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子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子東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忠孝路忠義巷9 弄90號1 樓之協松實業有限公司(即協松瓦斯行,下稱協松公司)員工,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蔡子東騎乘車牌號碼JL8-059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欲載送瓦斯到客戶家中,迨進入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前時,本應特別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辰輔騎乘車牌號碼GFY-928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蔡子東所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詎蔡子東駕車竟疏未注意與乙機車間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機車右後側擦撞乙機車左側,而使陳辰輔人車倒地,陳辰輔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陳辰輔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之重傷害。 二、蔡子東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雖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惟因其先前另有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亟待執行,為避免遭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查知其真實身分,蔡子東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蔡尚茗」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李志中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文件上虛偽簽立「蔡尚茗」之署押(偽造簽名所在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其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尚茗」向警察機關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部分,提出向李志中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尚茗本人。嗣因檢察官偵辦前揭車禍案件,於99年7 月27日傳訊蔡尚茗本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辰輔之子陳鴻仁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謂: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準此觀之,被告應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該狀內容均係針對原審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亦表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為上開表示,然並未另以書狀撤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未能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上訴,故本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列所認定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子東就前揭事實欄一、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於原審固坦承:伊係協松公司員工,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於98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伊騎乘甲機車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欲載送瓦斯到客戶家中,於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處時,被害人陳辰輔所騎乘之乙機車在三民路同向車道上人車倒地等情不諱,另對陳辰輔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並現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均未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騎乘之甲機車及附載之桶裝瓦斯並未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伊所運送瓦斯桶上之黑點,應該是橡膠皮之痕跡,不是擦撞的痕跡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時騎乘甲機車載瓦斯沿板橋三民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正要通過中正路路口,感覺我車手把晃了一下,覺得被從右後側追撞,我往後看便看到1 台機車倒地,撞擊部位是右後側車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8頁);嗣於99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案發當天我欲往中和市○○路載送瓦斯,當時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陳辰輔騎乘之乙機車於我後方,乙機車之車把撞上我所載之瓦斯桶開關處,我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所載瓦斯桶寬度超過機車寬度,才導致陳辰輔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897 號偵查卷《下稱第18897 號偵查卷》第32頁);於99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次庭期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在庭)被告亦供稱:我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語(見第18897 號偵查卷第43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回協松公司告知與人發生車禍乙事(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即協松公司負責人許銘偉所述一致,見第18897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我當時知道有案件要執行,怕被警察查獲,才會冒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證人即警員李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已經停到員山路對向車道了,被告自稱甲機車當時沒有倒地,有晃一下,談話紀錄是我請被告一起到板橋醫院製作筆錄,有經過被告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之車輛撞擊部位也是依被告談話內容所記載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他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 、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甲機車與乙機車採證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字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0至3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本身既尚有刑事案件等待執行,倘本案車禍事故確與被告無關,其自無可能甘冒遭到場處理警員查獲送執行之風險,而折返原先行駛路口停留現場,同時復無必要停於現場撥打電話向協松公司報備自己發生車禍,且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無可能詳細敘明兩車發生擦撞之經過與位置,並配合警員製作車禍當事人相關文件,甚至同意與被害人等商談民事和解賠償事宜之理,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空言翻異前詞,改稱其所騎乘之甲機車並未與被害人陳辰輔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陳明案發當時所騎乘之甲機車係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乙情,核與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被告機車上究竟放了幾桶瓦斯?)印象中是3 桶,我現在當庭看蒐證照片,應該是2 桶;(依據你所丈量拍攝的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的把手寬度約73、74公分,後載瓦斯桶長度約為85公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相符,並有現場測量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偵查卷卷第33、35、3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而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並騎車載運桶裝瓦斯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況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原已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其更應特別注意與同向車道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就此外在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無反應措施。」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原先沒有發現或注意到陳辰輔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實未注意與同向車道上陳辰輔所騎乘乙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甲機車右後側與乙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又經原審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路口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引發肇事;另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搭載桶裝瓦斯超寬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21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 3.被害人陳辰輔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現陳辰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鴻仁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1月25日、99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9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陳辰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陳辰輔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陳辰輔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偉於警詢時陳稱:所雇用之人名為蔡子東(見第18897 號偵查卷第20頁);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是當天我到現場後,請被告一起到板橋醫院並製作筆錄,筆錄是經過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自稱是「蔡尚茗」(見原審卷第60頁)等內容均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謂證人李志中於原審曾證稱甲機車與乙機車間無明顯擦撞痕跡,所以本案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證人李志中於原審固證稱:當時並不知道嚴重性,所以未請鑑識小組進行鑑定,我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現場,也沒有碰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查,證人李志中到達車禍現場時,甲、乙2 機車均已移動,甲機車已移至員山路之對向車道,乙機車則移至路旁等情,亦據證人李志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車禍現場既已遭破壞,加以當時為晚上,天色已暗,假設證人在現場欲勘查2 車有無碰撞痕跡,衡情必須藉助輔助器材如燈光等,近距離勘驗並進行2 車比對,始能確認究有無碰撞痕跡才是。但證人李志中在現場並未如此處理,僅憑肉眼、亦未將分停放在對向車道之2 車集中仔細比對,即率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沒有碰撞痕跡」之證述,顯不足採之,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受僱於協松公司,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自屬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且被告騎乘甲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辰輔受有重傷害時,復正係載送瓦斯執行業務之際,是核其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蔡尚茗」之簽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蔡尚茗」簽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談話紀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蔡尚茗」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如前述因與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上偽造「蔡尚茗」簽名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責,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原審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此罪名復未爭執,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所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陳辰輔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復於肇事後,為圖掩飾身分,而冒用其弟蔡尚茗名義接受警員調查,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尚茗本人,暨其各犯罪手段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取得蔡尚茗之諒解,而迄未與陳辰輔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蔡尚茗」署押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子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表: ┌──┬────────────────┬───────────┐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 │ 備註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草圖)「當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第14頁 │ │ │「蔡尚茗」簽名壹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 │第18頁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人欄」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第37頁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申請人簽收欄│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 │第3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