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寶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宗寶部分撤銷。 張宗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施正雄」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張宗寶係吉泰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吉泰電機,現已結束營業)負責人,為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民國90年12月間辦理之「桃園市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 下稱監視設備監造案) 之承攬,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 (負責人施正雄,下稱長誼電機) 人員先前提供技師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技師證書及稅捐證明等文件予吉泰電機參與私人採購案之機會,未經長誼電機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文件,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暨其負責人「施正雄」之印章各 1枚,再指示不知情之某員工在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勞務採購報價單等相關投標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以偽造該等印文,進而偽造桃園市公所勞務採購報價單之私文書 (即附表編號㈠) ,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玉玲或楊雅雯購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編號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長誼電機之押標金,以掛號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方式予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長誼電機名義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及長誼電機、施正雄 (詳細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 。因本件採購案除張宗寶所冒用之長誼電機,及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採購案承辦人員判定資格不符之德鑑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鑑樓公司)、晨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翔公司)外,另有吉泰電機、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智開發公司)、遠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遠東電機)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充足法定之最少 3家競標廠商,而於90年12月20日完成開標,但因最低標之遠東電機報價為 0%,恐不合理,經承辦人員予以保留,並限期於90年12月24日前提出書面說明後再議。而不知情之吉泰電機員工則接續於附表編號㈤之押標金退還單據上蓋用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及長誼電機、施正雄。嗣遠東電機行文說明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仍判定不合理,不決標予遠東電機,於91年1月4日決標予次低標之吉泰電機,故長誼電機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因吉泰電機已結束營業,無代表人可代表其進行上訴之訴訟程序,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自然人 (即被告張宗寶) 部分,此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宗寶及其辯護人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7頁),故本院僅就被告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擔任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負責人時,為標得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飛航服務總臺高雄機場機電及助航燈光設施新設置或汰換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件,且基於以偽造其他廠商標單參與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碩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碩傑公司)同意,於91年4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號3樓之亟泰公司內,逕自持其所保管之正堯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楊名裕章、碩傑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黃李進樹章,接續盜蓋在正堯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投標廠商投標單、招標機關決標簽約單、投標標價清單、規劃設計暨監造酬金標單、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上,以及碩傑公司之廠商資格審查登記、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現場查勘證明、報到單、出席代表授權書等投標文件上,並在分別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偽造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簽名、碩傑公司負責人黃李進樹簽名之方式,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並代墊正堯公司、碩傑公司之押標金10萬元後,置入投標專用信封,以掛號郵寄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之方式予以行使之,冒用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該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於91年4月2日下午 2時在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第一會議室內開標時,被告再指派不知情之配偶陳芳祺、亟泰公司員工劉榮霖、許茂霖,分別代表亟泰公司、正堯公司、碩傑公司到場參與投標之非法方法,使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亟泰公司以該案工程總經費1,884萬6,000元之百分六之標價得標,使該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刑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工程標的有異;且於本案被告係擔任吉泰電機負責人,與其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係利用擔任亟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之情形,亦不相同;再前案係盜用保管中之他人印章,本案係涉嫌偽造印章,手法亦屬有別,參以兩案時間相隔約 4月,難認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判刑確定之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同此認定,而將本案退回原併案檢察官處另行偵處。故本案自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施正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施正雄、蔡金花、徐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長誼電機名義之勞務採購報價單、押標金退還單據及蓋用附表所示之印文,而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長誼電機負責人施正雄之概括授權,始代為刻用印章並於相關投標文件上用印參與投標,否則伊如何取得施正雄之技師執業執照等文件,再決標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會發文通知領回押標金,施正雄亦不可能不知情,伊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吉泰電機負責人,為取得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承攬,曾指示員工代刻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並在附表所示之勞務採購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刻用之長誼電機大、小章,以長誼電機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玉玲或楊雅雯購買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編號BB0000000臺灣銀行支票2萬元,作為長誼電機之押標金,置入投標專用信封,以掛號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方式予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吉泰電機員工徐玉玲、蔡金花及長誼電機負責人施正雄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公所採購比價紀錄表、勞務採購報價單、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支票、押標金退還單據影本、施正雄小章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年6月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張宗寶及施正雄之經濟部工業技師登記卡、核准換發技師執業執照及變更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等函)(詳原審卷第46-53頁)附卷可稽。又本件採購案於90年12月20日開標時,除被告所冒用之長誼電機,及經承辦人員判定資格不符之德鑑樓公司、晨翔公司外,另有吉泰電機、睿智開發公司、遠東電機 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因最低標之遠東電機報價不合理,予以保留,經提出書面說明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仍判定不合理,不決標予遠東電機,改決標予次低標之吉泰電機等事實,有桃園市公所於90年12月20日「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之投標全部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16-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長誼電機負責人施正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會互相配合報價,如果他需要我簽名,我會自己簽。如果需要長誼電機用印,就是我們公司自己蓋章,因為我們的印章在我們公司。我們要送件的時候雖然有可能交給他人幫我用印,但最後還是會回到我們公司,我通常都要求當日就要還給我。如果被告要我配合他投標,上面的印章應該就是我們公司的章。我們都用同一套印章。本案投標相關文件上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及施正雄之大、小章不是我的,我從來不自己刻這種章,我們大、小章都是用篆體字。因為公共工程投標與民間報價有差異,公共工程投標不只是出價,還要寫很多企劃文件,如果被告是要我配合投標公共工程,我通常也會弄一份去投標,裡面相關文件應該是我會自行去準備,不會讓他投兩份標。若被告請我一起配合公共工程報價時,而不是私人業主,我不是直接拒絕他、就是我自己去投標,因為我手上的案子很多,我不喜歡去投公共工程的案子。我們的業務屬性不同,如果我應他要求去投標公共工程,因為公家要求比較多,所以我都會去看過企劃書等文件做調整,不會授權給被告去填寫。私人的報價,因為都只有價格,不會有這麼多要求,故我就可能授權給被告去寫,就是他直接把報價的部分打完,拿去給我公司蓋章。不管是私人報價或公家投標,都不可能授權被告去刻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的大小章,因為我們距離很近,他拿過來,我都會幫他蓋。我從來不會讓別人刻我們公司的章。記憶中和被告曾有私人報價的配合。被告打電話給我要什麼資料,如果我認為沒問題,會讓他們公司的人來拿,但是我絕不會讓他們刻我們公司的章,他將我給他的資料彙整完之後,一定還要拿來我們公司用印,因為不可以隨便刻人家公司的大、小章,這是基本原則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第104-113頁),核與證人施正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0年12月間並無參與桃園市長德里等35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沒有借牌給被告;投標文件上的大、小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沒有授權被告刻我們公司的章和我個人的章;被告確實沒跟我講過他要投標本件公共工程等情節一致(詳偵字第20480號卷第21 -26、85-86頁)。而證人施正雄與被告熟識多年,交情匪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對被告偽造其大小章一事感到不悅,然仍基於多年友誼屢次為被告求情,希望被告沒事、且不要被吊銷執照(詳偵續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且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詳偵卷第91頁),衡情證人施正雄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虞,所為證述自堪採信。故被告未經施正雄同意,擅以偽造長誼電機名義之印章、印文、私文書,冒用長誼電機名義參與監視設備案之投標,亦堪認定。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被告供稱:伊用長誼公司名義投標,係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 家最低門檻,以增加開標機會,只要有另一家廠商參加,即可開標,其最終目的是希望吉泰公司可以得標,伊以長誼電機名義投標時,不知有其他廠商投標,如果知道,就不會再以長誼電機名義投標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冒用長誼電機名義投標,係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增加開標、得標之機會,其係以欺罔方式欲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警詢中稱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上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伊從來沒看過,伊也從未指示吉泰電機員工偽造長誼電機之大、小章云云,經警方以證人徐玉玲之證詞彈劾之,其又表示要問渠配偶才清楚(詳偵字第20480號卷第8頁)。旋於97年 8月14日警詢中改稱:長誼電機之大、小章確實是伊授意吉泰電機員工去刻的,但經過施正雄之同意,伊配偶不知情云云(詳偵字第20480號卷第20頁) ;於97年11月26日偵訊之初,又含混其詞辯稱:因為施正雄有同意我,所以我認為他當然有授權我刻長誼電機之大、小章,我也無法確定大、小章是因為本件刻的,還是因為別的案件刻的云云;嗣於偵訊之末終坦承確認施正雄不知道本案投標之事,伊亦無告知施正雄本件標案 (詳偵字第20480號卷第90-91頁) ;於99年6月3日偵訊中亦對施正雄所述並無意見,並坦承犯行 (詳偵續卷第10-1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供,辯稱:有得到施正雄概括授權云云,然此迭經證人施正雄於偵、審中堅詞否認,業如前述。且本案投標資料是被告指示自己的員工代為處理,並且指示刻用長誼電機大、小章參與投標,經被告自承在案,而證人施正雄已明確證述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投標或刻印,且其不喜歡公共工程之投標,只有與被告的事務所有一些私人工程之相互報價,如果真的要協助被告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也會親自撰寫標單,不會授權被告用印,而會親自用印,或請被告來用印。再被告辯稱在本案之前未曾與長誼電機有相互配合報價之情形,本案是第一件,果若無訛,並無前例可循,則被告何來確信在沒有告知施正雄之情形下可以自行刻印?如本案確實施正雄首度與被告配合報價,證人施正雄理應印象深刻,豈何會毫無印象?又長誼電機之大、小章與該事務所及負責人施正雄之信用、商譽攸關,衡情殊無授權他人自行刻用、保管之理。且若施正雄已同意讓被告借牌投標,則被告何未於派人前往領取相關文件時,一併委請施正雄蓋用相關印文,反大費周章另行刻印?證人施正雄亦證稱如果當時被告有表示的話,原則雖然其不喜歡參加公共工程投標,但也有可能協助,既然如此,如確實施正雄有同意被告參與本次協助投標配合報價,依施正雄所述其不會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印章,此觀被告自行提出91年10月20日與長誼電機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書(詳原審卷第114頁) ,亦係由證人施正雄親自蓋用篆體大、小章,而非被告私自刻用之長誼電機大、小章益徵,蓋如果被告自認施正雄已概括授權渠刻用印章,則於本案之後,被告請施正雄配合報價時,為何又不使用經概括授權刻用之印章即可,而是由施正雄親自蓋章。且被告若係自認經施正雄授權代為刻印,則於使用目的完畢後,為何並未將代刻之印章返還,反而表示上開印章已經找不到云云(詳原審卷第113頁) ,足見被告所辯悖異常情。此外,證人施正雄已證稱:被告要取得伊之技師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技師證書等資料並不困難,因伊有交代助理,如果伊不在時,被告來拿資料時,可以提供給他,因渠等均係做私人採購案,常要找3 家廠商,並非僅有在恆毅中學之空調案才提供該等資料等語(詳偵字第20480卷第86頁、原審卷第109頁),再參酌投標所需檢送之相關技師技師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技師證書均係影本,被告非不得將先前取得之施正雄相關文件予以影印而重覆使用,故尚無從以被告取得上開資料,遽認已得施正雄之概括授權。另觀卷附之押標金退還回單據(詳原審卷第152頁) ,其日期為開標當日即90年12月20日,注意事項欄並載明「於開標時親自攜帶俾憑退還支票」,單據上亦蓋有「當場退還」之戳記;證人蔡金花、徐玉玲亦證稱:係被告指派徐玉玲代表長誼電機前往開標並領回押標金等語(詳偵字20480號卷第35-36、46-47頁) ,足認該押標金已於開標當日經徐玉玲領回,被告辯稱:桃園市公所有發文通知長誼電機領回押標金,施正雄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亦屬無稽。 ㈤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㈤至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就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後固將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就同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同條第5項移列為第6項,該修正均僅屬條文之移列,非屬法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 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使本件監視設備監造之採購案達於3家以上廠商投標,冒用長誼電機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本件採購案已有吉泰電機、睿智開發公司、德鑑樓公司、遠東電機、晨翔公司5 家廠商投標,雖經招標單位判定德鑑樓公司、晨翔公司資格不符,扣除被告所冒用之長誼電機,仍已達法定最低3 家投標廠商(即吉泰電機、睿智開發公司、遠東電機)之門檻;嗣遠東電機報價最低為0 %經認定不合理,故決標予次低標之吉泰電機,故長誼電機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開以假冒長誼電機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起訴書所載既遂罪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指示吉泰電機員工填載附表編號㈠之「桃園市公所勞務採購報價單」及編號㈤之「押標金退還單據」,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係偽以長誼電機名義製作報價單、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嗣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及長誼電機、施正雄,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員工先後行使附表編號㈠、㈤之私文書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被告指示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施正雄」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吉泰電機員工為本件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著手施詐行為而不遂,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行使、偽造附表編號㈤之「押標金退還單據」,及於附表編號㈡至㈤之文書上偽造長誼電機大、小章,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惟該部分與已記載部分,有接續犯、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就被告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係對於同條項「詐術」之補充規定,被告冒用長誼電機名義參與投標,係運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主文諭知「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有未合。㈡被告指示吉泰電機員工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文件上蓋用偽造之長誼電機大、小章,究屬偽造私文書或單純偽造印文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載明,尚嫌疏漏。㈢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於勞務採購報價單上偽造長誼電機負責人施正雄之簽名,該部分是否成立偽造署押,原判決未予論述,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係屬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與施正雄確有借牌投標之合意,經施正雄概括授權;㈢被告取得施正雄陪標之概括同意,所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 5項借用他人證件投標罪,然該條文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所增訂,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刑罰規定,自不成立政府採購法之罪云云。惟查:本案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辯稱得施正雄概括授權刻印、投標,不可採信,均已詳論如前。另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雖增訂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條文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係屬該他人有同意借牌陪標之情形,此觀同條項後段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設有相同處罰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未經施正雄同意,擅自以偽造之證件,假冒長誼電機參與投標,所為係屬同條第3項所之範疇。上訴意旨認本件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陪標,尚無可取。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長誼電機、施正雄之商譽,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施正雄」印章各 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所偽造附表編號㈠、㈤之私文書,已交付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於附表編號㈠之文件上偽造施正雄之簽名云云。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卷查附表編號㈠上書寫「施正雄」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廠商負責人及聯絡人欄之內,僅在識別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及聯絡人為何,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相關影本參照頁碼 │ ├──┼──────────────┼────────────┼──────────┤ │ ㈠ │桃園市公所勞務採購報價單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原審卷第122 頁 │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 │ ├──┼──────────────┼────────────┼──────────┤ │ ㈡ │郵局掛號收據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原審卷第123 頁 │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 │ ├──┼──────────────┼────────────┼──────────┤ │ ㈢ │技師執業執照影本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原審卷第124 頁 │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 │ ├──┼──────────────┼────────────┼──────────┤ │ ㈣ │技師證書影本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原審卷第125 頁 │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 │ ├──┼──────────────┼────────────┼──────────┤ │ ㈤ │押標金退還單據 │「長誼電機技師事務所」、│原審卷第152 頁 │ │ │ │「施正雄」印文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