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晃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2、7903、79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告訴人乙○○(原名黃鴻智)胞姊甲○○(原名黃芬蘭)之前夫,雖於民國93年間即與甲○○離婚,然因子女等因素仍互有往來,感情甚篤,甲○○並於98年7 月15日,以自己名義成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供被告經營油管生意,並將久久虹公司甲存支票簿、大小章及自己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嗣於94年間,被告為解決乙○○無力繳付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問題,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17日法人合併至永豐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下稱永豐銀行房貸)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房貸之方式紓困,並於94年9 月16日與乙○○以買賣名義,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至其名下。然被告與甲○○姊弟於99年間因財務問題關係生變,甲○○為保障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之權益,要求被告於99年8 月29日簽具債權人為乙○○、金額為上開房地市值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借款條(下稱「被告所簽借款條」);其後不久,再因上開房地轉貸問題,被告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乙○○名下,並委託代書丁○○於99年8 月31日製作無買賣真意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供乙○○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上開房地抵押貸款。詎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甲○○並無積欠其任何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所示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予不知情之慶瑩法律事務所,由該所於99年11 月22 日,以慶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附該私文書之方式行使之,藉此通知乙○○需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履行交付價金,如未履行,恐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刑法詐欺罪,足生損害於甲○○姊弟之權益。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均係其交予乙○○使用之支票,詎因不滿乙○○持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交付德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遭退票,為避免如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亦遭兌現或退票,明知該2 紙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意,於99年11月22 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稱該附表二編號2支票已於99年11月2日遺失云云,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申報附表二編號2及3之支票已遺失,復經該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主張係乙○○過失將該2 紙支票遺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私文書,並於99年11 月22日,以前揭律師函附該私文書之方式行使之,據此通知乙○○如已尋獲附表二編號2及3之支票,不得加以流通使用,以免觸法,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於99年11月24日接獲該律師函及於本案偵辦過程中,陸續發現被告竟持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 1至6 之私文書,並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㈡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甲○○、丁○○證述、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甲○○與被告之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借款條、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 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自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月7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收執聯影本、久久虹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帳簿、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慶瑩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慶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附件影本、被告100年5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5日詢問筆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確係告訴人所簽,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確係證人甲○○所簽,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連帶保證書確係證人甲○○持『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圓章蓋印其上,且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雖是我簽發借予告訴人使用,惟告訴人借用時有表明僅作為證明之用,不會將支票轉讓他人,嗣被告察覺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之客戶德高機械公司,且告訴人並未按時存入款項以致遭退票,被告愕然之餘遂向告訴人催討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然告訴人當時推稱已遺失,被告因此要求告訴人書立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失保證書』,該份『遺失保證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被告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申報遺失,且將該等支票掛失止付,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涉犯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其上「乙○○」及「甲○○」簽名筆跡及「久久虹公司」、「甲○○」印文進行鑑定,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乙○○」簽名之私文書: (1)鑑定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99年11月9 日有「乙○○」簽名之欠款條、99年11月2 日有「乙○○」簽名之票據遺失保證書、99年11月2 日有「乙○○」簽名之房地買賣保證定金付款保證書、99年11月9 日有「乙○○」簽名之房地買賣分期付款欠款條(均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審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更改(正)姓名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人與外國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申報子女出生登記應注意事項、陽信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存摺存款印鑑卡、簽收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資料(告訴人簽名部分均經鑑定機關編為乙類印文)。 (2)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乙○○」簽名(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由於甲類筆跡係「速筆」、「快速」且「潦草」書寫,與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書體不一致,故難憑以確認異同;惟待鑑之甲類筆跡經與乙類筆跡比對,認為兩者相似筆劃特徵之質與量仍大於相異之特徵,故作成前述研判意見,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176至179頁)。因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乙○○」簽名,有可能出於告訴人手筆,已難遽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是被告偽造「乙○○」之簽名。 2、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甲○○」簽名借款條: (1)鑑定資料:附表一編號5所示99年8月29日「甲○○」簽名之借款條(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審依職權調取證人甲○○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人甲○○簽名部分均經鑑定機關編為乙類印文)。 (2)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甲○○」簽名(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62至64頁)。則附表一編號5 借款條「甲○○」簽名是證人甲○○本人筆跡,可以認定。 3、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久久虹公司」、「甲○○」方章、「甲○○」圓章印文之連帶保證書: (1)鑑定資料:附表一編號6所示99年8月25日「久久虹公司」、「甲○○」方章、「甲○○」圓章印文之連帶保證書(分別經鑑定機關編為A1類印文、A2類印文、A3類印文),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久久虹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久久虹公司印章部分經鑑定機關編為B1-1、B1-2、B2、B3、B4-1、B4-2、B4-3、B4-4類印文),並調取甲○○於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甲○○方章部分經鑑定機關編為C1、C2類印文),另調取甲○○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變更約定書(甲○○圓章部分經鑑定機關編為D1、D2、D3類印文)。 (2)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印文(即編為A1類印文)與B1-2、B4-5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甲○○方章印文(即編為A2類印文)與C1、C2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甲○○」圓章印文,則因蓋印不平整且印泥暈染,致印文變形且紋線不清,以致無從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訴卷一第62、63頁)。自難憑以認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印文屬被告偽刻印章所偽造之印文。 (二)告訴人乙○○固指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均非我所簽,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是被告積欠我金錢,被告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給我。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我在被告大陸經營的公司任職,被告積欠我薪資,致我無力繳納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始向被告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增貸的部分用以日後按月繳納貸款,99年間,我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返還給我,遂於99年8 月31日與被告,請代書丁○○辦理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我名下,我沒有積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惟查,告訴人前後指證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供述顯有瑕疵,前後不符: 1、告訴人就房地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後供述不同: 告訴人乙○○於99年12月8 日告訴狀載:「94年間,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觀景機械公司需要大筆資金,而央求告訴人幫忙,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以債務人身分於94年9 月19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99年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被告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見他4405號卷第1 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案件99年12月24日偵查中也供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所有,94年間,因被告在大陸投資需要資金,所以我先將房子賣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向銀行增加貸款,我從大陸回來自己有工作之後,就想要把房子過戶回來」云云(見他7874號卷第13、14頁);嗣於100年1月28日偵查則改稱:「94年間,我在大陸幫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因被告只付給我每月幾千塊的人民幣生活費,我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被告就說他會幫我處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其處理方式就是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其中一部分清償我原先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款3、4百萬元,我不知被告將系爭房地增貸多少錢,被告有告訴我增貸了7 、80萬元,要我不用煩惱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見他7874號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94 年間,我在大陸幫忙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但被告沒有支付薪水,我沒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所以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有增貸7、80 萬出來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就是每個月可以正常繳納貸款」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64、166頁反面)。關於房地究竟何以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先稱因被告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再向永豐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又改稱因渠在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被告未給付薪資致無從繳付貸款,故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永豐銀行增貸後將房地原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餘款3、4百萬元;又改稱因無力繳付貸款,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向永豐銀行增貸7、80 萬元,用此增貸部分按月正常繼續繳納貸款云云,前後所述顯不相符。 2、告訴人否認親自簽名於99年8 月31日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4405號卷第43至4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親筆簽的,是要給銀行辦理貸款用的,雖然買賣契約上有寫20萬元定金,但是為辦理貸款用的,當時承辦代書是丁○○」等語(見偵3342號卷一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他4405號卷第43至4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3 個字確定不是我簽的,房子是我的,我不用跟被告借錢,不是買賣。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哪裡寫的」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64 頁反面)。然證人即代書丁○○明確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而認識,是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地要過戶給告訴人,他4405號卷第43至4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我面前親自簽名,該份契約其他內容是我填寫,有給被告與告訴人看過,他們才簽名,印章部分是他們各自交付印章給我由我代為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0頁反面、162頁)。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親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經提示證人丁○○上述證詞,告訴人又答稱:「對於丁○○所言沒有意見。(證人丁○○之證述與你前開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不是你親自簽名,顯然不同,你表示對於證人丁○○所述沒有意見,是何意思?)寫過戶資料時我有簽名」等語,立即又改稱:「(請你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乙○○』到底是不是你自己簽名的?)不是我簽的。(證人丁○○稱是你親自簽名的,有何意見?)好像沒有簽這個吧,我忘記了。(當時幫你辦理過戶時,代書丁○○是何人去找的?)經由我認識之台新銀行裡的業務介紹的。(你方才所稱有簽過辦理過戶的文件,到底是指哪些文件?)過戶房子的文件。(什麼文件?)要看才清楚,因為這個我沒有辦過」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69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偵查中所述,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僅承認簽名於房地「過戶資料」,經訊以究竟簽名在何等「過戶資料」,告訴人卻無法具體陳明其所言「過戶資料」究竟是何等文書。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已難憑信。況且告訴人坦承證人丁○○是渠透過管道覓得,且無恩怨糾紛(見原審訴卷一第169 頁反面),證人丁○○自無偏袒被告而故為告訴人不利或與告訴人為相反證述之可能,且證人丁○○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與告訴人偵查中所供相符,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上述送鑑定之告訴人簽名,就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上均大致相符,可信證人丁○○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屬實。告訴人空言否認簽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3、告訴人就被告何以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前後供述不一: 告訴人於告訴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額累計至99年8 月29日止,共540 萬元,有被告所簽之「借款條」可證。被告因此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以清償上述債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已由告訴人交付德高機械公司,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遺失保證書」並非告訴人簽發云云(見他4405號卷第2 頁);偵查中改稱:「有向被告借過支票使用,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與我借用之支票無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因被告向我借款而開立作為擔保,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向我借款共計40幾萬元,都沒有還,99年8 月間,被告就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總之該等支票沒有遺失過」云云(見偵3342號卷一第14、15頁);於原審審理又稱:「(〔提示偵334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借款條〕被告是否有欠你540 萬元?)這是甲○○怕系爭房地遭被告侵占,要求被告簽的,事實上,被告沒有欠我那麼多錢,被告是欠我 4、50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67 頁反面)。告訴人承認確曾向被告借用支票,卻又指稱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是因積欠渠款項作為清償之用,與借用支票無關,不僅前後供述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不相符,且改稱被告積欠4、50 萬元債務,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積欠款項之具體數額、借款時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總額也與告訴人前後指述被告積欠之金額均不符合,告訴人更無從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相關證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為清償欠款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與借用支票無關云云,自難以憑信。 4、綜上,告訴人就房地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被告究竟積欠告訴人多少款項、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究竟有無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而竟恣意否認事實上確為其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簽名非其本人簽名,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極低。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私文書均非親自簽名、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支票是被告為清償債務而簽發,以及告訴人沒有告知被告支票遺失等情之真實性,均有可疑,難以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甲○○固證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均非我所簽,我沒有看過那些借款條、連帶保證書;我雖是久久虹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被告,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我的方章、圓形印章、身分證均託被告代為保管,迄今被告都沒有返還給我,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之『甲○○』圓形印文是被告盜蓋我託被告保管之印章,該連帶保證書上之『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則是被告偽刻蓋印」云云(見偵3342號卷二第4、6頁)。惟查,證人甲○○前後證述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供述出入甚大,顯有瑕疵: 1、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甲○○」簽名究竟是否其本人所簽,前後證述不一: 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一編號5 借款條上簽名之真正;然經原審送請鑑定證實是證人甲○○本人之筆跡,已如前述。證人甲○○嗣即改稱:「如附表一編號5 借款條上之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但簽名時,該張紙上並沒有記載欠款條上之文字,我曾經在空白A4紙上簽名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我人在上海,沒有辦法隨時回臺灣,這樣簽名交給他,他去銀行辦事就不需要我親自回臺灣一趟,方便被告辦事,我不記得簽了幾張」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74頁反面)。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5 借款條上簽名究竟是否是其本人所簽,先於偵查中迭次否認親簽,嗣於審理中改稱是自己簽名,卻另供稱是被告要渠簽名在空白A4紙上交給被告,以便被告前往銀行辦事所用云云,前後證述大相逕庭,難以憑信。況且附表一編號5 借款條上「甲○○」簽名,已經鑑定證實確為真正。證人甲○○供稱:「是被告要求簽名在空白A4紙上交給被告,經被告事後套印而成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條」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證人甲○○負舉證責任,然證人甲○○僅空言應被告要求簽名在空白A4紙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人甲○○此部分與顯違常情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條屬於證人甲○○本人親簽,可以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及「甲○○」圓形印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等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對被告所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稱被告已返還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等情,自相矛盾: 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久久虹公司之方章、『甲○○』方章、圓形印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云云,於原審審理初始也為相同證述(見原審訴卷一第73頁反面);經提示證人甲○○對被告所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見偵3342號卷二第125至127頁),訊問:「何以在該存證信函中提到被告已交付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予乙○○」,證人甲○○改稱:「公司的資料都不在我這裡,我沒有辦法核對。(〔提示久久虹公司在新北市政府留存之公司登記案卷第28頁登記申請書、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此兩份原本上有關 久久虹公司之大小章現在究竟在何處?)這我不知道,只知道圓章在被告那邊,方章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74、82頁)。證人甲○○證述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方章、圓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云云,不僅與證人甲○○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相左,證人甲○○於審理中經提示該存證信函之後,也隨即改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返還久久虹公司及個人方章」等語。則證人甲○○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及『甲○○』方章印文是被告偽刻所蓋,『甲○○』圓章印文是被告持我圓章盜蓋」云云,即難以採信。證人甲○○是久久虹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有久久虹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偵3342號卷二第22至26頁),證人甲○○證稱:「(偵3342號卷二第128至133頁久久虹公司之發票是否是你所開立?)是,這是我的筆跡。(既然你稱久久虹公司實際上不是你經營,而是被告,為何你要開立這些發票?)那時我剛好在,被告叫我先幫他開。(偵3342 號卷二第117至119 頁這些是否你親筆所寫?這些計算式是否對帳用的?)這是我寫的,那時我剛好在,這些計算式是被告要我幫他對帳」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可認證人甲○○確有開立久久虹公司發票及參與該公司對帳事宜,而參與久久虹公司之實際經營。證人甲○○供稱將公司交由被告實際經營,本身並沒有參與經營,故將公司章及渠方章、圓章均託被告保管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附表一編號6 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印文既與久久虹公司於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其上有久久虹公司印章部分)形體大致相合;附表一編號6 連帶保證書上「甲○○」方章印文也與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久久虹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留存之登記案卷(其上有「甲○○」方章部分)形體大致相合,則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 6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及圓章之印文是被告所偽造云云,即欠缺證據足以證明。(四)證人丁○○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7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假的,只是要做產權的移轉,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寫給銀行看」等語(見他7874號卷第183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詳述:「於上述案件偵查中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假的,是針對那份合約書,因為那份合約書是給銀行作貸款之參考,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做買賣行為,價金850萬元是他們2人自己協議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已就其於前述偵查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99年8 月31日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述,為真意的說明。而證人丁○○是辦理該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僅為被告及告訴人處理擬約、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知被告及告訴人間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核屬常情,自不能僅憑身為代書之證人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地買賣契約真偽之證述,即推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文書出於被告所偽造。 (五)此外,公訴人所提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甲○○與被告之協議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借款條、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自97年5月20日起至98年9月7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收執聯影本、久久虹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帳簿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甲○○之間有相當複雜之金錢往來。而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慶瑩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22日慶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附件影本、被告100年5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8日、同年9月5日詢問筆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也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此等文書、行使並有掛失止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低落之事實。 (六)綜上,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偽造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乙○○簽名之票據遺失保證書,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雖是被告簽發借予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於借用時已表明僅作為證明之用,不會將支票轉讓他人,嗣因被告察覺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之客戶德高機械公司,且告訴人並未按時存入款項致遭退票,被告因而向告訴人催討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推稱已遺失,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書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遺失保證書』,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被告才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申報遺失,且將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應認可以採信。被告既因證人乙○○告知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支票遺失,因而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顯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相繩。又被告以律師函並附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票據遺失保證書通知告訴人若已尋獲附表二編號2及3之支票,不得加以流通使用等行為,也不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等犯行,除上述顯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述、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原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原審形成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已詳述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憑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認:「本案由於甲類筆跡係連筆、快速且潦草書寫,與提供參對之乙類筆跡不一致,故難憑以確認異同」、卻又以「惟待鑑之甲類筆跡經與乙類筆跡比對後,認為兩者相似筆畫特徵之質與量仍大於相異之特徵」,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似」云云,顯有前後矛盾;且待鑑定之甲類筆跡文書計有4項,自應分別就編號1至4 之筆跡,分別與供比對之乙類筆跡分別為比對鑑定,然該局卻將甲類筆跡文書編號1至4以包裹之方式與乙類筆跡文書比對鑑定,有違鑑定之通常方法。㈡告訴人曾就上述鑑定書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檢察官亦有聲請勘驗證人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8 日偵訊之錄影光碟,惟原審法院既未調查,也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㈢久久虹公司於99年9月22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乙○○(按應為99年9月2日,上訴書有誤),足認告訴人乙○○於99年8月29日始持有久久虹公司印章(按依上訴書語意應為99年9月2日),然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連帶保證書日期為99年8月29日,係在告訴人乙○○持有久久虹公司印章之前,99年8 月29日時久久虹公司印章既為被告丙○○所持有,則前述連帶保證書上之大小印文顯非證人甲○○所蓋用」云云。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其上「乙○○」及「甲○○」簽名筆跡及「久久虹公司」與「甲○○」印文,已經原審兩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相關簽名、印文鑑定,屬於法院依法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且經政府機關委任具有鑑定職務之鑑定機關,交由所屬考試、訓練及格之鑑定人執行,經鑑定機關嚴格鑑定及審核程序,蓋用鑑定機關關防認可,以鑑定機關名義提出,各該鑑定報告內容均敘明執行鑑定之方法、分析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其鑑定內容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且鑑定之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其鑑定方式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自不能因使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未採用上訴意旨所指分別鑑定方式,即遽認該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有誤。㈡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久久虹公司」方章及「甲○○」方章印文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無從比對」,原審更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仍獲得「歉難認定」之結論,有該局10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7頁)。意即關於該印文之真偽,已經國內現有專業鑑識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兩度鑑定,均不能獲得確屬被告偽造之證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遽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上「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印文是被告偽刻印章蓋印所為。至於原審雖漏未論述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但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歉難認定」,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為主要憑據。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影響上述並未能獲得確為被告偽造之認定結果。㈢證人甲○○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連帶保證書之「久久虹公司」方章、「甲○○」方章及圓形印章均託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等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對被告所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95號存證信函已陳述被告已返還久久虹公司之公司章等情,也相互矛盾,所為證述已不能採信;況且依科學鑑定結果,已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久久虹公司」方章與「甲○○」方章印文,是被告偽刻印章蓋印所為,已如前述;縱認上訴意旨所指連帶保證書上大小印文並非證人甲○○所蓋用,也不足以遽憑證人甲○○無足憑信的證述,即反推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㈣關於證人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8 日偵訊之錄影光碟,檢察官固曾於原審101年6月14日聲請勘驗;然關於證人丁○○於100年4月8日偵查中證言之真偽及真意,已經檢察官於101年6 月14日原審審理期日,對證人丁○○詳細交互詰問,原審已詳加調查證人丁○○於100年4月8 日之偵訊筆錄,則原審縱未再進行無謂之勘驗證人丁○○上述偵訊光碟程序,並無礙於事實認定;況且訴訟程序為一動態的過程,其後檢察官均未再就此項證據再次聲請勘驗,迄至原審101年10月25 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檢察官答以:「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84頁)。㈤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固分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惟查,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參照),所為聲請並不合法,且內容也僅是就原審不予採信之指訴空言重為爭執,均經審認如前所述。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聲請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惟附表一編號1至4私文書之簽名、印文,既已經原審送請專業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告訴人丙○○、證人甲○○之指證,存在前後顯然不符之明顯瑕疵,無從依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丙○○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有力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義務告發: 證人甲○○具結證言而對攸關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如前所述。是否涉犯偽證罪嫌,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 │編│ 文書名稱 │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私│起訴書所指被告行使偽│ │號│ │文書之內容 │造私文書之方式 │ ├─┼──────┼──────────┼──────────┤ │1 │99年11月9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將左列文件交予慶│ │ │乙○○立具之│偽造「乙○○」署押1 │瑩法律事務所,委由該│ │ │欠款條。 │枚於「簽名」欄,偽造│所於99年11月22日,以│ │ │ │乙○○出具,證明其向│慶法字第00000000號律│ │ │ │被告購買上述房地尚積│師函暨附件私文書之方│ │ │ │欠價金之私文書。 │式行使,藉此通知黃彥│ │ │ │ │凱需依上述房地買賣契│ │ │ │ │約書履行交付價金等情│ │ │ │ │。 │ ├─┼──────┼──────────┼──────────┤ │2 │99年11月2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將左列文件交予慶│ │ │乙○○簽具之│偽造「乙○○」署押1 │瑩法律事務所,委由該│ │ │票據遺失保證│枚於「簽名」欄,偽造│所於99年11月22日,以│ │ │書。 │乙○○出具,證明其向│慶法字第00000000號律│ │ │ │被告借用附表二編號1 │師函暨附件私文書之方│ │ │ │至3之支票僅作為證明 │式行使,藉此通知黃彥│ │ │ │之用;惟因過失致其中│凱如已尋獲該2紙支票 │ │ │ │編號2及3之支票遺失之│,不得加以流通使用,│ │ │ │私文書。 │以免觸法等情。 │ ├─┼──────┼──────────┼──────────┤ │3 │99年11月2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因本案於100年4月│ │ │乙○○書立之│偽造「乙○○」署押1 │18日到庭應訊,庭呈左│ │ │保證書。 │枚於「簽名」欄,偽造│列私文書,表示乙○○│ │ │ │乙○○以850萬元,出 │於99年8月31日向被告 │ │ │ │售上述房地予被告,嗣│購買上述房地,並簽定│ │ │ │後保證支付訂金20萬元│買賣契約,但並未支付│ │ │ │之私文書。 │訂金20萬元,故於99年│ │ │ │ │11月2日以書面保證還 │ │ │ │ │款。用以主張99年8 月│ │ │ │ │31日之交易並非假買賣│ │ │ │ │等情。 │ ├─┼──────┼──────────┼──────────┤ │4 │99年11月9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於100年5月4日偵 │ │ │乙○○出具之│偽造「乙○○」署押1 │查中,以刑事陳報狀(│ │ │買賣房屋欠款│枚於「簽名」欄,偽造│證物8)之方式具狀提 │ │ │明細。 │乙○○出具,證明其向│出左列私文書予,表示│ │ │ │被告購買上述房地付款│被告於99年8月31日出 │ │ │ │明細之私文書。 │售上述房地予乙○○並│ │ │ │ │完成過戶,而乙○○未│ │ │ │ │支付價金,乙○○因此│ │ │ │ │書立欠款明細交予被告│ │ │ │ │收執。用以主張99年8 │ │ │ │ │月31日之交易並非假買│ │ │ │ │賣等情。 │ ├─┼──────┼──────────┼──────────┤ │5 │99年8月29日 │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於100年5月4日, │ │ │甲○○具名之│偽造「甲○○」署押1 │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 │ │借款條。 │枚於「借款人」欄,偽│(證物10)之方式提出│ │ │ │造甲○○證明其於93年│左列私文書,表示被告│ │ │ │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 │於94年向乙○○購買上│ │ │ │500萬683元之私文書。│述房地之價金尾款是以│ │ │ │ │甲○○於93年積欠被告│ │ │ │ │之款項扣抵。用以主張│ │ │ │ │94年9月16日之交易並 │ │ │ │ │非假買賣等情。 │ ├─┼──────┼──────────┼──────────┤ │6 │99年8 月25日│以電腦繕打不實內容,│被告於100年9月5日, │ │ │甲○○簽名之│於「公司蓋章」欄蓋用│因本案到庭應訊,提出│ │ │連帶保證書。│久久虹公司大小章,再│左列私文書,用以主張│ │ │ │將甲○○身分證正面影│「丙○○借款條」僅作│ │ │ │本貼於「個人保證」欄│為證明之用,並非有實│ │ │ │,偽造甲○○保證「謝│際債權等情。 │ │ │ │明晃借款條」是甲○○│ │ │ │ │要求被告簽名轉交予黃│ │ │ │ │彥凱作為久久虹公司財│ │ │ │ │力證明,並無借款事實│ │ │ │ │之私文書。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 付款人 │ ├──┼─────┼───┼────┼───┼─────┤ │ 1 │AD0000000 │ │99/10/30│5萬元 │ │ ├──┼─────┤丙○○├────┼───┤陽信銀行 │ │ 2 │AD0000000 │ │99/11/30│5萬元 │劍潭分行 │ ├──┼─────┤ ├────┼───┤ │ │ 3 │AD0000000 │ │99/12/30│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