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石清皓 盧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龍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石清皓、盧雯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金龍前係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兼蘇澳工作站站長,負責綜理目該工作站農田灌溉排水業務及宜蘭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石清皓及盧雯珊則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管理員,分別負責辦理蘇澳工作站業務及執行宜蘭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此3人均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專任 職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是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乃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武淵 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招標,由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98萬元得標承作,雙方於98年8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期間自於98年8月19日至99年11月11日。黃金龍、石清皓及盧雯珊等3人依臺 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之指派,負責該工程案在蘇澳工作站轄區內工項施作之監工事務。在該工程案履約期間,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之農民會員,因農作通行之需,向黃金龍提出增加施作本工程案合約施工圖說內並未設計之⑴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U型溝1個、⑵新 馬重劃區四之一主給板橋2個、⑶隘丁下埤二小給擋土牆4個、⑷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板橋1個、混凝土牆1個、⑸新馬重劃區2-4-1補給板橋2個、⑹新馬重劃區二主給2-2小給板橋1個、⑺隘丁支線四主給板橋1個。詎黃金龍在接獲上開增設 工作物之請求後,竟不採正當法定程序,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變更設計,或於竣工時依實際追加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為圖程序便利,逕行要求該工程案承包商磊慶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端施作上開工作物,工程款合計12萬元。嗣於99年4月新增工程完工後,為求迅速撥付增加之工程款 ,由黃金龍直接指示石清皓及盧雯珊,以清淤工資名義申領費用,並要求林端提供工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個人印章,使林端經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及謝長展同意後,提供林金益等5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印章給盧雯珊 作為申領工程費之用(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知悉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及謝長展等5人未 於99年4、5月間在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屬之糞箕湖圳、金豐萬圳進行清除淤泥工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龍指示石清皓、盧雯珊,於99 年4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在其等職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虛偽填載為該圳等圳底淤泥阻塞影響灌排緊急僱工清除以維輸水順暢,由工人林金益等人清淤疏濬,以每日1200元,加計工作日數計算工資等不實事項,交由具犯意聯絡之黃金龍決行。繼由黃金龍指示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石清皓、盧雯珊,於99年5月5日起至6月17日前某日止,虛偽製作附表 二所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時,於該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分由林金益等5人領取淤泥清除工資,蓋用林金益等5人名義之印章,表明由林金益等5人領取清除淤泥工資,憑此自 宜蘭省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之零星工程週轉金項目下核發3萬5400元予磊慶公司作為上開增加工程之工程款。嗣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附表一、二公文書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請領前揭零星工程週轉金而行使,致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一次撥付3萬54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預 算管理與經費運用之正確性。終因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審核單據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 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 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101年6月8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26頁至第3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坦承分別係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兼蘇澳工作站站長、管理員,關於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武淵圳幹線更新改善工程」,負責蘇澳工作站轄區內工程之監工業務,因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會員通行需要,未經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變更設計,或於竣工時依實際追加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為圖程序便利,逕行要求該工程案承包商磊慶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端施作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U型溝1個、新馬重劃 區四之一主給板橋2個、隘丁下埤二小給擋土牆4個、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板橋1個、混凝土牆1個、新馬重劃區2-4- 1補給板橋2個、新馬重劃區二主給2-2小給板橋1個、隘丁支線 四主給板橋1個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臺灣省宜蘭農 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繼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自宜蘭省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之零星工程週轉金項目下核發3萬5400元予磊慶公司支付上開增加工程之工 程款,並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等情俱坦承不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站宜肅隆字第10055004840號卷,下 稱調查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1年6月8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2頁)。是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迭於偵、審中坦承前揭填載內容不實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併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申請而行使之犯行,且互核相符。又證人林端於調查時證稱:新馬重劃區與隘丁下埤地區是宜蘭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轄區,施作新增之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U型溝1個、新馬重 劃區四之一主給板橋2個、隘丁下埤二小給擋土牆4個、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板橋1個、混凝土牆1個、新馬重劃區2-4- 1補給板橋2個、新馬重劃區二主給2-2小給板橋1個、隘丁支 線四主給板橋1個,是宜蘭農田水利會新馬重劃區與隘丁下 埤地區之農民與地方人士向站長黃金龍反應後,石清皓及盧雯珊要求伊增設,後來石清皓、盧雯珊要以工人工資名義向宜蘭農田水利會請領工程款,伊提供工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基本資料及私章給他們作為請款之用,後來石清皓、盧雯珊先拿零用金3萬餘元作為給付前開所增建板橋及農 機引道(擋土牆)與U型溝之工程款,最後宜蘭農田水利會 認為請款科目不符,駁回該工程款申請案,並向伊追繳石清皓與盧雯珊先給付之3萬餘元,後來宜蘭農田水利會結算後 ,有撥付上開增建部分之工程款給伊等語(調查卷第54頁、第55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工地負責人,上揭工程,不在原來施工契約及圖說內,但在同一工區內,工程款約10餘萬元,事後有收到此部分工程款,這些工程是應宜蘭農田水利會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要求,伊要他們直接去向宜蘭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反應,伊原先拿到上開施作項目之工程款3萬5400元,是本 件清除淤泥工資,但被追繳回去,後來新增工程結算後,只給7萬9420元等語(調查卷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9頁,本院 101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且證 人即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務組職員黃漢榮於調查中亦證稱:應當地農民灌溉及農機進出需要,建議蘇澳工作站站長黃金龍增建U型溝及板橋,經該站站長黃員同意,委請磊慶 營造一併施作,上開工程已於99年12月底驗收與結算完畢,經估算後上開工程款約8萬元,結算後已付款給廠商等情( 調查卷第60頁),及證人即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輔導室主任徐惠村證稱:宜蘭農田水利會蘇澳工作站於98年底辦理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案時,應週邊會員要求耕作通行需要,在工程施工期間,委請包商磊慶公司增加施作上開項目,工程款計12萬元,惟未依宜蘭農田水利會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程設施維護辦理要點規定,辦理工程款支出程序,而係假藉清除淤泥、雜物名義,以林金益等人名義請領工資後,再轉給承包商,管理員石清皓及盧雯珊填製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工程舉辦請核書後,經站長黃金龍決定後,再行填製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經相關主管審核及會長核可,即可請領清除淤泥、雜物工資,請領此部分清除淤泥、雜物工資為3萬5400元 ,有向蘇澳工作站追繳,另再以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案經費撥付約7萬3000餘元給磊慶公司等語(調查卷第64頁 至第65頁)相符。是證人林端、黃漢榮、徐惠村所證內容,與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合,俱可採信。 二、又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8年7月31日辦理「武淵圳幹線 等更新改善工程」招標,由磊慶公司以2589萬元得標承作,雙方於98年8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99年11月11日等情,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 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10165號函、101年5月15日宜農水工字第1010004492號函檢送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竣工圖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00頁)。 而增加之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U型溝1個、新馬重劃區 四之一主給板橋2個、隘丁支線四主給板橋1個等工作物,係由被告盧雯珊承辦,隘丁下埤二小給擋土牆4個、新馬重劃 區第二支線板橋1個、混凝土牆1個、新馬重劃區2-4-1補給 板橋2個、新馬重劃區二主給2-2小給板橋1個,則由被告石 清皓承辦,此據被告盧雯珊、石清皓供述明確(調查卷第27頁、第45頁),並有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完工照片11幀在卷可考(調查卷第41頁、第42頁照片)。且被告等共同虛偽登載林金益等人請領工資等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影本、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宜蘭農田水利會機關政風狀況反應表、蘇澳工作站辦理板橋設施工程費用與實際支出項目不符案與附件附卷足稽(調查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第20頁、第21頁、第67頁、第7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此外,有關農民請求發包工程施工圖說所無之工程增加項目,宜蘭農田水利會現場監造人員,可先確認農民所要求要新增項目或原契約已有工項僅是數量增減,若是新增項目,則監造人員須先簽請該會核准,並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及設計變更後,再交由承包商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若是原契約已有工項,僅是數量增減並在工程施工範圍內確有需要者,例如施設渠道上增設農機通行之農機板橋、渠道長度之增減,若時間緊迫可請承包商先行施做,再簽報該會。本件增加之設施屬數量增加,且金額未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5。有關被告以清除污泥項目交付磊慶公司3萬5400元,係授權站長逕行決定後直接僱工辦理,並由工作站工程週轉金直接付給承包商,本件工程於竣工結算增加設施數量為⒈新馬重劃區四之一主給工區:農機板橋2處計8143元;⒉ 新馬重劃區2-4-1補給工區:農機板橋2處計3803元;⒊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工區:農機板橋1處計4717元;⒋新馬重劃 區二主給2-2工區:農機板橋1處計3129元;⒌隘丁下埤二小給工區○○○○道(擋土牆)1處計1萬5847元;⒍隘丁支線三主給工區:U型溝20公尺計4萬4003元。共計增加7萬9642 元。另該增加設施數量及金額僅計算本工區內。該會先前呈送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工程舉辦請核書」及「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3 萬5400元,當時認該單據填載之支出原因及領用之內容為真正,致誤准核銷上開工資等情,亦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10165號函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徵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因前開增設工作物因而增加之工程款,未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變更設計,或於竣工時依實際追加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為圖程序便利,以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及謝長展等5人名義在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所屬 之糞箕湖圳、金豐萬圳進行清除淤泥工作,虛偽製作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交被告黃金龍決行後,再虛偽製作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持向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並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據以核撥3 萬5400元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按,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專任職員,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 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明揭此旨;且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程設施維護辦理要點第10條規定:「各工作站辦理零星維護工程,得設置零星工程週轉金,由站長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於權責發生後,隨時隨件登記於收支簿以供查對,各工作站週轉金金額各為柒萬元整」、同要點第11條規定:「使用零星工程週轉金發給之工程款,以授權站長範圍之零星工程款或機械修理費及材料費為限,且其金額每件最多不得超過壹萬元,付款之憑證,應由站長審核後發給,如經本會發現有不合會計程序,而必須收回該款項時,應由站長負責」,是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共同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應屬公文書;而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共同製作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其中記載工人領款收據部分,本質雖屬工人領取工資之私文書,然被告等以此領款收據與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施工報告結合為同一文書,引為公務員職務上意思表示,經其他公務員審核後,據以撥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則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亦屬被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二、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利用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程設施維護辦理要點中於各工作站設置零星工程週轉金之作業程序方法,規避正常作業程序,利用不實之淤泥清除工資之名義,登載內容不實之附表一、二公文書,據以申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撥付增加之工程費用3萬5400元,致生損 害於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預算管理與經費運用之正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低度行為,皆為一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就前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3人共同製作職務上所掌附表二所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性質屬公文書,原判決認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錯誤;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影本(調查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上所蓋之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謝長展等5人之工資請領印文部分,經證人林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所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之林金益、謝長展、宋志杰、林佳怡、王美女之印文,是伊提供印章給蘇澳工作站人員,林金益是伊父親、王美女為伊的配偶、林佳怡為伊女兒,宋志杰為伊友人、謝長展是模板下包,伊向林金益等人拿印章時,告知本工程要領工資,林金益等5人提供私章、身分證影本給伊時,亦知道 是拿去站裡請領工資使用等語(本院101年6月8日審判程序 筆錄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證人王 美女、林金益、宋志杰、林佳怡亦證稱:將私章交給林端請領工資使用等語(本院101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 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堪認上開證人林端、林金益、王美女、宋志杰、林佳怡所證,知悉林端拿取印章係用來領取工資使用,而授權林端使用,再由證人林端轉交被告石清皓、盧雯珊於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蓋用,尚難認被告等未得林端或林金益等5人授權、同意使用於附 表二所示表彰林金益等5人領取工資事項之公文書中,無製 作權人冒以林金益等5人名義製作附表二之臺灣省宜蘭農田 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原審不察,就此檢察官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逕論以被告3人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依刑法第134規定加重其刑,併有訴外 裁判之違誤;㈢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該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 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併就附表二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上林金益等5人印文,諭知宣告沒收 ,於法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後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農民會員之要求而增加工作設施,為圖程序便利,未依正常程序撥付增加之工程費用,固有不該,然其等並未自中謀取私利,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圖利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圖利罪,固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為客觀要件,惟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與獲得不法利益為其要件。 (二)經查,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均坦承偽以零用金支付清除淤泥工資名義,而未按正常程序撥付增加工作設施之工程費用,俱如前述(調查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1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2頁),並有證 人徐惠村、林端證述如前(調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9頁,本院101年6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而證人黃漢榮亦證稱:若有新增工項,要簽准辦理設計變更,若無新增工項,僅有增減如矩形溝長度或板橋數量且該所增減之施作長度或數量之工程款項沒有超過發包金額百分之5,則不需要辦理設計 變更,只要在竣工時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即可等語(調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本件有關農民請求發包工程施工圖說所無之工程增加項目,宜蘭農田水利會現場監造人員,可先確認農民所要求新增項目或原契約已有工項僅是數量增減,若是新增項目則監造人員須先簽請該會核准,並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及設計變更後,再交由承包商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若是原契約已有工項,僅是數量增減並在工程施工範圍內確有需要者,例如施作渠道上增設農機通行之農機板橋、渠道長度之增減,若時間緊迫可請承包商先行施做,再簽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因該會工程大多屬單純之圳路改善,承包商施工進度每日可往前推進約50至60公尺,故該會同意依實際需要予以追加減數量,並在工作費未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5以內,於 竣工時辦理竣工結算。此修正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發之農田水利會工務行政管理手冊第陸章辦理。另本件所增加之設施係屬數量增加且金額未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5 。又蘇澳工作站辦理「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要求承包商增加施作之板橋、農機引道(擋土牆)及U型溝等工作物,為該等農地上所需要之設施,此 係因該會辦理渠道改善後,農機難以通行及為保護渠道構造故需施作板橋。另如未於該工程時施作,苟農地所有人有此需求並曾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提出請求,該會亦會考量其需求,予以施作,此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 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10165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再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遇有需辦理變更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變更依其性質分為「變更設計」及「修正施工預算」等2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其報核程序 ,由農田水利會事先詳查原因,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圖表及增減經費估算表,依「農田水利會工務處理要點」之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辦理修正施工預算時,由農田水利會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規定,將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圖表併增減經費估算表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經覓妥財源後即依實際辦理修正施工預算手續,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0月17日農水字第1000163909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5頁),是依上開證人黃漢榮、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函文,已認上開新增工作物,屬施工數量增加,金額未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5,可於竣工時辦理竣工結算。且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則認「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須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本件於98年7月公開招標,依當時政 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採購契約要項」 第20點內容:「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該會100年11月9日工程企字第100003 90950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因此,本件新增工作項目,雖非屬設計變更,仍有依政府採購法為變更契約。況且,本件新增工作物,究係施工數量增減,抑或屬新增工程項目而須為設計變更,就本件被告3人令磊慶公司先行施作契約內 容外之工作物,再以不實附表一、二公文書,列為工人請領清淤工資,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自零星工程週轉金撥付工資3萬5400元與磊慶公司,抵充為新增工作物之工 程款而言,其等違反規定請款之結果,並無二致。 (三)又查,前揭新增工作物,係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會員因通行需要而要求增設一情,業據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端、黃漢榮證述相符(調查卷第2頁反面、第26頁反 面、第44頁反面、第55頁、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140頁 、第144頁),堪認屬實。且上開新增工作物,連同原契 約內之施工,亦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此有宜蘭農田水利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新增工作物照片在卷足憑(調查卷第82頁、第41頁至第42頁)。再磊慶公司為本件「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之承作廠商,承包金額為2598萬元,前開增加之工作物之施工經費僅為12萬元,施工上因與其他施作工程共用材料與工人,故施工經費較為節省材料費用與工資等情,亦經證人林端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1頁、第145頁),並有決標公告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況參諸前揭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10165號函文內容,併指明:該會蘇澳工作站辦理「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要求承包商增加施作之板橋、農機引道(擋土牆)及U型溝等工作物,為該等農地上所 需要之設施,此係因該會辦理渠道改善後,農機難以通行及為保護渠道構造故需施作板橋。另如未於該工程時施作,苟農地所有人有此需求並曾於該工程施工期間提出請求,該會亦會考量其需求,予以施作等詞(原審卷第113頁 )。足徵前開新增工作物既應農民所需之公共利益而增設,並已施工完畢,縱令被告3人虛以不實清淤工資撥付零 用金,充為新增工作物之工程款支付,有違請領工程款程序,猶難認被告等3人有不法圖利之意圖,而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係滿足蘇澳工作站施工地區農民農機 通行之需求,竟為圖免按新增工作物法定程序辦理之繁雜手續,逕要求承包商磊慶公司於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施作中,附帶增設本件板橋、擋土牆、U型溝等工作物 ,而磊慶公司並已連同契約約定工項一併完工,並辦理驗收領款完畢,被告3人或承作商磊慶公司均未因不依法定 程序辦理新增工作物之變更或請款,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故以被告3人之基於公益目的而請求磊慶公司先行施 作本件新增工作物而言,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於客觀上被告3人或磊慶公司復未因此獲取財物或不 法之利益,則俱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起訴事實除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是否實質取得不法利益以外之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黃金龍、石清皓、盧雯珊於調查、偵訊供承不諱,復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中之公開招標、得標承作、請求增設、指示施作、提供人頭、申報請款、查核追繳等情節,核分別與磊慶公司負責人林端、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事股股長黃漢榮、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輔導室主任徐惠村各就其參與部分所證相符,並有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施工暨領款收據、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現場照片、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辦理「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書、決標公告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糞箕圳幹線隘丁支線圳底淤泥清除工資、糞箕圳幹線後湖支線圳底淤泥清除工資、金萬豐圳幹線新馬四主給垃圾漂流物清除工資、三面城抽水站機幹線圳底淤泥清除工資等16件勞務:照片11張(調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16張(調查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 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辨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12張(調查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屬實,此一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黃金龍因新馬重劃區及隘丁下埤地區農民會員申請設置而指示承造廠商磊慶公司施用之「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之U型溝1座、「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1小給」板橋2個、「隘丁下埤二小給」農機通行之板橋兩側擋土 牆4個、「隘丁支線四主給」板橋1個、「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板橋1個、混凝土護欄1個、「新馬重劃區2-4-1補 給」板橋2個、「新馬重劃區二主給2-2小給」板橋1個等 11座工作物(下稱「系爭11座工作物」),均係本工程契約施工圖說內所未設計等情,為被告黃金龍、盧雯珊所自承(調查卷第2頁反面、26頁反面、44頁正反面、45正面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照林端證稱:11座工作物均屬於新增工項等語;由此可見,系爭11座工作物應均係新增工項,不是單純之增減數量而已;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函說明二認為全部農機板橋跟渠道均係增減 數量云云,顯然有誤,故該說明欄另謂上開增加數量之金額未超過契約5%,可以在緊急狀況下,先行施作而毋庸 報准之見解,自非正確,即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3290萬5000元之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而系爭11座工作物之工程款共12萬元等情,為被告黃金龍、盧雯珊所自承(調查卷第2頁反面 、26頁反面、44頁正反面、45頁正面;證人林端亦稱增建項目之工程款合計10餘萬元(調查卷第55頁正面),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13號函所公告之100萬元金額,然其金額已逾上述公告金額10分之1,按「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規定,除有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得由機關辦理限制 性招標外,仍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且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分批辦理前述採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I1月9日工程企字第10000390950號函釋意旨參照 )。被告黃金龍未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核准辨理限制性招標,亦未辦理比價或議價程序,即私下要求承包商磊慶公司直接施作上述新增工項,顯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㈣系爭之「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3小給」之U型溝1座、 「新馬重劃區四主給4-1小給」板橋2個、「隘丁支線四主給」板橋1個、「新馬重劃區第二支線」板橋1個、混凝土護欄1個、「新馬重劃區2-4-1補給」板橋2個、「新馬重 劃區二主給2-2小給」板橋1個,既係「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案工程合約書之施工圖說所未設計之新增工項,負責監造之被告如認有洽請訂約廠商於工程進行期間一併施作之必要者,按行政公共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四之規定,此項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購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並非身為監造人員之被告等所能片面決定;且本件工程契約就新增工項如何變更設計已有明定,被告等如確認施設上述新增工項之必要,自得報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轉陳監造機關核准,並與廠商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及設計變更後,再於竣工時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竣工結算,由預算之工程款中支付(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10165號函參照) 。詎被告黃金龍未依上述方式辦理,且為求迅速撥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直接指示被告石清皓、盧雯珊,以虛偽之清淤工資名義報領費用支付,顯亦違反上述規定及監造人同應遵守之採購契約約定;㈤系爭11座工作物之工程款項,既係委由本件工程之承包商磊慶公司施作所應支付,其報銷程序,依國庫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8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 第3點、第4點、第12點規定,本應檢具此項工程採購之統一發票、收據、契約書等真實之相關書據為之,被告黃金龍竟要求承包商派駐工地之負貴人林端提供林金益、宋志杰、王美女、林佳怡及謝長展等5人之基本資料及私章, 再交予被告石清皓及盧雯珊填寫渠5人於99年4、5月間在 糞箕湖圳、金萬豐圳進行清除淤泥、雜物等工作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舉辨工程請核書」上,並盜蓋渠5人之印章在「臺灣省宜蘭農 田水利會零星蓋辨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內,以偽造意為渠5人已領得清淤工資若干之私文書,持以報請不知 情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核准,其核銷程序顯然違反上述法令規定,並已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信用性法益;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工程設施維護辦理要點第11點明定:使用零星工程週轉金發給之工程款,以授權站長範圍零星工程款或機械修理費、材料費為限,且其金額每件最多不得超過壹萬元;而本件爭執之11座工作物既屬「武淵圳幹線等更新改善工程」之施作範圍,復已公開招標,金額又超過1萬元,即不得適用上述 規定,由站長擅以零星工程週轉金支付;此觀被告當初支付上述11座工作物之工程款,不敢以實際之施工項目申報零用金,即可證明上述工作物之施作不應適用上述規定;㈦卷附之宜蘭農田水利會管理股簽呈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祇是發包機關於案發後之內部簽核意見,並非宜蘭農田水利會於案發前行文之公函或解釋,且與前述各段理由所引法律規定、法規命令及宜蘭農田水利會內部關於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所謂以工資來報核工程費用云云,亦非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承認之慣例,即不能當作被告所為合法之認定依據;㈧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及林端所證,系爭11座工作物在施作以前,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報請宜蘭農田水利會核准於變更設計之前先命廠商施作,更未辦理限制性招標、三家比價,或由原廠商前來議價之手續,顯然不符前述政府採購法及宜蘭農田水利會關於工程施作之相關規定,自非合法;㈨被告欲追加施作系爭11座工作物,不論應否辦理變更設計,其工程費用之請領,均不得以偽造之單據核銷;而以不實之文書申領費用,在客觀上係屬詐術之施用;且依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10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10165號函記載及 被告黃金龍於審理時所供,宜蘭農田水利會對於被告行使上開文書申請核銷35400元清淤工資之虛實如何事先並不 知情,顯已經陷於錯誤;且卷附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調查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辨工程施工報告暨領款收據(調查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 )上之各欄均已核章照准,被告等於審理時亦稱嗣後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會將按報准之金額如數撥補零用金給蘇澳工作站等語,可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顯已核准被告黃金龍之申請而依內部規定補足上述支出金額之零用金;至於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事後向磊慶公司追繳同額款項,祇是善後問題,不影響該會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客觀事實,故被告行使不實上開文書,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㈩磊慶 公司在施作系爭11座工作物之前,並未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簽訂各該工項之施作契約或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為被告及林端一致供述之事實,在如此情況下,磊慶公司就上述工作物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根本沒有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得以向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領取工程款之法律上地位,竟由被告私下命林端施作,再以行使偽造文書、擅領零用金之方式支付,當然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行為;至於系爭11座工作物施作後是否有益於當地之農田水利,係應否施作之決策面問題,原審竟以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顯屬誤解云云。然查,本件新增工作物,究係施工數量增減,抑或屬新增工程項目而須為設計變更,就本件被告3人以不實附表一、二公文書,虛列為工人請領清淤 工資,由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自零星工程週轉金撥付工資3萬5400元與磊慶公司,抵充為新增工作物之工程款而 言,顯然均有違簽報請領工程款程序,結果並無二致。又前開新增工作物既應農民農機通行之公共利益而增設,並已施工完畢,縱令被告3人虛以不實清淤工資撥付零用金 ,充為新增工作物之工程款支付,固有違請領工程款程序,猶難執此認被告等3人有不法圖利之意圖,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指,均經本院詳予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而為指摘,並無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表一:被告等登載內容不實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舉辦請核書 ┌──┬─────┬────────┬───────────┐ │編號│登記號碼 │請款金額 │不實登載內容 │ ├──┼─────┼────────┼───────────┤ │一 │10-150 │8400元 │不實登載勞工代表林金益│ │ │(承辦人:│ │請領7日,每日1200元, │ │ │石清皓,99│ │共8400元工資,於金豐萬│ │ │年4月12日 │ │圳幹線第一支線新馬一主│ │ │製作) │ │給1-6小給等三圳圳底淤 │ │ │ │ │泥清除(工作時間自99年│ │ │ │ │4月13日至15日)等 │ │ │ │ │ │ │ │ │ │ │ ├──┼─────┼────────┼───────────┤ │二 │10-152 │5400元 │不實登載勞工代表林金益│ │ │(承辦人:│ │請領4.5日,以每日1200 │ │ │石清皓,99│ │元工資,於金豐萬圳幹線│ │ │年4月19日 │ │第一支線新馬一主給1-8 │ │ │製作) │ │小給等二圳圳底淤泥清除│ │ │ │ │(工作時間自99年4月20 │ │ │ │ │日至21日)等。 │ │ │ │ │ │ ├──┼─────┼────────┼───────────┤ │三 │10-167 │2400元 │不實登載工人謝長展,請│ │ │(承辦人:│ │領2日,以每日新臺幣120│ │ │石清皓,99│ │0元工資,於金豐萬圳幹 │ │ │年5月20日 │ │線第一支線新馬一主給1-│ │ │製作) │ │4小給圳底淤泥清除,工 │ │ │ │ │作2天(工作時間自99年 │ │ │ │ │5月21日起至22日)等。 │ │ │ │ │ │ ├──┼─────┼────────┼───────────┤ │四 │10-146 │9600元 │不實登載勞工代表宋志杰│ │ │(承辦人:│ │,請領8日,以每日新臺 │ │ │盧雯珊,99│ │幣1200元工資,於糞箕湖│ │ │年4月2日製│ │圳幹線後湖支線圳底淤泥│ │ │作) │ │清除工資(工作時間自99│ │ │ │ │年4月3日至12日)等。 │ │ │ │ │ │ ├──┼─────┼────────┼───────────┤ │五 │10-145 │9600元。 │不實登載勞工代表林金益│ │ │(承辦人:│ │,請領8日,以每日1200 │ │ │盧雯珊,99│ │元工資,於糞箕湖圳幹線│ │ │年4月2日製│ │隘丁支線圳底淤泥清除工│ │ │作) │ │資(工作時間自99年4月3│ │ │ │ │日至15日)等。 │ └──┴─────┴────────┴───────────┘ 附表二:被告等登載內容不實之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零星直辦工程報告暨領款收據 ┌──┬─────┬────────┬───────────┐ │編號│登記號碼 │請款金額 │不實登載內容 │ ├──┼─────┼────────┼───────────┤ │一 │10-150 │林金益:3600元 │不實登載工人林金益、宋│ │ │(99年5月 │宋志杰:3600元 │志杰、王美女以每日新臺│ │ │21日製作)│王美女:1200元 │幣1200元工資,於金豐萬│ │ │ │ │圳幹線第一支線新馬一主│ │ │ │ │給1-6小給等三圳圳底淤 │ │ │ │ │泥清除工資,各工作3、3│ │ │ │ │、1天(工作時間自99年4│ │ │ │ │月13日至15日)等 │ ├──┼─────┼────────┼───────────┤ │二 │10-152 │林金益:3000元 │不實登載工人林金益、宋│ │ │(99年5月 │宋志杰:2400元 │志杰,以每日新臺幣1200│ │ │21日製作)│ │元工資,於金豐萬圳幹線│ │ │ │ │第一支線新馬一主給1-8 │ │ │ │ │小給等二圳圳底淤泥清除│ │ │ │ │工資,各工作2.5、2天(│ │ │ │ │工作時間自99年4月20日 │ │ │ │ │起至21日)等。 │ ├──┼─────┼────────┼───────────┤ │三 │10-167 │謝長展:2400元 │不實登載工人謝長展,以│ │ │(99年5月5│ │每日新臺幣1200元工資,│ │ │日決行後至│ │於金豐萬圳幹線第一支線│ │ │同年6月17 │ │新馬一主給1-4小給圳底 │ │ │日前之某日│ │淤泥清除工資,工作2天 │ │ │製作) │ │(工作時間自99年5月21 │ │ │ │ │日至22日)等。 │ ├──┼─────┼────────┼───────────┤ │四 │10-146 │宋志杰:4800元 │不實登載工人宋志杰、林│ │ │(99年5月7│林佳怡:2400元 │佳怡、林金益,以每日新│ │ │日製作) │林金益:2400元 │臺幣1200元工資,於糞箕│ │ │ │ │湖圳幹線後湖支線圳底淤│ │ │ │ │泥清除工資,各工作4、2│ │ │ │ │、2天。 │ │ │ │ │ │ ├──┼─────┼────────┼───────────┤ │五 │10-145 │林金益:6000元 │不實登載工人林金益、王│ │ │(99年5月 │王美女:3600元 │美女,以每日新臺幣1200│ │ │25日製作)│ │元工資,於糞箕湖圳幹線│ │ │ │ │隘丁支線圳底淤泥清除工│ │ │ │ │資,各工作5、3天。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