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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 被告
    李彩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蓮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第八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彩蓮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沒收;又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沒收。 事 實 一、李彩蓮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十八號一樓「美奇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奇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意輸入藥品時,應注意藥品之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禁藥成分,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將「Sibutramine」(即諾美婷)之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或稱「N-Desmethylsibutramine」)建置於該 局類緣物資訊網頁,公告未曾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品,另行政院衛生署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該署網頁發布新聞宣示從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則含有前述「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而為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詎李彩蓮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美國紐約綠谷有限公司(即Greenvalley,LLC公司)購買十五萬粒含「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後 ,旋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香港進口運至臺灣,而輸入前述禁藥。李彩蓮於輸入「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十五萬粒後,再委託某不知情之分裝工廠將「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分裝為罐裝(三十粒)、包裝(每包三片、每片十粒),並將品名標示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詎李彩蓮於從事前述「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買賣業務之際,亦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強調有減肥功效,並於廣告上載明「如果有血壓過低或過高,及患有心臟疾病,請勿使用本產品」之警語,而應注意「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是否有未經核准之「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予以詳細查證,即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每罐、每包均定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於全省藥房販賣,同時亦在PChome網路商店販售,並於網頁上特意標示「降低對食物慾望,不需節食,就可達到目的,還能調整體質、健康維持及養顏美容、青春永駐,留住你的青春,方便健康滿意達到你想要的讚美」,而吸引不特定顧客購買。嗣因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一七號呂福信所經營「美日康藥局」內,抽查呂福信經由代理「美奇公司」之「華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外務員陳郁義所寄賣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局檢驗,查出前述「Desmethylsibutramine」禁藥成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美奇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乃將扣案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檢驗,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發現含「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福信、陳郁義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李彩蓮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美日康藥區」負責人呂福信、「華德公司」外務員陳郁義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因被告李彩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且因證人呂福信、陳郁義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第二0四頁)均已到庭作證而為陳述,故其調查站中之陳述,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彩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彩蓮固坦承係「美奇公司」負責人,其於美國紐約綠谷有限公司購買十五萬粒「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香港進口運至臺灣,再委託工廠分裝成罐裝、包裝,每罐及每包均為三十粒,且取名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後,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以均價三千元,經由經銷商在全省藥局及網路商店販售,而「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係強調有減肥功效,且有於廣告上載明「如果有血壓過低或過高,及患有心臟疾病,請勿使用本產品」之警語,復於網頁上標示「降低對食物慾望,不需節食,就可達到目的,還能調整體質、健康維持及養顏美容、青春永駐,留住你的青春,方便健康滿意達到你想要的讚美」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粒,該項產品屬於食品,且其多次自費將該項產品送往「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不含西藥成分,而藥物類緣物種類甚多且不斷增加,其不知「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產品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或「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又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Desmethylsibutramine」、「N-Desmethylsibutramine」建置於該局類緣物資訊網頁,公告未曾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品,另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該署網頁發布新聞宣示從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但我不知道,該機構也沒有通知我們,臺南縣衛生局抽查「美日康藥局」販售的「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含有「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但我不知道有這些成分,沒有人通知我們,至於對於血壓過低或過高及心臟疾病之患者加註警語,那是因為他們是慢性病,長期吃藥,我們只是特別小心,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其他的廣告用語則是行銷公司所作的行銷策略,另外我先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也曾因「美奇公司」代理販售男性保健食品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產品與「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是不同的產品,我也是很小心在檢驗,沒有問題才賣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彩蓮為「美奇公司」之負責人,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進口「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粒後,將上開膠囊粒分裝,並於包裝標示品名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委由「壹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豐公司」)及「華德公司」經銷及自行在網路上販售,嗣經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持法院搜索票在「美奇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經送驗結果,發現有諾美婷(「Sibutramine 」)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彩蓮供明在卷(詳調查局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偵字第八0八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背面、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並經證人即「壹豐公司」及「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立祥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背面),復有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詳調查局卷第四三頁、第四八頁)、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詳調查局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照片(詳聲搜字第四六九號影卷第十七頁)、PChome Online商店、GOMY線上購物網頁、「美奇 公司」產品「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商品網頁(詳聲搜字第六七九號影卷第三至四頁、第四頁背面至五頁)、「美奇公司」與美國紐約綠谷有限公司簽立之產品全權代理進口協議書(詳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之進口報單、輸入食品查驗證明、輸入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詳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六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三月九日FDA研字第0九九00八二三三七號函送「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進口資料等(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八七頁至第九九頁)、「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輸入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詳聲搜字第四六九號影卷第十六頁,提示)、於雜誌報導有關「美奇公司」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相關報導(詳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輸入進口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十五萬粒後,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分裝販賣「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而「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確實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 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 (二)又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一七號呂福信所經營「美日康藥局」內,抽查呂福信經由代理「美奇公司」之「華德公司」外務員陳郁義所寄賣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局檢驗,亦驗出有諾美婷(「Sibutramine」)類緣 物「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呂福信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證人陳郁義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四頁)、證人即「壹豐公司」及「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立祥(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分別結證明確,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衛藥字第0九七00三三一四七號函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函件(詳調查局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藥檢南字第0九七一六00二四一號函暨「美奇愛她荷葉膠囊食品」檢驗報告書(詳調查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FDA風字第0九九000六九九五號函載「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檢出Desmethylsibutramine成份,該品名及成份未曾核准應屬藥品管理(詳調查局卷第二一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市機六字第一00六六0四八五一0號函(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及「華德公司」與「壹豐公司」銷貨單、退貨單(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二八頁、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壹豐公司」向「美奇公司」購買「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之銷貨憑單(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八九頁)等附卷可稽,足見「美奇公司」經由「華德公司」代為寄賣至「美日康藥局」販售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確實亦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 」成分。 (三)「Desmethylsibutramine」及「N-Desmethylsibutramine」均指分子量二六五之同一成分,即諾美婷(「Sibutramine」)類緣物,文獻上兩種名稱均有人使用,而僅須符 合藥事法第六條所規定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無礙於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等情,此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一00年十月十三日FDA研字第一0000六四一0六號函(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六五頁)釋在卷,且「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是以若一般性產品檢驗出西藥類緣物,應依其來源而認屬偽藥或禁藥,另「類緣物」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等情,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十一月十日FDA研字第一0000七一五三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三0三七四三號函、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九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在卷可稽;而「Desmethylsibutramine」或稱「N-Desmethylsibutramine」,其主結構與諾美婷(「Sibutramine」)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 類似,諾美婷(「Sibutramine」)與「Desmethylsibutramine」之成分均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FDA藥字第0九九00七二八一一號函(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稽,又「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未曾核准上開含「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物許可證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FDA風字第0九九000六九九五號函(詳調查局卷第二一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三九號函(詳調查局卷第二三頁)附卷足證,由上可知,顯見諾美婷(即「Sibutramine」)之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或稱「N-Desmethylsibutramine」,其成分與 諾美婷二者之整體結構極為類似,均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Desmethylsibutramine」從未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藥物許可證,且類緣物自始即屬藥品管理,而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六條規定,只要是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管理,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等各節明確。 (四)又僅須其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管理,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內容已如前述;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受理摻西藥案件檢驗時,發現未知可疑成分,將該可疑成分自檢體中純化,並以精密儀器測定,綜合所得圖譜資料,與國際上發表之文獻比對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確定「N-Desmethylsibutramine」結構,並在該局內部圖譜資料庫中建檔,以供例行檢驗比對,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N-Desmethylsibutramine」建置於該局類緣物資訊網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未曾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品,另行政院衛生署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該署網頁發布之新聞復提及該署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FDA風字第0九九000六九九五號、一00年十月十三日FDA研字第一0000六四一0六號、一00年十一月十日FDA研字第一0000七一五三六號函、減肥藥檢驗資訊網頁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網頁附卷可參(詳聲搜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六五頁、第八四頁、第九六頁),亦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即確定上開類緣物之結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之建置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類緣物資訊網頁,行政院衛生署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在網站發布新聞之方式,宣示從未核准含有「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足見「Desmethylsibutramine」已經由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網頁上發布新聞宣示從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乙節,亦堪明確。 (五)被告李彩蓮雖辯稱其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進口「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粒,該項產品屬於食品,且其多次自費將該項產品送往「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不含西藥成分,而藥物類緣物種類甚多且不斷增加,其不知「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產品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或「N-Desmethylsibutramine」,而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Desmethylsibutramine」、「N-Desmethylsibutramine」建置於該局類緣物資訊網頁,公告未曾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品,另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該署網頁發布新聞宣示從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但我不知道,該機構也沒有通知我們,臺南縣衛生局抽查「美日康藥局」販售的「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含有「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但我不知道有這些成分,沒有人通知我們,而對於血壓過低或過高及心臟疾病之患者加註警語,那是因為他們是慢性病,長期吃藥,我們只是特別小心,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其他的廣告用言則是行銷公司所作的行銷策略,至於我先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也曾因「美奇公司」代理販售男性保健食品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產品與「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是不同的產品,我也是很小心在檢驗,沒有問題才賣的云云。惟查: 1、被告李彩蓮雖舉其經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之「美奇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美奇生技字第0九二0九二00七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衛生食字第0九三0四00五九0號函、輸入膠囊狀食品明細表、簽呈、相關資料等(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八八頁至第九九頁),認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而輸入云云,惟查「美奇公司」當時係以食品輸入申請查驗,此有當時「美奇公司」查驗之食品基本資料清單(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九八頁)在卷可稽,而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六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輸入之食品,得依風險程度以下列方式執行查驗: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驗證登錄。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關於食品製造或輸入之管理程序,亦曾以函文說明:「二、(一)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進口食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查驗合格後,始得通關提貨;又依規定查驗措施係依衛生安全風險評估,或採一般抽批或加強抽批或逐批查驗管制,進口產品係以一般抽批方式查驗且屬未經抽中批,僅以書面審查合格即准通關案件。(二)由於進口膠囊狀、錠狀食品,外觀型態易與藥品混淆,為配合貿易通關便捷之需,故規定該類產品進口依前項辦理查驗登記手續,該行政作業流程,僅以書面審查方式確認業者申報成分之合法性,經本署核定取得食品核備公文,提供海關通關審核參考。」等內容(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足認業者輸入或製造膠囊狀、錠狀食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僅以書面審查方式(未進行化驗程序)確認業者申報之成分的合法性,並核給食品核備公文提供海關通關審核參考,是縱被告李彩蓮曾經於九十三年間取得衛署食字第0九三0四00五九0號核發許可書,惟主管機關根本未實際進行化驗程序而確認其內容是否有藥物成分,是尚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李彩蓮之認定。 2、又被告李彩蓮復以:「美奇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委請「華友公司」就「愛她美天然補給品」之西藥成分進行檢驗,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委請「超微量實驗室」就該產品進行一一三項常見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分析檢驗,上開檢驗項目包含「Sibutramine」(即諾美婷主成分),檢驗結 果均未檢出西藥成分,且「超微量實驗室」及「華友公司」均屬經相關單位認證通過之合格檢驗單位等情,且舉「超微量實驗室」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華友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華友公司」認證證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台檢(化超)字第一000九二三0一號函檢附之「超微量實驗室」認證證書附卷供佐(詳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二第六七頁至第八一頁),惟本案被告李彩蓮自始供承查獲扣案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係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由香港輸入臺灣,足證無論係「超微量實驗室」或「華友公司」所出具之前述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檢驗報告,皆非本案被告李彩蓮所輸入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之檢驗報告,是尚難執前述與本案輸入不同之檢驗報告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彩蓮之認定;況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輸入十五萬粒「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後,僅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委由「華友公司」分別就該產品之食品營養成分及咖啡因定量分析等項目進行檢驗,根本未再就該產品有無含有西藥成分之項目進行檢驗,亦有「華友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可參(詳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益徵被告李彩蓮所辯曾多次委由「超微量實驗室」及「華友公司」檢驗皆未驗出西藥成分乙節,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彩蓮之認定。 3、被告李彩蓮再以:藥物類緣物種類甚多且不斷增加,其不知「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產品含有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或「N-Desmethylsibutramine」,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 九十五年七月間,將「Desmethylsibutramine」、「N-Desmethylsibutramine」建置於該局類緣物資訊網頁,公告未曾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品,另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該署網頁發布新聞宣示從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但我不知道,該機構也沒有通知我們,臺南縣衛生局抽查「美日康藥局」販售的「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含有「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但我不知道有這些成分,沒有人通知我們云云為辯,並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FDA南字第一00000七五一七號函(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一二七頁)為據,惟是否係屬藥品,其定義係依藥事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僅須其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管理,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此已多次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在卷,內容復如前述,如被告李彩蓮所辯類緣物種類甚多且不斷增加,其不知「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含諾美婷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之說詞可採,則行為人僅須辯稱不知類緣物之種類即可免於藥品管理,此與藥事法之規定顯然相左,況「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係有利於強調有減肥功效,並於廣告上載明「如果有血壓過低或過高,及患有心臟疾病,請勿使用本產品」之警語,復於網頁上特意標示「降低對食物慾望,不需節食,就可達到目的,還能調整體質、健康維持及養顏美容、青春永駐,留住你的青春,方便健康滿意達到你想要的讚美」等情,此據被告李彩蓮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商品照片(詳聲搜字第四六九號影卷第十七頁)、PChome Online商店、GOMY線上購物、「美奇公司」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網頁(詳聲搜字第六七九號影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等附卷可參,則依前述內容及警語,顯見被告李彩蓮應可注意「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成分有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之成分應有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物管理之物甚明,故被告李彩蓮所辯不知「Desmethylsibutramine」係諾美婷之緣類物,不知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且「美日康藥局」遭查獲亦未獲通知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李彩蓮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李彩蓮先前因「美奇公司」代理美國綠谷公司販售「美奇二五男性保健食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李彩蓮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上開產品與「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不同,惟被告李彩蓮既曾因此遭檢、調偵辦,自應更加慎重、小心,亦即其就前述案件亦為緣類物而遭移送後,當更應知悉藥事法管制之藥品包括緣類物,且更應了解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僅須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物管理,不須經公告,則縱上開案件與本案不同,惟更足佐被告李彩蓮有疏失甚明。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彩蓮所辯各節,尚無足採。 (六)另被告李彩蓮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以:1、依「華友科技公司」實驗室主任莊清堯博士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之SGS部門檢驗報告審核者文元民經理到庭證明,可知類緣物之項目係隨時間經過不斷增加,檢驗機構須自行查詢衛生署公告之內容,方克知悉有無新增之類緣物項目,本件所謂「N-Desmethylsibutramine」類緣物成分,雖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將之建置於該局類緣物資訊網頁,然該網站關於類緣物之資訊,僅供學術交流及消費者保護所用,非屬正式藥物之公告,且「華友公司」迨自九十八年六月下旬起,始對「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進行檢驗,而「超微量實驗室」則遲於一00年五月間亦方將「N-Desmethylsibutramine」列為減肥定性項目,得證縱具有檢驗專業之機構亦非在食品藥物管理局首次確定「N-Desmethylsibutramine」結構並將之建置於該局網站關於類緣物資訊之際,即將該成分列為檢驗項目,又何能苛求不具醫藥或檢驗專業之被告李彩蓮於食品藥物管理局確定「N-Desmethylsibutramine」之結構並列入網頁時,可立即知悉系爭商品含有或可能含有該項成分?加以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七年七月進口系爭商品時,國內之專業檢驗機構甚且因尚未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對照品或標準品而無法檢測某產品是否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則將系爭商品多次送驗之被告自亦無從對系爭商品含有該項西藥成分有所認識或明知之可能,要無庸疑;2、被告李彩蓮雖於系爭商品所強調減肥功效及副作用之用語,然則被告於系爭產品廣告上所標示「降低對食物慾望,不須節食,就可達到目的、還能調整體質、健康維持及養顏美容、青春永駐,留住你的青春,方便健康滿意達到你想要的讚美」之用語,實為現今消費社會之商業廣告所常見,因而憑此臆斷被告知悉其產品內含系爭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亦嫌速斷。此外,有關「如果有血壓過低或過高,及患有心臟疾病,請勿使用本產品」等廣告用語,則僅係避免消費者因使用產品引發過敏或不適所加註之警語,此項警語標示不以含有藥品成分之產品為限,自無從僅以被告廣告載有上開語句,逕自推斷被告於行為時已知該產品含有系爭諾美婷類緣物成分;3、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美日康藥局」查扣之系爭商品,雖驗出有上開諾美婷類緣物,惟此應係仿冒品或其他廠商之水貨混雜所致,另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被告公司所進口之「美奇愛他美荷葉膠囊」所作之例行性抽驗,僅發現含有「Caffeine成分」即「咖啡因」,確定並未含有系爭諾美婷類緣物成分,可知「美日康藥局」查扣送驗者,與被告李彩蓮進口販售者來源實屬不同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惟查: 1、僅須其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管理,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彩蓮自美國紐約購入「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十五萬粒,其自承上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作用為有減肥之效能,另於販售時加註警語,足見被告李彩蓮不論對所輸入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或分裝販售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應可注意會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上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或「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之成分應有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物管理之物甚明,則被告李彩蓮應於輸入前先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其成分,並取得藥物許可核准始可輸入乙節甚明,縱被告李彩蓮所委託之「華友科技公司」或「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人員證述類緣物之項目係隨時間經過不斷增加,檢驗機構須自行查詢衛生署公告之內容,方克知悉有無新增之類緣物項目,且「N-Desmethylsibutramine」類緣物成分,雖經食品藥物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將之建置於該局類緣物資訊網頁,然該網站關於類緣物之資訊,僅供學術交流及消費者保護所用,非屬正式藥物之公告,又「華友公司」迨自九十八年六月下旬起,始對「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進行檢驗,而「超微量實驗室」則遲於一00年五月間亦方將「N-Desmethylsibutramine」列為減肥定性項目,惟被告李彩蓮既進口前述「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並販售「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前述膠囊皆用以強調減肥功能,且加註警語,被告李彩蓮應可注意前述膠囊為屬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藥品,且藥品之管理亦不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此與民間公司何時進行檢驗、何時得知無關,否則是否歸屬於藥品管理,竟要委由民間公司開始得知,開始檢驗始得認定為藥品管理,顯與法令規定不合,況行政院衛生署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該署網頁發布新聞宣示從未核准含有此成分之藥物,則被告李彩蓮自他國輸入強調有減肥功能之膠囊,自更應注意前述新聞之發布,並於輸入前送主管機關查驗其成分,並經取得藥品許可核准後始得輸入,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彩蓮之認定。 2、辯護人亦不爭執被告李彩蓮就「美奇公司」所出售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強調減肥及副作用之警語,顯然更應注意前述「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具有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而應注意前述「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係屬藥品管理,辯護人以前述內容無非係現今消費社會之商業廣告所常見云云,惟如單純係食品,又何須另加註警語,況如單純係屬食品,又為何有減肥功能,益見被告李彩蓮就本案應注意「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內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乙節,有疏失甚明。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美奇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乃將扣案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檢驗,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發現含「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三九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詳調查局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而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美日康藥局」呂福信所經營「美日康藥局」內,抽查呂福信經由代理「美奇公司」之「華德公司」外務員陳郁義所寄賣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局檢驗,亦驗出有「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等情,亦分據證人呂福信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證人陳郁義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四頁)、證人即「壹豐公司」及「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立祥(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二0七頁背面至第二0八頁)結證明確,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衛藥字第0九七00三三一四七號函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函件(詳調查局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藥檢南字第0九七一六00二四一號函暨「美奇愛她荷葉膠囊食品」檢驗報告書(詳調查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FDA風字第0九九000六九九五號函載「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檢出Desmethylsibutramine成份,該品名及成份未曾核准應屬藥品管理(詳調查局卷第二一頁)等附卷足佐,復有「壹豐公司」及「華德公司」之相關進銷貨憑證等附卷可稽,均已詳如前述,參以本案臺南縣調查站係因查獲「美日康藥局」販賣「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始循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在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前往被告李彩蓮之「美奇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且「美日康藥局」內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與「美奇公司」內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均檢出「Desmethylsibutramine」、「N-Desmethylsibutramine」,顯見被告李彩蓮所輸入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經分裝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後,確實有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被告李彩蓮之 辯護人辯其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由臺北市衛生局抽檢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經送驗後僅有「Caffeine」成分,故「美日康藥局」內所販售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係仿冒品或其他廠商之水貨混雜所致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彩蓮之認定。 由上可知,辯護人為被告李彩蓮所辯各節,亦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彩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彩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檢察官起訴以被告李彩蓮係明知含禁藥成分而仍輸入及販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惟被告李彩蓮應係注意其所輸入之「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及所販賣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既係強調有減肥功能,應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等膠囊成分有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屬藥物管理之物甚明,尚難認被告李彩蓮係明知含有禁藥成分而故意輸入、販賣,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李彩蓮於過失輸入「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後,將之分裝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九年四月一日遭臺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為止之因過失販賣禁藥,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彩蓮所犯上開因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二罪間,時間互異,地點復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不察,誤信被告李彩蓮辯稱其曾委由民間機構檢驗,且有於九十三年間領取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而輸入,且緣類物甚多,其不知「Desmethylsibutramine」業經公告為藥品管理云云,惟被告李彩蓮所輸入、販賣之膠囊既強調減肥功能,應可注意前述膠囊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自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而應於輸入前送主管機關檢驗其成分後並申請藥品許可始得輸入,至其所領取之許可證係屬食品之查驗許可,與藥物之管理不同,況僅須其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管理,並非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此據原審多次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查後附卷,則被告李彩蓮前述辯解,核與常情有違,復與法令規定不符,原審逕採認被告李彩蓮否認之辯詞,為被告李彩蓮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彩蓮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李彩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彩蓮輸入之禁藥數量、販賣禁藥之時間頗長,另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李彩蓮販賣禁藥所得之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係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由臺南縣調查站於「美奇公司」所搜獲,為被告李彩蓮所有輸入後預備供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李彩蓮供明在卷,且上述「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含有禁藥「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三九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詳調查局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同時查扣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內含「Caffeine」成分,而未檢出有諾美婷即「Sibutramine」或「Desmethylsibutramine」或「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一八一三九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其他扣案之「美奇公司」進口報單一張,僅係供作本案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李彩蓮所犯因過失輸入「愛她美天然補給品」膠囊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人員在「美奇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三種,因認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後,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猶繼續販賣含禁藥成分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因認被告李彩蓮此部分涉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並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李彩蓮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為止之販賣禁藥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 1、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臺南縣調查站查獲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美奇公司」之網頁有販賣強調減肥功能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而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聯合編成專案小姐,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事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人員在「美奇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三種,經送驗結果,均僅含有「Caffeine」成分,而未檢出有諾美婷(「Sibutramine」)或「Desmethylsibutramine」、「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二七二0四號、0九九00二七二0五、0九九00二七二0三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三份(詳偵字第七一五四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為檢、調人員查獲後,即未再販售含「Desmethylsibutramine」或「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 2、又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意旨)。查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一00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問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間之販賣行為後,由檢察官答稱: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扣案物未檢驗出違反藥事法,時間限縮在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等語(詳訴字第二四六號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惟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既然已經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自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故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李彩蓮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經檢、調查獲後,猶有販賣含「Desmethylsibutramine」禁藥之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禁藥名稱 │數量 │ ├──┼────────────┼────────────┤ │一 │「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 │二百八十一片(每片十粒)│ │ │ │ │ ├──┼────────────┼────────────┤ │二 │「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 │一百三十一罐(每罐三十粒│ │ │ │) │ ├──┼────────────┼────────────┤ │三 │「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 │七十三罐(每罐三十粒) │ ├──┼────────────┼────────────┤ │四 │「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 │十九包(每包三片、每片十│ │ │ │粒) │ ├──┼────────────┼────────────┤ │五 │「美奇愛她美荷葉膠囊」 │四百五十六罐(每罐三十粒│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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