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 被告黃照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50、18133、1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3、47至48、51至52、63至64、76至 80、82、94至95;及附表四編號1、2;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照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3、47至48、51至52、63至64、76至 80、82、94至95;及附表四編號1、2;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如附件二所示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沒收物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署欄」所偽造之「魏 宏帆」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背面之「持卡人」欄所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卡片領取簽收表「領取人簽名」欄所偽造如 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領款收據正本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內所偽造之「聲請人」署押壹枚、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匯款人」欄及代理人欄所偽造「張綠雲」、「魏宏帆」署押各壹枚、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匯款人」欄所偽造之「魏宏帆」、「魏宏昕」署押各壹枚、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匯款人」 欄所偽造之「魏宏帆」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所 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查聯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照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指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100年1月間,應予更正)之某日,自網路擷取美國北卡 羅萊納州之駕駛執照格式後,在臺北市○○街21號8樓之8住處,以輸入姓名「WILSON WEI」、住址、性別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貼上其個人照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復於100年1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國內知名企業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子魏宏帆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換貼個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影 本,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之管理、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政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魏宏帆本人。待上開證件備妥,黃照岡乃於100年2月底某日,撥打電話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佯以魏應州之夫人張綠雲欲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董事長幫忙,並留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備供聯絡,經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人員於同年3月9日回電後,黃照岡自稱係張綠雲之子魏宏帆,及欲申辦 該公司運通卡云云,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以資聯絡。適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確曾於99年12月間發函邀請頂新集團魏應州及其家族成員申請該公司運通卡,致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認確係魏宏帆本人欲申請美國運通卡,而與黃照岡相約於100年3月11日至臺北市○○路○段97號3樓見面,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公司人員即交付空白之美國運通CENTURION卡(俗稱 黑卡,下稱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予黃照岡,並約定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38號收件。黃照岡乃於 收受前述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後至前述約定收件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魏宏帆同意,竟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魏宏 帆」署押一枚,復於前述約定之收件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人員將前述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內容填載完成,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變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均交予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人員以為行使,而佯以申請美國運通卡正、副卡各乙張,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隨後於同年3月17日將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乙張(屬有價值之財物)交予黃照岡,黃照岡乃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卡片領取簽 收表之領取人簽名欄內,偽簽即附件一「WILSON」(原判決 誤載為「WILSON WEI」,以下均予更正)署押一枚後,交還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而行使之,並詐得上開美國運通卡各一枚而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魏宏帆本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關於核發、管理美國運通卡之正確性。 二、黃照岡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自首期帳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即附表二編號1至31無詐欺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美國運通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內,接續偽簽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各一枚,對外足以作為信用卡名義人有權簽署該姓名表彰身分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旋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機(即俗稱刷卡機,下同)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並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表示魏宏帆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服務,並均同意依據美國運通卡之約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致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黃照岡為魏宏帆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黃照岡所消費之物品如數交付或提供相關服務(不含附表二編號1至31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因此於如附表二、三各 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不含附表二編號1至31之詐欺取財犯行),代為墊付黃照岡所消費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魏宏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於核發、管理信用卡及付費之正確性。另黃照岡於如附表二編號82、110所示之簽帳消費時 地,除分於上述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外,復分別接續於旅客住宿登記卡,及餐飲保證金收據上偽造「WILSON」署押各一枚,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82、110 之特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魏宏帆及附表二編號82、110之 特約商店。而黃照岡復以同上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17所 示之時地簽帳消費後,又因故於如附表二編號118 所示時地,取消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交易,致其詐欺未遂。 三、黃照岡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不含附表 四編號1、2),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腦 設備上網之方式,向各該特約商店,告知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美國運通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等資料,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訂購商品及服務(原判決僅記載訂購商品,應予更正),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魏宏帆本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美國運通卡在網路上刷卡,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而將財物交付及允諾提供服務(原判決僅記載財物交付,應予更 正),足生損害於魏宏帆、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照岡另借用不知情之莊明欽名義,於100年5月2日設立巴 黎杜霖精品企業社(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13樓之6,下稱巴黎企業社)擔任該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假冒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夫人張綠雲本人及其特別助理、魏宏帆等人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佯以:夫人的孩子想要申請刷卡機做生意,請協助辦理云云,並留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路推展 部資深經理王明德因誤信黃照岡所假冒之「魏宏帆」確為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子,故於同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黃照 岡指定之臺北市○○區○○街21號8樓之8,完成刷卡機之裝機手續,並因此取得空白簽帳單。黃照岡明知巴黎企業社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定特約商店約定書後,應以在巴黎企業社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竟於取得信用卡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在特約商店 刷卡機上連線請款)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21號8之8樓,以前述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安裝之刷卡機為工具,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實簽帳消費 記錄,在刷卡機上登入不實之消費內容、消費金額後,經刷卡機刷過附表一編號6之美國運通卡後,列印出一式三聯之 簽帳單,但黃照岡未依特約商品之客戶簽帳流程處理,其並未在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各一枚(原判決書誤載黃照岡 有在附表五各編號簽帳單上,偽簽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各一枚,應予更正),並在刷卡機上輸入結帳請款之 訊息,即在刷卡機上逕以結帳,經確認後即將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持卡人之 不實消費內容、消費金額及商店代號、端末機代號等資料,透過網路傳輸特約商店之請款內容予發卡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信魏宏帆確有在巴黎企業社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事實,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即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巴黎企業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照岡 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簽帳款項,足生損害於魏宏帆、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緣黃照岡因知悉宋麗鶯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營建事業公司)簽約購買「都廳苑」房屋,且於100年1月24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台北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806萬元)後,扣除當日支付予隆大營建事業公司之訂金等合計806萬元,尚餘194萬元現金。黃照岡明知自己並無經濟能力及還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宋麗鶯佯稱:伊是期貨操手,替人賺很多錢,但伊父親管教甚嚴,伊拿不到錢投資,欲向宋麗鶯借貸云云,宋麗鶯因誤信黃照岡係頂新集團魏家子弟,乃於當(24)日下午4時許,搭乘黃照岡所指派之車輛至臺北市○○路 與松江路口與黃照岡會合後,當場交付194萬元現金予黃照 岡,並約定黃照岡應於同年4月24日返還,黃照岡亦當場以 偽造魏宏帆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領款收據後,交予宋麗鶯以為行使。嗣因黃照岡果真未如期還款,而宋麗鶯一再催討,黃照岡遂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巴黎企業社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隨即於翌(100年5月19)日自巴黎企業社 在兆豐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由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匯入之其中252萬元現金,再依 序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2號1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忠孝分行與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3號之兆豐商銀營業部。且黃照岡為營造係魏宏帆還款 之假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一式二份之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及客戶存查聯上,分別在匯款人或代理人欄填載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等人姓名,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宋麗鶯向永豐商銀台北分行申辦之上述帳戶,用以表示係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本人匯款及代理匯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及台新商銀、兆豐商銀與萬泰商銀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因兆豐商銀人員將上開異常提領狀況通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緊急派員查證,始悉上情。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0年5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63之2號16樓將黃照岡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一張、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餐飲保證金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12至116(原判決書誤載為126,應予更正)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根聯等物。 七、案經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及宋麗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對事實欄一至四、五後半段之犯罪事實亦均認罪(其雖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否認部分犯罪 ,然依其所辯,均屬法律適用問題,詳後述),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魏宏帆、證人即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全球安全部東北亞區安全官兼該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思源、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林博謙、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路推展部資深經理王明德、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業務專員陳國信、證人即告訴人宋麗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魏宏帆、宋麗鶯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魏宏帆」舊式 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美國北卡羅萊納 州駕駛執照影本、「魏宏帆」名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100年4月至6月之帳單暨月結單、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交易一覽表、巴黎企業社特約商店資料查詢結果、巴黎企業社刷卡紀錄、兆豐商銀金控總部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商銀100年6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0377號函附巴黎企業社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巴黎企業社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陳國信與巴黎企業社之電子郵件、 100年5 月3日巴黎企業社與兆豐商銀之無摺存提款立約書、外匯存款約定、存款印鑑卡、莊明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臺北市商業處100年5月2日北市商一字第1000004828號核准 申請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巴黎企業社申辦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相關資料(含說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審理彙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契約〉、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簽約檢附證件影本黏貼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動態貨幣轉換服務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禁售遞延性商品特別約定事項、分期付款作業特別約定事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紅利作業特別約定事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內部簽文、巴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聯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服務作業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9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86號函及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宋麗鶯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台新商銀、兆豐商銀及萬泰商銀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日調錢壹第00000000000號函附巴黎杜霖精品企業社之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結果、萬泰商銀100年6月20日忠孝字第10000205038號函 及兆豐商銀100年6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0760號函附 之附匯款人影像光碟、台新商銀100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0841號函匯款監視錄影光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票面金額402萬元及404萬元支票各乙紙、100年1月19日宋麗鶯交付訂金收據、100年8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100年7 月7日便簽(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領款數據證明、隆大營建事業公司100 年11月10日(100)隆大建設字第100248號函及所附房屋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與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一張、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行 動電話各乙支、如附表二編號110、112至116所示之簽帳單 各1張、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餐飲訂席保證金收據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查聯等物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以偽冒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子魏宏帆名義,致使告訴人宋麗鶯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同意貸予194萬元現金之部分,因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固定之收 入來源,且其所辯因媒介告訴人宋麗鶯購買「都廳苑」,已與證人李梓豪議定佣金乙節,業據證人李梓豪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所否認,且隆大營建事業公司及璞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滿廣告公司)亦不承認曾與被告議妥佣金,有隆大營建事業公司100年10月18日(100)隆大建設字第100235號函、璞滿廣告公司100年10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所辯佣金之部分,先供稱:證人李梓豪與我約定成交後要給我200萬元佣金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建商有說要給我1坪1萬元回扣,告訴人宋麗鶯買180或190坪左右云云,兩者顯不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因預期有佣金收入可以清償向告訴人宋麗鶯之借貸云云,已難憑採。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宋麗鶯原係約定於100年4月24日清償借款,然被告遲遲未能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宋麗鶯多次催討,有卷附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 話擷取之簡訊資料可參,被告始另行起意以如事實欄四所示在巴黎企業社偽冒魏宏帆名義簽帳消費,以獲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給付之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宋麗鶯之欠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能力與意願,是被告所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事後曾代告訴人宋麗鶯給付永豐商銀貸款利息,以抵充本件詐欺借款之利息,且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返還所餘欠款等情,與被告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分屬兩事,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有還款乙節,即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欄及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所簽「WILSON」係伊自己的英文名字,並非魏宏帆之英文名字,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文書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申請信用卡是冒用魏宏帆名義申請的,魏宏帆的英文名字為「WILSON WEI」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且被告提出據以向臺灣美國運通國 際公司申請信用卡時,即持用魏宏帆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北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上即記載「WILSONWEI」(即魏宏帆),且被告其在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上填寫申 請人魏宏帆之郵件信箱地址[email protected],並載明申請人擬在黑卡上使用之英文名字為「WILSON WEI」,有上開偽造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0偵11150號卷一第38、39頁)。另被告就此一事實,並未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且本院曾曉諭(發函)被告及辯護人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且被告於本院亦當庭陳稱未曾在任何文件上使用「WILSON」英文名字等情(見本院卷第 190-1頁、第24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附表二、三簽帳單上所簽署「WILSON」,為自己之英文名字一節,尚難視為有效抗辯。又被告既係在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姓名魏宏帆、申請人之郵件信箱位址復載明[email protected],申請人擬在黑卡上使用之英文名字上記載「WILSON WEI」,則被告在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WILSON」之英文名字,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於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簽署「WILSON」之英文名字,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之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簽署「WILSON」英文名字,均是意在表彰其用以冒名申請美國運通卡之魏宏帆之英文名字,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本院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持附表一編號6之美國運通卡在巴黎企業社特約商店之刷卡機 上過卡後,印出一式三份之簽帳單後,並未簽名等語。經查,本案並未扣得附表五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巴黎企業社)簽帳單存根聯,而檢察官或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衡酌常情,被告於無消費行為之情形下,持自已冒名取得之美國運通卡,在自己藉他人名義設立、無營業事實但成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特約商店之巴黎企業社刷卡機上冒刷之目的,意在藉此向發卡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取得現金,而結帳請款之作業流程既只需要在刷卡機上操作結帳動作,再藉由網路傳輸特約商店請款訊息(另含持卡人消費交易訊息),被告自無必要在列印出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之必要,故其辯稱未在附表五各該編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名一情,應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乃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而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增訂第 75條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因上開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故於97年5月30日以 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變造進而行使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所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引用證人陳思源於100年5月31日第2次接受 警方詢問時,證述被告係持變造之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正本」在申請美國運通卡云云,因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對照證人陳思源於同年月20日第1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兩度提及被告係持 換貼個人照片之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美國運通卡,是證人陳思源前後所述既然不符,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變造及行使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並無戶籍法第75條之適用,因該條所指之「國民身分證」應僅限於新版國民身分證影本云云。辯護意旨以舊式國民身分證用舊法,新式國民身分證用新法之主張,顯昧於法律之適用重在處斷行為,發生於戶籍法修訂施行後之違法行為,自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戶籍法,而非依所偽(變)造之國民身份證是舊式或新式國民身分證而有別,辯護意旨之主張,洵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既未進出菲律賓國境,亦未至菲國考領駕照,於其收受該紀姓女子交付之上開文件後,自知皆係偽造,竟仍執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又其另持以行使偽造之菲國駕駛執照,菲國國際駕駛執照,菲國汽車會員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 亦係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後持交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冒用魏宏帆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美國運通卡 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卡片領取簽收表之領取人簽名 欄內偽簽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並提出於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及卡片領取簽收表上偽 造「魏宏帆」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美國運通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共2張亦屬有價值之 財物,故被告偽冒魏宏帆名義,向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申請前述之美國運通卡共2張,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 予以核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述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一)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欄,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復持以簽帳消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美國運通卡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欄,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因其係一次以偽造魏宏帆名義向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申請所得,且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上開附表一編號6、7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不成偽造文書云云,其所辯不可採,均如前述,再予指明。 (二)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偽冒魏宏帆名義,在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不含編號1至31所示之冒名消費行為,但含編號110所示之冒名餐飲保證金收據之部分所為)、暨附表三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2所示之在亞緻大飯店之住宿刷卡消費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1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因其於收 受首期帳單後已繳納42萬1498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16至218頁),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7之美國運通卡之入會費及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核無詐得財物 可言,故附表二編號1至31之刷卡消費行為,其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為之簽帳消費行為,因其嗣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時地取消交易,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7及28、40及41、49及50、67及68、73及74、76至79、85至88、92及93、102及103、104及105、115及116所示時地簽帳消費時,同時偽造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又於如附表二編號82、110所示之 時地簽帳消費時,同時偽造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住宿登記卡、餐飲保證金收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簽帳消費取消。因被告均係在密 接時地或同時地,以偽造魏宏帆名義達成同一目的(附表二 編號27及28之目的僅冒名,其餘係冒名詐財),是參酌前述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上開編號之行為,應各均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各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而被告如附表二(不含編號1至3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暨附表二編 號82所為係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7及118所 為之行為,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另被告所犯各次冒名簽帳消費之犯行,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上述(四)所載之數行為在時空密接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持卡消費完畢後(除上述(五)之接續犯外),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縱對冒魏宏帆申請美國運通卡之被告授權刷卡額度為400萬元,然此係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魏宏帆之個 人資財、信用憑估,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逐次向特約商店施詐取財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密接時空下之刷卡消費行為,是否以一罪論,在於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可以單獨分割,若謂同一日或數日、同一地點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即應以接續犯一罪論,是被告於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授權額度,或密切時空下之刷卡消費行為均應以一罪論云云,洵非可取。 (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不含編號1至31) 、暨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金額,係帳單尚未到期,或因被捕而無法繳款,亦無構成詐欺取財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於首期帳單列載之消費後至101年5月20日止,其卡消費金額高達百餘萬元,若加計事實欄三所載之網路消費、事實欄四所載之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額,其此段時間之消費金額高達近六百萬元,以被告並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維生之人,遑論可以如期繳付上開消費金額,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網路刷卡交 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另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網路消費行為,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網路刷 卡消費後,於首期帳單出帳後,已如期繳納消費款,並此部分行為並無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餘地(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基礎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既屬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此部分各次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附表四編號3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 (一)按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條第二項所載:「(乙方即特約商店)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亦決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有前述契約附卷可稽。準此,信用卡及同性質之美國運通卡均係為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揆諸前揭約定,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本件為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自得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依「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觀之,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固然均需在約定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僅為單純之借貸,且持卡人均須支付利息,因此,發卡銀行對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等均不相同,茍未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前述之約定,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即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以偽造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簽帳消費方式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結帳請款,其雖未在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詳後述),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在巴黎企業社之特約商 店刷卡機上過卡時,已經取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對持卡人之辨識及驗證,並核給授權碼,被告以此方式向發卡銀行佯以魏宏帆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實消費,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且被告係因其無力清償向告訴人宋麗鶯以借貸為名所詐得之款項,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國運通 卡在自己虛偽設立之巴黎企業社簽帳消費,藉此取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實際入帳金額,並將無法清償之責任最終轉嫁予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承擔,足見被告應有使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認定)。至發卡銀行依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通常約定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此乃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核與被告兼以持卡人身分向發卡之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詐欺所得無涉,併予敘明之。 (二)如前所述,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帳單之製發,雖含有證明簽帳交易之事實,可資為商業會計事項發生之內部原始憑證,然黃照岡以巴黎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持卡人持卡消費時掣作(列印)簽帳單,係因巴黎企業社為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使然,尚難認巴黎企業社即將之採用為商業內部原始憑證,甚者,附表五各編號之交易均非真實,被告持卡消費之目的意在刷卡換現金,其本無以附表五各編號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作為內部原始憑證之意願,而客觀上亦不可能採用為巴黎企業社商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引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復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簽帳單:指依甲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指定之形式而製作,用於持卡人憑卡簽帳時,交付持卡人本人於指定欄位中簽認無訛之制式憑證單據」,故被告為遂行詐取如附表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款項,自有依其前開約定製作如附表五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簽帳單,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欄簽署與所持用之美國運通卡相同簽名之必要。惟查,本件並未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如附件一所示「WILSON」署押一節,衡酌常情應堪予採信,是此部分被告即無冒魏宏帆之名義在附表五各編號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如附件一所示「WILSON」署押一事,則被告即無以論以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文書,並於簽名後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6之美國運通卡,在特約商店巴黎企業 社刷卡機上過卡後,逕在刷卡機上作結帳動作,此一動作將使附表一編號6之持卡人有附表五各編號之消費內容、消費 金額及特約商店巴黎企業社欲向發卡銀行請領持卡人之消費款項之訊息,藉由刷卡機架設之傳輸訊息網路傳送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其此一行為即係透過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請款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傳送交易訊息係透過刷卡機架設之網路傳送電磁紀錄,藉機器(刷卡機)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請款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被告此一行為係基於其為特約商店巴黎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行使之,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 。 (五)是核被告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刷卡消費,並據以向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請領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5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部分,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 (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係偽以該他人名義為匯款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故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核被告為清償對告訴人宋麗鶯之借款,而以偽造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匯款人兼或代理人名義之署押,偽造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張綠雲、魏宏帆及魏宏昕之法益,因其各次行為之時、地緊相接,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冒魏宏帆之名義向告訴人 宋麗鶯借款,之後再以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為匯款人、代理人之名義匯款返還宋麗鶯,其此一行為即使被偽名之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發生曾向告訴人宋麗鶯借款、返還之行為被誤認為真,被告既未得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之同意或授權,即無利用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之名義製作包含匯款單在內之任何文書,且足以對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等人之公共信用發生減損,致有生損害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此一行為,對於魏宏帆、魏宏昕、張綠雲等人並未發生任何損害,或謂縱認足生損害,亦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應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論云云,即非可取。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二編號73及74、76至79、85至88、92及93、102及103、104及105、115及116,附表二編號82、110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時,同時偽造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住宿登記卡、餐飲保證金收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簽帳消費取消之數行為,應論以一罪外(詳前參、二之(五)所述),其餘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冒名刷 卡消費行為;附表二編號13及14、32及33、47及48、51及52、63及64、76至79及80、94及95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附表二編號8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意在詐欺云云,或主張原判決不該就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簽帳消費行為,以數罪併罰論云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消費刷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各該簽帳消費行為,但否認犯罪,主張應以一罪論云云,容非可採,已詳述如前,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 被告於收到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帳單後,已如期繳納,固此部分難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 行為,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罪意圖,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即有未合。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3及14、32及33、47及48、51及52、63及64、76至79與80《即編號76至79仍屬接續犯,惟編號80應係各別起意犯罪》、94及95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其犯罪時間雖屬密接、消費地點均在美麗華百樂園、大葉高島屋、丹堤咖啡溪口懷寧店、太平洋百貨復興店、臺北寒舍艾美酒店、微風廣場、新光三越,但自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所提供之月結單均可看出其不同之消費內容、消費場所(見本院 卷第216至224頁),足見其上開編號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 在客觀上均可分割獨立判斷,就被告之主觀犯意,亦屬各別起意,應以數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3及14、32及33、47及48、51及52、63及64、76至80、94及95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應以一罪論,即有未合。 (四)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8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係投宿亞緻大飯店,其除於簽帳單上簽署「WILSON」署押外,同時亦在旅客住宿登記卡上簽署「WILSON」署押,經亞緻大飯店接受被告之消費刷卡後,提供被告過夜住宿之服務,此部分行為,被告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此編號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 二、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被告於收到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之首期帳單後,已如期繳納,固此部分難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有意圖詐欺(得利)之犯罪意圖,不應以詐欺罪論處,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論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有未合。 三、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四所載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於其理由既均認定消費「簽帳單」係由刷卡人簽名之消費證明單據,同時認其兼具有「…簽帳單各聯,分別屬商業本身自行製作之內部憑證」、「巴黎企業社基於特約商店身分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巴黎企業社記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當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 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見判決第5頁、第17至18頁),並於論罪時,認被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等(見原判決第18頁),查簽 帳單係特約商店基於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之約定始取得空白簽帳單,而於持卡人憑卡簽帳時在簽名欄簽名之制式憑證單據,特約商店固可將視為商業內部原始憑證,然此非稅捐稽徵法之強制規定,其目的重在持卡人之消費證明,且遍查卷內證據,並未有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WILSON」署押之行為,而被告亦稱根本未在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並且加以留存為會計憑證等語(均詳前述),而原判決竟論以上開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此原判決此部分即與卷證不合,其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雖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定執行刑過輕等語,然其犯罪是否成立,如何論罪、科刑與定執行刑至有關係,故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仍屬檢察官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 第215頁)。又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主張不構成詐欺罪等語;就事實 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3)之持上開美國運通卡在巴黎企業社特約商店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主張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指 摘原判決用法不當等語。經查: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至31、事實欄三所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 費行為,上訴意旨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即有理由。被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主張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簽帳單)部分,亦屬有 理,而附表二編號13及14、32及33、47及48、51及52、63及64、76至79與80《即編號76至79仍屬接續犯,惟編號80應係各別起意犯罪》、94及95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應數罪併罰,原判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法則適用即有可議,而附表二編號82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係投宿亞緻大飯店,其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係觸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可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詳附件二所載)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正值青春壯年之際,本應將其所學回饋社會,然被告非但未能以其個人之力,換取財富,竟反其道而行,將其聰明才智運用於非法之途,詐取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及宋麗鶯共計高達八百餘萬之金額,好逸惡勞之態度,要非可取,被告曾繳納12萬1498元之簽帳消費款項予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及將部分自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詐騙所得之金額,以為清償宋麗鶯所用外,餘款做何使用、流向何處等情,均未交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宋麗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二所載之刑,以示警懲。又參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就已繳納簽帳消費款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3、編號5至31;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原審已審酌其繳納部分款項之事由,故本院各該部分於撤銷改判時就其刑度即未予減輕,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條第8項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固有部分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而本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因有部分宣告刑已逾六個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因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事實項下漏未敘及被告有詐欺取財(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 運通卡)之事實,惟於理由項下敘及被告詐得財物即上開美 國運通卡等語,前後未能一致,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尚無違誤,相關漏寫部分,不涉及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及檢察官均就此部分上訴,然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失,其上訴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三所示消費刷卡行為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查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三所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有意詐欺云云,或主張原判決不該就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簽帳消費行為,以數罪併罰論云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附表三各編號之消費刷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各該簽帳消費行為,但否認犯罪,主張應以一罪論云云,容非可採,已詳述如前,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辯稱否認借款之前非意在詐欺,其預料有佣金收入,有足夠清償能力,就冒魏宏帆名義匯款,並偽填魏宏昕、張綠雲為代理人一情,就對彼不生損害,應不構成(行 使)偽造文書罪,縱認確與法有違,亦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 ,其所辯不可採,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其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如附件一所示「WILSON」署押,經自英文書寫之外觀觀察,並與卷內魏宏帆自己申請之美國運通國泰航空尊尚信用卡附屬卡申請表之簽名方式相互比較,被告顯然蓄意模倣魏宏帆之簽名方式(見聲拘卷第10 頁),被告稱其所簽署僅「WILSON」,並非「WILSON WEI」 等語,應堪採信。原審失察,竟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成「WILSON WEI」;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均於簽帳單上偽簽「WILSON」署押,而原審失察,竟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成「WILSON WEI」;原審此部分誤寫,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方式,經原審製成原審判決書附件一,固其誤寫,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又因被告犯此部分偽造署押依法屬義務沒收,原審沿襲上開誤載,於判決主文項下諭知偽造署押沒收,及附表二、三各該編號之「罪名、刑度及沒收欄」下諭知沒收時,仍誤寫為「WILSON WEI」,然因被告偽造署押之內容業經特定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名方式,是原判決上開誤寫,明顯係筆誤,並於本案上開犯罪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尚無違誤,且不涉及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併予指明。 陸、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同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 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附表二至四各編號與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署」欄、美國運通卡背面「持卡人」欄、美國運通卡卡片領取簽收表「領取人簽名」欄、領款收據「領款人:(簽名、蓋章)」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旅客住宿登記卡與餐飲保證金收據除持卡人聯外之部分與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之「匯款人」、「代理人」欄等,分別偽造「魏宏帆」署押、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張綠雲」與「魏宏昕」之署押(數量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 張);扣案附表二編號110至116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持卡人聯、餐飲保證金收據(持卡人聯)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與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查聯等,因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如附表一編號1(「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民身分證影本) 、編號2(「WILSON WEI」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編 號5(美國運通卡申請書)、編號8(卡片領取簽收表)、10(領 款收據正本)、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及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查聯,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一張,依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美國運通卡注意事項第二條「簽帳上之使用方式」第二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之簽帳卡屬於美國運通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用簽帳卡」,可知前述之美國運通卡仍屬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所有,故此部分即不應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109、117 及118、附表三、五各編號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簽帳單特約商店持卡人聯及匯款人申請書客戶存查聯等,因警方於100年5月20日得被告同意而對其住處實施搜索,而未能查扣上述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90萬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3300元)現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中10萬元為其所有,其餘款項則係自巴黎企業社內提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被查扣之現金,除10萬2300元及二綑一千元現鈔,共計30萬2300元,乃被告所有,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請求發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查被告遭扣案之現金各為 300張二千元紙鈔、302張一千元紙鈔及百元鈔3張,其中二 千元紙鈔、一千元紙鈔均有甫向銀行提領新鈔之綑紙(其上 有兆豐銀行之商標),顯見二綑一千元、二千元紙鈔均是從 銀行提領之現金,應屬被告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性質應屬贓款,應於案件確定後發還被害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故亦不能沒收。至於百元紙鈔3張則屬 被告私有之財物,非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能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後之犯罪所得之物),未予查明致有誤認,雖有疏漏然此誤寫不影響本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正即可。 (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能諭知沒收。 (八)再被告以巴黎企業社名義請領之刷卡機,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所有權之歸屬,依巴黎企業社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特別約定事項」第肆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約定,所有權仍屬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該中心100年9月30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186號函及所附前述約定書在卷可參,是刷卡機亦不得宣告沒收。 柒、定執行刑暨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編號之行為、附表三部分編號之行為、事實欄四附表五各該編號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於附件二之「罪名、刑度及沒收欄」項下已諭知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宣告沒收部分,除如附件二「罪名、刑度及沒收欄」項下已諭知宣告沒收外,連同上開其他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宣告沒收之物,一併於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月間某日聽聞何麗玲提及購入高雄「都廳苑」建案之房 屋一事,並有意南下看屋,旋即邀約宋麗鶯母子一同前往高雄看屋,看屋期間黃照岡向宋麗鶯母子表示:魏家已經買了十幾戶,我覺得很好,可以投資云云,宋麗鶯聽聞魏家在該處置產投資,且何麗玲係公眾人物,亦一同南下看屋,一時失察,而於折返臺北後在璞園建設簽約購入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質以就被告涉嫌基於詐欺之意圖,邀同告訴人宋麗鶯至高雄市購買「都廳苑」建案房屋此一事實,非屬起訴範圍,然觀之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於適用法條欄內亦載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足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屬起訴範圍無訛,核先敘明之。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麗鶯之指訴及證人何麗玲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憑,及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亦不否認與告訴人宋麗鶯南下看屋等情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上述檢察官指述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3日後,陸續以魏宏帆名義至證人何麗玲所經營之春天診所看診,適於100年1月9日前某日聽聞證人何麗 玲提及有意至高雄市查看隆大營建事業公司建造之「都廳苑」房屋並購買一事,旋即以其所偽冒之魏宏帆身分,邀約友人與其母即告訴人宋麗鶯於100年1月9日一同前往。因被告 在看屋期間,向告訴人宋麗鶯母子表示:魏家已經買了十幾戶,伊覺得很好,可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宋麗鶯以為魏家在該處置產投資,且同行之證人何麗玲係公眾人物,亦一同南下看屋,遂於100年1月19日與隆大營建事業公司人員相約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45巷12樓之1之璞滿廣告公司,以房屋與車位共1034萬元、基地2992萬元,總計4026萬元之價格,簽約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5號21樓 房屋(即D1-21F)與基地與B2F325號大停車位一位(下稱系爭房屋)。因宋麗鶯與隆大營建事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宋麗鶯應先付訂金201萬元、簽約金201萬元與用印款404萬元,合計806萬元,故宋麗鶯即簽發總額806萬元 之支票共二紙予隆大營建事業公司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告訴人宋麗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隆大營建事業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宋麗鶯於原審審理時,固對其為何前往高雄市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證述係因被告當時假冒魏宏帆身分,且與證人何麗玲一起前往高雄看屋,伊因此誤信該屋將來一定會賺錢,加以被告以偽冒魏宏帆身分向伊保證三個月一定賣掉賺錢,否則在六個月時會將房屋收回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屋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何麗玲雖有相當之知名度,惟其一同前往查看「都廳苑」房屋,尚難認為係被告實施詐術之行為。再觀諸卷附由告訴人宋麗鶯與隆大營建事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達4026萬元,金額非微,且告訴人宋麗鶯又係為投資而購買,亦經告訴人宋麗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宋麗鶯在決定購買前理應做過一定之該地區房價之調查,加以告訴人宋麗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是一個企業主,有為自己及配偶經營事業,亦有從事不動產租賃等語,與告訴人宋麗鶯為購買系爭房屋而以其他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時,因比較隆大營建事業公司所提供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八,高於被告為其向永豐商銀所談妥之百分之一點六六,故捨棄由隆大營建事業公司為其貸款乙節,亦經告訴人宋麗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房屋價格波動甚鉅,雖不若期貨、股票交易之多變,但中央銀行之貸款成數、高房價房屋課徵奢侈稅、金融風暴及股市等等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走向及成交之熱絡情形,被告身為不動產租賃之經營業者,對房屋價值之評估有一定之敏銳度,且有適當管道可查詢並評估「都廳苑」之房屋價格及該地區房價,對房價將來上漲空間如何等等客觀條件,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瞭解,是告訴人宋麗鶯稱其看屋並進而下訂,僅因年未滿十八歲之被告佯稱魏家在該建案買下十餘戶云云,即對該建案之投資遠景看好,未經查證即下定金簽約購屋云云,衡酌常情,容非無疑。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宋麗鶯依其事業專長,誠難認在未經房價調查、市場評估之情形下,即率爾做出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投資決定,則被告縱有以偽冒魏宏帆名義向其佯稱魏家已購入十幾戶及保證購入三個月後可以獲利,否則六個月後收回云云,此應僅屬於告訴人宋麗鶯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考量因素之一,但非絕對且唯一之因素。況且,參酌隆大營建事業公司100年11月10日(100)隆大建字第100248號函覆說明二之二點略以:告訴人宋麗鶯購屋時,最接近時間、格局坪數之鄰近戶即E1-20F,於100年1月14日之房地買賣總價(含車位及簡裝)為4800萬元,且另需繳納預付代收款51萬元,又D1-21F(即系爭房屋)預訂售價(含車位但不含簡裝)為5289萬元等語,可知告訴人宋麗鶯以4026萬元向隆大營建事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無溢價購買之情。又告訴人宋麗鶯嗣後未再履行與隆大營建事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非因為「都廳苑」之房屋市價有減少之情形,均足證明告訴人宋麗鶯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時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被告是否可因介紹其購買系爭房屋而藉此獲得佣金之利益及其數額,因告訴人宋麗鶯在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有此情形,即無可能據此作為是否決定購買之考量因素,更無從認為此係被告所實施之詐術。另告訴人宋麗鶯有無與被告達成三個月保證獲利否則六個月收回之約定,及約定是否成就等情,亦屬告訴人宋麗鶯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被告是否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五、綜上,告訴人宋麗鶯購買系爭房屋,尚難認為有陷於錯誤之情,起訴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甚且起訴書就此部分,於事實欄猶記載「宋麗鶯…一時失察,而於折返臺北後在璞園建設簽約購入一戶」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9至 10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訊問被告上情,被告對於確 有與建商約定佣金等語,然關於建商同意給予被告每坪1 萬元之佣金,且佣金即含在房屋價格內等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有被告自白,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其虛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後,於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核卡時即列帳之每張信用卡各16萬元年會部分,足生損害於魏宏帆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業經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構成,諭知無罪判決。而此部分與本件其他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縱對有罪部分之定執行刑上訴,其上訴效力仍難認可及於此部分,故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2)購屋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3)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相關文書及證物名稱 │ ├──┼─────────────────────────────────────────┤ │1 │魏宏帆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2 │「WILSON WEI」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一張 │ ├──┼─────────────────────────────────────────┤ │3 │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4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5 │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一份(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偽造「魏宏帆」署押壹枚) │ ├──┼─────────────────────────────────────────┤ │6 │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一張(運通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WILSON」署押壹│ │ │枚) │ ├──┼─────────────────────────────────────────┤ │7 │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一張(運通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WILSON」署押壹│ │ │枚) │ ├──┼─────────────────────────────────────────┤ │8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卡片領取簽收表一張(卡片領取簽收表上「領取人簽名」 │ │ │欄偽造「WILSON」署押壹枚 │ ├──┼─────────────────────────────────────────┤ │9 │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4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10 │卷附之領款收據正本壹紙(偽造「魏宏帆」署押壹枚) │ ├──┼─────────────────────────────────────────┤ │11 │扣案之九十萬二千三百元現金。 │ ├──┼─────────────────────────────────────────┤ │12 │扣案之兆豐商銀存摺正本二本。 │ └──┴─────────────────────────────────────────┘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罪名、刑度及沒收 │ ├──┼────┼────────────────┼────┼───────────────┤ │1 │100.3.25│天外天麻辣(民權二店) │359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4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 │100.3.26│頂好Wellcome東光店 │743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0:2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 │100.3.27│若荷蔬食時尚餐廳 │8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1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 │100.3.27│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54,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5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 │100.3.27│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 │7,69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2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 │100.3.27│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漢中門市 │17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2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 │100.3.28│頂好Wellcome東光店 │52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2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8 │100.3.29│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門市 │32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3:2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 │100.3.30│BROWN SUGAR │2,00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5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 │100.3.31│晶華國際酒店國際聯誼會 │2,497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1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1 │100.3.31│BROWN SUGAR │74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3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2 │100.4.01│BROWN SUGAR │2,2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0:3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3 │100.4.01│美麗華百樂園 │12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4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14 │100.4.01│美麗華百樂園 │95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2:0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5 │100.4.02│若荷蔬食時尚餐廳 │8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05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6 │100.4.03│BROWN SUGAR │2,387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0:4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7 │100.4.03│晶華國際酒店國際聯誼會 │3,029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0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8 │100.4.03│五星餐廳 │1,18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3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9 │100.4.04│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馬偕門市 │12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9:3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0 │100.4.04│BROWN SUGAR │1,27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4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1 │100.4.05│天外天麻辣(民權二店) │89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1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2 │100.4.05│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 │1,35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0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3 │100.4.06│頂好Wellcome東光店 │1,10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1:2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4 │100.4.08│屈臣氏林森分公司 │489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3:0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5 │100.4.08│eslite誠品信義旗艦店 │7,65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0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6 │100.4.08│BROWN SUGAR │1,9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4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7 │100.4.09│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7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0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28 │100.4.09│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21:32 │ │ │沒收之。 │ ├──┼────┼────────────────┼────┼───────────────┤ │29 │100.4.09│統一阪急百貨台北店 │6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5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0 │100.4.09│eslite誠品信義店 │23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2:3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1 │100.4.10│BROWN SUGAR │2,574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1:1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2 │100.4.12│大葉高島屋 │264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1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33 │100.4.12│大葉高島屋 │8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2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4 │100.4.12│好市多內湖分公司 │10,19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5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5 │100.4.13│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30,17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5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6 │100.4.13│太平洋百貨忠孝店 │1,07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2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7 │100.4.14│BROWN SUGAR │1,71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1:2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8 │100.4.14│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淡 │26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02 │水門市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9 │100.4.15│BROWN SUGAR │99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0:3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0 │100.4.15│新光三越 │2,74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1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41 │100.4.15│新光三越 │376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5:49 │ │ │沒收之。 │ ├──┼────┼────────────────┼────┼───────────────┤ │42 │100.4.15│若荷蔬食時尚餐廳 │8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1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3 │100.4.20│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 │2,98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5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4 │100.4.20│頂好Wellcome東光店 │1,35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2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5 │100.4.21│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同 │12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42 │領門市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6 │100.4.21│屈臣氏統領分公司 │79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1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7 │100.4.22│丹堤咖啡漢口懷寧店 │9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2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48 │100.4.22│丹堤咖啡漢口懷寧店 │7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2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9 │100.4.22│台北101 │8,03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4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50 │100.4.22│台北101 │6,636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9:49 │ │ │沒收之。 │ ├──┼────┼────────────────┼────┼───────────────┤ │51 │100.4.22│太平洋百貨復興店 │1,51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3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52 │100.4.22│太平洋百貨復興店 │8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4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3 │100.4.22│欣葉忠孝店 │1,161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2:1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4 │100.4.23│若荷蔬食時尚餐廳 │8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0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5 │100.4.24│BROWN SUGAR │2,99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0:5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6 │100.4.24│eslite誠品敦南店 │45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2:2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7 │100.4.26│康是美 │31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4:0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8 │100.4.26│頂好Wellcome東光店 │317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4:0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9 │100.4.26│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同領門市 │13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4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0 │100.4.27│今日數位影城 │52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1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1 │100.4.28│錢櫃敦南店 │2,50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2:3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2 │100.4.28│eslite誠品敦南店 │1,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3:5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3 │100.4.28│台北寒舍艾美酒店 │96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0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64 │100.4.28│台北寒舍艾美酒店 │28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2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5 │100.4.28│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9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4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6 │100.4.28│BELLAVITA │82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0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7 │100.4.28│eslite誠品信義旗艦店 │3,2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4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68 │100.4.28│eslite誠品信義旗艦店 │20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7:52 │ │ │沒收之。 │ ├──┼────┼────────────────┼────┼───────────────┤ │69 │100.4.29│屈臣氏林森分公司 │677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3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0 │100.4.30│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45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1 │100.5.01│BROWN SUGAR │3,76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1:0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2 │100.5.01│FIFI茶酒沙龍 │3,883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2:45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3 │100.5.03│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2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4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74 │100.5.03│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7:53 │ │ │沒收之。 │ ├──┼────┼────────────────┼────┼───────────────┤ │75 │100.5.04│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南西門市 │13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1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6 │100.5.04│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2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77 │100.5.04│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30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9:52 │ │ │沒收之。 │ ├──┼────┼────────────────┼────┤ │ │78 │100.5.04│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00 │ │ │ │20:09 │ │ │ │ ├──┼────┼────────────────┼────┤ │ │79 │100.5.04│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 │ │20:39 │ │ │ │ ├──┼────┼────────────────┼────┼───────────────┤ │80 │100.5.04│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53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1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81 │100.5.04│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 │2,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2:0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 │ │ │ │ │之。 │ ├──┼────┼────────────────┼────┼───────────────┤ │82 │100.5.04│亞緻大飯店-PRM │3,3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24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旅客住宿登記卡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旅客住宿登記│ │ │ │ │ │卡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 │ │ │ │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 │83 │100.5.05│亞緻大飯店-PRM │1,34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0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84 │100.5.05│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2,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02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85 │100.5.06│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21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4:5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86 │100.5.06│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6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5:43 │ │ │沒收之。 │ ├──┼────┼────────────────┼────┤ │ │87 │100.5.06│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 │ │ │ │15:44 │ │ │ │ ├──┼────┼────────────────┼────┤ │ │88 │100.5.06│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623 │ │ │ │16:00 │ │ │ │ ├──┼────┼────────────────┼────┼───────────────┤ │89 │100.5.07│BELLAVITA │2,77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2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0 │100.5.08│晶華國際酒店國際聯誼會 │5,691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3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1 │100.5.08│威秀京站 │829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00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2 │100.5.09│BELLAVITA │18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1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93 │100.5.09│BELLAVITA │1,94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20:31 │ │ │沒收之。 │ ├──┼────┼────────────────┼────┼───────────────┤ │94 │100.5.09│新光三越 │75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1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95 │100.5.09│新光三越 │1,08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2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6 │100.5.09│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5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7 │100.5.09│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1,2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2:4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8 │100.5.10│BROWN SUGAR │737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00:0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9 │100.5.11│BELLAVITA │2,92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2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0 │100.5.11│新光三越 │3,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5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1 │100.5.13│大葉高島屋 │693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1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2 │100.5.14│台北101 │25,52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1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103 │100.5.14│台北101 │16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19:25 │ │ │沒收之。 │ ├──┼────┼────────────────┼────┼───────────────┤ │104 │100.5.15│BELLAVITA │2,44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0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105 │100.5.15│BELLAVITA │54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均│ │ │20:12 │ │ │沒收之。 │ ├──┼────┼────────────────┼────┼───────────────┤ │106 │100.5.15│夏慕尼光復店 │2,94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4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7 │100.5.16│燦坤3C內湖旗艦店 │22,89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5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8 │100.5.17│騰普科技內湖門市 │126,63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5:47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9 │100.5.17│若荷蔬食時尚餐廳 │85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19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10 │100.5.17│晶華國際酒店國際聯誼會 │34,38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09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餐飲保證金收據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餐飲保證金收│ │ │ │ │ │據(除第一聯外)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及│ │ │ │ │ │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與餐飲│ │ │ │ │ │保證金收據第一聯(付款人聯)各│ │ │ │ │ │壹張,均沒收之。 │ ├──┼────┼────────────────┼────┼───────────────┤ │111 │100.5.17│莎莎化妝品統領店 │3,4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7:3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及扣案│ │ │ │ │ │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 │ │ │ │ │收之。 │ ├──┼────┼────────────────┼────┼───────────────┤ │112 │100.5.17│騰普科技仁愛門市 │19,88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2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及扣案│ │ │ │ │ │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 │ │ │ │ │收之。 │ ├──┼────┼────────────────┼────┼───────────────┤ │113 │100.5.18│BROWN SUGAR │3,41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3:4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及及扣│ │ │ │ │ │案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 │ │ │ │ │沒收之。 │ ├──┼────┼────────────────┼────┼───────────────┤ │114 │100.5.19│天外天麻辣(民權二店) │1,26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8:0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及扣案│ │ │ │ │ │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均沒│ │ │ │ │ │收之。 │ ├──┼────┼────────────────┼────┼───────────────┤ │115 │100.5.19│新光三越 │35,34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44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116 │100.5.19│新光三越 │15,200 │所示之「WILSON」署押各壹枚及扣│ │ │21:16 │ │ │案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 │ │ │ │ │均沒收之。 │ ├──┼────┼────────────────┼────┼───────────────┤ │117 │100.5.03│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9,323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0:33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118 │100.5.06│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9,323│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15:53 │ │ │。 │ ├──┴────┴────────────────┴────┴───────────────┤ │備註:黃照岡在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 │ │ └─────────────────────────────────────────────┘ 附表三(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罪名、刑度及沒收 │ ├──┼────┼────────────────┼────┼───────────────┤ │1 │100.5.4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5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9:2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 │100.5.6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4,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21:16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 │100.5.17│騰普科技-仁愛門市 │371,000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16:41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簽帳│ │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備註:黃照岡係在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WILSON」署押一枚。 │ └─────────────────────────────────────────────┘ 附表四(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罪名、刑度及沒收 │ ├──┼────┼────────────────┼────┼───────────────┤ │1 │100.4.03│PP*9449CODE(網路交易PAYPAL) │59 │黃照岡行使偽造準文書,足以生損│ │ │15:42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2 │100.4.07│PP*1078CODE(網路交易PAYPAL) │59 │黃照岡行使偽造準文書,足以生損│ │ │00:38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 │100.5.13│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168,000 │黃照岡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 │ │04:42 │ │ │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五(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 │備註 │罪名、刑度及沒收 │ ├──┼────┼───────┼─────┼──────┼────────────────┤ │1 │100.5.05│DULIN de Paris│338,15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0:25 │即巴黎企業社 │ │327,668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100.5.11│DULIN de Paris│1,568,70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2:25 │即巴黎企業社 │ │1,520,071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100.5.18│DULIN de Paris│2,660,00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1:15 │即巴黎企業社 │ │2,577,540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入帳日 │匯款銀行│ 金額 │偽造之文書 │匯款人欄應沒收之│代理人欄應沒收之│ │ │ │ │ │及數量 │署押及數量 │署押及數量 │ ├──┼──────┼────┼────┼───────┼────────┼────────┤ │ 1 │100年5月19日│萬泰商銀│490,000 │匯款申請書乙紙│張綠雲署押一枚 │魏宏帆署押一枚 │ ├──┼──────┼────┼────┼───────┼────────┼────────┤ │ 2 │100年5月19日│台新商銀│490,000 │匯款申請書乙紙│魏宏帆署押一枚 │無 │ ├──┼──────┼────┼────┼───────┼────────┼────────┤ │ 3 │100年5月19日│兆豐商銀│444,200 │匯款申請書乙紙│魏宏昕署押一枚 │無 │ ├──┼──────┼────┼────┼───────┼────────┼────────┤ │ 4 │100年5月19日│兆豐商銀│450,000 │匯款申請書乙紙│魏宏帆署押一枚 │無 │ └──┴──────┴────┴────┴───────┴────────┴────────┘ 附表七(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發生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1 │100.3.17│美國運通卡年會 │160,000 │ ├──┼────┼────────┼────┤ │2 │100.3.17│美國運通卡入會費│160,000 │ └──┴────┴────────┴────┘ 附件一:「WILSON」之偽造署押(詳後附) 附件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所處之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序號│撤銷部分 │罪名、刑度及沒收 │備註 │ ├──┼──────┼───────────────┼───────┤ │1 │附表二編號1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5 │附表二編號5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6 │附表二編號6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7 │附表二編號7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8 │附表二編號8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 │附表二編號9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0 │附表二編號10│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1 │附表二編號11│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2 │附表二編號12│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無詐欺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3 │附表二編號13│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無詐欺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4 │附表二編號14│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5 │附表二編號15│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6 │附表二編號16│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7 │附表二編號17│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8 │附表二編號18│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9 │附表二編號19│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0 │附表二編號20│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1 │附表二編號21│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2 │附表二編號22│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3 │附表二編號23│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4 │附表二編號24│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5 │附表二編號25│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6 │附表二編號26│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7 │附表二編號27│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8 │附表二編號28│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29 │附表二編號29│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0 │附表二編號30│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1 │附表二編號31│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同上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2 │附表二編號32│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3 │附表二編號33│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4 │附表二編號47│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5 │附表二編號48│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6 │附表二編號51│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7 │附表二編號52│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8 │附表二編號63│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9 │附表二編號64│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0 │附表二編號76│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未與編號80構成│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接續犯 │ │ │附表二編號77│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二編號78│。 │ │ │ ├──────┤ │ │ │ │附表二編號79│ │ │ ├──┼──────┼───────────────┼───────┤ │41 │附表二編號80│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2 │附表二編號82│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詐取取財,係│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詐欺得利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3 │附表二編號94│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4 │附表二編號95│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非接續犯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 │ │ │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件一│ │ │ │ │所示之「WILSON」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5 │附表四編號1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事實欄三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無詐欺) │ ├──┼──────┼───────────────┼───────┤ │46 │附表四編號2 │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事實欄三 │ │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無詐欺) │ ├──┼──────┼───────────────┼───────┤ │47 │附表五編號1 │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事實欄四 │ │ │ │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48 │附表五編號2 │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同上 │ │ │ │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49 │附表五編號3 │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同上 │ │ │ │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參月。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