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 被告
    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揚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鈺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正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仁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世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宏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于正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下稱陳仁揚等四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銘誌」(綽號「草哥」,下稱草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下述愷他命,將之夾藏電腦零件電源供應器內,並裝箱偽裝成貨物,委請大陸地區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起訴書贅載「龍順代行」)代為託運,並於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託運單上,記載寄件公司「龍順代行」、收件人「鄭格明」、收件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街43-10號」(下稱林口倉庫)、總箱數37箱、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委由大陸地區鼎泰公司 自廣東省東莞樟木頭市以貨櫃海運方式,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分裝4疊並以塑膠膜包裝)於民國 99年10月16日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後,再由不知情之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透過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完成報關程序,嗣上開收件人未出面取貨,負責代理大陸地區鼎泰公司貨運之臺灣地區惠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不知情職員李文傑,暫將上開貨物運往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212 號之惠康公司(起訴書誤載「鼎泰公司」)倉庫(下稱惠康倉庫)內存放。同年12月20日,上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與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取得連繫,李文傑乃將上開貨物交由永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167號)派送至林口倉庫;嗣陳仁揚與上開運毒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運毒集團綽號「草哥」成員於99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道附近,與陳仁揚商談承接上述毒品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以此抵償陳仁揚積欠「草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另交付陳仁揚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張)及現金6,000元,指示陳仁揚至林口倉庫附近承接上述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後,轉將該批毒品送至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15巷161號歐悅汽車旅館拆解分裝,再等候通知交付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陳仁揚於翌日(99年12月29日)上午將上情告知許世昀,許世昀亦與陳仁揚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開車搭載陳仁揚至林口倉庫附近觀察,於13時許開車載送陳仁揚至汽車旅館內,由陳仁揚洽租該旅館之215號(起 訴書誤載205號)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命場所,隨於同 日14時許載送陳仁揚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貨。嗣不知情之永信公司司機王聖發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送至林口倉庫前,並依照上揭託運單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揚取得連繫,嗣陳仁揚抵達林口倉庫門前取貨,擔心司機王聖發恐係警方人員,央請王聖發代為簽收託運單並在林口倉庫門前卸貨,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頂好超市」前,另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胡育誠佯稱貨車故障,而指示胡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60- A5號之休旅式計程車(型號豐田WISH,車體較大方便載貨,下稱計程車),前往林口倉庫前之卸貨處載運上開夾藏愷他 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胡育誠駕駛計程車載送陳仁揚及載運上開物品至歐悅汽車旅館215號房間 之樓下車庫,並協助陳仁揚將物品卸置車庫內,待胡育誠向陳仁揚收取車資400元(含指定車資及載貨費)駕車離去, 陳仁揚旋即以電話通知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215號房之一樓車庫前會合,並答應給許世昀、 許宏鈺、于正偉每人各3,000元,作為同拆卸電容器外殼以 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代價,其四人即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05分許,于正偉駕駛車牌號8822-A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歐悅汽車旅館外等候,陳仁 揚指示將許世昀車內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桶2 個改置放于正偉車內,並由于正偉駕車搭載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許宏瑋(查係許宏鈺胞兄,本件為警查獲時,許宏瑋已先行離去,至許宏瑋是否涉嫌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之一樓車庫後,陳仁揚等四人迅將前揭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隨即共同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其內之愷他命粉末,嗣於同日1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仁揚、許世昀,另稍後查獲開車自外返回現場之于正偉,並扣得鉅量愷他命粉末(經警取出其餘夾藏於電源供應器之愷他命,連同現場陳仁揚等4人先前取出部分愷他命,而由警員將之分裝成54 袋、共計淨重30,022.1960公克,純質淨重27,410.2649公克)、上開運毒集團所有交付陳仁揚聯繫及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桶2個、行動電話1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張)及拆解剩餘之 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個,其餘已拆解之電源供應器20 箱,業經陳仁揚指示于正偉載至不詳地點置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世昀於100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勘驗結果:許世昀確認係其本人聲音;偵訊前檢察官與在場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及許世昀曾先討論案情,再開始人別訊問;錄音內容除「檢察官問:然後呢,你們總共接過幾次貨?」被告許世昀回答:「我只知道這一次而已」,而該次偵查中書記官於偵訊筆錄記載為:「我只有參與這一次接貨而已」外,其餘錄音內容核與偵訊筆錄相符;且核與許世昀及辯護人提出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書狀(二)所載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是許世昀上 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可確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分別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其餘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仍應具證據能力。至其四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否認有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開已有爭執而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歐悅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品之事實,惟陳仁揚、許世昀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許宏鈺、于正偉否認有持有愷他命之犯行,陳仁揚辯稱:其係為配合警員辦案需要,調查逮捕綽號「草哥」之人,已事先將運輸毒品之情陳報警員王駿騰,並無犯罪之故意;許世昀辯稱:其並未參與毒品之接貨及從林口倉庫運到歐悅汽車旅館,進入歐悅汽車旅館後才知道電容器內有愷他命;許宏鈺、于正偉則辯稱:陳仁揚取出愷他命後,其並未協助拆解電容器、取出愷他命,並未持有扣案毒品云云。經查: (一)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扣案之愷他命,將之夾藏電腦零件電源供應器內,並裝箱偽裝成貨物,委請大陸地區鼎泰公司代為託運,並於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託運單上,記載寄件公司「龍順代行」、收件人「鄭格明」、收件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街43-10號」、總箱數37箱、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委由大陸地區鼎泰公司 自廣東省東莞樟木頭市以貨櫃海運方式,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分裝4疊並以塑膠膜包裝)於99年 10月16日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後,再由不知情之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透過瑞盈報關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完成報關程序,嗣上開收件人未出面取貨,負責代理大陸地區鼎泰公司貨運之臺灣地區惠康公司之不知情職員李文傑,暫將上開貨物運往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212號之惠康倉庫 內存放;同年12月20日,上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與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取得連繫,李文傑乃將上開貨物交由永信公司派送至林口倉庫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代理大陸地區鼎泰公司貨運之臺灣地區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永信公司司機王聖發於警詢時、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150頁李文傑警詢筆錄、第220頁王聖發警詢筆錄、第188-191頁陳青利偵訊筆錄),並有大陸地區 鼎泰公司以貨櫃海運方式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之託運單、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經由瑞盈報關公司)完成臺灣地區報關程序之進口報單各1紙(偵卷第43 、1 71頁)。又許世昀於99年12月29日上午開車搭載陳仁揚至林口倉庫附近觀察,於13時許開車載送陳仁揚至歐悅汽車旅館,由陳仁揚洽租該旅館之215號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 命場所,隨於同日14時許載送陳仁揚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貨;嗣不知情之永信公司司機王聖發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送至林口倉庫前,並依照上揭託運單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揚取得連繫,嗣陳仁揚抵達林口倉庫門前取貨,擔心司機王聖發恐係警方人員,央請王聖發代為簽收託運單並在林口倉庫門前卸貨,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頂好超市」前,另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胡育誠佯稱貨車故障,而指示胡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60-A5號之休旅式計程車,前往林口倉庫前之卸貨處載運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胡育誠駕駛計程車載送陳仁揚及載運上開物品至歐悅汽車旅館215號房間之樓下車庫,並協助陳仁揚將物品卸置 車庫內,待胡育誠向陳仁揚收取車資400元(含指定車資及 載貨費)駕車離去,陳仁揚旋即以電話通知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215號房之一樓車庫前會合 ;於同日16時05分許,于正偉駕駛車牌號8822-A 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歐悅汽車旅館外等候,陳仁揚指示將許世昀車內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桶2個改置放于正偉車 內,並由于正偉駕車搭載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許宏瑋進入歐悅汽車旅館之一樓車庫後,陳仁揚等四人迅將前揭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陳仁揚、許世昀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其內之愷他命粉末,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仁揚、許世昀,另稍後查獲開車自外返回現場之于正偉,並扣得鉅量愷他命粉末(經警取出其餘夾藏於電源供應器之愷他命,連同現場陳仁揚等4人先前取出部分愷他命,而由警員將之分裝成54袋、共 計淨重30,022.1960公克,純質淨重27,410.2649公克)、上開運毒集團所有交付陳仁揚聯繫及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桶2個、行動電話1支(含雙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張)及拆解剩餘之電源 供應器17箱(共計172個,其餘已拆解之電源供應器20箱, 業經陳仁揚指示于正偉載至不詳地點置放)等情,業據陳仁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許世昀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陳仁揚部分,見偵卷第192-195頁,原審卷第259-2 65頁;許世昀部分,見原審第217頁背面、第199-205頁),另核與證人即永信公司司機王聖發、計程車司機胡育誠於警詢時、在場查獲員警王駿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王聖發警詢筆錄、第132-133頁胡育誠警詢筆錄、偵卷第250-252頁及原審卷第284-288頁王駿騰筆錄),並有計程車司機胡育誠手繪載送上開貨物草圖1紙( 見偵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 22-31頁)、員警偵查報告2份(見偵卷第40、134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查訪表2份(見偵卷第 135-136頁)、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共計75張(見偵卷 第44-81頁)、現場汽車旅館車庫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共計18張、光碟1片、原審100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2、179-183之1頁、原審卷第189-195、216、21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陳仁揚使用)、0000000000(陳仁揚使用)、0000000000(許世昀使用)、0000000000(許宏鈺使用)、0000000000(于正偉使用)於99 年12月10日至100年1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37-167頁)在卷可稽;暨疑似愷他命粉末之物共計54包、 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桶2個、行動電話1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張)及拆解剩餘 之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個)扣案可佐。而上開電源供 應器夾藏疑似愷他命粉末5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顆粒54袋,實稱毛重30167.7000公克、淨重30,022.1960公克,取樣293.7800公克,餘重29728.4160公克,純度91.3 %,純質淨重27,410.2649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0295Q號)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109、221頁);又本件經警採集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上指紋,其中編號6-1、16-4之指紋經鑑驗結果,分別與于正偉 及許世昀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刑紋字第1000025721號 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6、237、242-245頁)。是扣 案愷他命係運毒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99年10月16日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再先行運輸至臺南市永康區○○○路212號之惠康公司倉庫內存放,於同年12月29 日14時24分許運輸至林口倉庫由陳仁揚接貨,再於同日15 時43分許運輸至歐悅汽車旅館215號房之樓下車庫,應可認 定。 (二)上開運毒集團綽號「草哥」成員於99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道附近,與陳仁揚商談承接扣案之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以此抵償陳仁揚積欠「草哥」7萬元 之債務,另交付陳仁揚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桶2 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 卡2張)及現金6,000元,指示陳仁揚至林口倉庫附近上述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後,轉將該批毒品送至歐悅汽車旅館拆解分裝,再等候通知交付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等情,業據陳仁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偵卷第6-8、91-92、117-119頁,原審卷第256-259頁),陳仁揚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與其商談承接扣案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者為「鄭格明」(即托運單記載之收件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實際與其接洽者是綽號「草哥」之人,偵查時稱「鄭格明」係擔心「草哥」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參以運毒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衡情應不會 以其成員為毒品之收件人,故應認陳仁揚於原審之供述較為可採,與其聯絡之人為綽號「草哥」者。陳仁揚既與綽號「草哥」談妥承接扣案之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且嗣收受自臺南惠康倉庫運輸至林口倉庫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再運輸至歐悅汽車旅館215室拆解分裝,足認其與「草哥」 及上開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臺南惠康倉庫至歐悅汽車旅館部分,許世昀亦為共犯,詳後述)。至於扣案愷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及運輸至臺灣地區部分,因陳仁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草哥」(警詢及偵查中稱「鄭格明」)於99年12月28日晚上跟他說去代收;於原審亦僅稱:99年9月、10月就知道「草哥 」要進一批愷他命來臺灣,當時沒有肯定跟「草哥」說要做;差不多10月底或10月中跟「草哥」說要接這批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而扣案愷他命於99年10月16日即運抵臺 灣地區高雄港,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運輸至林口倉庫由陳仁揚接貨,依陳仁揚所述,尚難確認其於扣案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之前,即同意接貨與運毒集團成員間有走私及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至臺灣地區臺南惠康倉庫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陳仁揚就此部分,與「草哥」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陳仁揚雖辯稱:其係為配合警員辦案需要,調查逮捕綽號「草哥」之人,已事先將運輸毒品之情陳報警員王駿騰,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王駿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仁揚於99年9月或10月間曾說有一些人已經準備要 接一批愷他命;惟其當時並未對陳仁揚製作檢舉筆錄,陳仁揚亦未告知其愷他命詳細的運輸方式、如何接貨、怎麼交貨、交貨給何人之相關訊息;12月29日亦非陳仁揚通知他們到汽車旅館查獲這批愷他命;當天是歐悅汽車旅館的管區張巡佐去汽車旅館查事情,剛好看到陳仁揚登記住宿,後來張巡佐把陳仁揚登記住宿的資料拿給他看,他看了之後就覺得陳仁揚是在作什麼為何會自己一個人去那裡,約在下午時,他們就直接過去汽車旅館瞭解,他們先在樓下聞到拉K的味道 ,他就請歐悅汽車旅館的主任一起上去,請陳仁揚他們配合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是本案並非因陳仁揚 之檢舉而查獲,其辯稱係為配合警員辦案需要、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許世昀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毒品之接貨及從林口倉庫運到歐悅汽車旅館,進入歐悅汽車旅館後才知道電容器內有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揚於偵查中證稱:其要許世昀帶他至貨運卸貨地點,他怕當下有警察;許世昀知道他要接貨;許世昀有帶他去看現場,但許世昀知道的事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94-19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早 上叫許世昀載他去粉寮路逛一逛,叫許世昀帶他去接貨地點那邊附近繞一下,中午時就叫許世昀載他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又叫許世昀載他去粉寮路的接貨地點,然後他就去接貨,當時許世昀停在旁邊等,本來打算用許世昀的車子載,但是許世昀的車子太小台;他從接貨地點上許世昀的車,可是貨已經下來,他叫許世昀載他去中山路的7-11那邊,然後叫計程車載貨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頁);核與 許世昀於偵查中供稱:其只知道這一次接貨;當天早上陳仁揚打電話找他出來,說要報他賺錢;叫他載陳仁揚去中山一路那邊一個7-11,又去登林路、粉寮路上另外一間7-11及汽車旅館外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第199-201 頁)。是許世昀於99年12月29日上午即搭載陳仁揚前往接貨之林口倉庫附近觀察,於中午搭載陳仁揚前往歐悅汽車旅館洽租房間,於下午前往林口倉庫接貨,顯已參與扣案愷他命之運輸接貨事宜。許世昀雖辯稱:不知所接貨物為愷他命云云。然於接貨前陳仁揚即慎重其事至現場觀察,並預先承租汽車旅館房間,嗣於接貨時復未親自簽收貨物,要求送貨司機將貨物置於林口倉庫外,並逕自去叫計程車前來載貨,所為顯然不合常情,許世昀當時如未有任何懷疑,自係已知悉實情,明知該批貨物夾藏有愷他命。參以許世昀自承當天早上陳仁揚已告知要讓他賺錢,之後於歐悅汽車旅館215號房 內,亦共同拆解電源供應器、分裝愷他命,益證其明知係參與運輸愷他命犯行。故許世昀與陳仁揚、「草哥」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扣案愷他命自臺南惠康倉庫運輸至歐悅汽車旅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至於陳仁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許世昀告知他扣案毒品自臺南惠康倉庫運輸至林口倉庫之接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2-24頁),然因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為許世昀所否認, 參以其自承因本案向許世昀、于正偉要求10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25頁),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 問,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許世昀之認定。 (五)許宏鈺、于正偉雖辯稱:陳仁揚取出愷他命後,其並未協助拆解電源供應器、取出愷他命,並未持有扣案毒品云云。然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上採得于正偉之指紋,已如前述,其亦自承先行離開汽車旅館將拆得之電源供應器空殼拿去販賣,陳仁揚請他幫忙買手套回來(見原審卷第230頁),足認于 正偉有參與拆解電源供應器,而共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又許宏鈺於警員進入歐悅汽車旅館215室時,坐在沙發上看地 上分裝桶內所裝的愷他命毒品等情,業據王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5-286頁,偵卷第40頁),並有 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45頁),足認其明知電源供應器內夾藏愷他命,陳仁揚等人並在現場拆解分裝愷他命;而陳仁揚四人於當日16時05分許即進入歐悅汽車旅館 215號房,至17時50分許警員進入房間查獲止,時間並非短 暫,如許宏鈺與陳仁揚等人間無共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當迅速離開現場,其卻仍與陳仁揚等人共同處於置有鉅量愷他命之房間,亦足認其係共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故其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陳仁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于正偉自始即知悉扣案毒品自臺南惠康倉庫運輸至林口倉庫之接貨事宜,並於林口倉庫接貨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2 -24頁),然因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為于正偉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參以其自承因本案向許世昀、于正偉要求10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25頁),此部分證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問,自難憑採為不利於于正偉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陳仁揚與「草哥」以外之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許世昀與「草哥」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許宏鈺、于正偉與「草哥」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持有愷他命犯行,雖無直接謀議或聯繫,然核運輸毒品事涉重典,為規避查緝,故多採分層負責、多重分工之方式,參以本案犯罪過程,係由上述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電源供應器內,並裝箱偽裝成貨物以上開方式走私運抵臺灣地區,並由綽號「草哥」成員於與陳仁揚商談承接上述毒品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再由陳仁揚指示許世昀開車協助洽租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命場所,另由許世昀開車載送陳仁揚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貨,共同運輸至歐悅汽車旅館,再由陳仁揚等四人將前揭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隨即共同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其內之愷他命粉末,是陳仁揚、許世昀就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許宏鈺、于正偉就本件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與運毒集團成員間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再各自分擔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以完成本案犯行至明。 (七)綜上所述,陳仁揚四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愷他命業已自臺南惠康倉庫起運,復自林口倉庫運至歐悅汽車旅館,揆諸前揭說明,陳仁揚、許世昀縱尚未交付愷他命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仍不影響渠等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核陳仁揚、許世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7,410.2694公克,已如前 述,故核許宏鈺、于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陳仁 揚、許世昀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仁揚、許世昀與綽號「草哥」及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運輸毒品罪,許宏鈺、于正偉與陳仁揚、許世昀、綽號「草哥」及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陳仁揚、許世昀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永信託運公司司機王聖發、計程車司機胡育誠協助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查陳仁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僅辯稱係配合警員查案而無犯罪之故意,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惟無礙其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陳仁揚四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許宏鈺、于正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另為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二)原判決認扣案之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臺南惠康倉庫部分,陳仁揚、許世昀涉有此部分犯行;(三)陳仁揚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陳仁揚四人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陳仁揚為抵償債務,竟聽從綽號「草哥」之運毒集團成員指示至林口倉庫附近承接上述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後,再僱車轉將該批毒品送至汽車旅館拆解分裝;另許世昀則開車搭載陳仁揚協助洽租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命場所,並載送陳仁揚前往林口倉庫附近接貨,許宏鈺、于正偉與陳仁揚、許世昀共同在汽車旅館一樓車庫內,將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並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愷他命粉末,且使用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桶等物細分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參以本件查扣輸入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27,410.2649公克),惟念上開毒品 於汽車旅館內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出,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又陳仁揚係依綽號「草哥」指示承接毒品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並商請許世昀等三人協助,顯係居於主導地位;許世昀負責開車載送陳仁揚至汽車旅館洽租房間作為接運及分裝愷他命場所,並載送陳仁揚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運毒品,地位較為次要;于正偉另協助將其餘未扣案之電源供應器20箱開車載往不詳地點置放;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許宏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陳仁揚四人各該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1包、分裝桶2個、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個)及 未扣案之電源供應器20箱,均係上開運輸集團成員所有交付陳仁揚作為分裝愷他命使用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張)係上開運毒集團所有交付陳仁揚作為連繫使用之物,業據陳仁揚供明在卷,且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陳仁揚、許世昀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許宏鈺、于正偉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於陳仁揚四人各該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陳仁揚等四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許宏鈺、于正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扣案愷他命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然並無證據確實證明陳仁揚於起運後運抵臺灣地區前即與「草哥」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自無從與陳仁揚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許宏鈺、于正偉均未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陳仁揚、許世昀間就運輸愷他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二人於歐悅汽車旅館內始知悉扣案之愷他命而持有,故亦難認其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陳仁揚四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或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 │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見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 │ │)白色結晶顆粒54袋,實稱毛重30167.│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7000公克、淨重30,022.1960 公克,取│定書,核均係違禁物 │ │ │樣293.7800公克,餘重29728.4160公克│ │ │ │,純度91.3% ,純質淨重27410.2649公│ │ │ │克) │ │ ├──┼─────────────────┼──────────┤ │二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本件運毒集團所有作為│ │ │裝桶2 個及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 │分裝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個)及未扣案之電源供應器20箱 │ │ ├──┼─────────────────┼──────────┤ │三 │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本件運毒集團所有交付│ │ │、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 │被告陳仁揚作為連繫使│ │ │ │用之物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