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 被告邱顯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信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第一00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信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主文欄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二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放款借據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三2所示邱詠欽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參枚、如附表編號三3所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參枚、如附表編號四2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四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五2所示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五3所示邱詠欽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五4所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五6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六2所示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壹枚、如附表編號六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七2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七3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詠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顯信(排行第六,前有四兄、一姊)、邱00(排行第七,其中部分與邱顯信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七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與邱顯信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案件審理中)、邱00(排行第八,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六三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處分,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七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係兄弟關係,而設址於桃園縣○○市○○里○○○○○○○○號一樓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雖由邱00擔任名義負責人,惟係由擔任總經理之邱顯信負責夆展公司實際經營,邱00則擔任夆展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設址於夆展公司樓上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號二樓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電子公司),則由邱顯信之配偶黃00為負責人,邱顯信、邱00、邱00則為董事、監察人。由於邱00認為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不欲再插手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事務,乃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邱顯信告知將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開退出經營團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自己及配偶楊00名義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號二樓(即德川電子公司設址)予邱顯信、黃00二人表明:「本人邱00、楊00重申,台端邱顯信、黃00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公司及川德電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00及楊00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否則將依法追訴相關之法律責任。」,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至上址而由邱顯信收受得知,邱顯信並將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再轉交予邱00知悉,詎邱顯信、邱00均明知邱詠欽已經辭任夆展公司經營,理應辦理夆展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未經邱00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權代理邱00為夆展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邱00個人是否擔任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與夆展公司成為共同發票人,應由邱00親自確認簽名、用印,邱00以往在夆展公司內亦從未委由邱00自稱為邱詠欽本人,再由邱00以邱00名義簽寫「邱00」署名後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或以邱00個人名義擔任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顯信與下列銀行或公司接洽約妥簽約時間後約在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內,再由邱顯豐假冒為邱00本人簽寫「邱詠欽」署名,邱顯信則持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付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蓋用之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有關夆展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 1、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邱顯信、邱00二人為夆展公司過去向玉山銀行借貸而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擔保時,在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由邱00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詐稱為邱00本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簽「邱詠欽」之署名一枚後,再由邱顯信持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一枚,另由邱顯信同時在前述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名、蓋章,用以偽造擔保債務人夆展公司於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邱00個人亦願與邱顯信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及玉山銀行對於連帶保證人認知之正確性。 2、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邱顯信、邱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時,再由邱00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五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借款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連帶保證人欄內(共蓋三枚「邱詠欽」印文),再由邱顯信持自己印章蓋用於下方連帶保證人欄內,用以偽造借款人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玉山銀行借用上開款項,且邱00個人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邱顯信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五2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先由邱00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簽「邱詠欽」之署名一枚後,再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邱顯豐偽簽「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一枚,另由邱顯信同時在前述附表編號五2所示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名、蓋章,用以偽造擔保債務人夆展公司於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額度內,邱00個人亦願與邱顯信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五3所示之邱00授信約定書上,先由邱00於立約人確認同意提供前述個人簽章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於立約定書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署名旁各蓋用「邱詠欽」印文計二枚,另於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留存印鑑欄內再蓋用「邱詠欽」一枚,用以偽造邱00本人與玉山銀行一切往來以授信約定書上簽寫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 (4)於附表編號五4所示之夆展公司授信約定書上,亦由邱00於立約人確認同意提供前述公司行號團體負責人簽名及蓋印留存印鑑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於立約定書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署名旁各蓋用「邱詠欽」印文計二枚,另於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留存印鑑夆展公司欄內再蓋用「邱詠欽」一枚,用以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與玉山銀行一切往來以授信約定書上簽寫之公司負責人「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公司負責人「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 (5)於附表編號五5所示之授權書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立授權書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立授權書人欄內(共蓋「邱詠欽」印文二枚),用以偽造立授權書人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授權玉山銀行、邱00個人有授權玉山銀行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得於必要時,可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以行使本票用意之私文書。 (6)於附表編號五6所示已填寫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玉山銀行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發票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發票人欄內(共蓋「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且偽造邱00個人與夆展公司、邱顯信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五1至5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五6所示之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簽名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有關夆展公司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部分: 1、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邱顯信、邱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一千萬元機器設備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邱00向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二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設備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二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先由邱00於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代表人欄內、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各偽簽「邱詠欽」署名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及各於上開欄位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述機器設備,且邱00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連帶保證人邱00個人與永豐金公司一切往來以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之夆展公司代表人、連帶保證人所留存「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二3所示已填寫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上,先由邱00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同時偽造邱00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一千萬元機器設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二3所示之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2、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邱顯信、邱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機器設備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邱00向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四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設備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四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先由邱00於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代表人欄內、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各偽簽「邱詠欽」署名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及各於上開欄位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述機器設備,且邱00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連帶保證人邱詠欽個人與永豐金公司一切往來以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之夆展公司代表人、連帶保證人所留存「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四3所示已填寫面額二千八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上,先由邱00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同時偽造邱00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機器設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四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四3所示之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3、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邱顯信、邱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再購買一千五百萬元機器設備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由邱00向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七1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偽造申請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申請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器設備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七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先由邱00於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代表人欄內、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各偽簽「邱詠欽」署名計二枚後,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及各於上開欄位右側爾後授權往來印鑑欄內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述機器設備,且邱00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債務人夆展公司代表人邱00、連帶保證人邱00個人與永豐金公司一切往來以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上之夆展公司代表人、連帶保證人所留存「邱詠欽」印鑑為憑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七3所示已填寫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上,先由邱顯豐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總計二枚,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 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同時偽造邱詠欽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一千五百萬元機器設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七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七3所示之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三)有關夆展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部分: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邱顯信、邱00二人為夆展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四百萬元時,再由邱00向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偽稱為邱00本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00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於附表編號三1所示之放款借據上,先由邱00於借用人 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計二枚,再由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 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二枚,用以偽造借款人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中華商銀借用上開款項,且邱00個人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邱顯信、黃00一併就債務人夆展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用意之私文書。 2、於附表編號三2所示之邱00約定書上,先由邱00於立約人欄內、立約定書人欄內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簽名蓋章欄內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計三枚後,再由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印文計三枚,另於立約人特此聲明同意一般條款之全部及特別條款之「全部」條款內容上蓋章,用以偽造邱00本人與中華商銀一切往來以約定書上簽寫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邱詠欽」印鑑為憑,且同意此契約之特別條款全部內容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三3所示之夆展公司約定書上,亦由邱00於 立約人夆展公司欄內、立約定書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簽名蓋章夆展公司欄內各偽簽「邱詠欽」之署名計三枚後,再由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於邱00偽簽「邱詠欽」印文計三枚,另於立約人特此 聲明同意一般條款之全部及特別條款之「全部」條款內容夆展公司旁蓋章,用以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與中華商銀一切往來以約定書上簽寫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邱詠欽」印鑑為憑,且邱00有代理夆展公司同意此契約之特別條款全部內容用意之私文書。 迨上述附表編號三1至3所示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中華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中華商銀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認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留存簽名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四)有關夆展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於附表編號六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邱顯信、邱00二 人因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七百萬元之基板等物而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總價為七百七十一萬元之分期付款時,亦由邱00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偽稱為邱詠欽本 人,並由邱顯信提供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內之「邱詠欽」印章交予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後,而同時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1、於附表編號六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利用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立書人乙方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蓋「邱詠欽」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買受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總價七百萬元之基板等物用意之私文書。 2、為辦理前述買賣契約總金額為七百七十一萬元之分期付款時,再於附表編號六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先由邱00 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邱詠欽」署名一枚,再利用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持「邱詠欽」印章蓋用於立契約書人乙方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欄內、於邱00偽簽之「 邱詠欽」署名旁蓋用「邱詠欽」印文(計二枚「邱詠欽」印文),用以偽造買受人夆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詠欽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前述款項之分期付款,且邱詠欽個人亦願與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寶珠擔任債務人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 3、於附表編號六3所示已填寫面額七百七十一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上,先由邱00於發票人欄偽簽「邱詠欽」署名 ,再由不知情之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於發票人夆展公司旁、邱00偽簽之「邱詠欽」署名旁蓋用各「邱詠欽」計印 文二枚,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夆展公司負責人邱00本人有代理夆展公司簽發本票,同時偽造邱詠欽個人與夆展公司、德川電子公司、邱顯信、黃00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夆展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債務之擔保。 迨上述附表編號六1至2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六3所示之本票偽造完成後,再一次將之交予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00、夆展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管理、連帶保證人之認知之正確性。 嗣因夆展公司未依前述(二)1、2、3所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履約,及未如期依前述(四)之約定期限分期付款,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乃對邱顯信、邱00提出告訴,另玉山銀 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標得中華商銀後,均對邱00提出連帶保證人之民事訴訟,邱00據此對邱顯信、邱00亦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永豐金公司就前述(二)之部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害人邱00就前述(一 )、(三)之部分及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就前述(四)之部分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二)2(2)及(3)之部分,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顯信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向內勤檢察官供述知悉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內容,暨被告邱顯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時,均係在告訴人邱00不在場時,由邱00簽署「邱詠欽」署名,且提供告訴人邱00置於夆展公司內之印章供承辦人員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顯信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向內勤檢察官供述知悉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內容,暨被告邱顯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時,均係在告訴人邱00不在場時,由邱00簽署「邱詠欽」署名,且提供告訴人邱00置於夆展公司內之印章供承辦人員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邱顯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第一四二頁背面),故被告邱顯信前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邱00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邱00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對證人即共犯邱顯豐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邱顯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背面)對共犯即邱00進行交互詰問,則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顯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邱顯信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邱顯信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顯信固坦承排行第六,邱00排行第七、告訴人 邱00排行第八,三人為兄弟關係,夆展公司名義負責人係 告訴人邱00,被告邱顯信擔任夆展公司總經理,邱00擔 任夆展公司副總經理,而黃00係被告邱顯信之配偶且為德川電子公司負責人,有關與事實欄一(一)玉山銀行、事實欄一(二)永豐金公司、事實欄一(三)中華商銀及事實欄一(四)中租迪和公司洽談連帶保證人、借款、購買機器、簽立合約、簽發本票、對保,都是由被告邱顯信與邱00二人一起接洽,地點都在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內,當時告訴人邱00都不在現場(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當場均係由邱00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文件、本票上簽寫「邱00」之署名,而與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等約定簽約、對保及簽發本票的時間,則都是被告邱顯信與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約妥日期後,才由各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前來夆展公司簽約,至於「邱00」印章則是本來就放在夆展公司,於對保時拿出來放在二樓會議室由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蓋用等情(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所以我不知道內容,且邱詠欽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變更公司負責人,而我與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等約定簽約、對保及簽發本票的時間後,因為邱00很難聯繫上,對保人員來時,我知道邱00那天不會在場,但這些邱00都知道,是經過他的授權,至於為何由邱00簽寫「邱00」的名字,那是因為我向銀行的人講邱00不在場,銀行的人就說那就由董事邱00來簽名,我們只是依照銀行要求來簽寫「邱00」的名字云云(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三九頁、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與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洽談連帶保證人、借款、購買機器、簽立合約、簽發本票、對保,都是由被告邱顯信與邱00二人一起接洽,前述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所示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均係前來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內簽約,當時告訴人邱00都不在現場,且 當場均由邱00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文件、本票上簽 寫「邱00」之署名,至於與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所示之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約定簽約、對保及簽發本票的時間,則都是由被告邱顯信與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約妥日期後,才由各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前來夆展公司,至於「邱00」印章則是本來就放在夆 展公司,於對保時拿出來放在二樓會議室由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邱顯信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三九頁稱:「在原審認定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去跟玉山銀行借貸,簽發一、五的連帶保證書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那是銀行到我們公司,由我跟邱00一起接洽,邱00當天不在。事實欄一(二 )部分,附表編號二、四、七,以公司名義向永豐金公司交易,此部分也有,但實際我們欠款的金額是兩百多萬,但為何簽發兩千多萬元我不知道,因銀行來的時候我們是依照銀行的程序來處理,他要求簽發多少金額,就依他們的要求,對保時他們先蓋好章,然後對保人再來簽字,這次是我接洽的,邱00沒有在場。事實欄一(三)部分, 也有向中華商銀借貸,這次也是我接洽的。事實欄一(四)部分,也是我接洽的,邱00沒有在公司。附表所列文 件即借款契約書,有簽這些買賣契約書、本票借據等,都有,但這些邱00都知道,有經過他的授權。」等語、上 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四頁稱:「原審事實欄一(一)跟玉山銀行借貸部分,有簽發一、五的連帶保證書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壹仟七百萬元,這是我跟邱顯豐一起接洽的,邱00當天不在,原審事實欄一(二) 部分,有關編號二、四、七有以公司名義跟永豐金附條件買賣交易,銀行來的時候,我是依照銀行的程序處理,這次是我跟邱00接洽的,邱00沒有在場,有關事實欄一 (三)跟中華商銀借款部分也是我去接洽的,邱00也不 在場,我於原審中說有關簽寫邱00的簽名都是邱00去 簽的,至於公司大小印章,包括邱00跟夆展公司的印章 、發票章,本來就是放在公司,在對保時是由簡綉語放在會議室讓銀行人員對保,章都是銀行在蓋的。(問:既然邱00不在場,為何由邱00偽冒邱00,而簽寫邱00 名字?)因公司已經成立十幾年了,這些銀行都是以經來往很久,也認識很久,我有跟銀行講邱00現在不在場, 銀行就說就由董事邱00來簽名,我們只是依照銀行要求 來簽寫邱00的名字。..(問:公司對保時,你說邱詠 欽不在,但一般人去對保時都會事先聯絡,先約定日期才去對保?)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邱00都已經不在公 司了,所以你沒有辦法跟對保人員約定一個邱00會在公 司的日期?)我們打電話給邱00,他很難聯繫上,對保 人員來時,我知道邱00那天不會在場,對保的日期都是 銀行他們訂好通知我們的,銀行通常都會來三、四個人,他會打電話給我們會計簡00,以前都是簡00打電話告訴我或黃00何時要來對保,也會打電話給邱00,銀行並不會臨時突然來對保。」等語),核與告訴人邱00指述被告邱顯信與邱00於前述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所示時間,推由邱00偽簽告訴人邱00 「邱00」簽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所示文件、本票上等情一致,並有如附表編號一1、附表編號二1至3、附表編號三1至2、附表編號四1至3、附表編號五1至6、附表編號六1至3及附表編號七1至3所示文書及本票等附卷可稽(所在卷內頁數詳附表文件名稱所在卷內頁數),則被告邱顯信均係與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相約於告訴人邱00 不在夆展公司之時間,均由邱00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上簽署「邱00」簽名 ,並由被告邱顯信提供告訴人邱00留於夆展公司內之「 邱00」印章供前述承辦人員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文件及本票上等乙節,首堪認定。(二)被告邱顯信雖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邱00所寄發之桃 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所以我不知道內容,且邱00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然 查: 1、縱如被告邱顯信所辯未收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所以不知道不可以告訴人邱00之身分代理夆展公 司為借款、簽發本票乙節為真,惟被告邱顯信與邱00除 以告訴人邱00之身分代理夆展公司為法律行為外,並以 告訴人邱00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另以告訴人邱00 名義簽發本票而使告訴人邱00成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有 前述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在卷可稽,又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既係被告邱顯信事先約妥時間,為何被告邱顯信卻要均趁告訴人邱00不在時,由邱00簽署「邱00」簽名後, 而使告訴人邱00成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益見不 論被告邱顯信有無收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2、告訴人邱00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開經營團隊時,即先 曾以口頭告知被告邱顯信停止使用其名義代理夆展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顯信及其配偶黃00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0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核與共犯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內容如下: (1)告訴人邱00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提示卷 附本票、買賣契約書,上面邱00是你簽的嗎?)不是, 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之前給公司用的,但是我九十五年五月就有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要求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及印鑑。(問:你何時離開夆展公司?為何未變更負責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當時我都有用電話請邱顯信去變更負責人,九十六年三到五月邱00又說他要 辦理變更,需要我新式身分證,我就傳真給他,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問。(問:邱顯信、邱00有無告知你以你的名 義對外接洽業務或借款?)都沒有。」等語(詳他字第四八六八號卷第四六頁)。 (2)告訴人邱00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何時離職的?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五月八日我發存證信函,禁止他們使用我的印鑑,我那時就有提出要變更負責人,邱顯信說要找人來換,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邱顯信叫我提供身分證,變更負責人,之後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辦法自己去變更,但我沒有大小章,邱顯信不給我,之後我不過問公司事,而且他們也不曾經過我同意去簽約。(問:你為何要離職?)因為我要另外創業,兄弟之間有不和。」等語(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七七頁)。、「(問:你是何時離開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問:你離開公司之前的一些契約、文件,有關簽名部分是你簽名,還是有請人代簽?)都是我自己簽名。(問:邱顯信怎麼說你有時候不在,就由邱00代簽?)就我的印象中是沒有。..這 部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跟對方說,不可以再用我的名義對外為業務行為。」等語(詳偵緝字第八七七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3)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期間是在民國八十 幾年到九十五年五月,五月一日我就離開公司。(問:夆展公司依你前述你只是掛名負責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邱顯信。..我有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寄存證信函給邱顯信,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印鑑於所有的業務事項。(問:為何還繼續掛名名義負責人?)我當時有口頭跟邱顯信講說我要變更負責人,不過他不願意,所以我才用存證信函告知,存證信函內容就是要求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及印鑑。(問:請庭上提示偵八0六0卷第八三頁本票及第一二0頁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卷附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你是否有在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年間代表夆展公司跟永豐金簽立附條件賣賣總合約並且在卷附本票上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簽名蓋印?)沒有。本票上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的邱00簽名及蓋印都不是我簽名及蓋印的。. .(問:請庭上提示九十八他一四九0卷第一00-一0一頁及第一二二頁,三份連帶保證書,上開三份連帶保證書中邱00的簽名及蓋印是否你所親簽或親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也不是我親簽,是邱00簽的,在民事判決已經有承認,印鑑部分也不是我 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中華商銀約定書上面的簽名跟蓋章,不是我親簽跟蓋印,簽名是邱00親簽的,蓋印我不清楚。(問:上開提示給你看 的買賣總合約、本票以及三份連帶保證書與約定書,在邱顯豐簽名以及他人蓋印前是否有經過你的授權同意?)沒有。(問:請庭上提示偵卷第八八頁存證信函,這份存證信函裡面有哪個字句提到你剛才所說的要變更負責人?)上面沒有提到變更負責人的字據,但是已經要求他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印鑑及簽發票據。..我沒有完全概括授權。我在公司的時候事實上簽名是由我簽的,比如說銀行的部分都是由我簽名。..(問:你支領夆展公司的薪水到何時?)實際支領到九十五年五月。(問:你在離職前多久,有沒有跟邱顯信或邱00提到你講離職的事情?)離 職前,大概在九十五年四月中我就有跟邱00告知我想離 職。(問:你們之前在簽合約的時候,合約上的簽名都是由你親自簽名嗎?)是。離職之前都是由我自己簽名。」等語(詳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 (4)告訴人邱00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五 月間你未至夆展公司上班後,有無自行辦理變更夆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要求夆展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或要回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於何時如何要求?)我沒有自行辦理,但我有要求要變更負責人。我是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九十五年四月間離職前我有告知邱顯信。(問:九十五年五月後你係因何原因未再至夆展公司上班?)因那時候對公司不滿意,所以我就離職了。..(問: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寄存證信函給公司之前,你有沒有用其他的形式對公司表示要請他們變更負責人相關要求?)我只有以口頭告知邱顯信。」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八頁背面)。 (5)共犯邱00於警詢中供述:「(問:對於他告你偽造文書 ,事由與事證為何?你是否知情?)我知情,因為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邱顯信當時是夆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副總經理,當時邱00已經離職了,但是公司負責人 還沒有變更,所以當時邱顯信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公司設備貸款共七七一萬元,並叫我在買賣契約書上代簽邱00的名字。..(問:你是否知道代簽負責人簽名 是涉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我知道。因為邱顯信告訴我跟銀行已經談好,沒有問題,在我簽名時銀行也沒有問我是誰,我才認定他們是談好的,簽完名後我就回到工作崗位繼續工作,沒有與他們繼續談。」等語(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四九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們一般就是邱顯信先跟銀行或其他公司談好,再撥分機叫我上去會議室簽名,我有先詢問邱顯信,因為邱00在 九十五年就離離開公司了,我有問過他這麼子會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他說跟銀行及邱00都談好了,我只要負 責簽名。」等語(詳他字第四八六八號卷第二八頁)、於偵查中供稱:「針對偽造文書的部分我認罪。(問:你是否知道邱00沒有同意授權你們簽名?)知道。(問:簽 名的時候是否知道?)邱00寄存證信函後就知道了。( 問:本件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卷第六頁)、「(問:這些本票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是邱顯信叫我簽的,因為公司行政都是邱顯信負責,邱顯信跟銀行談好之後,就叫我過去,我就上去簽名,簽完名之後我就下樓。(問:契約上的章是你蓋的嗎?)章不是我拿給銀行的,簽名是我簽的。(問:那個時候邱00去哪?)九十五年他就沒有過問公司的事。(問: 有收到存證信函?)有看過。(問:你不就知道邱00不 准你們再用他的名義?)因為邱顯信說他跟銀行談好了。」等語(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七七頁)。 (6)告訴人邱00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自己及配偶楊00名義寄發之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邱顯信、黃00,內容記載:「本人邱00、楊00重申,台端邱顯信、黃00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公司及川德電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00及楊惠雲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否則將依法追訴相關之法律責任。」,亦有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五八頁,回執附於同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間)在卷可稽。 3、被告邱顯信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業已坦承知悉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等情,亦有被告邱顯信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緝到案後由內勤檢察官訊筆之筆錄在卷可佐(詳偵緝字第八00號卷第七頁稱:「(問:邱00在九十五年就寫存證信函給你了?)存證信函我知 道,但有時邱00會來我公司,我們根本沒有吵架。(問 :如果你們沒有吵架,邱00又會來公司,那邱00會代 邱00簽名?)因為邱00是業務,有時會不在。(問: 叫邱00來就好了,為何邱00會自稱自己是邱00?) 邱00和永豐金有認識。(問:附買賣條件是誰談的?) 我談的。」等語)。 4、共犯邱00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係被告邱顯信拿給邱00看的,至於 告訴人邱00則於九十五年間就已經離開夆展公司,未再 處理有關夆展公司的事,內容如下: 證人邱00於偵查中證稱:「(問:知不知道邱00、楊 00有寄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有看過,那時候會計有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我,叫我連絡邱00 ,跟他說邱顯信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等語(詳他 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五五頁)、「針對偽造文書的部分我認罪。(問:你是否知道邱00沒有同意授權你們簽名?)知道。(問:簽名的時候是否知道?)邱00寄存證信函後就知道了。(問:本件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卷第六頁)、「(問:這些本票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是邱顯信叫我簽的,因為公司行政都是邱顯信負責,邱顯信跟銀行談好之後,就叫我過去,我就上去簽名,簽完名之後我就下樓。(問:契約上的章是你蓋的嗎?)章不是我拿給銀行的,簽名是我簽的。(問:那個時候邱00去哪?)九十五年他就沒有過問公司的事。(問:有收到存證信函?)有看過。(問:你不就知道邱00不准你們再用他的名義?)因為邱顯信說他跟銀行談好了。」等語(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七七頁)。 綜上所述,被告邱顯信所辯未收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不知道上開內容云云,核與被告邱顯信自己於通緝到案時所供、證人即共犯邱00之證述、告訴人邱00之指 證,及卷附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皆不相符,無法採信。 (三)至被告邱顯信辯稱:我與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等約定簽約、對保及簽發本票的時間後,因為邱00很難聯繫上,對保人員來時,我知道邱00 那天不會在場,但這些邱00都知道,是經過他的授權, 至於為何由邱00簽寫「邱00」的名字,那是因為我向 銀行的人講邱00不在場,銀行的人就說那就由董事邱00來簽名,我們只是依照銀行要求來簽寫「邱00」的名字云云,核與告訴人邱00結證之內容,及共犯邱00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已然不同,且與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賴坤城、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劉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符,詳如以下內容所示: 1、證人賴坤城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是我去對保的,因為他們向我們公司借款,當天對保的目的是在確認連帶保證人是否有作保的事實,我是後來才知道邱00偽造邱00的簽名,對保時我有核對身分證,那時是由夆展公司提供舊式身分證影本以供比對,當時我去對保時,有請總經理邱顯信去請邱00出來,當時出來的是邱00,我有詢問邱00他是不是邱00本人,他當時回答我說是,後來還有跟他說明對保的權利義務,我們在九十四年有一次債權,那次是邱00本人對保的,但九十四年那次是由我們的襄理呂木成去對保的,我那時沒有看到他們核對身分證的過程,此次對保是在程序上有一點瑕疵,我們一般對保時,如果一開始是這個人的話,之後再是同一個人就不會再對身分證正本,九十四年是邱00本人簽的,但是九十五年以後的簽名簽得很像邱00的簽名,所以邱00有偽造的意圖等語(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2、證人邱淑鵑於偵查中結證稱:對保時,係核對邱00的舊 式身分證影本,當時核對看邱00跟舊式的身分證很像, 我那時並沒有看到邱00身分證正本,因為他表示他身分 證拿去換新式身分證,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是我去對保的,我們當時認為邱00就是邱00,因為邱顯信 跟我們說他去請董事長邱00進來簽名,進來的人是邱00,當時我們有問邱00他本人是否是邱00,邱00點頭,我們有要跟他交換名片,他說他沒有帶等語(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3、證人劉書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是我去對保的,對保的目的是要確定保證人是不是真有其人,結果有一個不是,就是邱00的部分,因為當時我不知道那 個人不是邱00,那時是邱00在簽名,我以為邱00就 是邱00,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是有比對身分證,我記得 那時是拿新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是邱00來簽名,當時他 們給我們的是邱00身分證影本所以就比較模糊,加上一 直都是叫邱00簽名,所以我就以為邱00就是邱00等 語(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九六頁)。 由以上事實欄一(一)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賴坤成、(二)永豐金公司之承辦人員邱淑鵑、(四)中租迪和公司之承辦人員劉書宏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簽約、對保時,對像皆為夆展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邱00,然被告邱顯信、邱00二人 卻共謀,由邱00向前述承辦人員偽稱邱00係告訴人邱00 本人,並均由邱00以告訴人邱00之身分證影本進行對 保等各節無訛,足見被告邱顯信所辯:我向銀行的人講邱00不在場,銀行的人就說那就由董事邱00來簽名,我們只是依照銀行要求來簽寫「邱00」的名字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4、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九十五 年五月份寄發存證信函,九十六年全面換發新式身分證,你有無提供新式身分證的影本給夆展公司去給銀行,給登記主管機關去補辦程序?)我有提供,當初副總經理邱顯豐電話告知說要變更負責人要用新式身分證,叫我用傳真模式到公司去給他們變更負責人使用。」等語(詳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三月間政府換發新式身分證後,是否曾經再度提供新式身分證予夆展公司?係於何時應何人要求?有何作用?)有。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就是補發新身分證過後邱00打電話給我說邱顯信說要變更負責人 ,說要新式身分證。提供新式身分證的目的是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再參酌證人簡00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經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取得邱00身分證新式身分證影本,那時是邱00跟我說去傳真機拿邱00新式身分證影本,目的是銀行說要以新式身分證來辦理融資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背面至第一六四頁),則共犯邱00向告訴人邱00詐稱要變更夆展公司公司負責人,而取得告訴人邱00 新式身分證影本,卻持前述告訴人邱00新式身分證影本與中租迪和公司進行對保,並謊稱邱00係告訴人邱00本人,益見被告邱顯信、邱00二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四)至被告邱顯信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則載明:1、查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自陳無法提出九十 五年五月八日寄予被告邱顯信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之證明,也無法確定被告邱顯信是否見過存證信函,且告訴人邱00與被告邱顯信多次見面也未曾向被告邱 顯信提過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見被告邱顯信自始至夆展公司結束營業皆不知告訴人邱00曾發存證信函以終止概括 授權;2、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於存證 信函寄發後,與被告邱顯信曾多次見面,均未向被告邱顯信提到存證信函,也未曾向被告邱顯信提出要求變更負責人,且存證信函內容亦從未提出要求變更負責人,也未曾向被告邱顯信要求取回印鑑章,自己也沒有去夆展公司取回印鑑章,足見被告邱顯信自始相信至夆展公司結束營業均不知告訴人邱00曾寄存證信函;3、原審審理時,也 調取告訴人邱00的勞保、健保資料,告訴人邱00在夆 展公司結束營業前其勞保、健保都在夆展公司內,距告訴人邱00寄存證信函至夆展公司結束營業長達一年半以上 ,為何告訴人邱00未變更公司負責人而繼續享有勞健保 之利益直至夆展公司結束營業?4、告訴人邱00之印章 自夆展公司成立後迄結束均由會計保管,夆展公司與銀行往來都是由告訴人邱00授權下進行印信簽章,相關文件 都是在告訴人邱00授權下所進行,至於為何告訴人邱00稱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被告邱顯信並不清楚,事實上告訴人邱00一直參與夆展公司之實際業務,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被告邱顯信亦未收受,也不知道內容,且告訴人邱00於離職後還繼續支領薪資及分紅,足見告訴人邱00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並非事實,被告邱顯信係在告訴人邱00授權下進行換約及蓋印信,絕無任何偽造文書云云,並陸續於本院聲請傳喚共犯邱00、會計簡00或夆展公司職員徐00以證明被告邱顯信未曾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復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內壢營字第一0一五000一九九一號函及其附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相關交易傳票(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內壢營字第一0一五000二八0一號函及其附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一內壢字第0二三一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七月十日一0一內壢字第0四四五號函及其附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六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五六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SCB內壢字第一0一00000一九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八五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玉山中壢字第一0一0九一七00一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一內壢字第000八七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九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一0一00000七0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一0一一0四二八一八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等,以證明告訴人邱00有領取股利分紅,惟查: 1、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簽約之目的,依前述承辦人員賴坤城、邱淑鵑、劉書宏均結證稱,除係為夆展公司簽約確認外,主要目的係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是否真的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縱被告邱顯信未收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而認為因夆展公司業務,得以告訴人邱00為代表人替夆展公司為法律行為,然被告 邱顯信並沒有任何權利可以替告訴人邱00個人擔任保證 人之權利,況且被告邱顯信並係推由邱00向前述承辦人 員偽稱邱00係告訴人邱00,顯然會造成前述玉山銀行 、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對連帶保證人認知之正確性,業如前述,又依被告邱顯信及邱00偽造之 私文書種類,尚包括要確認告訴人邱00本人之簽名以作 為與銀行或上開公司往來之憑據,又如何能由邱00代替 告訴人邱00簽名留存作為憑藉?故被告邱顯信一直以未 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為辯,自屬無理。2、被告邱顯信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已承認知悉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共犯邱00於偵查中多次 證述有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並係被告邱顯信交付而得知,核與告訴人邱00指述情節相符,內 容已如前述,被告邱顯信辯稱至夆展公司結束前皆不知道告訴人邱00曾發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云云 ,應非事實,無法採信;又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中係 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開時,即以口頭告知被告邱顯信要變更負責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再寄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雖然沒有回夆展公司取回印章,但有以電話告知要取回印章,因認為已寄出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被告邱顯信應不敢再使用其印鑑章,始未回夆展公司取回印章等語(詳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五六頁背面稱:「我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寄存證信函給邱顯信,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印鑑於所有的業務事項。(問:為何還繼續掛名名義負責人?)我當時有口頭跟邱顯信講說我要變更負責人,不過他不願意,所以我才用存證信函告知,存證信函內容就是要求停止使用我的姓名及印鑑。」等語、第五八頁稱:「我有電話告知要取回我的印章,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到公司去。..(問:為何不要去公司領回印章?)我認為我寄了存證信函,我想他們不敢再使用我的姓名跟印鑑,所以我後面沒有再去追索。」等語),足見告訴人邱00於離開夆展公司時,已先口頭 告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顯信,參諸共犯邱00亦 坦承:告訴人邱00於九十五年間離開公司後,已不插手 夆展公司業務等情(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四九頁背面、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七七頁),復多次於偵查中供述確實由被告邱顯信交付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觀看得知不能以告訴人邱00名義為任何行為等情,又縱 如被告邱顯信前揭上訴理由一再指稱告訴人邱00並未於 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內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邱顯信夥同邱00除以告訴人邱00名義代理夆 展公司為法律行為外,另以告訴人邱00個人名義替夆展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如何能以未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即可脫免其刑責?益見被告邱顯信所辯告訴人邱00事後與被告邱顯信曾多次見面,並未向被告邱 顯信提出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邱顯信雖辯稱:告訴人邱00之勞保、健保均尚在德 川電子公司,且亦為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詳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五九頁),又告訴人邱00之勞 保、健保投保單位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始轉出夆展公司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一00年十一月九日保承資字第一00一0四七九三三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0年十一月十日健保承字第一0000四0三六七號函暨檢附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詳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然告訴人邱00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離職並未辦理正常離職手續,勞保部分我有以電話告知公司的人事、會計主管,但實際上並未轉出,另我有提供新式身分證,是因為邱00告知要變更負責人,需用新式身分證,叫我用傳真模式到公司給他們變更等語(詳訴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參以告訴人邱00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未在夆展公司公司任職,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及印章等情觀之,自不可能提供身分證供夆展公司執行業務之用,故堪信告訴人邱00應係為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用,方願傳真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邱顯信,而非係為辦理公司業務之用甚為明確,自不得僅此即認告訴人邱00仍於夆展公司任職,並概括授權被告邱顯信使用其姓名及印章,故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邱顯信之證明。 4、被告邱顯信上訴理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邱00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離職,且實際上告訴人邱00一直參與夆展公司 之實際業務云云,然倘被告邱顯信前揭所辯為真,又為何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前來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簽署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時,被告邱顯信不通知告訴人邱00親自前來簽名,為何需由邱00簽署「邱00」之署名?且於前述證人賴坤城、邱淑鵑、劉書宏均結證稱,在詢問邱00是否確為告訴人邱00本人時,為何被告邱顯信要任由邱00虛偽答稱是告訴人邱00本人,或以點頭代表邱00即為告訴人邱00本人?顯然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主觀上確有欲使人相信其即為告訴人邱00本人之意,並以此對外為法律行為乙節為真,是被告邱顯信上訴以不知告訴人邱00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且告訴人邱00至夆展公司結束前均有實際參與夆展公司業務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5、共犯邱00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 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不知道有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云云(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七頁背面稱:「提示他字卷第五五頁,你在偵查中結證稱,中路郵局的存證信函是會計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我,再由邱顯信叫我聯絡邱00,叫他找時間變更公司 的負責人,你在偵查中有說會計是簡00,但是方才簡00說他沒有收這封存證信函,而是說一樓的生管人員或黃00也就是邱顯信的老婆收的,何者所述為真?)我們收信的程序,郵差來的話,他按門鈴,夆展在樓下,川德在樓上,簡00是管理部的課長,收信的主要職掌是簡00。這封存證信函沒有人交給我,因整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邱顯信,公司倒了之後,邱00他開民事庭的時候有來問我他的名字是誰簽的,我說是我簽的,當初我簽這個是因邱顯信跟我說他跟銀行都談好了,簽名只是一個形式。這封存證信函沒有人拿給我,因公司的信我不可能看到。」等語),然證人邱00於偵查中業已多次供述有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且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係被告邱顯信交付而知悉,是共犯邱00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邱顯信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邱顯信依據共犯邱00於偵查中所述:「(問:知不 知道邱00、楊00有寄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有看過,那時候會計有拿給邱顯信,會計簡00,住內壢,邱顯信再拿給我,叫我連絡邱00,跟他說邱顯信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等語(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五五頁),據此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簡00,惟證人簡00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不知道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也沒有看過,但夆展公司的存證信函通常是在一樓的生產管理人員或是被告邱顯信的太太也就是德川電子公司負責人黃00收受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背面稱:「(問:是否曾看過邱00寄發之桃園中路郵局第六五六號的存證信函?)沒有看過。(問:是否知悉上述存證信函內容?有無告知被告?)不知道。沒有。..(問:川德公司跟夆展公司有關嗎?)有,他們是關係企業。(問:兩個公司辦公處所是否在一起?)沒有,是樓上樓下。..(問:夆展公司的存證信函,通常是誰在收?)在一樓的生產管理人員,或川德公司董事長黃00。」等語),則由以上證人邱00於偵查中所述,邱00 係直接由被告邱顯信交付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 證信函,至於邱00所稱會計交付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邱顯信乙節,應係被告邱顯信轉交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時所告知,足見證人邱00並未親見會計簡00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再依前揭證人簡00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係循一般收受存證信函程序由一樓生產管理人員或被告邱顯信之配偶黃00收受,核與證人即德川電子公司行政助理李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夆展公司的存證信函通常是由一樓的生產管理人員收,或者是德川電子公司的董事長黃00收的,而黃00是被告邱顯信的太太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六頁)一致,顯見前揭證人簡00之證述,尚無從執以反推論被告邱顯信未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況是否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邱顯信之刑責無涉。 7、再被告邱顯信復以證人徐00於民事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曾到庭稱:我沒有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但我有聽會計小姐說有收到邱00的存證信函,會計小姐好像有把存證信函交給邱顯信乙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徐00,惟證人徐00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雖曾聽過簡00說邱00 曾寄存證信函來,但時間不記得,也不知道有無知會 被告邱顯信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是上開證人徐00於民事庭及本院所為證述,均係聽取傳聞而來,且是否與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有關根本無從查證,況是否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亦與被告邱顯信之刑責無涉。 8、至被告邱顯信聲請本院調取前述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內壢營字第一0一五000一九九一號函及其附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相關交易傳票(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內壢營字第一0一五000二八0一號函及其附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一內壢字第0二三一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七月十日一0一內壢字第0四四五號函及其附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六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五六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SCB內壢字第一0一00000一九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八五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玉山中壢字第一0一0九一七00一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一內壢字第000八七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九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渣打商銀SCB新明字第一0一00000七0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一0一一0四二八一八號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等,目的係要證明告訴人邱00或其配偶楊 00是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後領取德川電子公司代理夆展公司發出之股利分紅乙節,惟前皆銀行所為函覆皆無從證明告訴人邱00或其配偶楊00有收取股利分紅,參諸前述銀行函覆後,因未能符合被告邱顯信之辯述,被告邱顯信又再改稱:因為我們給邱00及楊惠雲股利分紅是沒有寫抬頭的,所以銀行回覆才會如此云云(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七八頁背面),惟告訴人邱00或其配偶楊00縱有領取股利分紅,亦無從反推論被告邱顯信即得以告訴人邱00名義代理夆展公司為法律行為,甚至可以不經告訴人邱00同意而以告訴人邱00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或以告訴人邱00名義簽發本票成為共同發票人。 綜上所述,被告邱顯信所為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邱顯信之認定。 (五)末被告邱顯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適用法條不當,惟查被告邱顯信與告訴人邱00本為親 兄弟,共同經營公司,公司經營不善後,告訴人邱00亦 有責任分擔債務,然卻一走了之,獨留被告邱顯信為求公司正常營運以對債權人及員工交代,不得已始向外舉債借貸,是被告邱顯信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從而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刑度並無錯誤,為此請求鈞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2、告訴人邱00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依貴院函詢後由桃園中路郵局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桃營字第一0一一八00八0六號函回覆略以逾保管期限,故無法證明存證信函是否有寄出,證人徐00、證人邱00二人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證述內容不一,證人簡00於鈞院審理中所述未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可見原審認定上開存證信函由會計收受後交給被告邱顯信與事實不符;3、告訴人邱00之勞、健保紀錄,顯示邱00在夆展公司結束營業前.均在夆展公司投保勞、健保,倘若告訴人邱00確有終止概括授權,則為何都沒有辦理離職手續或要求變更負責人?又為何繼續享受勞、健保掛在夆展公司之利益至夆展公司結束營業為止?顯見告訴人邱00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代邱00簽名或蓋章云云(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及同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辯護人所具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護意旨狀);4、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永豐金公司對告訴人邱00之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確定判決也認為:邱00與告訴人邱00為兄弟之親,其證言可信度已非無疑;縱依其證言,系爭本票亦係被告邱顯信要求邱00代為告訴人邱00之簽名,而告訴人邱00係將夆展公司之業務概括授權予被告邱顯信,則被告邱顯信以告訴人邱00名義對外所為與夆展公司業務相關之行為,均應認為係在授權範圍內,屬有權代理,可見縱依邱00之證言,認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告邱顯信要求邱00代告訴人邱00簽發,亦屬告訴人邱00授權邱顯信執行夆展公司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內,被告邱顯信係有權要求邱00代告訴人邱00簽名於系爭票據上,無論告訴人邱00是否知情,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云云,並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書為據(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及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辯護人所具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辯護意旨狀)。然查: 1、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為有罪之判決,認縱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始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邱顯信及其辯護人自始為無罪之答辯(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二四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判被告邱顯信無罪),則辯護人認被告邱顯信應判決無罪,復又認為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邱顯信之刑度為適當,顯然前後矛盾,是辯護人前揭置辯,自屬無理。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桃營字第一0一一八00八0六號雖函覆本院:告訴人邱00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交寄存證信函,已逾保管期限(三年)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前述函覆在卷可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七八頁),然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有寄送並有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此有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五八頁,回執附於同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間)在卷可稽,參諸共犯邱00多次於偵查中供述:「針對偽造文書的部分我認罪。(問:你是否知道邱00沒有同意授權你們簽名?)知道。(問:簽名的時候是否知道?)邱詠欽寄存證信函後就知道了。(問:本件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卷第六頁)、「(問:知不知道邱00、楊00有寄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有看過,那時候會計有拿給邱顯信..邱顯信再拿給我,叫我連絡邱00,跟他說邱顯信會找時間變更負責人。」等語(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五五頁),足見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確實有由被告邱顯信收受後再轉交予邱00知悉,參諸證人邱00係證述自己係直接由被告邱顯信告知並交付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而知悉,證人邱00並未親見會計簡綉語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再依前揭證人簡00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係循一般收受存證信函程序由一樓生產管理人員或被告邱顯信之配偶黃00收受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一第一六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德川電子公司行政助理李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夆展公司的存證信函通常是由一樓的生產管理人員收,或者是德川電子公司的董事長黃00收的,而黃00是被告邱顯信的太太等語(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六頁)一致,顯見縱使證人簡00證述未曾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惟尚無從執以反推論被告邱顯信未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況是否收受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邱顯信之刑責無涉,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屬無理由。 3、又縱告訴人邱00之勞保、健保並未轉出,並不代表被告 邱顯信即可由共犯邱00偽稱為告訴人邱00,以夆展公 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邱00名義代理夆展公司為法律行為, 況被告邱顯信除以告訴人邱00名義代理夆展公司為法律 行為外,另外係由共犯邱00偽稱為告訴人邱00,而由 告訴人邱00個人名義擔任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 告訴人邱00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而成為共同發票人,參諸 前述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均證述到夆展公司二樓會議室之目的,係要確認告訴人邱00 是否自己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再觀諸被告邱顯信與共犯邱00所偽簽之相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之用 意為:以後相關中華商銀(詳附表編號三2所示文書用意)、玉山銀行(詳附表編號五3所示文書用意)與告訴人邱00往來,均係以前述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上 告訴人邱00所簽署之「邱00」為準,則相關銀行又怎 會同意由邱00以邱00所簽署之「邱00」簽名為準, 作為告訴人邱00與各家銀行往來之憑據,益見辯護人以 告訴人邱00之勞健保尚在夆展公司內,即用以推論告訴 人邱00有概括授權,並得以告訴人邱00名義為任何法 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4、最末辯護人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永豐金公司對告訴人邱00之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確定判決也認為 :邱00與告訴人邱00為兄弟,無論告訴人邱00是否 知情,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云云,並舉前述判決為據(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三七頁),惟上開判決經告訴人邱00以法律適用錯誤而提起飛躍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民 事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即認為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上已載明「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五六號」,並蓋用「九十五年」郵戳等事實,足見被告邱顯信已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告訴人邱00 已禁止被告邱顯信使用其印章及名義為法律行為(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足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已遭廢棄而不存在,並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永豐金公司敗訴,告訴人邱00不負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其理 由即為:縱認告訴人邱00曾有概括授權邱顯信處理夆展 公司一切業務,但告訴人邱00已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終止對被告邱顯信之概括授權,被告邱顯信收受後自不得再以告訴人邱00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上開發票行為對 告訴人邱00不生效力,告訴人邱00自不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並認縱告訴人邱00勞健保尚在夆展公司,被告邱 顯信亦不能以告訴人邱00為法律行為,且本件不符合表 見代理行為等情(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嗣永豐金公司不服再提出第三審飛躍上訴,亦遭最高法院民事庭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述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二0頁),益見辯護人執已經遭廢棄而不存在,且係以法律適用錯誤之判決為由,執為告訴人邱00有概括授權云云,自屬 無理。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邱顯信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由此可知,被告邱顯信與邱00推由邱00假冒為告訴人邱00本人,而以告訴人 邱00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本票而成為共同發票 人,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邱顯信及邱00另由邱00偽稱為告訴人邱00本人,而以夆展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夆展公司簽立契約、簽發本票,亦屬無權代理夆展公司簽訂契約、簽發本票,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邱顯信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即事實欄一(一)1、(三)部分)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即事實欄一(一)2、(二)1、2、3、(四)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併案意旨書就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四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移請法院併予審究,上開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邱顯信推由共犯邱00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私文書或本票上偽簽「邱00」署名, 及利用不知情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蓋用而盜蓋告訴人邱00留於夆展公司內之「 邱00」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 私文書或本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私文書或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檢察官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邱顯信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乙節,惟依前所述,被告邱顯信係持告訴人邱00留於夆展公司內之真正印章,盜蓋於前 揭私文書上,所為應係盜蓋印文罪,且盜用印文罪係被告邱顯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檢察官一00年偵緝字第八七七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邱顯信與共犯邱00所犯附表編號三有關 中華商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查共犯邱00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與中華商銀之承辦人員辦理借款而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1、2、3所示文件,並非單純偽造簽名,而係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偽造署押罪嫌而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就被告邱顯信所犯全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邱顯信、邱00二人偽造本票後所取得之借款、財物,即係等同或少於該本票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依前述說明,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顯信與成年人邱00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再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利用不知情之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所示玉山銀行、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持被告邱顯信所交付「邱00」印章,各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所示之私文書或本票上,而為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邱顯信與邱00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分 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名義人分別為夆展公司、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後向告訴人永豐金 公司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三1、2、3所示之三件私文書(名義人分別為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告訴人邱00、 夆展公司)向被害人中華商銀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四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名義人分別為夆展公司、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向告訴人永豐金公司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1、2、3、4、5所示之五件私文書(名義人分別為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告訴人邱00、告訴人邱00、夆 展公司、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向被害人玉山銀行行使 、偽造如附表編號六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名義人分別為夆展公司、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向告訴人中租迪和 公司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七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名義人分別為夆展公司、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向告訴人 永豐金公司行使,依以上說明,除其中附表編號五1及5之偽造名義人均為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附表編號五2及 3之偽造名義人均為告訴人邱00而屬各侵害同一法益,故 屬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外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其餘因如附表編號二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三1、2、3所示之三件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四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五1及5、如附表編號五2及3、如附表編號五4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六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七1、2所示之二件私文書,因係偽造不用名義人之不同文件,而侵害數法益,其中被告邱顯信並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3、附表編號四3、附表編號五6、附表編號六3、附表編號七3之五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述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同時行使,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餘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行為,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追加起訴書就有關附表編號五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雖僅就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五2所示之偽造連帶保證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暨就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六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亦僅就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六2所示之於買賣契約書及附表編號六3所示之本票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欄敘及,然被告邱顯信於附表編號五所犯之附表編號五1、3、4、5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五6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犯行,暨附表編號六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業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部分,分別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邱顯信就前述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五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於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顯信所犯有關事實欄一(二)1、2、3所示三次偽造文書行為、三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屬接續犯云云,惟被告邱顯信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二)1、2、3所示犯行,係分別與永豐金公司簽立文件或本票時所犯,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檢察官於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七號追加起訴書則記載被告邱顯信於附表編號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邱顯信及共犯於事實欄一(四)所犯行使附表編號六所示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係於偽造完成後,同時行使,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意旨亦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邱顯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夆展公司與玉山銀行部分: 1、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當日被告邱顯信與邱00係就夆展公司以前債務與玉山銀 行簽立連帶保證書,並非向玉山銀行借款,且簽立連帶保證書之金額係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並非三千五百萬元,原審認定當日係向玉山銀行借貸三千五百萬元乙節,與卷內資料不符。 2、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部分(附表編號五部分): 當日被告邱顯信與邱00和玉山銀行簽立之文件,除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所載之偽造附表編號五2所示之連帶保證書外,另同時有偽造附表編號五1、3、4、5所示借款契約、邱00授信約定書、夆展公司授信約定書、授權 書及附表編號五6所示之本票,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究,自有不當。 (二)有關夆展公司與永豐金公司部分: 1、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1)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邱顯信此期日偽造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本票,然原審只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竟就檢察官業經起訴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及偽造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私文書未予論罪且未說明,復就已經起訴之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亦未予說明當天未簽立該份文書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有未洽。 (2)原審論罪之有關附表編號二2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其內有二枚由共犯邱00偽造之「邱00」署名,其用意分別 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原審僅認定共犯邱00 偽造一枚「邱00」署名,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3)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另起訴被告邱顯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成立,自有不當。 2、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七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邱顯信此期日偽造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本票,然原審只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竟就檢察官業經起訴之偽造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未予論罪且未說明,復就已經起訴之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亦未予說明當天未簽立該份文書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有未洽。 (2)原審論罪有關附表編號四2、附表七2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其內各有二枚由共犯邱00偽造之「邱00」 署名,其用意分別如事實欄一(二)2(2)、3(2)所示,原審僅認定共犯邱00偽造一枚「邱00」署名, 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3)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另起訴被告邱顯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原審未予說明何以不成立,自有不當。 (4)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有關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於附表編號四3、附表編號七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既係屬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將有關上開本票上偽造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然原審竟僅就有關共犯邱00偽造告訴人邱00之署名及盜用之印文沒收,即有不當。 (5)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邱顯信與共犯邱00偽造本票,金額龐大,事後從未曾坦承,且亦未 對告訴人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告訴人邱00,暨 對被害人玉山銀行、中華商銀賠償損害,對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依前述說明,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原審均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邱顯信酌為減輕刑度,自有不當。 (三)有關夆展公司與中華商銀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1、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邱顯信此部分所犯,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卻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偽造署押罪,自有不當。 2、有關附表編號二2、3之文件,分別係邱00約定書及夆 展公司約定書,此有前述文件在卷可稽(所在卷內頁數詳附表編號二2、3所示),依事實欄一(三)之說明,前述二份文書代表不同之意義,原審竟誤以為上開二件文書係屬同一份文件,並載明「一式二份」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未洽。 3、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卷查上揭五份申請書上書寫『吳富安』姓名之位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分別書寫於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內,此種書寫方式得否謂係表示吳富安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抑或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查審認明白,率以偽造署押視之而諭知宣告沒收,已難謂為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查共犯邱00於附表編號三2、3 所示邱00約定書及夆展公司約定書,其於文件中雖各有 一枚書寫告訴人邱00之名字,惟僅書寫用以資識別,而 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署押之問題,則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三2、3所示約定書上認各有偽造「邱00」署名四枚,依前述 說明,尚屬未洽。 4、被告邱顯信於附表編號一僅偽造附表編號一1之私文書一件,然於附表編號三卻偽造附表編號三1、2、3所示之私文書三件,原審就被告邱顯信所犯上開二次犯行之刑度完全相同,自有不當。 (四)有關夆展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六部分): 1、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僅記載有關附表編號六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六3所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惟被告邱顯信當日尚有夥同共犯於附表編號六1所示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而偽造該文書,原審未併予審究,自有不當。 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卻未予說明理由。 3、本件有關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於附表編號六3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既係屬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將有關上開本票上偽造夆展公司及告訴人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 收,然原審竟僅就有關共犯邱00偽造告訴人邱00之署 名及印用之印文沒收,即有不當。 4、本件被告邱顯信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原審均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邱顯信酌為減輕被告邱顯信刑度,自有不當。 是綜上所述,被告邱顯信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詳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查原審以被告邱顯信與告訴人邱00二人間兄弟失和,被告邱顯信為求 公司正常營運所需,非為求個人不法利益等情狀,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量處,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為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規定,就被告邱顯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查告訴人邱00係因與被告邱顯信兄弟失和 ,故以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告知被告邱顯信請求更換公司負責人,被告邱顯信明知卻刻意繼續無權使用告訴人邱00名義代表公司辦理借貸等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誤在 卷,是被告邱顯信係為追求個人與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等利益,罔顧告訴人邱00因此無端受連背負鉅額債務之風險 顯然,犯罪動機惡劣、犯行可惡且使告訴人邱00受損甚重 ,並無原審所稱「被告為求公司正常營運所需,非為求個人不法利益等情狀」,況被告邱顯信自犯後迄審理終結,均未曾認罪展現悔意,反而狡辯再三,原審逕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認被告邱顯信有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減刑事由,卻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其適用之理由,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未合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顯信與告訴人邱00係兄弟關係,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對告訴人永豐金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邱00 及被害人永豐金公司、中華商銀所受之損害,另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邱顯信明知卻刻意繼續無權使用告訴人邱00名義代表公司辦理借貸,罔顧告訴人邱00因此無端受連背負鉅額債務之風險顯然,犯罪動機惡劣、犯行可惡且使告訴人邱00受損甚重等情,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從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行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被告邱顯信雖於偵查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迄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經通緝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桃檢堂珍緝字第三0二0號通緝書(稿)暨附表、通緝書(詳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桃檢朝偵列銷字第二000號撤銷通緝書(詳偵緝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邱顯信其餘所犯附表編號二、四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亦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惟因該部分本院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不得減刑,故就被告邱顯信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減得之刑,與依法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有關沒收之說明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故被告邱顯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邱顯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次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潘○容、詹○譽係分別從他處剪下『台○市第○○用合作社水○分社收稅章』印文、『台灣○地○行台○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邱顯信與共犯邱00所蓋用之印章,係 告訴人邱00本人真正之印章,故其所蓋用真正之印文亦 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偽造之「邱00」署名沒收;末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劉○喜之署押二枚於客戶名稱欄』,惟依卷附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客戶名稱(請於背面簽章)』等語觀之,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喜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劉○喜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予糾正,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是就共犯邱00所偽簽告訴人邱00「邱00」署名,亦僅能就識別何人以外,有代表本人簽名用意之部分予以沒收。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判決意旨),故本案就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僅能就偽造夆展公司、告訴人邱00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末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故既已經就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告訴人邱00署押、盜蓋之告訴 人邱00印文均已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沒收而一併包括在 內。 (三)經查: 1、有關附表編號一1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八六頁):其上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內有偽造「邱00」署名 一枚,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有關附表編號二、四、七部分: (1)附表編號二2、附表編號四2、附表編號七2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0五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一頁):附表編號二2、附表編號四2、附表編號七2等三份文書上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原留存印鑑及親簽處乙方夆展公司代表人欄內及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欄內各有偽造「邱00」署名總計二枚,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二3、附表編號四3、附表編號七3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依前述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二3、附表編號四3、附表編號七3等三件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邱顯信或共犯邱00所有,就其中本票偽造夆 展公司、告訴人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 3、有關附表編號三部分: (1)附表編號三1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九八頁背面):其上借用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各有偽造「邱00」署名總計二枚,依前述說明,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三2部分(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因其中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一二0頁所示之「邱00」簽名,其用意屬識別何人之用意,尚無從 宣告沒收,惟其餘於文件立約人欄內、立約定書人欄內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簽名蓋章欄內各有偽造「邱00」署 名總計三枚(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卷第一二二頁),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三3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因其中於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0一頁所示之夆展公司「邱00」簽名,其用意屬識別何人之 用意,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餘於立約人夆展公司欄內、立約定書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簽名蓋章夆展公司欄內各有偽造「邱00」署名總計三 枚(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一0四頁),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4、有關附表編號五部分: (1)附表編號五2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九三頁):其上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內有偽造「邱00」署名一枚 ,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五3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八九頁背面):其上立約人確認同意提供前述個人簽章欄內、立約定書人欄內,各有偽造「邱00」計二枚,依前述說明,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五4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八八頁背面):其上立約人確認同意提供前述公司行號團體負責人簽名及蓋印留存印鑑欄內、立約定書人夆展公司負責人欄內,各有偽造「邱00」署名許二枚,依前述說明,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五6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九一頁):本件附表編號五6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邱顯信或共犯邱00所有,就其中本票偽造 夆展公司、告訴人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予宣告沒 收。 5、有關附表編號六部分: (1)附表編號六2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九四頁背面):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有偽造「邱00」署名一枚, 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六3部分(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九六頁):依前述說明,本件附表編號六3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邱顯信或共犯邱00所有,就 其中本票偽造夆展公司、告訴人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應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顯信、邱00於有關事實欄一(二)1、2、3所示 之時間,與永豐金公司承辦人簽立除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及本票外,另外有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於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邱00」之印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 偽造印文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有關被告邱顯信被訴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前述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文件、本票上所蓋用「邱00」印文部分,均係告訴人邱00原留於夆展 公司內,而係屬告訴人邱00真正之印章等事實,此據告 訴人邱00自始證述在卷,核與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 之供述情節均相符,是前述文件、本票上之印文應係屬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盜蓋告訴人邱00印章而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盜用印章而蓋用之印文,惟因「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是此部分既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行使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私文書部分: (1)事實欄一(二)1、2、3所示即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此三個期日,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僅有 偽造附表編號二1、2、3、附表編號四1、2、3、附表編號七1、2、3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書及本票之事實,此據永豐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梁景閔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二第七五頁至第七五頁背面稱:「(問:永豐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跟夆展公司簽訂的相關附條件買賣的契約,是否攜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有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本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有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本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有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本票。」等語),並無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2)經查卷內雖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惟日期分別係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九頁、第一六六頁)、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三七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一七0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一七四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詳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一七七頁),亦分別有前述期日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稽,前揭期日皆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亦即無從證明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另有於檢察 官起訴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上開三個日期,另行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3、至於偵查卷內所附上開期日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因非於本院認定被告邱顯信及共犯邱00有罪之事實欄一(二)1、2、3所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邱顯信及共犯另有於事實欄一(二)1、2、3所示之時間,同時再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 │時 間 │文 件 名 稱│立 書 人 │「邱00」署 │主 文 │ │ ├───────────┤ │名、印文數量│ │ │ │所 在 卷 內 頁 數│ │ │ │ ├─┬────┼─┬─────────┼─────────┼──────┼──────────────┤ │一│九十五年│1│連帶保證書(最高限│連帶保證人:邱00 │於左列文件連│邱顯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九月十一│ │額一千五百萬元) │連帶保證人:邱顯信│帶保證書人簽│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日 │ ├─────────┤債務人:玉山銀行 │章欄內簽寫「│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債權人:玉山銀行 │邱00」署名 │編號一1所示連帶保證書上偽造│ │ │ │ │卷二第八六頁 │ │一枚、蓋用「│之「邱00」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 │一枚 │ │ ├─┼────┼─┼─────────┼─────────┼──────┼──────────────┤ │二│九十五年│1│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申請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申│邱顯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十二月十│ │分期總價金一千零四│ │請人夆展公司│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日 │ │十六萬八千元) │ │法定代理人欄│肆月,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附條│ │ │ │ ├─────────┤ │內蓋用「邱00│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00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印文一枚 │」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二3所│ │ │ │ │卷二第一0六頁 │ │ │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 ├─┼─────────┼─────────┼──────┤、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 │ │ │2│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甲方:永豐金公司 │於左列文件乙│沒收。 │ │ │ │ │總金額:一千萬元、│乙方:夆展公司 │方及其連帶保│ │ │ │ │ │自二00六年十二月│連帶保證人:德川電│證人原留存印│ │ │ │ │ │十一日至二00七年│ 子公司│鑑及親簽處乙│ │ │ │ │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帶保證人:黃00 │方夆展公司代│ │ │ │ │ ├─────────┤連帶保證人:邱顯信│表人欄內簽寫│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連帶保證人:邱00 │「邱00」署 │ │ │ │ │ │卷二第一0五頁 │ │名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 │ │ │ │ │ │ │ │文一枚、乙方│ │ │ │ │ │ │ │及其連帶保證│ │ │ │ │ │ │ │人欄內簽寫「│ │ │ │ │ │ │ │邱00」署名 │ │ │ │ │ │ │ │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 │一枚,並各於│ │ │ │ │ │ │ │右側爾後授權│ │ │ │ │ │ │ │往來印鑑欄內│ │ │ │ │ │ │ │蓋用「邱00 │ │ │ │ │ │ │ │」印文計二枚│ │ │ │ ├─┼─────────┼─────────┼──────┤ │ │ │ │3│本票(票面金額:一│發票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發│ │ │ │ │ │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發票人:德川電子公│票人夆展公司│ │ │ │ │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司 │欄內簽寫「邱│ │ │ │ │ │一日、受款人:永豐│發票人:黃00 │00」署名一枚│ │ │ │ │ │金公司或其指定人)│發票人:邱顯信 │及蓋用「邱00│ │ │ │ │ ├─────────┤發票人:邱00 │」一枚、發票│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相對人:永豐金公司│人欄內簽寫「│ │ │ │ │ │卷二第一0七頁 │ │邱00」署名一│ │ │ │ │ │ │ │枚及蓋用「邱│ │ │ │ │ │ │ │00 」印文一 │ │ │ │ │ │ │ │枚 │ │ ├─┼────┼─┼─────────┼─────────┼──────┼──────────────┤ │三│九十五年│1│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借用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借│邱顯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十二月十│ │:四百萬元) │連帶保證人:邱00 │用人夆展公司│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四日 │ ├─────────┤連帶保證人:邱顯信│負責人欄內簽│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連帶保證人:黃00 │寫「邱00」 │編號三1所示放款借據上偽造之│ │ │ │ │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九│相對人:中華商銀 │署名一枚及蓋│「邱00」署名貳枚、如附表編 │ │ │ │ │八頁背面 │ │用「邱00」 │號三2所示邱00約定書上偽造 │ │ │ │ │ │ │印文一枚、連│之「邱00」署名參枚、如附表 │ │ │ │ │ │ │帶保證人欄內│編號三3所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簽寫「邱00 │約定書上偽造之「邱00」署名 │ │ │ │ │ │ │」署名一枚及│參枚,均沒收。 │ │ │ │ │ │ │蓋用「邱00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2│邱00約定書 │立約人:邱00 │於左列文件立│ │ │ │ │ ├─────────┤相對人:中華商銀 │約人欄內簽寫│ │ │ │ │ │詳他字第一四九0號│ │「邱00」署 │ │ │ │ │ │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 │名一枚及蓋用│ │ │ │ │ │二二頁 │ │「邱00」印 │ │ │ │ │ │ │ │文一枚、立約│ │ │ │ │ │ │ │定書人欄內簽│ │ │ │ │ │ │ │寫「邱00」 │ │ │ │ │ │ │ │署名一枚及蓋│ │ │ │ │ │ │ │用「邱00」 │ │ │ │ │ │ │ │印文一枚、核│ │ │ │ │ │ │ │對立約定書人│ │ │ │ │ │ │ │簽章簽名蓋章│ │ │ │ │ │ │ │欄內簽寫「邱│ │ │ │ │ │ │ │00」署名一枚│ │ │ │ │ │ │ │及蓋用「邱00│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於立約人特此│ │ │ │ │ │ │ │聲明同意一般│ │ │ │ │ │ │ │條款之全部及│ │ │ │ │ │ │ │特別條款之「│ │ │ │ │ │ │ │全部」條款內│ │ │ │ │ │ │ │容上蓋用「邱│ │ │ │ │ │ │ │00 」印文一 │ │ │ │ │ │ │ │枚 │ │ │ │ ├─┼─────────┼─────────┼──────┤ │ │ │ │3│夆展公司約定書 │立約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立│ │ │ │ │ ├─────────┤相對人:中華商銀 │約人夆展公司│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欄內簽寫「邱│ │ │ │ │ │卷二第九九頁至第一│ │詠欽」署名一│ │ │ │ │ │0四頁 │ │枚及蓋用「邱│ │ │ │ │ │ │ │00」印文一枚│ │ │ │ │ │ │ │、立約定書人│ │ │ │ │ │ │ │代表人或法定│ │ │ │ │ │ │ │代理人欄內簽│ │ │ │ │ │ │ │寫「邱00」署│ │ │ │ │ │ │ │名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一枚、核對立│ │ │ │ │ │ │ │約定書人簽章│ │ │ │ │ │ │ │簽名蓋章夆展│ │ │ │ │ │ │ │公司欄內簽寫│ │ │ │ │ │ │ │「邱00」署名│ │ │ │ │ │ │ │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一│ │ │ │ │ │ │ │枚、於立約人│ │ │ │ │ │ │ │特此聲明同意│ │ │ │ │ │ │ │一般條款之全│ │ │ │ │ │ │ │部及特別條款│ │ │ │ │ │ │ │之「全部」條│ │ │ │ │ │ │ │款內容夆展公│ │ │ │ │ │ │ │司旁蓋用「邱│ │ │ │ │ │ │ │00」印文一枚│ │ │ │ │ │ │ │ │ │ ├─┼────┼─┼─────────┼─────────┼──────┼──────────────┤ │四│九十六年│1│附條件買賣申請書 │申請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申│邱顯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四月十八│ ├─────────┤ │請人夆展公司│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日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欄│捌月,如附表編號四2所示附條│ │ │ │ │卷二第一0九頁 │ │內蓋用「邱00│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00 │ │ │ │ │ │ │」印文一枚 │」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四3所│ │ │ ├─┼─────────┼─────────┼──────┤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 │2│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甲方:永豐金公司 │於左列文件乙│、邱00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 │ │ │ │總金額:二千三百五│乙方:夆展公司 │方及其連帶保│沒收。 │ │ │ │ │十萬元、自二00七│連帶保證人:德川電│證人原留存印│ │ │ │ │ │年四月十八日至二0│ 子公司│鑑及親簽處乙│ │ │ │ │ │0八年七月三十日止│連帶保證人:黃00 │方夆展公司代│ │ │ │ │ │) │連帶保證人:邱顯信│表人欄內簽寫│ │ │ │ │ ├─────────┤連帶保證人:邱00 │「邱00」署 │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名一枚及蓋用│ │ │ │ │ │卷二第一0八頁 │ │「邱00」印 │ │ │ │ │ │ │ │文一枚、乙方│ │ │ │ │ │ │ │及其連帶保證│ │ │ │ │ │ │ │人欄內簽寫「│ │ │ │ │ │ │ │邱00」署名 │ │ │ │ │ │ │ │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 │一枚,並各於│ │ │ │ │ │ │ │右側爾後授權│ │ │ │ │ │ │ │往來印鑑欄內│ │ │ │ │ │ │ │蓋用「邱00 │ │ │ │ │ │ │ │」印文計二枚│ │ │ │ ├─┼─────────┼─────────┼──────┤ │ │ │ │3│本票(票面金額:二│發票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發│ │ │ │ │ │千八百二十萬元、發│發票人:德川電子公│票人夆展公司│ │ │ │ │ │票日:九十六年四月│ 司 │欄內簽寫「邱│ │ │ │ │ │十八日、受款人:永│發票人:黃00 │00」署名一枚│ │ │ │ │ │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發票人:邱顯信 │及蓋用「邱00│ │ │ │ │ │) │發票人:邱00 │」印文一枚、│ │ │ │ │ ├─────────┤相對人:永豐金公司│發票人欄內簽│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寫「邱00」署│ │ │ │ │ │卷二第一一0頁 │ │名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一枚 │ │ ├─┼────┼─┼─────────┼─────────┼──────┼──────────────┤ │五│九十六年│1│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借款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借│邱顯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七月二十│ │一千二百萬元、自九│連帶保證人:邱00 │款人夆展公司│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五日 │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連帶保證人:邱顯信│負責人欄內蓋│捌月,如附表編號五2所示連帶│ │ │ │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債權人:玉山銀行 │用「邱00」 │保證書上偽造之「邱00」署名 │ │ │ │ │止) │ │印文二枚、連│壹枚、如附表編號五3所示邱00│ │ │ │ ├─────────┤ │帶保證人欄內│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邱00」署│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蓋用「邱00 │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五4所示夆│ │ │ │ │卷二第八七頁至第八│ │」印文一枚 │展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上偽│ │ │ │ │七頁背面 │ │ │造之「邱00」署名貳枚、如附表│ │ │ ├─┼─────────┼─────────┼──────┤編號五6所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 │ │ │2│連帶保證書(最高限│連帶保證人:邱00 │於左列文件連│份有限公司、邱00為共同發票人│ │ │ │ │額一千七百萬元) │連帶保證人:邱顯信│帶保證書人簽│部分,均沒收。 │ │ │ │ ├─────────┤債務人:夆展公司 │章欄內簽寫「│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債權人:玉山銀行 │邱00」署名 │ │ │ │ │ │卷二第九三頁 │ │一枚、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 │一枚 │ │ │ │ ├─┼─────────┼─────────┼──────┤ │ │ │ │3│邱00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邱00 │於左列文件立│ │ │ │ │ ├─────────┤相對人:玉山銀行 │約人確認同意│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提供前述個人│ │ │ │ │ │卷二第八九頁至第八│ │簽章欄內簽寫│ │ │ │ │ │九頁背面 │ │「邱00」署 │ │ │ │ │ │ │ │名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 │ │ │ │ │ │ │ │文一枚、立約│ │ │ │ │ │ │ │定書人欄內簽│ │ │ │ │ │ │ │寫「邱00」 │ │ │ │ │ │ │ │署名一枚及蓋│ │ │ │ │ │ │ │用「邱00」 │ │ │ │ │ │ │ │印文一枚、立│ │ │ │ │ │ │ │約人與貴行授│ │ │ │ │ │ │ │信往來之留存│ │ │ │ │ │ │ │印鑑欄內蓋用│ │ │ │ │ │ │ │「邱00」印 │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4│夆展公司授信約定書│立約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立│ │ │ │ │ ├─────────┤相對人:玉山銀行 │約人確認同意│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提供前述公司│ │ │ │ │ │卷二第八八頁至第八│ │行號團體負責│ │ │ │ │ │八頁背面 │ │人簽名及蓋印│ │ │ │ │ │ │ │留存印鑑欄內│ │ │ │ │ │ │ │簽寫「邱00 │ │ │ │ │ │ │ │」署名一枚及│ │ │ │ │ │ │ │蓋用「邱00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立約定書人夆│ │ │ │ │ │ │ │展公司負責人│ │ │ │ │ │ │ │欄內簽寫「邱│ │ │ │ │ │ │ │詠欽」署名一│ │ │ │ │ │ │ │枚及蓋用「邱│ │ │ │ │ │ │ │詠欽」印文一│ │ │ │ │ │ │ │枚、立約人與│ │ │ │ │ │ │ │貴行授信往來│ │ │ │ │ │ │ │之留存印鑑夆│ │ │ │ │ │ │ │展公司欄內蓋│ │ │ │ │ │ │ │用「邱00」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5│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夆展公│於左列文件立│ │ │ │ │ ├─────────┤ 司 │授權書人夆展│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立授權書人:邱00│公司負責人欄 │ │ │ │ │ │卷二第九二頁 │立授權書人:邱顯信│內、立授權書│ │ │ │ │ │ │相對人:玉山銀行 │人欄內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 │計二枚 │ │ │ │ ├─┼─────────┼─────────┼──────┤ │ │ │ │6│本票(票面金額:一│發票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發│ │ │ │ │ │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發票人:邱00 │票人夆展公司 │ │ │ │ │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發票人:邱顯信 │負責人欄內、│ │ │ │ │ │五日、受款人:玉山│相對人:玉山銀行 │發票人欄內蓋│ │ │ │ │ │銀行或其指定人) │ │用「邱00」 │ │ │ │ │ ├─────────┤ │印文計二枚 │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 │ │ │ │ │ │卷二第九一頁 │ │ │ │ ├─┼────┼─┼─────────┼─────────┼──────┼──────────────┤ │六│九十六年│1│買賣契約書(價金:│甲方:中租迪和公司│於左列文件立│邱顯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九月十四│ │七百萬元) │乙方:夆展公司 │書人乙方夆展│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日 │ ├─────────┤ │公司法定代理│貳月,如附表編號六2所示買賣│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人欄內蓋用 │契約書上偽造之「邱00欽」署名│ │ │ │ │卷二第九五頁 │ │邱00」印文 │壹枚、如附表編號六3所示本票│ │ │ │ │ │ │一枚 │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邱00│ │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 │ │ │2│買賣契約書(分期總│甲方:中租迪和公司│於左列文件連│ │ │ │ │ │價:七百七十一萬元│乙方:夆展公司 │帶保證人欄內│ │ │ │ │ │) │連帶保證人:德川電│簽寫「邱00 │ │ │ │ │ ├─────────┤ 子公司│」署名一枚及│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連帶保證人:黃00 │蓋用「邱00 │ │ │ │ │ │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九│連帶保證人:邱顯信│」印文一枚、│ │ │ │ │ │四頁背面 │連帶保證人:邱00│立契約書人乙 │ │ │ │ │ │ │ │方夆展公司法│ │ │ │ │ │ │ │定代理人欄內│ │ │ │ │ │ │ │蓋用「邱00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3│本票(票面金額:七│發票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發│ │ │ │ │ │百七十一萬元、發票│發票人:德川電子公│票人夆展公司│ │ │ │ │ │日:九十六年九月十│ 司 │欄內蓋用「邱│ │ │ │ │ │四日、受款人:中租│發票人:黃00 │00」印文一枚│ │ │ │ │ │迪和公司其指定人、│發票人:邱顯信 │、發票人欄簽│ │ │ │ │ │到期日:九十七年十│發票人:邱00 │內寫「邱00」署│ │ │ │ │ │一月二十一日) │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名一枚及蓋用│ │ │ │ │ ├─────────┤ 司 │「邱00」印文│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一枚 │ │ │ │ │ │卷二第九六頁 │ │ │ │ ├─┼────┼─┼─────────┼─────────┼──────┼──────────────┤ │七│九十七年│1│附條件買賣申請書 │申請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申│邱顯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四月八日│ ├─────────┤ │請人夆展公司│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欄│伍月,如附表編號七2所示附條│ │ │ │ │卷二第一一二頁 │ │內蓋用「邱 │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00欽│ │ │ │ │ │ │00」印文一枚│」署名貳枚、如附表編號七3所│ │ │ ├─┼─────────┼─────────┼──────┤示本票上偽造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 │2│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甲方:永豐金公司 │於左列文件 │、邱00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 │ │ │總金額:一千五百萬│乙方:夆展公司 │方及其連帶保│沒收。 │ │ │ │ │元、自二00八年四│連帶保證人:德川電│證人原留存印│ │ │ │ │ │月八日至二00九年│ 子公司│鑑及親簽處乙│ │ │ │ │ │四月三十日止) │連帶保證人:黃00 │方夆展公司代│ │ │ │ │ ├─────────┤連帶保證人:邱顯信│表人欄內簽寫│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連帶保證人:邱00│「邱00」署 │ │ │ │ │ │卷二第一一一頁 │ │名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 │ │ │ │ │ │ │ │文一枚、乙方│ │ │ │ │ │ │ │及其連帶保證│ │ │ │ │ │ │ │人欄內簽寫「│ │ │ │ │ │ │ │邱00」署名 │ │ │ │ │ │ │ │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 │ │ │ │ │ │ │ │一枚,並各於│ │ │ │ │ │ │ │右側爾後授權│ │ │ │ │ │ │ │往來印鑑欄內│ │ │ │ │ │ │ │蓋用「邱00 │ │ │ │ │ │ │ │」印文計二枚│ │ │ │ ├─┼─────────┼─────────┼──────┤ │ │ │ │3│本票(票面金額:二│發票人:夆展公司 │於左列文件發│ │ │ │ │ │千八百二十萬元、發│發票人:德川電子公│票人夆展公司│ │ │ │ │ │票日:九十六年四月│ 司 │欄內簽寫「邱│ │ │ │ │ │十八日、受款人:永│發票人:黃00 │00」署名一枚│ │ │ │ │ │豐金公司或其指定人│發票人:邱顯信 │及蓋用「邱00│ │ │ │ │ │) │發票人:邱00 │印文一枚、發│ │ │ │ │ ├─────────┤相對人:永豐金公司│票人欄內簽寫│ │ │ │ │ │詳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邱00」署名│ │ │ │ │ │卷二第一一三頁 │ │一枚及蓋用「│ │ │ │ │ │ │ │邱00」印文一│ │ │ │ │ │ │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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