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修政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明政 高銘鍵 羅飛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志龍(綽號麥克、Michael )、謝修政(綽號芭樂、小謝)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沖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沖天公司)、葵林有限公司(下稱葵林公司)等3家 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 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營業據點,由吳志龍、謝修政以每家公司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麥」、「小陳」之人收購上開公司行號,吳志龍、謝修政再分別委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陳崇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昭穎(業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簡字第7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國棟(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掛名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吳志龍、謝修政更承諾每月各支付15,000元之代價予陳昭穎、李國棟及陳崇富,而陳崇富等人便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再由吳志龍、謝修政另委託不知情之某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吳志龍、謝修政完成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3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61,526,985元之銷項發票 共373張,供名緯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361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2,492,274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前往前開被告吳志龍等人之營業據點進行搜索,並查扣渠等持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負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50、278至28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三第 251至27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志龍辯稱:伊那時候是跟被告謝修政合夥用公司來辦電話,其餘的部分,伊沒有能力,也不會作,即伊沒有去申請發票,也沒有賣發票。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伊有印象的是編號6、11、20、21、22,這幾家公司是伊 經手,伊有過戶及找人頭負責人。伊確定是由被告謝修政負責的部分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其餘伊不確定。伊找 的負責人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陳昭穎,至於 編號22的負責人伊不認識,可能是由被告謝修政去找的,因為一些作業,如帶人頭或去申辦門號都是由被告謝修政去辦,伊只是負責去問一些朋友有沒有公司要賣及有無人願意當負責人。陳昭穎一開始是伊幫別人找去當人頭負責人,1個月給陳昭穎15,000元,且一開始找陳昭穎並沒有 辦門號,只有當公司負責人,後來伊或被告謝修政才帶陳昭穎去辦門號。伊沒有販賣發票,但伊有介紹人頭去當發票公司之負責人,至於開立發票去賣的事情不是伊做的,是翁柏楠做的。況伊與被告謝修政係在97年才認識,不可能有96年的發票云云。 (二)被告謝修政辯稱:伊係在97年間才認識吳志龍,當初伊買那些公司,單純是用來申請門號,伊只查若該公司可以辦門號,就買來換負責人,至於之前的公司負責人有無逃漏稅,伊不曉得,況且,這些發票早在96年間就已經被申請領走了。伊買來後,就送去經濟部那邊換負責人,過程也都沒問題,但伊沒有去國稅局請領發票,因為上開公司本身的信用就不好了。有的公司是當時伊跟「大麥」及「小陳」買的,當時買來的發票到伊手上就已經是完全沒有用的,只能用來變更公司負責人後,申請門號使用,伊也沒有開立發票。車號00-0000號車子裡面的資料確實是伊跟 「大麥」借車時,車子裡面就有的東西,當時只是短暫借車,警方查到以後就直接把伊車上的東西搬到復興南路的地方去清點,伊確實沒有去賣發票,只有找人頭來辦理公司過戶,以辦門號賺取佣金差價云云。 二、惟經查: (一)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名稱、涉案期間、涉案期間負責人、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遭申報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此有沖天公司、全方位公司、葵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新竹縣○○○000000000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2、22至23頁;偵卷 七第172至173頁;偵卷六第60至79、83至86、88至90、217至227頁;偵卷八第5至6頁;偵卷十三第24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板橋地院98年度簡字第7391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沖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8日詢問時證稱:伊知道自己為沖天公司負責人,且有將身份證件交與他人,且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是被告吳志龍拜託伊,伊約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擔任負責人,伊因為被告吳志龍亂開(沖天公司)發票,遭板橋地院判處2個 月徒刑等語(見偵卷五第147至150頁),復於原審101年 1月5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登記為沖天公司的負責人,約3、4年前,當時伊把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交給朋友即被告吳志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是鄰居,交情很好,被告吳志龍請伊幫他掛名一家公司負責人,伊也願意,就答應被告吳志龍,伊有去三重市公所那棟大樓簽名,簽公司行號登記的簽名,伊當時有看到就是登記為沖天資訊公司,是有一個人也是叫做「志龍」(應為羅志強之誤)帶伊去簽名,但在電話中我們三方(即證人、被告吳志龍、羅志強)有聯絡,就是在電話中伊跟被告吳志龍有聯絡,但是由另一個「志龍」(羅志強)帶伊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且被告吳志龍亦於原審101年1月5日審理中供稱:證人陳昭穎所說的正確, 還有證人陳昭穎說的那個人是叫做志強,不是叫做志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足認被告吳志龍確於96年底 左右要求證人陳昭穎擔任沖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均由被告吳志龍負責之事實。 (三)證人即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國棟於原審101年1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有經營過葵林公司,葵林公司是伊買別人不要用的公司,還沒有完成負責人及營業處所變更登記前,伊就想轉賣,才跟「阿傑」聯絡,「阿傑」應該就是李仁傑,因為伊認識李仁傑時就是一直叫他「阿傑」,而「小陳」應該就是新竹地院判決書中所指在加油站談的那個陳嘉豐。以伊當初的瞭解,陳嘉豐應該是幫被告吳志龍跑腿的人,因為陳嘉豐說的很多話都說要去請教一下或問一下「麥可」(即被告吳志龍),有一次「阿傑」叫伊來臺北去談當人頭的事情,且叫伊去找一個「麥可」的人,後來到法院時,伊才知道這個「麥可」就是被告吳志龍,我們在談事情的時候都是叫他「麥可」,因為陳嘉豐都說要去問「麥可」,所以伊認為陳嘉豐是跑腿的人。「阿傑」後來就叫伊去找「小陳」,之後透過「阿傑」、「小陳」介紹而認識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就聘請伊當葵林公司負責人,伊再去領用發票再交出來給被告吳志龍。聘請的事情,是伊與被告吳志龍直接談,被告吳志龍當時有說要給伊60,000元及每月15,000元,後來被告吳志龍也沒有給。被告吳志龍叫伊把葵林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等交給他,是透過那個被告吳志龍所指定、在新竹的男子(即陳嘉豐)交給被告吳志龍的。發票第一次是伊自己去領,之後就是他們未經伊同意去領,伊一開始都沒有與被告吳志龍見過面,都是透過「阿傑」跟伊說的,「阿傑」是說是由被告吳志龍去辦。第一次領發票是透過被告吳志龍交代的在新竹的男子(即陳嘉豐),伊把發票交給他,發票後來變成被告吳志龍透過會計師,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就沒有再領過發票,後來伊就透過「阿傑」說要把這些都結束掉,但因為時間的拖長,被告吳志龍在中間開了很多發票,伊也被判刑。這些發票開的時候沒有經過伊,伊只知道伊是透過被告吳志龍去處理。伊與被告吳志龍見面大概一次,不超過兩次,第二次有無見到面也忘記了。「阿傑」跟被告吳志龍應該沒有關係,「阿傑」應該是跟那個被告吳志龍所指定在新竹負責與伊接頭的「小陳」(陳嘉豐)有認識。伊與被告吳志龍第一次見面就是談人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反面至第260頁)。足見被告吳志龍確曾要求證人李國棟擔任葵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亦係由被告吳志龍掌控、負責之事實。 (四)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富曾於偵查中結稱:伊是透過小賴(即被告蔡宗益)認識被告謝修政,也有請被告謝修政帶伊去辦門號,被告謝修政說可以給伊一點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43頁),又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6日 詢問時證稱: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小謝(即被告謝修政),伊跟被告謝修政見過兩次面,都在廟口遇見,被告謝修政問伊要不要找工作,伊說現在沒有工作,被告謝修政就拿一張紙給伊簽名等語(見偵卷七第48至56頁),再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8日詢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謝修政,綽號叫「小謝」等語(見偵卷五第147頁),足見 與證人陳崇富接觸之人應係被告蔡宗益、謝修政2人,並 未包含被告陳明政。是證人陳崇富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陳明政」係伊朋友「羅志強」於96年5月介紹認識的,也是要伊當公司 負責人,每月會付伊15,000元,伊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交給「陳明政」,伊有答應「陳明政」以伊的名義擔任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成立時間好像是96年5月, 於96年6月開始每個月付伊15,000元,公司資料都是「陳 明政」在處理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刑偵七(1)第0000000000號第壹卷,下稱警卷一第200至202頁),其證詞中所 提及之「陳明政」應該為「被告謝修政」之口誤無訛。故被告謝修政確於96年5月間左右要求證人陳崇富擔任全方 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均由被告謝修政掌控、負責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況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全方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2套、發票章、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96年度扣繳憑單等資料、葵林公司之發票章,及沖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3套、發票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正本、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又在被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沖天 公司96年11月、12月發票1冊、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96年11月至12月開予裝潢屋公司之總額3,071,250元 之發票2張、葵林公司之96年12月21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正本等件,此有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號、97年 度偵字第2596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16至127、198至203、227、233至234頁)。且被告謝修政於原審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中, 除編號10(翊賀公司),其他當時在伊那邊搜到的,都是伊買的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復於原審9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編號2(全方位公司)、6(沖天公司)之公司,伊有申請變更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6(沖天公司)是吳志龍買回來。放在伊借來的車 上(即A9-9368號自用小客車),但與其無關的公司有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4、5、9、13、14、15、17、19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再者,被告吳志龍於原審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公司,伊有印象的是編號6(沖天公司)、22 (葵林公司),這幾家公司伊有經手,伊有過戶及找人頭負責人,伊確定被告謝修政負責的部分有編號2號(全方 位為公司)。伊找的負責人有陳昭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志龍的確掌握上開沖天公司、 葵林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同時被告謝修政亦掌握前揭沖天公司、全方位公司之公司資料等事實。 (六)至被告謝修政雖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車主 先借給「大麥」使用,再由被告吳志龍將車子借給伊開,車上之公司資料是「大麥」買回的,而不是伊去申請發票的云云,惟被告謝修政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中除編號10(翊賀公司),其他當時在伊那邊搜到的,都是伊買的公司等語,嗣改稱:放在伊借來的車上(即A9-9368號自用小客車),但與伊無關的公司只有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5、9、13、14、15、17、19等公司等語,再翻異前詞以全部資料與其無關云云,資為抗辯,足見被告謝修政供稱在上開車輛上所查扣公司資料係其持有之範圍,隨著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屢次縮減,則被告謝修政所辯上開公司資料全部是「大麥」所持有,與其無關之詞是否真實,實屬可疑。又證人即A9-9368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戴宏燔於原審101年3月5日審理期日詰證:伊當 時總共有好幾台別克的車,伊只記得有一台是買的比較新,他們要買走,當時可能就是羅志強說「麥可」要買車、要借車,伊就認為是被告吳志龍,也沒有去區分那個「麥可」到底是誰,只要會給錢把車買走就好,伊都是針對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他們一定不是來伊家借的,是伊從淡水牽車,到承德路那邊,他們就把車開走,只要價錢可以,伊就把鑰匙給他們讓他們去開車,伊的車籍資料也有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龍以證人身份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謝 修政沒有問過伊開的A9-9368的車裡面一箱一箱的東西是 誰的,但被告謝修政開那台車之後,只是跟伊說車的行李箱後面有些公司資料,被告謝修政說想把這些資料拿來用,就只有說這樣,伊跟謝修政說應該可以吧,車上有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290頁),復參以證人 楊雅雯於97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伊受雇於吳志龍,謝修政是公司的業務,伊只知道7268-GU號自小客車是吳志 龍在使用、A9-9368號自小客車是謝修政在使用,真正的 車主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8頁),足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戴宏燔雖有將該車輛出借予被告吳志龍,惟實際上使用該車輛之人確為被告謝修政,該車輛內裝載之物品應屬被告謝修政所有一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謝修政所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公司資料是「大麥」 買回的,與伊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七)證人黃怡潔於97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謝修 政(綽號芭樂)、被告吳志龍(綽號麥克),伊知道上面之主管是被告吳志龍。伊在任職公司內部辦公室有見到好幾家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一第179、186頁),又於原審100年12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吳志龍、謝 修政,是當初應徵工作時認識,被告吳志龍好像是主管,另一個(即被告謝修政)好像是業務,其餘在庭被告,伊都不認識。伊在工作期間最常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吳志龍及謝修政。當時在警察那邊作筆錄時記得的比較清楚,所以就可以把知道的跟警察說,警察當時也沒有威脅或暗示伊要怎麼回答。以前在警察局曾經說過看到辦公室內有好幾家公司資料,那個都是他們給伊看得資料,但是伊並沒有主動去翻閱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191頁)。且證人楊雅雯於97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公司任職的工作內容是老闆即被告吳志龍交代伊去做的。用蒐集來的人頭資料去冒名虛設公司行號的是「芭樂」(被告謝修政),都是去臺北縣市申請公司行號。被告謝修政在公司擔任業務,老闆是被告吳志龍,他們有主雇關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警方搜索地點查獲大批的 虛設公司行號資料一些是「芭樂」(被告謝修政)的,一些是被告吳志龍的。是「麥可」(被告吳志龍)叫「芭樂」(被告謝修政)去幫忙的,所以「麥可」(被告吳志龍)有叫被告謝修政去找人頭辦公司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及支票,「芭樂」(被告謝修政)有去請過,都是「芭樂」(被告謝修政)去申請回來的,再跟被告吳志龍一起使用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而證人楊雅雯雖於100年12月20日原審改稱:警詢當時伊在退毒品,伊的 意識不是很清楚,伊只想趕快結束,伊告訴警察的話都是騙人的,都是伊隨便猜的。要從復興南路要去中山分局去作毒品筆錄的路上,當時車上只有伊一個,其他人都是警察,車上的警察叫伊什麼事情都推到被告吳志龍及謝修政身上,警察要伊這樣講就可以不用送到地檢署,就可以交保了,這些筆錄的細節都是警察告訴伊的。伊在警察局講的很具體,是因為當初警察叫伊照這樣講,伊就可以不用被移送云云,惟經原審於101年2月7日勘驗證人楊雅雯之 97年11月20日警詢錄音光碟後(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3 頁),可見證人楊雅雯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程語氣平和、精神狀況正常,對於警方詢問之問題,亦能於理解後回答,並無其所證稱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警方於其作證結束後,亦有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及告知做不實筆錄要負法律責任,並將筆錄給證人楊雅雯觀看,告知若沒問題就簽名等情,事後證人楊雅雯亦的確在筆錄簽名欄上親自簽名,是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楊雅雯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實云云為真,故證人楊雅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較足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政於97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於去(96)年7月間認識「麥可」(被告吳 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則係於去(96)年11月間認識,伊係於去(96)年11月間即與「麥可」(被告吳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共同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0樓內工作。伊知道「麥可」(被告吳志龍)與 「樂哥」係在從事買賣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4至69頁),又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麥可」(被告吳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伊覺得應該有在買賣統一發票,他們手上有很多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吳志龍與謝修政間,就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等犯行,應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吳志龍辯稱其與被告謝修政係在97年才認識,不可能有96年的發票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全方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崇富係被告謝修政所尋得,並說服其擔任掛名負責人,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李國棟均為被告吳志龍所尋得,亦說服渠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且於本案破獲之當下,全方位公司及沖天公司之資料係均在被告謝修政所駕駛之車輛中遭查扣,及沖天公司及葵林公司之資料亦自被告吳志龍處遭查扣,均足證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事務在內,的確均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掌控,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等3家公司,亦確曾有虛偽開立發票供納 稅義務人持以逃漏稅捐,是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明知該3 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61,526,985元之銷項發票共373張,供名緯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361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營業人逃漏共計12,492,274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確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陳崇富、陳昭穎、李國棟分別係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而被告吳志龍與證人陳昭穎、李國棟間,被告謝修政與證人陳崇富間,及被告吳志龍與謝修政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李國棟、陳崇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另雖同 條項但書本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人係實際掌控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及登記負責人 之行為人,已如前述,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附予說明。再者,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人共同於96年5月至同年12 月間 ,先後利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渠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共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 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先後 在前開營業據點,以相同之方式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行號後,復以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委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蔡信億等人掛名為登記負責人,由蔡信億等人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再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某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上開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人完成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19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銷項發票共1,900張,供元陽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733張發票 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75,661,108 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等僅係利用公司來申辦電話門號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人勇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公司名稱、涉案期間、涉案期間負責人、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遭申報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有升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亮公司)、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八達公司)、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晁揮有限公司(下稱晁揮公司)、朝祺有限公司(下稱朝祺公司)、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網公司)、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資通公司)、桃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基公司)、禮耀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禮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10、11、14、20、21、24、27至28、31、38頁)、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賀公司)、益峰工程行、佑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協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超公司)、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恊王公司)之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七第166至167頁;偵卷九第56 至57頁;偵卷十一第77至81、88頁至90頁)、益凱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匯宇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匯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十二第250、27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四第66至92、478至489頁;偵卷六第236至241頁;偵卷八第8至18、148、151至158頁;偵卷十一第278至283、416至419、461至509、531至548頁;偵卷十第436至440頁;偵卷十二第335至336、338至360、380至385頁;偵卷十三第2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六第108、116至124 、193至216頁;偵卷八第159頁至第161、221至256頁;偵卷十第122至141、153至157頁)等件,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號、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116至127、198至203、227、233至234頁),可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營業據點,扣得協超公司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7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恊王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96年9至10月、97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公司章程、96年9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佑錩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7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負責人蘇文潮之身分證影本、朝祺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97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97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 等資料,及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桃基公司之97年7至8月發票1冊、進項憑證6張、96年度扣繳憑單、96年11至12月及97年3至4月發票正本共35張、所開立之97年1至2月發票、銀行大小章及存摺、開立發票明細影本;極網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開立發票明細影本;晁揮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升亮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佑錩公司97年3至4月發票1冊、97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發票章 ;新八達公司大小章;朝祺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發票章、開立發票明細影本;恊王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堃益工程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婭帝芬公司96年7至12月統一發票8冊、發票章、公司大小章、開立發票明細影本;益凱公司96年10月12日核發啟用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正本、公司發票章及小章、96年11至12月發票2冊、97年1至2月發票2冊、開立發票明細影本;亞聯資通公司96年9至12月發票4冊、發票章;益峰工程行發票章;協超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在被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新八達公司96年11至12月發票2冊、進項憑證1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96年11 至12月所開立總額5,250,000元之發票2紙;禮耀公司96年11至12月發票2冊、96年11月至12月所開立總額294,000元之發票1紙;朝祺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 、96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正本及變更登記表資料;亞聯資通公司96年9至10月所開立總額8,146,758元之發票6紙;高登 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4年9月至95年8月發票10冊、公司登記資料夾、94年日記帳、95年總帳、發票營所稅申報、95年5月至96年10月營業稅申報書、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匯宇公司96年1至2月發票17冊及營業稅申報書、96年11至12月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2份、負責人蔡正宏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94至95年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所稅申報書等件,又在被告高銘鍵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樓扣得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97年5月20日經濟部函影本、97 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95至97年營業 稅申報書等資料,足證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於搜索時確握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公司上開相關資料,惟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所示祥旺公司之上開資料,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並未持有,而係由被告高銘鍵所持有之事實。二、證人即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宏於原審101年1月17日審理中證稱:伊於94到96年間有當過匯宇公司負責人,但是伊兒子蔡明翰在營業,伊不清楚該公司在做什麼。開公司是伊兒子在開,只是借伊的名字,當時說要開公司,問可不可以用伊的名字,看生意能不能比較好。之後伊只有聽說(公司)營業不太好,所以就結束。匯宇公司之營業伊都沒有過問,發票、支票那些東西都是伊兒子蔡明翰在管。伊不認識被告陳明政、吳志龍,也都沒有聽過,即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7頁)。證人尤美玉雖於原審101年1月12日審理時陳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謝修政,於板橋租房子時,透過房客介紹認識被告謝修政,時間不太記得了。被告謝修政有叫伊擔任秉任公司、民彩公司、益錚公司、匯宇公司之負責人,只是說暫時性而已,沒有說為什麼叫伊當,被告謝修政說暫時而已,過2、3個月就會換掉,當時有說要給伊1個月10,000元至15,000元的薪水,當時伊沒想這 麼多,所以沒有問被告謝修政為什麼要給伊這些錢。伊有簽同意當公司負責人的文件,是在市政府的休息區那邊簽名的,伊是簽同意書及申請公司行號的文件。伊因為經由被告謝修政的關係,有看過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的身分伊不知道,被告吳志龍作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被告吳志龍與被告謝修政的關係伊也不清楚,伊只是單純知道有這個人有看過而已。因為經由被告謝修政,伊才知道被告吳志龍,但是伊實際上都是跟被告謝修政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然觀之前揭匯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4年7月28日起係變更為蔡政宏,自96年12 月27日起變更為陳劉淡,自97年2月15日起變更為陳昭穎, 自97年11月10日起始變更為尤美玉,而匯宇公司開立虛偽發票期間為自96年11月起至12月止,是在上開匯宇公司開立虛偽發票期間內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政宏、陳劉淡,至證人陳昭穎雖證稱其係經被告吳志龍招攬,及證人尤美玉亦證稱其係經被告謝修政招攬,始分別擔任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於陳昭穎、尤美玉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匯宇公司顯然未開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8所示之虛偽發票,故無從推論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曾於上開涉案期間控制匯宇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 三、證人即高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忠於原審101年1月5日審理 中證稱:伊於96、97年間在一統徵信社工作。當時有朋友叫做「阿輝」要幫伊貸款,他的本名是孫士恆,「阿輝」當時跟伊說需要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伊就於96年11月間交雙證件、存摺、印章給他,1個月後都沒有消息,後來覺得事 情不對,連續跑他家好幾趟終於找到他,伊問「阿輝」說:為什麼當初說一個月會把貸款辦下來,結果都沒有消息。伊還收到跟發票有關係的通知,發現伊好像有成為某家公司的負責人,伊肯定伊前任的負責人是蘇期剛,因為伊有收到一些文件,上面有說伊的前手是蘇期剛,至於伊如何成為公司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在庭的被告沒有一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且證人即祥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人勇於98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稱:94年、95年間有接別人的公司經營,叫祥旺公司,但是這家公司後來給一位「賴經理」弄到倒,他說他叫「賴文東」,但是有一次看到他的簽名叫「賴正東」。「賴經理」說可以幫伊處理銀行往來的事宜,找更大的貨源,所以伊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他處理,後來他開了很多公司的票,伊也幫忙補了很多張,後來沒辦法就跳票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黃正宗、李人勇分別擔任附表一之(二)中之高登公司、祥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無關。四、另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除匯宇公司、高登公司、祥旺公司之外,其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由被告謝修政、吳志龍所操控之人頭負責人一節,進而尚難認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操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之事實。 五、綜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各家公司固均有虛偽開立發票供納稅義務人持以逃漏稅捐之事實,且除上開扣得之祥旺公司資料係在被告高銘鍵處遭扣得外,其餘上揭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各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係在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處所扣得,惟持有上揭公司之相關資料之原因甚多,尚未能以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人於搜索之當下持有上開公司資 料,即遽然認定於涉案期間,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全部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人所控制,而必定有利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公司為 上開虛偽開立發票供營業人持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家公司於涉案期間之登記負責人係經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促成,始擔任掛名負責人,或渠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係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關,或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該公司之開立發票業務有控制權等情,是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部分,難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 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故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益(綽號小賴)、陳明政、高銘鍵(原名高新典)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附表一所示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先後在前開營業據點,以每家 公司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麥」、「阿強」、「小陳」等人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行號,復以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蔡信億等人掛名為登記負責人,由蔡信億等人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再由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委託不知情之蔡宗軒(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上開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等人完成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22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共2,273張,供元陽工程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2,094 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 二、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負責人,均屬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及無資力付款之人頭負責人,且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間起,以前述方式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 行號,復以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代價,自行尋找人頭或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羅飛鵬介紹高水田、沈晶祥等人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再將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以每張5,000元之代價,販 賣給不詳客戶持之作為付款工具,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空頭支票之不詳客戶均因無法兌現而受有損害,總計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等人所出售之空頭支票金額高達761,062,755元,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甚鉅 。因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亦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志龍辯稱:伊那時候是跟被告謝修政合夥用公司來辦電話,伊沒有去申請支票,也沒有賣支票。支票的部份伊完全沒有作等語。 二、被告謝修政辯稱:伊沒有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因為公司本身的信用就不好了。有的公司是當時伊跟「大麥」及「小陳」買的,當時伊也沒有去開立支票等語。 三、被告蔡宗益辯稱:伊當初只是很單純的幫這些人作辦門號的部分,高水田說伊請他寫些單據,其實伊請高水田簽的就是門號代辦委託書而已,至於發票等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之所以要幫別人代辦門號是為了要賺佣金,而以個人名義申辦的話頂多1到2門的門號,如果用公司的話,可以有較多的門號數。就本案的支票及發票的販賣部分,伊完全沒有接觸,也沒有涉及,當初就是因為代辦門號的工作常常會去各個辦公室走動,因為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才會在那邊。伊與白敏鈴之監聽譯文裡面,從頭到尾伊都推辭,無法證明伊有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 四、被告陳明政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些公司的事情,針對證人潘振宏的證詞,他們那時候是95年9月份把公司地址遷到 三重伊的辦公室這邊,伊認識潘振宏也是95年9月份的時候 ,而他們公司是在95年5月份就已經開始營業,且有稅捐的 問題,另伊不清楚那些開芭樂票或發票的部分。(被告謝修政)車上的東西均與伊無關,伊也沒有作發票的部份,針對翊賀公司的部份,證人潘振宏也有來作證,說是跟之前的楊先生(楊敏郎)就有這個行為了,與伊無關等語。 五、被告高銘鍵辯稱:伊沒有賣過發票、芭樂票,有找這些人頭來開公司,主要是要辦電話的門號,人頭開公司之後,公司資料有些由人頭自己保管,有些是伊幫他們保管,伊保管的公司資料(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部分,除了辦理電話門號外,並沒有作其他的使用。伊沒有請領發票,也沒有帶過這些人頭去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至於支票部分,伊沒有帶人頭去開戶請領支票,但是伊有介紹陳子麟、吳志順他們兩人去請領公司票,不是個人票,伊有參與他們請支票的過程,請來的支票是由伊保管,因為他們沒有錢,伊就借錢給他們,所以他們就把空白支票交給伊保管,而伊借陳子麟、吳志順每家公司各5萬元,伊可以使用這些空白支票 ,且伊有開立支票,但是沒有讓它跳票,所以這些空白支票是伊自己個人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之後從中壢搬到臺北時,陳子麟、吳志順說他們不要做了,要把公司結束,伊就介紹「龍哥」(即羅萬龍)給他們兩人認識,把公司過戶給「龍哥」,伊有把開剩下的空白支票還給陳子麟、吳志順,至於後來他們如何使用支票伊不知道。伊當初使用的空白支票是屬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恩雅新有限公司(下稱恩 雅新公司)、編號6旺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旺宇公司)、 編號7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盛公司)、編號8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全方位公司)。伊完全不認識高水田,就意滿有限公司(下稱意滿公司)部分,伊只有辦門號,而羅萬龍有將伊公司的支票開出去,造成伊自己也有跳票,除這幾家公司確實跟伊有關外,其他的不要賴在伊身上。支票那些事情是羅萬龍去做的,伊有把東日全方位公司的支票交給羅萬龍等語。 六、被告羅飛鵬辯稱:伊於97年10月,有介紹高水田跟沈晶祥給被告蔡宗益認識,其他事情伊都沒有介入,伊只是將朋友介紹給他們認識,高水田與沈晶祥之後去當人頭公司負責人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跟伊說。伊承認意滿公司有用伊的名義去辦門號,其他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俊諺、陳崇富、高水田、陳志成、潘振宏、謝阿鳳、尤美玉、黃怡潔、證人白敏玲與被告蔡宗益之通訊監察譯文、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見警卷一第141至143、179至182、186至 194頁;警卷二第574至578頁;警卷三第1181至1183頁;偵 卷二第56至57、143至146頁;偵卷三第1至21、93至94、133至134、175至199、215至219、231至236、239至257、268至296、298至346、349至350、352至354頁;偵卷五第147至150頁;偵卷七第29至33、48至56、57至59頁)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證人即沖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於原審101年1月5日審 理中證稱:在庭的其他被告都沒有看過,伊只認識被告吳志龍(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足見被告蔡宗益、陳明政 、高銘鍵均未參與前述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於96年年底左右要求證人陳昭穎擔任沖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節。且證人即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國棟於原審101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場的被告除吳志龍外,伊都不認識。當初愛金企業是伊的一個五金廠,作凸輪軸的,因為伊當時經濟出了狀況,愛金企業本來是想貸款,伊就把資料拿給被告陳明政看一看,也沒有確實去辦貸款,只是把資料給被告陳明政看是不是可行,但是沒有去辦貸款。即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陳明政,因伊當時要辦貸款,阿傑(李仁傑)跟伊說台北有一個「阿政」(被告陳明政),搞不好有辦法,叫伊把資料拿給被告陳明政看。伊不知道被告陳明政與吳志龍有何關係,是李仁傑介紹被告吳志龍在先,陳明政介紹在後。伊在警詢中曾說接觸過「小賴」,但好像不是在庭之蔡宗益,因為好像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蔡宗益,「小賴」應該不是被告蔡宗益。剛剛所提的被告陳明政及「小賴」,伊不知道這兩個人與發票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足認證人李國棟不認識被告高銘鍵、蔡宗益,且認識被告陳明政之原因,亦與被告吳志龍確要求證人李國棟擔任葵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無涉。再者,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富曾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蔡宗益。伊於97年5、6月間在中和市廟美街廟口認識被告蔡宗益。之後,被告蔡宗益帶伊去向威寶電信辦理10個門號、臺哥大辦理3個門號,手機及SIM卡係交給被告蔡宗益拿走。伊有答應被告蔡宗益以其名義擔任向陽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蔡宗益等語(見警卷一第200至202頁),且於偵查中結證:伊是透過「小賴」(被告蔡宗益)認識被告謝修政,是在中和國小斜對面的一間廟認識「小賴」。「小賴」有帶伊去辦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143頁),足見被 告蔡宗益雖於97年5月、6月間,曾要求證人陳崇富擔任向陽公司掛名負責人,惟此與全方位公司無關,況向陽公司亦非在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範圍內。是證人陳崇富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蔡宗益,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間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龍曾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中結證:伊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上班。被告蔡宗益沒有在那邊上班,且被告蔡 宗益都沒有跟我們一起上過班,那時候只有辦門號,起訴書附表一、二記載公司資料持有人是伊的部份,沒有一家公司與被告蔡宗益有關,且據伊瞭解,被告蔡宗益就剛才所問的這些公司的資料持有人,發票或支票的領取都與蔡宗益無關,伊後來有到復興南路2段133號9樓工作,但被 告蔡宗益沒有在那裡。另伊不認識被告高銘鍵,也不曾提供公司資料給被告高銘鍵。伊有在士林承德路四段196號 10樓、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33號9樓工作過,而被告陳明政只有在承德路與伊一起工作。在承德路四段196號10樓 工作時,被告陳明政當時在辦貸款業務,伊當時需要用一個公司對外詢問有無人要辦貸款,就會接觸到很多人,有辦門號的、幫人家問有沒有公司要賣的,但這些都與被告陳明政無關,被告陳明政只有單純辦貸款,且被告陳明政沒有委託伊辦過任何公司的發票或支票,起訴書附表一、二這些公司應該與被告陳明政無關。因為附表一是與發票部分有關,被告陳明政沒有碰發票,發票部分都只是伊詢問被告陳明政有沒有人要賣公司,被告陳明政才會幫伊問別人有沒有公司要賣,被告陳明政完全不懂發票,這是根據伊自己的判斷。但附表二部分不確定。被告陳明政最後搬到大同區桂德街58號2樓,伊沒有去那邊跟他一起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反面至第29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修政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公司資料持有人係伊的部分,只有附表一編號10這家公司與被告蔡宗益有關,但被告蔡宗益也只是單純辦門號。伊不知道被告蔡宗益有無申領過發票或販賣支票、申請支票這些事。伊沒有跟被告蔡宗益在同一地點上班過。另伊認識被告高銘鍵,約於94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不知道被告高銘鍵有開東日全方位公司。伊沒有提供公司資料供被告高銘鍵辦理手機門號。伊的工作哪裡有人要辦門號就往哪裡去,○○區○○○路0段000號9樓是比較固定會去的地方,但被告陳明政沒有跟伊在復 興南路一起工作過,車號00-0000號車內的物品被警察查 扣之物品均與被告陳明政沒有關係。被告陳明政沒有請伊幫他申領過公司發票或支票。附表一、二所列與伊有關的部份,與被告陳明政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反面至第299頁)。綜合以觀,足認被告蔡宗益、高銘 鍵、陳明政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人間,就上開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有任何行為分擔情事之結論。 (二)證人即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宏於原審101年1月17日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明政,也不知道被告吳志龍,也沒有聽過,即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而證人即高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忠於原 審101年1月5日審理時證述:在庭的被告沒有一位認識, 也不認識蘇期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至證人即祥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人勇雖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祥旺公司是「小賴」說可以從事飲料之生意,所以才開始請票,並辦貸款。陳月娥是「小賴」找來說向銀行作保證人。祥旺公司有實際在經營,只是因為「小賴」之關係,後來才沒有作下去等語,但於同次詢問期日中亦證稱:祥旺公司後來給一位「賴經理」弄到倒,他說他叫「賴文東」,但是有一次看到他的簽名叫「賴正東」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56至158頁),足見證人李人勇所提及之「小賴」應係原名「賴文東」或「賴正東」之男子,應非被告蔡宗益。由上可知證人蔡正宏、黃正忠、李人勇分別擔任附表一之(二)中之高登公司、匯宇公司、祥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與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無關。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除上述提及之高登公司、匯宇公司、祥旺公司外,其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擔任由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所操控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故難認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有操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 (三)證人即翊賀公司負責人潘振宏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明政,被告陳明政是翊賀公司之經理。被告陳明政是於95、96年間進公司,伊都在工地跑,公司事務都交給被告陳明政。伊有去申請發票,並把申請來的發票放在公司裡,被告陳明政或其他員工有鑰匙,也可能拿去用。於96年公司結束後,與被告陳明政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偵卷七第29至33頁),惟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審理中改稱:伊 開過一家公司叫做翊賀,伊認識在庭被告陳明政,且在公司看過被告蔡宗益,因為公司有時候會很多人會來看看,所以有時候有泡茶,都是附近的鄰居會過來,但不知道被告蔡宗益在哪邊工作。被告陳明政是於95年年底左右,有位楊敏郎介紹進來翊賀公司的。伊不記得為什麼要讓被告陳明政進公司,因為伊都負責跑外面工地,而楊敏郎負責公司內部的,被告陳明政進公司都作業務,幫忙跑業務。伊有申請過統一發票,但伊都是請楊敏郎去弄得,發票也是楊敏郎去領的。公司裡面的會計、報稅都是楊敏郎處理,因為伊不熟。發票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抽屜,放在誰的抽屜不記得了,沒有特別保管,公司大小章都放一起,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小章是伊的章。收掉公司時楊敏郎已不在公司,伊也在找楊敏郎,因為有些帳目楊敏郎沒有弄清楚,但收掉公司時,被告陳明政還在公司,是楊敏郎先跑掉。伊當時在地檢署說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明政在處理,是因為後期楊敏郎跑掉後,公司就由被告陳明政處理。楊敏郎是好像是95年、96年過完年後,不久跑掉,約2、3月左右。楊敏郎跑掉後,公司的事務就通通是由被告陳明政負責處理報稅、發票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 第132頁),足見證人潘振宏於94年間,成立翊賀公司之 後,公司內部事務即由楊敏郎負責,而被告陳明政係95年年底,進入公司,是楊敏郎應係96年2、3月農曆過年之後,始不告而別,離開翊賀公司,而翊賀公司於96年6月即 已結束營業,是被告陳明政負責翊賀公司內部事務之時間僅短短2至3月間,而楊敏郎所負責之時間長達數年,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翊賀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確為被告陳明政所為,容有疑問。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鍵於原審101年2月2日審理時證述:伊有在板橋○○路000號2樓工 作過,沒有去過士林承德路四段196號10樓、大安區復興 南路二段133號9樓、○○區○○街00號2樓。被告陳明政 沒有與伊一起工作過,伊沒有委託被告陳明政幫伊處理什麼事。伊只知道被告陳明政是作貸款的,伊沒有看過被告陳明政辦理支票及發票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反 面至第29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飛鵬於原審101年2 月2日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請被告陳明政幫伊或其他人申 請公司的發票或支票,也沒有跟被告陳明政一起上班或工作,只是朋友。伊沒有看過被告陳明政幫人申領發票或公司支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反面至第294頁),故綜上以觀,均無從令本院為不利於被告陳明政之認定。 (四)證人黃怡潔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97年06月初到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北路工作至同年10月底,這段時間中伊有看過謝修政、蔡宗益,上面主管是吳志龍還有一個會計叫做「小芬」,且伊約於今(97)年6、7月間初期見到小賴「蔡宗益」前來公司找吳志龍、謝修政聊天,因而認識等語(見警卷一第179至182、186至188頁),且於原審100年12月 27日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在庭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其餘都不認識。偵查中說過公司還有一個叫做「小賴」的人,伊認出來係被告蔡宗益,但被告蔡宗益跟業務謝修政比較有接觸,被告蔡宗益作什麼事情,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足見證人黃怡潔並不認識被告陳明政、高銘鍵,而其雖認識被告蔡宗益,但不知其從事何事務。而證人潘俊諺於警詢中證述:伊經常看到的有謝修政、陳明政、蔡宗益及向我商借處所綽號阿樂的男子,該公司全部約有4、5人左右,另外還有1名蕭雅芸 經常來找陳明政等語(見偵卷一第141至143頁),又於原審100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明政與蔡宗 益,因為被告2人當時在伊當時公司之對面進出,即同棟 大樓10樓的對面,一層樓有兩戶,後來對面的房子被買走,被告蔡宗益等人有來跟伊商量幾張桌子讓他們使用,因為他們常常在那邊進出,有接觸過,他們要用伊的場地,有說管理費及水電會幫忙出。他們的東西放在前面,伊不會去管他們的東西。即於同一個時間伊的公司與被告蔡宗益的人在同一個場地運作,但是是分開。當時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有拿些照片給伊看,伊當時回答比較經常看到的是被告陳明政與蔡宗益,但被告謝修政也有去過該處,伊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僅能認證人潘俊諺係因被告陳明政、蔡宗益借用其公司部分場地辦公而彼此,並看過被告謝修政而已,其不知渠等從事何業務等情,是被告蔡宗益、陳明政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交往密切,固堪認定,惟綜觀證人黃怡潔、潘俊諺之前開證詞,均未提及渠等間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為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足認定被告蔡宗益、陳明政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渠等間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故本院亦未能為不利於被告陳明政、蔡宗益之認定。 二、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支票退票期間、退票張數、支票面額、拒絕往來期間等情,固有東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東崴公司、品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音公司)、漁夫的家餐廳、秉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任公司)、天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樺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三第8至11、37至38、71至72、83至84頁;偵卷 七第150至151頁;偵卷十一第91至92頁)、朝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亨公司)、桃基公司、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企公司)、揚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騰公司)、益峰工程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8、31 、34頁;偵卷九第147、169頁)、旺宇公司、健盛公司、東日全方位公司、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婭帝芬公司)、品音公司、意滿公司、恩雅新公司、東澤公司、漁夫的家餐廳、秉任公司、朝亨公司、極網公司、亞聯資通公司、億企公司、禮耀公司、天韻公司、新八達公司、賀太公司、揚騰公司、益峰工程行、桃基公司、晁揮公司、祥旺公司、旻樺公司、佑錩公司、恊王公司、協超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175至199、215至 219、231至236、243至257、316至346、352至354頁;偵 卷五第181至189、191至202、225至227、245至250頁;偵卷七第241至24 2、270至276、279至281頁;偵卷十第18 至20、28至39、57至58頁;偵卷十一第206至216、223至 224、230至231、236至239、250至253頁)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十四第109至131頁)等件在卷足考。 (二)且觀之卷附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號、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116至127、198至203、227 、233至234頁),可知除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及被告吳志龍所使用之車輛上所扣得之前揭公司資料外,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營業據 點,亦扣得天韻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97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 ,並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朝亨公司之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天韻公司之發票章、國泰世華銀行甲存支票簿、支票5張、公司大小 章等資料;旻樺公司開立之發票;賀太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揚騰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96年5至12月會計憑 證1冊及統一發票5冊、營業稅申報書、發票章;億企公司96年7至8月發票2冊、96年3至4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朝 亨公司96年9至10月發票2冊、發票章;旻樺公司96、97年出貨單等件,且在被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查扣得品音公司進項憑證4張;天韻公司之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億企公司之公司章;朝亨公司負責人小章;旺宇公司經理名片1盒;東崴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董事長96年12月至97年3月薪資表;漁夫 的家餐廳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又在吳志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扣得品音公司之95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95年總帳簿、現金簿、日記簿、存貨帳、銷貨帳、95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95年1至12月發票 、營業稅申報書、96年9至10月發票等資料;在蔡宗益臺 北市○○街00號2樓,扣得意滿公司之公司大章、負責人 高水田小章、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高水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公司章程;恩雅新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沈晶祥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東崴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股東同意書正本、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東澤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又在高銘鍵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號2樓扣得東日全方位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沈晶祥身分證、股東名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健保卡影本、公司大小章;健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正本;旺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大小章;東崴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5年7月至96年8月營業稅申報書、國稅局裁罰書、繳款書;恩雅新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意滿公司之負責人高水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健盛公司之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旺宇公司待變更負責人、地址、營業項目進度資料等件,足見於搜索當時,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高銘鍵確握有上開公司相關資料之事實。 (三)然證人尤美玉於原審101年1月12日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謝修政,被告謝修政有叫伊作秉任公司負責人,伊只有簽是否同意當公司負責人的文件。伊沒有領過支票。另伊因為被告謝修政的關係,也有看過被告吳志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足認被告謝修政確曾要求證人尤美玉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秉任公司之負責人, 但如前所述,證人尤美玉同樣係應被告謝修政之要求,始擔任匯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其擔任匯宇公司負責人之時間應係自97年11月10日開始,因此,證人尤美玉擔任秉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起始時間亦應係在前開時點左右,而秉任公司退票期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自95年12月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是秉任公司所開立支票發生退票等情事,既係於證人尤美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則與證人尤美玉無涉,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要求證人尤美玉擔任秉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被告謝修政有何關連。(四)證人白敏玲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審理中證稱: 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所使用,下列通聯紀錄之電話係伊親自所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且觀諸卷附被告 蔡宗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敏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10月21日下午01 :41:45至01:49:2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原審101年3月5日勘驗筆錄(見偵卷十三第15頁;原審卷三第9至11頁)。(「男」即被告蔡宗益,「女」即證人白敏玲)。 女:急死人了捏,支票一本多少,有人要25張啦,快要吵死。 男:我又沒在賣,拜託勒。 女:你幫我調啊,煩死人了,我已經被電話催的很煩勒。男:一本?要一本喔? 女:多少錢啦,25啦。 男:我又沒有,要問啦。 ‧‧‧ 女:阿那個支票那個,那個已經吵兩天了,趕快問,他問說…,我是跟他開一張5,000元。 男:嗯。 女:1張5,000元,可是我跟他講說…整本的可能比較便宜還是…阿我忘記了是多少耶。 男:不是阿,那種東西很奇怪,那種…,他要…。 女:沒有,他以為說一張一張的,這樣5,000很貴的話, 乾脆買整本的。 男:可是… 女:阿他們在玩職棒耶。 男:哪有人在買整本的,很奇怪。 ‧‧‧ 女:很奇怪,阿就是有人要,你何必煩惱這麼多。 男:不是,而且,他這個東西…。 女:他可能要…他要賺差價,他要把零頭拿到外面賣,可以嗎。 男:就一些細節,好啦好啦我幫你問啦,看到再跟你講。女:對阿,他就專門在做這種事情阿,他只是賣貨來再來賣別人阿,中間再賺差價阿。 男:我幫你問喔,待會再打給你。 可知證人白敏玲固在上開電話交談中曾向被告蔡宗益詢問購買支票一節,惟被告蔡宗益始終均僅回答將會幫證人白敏玲詢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宗益即有販售支票之犯行。 (五)證人陳子麟於97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高銘鍵指示劉瑤琦用伊的資料申辦束梓企業社、精林企業社、晶晨企業社、永麟企業社、武林企業社、旺國企業社、日新晨企業社、霖富企業社、富梓企業社、旺麟企業社。公司應該是在97年5至6月間申辦的。伊有申辦公司行號使用,但沒有販售空頭支票等語(見警卷一第242頁),復於98年11 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同意擔任東梓企業社等十家之負責人,被告高銘鍵有跟伊說很快就結束。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向2家金融單位申領支票帳戶,1家是玉山銀行,在中和南山高中附近廟的旁邊,1家是彰化銀行,在中和中正路 上。之前伊是金東揚公司負責人,被告高銘鍵利用伊來申請支票,當時高新典說要發給員工薪水,之後支票卻退票等語(見偵卷三第117至118頁),再於原審100年12月29 日審理時證述:有幫東日全方位公司做事,是2、3年前去的,那家公司是在作電話的業務,幫忙代辦電話卡,是人家介紹的。當時老闆是被告高銘鍵(原名高新典)。伊工作3、4個月就離職,因為覺得不對勁,後來就沒有拿到薪水,感覺不對勁,覺得有點被欺騙的感覺,例如原本說要幫我們繳電話費,結果沒有繳,還有說要辦公司行號,例如伊去介紹一個人頭來,一個人要去辦十家公司行號,當公司負責人,伊當時是跟親戚說要幫伊創業,所以幫伊出個人頭,親戚朋友要出雙證件,證件拿到後伊交給公司會計,接下來伊就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事情,他們是有跟伊說證件拿去要辦公司行號,說是為了要辦電話卡,說這樣可以辦到比較多的電話卡。被告高銘鍵有用伊申請的這些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伊好像有申請3本,之後直接交給被 告高銘鍵去使用,至於被告高銘鍵如何使用這個支票,伊不知道,3家銀行中,伊記得1家是彰化銀行,在中和中正路那邊,還有1家玉山銀行,好像也是在中和,地址忘記 了,彰化銀行是用金東揚公司名義申請,玉山銀行用哪家公司名義申請忘記了,伊在警詢中說過請領支票的地址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8頁)。又參以被告高銘鍵於原審99年8月17日審理時坦承:伊有介紹陳子麟去 請領公司票,不是個人票,伊有參與請支票的過程,請來的支票是由伊保管,因為陳子麟沒有錢,伊就借錢給陳子麟,所以陳子麟就把空白支票交給伊保管,而伊借證人陳子麟每家公司各50,000元,伊可以使用這些空白支票,且伊有開立支票。伊當初使用的空白支票是屬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恩雅新公司、編號6旺宇公司、編號7健盛公司、 編號8東日全方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見 證人陳子麟雖曾至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並將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高銘鍵使用,且被告高銘鍵所使用之支票嗣發生跳票之情,然衡諸常情,支票無法兌現之情況不一而足,尚未能由被告高銘鍵所使用之支票無法兌現一節,逕認被告高銘鍵必有涉犯詐欺犯行。 (六)證人即意滿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水田於97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7年8、9月間因於臺北市貴德街附近喝茶時認識被告蔡宗益及羅飛鵬,他們2人向伊聲稱可以利用申 請電信門號賺取佣金。伊將身分證及私章交與被告羅飛鵬及蔡宗益。伊有提供伊之人頭與被告羅飛鵬及蔡宗益,以擔任意滿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89至194頁),嗣於原審100年12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小賴」(被告蔡宗益)跟被告羅飛鵬,認識的時間忘記了,是在西門捷運站喝茶認識的,聊什麼也忘記了。伊那時候有辦手機,「小賴」叫伊用伊的名字去辦手機,辦好後手機沒有拿到,交給誰伊不知道。伊有把身分證影本給「小賴」,因為「小賴」說辦手機要給他身分證影本。伊的身分證影本除了給「小賴」外,沒有無給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則其上述證詞,除就被告蔡宗益之部分大致相符外,有關被告羅飛鵬部分,前後說法不一,是被告羅飛鵬是否確涉及本案,即有疑問,況依證人高水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羅飛鵬曾介紹或促成其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故憑證人高水田之證述 ,尚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羅飛鵬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雖均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期間內有退票之紀錄,且該等公司之上開資料亦分別由被告蔡宗益、高銘鍵、吳志龍、謝修政所持有,已如前述。惟綜觀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用以確認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客戶」究係何人,且觀諸證人張龍煥、王增財、蘇炳輝、鍾巧玲、唐曉娟、林賴金枝、黃玉芳、洪福秋、呂碧玲、陳榮廷、黃明芳、蔡玉華、鍾秀蓮、許詠鈞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6頁、第 147至148頁;本院卷三第52至54、110至111、170至171頁),均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所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陳明政、蔡宗益、高銘鍵、羅飛鵬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持之作為付款工具一節,亦未能認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陳明政、蔡宗益、高銘鍵、羅飛鵬就對渠等施用何等詐術,故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人認訴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虛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供納稅義務人逃稅之罪嫌,及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支票進行詐欺取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志龍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且被告謝修政亦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1至78、79至88頁),雖均不構成累犯,惟渠等素行均難認良好。又渠等幫助逃漏稅額達12,490,000元以上,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行為實屬嚴重違法、不當,並使國家於短時間內即短收上開所示之稅額,是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犯後均猶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開種種不合理之說法置辯,意圖脫免刑責,是渠等之態度均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說明扣案之全方位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2套、華南銀行存摺影本、96年度扣繳憑單等資料及 沖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3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沖天公司96年11月、12月發票1冊、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6年11月至 12月開予裝潢屋公司之總額3,071,250元之發票2張;葵林公司之96年12月21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發票章等物,均分別係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或陳昭穎個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有之物,且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說明就被告吳志 龍、謝修政被訴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被訴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及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亦無可採。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戊、被告羅飛鵬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均不得上訴,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 涉案期間 │ 開立發票 │開立 │申報 │ 幫助逃稅金額 │ │ │ │ │持有人 │ │ 金額(元) │發票 │發票 │ (元) │ ├──┼───────────┼───┼────┼──────────┼───────┼───┼───┼───────┤ │1 │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 │蔡信億│謝修政 │96年7月至96年12月 │ 81,671,100│ 69│ 67│ 4,043,205│ ├──┼───────────┼───┼────┼──────────┼───────┼───┼───┼───────┤ │2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陳崇富│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183,454,988│ 275│ 266│ 8,982,320│ ├──┼───────────┼───┼────┼──────────┼───────┼───┼───┼───────┤ │3 │極網科技有限公司 │鍾桂英│謝修政 │96年1 月至96年10 月 │ 187,496,538│ 138│ 138│ 9,374,850│ ├──┼───────────┼───┼────┼──────────┼───────┼───┼───┼───────┤ │4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亮│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521,931,597│ 193│ 193│ 24,443,629│ │ │ │ │吳志龍 │ │ │ │ │ │ ├──┼───────────┼───┼────┼──────────┼───────┼───┼───┼───────┤ │5 │升亮企業有限公司 │游升亮│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8月 │ 253,090,005│ 78│ 72│ 12,386,540│ ├──┼───────────┼───┼────┼──────────┼───────┼───┼───┼───────┤ │6 │沖天資訊有限公司 │陳昭穎│謝修政 │96年11月至96年12月 │ 33,264,221│ 30│ 29│ 1,469,713│ │ │ │ │吳志龍 │ │ │ │ │ │ ├──┼───────────┼───┼────┼──────────┼───────┼───┼───┼───────┤ │7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 │王輝雄│吳志龍 │97年1月7日至97年2月 │ 232,620,310│ 154│ 111│ 11,631,020│ ├──┼───────────┼───┼────┼──────────┼───────┼───┼───┼───────┤ │8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何健鳴│謝修政 │96年7月至97年8月 │ 142,824,526│ 191│ 120│ 6,324,159│ ├──┼───────────┼───┼────┼──────────┼───────┼───┼───┼───────┤ │9 │益峰工程行 │黃文楷│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6月 │ 599,153,154│ 78│ 78│ 29,957,667│ ├──┼───────────┼───┼────┼──────────┼───────┼───┼───┼───────┤ │10 │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潘振宏│謝修政 │96年1月至96年10月 │ 5,986,286│ 5│ 5│ 299,314│ ├──┼───────────┼───┼────┼──────────┼───────┼───┼───┼───────┤ │11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勝男│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33,158,027│ 51│ 33│ 1,610,483│ │ │ │ │吳志龍 │ │ │ │ │ │ ├──┼───────────┼───┼────┼──────────┼───────┼───┼───┼───────┤ │12 │朝祺有限公司 │林永安│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15,387,616│ 68│ 68│ 769,382│ │ │ │ │吳志龍 │ │ │ │ │ │ ├──┼───────────┼───┼────┼──────────┼───────┼───┼───┼───────┤ │13 │晁揮有限公司 │廖李國│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8月 │ 374,530,866│ 70│ 70│ 18,726,544│ ├──┼───────────┼───┼────┼──────────┼───────┼───┼───┼───────┤ │14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李人勇│高銘鍵 │95年4月至97年7月 │ 24,671,994│ 108│ 84│ 1,076,667│ ├──┼───────────┼───┼────┼──────────┼───────┼───┼───┼───────┤ │15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蘇文潮│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209,102,547│ 53│ 53│ 10,455,128│ ├──┼───────────┼───┼────┼──────────┼───────┼───┼───┼───────┤ │16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意│謝修政 │96年9月至97年6月 │ 146,408,864│ 152│ 151│ 7,278,851│ ├──┼───────────┼───┼────┼──────────┼───────┼───┼───┼───────┤ │17 │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黃大風│謝修政 │96年5月至97年2月 │ 175,524,145│ 222│ 222│ 8,776,217│ ├──┼───────────┼───┼────┼──────────┼───────┼───┼───┼───────┤ │18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王帝貴│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4月 │ 301,396,979│ 146│ 144│ 14,556,209│ ├──┼───────────┼───┼────┼──────────┼───────┼───┼───┼───────┤ │19 │益凱國際有限公司 │陳益斌│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253,970,872│ 82│ 82│ 12,698,549│ ├──┼───────────┼───┼────┼──────────┼───────┼───┼───┼───────┤ │20 │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蘇期剛│吳志龍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14,053,850│ 28│ 28│ 702,694│ │ │ │黃正忠│ │ │ │ │ │ │ ├──┼───────────┼───┼────┼──────────┼───────┼───┼───┼───────┤ │21 │匯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蔡政宏│吳志龍 │96年11月至96年12月 │ 11,000,000│ 14│ 14│ 550,000│ │ │ │陳劉淡│ │ │ │ │ │ │ │ │ │陳昭穎│ │ │ │ │ │ │ ├──┼───────────┼───┼────┼──────────┼───────┼───┼───┼───────┤ │22 │葵林有限公司 │李國棟│吳志龍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44,807,776│ 68│ 66│ 2,040,241│ ├──┴───────────┴───┴────┴──────────┼───────┼───┼───┼───────┤ │ 合 計 │3,845,506,261 │ 2,273│ 2,094│ 188,153,38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涉案期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開立發票金額有誤,應更正如上。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開立發票金額有誤,應更正如上。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涉案期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負責人「蕭期剛」應更正為「蘇期剛」。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 涉案期間 │ 開立發票 │開立 │申報 │ 幫助逃稅金額 │ │ │ │ │持有人 │ │ 金額(元) │發票 │發票 │ (元) │ ├──┼───────────┼───┼────┼──────────┼───────┼───┼───┼───────┤ │1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陳崇富│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183,454,988│ 275│ 266│ 8,982,320│ ├──┼───────────┼───┼────┼──────────┼───────┼───┼───┼───────┤ │2 │沖天資訊有限公司 │陳昭穎│謝修政 │96年11月至96年12月 │ 33,264,221│ 30│ 29│ 1,469,713│ │ │ │ │吳志龍 │ │ │ │ │ │ ├──┼───────────┼───┼────┼──────────┼───────┼───┼───┼───────┤ │3 │葵林有限公司 │李國棟│吳志龍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44,807,776│ 68│ 66│ 2,040,241│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 涉案期間 │ 開立發票 │開立 │申報 │ 幫助逃稅金額 │ │ │ │ │持有人 │ │ 金額(元) │發票 │發票 │ (元) │ ├──┼───────────┼───┼────┼──────────┼───────┼───┼───┼───────┤ │1 │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 │蔡信億│謝修政 │96年7月至96年12月 │ 81,671,100│ 69│ 67│ 4,043,205│ ├──┼───────────┼───┼────┼──────────┼───────┼───┼───┼───────┤ │2 │極網科技有限公司 │鍾桂英│謝修政 │96年1 月至96年10 月 │ 187,496,538│ 138│ 138│ 9,374,850│ ├──┼───────────┼───┼────┼──────────┼───────┼───┼───┼───────┤ │3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亮│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521,931,597│ 193│ 193│ 24,443,629│ │ │ │ │吳志龍 │ │ │ │ │ │ ├──┼───────────┼───┼────┼──────────┼───────┼───┼───┼───────┤ │4 │升亮企業有限公司 │游升亮│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8月 │ 253,090,005│ 78│ 72│ 12,386,540│ ├──┼───────────┼───┼────┼──────────┼───────┼───┼───┼───────┤ │5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 │王輝雄│吳志龍 │97年1月7日至97年2月 │ 232,620,310│ 154│ 111│ 11,631,020│ ├──┼───────────┼───┼────┼──────────┼───────┼───┼───┼───────┤ │6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何健鳴│謝修政 │96年7月至97年8月 │ 142,824,526│ 191│ 120│ 6,324,159│ ├──┼───────────┼───┼────┼──────────┼───────┼───┼───┼───────┤ │7 │益峰工程行 │黃文楷│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6月 │ 599,153,154│ 78│ 78│ 29,957,667│ ├──┼───────────┼───┼────┼──────────┼───────┼───┼───┼───────┤ │8 │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潘振宏│謝修政 │96年1月至96年10月 │ 5,986,286│ 5│ 5│ 299,314│ ├──┼───────────┼───┼────┼──────────┼───────┼───┼───┼───────┤ │9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勝男│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33,158,027│ 51│ 33│ 1,610,483│ │ │ │ │吳志龍 │ │ │ │ │ │ ├──┼───────────┼───┼────┼──────────┼───────┼───┼───┼───────┤ │10 │朝祺有限公司 │林永安│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15,387,616│ 68│ 68│ 769,382│ │ │ │ │吳志龍 │ │ │ │ │ │ ├──┼───────────┼───┼────┼──────────┼───────┼───┼───┼───────┤ │11 │晁揮有限公司 │廖李國│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8月 │ 374,530,866│ 70│ 70│ 18,726,544│ ├──┼───────────┼───┼────┼──────────┼───────┼───┼───┼───────┤ │12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蘇文潮│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209,102,547│ 53│ 53│ 10,455,128│ ├──┼───────────┼───┼────┼──────────┼───────┼───┼───┼───────┤ │13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意│謝修政 │96年9月至97年6月 │ 146,408,864│ 152│ 151│ 7,278,851│ ├──┼───────────┼───┼────┼──────────┼───────┼───┼───┼───────┤ │14 │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黃大風│謝修政 │96年5月至97年2月 │ 175,524,145│ 222│ 222│ 8,776,217│ ├──┼───────────┼───┼────┼──────────┼───────┼───┼───┼───────┤ │15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王帝貴│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4月 │ 301,396,979│ 146│ 144│ 14,556,209│ ├──┼───────────┼───┼────┼──────────┼───────┼───┼───┼───────┤ │16 │益凱國際有限公司 │陳益斌│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253,970,872│ 82│ 82│ 12,698,549│ ├──┼───────────┼───┼────┼──────────┼───────┼───┼───┼───────┤ │17 │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蘇期剛│吳志龍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14,053,850│ 28│ 28│ 702,694│ │ │ │黃正忠│ │ │ │ │ │ │ ├──┼───────────┼───┼────┼──────────┼───────┼───┼───┼───────┤ │18 │匯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蔡政宏│吳志龍 │96年11月至97年4月 │ 11,000,000│ 14│ 14│ 550,000│ │ │ │陳劉淡│ │ │ │ │ │ │ │ │ │陳昭穎│ │ │ │ │ │ │ ├──┼───────────┼───┼────┼──────────┼───────┼───┼───┼───────┤ │19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李人勇│高銘鍵 │95年4月至97年10月 │ 24,671,994│ 108│ 84│ 1,076,667│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退票期間 │拒絕往來日期│退票張數│ 出售支票面額 │ │ │ │ │持有人 │ │ │ │ (元) │ ├──┼────────┼───┼────┼───────┼──────┼────┼───────┤ │1 │意滿有限公司 │高水田│蔡宗益 │98年4月23日至 │98年5月15日 │ 54│ 15,001,803 │ │ │ │ │高銘鍵 │98年7月31日 │ │ │ │ ├──┼────────┼───┼────┼───────┼──────┼────┼───────┤ │2 │恩雅新有限公司 │沈晶祥│蔡宗益 │98年1月10日至 │98年2月13日 │ 69│ 25,360,000 │ │ │ │ │高銘鍵 │98年7月31日 │ │ │ │ ├──┼────────┼───┼────┼───────┼──────┼────┼───────┤ │3 │東澤國際有限公司│黃文輝│蔡宗益 │97年9月8日至98│97年9月26日 │ 245│ 75,059,339 │ │ │ │ │ │年8月18日 │ │ │ │ ├──┼────────┼───┼────┼───────┼──────┼────┼───────┤ │4 │漁夫的家餐廳 │鄭元豐│吳志龍 │96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6日│ 576│ 162,487,105 │ │ │ │ │ │98年9月7日 │ │ │ │ ├──┼────────┼───┼────┼───────┼──────┼────┼───────┤ │5 │秉任企業有限公司│張逸群│謝修政 │95年12月7日至 │97年8月8日 │ 23│ 4,133,000 │ │ │ │ │ │97年10月13日 │ │ │ │ ├──┼────────┼───┼────┼───────┼──────┼────┼───────┤ │6 │旺宇數位有限公司│卓尚憶│吳志龍 │98年7月6日至98│98年7月24日 │ 93│ 19,636,302 │ │ │ │ │高銘鍵 │年10月22日 │ │ │ │ ├──┼────────┼───┼────┼───────┼──────┼────┼───────┤ │7 │健盛數位國際有限│沈晶祥│高銘鍵 │98年6月4日至98│98年6月19日 │ 219│ 64,634,538 │ │ │公司 │ │ │年10月16日 │ │ │ │ ├──┼────────┼───┼────┼───────┼──────┼────┼───────┤ │8 │東日全方位有限公│沈晶祥│蔡宗益 │98年4月30日至 │98年5月15日 │ 75│ 17,997,305 │ │ │司 │ │高銘鍵 │98年8月4日 │ │ │ │ ├──┼────────┼───┼────┼───────┼──────┼────┼───────┤ │9 │婭帝芬服飾有限公│蔡信億│謝修政 │96年7月13日至 │96年8月24日 │ 35│ 9,436,960 │ │ │司 │ │ │96年12月17日 │ │ │ │ ├──┼────────┼───┼────┼───────┼──────┼────┼───────┤ │10 │品音企業有限公司│崔光鑫│吳志龍 │96年7月30日至 │96年9月7日 │ 22│ 23,653,439 │ │ │ │ │ │97年3月14日 │ │ │ │ ├──┼────────┼───┼────┼───────┼──────┼────┼───────┤ │11 │朝亨國際有限公司│馬永貴│謝修政 │96年8月16日至 │96年9月7日 │ 12│ 806,000 │ │ │ │ │吳志龍 │98年12月21日 │ │ │ │ ├──┼────────┼───┼────┼───────┼──────┼────┼───────┤ │12 │網極科技有限公司│鍾桂英│謝修政 │96年4月9日至96│96年4月27日 │ 81│ 57,538,830 │ │ │ │ │ │年9月14日 │ │ │ │ ├──┼────────┼───┼────┼───────┼──────┼────┼───────┤ │13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王文亮│謝修政 │96年7月6日至96│96年6月15日 │ 191│ 80,178,658 │ │ │公司 │ │ │年9月20日 │ │ │ │ ├──┼────────┼───┼────┼───────┼──────┼────┼───────┤ │14 │億企電子科技有限│李春億│謝修政 │96年7月16日至 │96年8月3日 │ 21│ 2,995,350 │ │ │公司 │ │吳志龍 │96年8月15日 │ │ │ │ ├──┼────────┼───┼────┼───────┼──────┼────┼───────┤ │15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謝青原│吳志龍 │96年9月17日至 │96年10月5日 │ 74│ 9,606,809 │ │ │ │ │ │97年1月21日 │ │ │ │ ├──┼────────┼───┼────┼───────┼──────┼────┼───────┤ │16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何健鳴│謝修政 │97年6月至97年9│97年8月8日 │ 4│ 611,000 │ │ │ │ │ │月 │ │ │ │ ├──┼────────┼───┼────┼───────┼──────┼────┼───────┤ │17 │天韻光電科技有限│施梓宜│謝修政 │97年7月至97年9│97年9月19日 │ 3│ 1,147,733 │ │ │公司 │ │吳志龍 │月 │ │ │ │ ├──┼────────┼───┼────┼───────┼──────┼────┼───────┤ │18 │揚騰實業有限公司│林彥守│謝修政 │98年11月至99年│98年12月4日 │ 17│ 4,351,801 │ │ │ │ │ │1月 │ │ │ │ ├──┼────────┼───┼────┼───────┼──────┼────┼───────┤ │19 │益峰工程行 │黃文楷│謝修政 │96年8月至96年 │96年8月10日 │ 195│ 52,076,868 │ │ │ │ │ │11月 │ │ │ │ ├──┼────────┼───┼────┼───────┼──────┼────┼───────┤ │20 │賀太企業有限公司│胡修哲│謝修政 │96年9月5日至97│97年9月5日 │ 20│ 8,299,000 │ │ │ │ │ │年11月7日 │ │ │ │ ├──┼────────┼───┼────┼───────┼──────┼────┼───────┤ │21 │臺灣東崴電訊有限│黃文輝│吳志龍 │97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31日│ 105│ 28,057,428 │ │ │公司 │ │蔡宗益 │98年5月6日 │ │ │ │ │ │ │ │高銘鍵 │ │ │ │ │ ├──┼────────┼───┼────┼───────┼──────┼────┼───────┤ │22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吳勝男│謝修政 │97年4月10日至 │97年4月25日 │ 84│ 42,303,479 │ │ │限公司 │ │ │97年6月30日 │ │ │ │ ├──┼────────┼───┼────┼───────┼──────┼────┼───────┤ │23 │晁揮有限公司 │廖李國│謝修政 │96年8月15日至 │96年8月31日 │ 95│ 29,201,119 │ │ │ │ │ │97年12月31日 │ │ │ │ ├──┼────────┼───┼────┼───────┼──────┼────┼───────┤ │24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李人勇│高銘鍵 │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4日│ 44│ 6,839,000 │ │ │公司 │ │ │98年10月28日 │ │ │ │ ├──┼────────┼───┼────┼───────┼──────┼────┼───────┤ │25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黃立豪│謝修政 │97年11月7日至 │97年12月19日│ 4│ 3,390,637 │ │ │ │ │ │97年12月10日 │ │ │ │ ├──┼────────┼───┼────┼───────┼──────┼────┼───────┤ │26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蘇文潮│謝修政 │97年5月8日至97│未拒絕往來 │ 2│ 126,000 │ │ │ │ │ │年6月9日 │ │ │ │ ├──┼────────┼───┼────┼───────┼──────┼────┼───────┤ │27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張新意│謝修政 │96年11月6日至 │96年11月23日│ 35│ 6,311,382 │ │ │ │ │ │98年3月2日 │ │ │ │ ├──┼────────┼───┼────┼───────┼──────┼────┼───────┤ │28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王帝貴│謝修政 │96年11月30日至│96年12月14日│ 34│ 9,821,870 │ │ │ │ │ │97年9月22日 │ │ │ │ ├──┴────────┴───┴────┴───────┴──────┼────┼───────┤ │ 合 計 │ 2,432│ 761,062,7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