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 被告林世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俊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37號、99年度易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55號、99年度偵字第24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世俊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段234號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負 責人,同案被告吳俊杰(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則為良源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從事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民國94、95 年間,被告林世俊、同案被告吳俊杰分別協助雇主黃美 玲及王惠芬申請印尼女子PART○○AH SITI(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及SUPA○○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 嗣雇主黃美玲因所申請看護之對象,於PART○○AH SITI來 臺前已入住療養院,無申請看護工之必要,王惠芬申請入台照顧之對象,則因於95年8月間轉由親屬照護,乃無繼續僱 用SUPA○○I之必要。被告林世俊、同案被告吳俊杰均明知 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被告林世俊及同案被告吳俊杰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即於95年4月15日起,安排PART○○ AH SITI 至黃呈祥之桃園縣中壢市○○○○街223號花圃擔任 僱工,SUP A○○I則於95年8月以後另安排至臺北、桃園等 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從中抽傭以牟利;且被告林世俊、同案被告吳俊杰為掩飾犯行,竟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良源公司員工填寫業務上之陳報函,分別於95年9月12日、96年2月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 勞作業中心謊報SUPA○○I、PART○○AH SITI連續3日曠職 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之公務員將SUPA○○I、 PART○○AH SITI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於「連續曠 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於SUPA○○I、PART○○AH SITI 本人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94年間,案外人陳京台合法申請印尼女子SUMART○○I(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並至陳京台母親陳畢德英之住處擔任陳畢德英之看護工,嗣於95年2月初,陳畢德英因不 滿SUMART○○I表現,經協商未果,同案被告吳俊杰乃將SUMART○○I帶離陳畢德英住處,被告林世俊明知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為圖減免國外引進看護工之手續費用,竟與斯時任職於良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同案被告吳俊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即於95年2月底及於96 年年初,安排SUMART○○I至不知情之案外人葉顯芳之桃園縣 中壢市○○○○街30-6號住處,以及亦不知情案外人徐惠美之 臺北市○○路○段220巷65弄5號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且被告林世俊、同案被告吳俊杰為掩飾犯行,竟授意姓名年籍不詳之良源公司員工填寫業務上之陳報函,於95年3月16日, 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謊報SUMART○○I連續三 日曠職失去聯繫,為逃逸外勞,使勞委會之公務員將SUMART○○I之姓名及護照號碼等資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外國人名冊,足生損害於SUMART○○I本人及勞委會對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世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世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俊杰之證述,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良源公司人力資源部1、3、5、6月之派遣工收回款項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為良源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杰為該公司負責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者,該公司確有向勞委會申報外勞SUPA○○I、PART○○AH SITI、SUMART○○I逃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良源公司主要業務係承攬機電維修,並由伊負責該部分營業,因該公司符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故成立人力仲介部門委由吳俊杰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該部門經營內容均交由吳俊杰負責,公司則係自吳俊杰仲介案件所得之服務費中,按比例抽成,餘款則分歸由吳俊杰所得,伊並不知悉吳俊杰向勞委會謊報外勞逃逸並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曾於良源公司人力仲介部門任職之職員林明麗、鄭凱凌、廖薏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良源公司人力仲介部門主管係吳俊杰,伊等平常僅作行政文書或外務送件工作,文書內容均係吳俊杰指示製作,被告林世俊並未處理該部門之工作,僅有吳俊杰出國或不在時,關於行政作業文書會交由被告林世俊簽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1頁至第195頁、第283 頁至第286頁),抑有進者,證人林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等會呈報外勞逃逸,也是主管吳俊杰跟伊說了之後,伊才會通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證人廖薏婷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世俊並沒有管理人力仲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頁),況證人林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良源公司部門最主要就是冷凍空調方面,人力仲介部門只是公司的一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而良源公司 亦曾承攬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空調維護及機電維護等節,亦有被告所提良源公司與該等公司所訂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被告 所辯良源公司主要業務係承攬機電維修,並由其負責該部分營業,至人力仲介部門經營內容均交由吳俊杰負責乙節,尚非無稽。 ㈡次查,同案被告吳俊杰經警於96年7月24日查獲後,原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證向勞委會謊報外勞逃逸後媒介該等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等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與良源公司或被告林世俊均無關聯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30頁反面,及97 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二第212頁),嗣被告林世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6號、第28112號、第 281 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即吳俊杰另涉及媒介假結婚之配偶)以吳俊杰係任職良源公司,而被告林世俊為公司負責人等理由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依臺北市勞工局97年2月26日協調會紀錄 之記載,吳俊杰以良源公司經理身分陳述已將不法所得款項交給良源公司處理,是款項既有進入良源公司,被告林世俊自難推諉不知等理由,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見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14頁 )。經續行偵查後先由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傳喚吳俊杰,證人吳俊杰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引進外籍勞工部分,不需要林世俊簽核,而就外勞逃逸部分,僅最後呈報林世俊知悉等語,且經檢察官以臺北市勞工局之協調會紀錄質之吳俊杰,就其於協調會所陳述款項交由公司處理部分,證人吳俊杰亦證述:「公司會處理這些薪資,因為有些人會請我們幫忙協助處理」、「(問:哪些外籍勞工是自己支領?哪些是請你們幫忙匯?)我沒有印象」(依上開證人吳俊杰前後詢答內容,證人吳俊杰應係指外勞委請協助匯款至國外之意)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7頁),依該次檢察官偵查訊問內容,證人吳俊杰仍未指證被告林世俊有與其共同為上開犯行。嗣證人吳俊杰於98年4月23日接受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詢問時,始改稱:當時公司政策係如遇依法須轉換雇主之外勞,即將外勞報逃逸再抽傭,被告林世俊係全部知情,伊之前承認上開犯行係伊個人行為,係因當時伊尚在良源公司任職,有職務上壓力,才會如此承認,伊現在已經離職,故伊現在願意說明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再於98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承認,係因被告林世俊希望伊能將本件擔下,公司可繼續雇用伊,其後伊已經離職,而伊另案之律師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又向伊說了很多,伊才供出被告林世俊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62頁),依證人吳俊杰上 開所證,其前未指證被告,係因仍受雇於良源公司,基於職務上壓力,方承認上開犯行係其個人所為,惟吳俊杰係於97年11月間自良源公司離職,而未再至該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杰於98年4月23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 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27頁),則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續行偵查而 於98年2月3日傳喚證人吳俊杰作證時,證人吳俊杰已自良源公司離職,顯無職務上壓力,卻仍未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證述,證人吳俊杰嗣自98年4月23日警詢後所證其之前因職務上 壓力,才承認向勞委會謊報外勞逃逸後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云云,並指證被告於事前知悉該等犯行,尚難令本院採信。 ㈢再查,依證人即外勞SUPA○○I、PART○○AH SITI、SUMART○○I,及上開外勞之原雇主及非法雇主黃美玲、王惠芬、 黃呈祥、陳京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143頁至150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351頁至第355頁,98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第38頁至第 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第252頁至 第253頁,97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4頁 至第8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4頁至第170頁),渠等均未曾與被告林世俊接洽過,且各該非法雇主所支付之款項,均係交予吳俊杰,亦不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吳俊杰向勞委會謊報上開外勞逃逸後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至併辦意旨所指遭謊報逃逸之外勞VIVIN T○I LEST○ ○I,其原雇主何思瑩固證述於申辦過程中,因無法聯絡上 吳俊杰,曾撥打電話至良源公司,由被告林世俊與其通話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至第136頁),惟何思瑩所證者,係屬有關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向勞委會謊報外勞VIVIN T○I LEST○○I逃逸並媒介該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部分,亦無 從依其證述,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勞委會謊報外勞SUPA○○I、PART○○AH SITI、SUMART○○I逃逸並媒介該等 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㈣復查,警員於96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良源公司搜索,於該公司內所扣人力資源部1、3、5、6月派遣工收回款項表,固記載外勞SUPA○○I、PART○○AH SITI、SUMART○○I,且其中5月份表單上亦有「良源」一欄及金額之記載(見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然吳俊杰於搜索時在場,並於搜索後向警方坦承該等表單係其所有(見97 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11至12頁),而警方依該四份表 單所載之外勞資料所製作「基隆市警察局偵辦良源科技公司查扣逃逸外勞資料一覽表」,其上共記載十四名外勞(見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38頁),且經吳俊杰確認其中有二名外勞並非良源公司引入之外勞(見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9頁),倘該表單確係良源公司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所應收取款項,該等表單斷不致有非良源公司所媒介之外勞,是依此表單記載內容分析,除無從認該表單係良源公司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所得之收入紀錄外,亦難認證人吳俊杰於98年4月23日警詢中所稱該等款項係分由良源公司所得乙 節與事實相符。 ㈤又查,證人即良源公司會計黃士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帳係記載雇主姓名及收費月份金額,伊查閱傳票結果,並無非法雇主黃呈祥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正面),核對證人黃士貞整理提出之良源公司95年1月至96年12月份之 雇主服務費收入表暨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見案卷外放之書證),確係有呈現上開外勞雇主支付服務費,於其後未再有該名雇主繳付服務費之情形,另依該等帳冊內之雇主服務費收入表,於該段期間每月經常有約三十名至四十名雇主向良源公司支付服務費,且其中亦有外勞合法轉出之轉帳傳票與憑證,是依上開良源公司各部門之人員編制規模、公司各部門營運狀況、引入外勞數量,及屬良源公司引入後遭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外勞人數,占該公司引入外勞數量比例甚少等情,本件上開三名外勞,應係吳俊杰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趁隙所為,被告林世俊所辯其未處理人力仲介部門之媒介外勞業務,並不知悉吳俊杰向勞委會謊報上開三名外勞逃逸並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乙節,堪予採信。 ㈥至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見99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92頁至第107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吳俊杰向勞委會謊報外勞外勞SUPA○○I、 PART○○AH SITI、SUMART○○I逃逸並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上開向勞委會申辦所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等文件上固有被告林世俊及良源公司之署押或印文,惟因上開外勞均係各該申請雇主透過良源公司仲介來臺,因於申請程序上本即須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簽章,自難以該等文件上之被告或良源公司印文、署押,即遽認被告有參與吳俊杰向勞委會不實申報外勞逃逸並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林世俊係良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吳俊杰係該公司人力仲介部門經理,負責外籍人力仲介業務,則就外籍人力之仲介業務而言,委託人或雇主及受仲介之外籍人力,當係以同案被告吳俊杰及該人力仲介部門之員工為主要交涉及處理對象,而同案被告吳俊杰則秉承被告林世俊之意,依被告林世俊所交待之處理方式為此業務之執行,此與社會上所有公司行號共通之經營模式相同,要與常情無違。是本案相關之原雇主或非法雇主及外勞等人於整個申辦或非法轉介過程中,大部分人均供稱未與被告林世俊接觸或聯繫,此乃合情合理之情狀,應予採認,而此等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良源公司確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乃原判決竟以此作為推論不能證明被告林世俊知悉非法媒介之證據,實屬繆誤,尚嫌率斷。至被告林世俊確實與同案被告吳俊杰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同案被告吳俊杰於98年4月23日、98年6月4日偵查中及100年10月31日審理時供證明確,並說明與前於偵查中獨自1人承擔之供述不同之理由 ,而同案被告吳俊杰與被告林世俊夙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必要及動機,同案被告吳俊杰曾為被告林世俊之部屬,有一定之情感因素,其為被告林世俊隱匿犯行,亦屬人情之常,非不能理解,是同案被告吳俊杰何時能釋下人情壓力,願意據實供出案情,當依其個人之情感認知及理性判斷,自不得強求同案被告吳俊杰應於何時之前供出實情,始謂其後之供述方可採信,故原判決認同案被告吳俊杰因未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即供出不利被告林世俊之證詞,遽謂其後之98年4 月23日、98年6月4日、100年10月31日之供證均不可採信, 尚嫌速斷。況同案被告吳俊杰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亦有供稱關於外籍勞工逃逸的部分最後要呈報給被告林世俊知道(見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5頁背面即該次筆錄第2頁), 亦足證被告林世俊對於關於外籍勞工逃逸的部分並非毫不知情,且由此陳述,參酌同案被告吳俊杰之後之供證,亦可知吳俊杰當時僅係作部分隱晦之說明,詳情當以同案被告吳俊杰之後之供證為準,當能窺得案情之全貌。再同案被告吳俊杰僅係良源公司受雇之人力仲介部門經理人,僅負責人力仲介部門之業務,並不負責良源公司會計及財務事項,同案被告吳俊杰於100年10月31日法院審理時亦已證稱良源公司因 此所能取得之利益(參酌本次筆錄第18、30、34等頁筆錄前後記載),而其不能具體指出合法或非法媒介外籍勞工所收取交予良源公司之金額其後之分配標準與流向,亦屬合情合理,乃原判決竟以同案被告吳俊杰不能具體指出金額之分配及流向為由,遽不採信吳俊杰不利於被告林世俊之證詞,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未洽。(二)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請項目為5-1通知外勞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上均有被告林世俊親筆簽名,依證人林明麗於100年6月20日之證言(該次筆錄第90頁參照),良源公司有權在所有給勞委會文件上簽名的專業人員的人只有被告林世俊及同案被告吳俊杰二人而已。則被告林世俊一方面身為良源公司之負責人,另一方面亦為良源公司有權簽署之人,其對於所簽署之相關文件,難道不須詳加了解實際內容及狀況,再予以簽署嗎?其會在不明究理下盲目簽署嗎?此衡諸被告林世俊之學、經歷,其辯稱不知情,同案被告吳俊杰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而原判決亦採認其所辯,認係同案被告吳俊杰個人趁隙所為之推論,實均難令人信服。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互參核,均係以同一方法為之,亦足徵被告林世俊與同案被告吳俊杰均係以此固定模式處理相關之問題,並係良源公司處理此類問題之公司政策,且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世俊指示辦理等情(此部分亦經證人吳俊杰於100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要無可疑。是原判決認係同案被告吳俊杰私人趁隙所為,應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尚有不當云云。然查:(一)證人吳俊杰自98年4月23日警詢後歷次開 庭時所證其之前因職務上壓力,才承認向勞委會謊報外勞逃逸後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云云,並指證被告於事前知悉該等犯行,尚難採信,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況證人吳俊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外勞SUPA○○I確實有逃逸,至於伊向勞委會謊報PART○○AH SITI逃逸並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是否有向被告林世俊報告、請示,伊沒有辦法完全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頁、第394頁、第398頁),且經質之何人指示辦理SUMART ○○I逃逸事宜,其亦證稱:這件伊真的沒有印象是怎樣辦 理逃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 參與其向勞委會不實申報上開三名外勞逃逸並媒介該三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至證人吳俊杰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被告有參與併辦意旨所指媒介原雇主何思瑩所聘僱外勞(指VIVIN T○I LEST○○I)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6頁),惟亦無此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向勞委會謊報外勞SUPA○○I、PART○○AH SITI、SUMART○○I逃逸並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二) 證人林明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蓋印之情(見原審卷第173頁),惟此乃因上開外勞均係 各該申請雇主透過良源公司仲介來臺,於申請程序上本即須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人簽章,且證人林明麗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伊等會呈報外勞逃逸,也是主管吳俊杰跟伊說了之後,伊才會通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6頁), 依證人林明麗上開證述,其完全係秉良源公司人力仲介部門主管吳俊杰之指示,向勞委會呈報外勞逃逸,難認被告確有指示其向勞委會謊報外勞SUPA○○I、PART○○AH SITI、SUMART○○I 逃逸之情事,況證人林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良源公司部門最主要就是冷凍空調方面,人力仲介部門只是公司的一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亦與被告所 辯良源公司主要業務係承攬機電維修,並由其負責該部分營業,至人力仲介部門經營內容均交由吳俊杰負責之情,若合符節,自不能以被告有於該等文件上蓋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世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林世俊所涉罪名部分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所涉該罪嫌之相關犯罪事實。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就犯罪事實另記載「並未經王惠芬、黃美玲同意,偽造王惠芬、黃美玲之印文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僅黃美玲部分)上,持以陳報行政院勞委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而行使之」、「並未經陳京台同意,偽造陳京台之印文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陳報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上,持以陳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而行使之」等語,另外擴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並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雖擴張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他部事實之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法院不得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九、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1136號、第21137號案,及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9952號案),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經法院諭知無罪,則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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