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忠信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品德部分暨執行刑均 撤銷。 蘇忠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蘇忠信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 稱號「嫂仔」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稱號「嫂仔」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蘇忠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予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前後共8次。嗣經警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蘇忠信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並經警於民國99年8月1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趙梓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上訴人即被告蘇忠信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施用,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請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施用海洛因,其與李文宏係一起去與他人購買海洛因,至於趙梓橦,其並不認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2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及6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且查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渠等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並對於附表編號1 至4、編號6所示之通聯譯文,均能為詳盡之解釋,渠等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距離附表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復均未滿2月,記憶自較為清晰,印象亦較為 深刻,足認被告與李品德、徐鍾寬及吳佳鑫間已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已完成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分別改稱:「偵訊中都是亂說的,當天於深夜遭警拘提,趕著要回家,才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是想要買海洛因,持友人『阿祥』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但因所帶金錢不足,故未完成交易,且當日通話的是1位女 性長輩」(李品德,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海洛因來 源是向綽號『阿猴』之男子所購買,99年7月29日當天與被 告通話內容,就是要相約一同出發向『阿猴』購買海洛因,同年7月9日、7月12日,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因 遭被告毆打懷恨在心,所以警詢中才會在警察指示下,指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偵訊中因怕被羈押,才會持續指證被告」(徐鍾寬,見原審卷第112-116頁)、「99年7月30日當天剛好提藥,所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打算叫被告請我,到被告住處後,被告的一位朋友將毒品交給我,偵訊中因剛好提藥,又怕遭羈押,才會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指認照片是因誤認被告為另一個綽號『阿財』之販毒者(吳佳鑫,見原審卷第170-173頁)云云。惟查: ⒈李品德為警拘獲時間並非深夜,而係於99年8月12日清晨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09巷19號4樓之住處,經警拘提到案,況李品德自承有施用海洛因,而其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500元代價尚非鉅額款項,衡情李品德 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應非全然不知,縱如其所述,當日因所帶現金不足,而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則逕自離去即可,何需費時在被告住處外等待。又依通聯譯文顯示,99年7月5日與李品德通話之對象為女性,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桃園縣大溪鎮○○○街205號有女性會幫其接電話,雖其同時否認不知 該女性為何人,然李品德既稱當時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非室內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該名女子與李品德對話時曾詢問:「要用現金處理?」,可見該女子顯然知情李品德來電之目的,且李文宏於原審亦證稱:「有女性親友與被告共住,有時候是被告老婆在家,我都稱『嫂子』,會幫被告接聽購毒者打來的電話,可能是被告在睡覺的時候,就是他老婆接的,我自己就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益證桃園縣大溪鎮○○○街205號偶爾會有另一姓名不詳女子,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因與李品德通話之人為女性,即認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李品德。 ⒉而徐鍾寬既因曾遭被告毆打而懷恨在心,始於警詢及偵訊中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足見其對於被告仇怨已深,亟思報復,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亦自承有交付海洛因予徐鍾寬,倘徐鍾寬與被告確有仇怨,被告又豈會無故交付海洛因予徐鍾寬,況徐鍾寬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日期、次數之證述,前後矛盾,其所犯亦僅止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重罪,遭羈押之可能性甚低,則徐鍾寬證述因懼怕遭羈押,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乙情,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⒊末查吳佳鑫於偵訊時,對於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解釋至為詳盡,其於偵訊中亦表明身體、精神狀況皆屬正常,足見吳佳鑫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甚佳,並無提藥之情形,且依吳佳鑫於偵訊中之證述,足證其與被告乃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關係,被告並非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吳佳鑫施用,至吳佳鑫雖稱指認時將被告與「阿財」混淆,然對於「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明確交代,則是否真有「阿財」其人,真實性頗有疑義。 ⒋是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既與事實相悖,復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憑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偵訊中先稱與李品德、吳佳鑫均不認識,且係與徐鍾寬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辯稱係無償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李品德、吳佳鑫、徐鍾寬施用,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7、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李文宏、趙梓橦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宏、趙梓橦於偵查中就渠等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證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編號5、7、8證據欄所示),且對於附 表編號5、7、8所示之通聯譯文,亦均能為詳盡之解釋,足 認李文宏、趙梓橦之證述尚非虛妄。觀諸附表所示之上開通聯譯文,李文宏與被告間之通話,並未提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有提及「女的」、「一半」等交易毒品之暗語,此業經李文宏證述上開暗語係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交易價格無訛,而趙梓橦與被告之間可以綽號互相稱呼,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依趙梓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彼此會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前後相互勾稽,均足證李文宏、趙梓橦確有於附表編號5、7、8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屬實。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文宏合資購買毒品、不認識趙梓橦云云,尚難憑採。至李文宏、趙梓橦於原審審理中,就渠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細節,雖與偵訊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李文宏、趙梓橦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距離附表所示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未滿2月,記憶自較為清晰,印象亦較為深刻,自不得徒 以渠等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交付方式等細節事項有所不一,即否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文宏、趙梓橦之真實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品德對通聯譯文之解釋並不實在,且其係於被拘提到案,不明所以之情況下任由其說,所述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詞真實性有待懷疑。與徐鍾寬之通聯譯文中並無任何不法或暗示用語,且被告與徐鍾寬之間素有仇怨,依常理判斷可知徐鍾寬所述不實。依被告與李文宏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係名為「志豐」之人交付毒品,此由通聯發射地及接收地均可證明被告並無向李文宏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予李文宏之事實。吳佳鑫於檢警偵查中有毒品戒斷症狀,其於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之證述,本值懷疑,自以其於原審之供述有較高可信度而有參考之必要,雖吳佳鑫無法明確指出「阿財」其人之年籍資料,然依其供述已足認並非由被告交付毒品供其施用。趙梓橦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採信。況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所有足供販賣之大量海洛因,或分裝、秤量毒品之工具,在無直接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以上開證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原判決以與常情有違為由,不採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李文宏、趙梓橦於原審中就毒品交易細節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偵訊中不符,然原審採信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卻未論述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印象較為深刻等語,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再依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編號1與李品德對話之人係「嫂仔」,編號2至4、6 至8部分,僅係證人徐鍾寬等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細節,編號5部分,被告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 竹市復興里附近,則是否有毒品之交易即有疑義,是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原審認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與所得非鉅,造成之危害亦屬輕微,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定應執行刑高達18年,實不符比例原則及罪罰相當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趙梓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而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就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渠等於原審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均與事實相悖且與常情有違之理由,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次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文宏、趙梓橦就渠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細節,雖前後所述稍有差異或出入,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依前開說明,倘其主要陳述已臻一致,自不得因其細節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被告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審採認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李文宏、趙梓橦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云云,係就屬於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㈡依本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已有提及「女的」、 「一半」等交易毒品之暗語,而其餘編號之譯文雖均未明確談及雙方約定見面之目的,且未使用一般交易毒品之暗語(如「粗的」、「糖果」、「硬的」、「一張」、「半張」等),然現今販賣毒品之兩造,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檢、警、調、海巡等相關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或依交易雙方默契儘量省略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藉以規避查緝,故買賣毒品雙方通常僅需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無須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所示通聯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如「你們回來了,方便上去嗎?」、「有在嗎?我可以過去嗎?」、「去找你方便嗎?」、「我過去找你喔」等語,多為證人確認被告是否在家,以及是否可以過去找被告,正係此等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且參照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均證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與被告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足徵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意旨辯稱附表所示之通聯譯文不足以認定本案確實有毒品交易之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辯稱本案並未扣得販賣毒品相關工具,僅憑證人指述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而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雖未扣得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惟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趙梓橦既已指證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且有檢方聲請監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上開證人所供毒品來源之證述,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再者,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絕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參以被告與李品德、徐鍾寬、吳佳鑫、李文宏、趙梓橦等人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海洛因販售予李品德、徐鍾寬、李文宏、吳佳鑫及趙梓橦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與稱號「嫂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⑴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⑵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送監後於98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⑶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2 月31日確定;嗣經同院就上開⑴⑵⑶部分以99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00年6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在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上開⑵案件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指認被告於上開 ⑵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末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有8次,惟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至多僅為 2000元,全部販賣所得總計亦僅85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尚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自屬情輕法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品德部分, 認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稱號「嫂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女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該部分犯罪未認列該女子為共同正犯,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成年女子犯罪所用,屬供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為被告與上開成年女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李品德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於事證明確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屬供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應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共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均與稱號「嫂仔」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500元部分以其與稱號「嫂仔」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女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8,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行為人│買受人│交易地點│交易數量│ 證 據 │手機號碼│ 通聯譯文 │ 論罪科刑 │ │ │時間│ │ │ │及價格 │ │ │ │ │ ├──┼──┼───┼───┼────┼────┼───────────────┼────┼─────────┼───────────┤ │ 1 │99年│蘇忠信│李品德│桃園縣大│500元, │⒈證人李品德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05 19:24:34 │蘇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7月5│、稱號│ │溪鎮仁德│淨重0.1 │ 我都稱呼蘇忠信為蘇董,除了用│動電話號│A:喂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日下│「嫂仔│ │二街205 │公克 │ 我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碼:0983│B:嫂了、我阿德、你│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 │ │午7 │」姓名│ │號 │ │ 話與向蘇忠信聯絡購買海洛因外│210501→│ 們回來了 │00000000號之行│ │ │時許│年籍不│ │ │ │ ,有時也會向朋友借行動電話與│A │A:你是那一個阿德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詳成年│ │ │ │ 蘇忠信聯絡,99年7月5日晚間7 │ │B:李品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女子 │ │ │ │ 時24分34秒之通信監察譯文意思│李品德行│A:回來了 │佰元均與稱號「嫂仔」姓│ │ │ │ │ │ │ │ 是當天我要用現金跟蘇忠信購買│動電話號│B:方便上去嗎 │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 │ │ │ │ │ │ │ 海洛因,當天我是到蘇忠信住處│碼:0985│A:你要幹嘛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樓下等,確認蘇忠信在家,就打│676613→│B:我要處理 │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 電話問他是否方便上去,我當天│B │A:要用現金處理 │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是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蘇 │ │B:對,要不然 │部分以其與稱號「嫂仔」│ │ │ │ │ │ │ │ 忠信購買0.1公克的海洛因,我 │ │A:好(99偵23718號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財│ │ │ │ │ │ │ │ 每次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都是│ │ 卷㈠第13頁背面→│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在蘇忠信的住處以現金交易,而│ │ 99偵23718號卷㈠ │ │ │ │ │ │ │ │ │ 且蘇忠信也不會讓我先賒帳,我│ │ 第66頁→99偵 │ │ │ │ │ │ │ │ │ 上開所述皆為實在。(見99毒偵│ │ 23718 號卷㈡第17│ │ │ │ │ │ │ │ │ 646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 頁背面) │ │ │ │ │ │ │ │ │ 99偵23718號卷㈢第63背面至第 │ │ │ │ │ │ │ │ │ │ │ 6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⒉證人李品德審判中之證述: │ │ │ │ │ │ │ │ │ │ │ 當天我打電話過去被告那邊問有│ │ │ │ │ │ │ │ │ │ │ 沒有毒品,被告沒有接,是1個 │ │ │ │ │ │ │ │ │ │ │ 女生接的,她說要現金,我稱對│ │ │ │ │ │ │ │ │ │ │ 方「嫂仔」(臺語),她是1個 │ │ │ │ │ │ │ │ │ │ │ 女生長輩,99年7月5日19時24分│ │ │ │ │ │ │ │ │ │ │ 34秒與我通話的對象是女生。(│ │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229頁)│ │ │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號卷㈠ │ │ │ │ │ │ │ │ │ │ │ 第13頁背面→99偵23718號卷㈠ │ │ │ │ │ │ │ │ │ │ │ 第66頁→99偵23718號卷㈡第17 │ │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2 │99年│蘇忠信│徐鍾寬│桃園縣大│1,000元 │⒈證人徐鍾寬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09 13:37:08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9│ │ │溪鎮仁德│,淨重 │ 我的綽號是「阿寬」,我都稱呼│動電話號│A: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日中│ │ │二街205 │0.2公克 │ 蘇忠信為「董仔」,門號098976│碼:0983│B:喂!董仔哦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午1 │ │ │號 │ │ 8008號之行動電話登記在我妻子│210501→│A:喂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時許│ │ │ │ │ 名下,我都是使用該行動電話與│A │B:董仔!你有去工作│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 蘇忠信聯絡,99年7月9日下午1 │ │ 嗎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時37分8秒、同年月12日上午10 │徐鍾寬行│A:沒啊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時42分2秒及同年月29日凌晨5時│動電話號│B:有在嗎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57分7秒這3次之通信監察譯文就│碼:0989│A:有啊B:嘔..我可以│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是要跟蘇忠信聯絡購買海洛因,│768008→│ 過去嗎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而這3次我是在蘇忠信位在桃園 │B │(見99偵23718卷㈠ │償之。 │ │ │ │ │ │ │ │ 縣大溪鎮○○○街的住處完成交│ │第17頁→99偵23718 │ │ │ │ │ │ │ │ │ 易,交易價格除了99年7月29日 │ │卷㈠第76頁→99偵 │ │ │ │ │ │ │ │ │ 是以1,500元與蘇忠信完成交易 │ │23718卷㈡第21頁) │ │ │ │ │ │ │ │ │ 外,其餘2次都是以1,000元與蘇│ │ │ │ │ │ │ │ │ │ │ 忠信完成交易我向蘇忠信購買海│ │ │ │ │ │ │ │ │ │ │ 洛因都是用現金付款。(見99偵│ │ │ │ │ │ │ │ │ │ │ 23718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 │ │ │ │ ├──┼──┼───┼───┼────┼────┤⒉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 3 │99年│蘇忠信│徐鍾寬│桃園縣大│1,000 元│ 17頁→99偵23718卷㈠第76頁→ │蘇忠信行│99/07/12 10:42:02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溪鎮仁德│,淨重 │ 99偵23718卷㈡第21頁) │動電話號│B:董也,你有在嗎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12 │ │ │二街205 │0.2 公克│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碼:0983│A:有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上│ │ │號 │ │ 23頁→99偵23718卷㈡第27頁→ │210501→│B:我過去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午10│ │ │ │ │ 99偵23718卷㈡第115頁) │A │A:你誰 │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⒋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B:阿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35頁→99偵23718卷㈠第76頁→ │徐鍾寬行│A:多久會到。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99偵23718卷㈡第39頁→99偵 │動電話號│B:馬上到(見99偵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23718卷㈡第115頁) │碼:0989│ 23718 卷㈠第23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768008→│ →99偵23718卷㈡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B │ 第27頁→99偵2371│償之。 │ │ │ │ │ │ │ │ │ │ 8卷㈡第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蘇忠信│徐鍾寬│桃園縣大│1,500 元│ │蘇忠信行│99/07/29 05:57:07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溪鎮仁德│,淨重 │ │動電話號│B:董仔我在樓下(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9 │ │ │二街205 │0.3 公克│ │碼:0983│ 99偵23718卷㈠第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凌│ │ │號 │ │ │210501→│ 35頁→99偵23718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晨5 │ │ │ │ │ │A │ 卷㈠第76頁→99偵│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 │ 23718卷㈡第39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徐鍾寬行│ →99偵23718卷㈡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動電話號│ 第115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碼:0989│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768008→│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B │ │產抵償之。 │ ├──┼──┼───┼───┼────┼────┼───────────────┼────┼─────────┼───────────┤ │ 5 │99年│蘇忠信│李文宏│桃園縣大│500 元,│⒈證人李文宏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09 16:01:38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9│ │ │溪鎮仁德│1小包 │ 我的綽號為「豬肉」,我都稱呼│動電話號│A: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日晚│ │ │二街205 │ │ 蘇忠信「蘇董」,我是使用門號│碼:0983│B:董仔唷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間11│ │ │號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蘇忠│210501→│A:按怎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時許│ │ │ │ │ 信聯絡購買海洛因的事情,而我│A │B:你那裡還有很多人│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 │ │ │ │ │ 在與蘇忠信通話時,我都自稱為│ │ 嗎?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豬肉」(臺語發音),99年7 │李文宏行│A:還好吧!按怎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月9日晚間9時12分55秒之通信監│動電話號│B:沒有!我想說我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察譯文中所稱「女的一半」就是│碼:0916│ 事想要跟你講吔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要向蘇忠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 │916586→│A:什麼事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但當時蘇忠信未返回位在桃園│B │B:就是我禮拜日去問│償之。 │ │ │ │ │ │ │ │ 縣大溪鎮○○○街的住處,所以│ │ 師父那個啊!可以│ │ │ │ │ │ │ │ │ 我在當天晚間11時許,再撥打蘇│ │ 嗎 │ │ │ │ │ │ │ │ │ 忠信的電話與蘇忠信聯絡,至蘇│ │A:好咩 │ │ │ │ │ │ │ │ │ 忠信的上開住處向蘇忠信購買 │ │B:喔!我已經到了 │ │ │ │ │ │ │ │ │ 500元的海洛因,我當天施用完 │ │(見99偵23718卷㈠ │ │ │ │ │ │ │ │ │ 海洛因後,因為感覺有點稀,所│ │第17頁背面→99偵 │ │ │ │ │ │ │ │ │ 以到了翌日凌晨再度打電話跟蘇│ │23718卷㈠第99頁→ │ │ │ │ │ │ │ │ │ 忠信聯絡,至蘇忠信的住處,蘇│ │99偵23718卷卷㈡第 │ │ │ │ │ │ │ │ │ 忠信有補滿500元海洛因的量給 │ │21頁背面→99偵2371│ │ │ │ │ │ │ │ │ 我。我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蘇│ │8卷㈢第35頁) │ │ │ │ │ │ │ │ │ 忠信會同意我賒帳。(見99偵 │ │ │ │ │ │ │ │ │ │ │ 23718卷㈢第48頁) │ │ │ │ │ │ │ │ │ │ │⒉證人李文宏審判中之證述: │ │99/07/09 21:12:55 │ │ │ │ │ │ │ │ │ 我與蘇忠信認識,平常都稱蘇忠│ │A:喂 │ │ │ │ │ │ │ │ │ 信為「蘇董」,門號0000000000│ │B:喂!董仔!我是豬│ │ │ │ │ │ │ │ │ 號之行動電話確實為我所持用,│ │ 肉的 │ │ │ │ │ │ │ │ │ 但是限在已經沒有再用了,我所│ │A:吔 │ │ │ │ │ │ │ │ │ 施用的毒品都是我向蘇忠信所購│ │B:董仔!我想先... │ │ │ │ │ │ │ │ │ 買,每次都是買500 元量的海洛│ │ 那個..女的 │ │ │ │ │ │ │ │ │ 因,99年7月9日晚間9時12分55 │ │A:按怎 │ │ │ │ │ │ │ │ │ 秒的通信監察譯文,目的就是要│ │B:就女的一半... 然│ │ │ │ │ │ │ │ │ 跟蘇忠信拿海洛因,所謂「女的│ │ 後 │ │ │ │ │ │ │ │ │ 」就是指海洛因,而「一半」是│ │A:我現在不在,你現│ │ │ │ │ │ │ │ │ 指1,000元的一半,就是500元,│ │ 在在那裡 │ │ │ │ │ │ │ │ │ 蘇忠信不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 │B:我在..還在你 │ │ │ │ │ │ │ │ │ ,但是我可以賒帳,而當天購買│ │ 家啊 │ │ │ │ │ │ │ │ │ 的詳細過程,應以我在偵訊中所│ │A:對啊!怎麼都沒有│ │ │ │ │ │ │ │ │ 述的為準,因我目前有服用美沙│ │ 人開門啦 │ │ │ │ │ │ │ │ │ 酮的戒斷毒癮,所以記憶力會變│ │B:為什麼 │ │ │ │ │ │ │ │ │ 差。(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6│ │A:志豐吔B:志豐..也│ │ │ │ │ │ │ │ │ 頁) │ │ 有在這兒 │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A:啊 │ │ │ │ │ │ │ │ │ 17頁背面→99偵23718卷㈠第99 │ │B:你要上來了嗎 │ │ │ │ │ │ │ │ │ 頁→99偵23718卷㈡第21頁背面 │ │A:我要上去那裡 │ │ │ │ │ │ │ │ │ →99偵23718卷㈢第35頁) │ │B:我說你上來啊,你│ │ │ │ │ │ │ │ │⒋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 有電鈴的聲音啊 │ │ │ │ │ │ │ │ │ 19頁→99偵23718卷㈠第100頁→│ │A:我說剛剛有沒有人│ │ │ │ │ │ │ │ │ 99偵23718卷㈡第23頁→99偵 │ │ 去按電鈴 │ │ │ │ │ │ │ │ │ 23718卷㈢第36頁) │ │B:有啊 │ │ │ │ │ │ │ │ │ │ │A:唉 │ │ │ │ │ │ │ │ │ │ │B:進來啊 │ │ │ │ │ │ │ │ │ │ │A:誰 │ │ │ │ │ │ │ │ │ │ │B:有一個男的啊,對│ │ │ │ │ │ │ │ │ │ │ 啊!他拿你的啊!│ │ │ │ │ │ │ │ │ │ │ 對啊 │ │ │ │ │ │ │ │ │ │ │A:現在咧 │ │ │ │ │ │ │ │ │ │ │B:現在沒有人按電鈴│ │ │ │ │ │ │ │ │ │ │ 啊,都沒有電鈴的│ │ │ │ │ │ │ │ │ │ │ 聲音啊A:好啦..好│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 我回家再說啦 │ │ │ │ │ │ │ │ │ │ │B:董吔..董吔 │ │ │ │ │ │ │ │ │ │ │ ... 董吔(見99偵│ │ │ │ │ │ │ │ │ │ │23718卷㈠第19頁→ │ │ │ │ │ │ │ │ │ │ │99偵23718卷㈠第100│ │ │ │ │ │ │ │ │ │ │頁→99偵23718卷㈡ │ │ │ │ │ │ │ │ │ │ │第23頁→99偵23718 │ │ │ │ │ │ │ │ │ │ │卷㈢第36頁) │ │ ├──┼──┼───┼───┼────┼────┼───────────────┼────┼─────────┼───────────┤ │ 6 │99年│蘇忠信│吳佳鑫│桃園縣大│2,000元 │⒈證人吳佳鑫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30 16:22:42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溪鎮仁德│,1小包 │ 我的綽號叫「七星」,而我都稱│動電話號│B:董仔我七星啦,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30 │ │ │二街205 │ │ 呼蘇忠信為「蘇董」,我是用門│碼:0983│ 找你方便啦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下│ │ │號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蘇│210501→│A:來阿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午4 │ │ │ │ │ 忠信聯絡,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A │B:喔好(見99偵 │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來施用,99年7月30日下午4時22│ │ 23718卷㈠第36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分42秒之通信監察譯文,意思是│吳佳鑫行│ →99偵23718卷㈠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我打電話給蘇忠信,向蘇忠信購│動電話號│ 第148頁→99偵23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買2,000元量的海洛因,我向蘇 │碼:0954│ 718卷㈡第40頁)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忠信買海洛因都是用現金交易,│013301→│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因為我都是有錢才會去找蘇忠信│B │99/07/30 16:36:07 │償之。 │ │ │ │ │ │ │ │ ,所以沒有賒帳過。(見99偵 │ │B:董仔 │ │ │ │ │ │ │ │ │ 23718號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 │ │A:等一下 │ │ │ │ │ │ │ │ │⒉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B:恩(見99偵23718 │ │ │ │ │ │ │ │ │ 36頁→99偵23718卷㈠第148頁→│ │ 卷㈠第36頁→99偵│ │ │ │ │ │ │ │ │ 99偵23718卷㈡第40頁) │ │ 23718卷㈠第148頁│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 →99偵23718卷㈡ │ │ │ │ │ │ │ │ │ 36頁→99偵23718卷㈠第148頁→│ │ 第40頁) │ │ │ │ │ │ │ │ │ 99偵23718卷㈡第40頁) │ │ │ │ ├──┼──┼───┼───┼────┼────┼───────────────┼────┼─────────┼───────────┤ │ 7 │99年│蘇忠信│趙梓橦│桃園縣大│1,000元 │⒈證人趙梓橦偵訊之證述: │蘇忠信行│99/07/26 22:19:37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溪鎮仁德│,1小包 │ 我的綽號叫「阿良」,而我是持│動電話號│B:蘇董喔,我阿良啦│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6 │ │ │二街205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碼:0983│ 我過去找你喔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晚│ │ │號 │ │ 蘇忠信聯絡購買海洛因,在與蘇│210501→│A:好啦(見99偵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間10│ │ │ │ │ 忠信通話時,我都自稱「阿良」│A │ 23718卷㈠第34頁 │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並稱呼蘇忠信為「蘇董」,我│ │ 背面→99偵23718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除了要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外,│趙梓橦行│ 卷㈡第38頁背面→│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不會因其他的事情與蘇忠信聯絡│動電話號│ 99偵23718卷㈢第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99年7月26日晚間10時19分37 │碼:0930│ 31頁)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秒通信監察譯文是我以1,000元 │146596→│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之價格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而│B │ │償之。 │ │ │ │ │ │ │ │ 99年7月29日下午3時36分28秒的│ │ │ │ ├──┼──┼───┼───┼────┼────┤ 通信監察譯文,也是指要到蘇忠├────┼─────────┼───────────┤ │8 │99年│蘇忠信│趙梓橦│桃園縣大│1,000元 │ 信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 │蘇忠信行│99/07/29 15:36:28 │蘇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 │ │7月 │ │ │溪鎮仁德│,1小包 │ 洛因,電話中蘇忠信回答「恩」│動電話號│B:蘇董喔,我阿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29 │ │ │二街205 │ │ ,就代表蘇忠信在住處內且也有│碼:0983│ 我過去你那邊喔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三│ │ │日下│ │ │號 │ │ 海洛因,蘇忠信的住處離國道2 │210501→│A:恩(見99偵23718 │二一○五○一號之行動電│ │ │午3 │ │ │ │ │ 號大溪交流道很近,雖然蘇忠信│A │ 卷㈠第35頁背面→│話話壹支(含SIM 卡)沒│ │ │時許│ │ │ │ │ 有免費請我海洛因,但是這2 次│ │ 99偵23718卷㈡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我確實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 │趙梓橦行│ 39頁背面→99偵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向蘇忠信購買海洛因。(見99偵│動電話號│ 23718卷㈢第30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23718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 │碼:0930│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⒉證人趙梓橦審判中之證述: │146596→│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我的綽號叫「阿良」,我都稱呼│B │ │償之。 │ │ │ │ │ │ │ │ 蘇忠信為「蘇董」,99年7月26 │ │ │ │ │ │ │ │ │ │ │ 日晚間10時19分37秒通信監察譯│ │ │ │ │ │ │ │ │ │ │ 文應該是我要向蘇忠信購買海洛│ │ │ │ │ │ │ │ │ │ │ 因,當天我有拿錢給蘇忠信,至│ │ │ │ │ │ │ │ │ │ │ 於細節我已遺忘;而99年7月29 │ │ │ │ │ │ │ │ │ │ │ 日下午3時36分28秒的通信監察 │ │ │ │ │ │ │ │ │ │ │ 譯文,也是要跟蘇忠信買海洛因│ │ │ │ │ │ │ │ │ │ │ ,當天我有拿錢給蘇忠信,至於│ │ │ │ │ │ │ │ │ │ │ 交給蘇忠信多少錢,我已經忘記│ │ │ │ │ │ │ │ │ │ │ 了,我之前確實在偵查中有提過│ │ │ │ │ │ │ │ │ │ │ 根蘇忠信購買海洛因,但蘇忠信│ │ │ │ │ │ │ │ │ │ │ 並非立刻將海洛因給我,是過了│ │ │ │ │ │ │ │ │ │ │ 一下才拿給我,這2次我確實分 │ │ │ │ │ │ │ │ │ │ │ 別有交付1,000元給蘇忠信,向 │ │ │ │ │ │ │ │ │ │ │ 蘇忠信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 │ │ │ │ │ │ │ │ │ │ 第174頁至第176頁) │ │ │ │ │ │ │ │ │ │ │⒊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 │ │ │ │ │ │ │ │ │ 34頁背面→99偵23718卷㈡第38 │ │ │ │ │ │ │ │ │ │ │ 頁背面→99偵23718卷㈢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通聯譯文(見99偵23718卷㈠第 │ │ │ │ │ │ │ │ │ │ │ 35頁背面→99偵23718卷㈡第39 │ │ │ │ │ │ │ │ │ │ │ 頁背面→99偵23718卷㈢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