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照岡
- 指定辯護人
-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岡關於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共參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照岡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原審判決:「黃照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諭知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3、47至48、51至52、63至64、76至80、82、94至95;及附表四編號1、2;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並將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五編號1、2 、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因本院變更檢察官在原審所爭執之罪名,判處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2、3,共參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其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 │備註 │罪名、刑度及沒收 │ ├──┼────┼───────┼─────┼──────┼────────────────┤ │1 │100.5.05│DULIN de Paris│338,15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0:25 │即巴黎企業社 │ │327,668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100.5.11│DULIN de Paris│1,568,70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2:25 │即巴黎企業社 │ │1,520,071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100.5.18│DULIN de Paris│2,660,000 │實際入帳金額│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 │21:15 │即巴黎企業社 │ │2,577,540元 │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