 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高中」旁7-11│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便利超商,陳○仁以│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新臺幣300 元販賣1 │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小包愷他命(重量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詳)予段秋燕。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98年12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22日左│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2日左右│東鎮「竹│ │包300元 │右,段秋燕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東高中」│ │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高中」旁7-11便│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利超商,陳○仁以新│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臺幣300 元販賣1 小│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予段秋燕。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98年12月│新竹縣竹│段秋燕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28日,│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8日 │東鎮「竹│ │包300元 │段秋燕與陳○仁(行│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東高中」│ │ │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7-11便│ │ │0000)聯絡,並在新│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利商店 │ │ │竹縣竹東鎮「竹東高│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中」旁7-11便利超商│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陳○仁以新臺幣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300 元販賣1 小包愷│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段秋燕。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98年12月│新竹縣竹│鍾岳霖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8日13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8日13時 │東鎮「竹│ │包300元 │時53分許,鍾岳霖(│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53分許 │東高中」│ │ │行動電話門號: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少年陳│ │ │000000)與陳○仁(│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仁住家│ │ │行動電話門號:0000│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門口 │ │ │000000)聯絡,並在│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高中」旁少年陳○仁│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住處門口,陳○仁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新臺幣300元販賣1小│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 │ │ │)予鍾岳霖。 │ │ ├─┼────┼────┼────┼──────┼─────────┼──────────────┤ │14│98年12月│新竹縣竹│萬人華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17日0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17日0時 │東鎮「竹│ │包(0.5公克 │時15分許,萬人華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15分許 │東汽車旅│ │)300元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館」旁 │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鎮「竹東汽車旅│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館」旁,由有犯意聯│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絡之少年趙○恩以新│正宇、陳○仁、趙○恩連帶沒收│ │ │ │ │ │ │臺幣300 元販賣1 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包愷他命(0.5 公克│其與劉正宇、陳○仁、趙○恩財│ │ │ │ │ │ │)予萬人華。 │產連帶抵償之。 │ ├─┼────┼────┼────┼──────┼─────────┼──────────────┤ │15│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興偉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2月14日19│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14日19時│東鎮「新│ │包400元 │時2分許,劉興偉與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2分許 │坡籃球場│ │ │陳○仁(行動電話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少年│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陳○仁住│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處巷口 │ │ │竹東鎮「新坡籃球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旁少年陳○仁住處│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 │ │ │ │ │ │巷口,陳○仁以新臺│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幣400 元販賣1 小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愷他命予劉興偉。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興偉 │愷他命,1包 │民國98年12月26日23│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6日23時│東鎮「新│ │(2.5公克) │時21分許,劉興偉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21分許 │坡籃球場│ │1300元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少年│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陳○仁住│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處巷口 │ │ │竹東鎮「新坡籃球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旁少年陳○仁住處│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 │ │ │ │巷口,陳○仁以新臺│與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 │ │ │ │ │ │幣1300元販賣1 包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他命(2.5 公克)予│劉正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劉興偉。 │。 │ ├─┼────┼────┼────┼──────┼─────────┼──────────────┤ │17│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興偉 │愷他命,1包 │民國98年12月27日17│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7日17時│東鎮「新│ │(2.5公克) │時41分許,劉興偉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41分許 │坡籃球場│ │1300元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少年│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陳○仁住│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處巷口 │ │ │竹東鎮「新坡籃球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旁少年陳○仁住處│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 │ │ │ │巷口,陳○仁以新臺│與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 │ │ │ │ │ │幣1300元販賣1 包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他命(2.5 公克)予│劉正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劉興偉。 │。 │ ├─┼────┼────┼────┼──────┼─────────┼──────────────┤ │18│98年12月│新竹縣竹│葉銓凱 │愷他命,2包 │民國98年12月6日17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6日17時 │東鎮「新│ │800元 │時26分許,葉銓凱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26分許 │坡籃球場│ │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旁少年│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陳○仁住│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家門口 │ │ │竹東鎮「新坡籃球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旁少年陳○仁住處│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 │ │ │ │ │ │門口,陳○仁以總計│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新臺幣800 元販賣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包愷他命(重量不詳│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予葉銓凱。 │ │ ├─┼────┼────┼────┼──────┼─────────┼──────────────┤ │19│99年1月3│新竹縣竹│徐嘉宏 │愷他命,2包 │民國99年1月3日3時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日3時20 │東鎮「自│ │(每包0.6公 │20分許,徐嘉宏與陳│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分許 │強國中」│ │克)800元 │○仁(行動電話門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附近 │ │ │:0000000000 ) 聯│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絡,並在新竹縣竹東│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鎮「自強國中」附近│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陳○仁以總計新臺│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劉│ │ │ │ │ │ │幣800 元販賣2包 愷│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他命(每包0.6 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予徐嘉宏。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0│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威呈 │愷他命,0.5 │民國98年12月4日前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4日前某 │東鎮北興│ │公克300元 │某日,劉威呈與陳○│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日 │路「黑澀│ │ │仁(行動電話門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會妹妹檳│ │ │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榔攤」 │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興路「黑澀會妹妹檳│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榔攤」,陳○仁以新│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臺幣300 元販賣0.5 │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公克愷他命予劉威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1│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龍賢 │愷他命,1公 │民國98年12月16日17│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16日17時│東鎮沿河│ │克300元 │時35分許,劉龍賢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35分許 │街旁「大│ │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同告別式│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場」 │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鎮沿河街旁「大│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同告別式場」,陳○│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仁以新臺幣300 元販│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賣1 公克愷他命予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龍賢。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2│98年12月│新竹縣竹│劉龍賢 │愷他命,2.5 │民國98年12月25日10│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5日10時│東鎮「竹│ │公克1300元 │時41分許,劉龍賢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41分許 │東汽車旅│ │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館」 │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鎮「竹東汽車旅│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館」,陳○仁以新臺│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 │ │ │ │幣1300元販賣2.5 公│與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 │ │ │ │ │ │克愷他命予劉龍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劉正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23│98年12月│新竹縣竹│陳禮瑾 │愷他命,5公 │民國98年12月23日20│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3日20時│東鎮「竹│ │克2500元 │時許,陳禮瑾與陳○│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許 │東高中」│ │ │仁(行動電話門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附近少年│ │ │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陳○仁住│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家巷子 │ │ │竹東高中」附近少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陳○仁住家巷子,陳│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仁以新臺幣2500 │與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 │ │ │ │ │ │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予陳禮瑾。 │劉正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24│98年12月│新竹縣竹│陳禮瑾 │愷他命,2包 │民國98年12月24日3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4日03時│東鎮「竹│ │(每包0.5公 │時許,陳禮瑾與陳○│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許 │東榮民醫│ │克)600元 │仁(行動電話門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院」前「│ │ │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OK便利商│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店」 │ │ │竹東榮民醫院」前OK│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便利超商,陳○仁以│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劉│ │ │ │ │ │ │總計新臺幣600 元販│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賣2 包愷他命(每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0.5 公克)予陳禮瑾│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5│98年12月│新竹縣竹│曾賢綸 │愷他命,0.5 │民國98年12月25日19│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25日19時│東鎮「新│ │公克300元 │時30分許,曾賢綸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30分許 │坡籃球場│ │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附近 │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 │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竹東鎮「新坡籃球場│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附近,由有犯意聯│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絡之少年黃○軒以新│正宇、陳○仁、黃○軒連帶沒收│ │ │ │ │ │ │臺幣300 元販賣0.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公克愷他命予曾賢綸│其與劉正宇、陳○仁、黃○軒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6│98年12月│少年陳○│曾賢綸 │愷他命,0.5 │民國98年12月30日21│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30日21時│仁位於新│ │公克300元 │時30分許,曾賢綸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30分許 │竹縣竹東│ │ │與陳○仁(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鎮長安路│ │ │門號:0000000000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130巷住 │ │ │)聯絡,並在新竹縣│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處之巷口│ │ │竹東鎮長安路少年陳│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仁住處巷口,由有│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劉│ │ │ │ │ │ │犯意聯絡之少年黃○│正宇、陳○仁、黃○軒連帶沒收│ │ │ │ │ │ │軒以新臺幣300 元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賣0.5 公克愷他命予│其與劉正宇、陳○仁、黃○軒財│ │ │ │ │ │ │曾賢綸。 │產連帶抵償之。 │ ├─┼────┼────┼────┼──────┼─────────┼──────────────┤ │27│98年11月│少年陳○│林○瑀 │愷他命,1小 │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中旬某日│仁住家巷│ │包(0.6公克 │日,林○瑀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口(竹東│ │)400元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鎮長安路│ │ │0000000000 ) 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130巷) │ │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長安路少年陳○仁住│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處巷口,由陳○仁以│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劉│ │ │ │ │ │ │新臺幣400 元販賣1 │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小包愷他命(0.6 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克)予林○瑀。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8│98年12月│少年陳○│胡展峰 │愷他命,2包 │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中旬某日│仁住家巷│ │(每包0.5或 │日,胡展峰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口(竹東│ │0.6公克),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鎮長安路│ │每包300元, │0000000000 ) 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130巷) │ │計600元 │,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 │長安路少年陳○仁住│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處巷口,由陳○仁以│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劉│ │ │ │ │ │ │每包新臺幣300 元總│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計600 元,販賣2 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包愷他命(每包約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0.5 公克或0.6 公克│ │ │ │ │ │ │ │)予胡展峰。 │ │ ├─┼────┼────┼────┼──────┼─────────┼──────────────┤ │29│99年1月 │少年陳○│胡展峰 │愷他命,2包 │民國99年1月中旬某 │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中旬某日│仁住家巷│ │(每包重約 │日,胡展峰與陳○仁│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口(竹東│ │0.5至0.6公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鎮長安路│ │克),每包 │0000000000)聯絡,│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分裝 │ │ │ │130巷) │ │300元,計600│並在新竹縣竹東鎮長│袋壹包、分裝匙貳支及電子磅秤│ │ │ │ │ │元 │安路少年陳○仁住處│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巷口,由陳○仁以每│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劉│ │ │ │ │ │ │包新臺幣300 元總計│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600 元,販賣2 小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正│ │ │ │ │ │ │愷他命(每包約0.5 │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公克或0.6 公克)予│ │ │ │ │ │ │ │胡展峰。 │ │ ├─┼────┼────┼────┼──────┼─────────┼──────────────┤ │30│99年2月2│胡展峰位│胡展峰 │愷他命,2包 │民國99年2月2日近10│呂紹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 │ │日近10時│於新竹縣│ │(每包0.6公 │時許,胡展峰與陳○│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許 │橫山鄉中│ │克),每包 │仁(行動電話門號:│,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袋│ │ │ │豐路二段│ │300元,計600│0000000000)聯絡,│(含袋總毛重肆拾伍點叁叁貳零│ │ │ │420巷之 │ │元 │並在胡展峰位於新竹│公克,驗前淨重叁零點零叁貳零│ │ │ │1「長峰 │ │ │縣橫山鄉○○路○段│公克,驗餘淨重叁零點零叁壹伍│ │ │ │汽車修理│ │ │○○○巷之○「長 │公克)、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 │ │ │廠」附近│ │ │峰汽車修理廠」附近│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 │ │ │ │ │ │ │,由陳○仁以每包新│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 │ │ │ │ │臺幣300元總計600元│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販賣2小包愷他命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每包約0.6公克) │與劉正宇、陳○仁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劉正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 點 │ 轉讓對象 │ 主文及宣告刑欄 │ │號│ │ │ │ │ │ ├─┼───┼─────┼───────┼─────┼───────────────┤ │1 │呂紹汶│99年1月4日│新竹縣竹東鎮中│鍾鴻緯 │呂紹汶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5時許 │興路3段117號住│ │刑伍月。 │ │ │ │ │處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