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之璘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璋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之璘、劉文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陳之璘、劉文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陳之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劉文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之璘、劉文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陳之璘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之璘為陳琪之胞弟。緣於民國76年間,經陳琪向他人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70、283、284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72號5樓之3之房地(下稱本件 不動產)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於陳之璘名下,但仍由陳琪負擔有關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收益。詎陳之璘明知上情,且因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誰屬與其兄陳琪間生有糾紛,仍與其妻丁麗麗(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友人劉文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經陳之璘與劉文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由劉文璋佯以其借款予陳之璘為由,接續於92年11月間,持陳之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萬4,521元、用以擔保假債權之本票7張,以陳 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月17、20、26日,將陳之璘積欠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各裁定所登載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93年1、2月間陸續確定後,劉文璋旋於93年5月25日,持前開3份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677號)而行使之,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 法官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劉文璋對陳之璘有如該院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並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拍賣本件不動產,期間因陳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於陳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不動產強制 執行程序迄97年間始拍定,至98年1月15日,方由臺灣臺北 地法院將所得分配受償之金額1,112萬3,327元匯入劉文璋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劉文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甲帳戶先後轉帳或提領款項共計997萬元,並 將其中98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7萬元,應予更正)迂迴、輾轉存入或匯款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典紅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丁麗麗委請不知情之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家妘依其指示全數(起訴書誤載為527萬3,000元,應予更正)分別以匯款、提現或代繳費用方式交還丁麗麗(劉文璋所得之拍賣分配款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意即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反之,倘若該項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能認其合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文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張,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先後於92年11月17、20、26日,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等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偵 字第1926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閱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調閱該偵查案卷後,查知告訴人陳琪雖曾請求檢察官函查被告陳之璘、劉文璋2人之所有往來銀行帳 戶,於92年間之存提款及匯款情形,以明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是否確有金錢往來情形,惟偵查檢察官迄至偵查終結時均未函查該等部分,且於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僅依證人即被告劉文璋之妻吳雲嬌之證詞、被告劉文璋匯款予被告陳之璘之匯款單7張(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及 本票7張等資料,即認定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債權債務應 屬存在,並說明被告劉文璋係行使本票權利,而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被告陳之璘既已簽發本票予被告劉文璋,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既屬真實,被告陳之璘對被告劉文璋之票據債務即屬存在,被告劉文璋持真實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認為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之後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所查知之被告陳之璘及其妻丁麗麗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陳之璘及丁麗麗於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之發票日時均 未在國內,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所稱係由被告陳之璘、丁麗麗直接交付本票之情並不可採,另經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覆之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於92年7月間之帳戶資料,亦顯 示被告陳之璘於該段期間帳戶內僅有小額提款及有限存款情事,認定被告劉文璋於92年7月間應無借款達一千餘萬元予 被告陳之璘之可能,因而就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再提起公訴,故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經告訴人陳琪請求調查,然原檢察官既均未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見斟酌被告陳之璘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劉文璋之銀行帳戶資料,上開證據自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據以再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行起訴,自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琪、證人即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於原審中經合法傳喚到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經具結後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之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原審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佐憑,顯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之璘固承認其並未出資購買本件不動產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張交予被告劉文璋,由被告劉文璋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以對本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不動產確為伊所有,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部分亦登載伊個人姓名;另伊確實有向被告劉文璋借款後而未能清償,且後來拍賣本件不動產的分配款並未流入伊個人之帳戶內,伊與被告劉文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又伊與配偶丁麗麗是分別財產制,故丁麗麗跟東方典紅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與伊無關,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劉文璋則對其於92年11月間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以被告陳之璘為相對人,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同院民事庭法官核發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等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確定後,又於93年5月25日,持上揭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將劉文璋列為債權人、陳之璘列為債務人,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公文書,而查封、拍賣本件不動產,之後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分配款匯至甲帳戶後,自該甲帳戶先後轉帳或提領款項共計997萬元,其中之987萬元輾轉存入、匯款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公司,丁麗麗嗣又委請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家妘依其指示分別以提現或轉帳方式交予丁麗麗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配偶吳雲嬌與丁麗麗為多年好友,被告陳之璘向伊借錢,因為伊在上班,而且家庭財務均由吳雲嬌負責,故本次借款亦由吳雲嬌處理,目的亦須問吳雲嬌;伊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先後共計7次匯款予 被告陳之璘;拍賣本件不動產之分配款匯入伊所有之甲帳戶內後,伊就未再過問,之後都是吳雲嬌處理,票據債權均無虛偽不實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劉文璋接續於92年11月間,以其借款予被告陳之璘為由,持被告陳之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1,081萬4,521元之本票7張,以被告陳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同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先後於同年月17、20、26日,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等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各裁定所登載之本票詳如附表一),該等民事裁定於93年1、2月間陸續確定後,被告劉文璋旋於93年5月25日,持前開3份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8677號)而行使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於 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劉文璋對被告陳之璘有如該院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公文書,而查封、拍賣本件不動產,期間因陳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及假 執行之聲請,陳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迄97年 間始拍定,至98年1月15日,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分配 受償金額1,112萬3,327元匯入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內;被告劉文璋取得上開款項後,至同年4月2日已自甲帳戶先後共計轉帳或提領現金997萬元,其中987萬元係於同年4月2日直接匯款、轉帳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並依丁麗麗之指示,以交付現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與丁麗麗等節,業據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於原審中均陳述不爭執(見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61至63頁),並經證人陳琪(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證人郭家妘(見原審 卷㈢第73、74、76頁)於原審中結證綦詳,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 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上開7張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3205、54100、5494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 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見98年度他字第691號卷【下稱他691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11月23日信義營字第09850013991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1月29日(99)國世西門第 16號函暨檢附乙帳戶自98年4月起之往來交易明細、99年3月4日(99)國世西門第3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資金流向資料 (見98年度偵字第23 960號卷【下稱偵23960卷】第30頁反 面至第77、91、101、102、104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 ⒉被告陳之璘與劉文璋間是否有真有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厥為本件亟先應予究明者。經查: ⑴觀諸卷附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所示(見偵23960卷第47至第98頁),該帳戶於被告劉文璋所指各次匯 款日(即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之發票日,有臺灣銀行匯款 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本票7張在卷可參,見偵23960卷第189至193頁反面),並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之票面金 額所示現金之紀錄,且甲帳戶於被告劉文璋所指各次匯款日之餘額,並無足額得以提領如上開7張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 之現金,可見被告劉文璋實未有以甲帳戶內之款項出借予被告陳之璘。復依卷附被告劉文璋與其妻吳雲嬌於91年度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份所示(見他691卷第111頁 反面至第112頁反面、偵23960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被告劉文璋與其妻吳雲嬌於該2年度之所得各為130餘萬元及120餘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亦分別為8,000餘元及6,000 餘元,實難認有何足以借款1,000餘萬元予被告陳之璘之餘 裕。況且,被告劉文璋於92年11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本票,以被告陳之璘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當時距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張本票發票日(92年7月22日)僅約3個月,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發票日(92年10月14日),更僅約1個月,被 告劉文璋除未能提出催告被告陳之璘清償債務之證明外,甚至於此極短時間內,即急於持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衡諸被告陳之璘、劉文璋2人自陳渠等有20餘 年往來交情,苟無其他不能明說之目的,豈會如此急切地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之璘名下之本件不動產? ⑵再者,被告劉文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15日分配受償金額1,112萬3,327元匯入其所申設之甲帳戶內後,即先後於98年3月22、26日,透過網際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分別匯款100萬元即共200萬元至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內,復於98年3月27日另以提領現金方式自 甲帳戶領款210萬元,再於98年4月2日自甲帳戶轉帳587萬元至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8年11月23日信義營字第09850013991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98年12月17日信義營字第09850015651號函、兆豐銀行大安分行99年1月7日(99)兆 銀大安營字第2號函暨檢附丙帳戶之存提款往來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1月29日(99)國世西門第 16號函暨檢附前開東方典紅公司帳戶自98年4月起之往來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3960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反面、 第77、87、88、91頁),是於本件不動產之拍定後分得之款項1,112萬3,327元匯入被告劉文璋所申設之甲帳戶後,被告劉文璋迄至同年4月2日已提領99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210萬元+587萬元=997萬元)。 ⑶自上開卷附之甲、丙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所示,可知被告劉文璋於98年3月22、26日,透過網際網路跨行轉帳方式, 分別由甲帳戶匯款共200萬元至丙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7日 提領現金200萬元;同日被告劉文璋亦以提領現金方式自甲 帳戶領款210萬元,總計被告劉文璋於98年3月27日當天,提領共計410萬元之鉅額現金,而參核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3960卷第168頁反面),同日亦有現金存款400萬元之紀錄,竟與被告劉文璋前揭所領出之410萬元金額極為接近。承前,再細究卷附之上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98年3月27日收受上揭 400萬元後,當日即分別提領4,814元、199萬5,186元共計200萬元之紀錄。其中一筆係以丁麗麗名義將199萬5,156元存 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另需支付手續費30元,共計199萬5,186元),而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於同年月31日,又經提領200萬元後存入丁麗麗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又前述⑵中關於東方典紅公司所有之乙帳戶於98年4月2日收受自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轉帳587萬元後, 於同年月10日即提領132萬3,000元,並將其中127萬3,000元存入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0日,亦有提領200萬元再存入丁麗麗之丁帳戶之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 分行99年1月29日(99)國世西門第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9年3月4日(99)國世西門第33號函暨所附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之資金流向資料、99年4月21 日(99)國世西門第62號函暨所附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於98年3月31日之交易資料、99年6月4日(99)國世西門第 81號函暨所附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轉帳內容事項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3960卷第91、101、102、104頁、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203頁反面、第204頁)。綜此,足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就被告劉文璋對於本 件不動產拍定款之分配受償金額1,112萬3,327元匯入其所申設之甲帳戶後,被告等及丁麗麗即透過輾轉、迂迴之方式,將相當之款項存入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再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丁麗麗,甚為明灼。 ⑷又東方典紅公司於98年3月27日有一筆現金400萬元存入,是丁麗麗委請他人拿錢給東方典紅公司之會計人員郭家妘存入東方典紅公司的帳戶(即乙帳戶),同日丁麗麗又指示郭家妘以其代理人的名義匯款199萬5,156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剩餘的4,000多元則 用以替丁麗麗購買東西;丁麗麗嗣於同年月31日,又指示郭家妘將200萬元存入其所使用之丁帳戶;至於東方典紅公司 所有之乙帳戶於98年4月2日收受被告劉文璋所匯入的587萬 元,丁麗麗說是要請朋友匯1筆款項到東方典紅公司帳戶作 為開戶之用,待其在臺灣的銀行開戶以後,再把該筆款項提領交還,所以丁麗麗於98年3月30日回臺同日,即由郭家妘 陪同丁麗麗至東方典紅公司配合往來的國泰銀行西門分行開戶(即丁帳戶),嗣自同年4月7日起至23日止,陸續將上述587萬元以提領、轉帳匯款方式交還予丁麗麗等情,業經證 人郭家妘於原審中結證詳明(見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足見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分別於98年3月27日及 同年4月7日收受之共計987萬元(400萬元+587萬元=987萬元),均係郭家妘應丁麗麗之請託而暫時存入,且該等款項,均係自被告劉文璋上揭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本件不動產之分配款之甲帳戶所輾轉、迂迴或直接存入或匯入,事後郭家妘再依丁麗麗指示,將全數款項交還予丁麗麗無訛,而細閱全案卷證,復查無丁麗麗與被告劉文璋間,有何可資參佐之債權債務憑證。 ⑸總此,足徵被告陳之璘在與告訴人陳琪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紛爭期間,為求能處分本件不動產並取得相當款項,即與被告劉文璋及丁麗麗謀議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先通謀虛偽製造被告劉文璋將資金匯予被告陳之璘之假象,再推由被告劉文璋持被告陳之璘虛偽交付,擔保假債權之本票7張,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同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再具狀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於獲得分配受償金額後,再由被告劉文璋以迂迴、輾轉方式,先後存入或匯款987萬 元至與丁麗麗有生意往來之東方典紅公司帳戶,嗣再由丁麗麗指示不知情之郭家妘分別以匯款、提現或代繳費用方式全數交還丁麗麗,要已灼然。 ⒊被告陳之璘、劉文璋雖均以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置辯,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本票之如何交付一節,被告陳之 璘於偵查中陳稱:7張本票均為伊所寫,印章也是伊所蓋, 本票是在臺灣寫的,伊是拿去劉文璋位於永和的住處及在咖啡廳交給劉文璋,本票是在9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由伊或丁麗麗交付劉文璋,劉文璋是將借款匯至伊在臺灣銀行的帳戶云云(見他691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被告 劉文璋則於偵查中陳稱:本票是陳之璘透過吳雲嬌交給伊,伊因在上班沒空去拿票,伊有匯過1次錢給陳之璘,其他是 吳雲嬌匯的云云(見他691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證 人吳雲嬌於偵查中卻證稱:92年7月22日、92年7月30日、92年8月7日這3張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是丁麗 麗回臺灣時交給伊的,其餘則是陳之璘到伊住處交付給伊的云云(見他691卷第66頁),可見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與證 人吳雲嬌對於本件7張本票是何人交付、如何交付及交付地 點等節,所述已有未合,難以逕採。況且,如附表一所示7 張本票上之記載與被告陳之璘之筆跡不符,均非被告陳之璘所親簽一節,業據被告陳之璘及劉文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2頁);甚至,依卷附之被告陳之璘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他691卷第56頁反面 ),被告陳之璘於92年間之在臺期間,僅有1月31日至2月11日、3月27日至同月28日、4月15日至同月18日、10月30日至同月31日,益見被告陳之璘此部分所稱:本票由伊親簽並於9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交付劉文璋云云,顯無可信;而被告陳之璘於偵查中旋又改稱:不是伊交付本票就是丁麗麗交付云云(見他691卷第59頁反面),則坐實丁麗麗與被告 陳之璘簽發本票一事並非全然無涉。參諸前述理由貳之二之㈡之⒉之⑷所載實情,更徵丁麗麗事涉本件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流向甚深,在在證實丁麗麗確與其夫即被告陳之璘及另被告劉文璋均始末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陳之璘以其與丁麗麗夫妻間係採分別財產制為辯縱屬事實,但徵諸彰彰上情,顯無從據之而為有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此外,倘被告陳之璘、劉文璋間真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陳之璘自92年間向被告劉文璋借款1,000餘萬之鉅款後,遲遲未能清償,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將不動產拍定所得分配受 償之金額1,112萬3,327元匯入被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後,時隔被告等所稱借款期間已達約6年之久,又前項債權既經長時 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終得受償,竟能毫無心結,旋將上開款項高達近89%比例部分,又交付被告陳之璘之妻丁麗麗,實非 事理之常;而其中之金額雖非全然相符,但該差異數額與整體金額相較差異既小,應僅係其等協議分配之方式所致,並無礙其等之犯行。尤其自被告陳之璘與被告劉文璋經告訴人陳琪提起告訴迄今,雖均表示將提出相關借款細節或資金往來明細證實資金借貸之真實,然迄未見渠等就此提出事證以明,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偕同其等所稱真正對於本案借貸關係明瞭之妻子丁麗麗、吳雲嬌就此部分所涉之相關資金往來具結供證,反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嗣均對此等關鍵證人捨棄傳喚,此間因臨訟砌詞矯飾之情,更甚一般。 ⒋綜上,足認被告陳之璘、劉文璋上開所辯,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爰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㈣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查本件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推由被告劉文璋持不實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先將被告陳之璘積欠被告劉文璋票據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製作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確定後,旋再推由被告劉文璋持該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依法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以為行使,使該院執行處法官將被告劉文璋列為執行債權人,被告陳之璘列為執行債務人,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而准以其強制執行之進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如附表一所示7張本票 債權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本票裁定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與丁麗麗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或有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等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等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於取得不實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3年5月25日持之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故關於行使部分業經起訴,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持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具狀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民事執行案卷之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理結果論以同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所為亦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理由叁之三所載,原審遽認被告併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與上開有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而渠等否認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理由,詳見後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共同虛偽成 立本票債權,並繼而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對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告訴人陳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高額拍賣所得分配款,兼衡渠等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其中被告劉文璋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陳琪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業據告訴人陳琪具狀陳明,並提出有和解協議書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30至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之刑。又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犯事實 欄之犯行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部分被告等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劉文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琪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1、432頁),又經告訴人陳琪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請給予被告劉文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0頁 ),堪認被告劉文璋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劉文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劉文璋此部分之犯行係在該條 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被訴詐欺取財、被告陳之璘被訴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因上開認定有罪事實之行為,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於本件不動產拍定後,於98年1月15日將拍賣該不動產之分配款1,112萬3,327元匯入被告劉文璋所有之甲帳戶內,再經前述迂迴、輾 轉方式,回流至被告陳之璘及其妻丁麗麗,因認被告陳之璘、劉文璋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之璘明知其確於87年、88年、89年間任職於告訴人陳琪、吳美玉共同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172號5樓之2「一琪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琪璘公司),並分別支 領12萬元、9萬9,000元、19萬8,000元之薪資,竟意圖使告 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受刑事處分,於95年1月16日,委託莊柏 林律師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虛列填製被告陳之璘上開薪資所得並製成業務上所掌87年、88年、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87年、88年、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認被告陳之璘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之璘、劉文璋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被告陳之璘辯稱:本件不動產確為伊所有,所有權狀上所有權人之登載亦係伊個人的姓名等語;另被告劉文璋亦辯稱:伊係基於登記謄本之公示性而產生信賴,致堅信 本件不動產為陳之璘所有,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客體須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且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情形下始能成立,若原為自己所有之物,該項要件即無從具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陳之璘名下,為被告陳之璘、劉文璋與告訴人陳琪所同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亦同此認定,應可信憑;惟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誰,迄有爭執,致被告陳之璘與告訴人陳琪間為此紛爭已久,亦為被告陳之璘與告訴人陳琪所承認,而有關私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辨明,乃屬當然,惟經細閱全案卷證,迄未見一直主張自己係本件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告訴人陳琪,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勝訴判決提出為憑以實其說,則告訴人陳琪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顯乏所據,自無從對此不動產所有權之所屬遽予認定。而本件不動產縱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所得之價金,在分配於各債權人之前,亦應認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而本件受分得款項之被告劉文璋與被告陳之璘既係有前述事實欄認定之共犯關係,自難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情事。是以,此部分僅存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琪單一指訴為憑,倘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足以審認其真實無訛,要難遽以採信而為不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陳之璘被訴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之璘固坦承其確以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雖任職於一琪璘公司,但並未曾收到薪資,伊沒有誣告等語。被告陳之璘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吳美玉於另案稱被告陳之璘早已另行創業,與一琪璘公司無關,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又豈能以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且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非完整,事實上被告陳之璘在一琪璘公司之投保期間,與本案有關者,僅為88年6月2日至89年12月13日,告訴人陳琪與吳美玉卻申報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均自一琪璘公司受領薪資,被告陳之璘有所懷疑並提出申告,僅為判明是非曲直,而非虛構事實,並無誣告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之璘曾於95年1月16日,委任莊柏林律師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陳琪及吳美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84號、96年偵字第10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9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以96年度偵續字第31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4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1號命令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為被告陳之璘所是認,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已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 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陳之璘提出 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陳之璘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陳之璘是否有構陷告訴人陳琪、吳美玉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誠屬此部分亟應究明之事項。 ⒊自91年間起,被告陳之璘與告訴人陳琪、吳美玉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即爭執甚深,已如前述,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雖迭於偵查及原審中堅稱:被告陳之璘於一琪璘公司確有任職及領取薪資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原審中結證稱:一琪璘公司之財務係由告訴人吳美玉負責,所以被告陳之璘在一琪璘公司之薪資及發放情形,告訴人吳美玉才清楚,另一琪璘公司並非正規之大公司,未製作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陳琪於69年結婚後,一直到被告陳之璘80年去香港上班時為止,皆與被告陳之璘一起住在臺北市○○路之住處,一琪璘公司在香港及大陸均有分公司,事實上均由陳琪出資,被告陳之璘之薪資,分別有臺灣、大陸及香港的,如被告陳之璘有回來臺灣做事,伊就當面支付現金給他,但是沒有作帳也沒有給被告陳之璘簽收,若是被告陳之璘在大陸或香港,就由大陸及香港的公司支帳,但大陸及香港的公司之帳務非伊經手,且時間久遠,已無從查明;伊會請被告陳之璘看英文信,或是被告陳之璘將業務帶回臺灣做,伊知道被告陳之璘在大陸有設立一家公司,是做貿易、家具或鞋子之類,伊不太清楚,被告陳之璘在80幾年之後在臺灣停留時間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第176頁),是就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指於87年至89年間, 分別交付12萬元、9萬9,000元、19萬8,000元之薪資予被告 陳之璘一事,除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為上開證述外,並無薪資單或簽收單等證據足資佐證。 ⒋再者,依卷附之被告陳之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他691卷 第56頁反面、第57頁)所示,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之在臺期間,分別為87年1月22日至2月1日、2月27日至3月2日、4月3日至4月21日,88年4月16日至4月23日、6月6日至6月21日、7月13日至7月19日、10月5日至10月9日、12月13日至89年1月6日,89年5月19日至5月29日、7月4日至12月31日,時間均屬短暫,入出境亦屬頻繁。又被告陳之璘於91年間自訴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竊佔本件不動產時,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曾提出答辯㈡狀載述略以:告訴人陳琪本於照顧胞弟之情,初期雖聘被告陳之璘在一琪璘公司工作,但被告陳之璘自87年2月起已自行在中國大陸創立「坤泰實業有限公司」, 今被告陳之璘自稱係一琪璘公司之「駐外代表」,自屬無稽等語,並提出被告陳之璘代表坤泰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同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而告訴人陳琪於原審中又另證述:伊在被告陳之璘所開設之公司並無出資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可見被告陳之璘自87年2月起,已在大陸地區另行創立坤泰實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與一琪璘公司亦未見有何關聯,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之在臺期間又屬短期,亦未固定,得否認定其得以領取一琪璘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及相當於薪資之經常性給與,確有可疑,則被告陳之璘指訴未自一琪璘公司領取薪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87年、88年、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其領取一琪璘公司所發放之「薪資」並非事實等語,尚非無據。 ⒌何況觀諸卷附被告陳之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6頁),被告陳之璘的投保單位雖有一琪璘公司,惟有關此部分,投保期間係載以88年6月2日至89年12月13日,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並另載以被告陳之璘於89年10月30日至90年1月4日之投保單位為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4萬2,000元,此確與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所填製之被告陳之璘87年、88年、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以分別交付12萬元、9萬9,000元、19萬8,000元之薪資明顯不符,被告陳之璘因未長期 居住於國內,故認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登載與其所認知事實相悖,而提出告訴,求以判明,自非全然無因。 ⒍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陳之璘多次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於87年至89年間確有在一琪璘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而認被告陳之璘主觀上對此領薪之事實知之甚詳,而對原判決逕予指摘,惟告訴人陳琪及吳美玉堅決否認被告陳之璘係一琪璘公司之「駐外代表」,已如前述(見理由叁之四之㈡之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偵查中亦已就無法提出被告陳之璘在香港或大陸及在臺灣的公司領薪水的證明可供查核一節結證在卷(見偵23960卷第174至175反面),更難逕予推認被告陳之 璘之指訴情節即屬憑空虛捏。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之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之璘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之璘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陳琪、吳美玉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陳之璘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之璘有何誣告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之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因認被告陳之璘被訴刑法第169第1項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確有在一琪璘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而其主觀上亦深知此情,且多次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容有未洽;⒉依被告陳之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顯現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間有任職於一琪璘公司之事實;⒊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有無於大陸地區另行成立其他公司,並不妨礙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於返回臺灣時至一琪璘公司任職且收受薪資,更與前揭所述被告陳之璘主觀認知為何以及其誣告犯意並無影響;⒋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間領取一琪璘公司所核發之薪資,金額是否固定、被告陳之璘在臺日數是否短期,於此部分亦無影響;⒌被告陳之璘就87年至89年有無於一琪璘公司任職領薪一節,所述前後反覆,自無可採;⒍告訴人陳琪、吳美玉請求上訴意旨亦以:⑴原判決遽以告訴人等書狀之片面內容引伸出被告陳之璘於87年至89年在臺期間屬短期,並藉此推論被告並無領取一琪璘公司薪資或相當於薪資之經常性給予,進而率斷87年至89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所申報之被告陳之璘領取一琪璘公司薪資之記載非屬事實,顯有違誤;⑵被告陳之璘於之前刑事自訴竊佔案件及民事訴訟之書狀,均一再強調並說明其在87年至89年間在一琪璘公司任職且領有薪資,原審就此未與斟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投保期間或投保薪資內容,與被保險人是否僅於該期間內在投保單位任職及領有該相同之薪資,兩者間無必然之因關係,苟保險人所在之投保單位未向勞保局投保或有以多報少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被保險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投保單位主張損害賠償,然並不能因此否定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內任職、領薪之事實,而被告陳之璘於一琪璘公司之投保資料表上雖載為1萬6,500元,而與扣繳憑單並未完全一致,然在被告陳之璘一再主張於74年至89年均在一琪璘公司任職領薪一事之情況下,當不能僅因投保期間、金額與扣繳憑單所有出入,遽而逕斷被告陳之璘所主張未任職或未領薪或其主觀認知並非全然無因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陳之璘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劉文璋所持以被告陳之璘為發票人之本票明細: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西元)│面額(新臺幣)│本票裁定 │ ├──┼──────┼────────┼───────┼──────┤ │ 一 │004576 │2003年7月22日 │138萬9,745元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 │ 二 │004582 │2003年7月30日 │139萬0,568元 │字第53205號 │ ├──┼──────┼────────┼───────┤ │ │ 三 │004588 │2003年8月7日 │145萬9,350元 │ │ ├──┼──────┼────────┼───────┼──────┤ │ 四 │004602 │2003年8月28日 │137萬3,625元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 │ 五 │004607 │2003年9月25日 │170萬3,618元 │字第54100號 │ ├──┼──────┼────────┼───────┼──────┤ │ 六 │004628 │2003年10月2日 │174萬8,291元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票│ │ 七 │004631 │2003年10月14日 │174萬9,324元 │字第54940號 │ ├──┴──────┴────────┴───────┴──────┤ │本票面額總計:1,081萬4,521元 │ └─────────────────────────────────┘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被告劉文璋就本件不動產拍定款項之分配受償金額匯入甲帳戶後,再回流予被告陳之璘之妻丁麗麗之經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月匯款1,112萬3,327元至被 告劉文璋之甲帳戶內: ㈠被告劉文璋於98年3月22日,自甲帳戶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丙帳戶內。 ㈡被告劉文璋於98年3月26日,自甲帳戶以網際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匯款100萬元至丙帳戶內。 (被告劉文璋於98年3月27日自丙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領款200萬元。) ㈢被告劉文璋於98年3月27日又以提領現金方式自甲帳戶領款 210萬元。 備註:被告劉文璋至98年3月27日止,已自甲帳戶領款410萬元,而於同日(27日),東方典紅公司之乙帳戶內經丁麗麗之指示後,有400萬元匯入。 一之一、關於上開經丁麗麗指示於98年3月27日匯入東方典紅公 司乙帳戶內之400萬元: ㈠同日(27日)經丁麗麗指示由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以丁麗麗代理人的名義匯款199萬5,156元(另手續費3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㈡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依丁麗麗指示以剩餘之4,814 元代為購買物品。 ㈢於98年3月31日又經丁麗麗指示由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 家妘取款200萬元後轉帳存入丁麗麗之丁帳戶內。 備註: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依丁麗麗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400萬元全數交還。 二、被告劉文璋於98年4月2日自甲帳戶轉帳587萬元至東方典紅 公司之乙帳戶內: ㈠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依丁麗麗指示於98年4月7日自乙帳戶提領54萬7,000元放在東方典紅公司辦公室,丁麗麗 於當天下午前往領取。 ㈡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於98年4月10日應丁麗麗要求 自乙帳戶領出132萬3,000元,並將其中127萬3,000元轉帳至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差額5萬元另外交給丁麗麗。 ㈢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於98年4月20日再應丁麗麗要 求自乙帳戶匯款轉帳200萬元至丁麗麗所有之丁帳戶內。 ㈣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於98年4月23日之前數日依丁 麗麗指示自乙帳戶領取200萬元之現金置於辦公室內,丁麗 麗於98年4月23日委請他人前往領取。 備註:⒈東方典紅公司會計人員郭家妘依丁麗麗之指示,將匯入乙帳戶內之587萬元全數交還。 ⒉被告劉文璋於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拍定款1,112萬3,327 元後,事後以上揭方式將其中987萬元回流予被告陳之 璘之妻丁麗麗。 附表三:以被告劉文璋名義匯款予被告陳之璘之匯款明細: ┌──┬───────────┬────────────┐ │編號│ 匯款日期(西元) │ 匯款金額 │ │ │ │(折合新臺幣) │ ├──┼───────────┼────────────┤ │ 一 │2003年7月22日 │138萬9,745元 │ ├──┼───────────┼────────────┤ │ 二 │2003年7月30日 │139萬0,568元 │ ├──┼───────────┼────────────┤ │ 三 │2003年8月7日 │145萬9,350元 │ ├──┼───────────┼────────────┤ │ 四 │2003年8月28日 │137萬3,625元 │ ├──┼───────────┼────────────┤ │ 五 │2003年9月25日 │170萬3,618元 │ ├──┼───────────┼────────────┤ │ 六 │2003年10月2日 │174萬8,291元 │ ├──┼───────────┼────────────┤ │ 七 │2003年10月14日 │174萬9,324元 │ ├──┴───────────┴────────────┤ │合計匯款總計:1,081萬4,5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