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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垂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梁綸格
被告
吳素美
被告
吳德坤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告
周若豪
被告
林玫娃
被告
林惠美
被告
許國泰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陳沛琪(原名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告
陳葶栩(原名陳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被告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被告
廖再發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劉樹林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宇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
被告
蘇明仁
被告
蕭育人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潘乃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及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麟部分撤銷。

邱垂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邱垂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號5樓之3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得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金洹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公司、金洹成公司)、集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資公司)、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熊玲玲(通緝在案)係金豐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立公司)之負責人;梁綸格乃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昌公司)之負責人。邱垂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12月起至89年6月止,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邱垂麟自87年12月起至89年6月止,明知偉盛昌公司係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產品,非向金洹合公司購買,竟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年會計人員,依照寬流公司銷售偉盛昌公司菸酒產品之交易內容,連續填載金洹合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將開立之發票交付偉盛昌公司人員(梁綸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係經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明),以此方式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47,880元之統一發票35張,並指示該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

(二)邱垂麟自89年1月14日前之1月間某日,明知金豐立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金豐立公司對於得易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二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金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寬流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19號發票所示之銷售事實,為向往來金融機構爭取較佳之貸款額度,並免貸款額度遭金融機構減縮,意欲提升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之銷貨收入及得易公司之銷貨成本,並求為對沖其虛開之統一發票,竟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向與金洹合公司及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素有資金融通往來之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表明商請借用金豐立公司之空白發票,熊玲玲原不應允,惟經邱垂麟一再請求,詎熊玲玲竟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營業月份之空白發票,交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金洹合公司人員攜回金洹合公司,邱垂麟認事已齊備,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年會計人員,虛開金洹合公司如附表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所示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共計70,303,163元;虛開寬流公司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19號所示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共計111,002,269元;虛開金豐立公司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發票與得易公司,共計42,526,273元,及虛開金豐立公司如附表項次四之編號2至28號所示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共計金額111,806,854元,嗣於89年1月14日始將經虛開剩餘之金豐立公司空白發票歸還熊玲玲,並將前揭虛開之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發票亦交付熊玲玲,復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憑前開虛開發票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又經與邱垂麟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熊玲玲收取前開發票,去電詢問邱垂麟,經邱垂麟表示:「不用擔心,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好了」等語,熊玲玲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金豐立公司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年會計人員憑前開虛開發票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

(三)再邱垂麟於89年間某日,明知金豐立公司對於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係經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明)並無如附表項次一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因前虛開之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低於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虛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金額,為使金豐立公司銷、進項金額兩平,仍基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指示亦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之劉秀琴(未經起訴),要求熊玲玲以「控制用IC記憶體」為品名,連續開立如附表項次一所示金豐立公司之發票與海渡公司,共計金額28,682,500元,熊玲玲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豐立公司具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成年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並製作記帳憑證及記入帳冊。案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覺金洹合等公司進、銷項金額異常,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即上訴人邱垂麟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梁綸格、熊玲玲之縣調站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2-239頁、本院卷三第26-44頁),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梁綸格、熊玲玲之縣調站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梁綸格之縣調站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梁綸格於審判中之供述雖有與其在縣調站筆錄有不符之處,然同案被告梁綸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提示90.9.27桃縣縣調站筆錄)有無意見?)沒有,經我閱覽過,和我印象中大部分的相符的,本件案件整個主導皆是金洹合主導,我很多公司皆不知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一第219頁反面)。況且同案被告梁綸格於縣調站、偵查中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間之利害關係,其並就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但由金洹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等情,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嗣於本院稱「44萬7千元這個金額在職權分工上,不需要到董事長這裏,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與縣調站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梁綸格於縣調站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梁綸格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經被告邱垂麟及其辯護人詰問在卷,應認已保障被告邱垂麟對梁綸格之反對詰問權利,併此敘明。

(二)同案被告熊玲玲之縣調站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熊玲玲於93年1月25日出國,經原審於93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熊玲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7、358頁),又熊玲玲自93年1月25日出境後,迄於103年4月9日止,尚未入境,有熊玲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2頁),且熊玲玲之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1頁),足見熊玲玲現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熊玲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提示90.9.7、90.10.26調查筆錄)有無意見?)經我閱覽過,大致內容皆相符。」等語(見前揭偵卷卷一第2221頁)。況且同案被告熊玲玲於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間之利害關係,其並就被告邱垂麟如何向其借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之過程,描述詳細具體,足認熊玲玲於縣調站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確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垂麟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熊玲玲到庭作證,惟熊玲玲現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故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垂麟及其辯護人就除共同被告梁綸格、熊玲玲之縣調站筆錄外,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32-239頁、本院卷三第26-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麟固坦承其為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金洹合公司有開發票給偉盛昌公司,係因購買酒類;金洹合等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開立發票,係因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貸並以支票分期償還及金洹合公司將公司存貨以分期付款出售金豐立公司及收取支票。其覺得熊玲玲不是很懂什麼是租賃,什麼是分期付款,因為熊玲玲不知道要怎麼開發票,所以乾脆交由其公司來開云云。被告邱垂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金洹合等公司每筆交易均屬實在,熊玲玲所證可能出於對附條件買賣及融資租賃之不了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邱垂麟係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邱垂麟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俊傑、林長順、邱創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金洹合公司於87年12月至89年6月開立與偉盛昌公司金額共447,880元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

1、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綸格於縣調站調查時供稱:「(【提示偉盛昌公司86年2月至89年10月底之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35筆,金額共計為447,880元,該等發票金額是否確實?而你前述偉盛昌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仍有互開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進項發票』部分40餘萬之金額係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之金額,但由金洹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故產生此等發票金額」等語(偵卷二第65頁背面),依其所述,顯係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前後購買菸酒共計447,880元,然非由寬流公司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均由金洹合公司人員開立金洹合公司發票填載交予偉盛昌公司。基此,此項金洹合公司開立與偉盛昌公司之發票共計35張,顯無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間之交易為依,要屬不實。

2、證人梁綸格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提示偵卷卷二第65頁,在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金洹合公司有開立44萬7千8百元的發票給你,當時你在調查局說明這個金額是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交易,但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為何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卻是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負責人,發票的事都是同仁處理。(如何確認菸酒是與寬流公司交易,而不是金洹合公司?)44萬7千元這個金額在職權分工上,不需要到董事長這裡,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然證人梁綸格本非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之人員,其不知為何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卻係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尚與常情無悖。又被告邱垂麟辯稱:偉盛昌公司確實有向金洹合公司之關係企業寬流公司購買40餘萬之菸酒,而有真實之交易,然因關係企業寬流公司、金洹合公司本即存有介入彼此承作業務而給付融資款項與客戶或客戶所欲往來購買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進口商、銷售商之互通,故此等基於確有真實交易基礎之貿易活動,而由關係企業開立發票之情,亦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邱垂麟坦承此筆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偉盛昌公司與寬流公司之間,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金洹合公司仍虛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雖被告邱垂麟有前揭辯解,惟並無證據得佐證寬流公司轉介此筆交易與金洹合公司,難認被告邱垂麟之辯解可採。被告邱垂麟既已坦承金洹合公司與偉盛昌公司就此筆交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故證人梁綸格於本院證稱,此筆交易之金額在職權分工上,不需要到董事長,故其不知道此筆交易之原因等語,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

1、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金豐立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及金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

(1)同案被告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供稱:「(金豐立公司於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是否曾與海渡公司、得易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寬流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等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金豐立公司自86年成立迄今除與華語公司曾有1筆500萬元之購買網路設備交易,及與寬流股份有限公司有約5筆萬元左右之購買酒類小額交易外,其他皆無任何買賣商品交易行為」,「(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詳情為何?係由何人接洽處理?)金豐立公司係於88年向華語公司購買500萬元之網路設備,但因當時資金不足,因華語公司係金洹合公司之股東,乃告知我金洹合公司有辦理借貸融資,並介紹我向金洹合公司借款,而金洹合公司亦係我所承租公司辦公室之房東,我遂向金洹合公司總經理邱垂麟洽詢借款,金洹合公司遂派1名業務小邱與我辦理相關借款及簽約程序」,「(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無相互虛開發票?營業稅額由何人支付?繳稅方式為何?)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曾向我表示,該公司因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希望金豐立公司能夠提供發票給他以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該公司遭銀行緊縮銀根,我當時向他表示,金豐立公司主要是機器設備買賣之業務,與金洹合公司營業項目並不相當,予以拒絕,惟於89年元月初,邱垂麟電話通知我,稱一定要我幫忙,且告知我金洹合公司相關文件皆已準備妥當,只要將我發票借給他就可以,我遂答應他,金洹合公司即派人至金豐立公司將發票本(88年11、12月)整本取走,當時我不在公司,直至元月14日才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本歸還,我始發現整本發票幾乎皆已被金洹合公司開立完畢,另外亦給了金豐立公司許多進項發票(我並未注意到是何公司),每張發票皆達百萬元以上,我即打電話詢問邱垂麟,他告知我不必擔心,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好了,但因15日即必須將發票送至會計師結算,故我並未詳細計算金額即將該發票送至會計師處。前開營業稅額係金豐立公司依會計師(宏信會計事務所)計算,每2個月繳交」等語(見偵卷二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金洹合公司會計人員劉秀琴於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熊玲玲所稱虛開發票一事,其係依邱垂麟指示辦理,其不清楚發票有無虛開,不過熊玲玲確曾有將整本之發票交予金洹合公司處理等語(偵卷三第5頁)相符,足見被告邱垂麟因金洹合公司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希望金豐立公司能夠提供發票給其,以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金洹合公司遭銀行緊縮銀根,熊玲玲遂交付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之發票本予金洹合公司之人員,由被告邱垂麟指示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發票,並且給金豐立公司許多其他公司虛開之進項發票。

(2)同案被告熊玲玲復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供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6年7月至89年4月間銷售商品予金洹合公司其30筆,銷售額總計為113,227,120元,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共48筆,金額為84,850,736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為何開立銷售發票予金豐立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僅有房租支付及借貸行為,並無其他實際商品買賣情形,而關於其中88年11、12月份銷項發票共28筆,應即係89年金洹合邱垂麟拿金豐立公司發票本而由金洹合人員由開立的,另外89年3月及4月各1張發票係因金洹合公司借貸關係計算錯誤而金洹合公司補給金豐立公司之款項;另外關於進項發票中88年11月份前總計6,170,144元皆係正常交易(其中除88年5月份金額5,700,857元係前述金豐立公司向華語科技公司購買有關網路設備,其餘皆是金豐立公司支付予金洹合公司之房租租金),其他皆係金洹合公司為了沖銷前述金豐立銷項發票而開立的進項發票。關於發票品名上如果是電子零件「控制用IC」即屬於89年元月間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向金豐立公司借用發票時所開立的」等語,再考證人熊玲玲所證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承租辦公室,由是金洹合公司定期就出租收入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一節,核與分別於86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8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88年1月、3月、5月、7月、9月、12月、89年4月、5月止,金洹合公司逐月開立與金豐立公司有如附表項次七編號1至22、24至25、41、47至48所示金額17,381元發票22張、金額34,762(34,762÷2=17,381)元發票2張、金額52,143(52,1433=17,381)元發票2張、金額69,524(69,524÷4=17,381)元發票1張之情況,此有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可證,完全吻合;熊玲玲所證金豐立公司為向華語公司購買500餘萬元電腦設備,惟金豐立公司資金不足,遂由金洹合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提供資金融通,因此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一節,經核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冊,內存授信申請書編號「880505」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約定「分期付款」交易,即華語公司將買賣標的物以5,142,857元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加計價差558,000元,復以5,700,857元出售金豐立公司,從而應由華語公司開立發票金額5,142,857元與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5,700,857元與金豐立公司之情況,此有該授信申請書可證;再查於88年5月間金洹合公司有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金額係5,700,857元之事實,亦有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可證,而此筆交易於經濟目的上,金洹合公司係相當提供金豐立公司融資5,142,857元並由金豐立公司分期償還金洹合公司融資及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共5,700,857元,均與證人熊玲玲所證要屬相符;另金豐立公司因金洹合公司計算融資款項金額錯誤,金洹合公司找補給付金豐立公司融資款項,為此金豐立公司分別於89年3、4月間補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查金豐立公司有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係營業月份89年3、4月、金額分係34,755元、85,511元之事實,亦有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熊玲玲所證經過仍屬同一。

(3)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復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8年3月至89年6月間銷售商品予華商租賃公司共7筆,銷售額總計為7,515,045元,向華商公司購買商品6筆,金額為3,925,078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華商租賃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予華商公司?華商公司為何開立銷售發票予金豐立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公司與華商租賃公司確實並無實際商品交易買賣行為,前開7筆銷項及6筆進項發票皆係因租賃借貸而依華商租賃公司指示而辦理的,我先於87年間向華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我先生名下位於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40萬,另當我向華商租賃公司借款時,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當中附帶1條款,規定若金豐立公司未如期清償,則金豐立公司內之設備或商品所有權則歸屬華商租賃公司所有(但實際上設備或商品仍置於金豐立公司),故由金豐立公司先行開具銷項發票及支票(支票總額係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予華商租賃公司,華商租賃公司則依發票金額給付該款項;另外當金豐立公司清償時,則由華商租賃公司開立進項發票與金豐立公司。前述相關租賃契約仍在公司,故我現在無法提供」,「(前開7筆銷項及6筆進項發票皆係因金豐立公司與華商租賃公司借貸及償還而開據知發票,但銷項總額為7,515,045元,而進項總額為3,925,078元,2者為何有如此大差距?)2者當中確實存在有差額,那是因為其中有1筆,我已忘記是哪1筆,因華商租賃無法提供借款,而轉由金洹合承作,故會出現當中之差額」等語,又查分別於88年3月、7月、10月、89年6月,華商公司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金額分別係1,000,000元、1,787,548(5,000,000+1,287,548=1,787,548)元、365,497元、500,000元;另分別在88年3月、7及8月、10月、6月,金豐立公司開立發票與華商公司金額分別係1,100,160元、1,887,400(551,400+1,336,000=1,887,400)元、381,974元、555,571(555,000+571=555,571)元之事實,此有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可證,足見雙方互有銷售,且發票開立時間相同或緊接,又發票開立金額以後者(華商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略高於前者(金豐立公司開立與華商公司)亦與「售後購回」交易係雙方互有銷售,又融資提供者發票開立之金額應略高之情狀亦無不符,核與證人熊玲玲所證前開發票係基於融資目的而金豐立公司及華商公司約定從事「售後購回」交易之情況亦屬相同。再者,經以開立時間88年3月、7及8月、10月、89年6月分類,並將前開發票之後者減去前者再除以後者予百分比化,可得9.1%、5.29%、4.31%、10%,可求得華商公司因提供金豐立公司各次融通資金款項之毛利率約在百分之4至10之譜,從而,證人熊玲玲所證金豐立公司為向華商公司尋求資金融通某次,因華商公司資金不足,金豐立公司所得融通資金實質上得自金洹合公司給付,是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金豐立公司,由金豐立公司分期償還金洹合公司一節,經查卷存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確有在88年12月金豐立公司開立與華商公司發票金額共計3,862,000元(2,675,000+1,187,000=3,862,000),並無同期之華商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可憑對應,反係88年12月間係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共計4,000,000元即如附表項次七編號45、46所示者(2,766,615+1,233,385=4,000,000)金額相若,核此三方開立發票,係金豐立公司相對於華商公司、金洹合公司而互有銷售,且發票開立時間相同,又發票開立金額以後者(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略高於前者(金豐立公司開立與華商公司),經將發票後者減去前者再除以後者復予百分比化,可得毛利率3.45%(【4,000,000-3,862,000】/4,000,000=3.45%),要與前開華商公司因提供金豐立公司融通資金款項之毛利率大致相若,堪信後者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之原因確為如證人熊玲玲所證。

(4)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提示金洹合公司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A013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資料第35頁所記載之申請客戶;金豐立公司,案件編號881108,內容中標的物是否為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之標的?)是的,該標的物內容包含:包含機器4臺、銅製品65,000個、26,000個、16,000個不等,該資料乃金豐立公司以既有設備4臺及本人另外投資並擔任負責人之「古今往來實業有限公司」的庫存品總計107,000個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依金洹合公司指示而配合提供開立之發票等相關資料」,「(金豐立公司有無前述包裝機器4臺之進項憑證?憑證貨品品名為何?有無實際出貨?)前述所稱金豐立公司包裝機器4臺乃係金豐立公司於88年10月間向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我願意提供購入機器時之進項發票,我為了獲得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乃依照金洹合公司的要求以本公司之既有包裝機器4臺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該等既有機械一直係在本公司內,並未交予金洹合公司」,「(古往今來公司有無前述銅製品總計107,000個之進項憑證?憑證貨品品名為何?有無實際出貨?)前述購買所稱古往今來公司之銅製品乃係古往今來公司歷年來向其他公司所購買之商品存貨,因古往今來公司自88年11月起實際上已交由他人經營,故相關古往今來公司進項憑證我無法提供,惟該等銅製品乃係一直置於我名下金豐立公司內,係為了獲得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亦依照金洹合公司的要求以古往今來公司既有之銅製品總計107,000個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以前開銅製品名稱將該等貨物開立發票予金豐立公司」等語(偵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依其所述,係進一步說明金豐立公司為獲得資金融通,除有向華商公司從事售後購回之交易者外,另金豐立公司亦有於88年10月間與金洹合公司約定售後購回之交易,因之提供金豐立公司所有之機器4臺、古往今來公司之存貨銅製品25,000個、26,000個、16,000個為買賣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須給付買賣價金與金豐立公司及古往今來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將同批動產加計價差復售讓金豐立公司,而由金豐立公司分期償還買賣價金,而以此等彼此互有銷售之方式,達融資給付與分期償還及動產讓與擔保之目的,因之金豐立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而對開發票之事實。

(5)同案被告熊玲玲於前揭縣調站筆錄亦供稱:「(依據前開財稅資料中心製作金豐立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共虛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為197,950,938元,虛進統一發票金額為193,607,939元『已扣除實際支出金洹合房租、向華語公司購買網路設備及向寬流購買洋酒等共6,205,523』是否確實?)是的」,「(金豐立公司如何配合前述虛開及虛進之統一發票?)前述虛開及虛進之統一發票情事係金洹合公司總經理邱垂麟主動向我要求提供金豐立公司發票而由金洹合公司人員所填寫的,至於金洹合公司如何開立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因金洹合公司並未告訴我,故我並不清楚」等語,復綜合前揭(1)至(4)所述,可知金豐立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及金洹合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七之編號27至40、42至44號發票所示銷售事實,而係被告邱垂麟因金洹合公司88年之營業情形不甚理想,為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金洹合公司遭銀行緊縮銀根,央求熊玲玲交付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之發票本予金洹合公司之人員,由被告邱垂麟指示知情之會計人員就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互相虛開發票。

2、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金豐立公司對於得易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二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8年12月間銷售商品予得易公司共9筆,銷售額總計為42,526,273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得易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公司並未與得易公司有任何商品交易或租賃借貸關係,前開9筆銷售發票即係如我前述89年元月初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向我商借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份發票時由金洹合公司人員所填具開立的,至於詳細金額、商品名義我皆不知道,要問金洹合公司人員才知道」等語,熊玲玲所證其應被告邱垂麟之要求將金豐立公司發票交付金洹合公司人員開立之經過,足令其自身亦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將有受刑事訴追、審判及處罰之虞,於己不利,當無虛編杜撰不利於己之事實以致自陷於罪受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可信性極高,足認金豐立公司對於得易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二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此部分亦係被告邱垂麟央求熊玲玲交付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之發票本予金洹合公司之人員,由被告邱垂麟指示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予得易公司。

3、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寬流公司對於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19號發票所示之銷售事實: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8年4月至89年6月間,向寬流公司購買商品21筆,金額為111,032,148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僅與寬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小額洋酒買賣交易行為,寬流公司為何開立銷售發票予金豐立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金豐立公司僅與寬流公司有小額洋酒買賣行為其29,879元,其他88年11、12月份共16筆進項發票如我前述89年元月初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向我商借金豐立公司88年11、12月發票歸還時一併給我的,像金額、商品名義我皆不知道,要問金洹合公司人員才知道」等語,其復供稱:「直至元月14日才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本歸還,我始發現整本發票幾乎皆已被金洹合公司開立完畢,另外亦給了金豐立公司許多進項發票(我並未注意到是何公司),每張發票皆達百萬元以上,我即打電話詢問邱垂麟,他告知我不必擔心,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好了,但因15日即必須將發票送至會計師結算,故我並未詳細計算金額即將該發票送至會計師處。前開營業稅額係金豐立公司依會計師(宏信會計事務所)計算,每2個月繳交」等語,二者互相勾稽可知,寬流公司與金豐立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19號發票所示之交易,前揭虛開之發票係因被告邱垂麟大量虛開金豐立公司之發票,為沖抵金豐立公司因虛開發票之稅額,故亦虛開寬流公司如附表項次八之編號4至19號發票與金豐立公司。

(四)有關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金豐立公司對於海渡公司並無如附表項次一之發票所示銷售事實:熊玲玲於90年9月7日縣調站調查時證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金豐立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及進項』】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豐立公司於89年1至4月間銷售商品予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筆,銷售額總計為28,682,500元,而你前述金豐立公司並未與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因前述金洹合向我商借發票而開立之銷項發票與進項發票兩者仍有差額,故為補當中差額乃應金洹合公司會計劉秀琴之要求由金豐立公司開立前開8筆銷售發票與海渡公司,且係以「控制用IC記憶體」之名義開立,至於前開8筆銷售之交易及貨品等詳細情形我並不知悉,要問劉秀琴或金洹合公司人員才清楚」等語,足見金豐立公司開立如附表項次一之發票與海渡公司,亦係因前虛開之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低於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為使金豐立公司進、銷項金額兩平,亦乏實際交易基礎而虛開。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項次二所示金豐立公司開與得易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所示金豐立公司開與金洹合公司之發票係被告邱垂麟向其商借使用金豐立公司發票後交由金洹合公司人員予以虛開;如附表項次七編號27至40、42至44號所示金洹合公司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八編號4至19號所示寬流公司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係金豐立公司收受之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虛開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再因前虛開之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低於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為使金豐立公司進、銷項金額兩平,是金豐立公司開與海渡公司發票亦乏實際交易基礎而屬虛開。

(六)又被告邱垂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們公司有沒有按照商業會計法的規定來設置各種帳冊,並且依照規定從原始憑證,一直登載記帳憑證跟傳票,然後記錄相關的日記帳、分類帳?)有」,「(這些事情,這些流程是你們公司內部的會計人員自己處理,還是委託外面的記帳業者或會計師幫你們處理?)都是我們公司人員自己做的」,「(所以有關申報營業稅,於年度終了編製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是你們公司內部的會計人員在處理的嗎?)申報當然是我們自己,但是到國稅局的時候是由外面的會計師處理,會計師每1年帶了15個人到我們公司待上差不多10天,我們公司的帳做得很完整,而且資料又多,所以沒有辦法送到會計師那邊,每年都是會計師帶人來到我們公司查帳」,「(那是會計師來做所謂的簽證,但是我是說各項表報是你們自己編,還是委託會計師幫你們編?)自己編」,「(會計師是來做財務簽證?)對」等語(原審卷十四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6頁),依其所述,顯然金洹合公司係由內部會計人員係有依規定程序,將開立之發票據以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及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尚非假手委任之簽證會計師為之,再者,按一般商業、公司治理及會計實務常規,發票之開立恆須有真實之訂單、報價單、出貨單或契約書等文件引為真憑實據,尚非會計人員可任憑己意開立,準此以觀,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發票,當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開立,其顯對其所開立之發票缺乏訂單、報價單、出貨單或契約書等文件引為真實依據,並無實際交易為基礎乙節有所認知。復以虛開發票既違反商業會計法,將因而受刑事訴追,並嚴重影響公司會計表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從而,於實際著手虛開之金洹合公司會計人員受刑事處罰及職場生涯與否等自身利益甚屬有害,若無得公司負責人意思介入而決意將公司發票予以虛開,是得公司負責人之授意、指示,衡情會計人員絕無干冒自身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亦冒僭越公司負責人權力之大不諱,擅自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虛偽發票;再者,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虛開發票既係起於熊玲玲依任職於金洹合公司之會計人員劉秀琴之要求而開立,緣由被告邱垂麟向熊玲玲情商借用金豐立公司發票而虛開之進、銷項不平衡以致須金豐立公司再行開立發票,已如前述,是此歷程當屬被告邱垂麟最為明暸、熟悉,若無得被告邱垂麟之授意、指示,衡情下屬劉秀琴亦無冒自身受刑事處罰之風險等不利益,擅行要求金洹合公司往來客戶之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虛偽發票,從而,堪信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虛開發票均有得公司負責人之授意、指示,足認被告邱垂麟指示會計人員虛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發票。

(七)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虛開發票,衡情金洹合等公司當應依一般公司記帳、會計作業之常規,憑以製作傳票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應付營業稅額,考以被告邱垂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金洹合公司亦依常規由內部會計人員將開立之發票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由公司人員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非假手外部會計師為之前情,酌以前揭不實之發票內容已經登載而為稅捐機關掌握之稅捐資料,亦有卷存之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人員製作之起訴書附表四、五可憑,足認前開虛開發票確有憑以記入被告邱垂麟所營金洹合等公司之帳冊。被告邱垂麟所辯前詞,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垂麟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其第71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求與其他共犯相關規定用語之一致性外,並使法院得針對無身分關係共犯之特性而為刑之適當酌量,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不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邱垂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三)被告邱垂麟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金洹合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劉秀琴、熊玲玲及任職金豐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金豐立公司之成年會計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及就與熊玲玲共犯部分,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邱垂麟所犯前揭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時間緊接,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被告邱垂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4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3頁),迄今已逾8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邱垂麟之犯罪事實,當時同案被告人數眾多,共34人,涉及虛開發票之公司多達32家,且需勾稽會計憑證、帳冊及相關帳戶資料,法律上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爭議,所附資料繁多,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邱垂麟,而已侵犯被告邱垂麟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邱垂麟救濟。況被告邱垂麟於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邱垂麟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仍屬合宜,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麟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號5樓之3之金洹合公司負責人,且為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寬流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前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為主之業務,並與偉盛昌公司、華商公司相互配合,因金洹合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為因應業務需求,故以金洹合公司、金洹成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及寬流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又因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授信業務,須依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審查申辦人之各項基本資料,其中包括申辦公司最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最近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最近一年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即營業人銷售申報書401表,且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或貼現等,則另須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惟被告邱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1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因金豐立公司、財易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財易公司)、達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峰公司)、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榮公司)、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成公司)、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潭公司)、北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凱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岡聯公司)、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優越公司)、華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誠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龍公司)、國際香木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香木公司)、常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發公司)、青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友公司)、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工(下稱國鑫公司)、永遠汽車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遠公司)、臺灣喆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合公司)、全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典公司)、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玄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杰公司)、傳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舜公司)、至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揚公司)、海渡公司、科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有利大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大公司)、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公司)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銳公司)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32家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被告邱垂麟明知與金豐立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租賃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符合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規定,以便以票貼方式取得融資貸予金豐立等公司,遂要求各該公司以既有的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配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假借買賣商品(如機器設備、電子IC、電腦軟體等)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需之商品的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物品則未實際移轉,均放置於金豐立等借款公司內,再由金洹合等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做統一發票對開行為),依前述借款公司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予金豐立等借款公司,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財易公司負責人陳樹木(原名陳鵬仁)、達峰公司負責人許俊傑、正榮公司負責人吳德坤、群祥公司負責人王蓉、金合成公司負責人劉樹林、大龍潭公司負責人王光生、北凱公司主辦人吳素美、定穎公司負責人曾茂昌、龍岡聯公司負責人陳沛琪、欣優越公司負責人許國泰、華禹公司負責人郭榮信(起訴書誤載為「郭信榮」)、和新公司負責人蘇明仁、百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向罡、瑞圓公司負責人周啟瑞、誠龍公司負責人陳志誠、國際香木公司負責人蕭育人、常發公司負責人廖再發、青友公司負責人陳葶栩、國鑫公司負責人林玫娃、永遠公司負責人林惠美、喆合公司負責人杜大江、全典公司負責人李俊興、玖盟公司負責人錢富松(起訴書誤載為「錢松富」)、玄杰公司負責人周若豪、傳舜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敬禮、至揚公司負責人黃聖友、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科勝公司張和雄、有利大公司負責人周美月、裕響公司施毓龍及京銳公司負責人潘乃圓等人,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周轉,及偉盛昌公司負責人梁綸格基於業務合作之關係,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洹合公司及被告邱垂麟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被告邱垂麟復依據無交易事實之進銷項發票記載金額,逐期編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實際上無交易事實之進銷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各項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再以不實銷貨發票、付款支票及各項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及票貼,自86年起至89年止,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5,880,993,870元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又被告邱垂麟為金融機構提高可申貸之融資額度,明知金洹合、金豐立、華語、集資等公司相互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以彼此間循環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並要求前開金豐立等借款公司配合對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並製作無交易事實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向金洹合等公司虛假購買商品之付款支票以供銀行查對。復依據上開各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記載之金額,編造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以此不實的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並於取得稅捐機關的核章認證後,再以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所申報的401表,編製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營造公司正常營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藉此取得會計師的財務簽證,并同經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核章簽證之401表及財務報表等,憑以連續向詳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等26家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使前開金融機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遽以核貸撥款,被告邱垂麟嗣以貸得之款項做為資金,再貸予借款公司,並以同一模式循環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惟自89年3、4月起不再繳息還本,至前揭金融機構所放貸之款項無法如期清償,陸續列入催收或逾放款項後,始知受騙。被告邱垂麟以此方式詐得金融機構之款項總計金額為1,669,857,244元,因認被告邱垂麟於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垂麟涉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梁綸格、陳樹木、許俊傑、吳德坤、王蓉、劉樹林、王光生、吳素美、曾茂昌、陳沛琪、許國泰、郭信榮、蘇明仁、陳向罡、周啟瑞、陳志誠、蕭育人、廖再發、林玫娃、林惠美、李俊興、周若豪、謝敬禮、林柏壽、潘乃圓等人之供述、金洹合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公司對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垂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辯稱:金洹合公司開立及收受之發票均有真實交易為憑等語,被告邱垂麟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明定,融資租賃交易非法所禁止,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被告邱垂麟所營金洹合公司本以辦理融資租賃及附條件買賣為其主要業務項目,此有證人林正培於審理時證述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金洹合公司自79年起10年間,均以此等方式為部分業務之營運,誠不知有何虛偽不實之不法行為,10年來金洹合公司均合法營運,並建立良好之聲譽,若非客戶因經濟景氣陸續歇業倒閉無法還款而連累,當不致發生本件誤會,公訴人僅以融資租賃認定被告公司之唯一交易方式,亦未慮及尚有部分客戶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融資借款,然無論如何,金洹合公司每筆交易均屬實在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邱垂麟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除被告邱垂麟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就如附表項次一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海渡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二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得易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所示之金豐立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七編號27至40、42至44號所示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八編號4至19號所示寬流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及就於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金洹合公司開立與偉盛昌公司共計金額447,880元發票,而有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已如前述者外,餘均經本院認或有實際交易為憑,或乏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亦不能認定被告邱垂麟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因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理由茲一併述如下「叁、無罪部分」者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如附表項次四編號1、29、30號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七編號1至26、41、45至48號所示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八編號1至3、20至21號所示寬流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原因或係金豐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承租辦公室、或係金豐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金洹合公司為金豐立公司向華語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售讓金豐立公司、或係金豐立公司、華商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以融資為目的約定售後購回交易、或係金豐立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酒類等之交易為憑,已如證人熊玲玲證述詳確如前,此部分發票開立當不能認定被告邱垂麟有何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

(2)如附表項次六所示華語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5,500元之部分,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3)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1、1-5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蓉證稱:87年初金洹合公司主動前來本公司接洽,是否需要融資貸款,當時因公司正好需要資金周轉,我即指示公司人員與金洹合公司人員官學昌洽談借款事宜,將公司既有之機器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融資,並於87年1月23日簽訂第1筆借款事宜,87年4月8日簽訂第2筆借款事宜。群祥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第1筆總額為1,300萬元,金洹合公司於87年1月22日將前開借款及發票稅款825,925匯入公司帳戶,本公司則開立30張支票總額15,970,860元給金洹合公司,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第2筆總額為430萬,金洹合公司分別於87年4月14日、15日將前開借款及發票稅額26萬8,000元匯入公司帳戶,本公司則開立30張支票總額5,288,700元給金洹合公司,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2點多計算,「(【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群祥公司87年1月至87年10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群祥公司於87年1月及4月間賣給金洹合公司商品2筆,金額總計為21,878,500元,且於同時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2筆,金額總計為25,838,060元…為何群祥公司仍開立進項發票予金洹合公司,而金洹合公司亦開立銷售發票予群祥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同前所述本公司是依一般租賃公司貸款程序配合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含本金加利息),金洹合公司目的在於製作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名義則是金洹合公司向本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在將該機械以售後租回予本公司」,當初我與金洹合公司洽商借款及開立發票事宜時乃約定第1筆借款由本公司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由金洹合公司將該發票稅款825,925元先匯給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繳稅,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給本公司,而該發票稅款(含利息之稅金)974,468元則於87年1月26日已先行支付予金洹合公司,由金洹合公司負責繳稅;第2筆借款由本公司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由金洹合公司將該發票稅款268,000元先匯給本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繳稅,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給本公司,而該發票稅款(含利息之稅金)317,435元則於87年4月16日已先行支付予金洹合公司由金洹合公司負責繳稅等語(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依其所述,群祥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並以既有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售後購回為擔保方式,為此群祥公司開立金額共計21,878,500元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開立金額共計25,838,060元發票與群祥公司,並已安排稅捐支付,核與辦理融資租賃以售後購回方式所為應有之發票開立情狀並無不符,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冊,不惟包羅合約書、出貨單、擔保品調查表、分析意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6456號支付命令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70404」者,內容已詳為載明金洹合公司借款群祥公司4,300,000元,利息988,700元,約定群祥公司應償還本息5,288,700元,並群祥公司提供擔保標的物剝模蝕刻剝錫機、印刷電路版測試機、印刷電路板壓板機、空壓機及週邊設備、板面清潔機各1臺合計價值5,360,000元,授信型式採取售後購回之方式辦理融資租賃,是以群祥公司將前揭機器以5,360,000元出售金洹合公司以為前揭借款本息5,288,700元之讓與擔保,再金洹合公司以該賣價加計利息作價使群祥公司購回前揭機器應分期攤還6,348,700元(5,360,000+988,700=6,348,700),基此交易群祥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貨發票5,360,000元、6,348,700元;另授信申請書「870120」者,內容亦有載明金洹合公司借款群祥公司13,000,000元,利息2,970,860元,約定群祥公司應償還本息15,970,860元,並群祥公司提供擔保標的物包括磨刷機、清洗機、收放板機、放板機、收板機、水平疊式外層緩頂式放板機、收板機專用中心定位機、手推車等件合計價值16,518,500元,授信型式採取售後購回之方式辦理融資租賃,是以群祥公司將前揭機器以16,518,500元出售金洹合公司以為前揭借款本息13,000,000元之讓與擔保,再金洹合公司以該賣價加計利息作價使群祥公司購回前揭機器應分期攤還19,489,360元(16,518,500+2,970,860=19,489,360),是群祥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貨發票16,518,500元、19,489,360元。從而,授信申請書「870404」、「870120」兩筆借款以售後購回方式讓與擔保開立發票總額,統計就群祥公司部分係21,878,500元(5,360,000+16,518,500=21,878,500),就金洹合公司係25,838,060元(6,348,700+19,489,360=25,838,060),完全吻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1、1-5部分發票金額21,878,500、25,838,060元,足徵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1、1-5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前揭融資租賃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再者,金洹合公司及群祥公司往來原因關係屬融資租賃,亦有被告邱垂麟供述可憑(偵卷二第8頁),核大致相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4)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1-6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生證稱:大龍潭公司只曾向金洹合公司借款1次,該筆借款總額約為1,200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借款給大龍潭公司我並不清楚,我只知大龍潭公司借款後,開立1套30餘張的含利息、稅金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3年按月(每月26日還款)償還借款給金洹合公司,詳細利率我已記不清楚,惟該筆借款已在89年7、8月間還清,我知道是以廠房、機具向金洹合貸款等語(偵卷二第128頁背面),依其所述大龍潭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融資,並以既有廠房及機器設備為買賣(擔保)標的物,採行融資及擔保之交易模式應屬售後購回,經查大龍潭公司開立金額10,296,000元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開立金額12,533,714元發票與大龍潭公司,有起訴書附表五之對開發票統計表可憑,核與售後購回交易應有之雙方互開立發票且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應略高之情狀並無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5)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1、1-7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啟瑞證稱:瑞圓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多次借款融資行為。瑞圓公司與金洹合公司自86年9月至88年11月曾有多筆租賃借款行為,係由本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謝宗豪與金洹合公司陳如喆協理接洽辦理,分別於86年9月、87年2月及6月、88年10月,借款共4筆,金額約為7,000萬左右,惟詳細金額待查,「(瑞圓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往來時,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借款?你如何償還借款?利息若干?)…相關之事項辦理皆係依金洹合公司陳如喆協理指示辦理,而前述於86、87年間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的7,000萬元,年利率約百分之13,3年期,按月清償,並由瑞圓公司依3年分期開立瑞圓公司支票於金洹合公司,且於本公司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後即由金洹合公司匯入本公司帳戶,而本公司即依該各分期之支票支付款項」,「(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方式辦理86至88年間之借款?)如我前述,依金洹合公司貸款要求,瑞圓公司以既有之機械,即已購入瑞圓公司約10年之資產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並依3年分月提前開立支票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加計利息)賣回本公司」,開立金洹合公司之發票營業稅係由瑞圓公司負擔,繳稅方式係依一般報稅方式由會計師2個月繳稅1次,「(【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瑞圓公司86年9月至88年11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瑞圓公司於86年9月間至88年11月間,銷售7筆予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155,144,227元。86年9月及88年11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買進商品6筆,金額總計為189,300,828元,金額是否正確?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瑞圓公司曾於86年9月、87年2月、6月、88年10月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四次(總計開立發票共6張)總計金額約7,000餘萬元,皆係以瑞圓公司既有之機器設備名義開立發票;再者因瑞聯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導致支票跳票,故依金洹合公司指示,將原瑞圓公司開立剩餘未兌現之支票取回,而另外將剩餘尚未清償之金額約5,000多萬元(含利息)重新以瑞圓公司之關係企業立菲國際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並由瑞圓公司開立同樣金額支票以保證之,而瑞圓公司88年11月記載之71,867,108元進項紀錄及53,327,934元銷項紀錄即是此筆換票紀錄,該筆往來亦係以瑞圓公司原先既有之機器設備名義開立發票,上述發票開立皆係瑞圓公司為借款融資之需而依金洹合公司協理指示辦理」等語甚詳(偵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依其所述瑞圓公司前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4筆共計金額約7,000萬元,擔保方式仍係由瑞圓公司以機器設備等為擔保,即由瑞圓公司售讓金洹合公司機器設備等物,經金洹合公司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再瑞圓公司應分期攤還購回機器設備等物,採行融資模式核屬售後購回,從而對開發票,嗣瑞圓公司於88年間因故發生資金短缺無力清償,經與金洹合公司達成協議終止原融資租賃關係,另有訂定新約,因此瑞圓公司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53,327,934元,金洹合公司則開立發票與瑞圓公司71,867,108元之情狀,經核與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1、1-7部分瑞圓公司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額155,144,227元、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瑞圓公司金額189,300,828元之情狀相合。參以瑞圓公司原名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帝龍公司),此有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堪以認定,再者,金洹合公司亦另製作有客戶資料「瑞圓纖維公司」1冊,前揭客戶資料2冊包羅皇帝龍公司財產目錄、財務預測資料、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21集集地震災情報告暨災後營運說明書、金洹合公司內部簽呈各項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徵信所憑審酌文件尚無不同,其中金洹合公司結案通知書1份,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於88年10月26日擬將案件編號「870221」、「870222」、「870620」、「870621」4案協議變更,結清因係「結轉新案」並延展為3年、第1年僅付息、結至11月22日並歸還所有皇帝龍、瑞圓、瑞加之分期票,新案將開立瑞圓及瑞加之2套票等情,足證周啟瑞所述瑞圓公司前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4筆共計金額約7,000萬元,嗣88年間因故發生資金短缺無力清償,經與金洹合公司達成協議終止原融資租賃關係,另訂定新約前情不虛,另金洹合公司擬就之授信申請書及後附之分期攤還金額表草稿,內容提及金洹合公司將實際提供瑞圓公司融資款項52,380,826元,相當於利息之金額18,539,174元,瑞圓公司提供整漿機、整經機、漿紗機、併經機、離心式空壓機各1臺合計價值53,327,934元為標的物,並以71,867,108元(53,327,934+18,539,174=71,867,108)購回,授信型式採取售後購回之交易,是瑞圓公司將機器設備以53,327,934元售讓金洹合公司,再應分期攤還購回共計71,867,108元,扣除頭期款則瑞圓公司係應自88年12月12日起自89年11月22日止按月付款830,000元、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按月付款2,54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即應實際給付共70,920,000元,基此交易瑞圓公司、金洹合公司將對開發票53,327,934元、71,867,108元等情,亦與周啟瑞所述另訂新約之經過大致相符。至就瑞圓公司以機械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而辦理融資租賃4筆,嗣雙方協議終止原融資租賃關係,並以同批機械設備為擔保標的物,瑞圓公司再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因之訂定新約而辦理融資租賃以售後購回同批機械設備擔保標的物之方式辦理,並再行對開發票之前後情狀以觀,形式上瑞圓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就同批機械先後辦理售後購回,雖將造成開立之發票金額有數倍於瑞圓公司實際借款金額及擔保標的物價值之現象,然核此情純係交易雙方約定終止原融資租賃關係並另訂新約所必然,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瑞圓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終止及訂約過程有悖於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處,抑且,金洹合公司及全典公司約定終止原融資租賃關係並另訂新約,再行對開發票將產生之營業利益,依法為此有再次繳納營業稅捐之可能,是於國家財政稅收等公共利益亦未見何等侵害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堪認彼等前開融資租賃關係應屬生效。綜上所述,足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1、1-7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前揭融資租賃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6)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1、1-8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裕響公司財務報表、營運計畫、徵信報告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70925」者,內容詳載金洹合公司及裕響公司約定授信型式係「售後購回」,約定金洹合公司實際給付融資20,000,000元,裕響公司實際分期給付共23,015,451元,其中相當於利息之金額3,015,451元,裕響公司提供合計價值23,254,707元之SMT等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以該賣價加計利息,由裕響公司分期付款共以26,270,155元購回前揭機器,基此交易裕響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係23,254,704元、26,270,155元,核符起訴書附表五8-1、1-8所載。從而,足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1、1-8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前揭融資租賃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7)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1、1-18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證人張敏美證稱:科勝公司是我父親經營,張和雄因中風不良於行,無法前來接受約談,我了解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前來代為接受調查,科勝公司因需現金周轉,又無法提供擔保品向銀行貸款,故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當時由我父親張和雄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接洽辦理。科勝公司大約在5、6年前開始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但因當初均係我父親向金洹合公司接洽辦理,故到底有幾筆借款及確切金額若干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現在科勝公司欠金洹合公司總共約2,000餘萬元,借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15至24之間。我們的作法是以科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之後再由金洹合公司付加利息開立發票予科勝公司,然後由科勝公司開立數張發票日不同之支票分期給付借款金洹合公司,由金洹合公司持以向銀行融資後,再提供給科勝公司運用,待我們如期支付票據債款後,金洹合公司再開立發票給科勝公司。科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開發票時,由開立發票者自行繳交百分之5的營業稅,繳款方式為開立出售機器設備發票後,連同公司營業稅申報之。「(【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科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科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6月至88年4月間銷售商品予金洹合公司共8筆,銷售額總計為68,673,675元…為何仍開立銷售發票?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如我前述每筆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均係為了融資借款,此套以機器設備售出及買入互開發票方式,係金洹合公司邱垂麟要求我們如此辦理」等語(偵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依其所述,得證明科勝公司尋求金洹合公司資金融通,約定以「售後購回」方式從事資金融通、償還及擔保設定,即約定科勝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等為買賣標的物,將之售讓金洹合公司俾為讓與擔保,從而金洹合公司應支付買賣價金與科勝公司;復由金洹合公司將同批買賣標的物加計價差售讓科勝公司,為此科勝公司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以購回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以此方式達成資金融通、償還及擔保設定之目的,科勝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因互相銷售而互為出賣人,對開銷項發票。次據被告邱垂麟供稱:科勝公司有以設備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額約5,000萬元左右等語(偵卷二第8頁),亦稱科勝公司及金洹合公司間有約定由科勝公司既有設備為讓與擔保及由金洹合公司提供融資之事實。核被告邱垂麟所述及證人張敏美證稱前情尚屬相符,查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1、1-18部分之發票金額分為68,673,675、99,237,520元,即雙方互有開立發票,且後者金額高於前者,亦與售後購回方式金洹合公司客戶將溢付金洹合公司買賣價差以將買賣標的物購回應有之發票開立金額相合。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1、1-18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8)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1-2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李俊興供稱:全典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於86至88年間總共有6筆相關融資貸款往來。第1筆係87年5、6月間,全典公司以既有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融資貸300萬元,利息約百分13,1年按月分期償還,而金典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500萬元不含稅之銷售發票,而金洹合公司則加計利息219,150後以5,219,150發票開回給全典公司;第2筆係於87年7月間,全典公司之客戶「領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約100餘萬元,由全典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195萬元銷售發票並將新機器交給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給領益公司,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並將機器交給領益公司,本件貸款係領易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故金洹合公司並未開回發票予全典公司;第3筆係於87年7月間,全典公司原欲以本公司客戶「公準公司」之客票向金洹合辦理票貼融資,但金洹合公司告知全典公司一定要以機器辦理融資,不能單純客票辦理融資,故依金洹合公司指示,由全典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665萬元之銷售發票,再由金洹合公司開回給全典公司7,055,373含利息之進項發票,此部分以公準公司之客票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票貼,另外再由全典公司開立2張各為60萬,總計120萬之票給金洹合公司以為保證,此筆借款金額為6,423,608元,利息約為百分之13,1年按月清償之;第4筆係於87年8月間,全典公司之客戶「辛普力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約380餘萬,故先由全典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420萬銷項發票,再由金洹合公司開回4,752,364元之進項發票給全典公司,全典公司再將機器賣給「辛普力公司」,本件貸款實係辛普力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故由金洹合公司支付該筆辛普力公司向全典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3,830,018元;第5筆是87年11月間,全典公司之客戶某公司向全典公司購買機器,而該筆支付機器之款項係該某公司以支票支付予全典公司,全典公司則背書支付予機器供應商「麗偉公司」,後來該公司支票跳票,因該支票全典公司有背書,故麗偉公司要求全典公司將該筆機器先行贖回,但全典公司並無資金,故乃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由該某公司開立發票將機器賣給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賣給全典公司,並開立6,863,830元之進項發票予全典公司;第6筆係於88年5月間,全典公司以既有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300萬元,利息約百分之14,2年按月分期償還,而金典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450萬元銷項發票,而金洹合公司則加計利息506,700元後以5,006,700元之進項發票開回給全典公司等語(偵卷二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依其所述,可證全典公司因資金需求及紓困下游客戶,前後由全典公司及客戶提供機械設備固定資產向邱垂麟所營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共計6次,分就借款第1筆及第6筆、第2筆至第4筆、第5筆,概可歸類模式有三:①於87年5、6月間及87年11月間,係全典公司為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資金融通,即由全典公司提供既有機械固定資產為買賣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全典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購回並分期攤還以取回機械所有權,採行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因之全典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而對開發票,②於87年7、8月間,全典公司客戶領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益公司)、公準公司、辛普力公司為向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由全典公司提供機械售讓金洹合公司,而由領益公司、公準公司、辛普力公司購回機械所有權並分期攤還買賣價金,從而僅全典公司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③於87年11月間,全典公司為向金洹合公司融資,係由全典公司某客戶提供其機械售讓金洹合公司,而由全典公司購回機械所有權而分期攤還本息,因之僅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全典公司等情,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全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冊,雖未全然查扣得金洹合公司製作全典公司客戶資料,然仍包羅全典公司財產目錄、金洹合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徵信報告、全典公司及麗偉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擔保品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金洹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全典公司財產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就被告李俊興所述模式①部分,查有授信申請書編號「880505」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正榮公司約定授信型式「售後購回」,由全典提供合計價值4,500,000元之綜合加工切削機售讓金洹合公司,全典公司須購回前揭機器並分期攤還共計5,006,700元,其中價差相當於金洹合公司對於常發公司融資之利息(5,006,700-4,500,000=506,700),金洹合公司實際給付全典公司融資款項係扣除「頭期款」而為3,000,000元,全典公司實際應分期給付金洹合公司亦係扣除「頭期款」共計3,506,700元(頭期款部分之適法性詳如下述),基此交易,全典公司銷售機械與金洹合公司應簽發發票4,500,000元,金洹合公司亦銷售機械與全典公司則應開立發票5,006,700元;模式②部分,查授信申請書編號「870832」者,內容亦載明金洹合公司實際提供融資3,857,636元,收取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係552,364元,應分期受償共計4,410,000元,並全典公司提供合計價值4,200,000元之綜合加工切削機等件為售讓金洹合公司以為讓與擔保,基此交易,全典公司應簽發發票4,20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模式③部分,查授信申請書編號「871125」者,內容載明有經提供合計價值6,241,238元之電腦切削中心機等件為擔保售讓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622,592元,全典公司須向金洹合公司購回前揭機器而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共計6,863,830元(6,241,238+622,592=6,863,830),金洹合公司實際提供全典公司融資金額4,000,000元,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係622,592元,應受償4,622,592元,基此交易,金洹合公司係銷售機器與全典公司,應簽發發票6,863,830元與全典公司,經核尚與被告李俊興所述前情大致相符。至全典公司及其客戶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前情,雖就其中「880505」方案以此為例,金洹合公司對於全典公司實際提供融資為3,000,000元、全典公司實際分期給付金洹合公司金額共係3,506,700元,少於全典公司售讓金洹合公司機械設備4,500,000元、金洹合公司售讓全典公司機器設備5,006,700元,即實際上資金融通金額與機械「售後購回」金額即開立發票金額為有落差。原審蒞庭檢察官指稱:由被告李俊興所述,以既有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貸款部分,確實有買賣價金與借貸金額不同之情況等語,因此稱其中涉有不法,固非無憑。然按此中融資金額及買賣金額之落差,無非係因全典公司以機械設備讓與擔保之方式,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資金融通,金洹合公司並未以買賣(擔保)標的物價值百分之百核貸所致,是以融資金額及買賣金額生落差,惟其中是否涉有不法?此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房屋貸款之情,核定貸款成數率多不以擔保標的物市價全額放貸,而依擔保標的物坐落位置、債務人還款能力、違約風險評估成數、銀行及中央銀行放款政策等相關情況,就擔保標的物依市價折算一定比例僅給予9成貸、8成貸或7成貸等金額不等貸款之實務情況以觀,似難指金洹合公司未依全典公司提供買賣(擔保)標的物價值全額提供百分之百之資金融通一事不合常理或商業常規。考以全典公司及金洹合公司買賣金額與實際融資金額間之落差,據證人劉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約定的買賣價格就是你們貸款的本金?)不一定」,「(不然?)就我所知我們會評估,就此機器本身價值有多少,再決定是否貸款、貸款金額」,「(這樣不就是你們貸款的本金嗎?)有的也有頭期款」等語(原審卷七第81頁),依其所述,足見金洹合公司提供客戶融資金額未必等同買賣金額,若有落差則以認定為「頭期款」之方式處理,仍以前揭「880505」方案之售後購回交易為釋例,就「售」部分,金洹合公司實際提供全典公司融資金額為3,000,000元,惟全典公司係售讓金洹合公司機器設備4,500,000元,落差1,500,000元,係金洹合公司對於全典公司負有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債務;就「購回」部分,金洹合公司應自全典公司分期付款實際受領金額額為3,506,700元,惟全典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購回該批機器設備5,006,700元,落差1,500,000元,係全典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負有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核屬雙方互負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於買賣之際即約定抵銷,均屬雙方於買賣時即應抵銷之「頭期款」,是以約定抵銷之「頭期款」方式視之,足可處理前開買賣金額及融資金額間之落差。又查全典公司及金洹合公司認定擔保標的物買賣價金所憑基礎,據被告李俊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1筆是以你既有的機器賣給金洹合公司,你再跟金洹合公司買回來,你是透過這種方式跟金洹合公司融資嗎?)這個可能我既有的機器,因為我以前本身也有做零件生產,所謂既有機器可能就是我以前那些機器」,「(你所謂的既有機器是指你們公司自有、自己在使用作為生產工具的機器還是作為買賣標的的機器?)既有機器是我自己在生產摩托車零組件的機器」,「(所以你以既有機器去辦這種售後買回融資的時候,因為你實際上融資的金額可能跟你機器的帳面金額是不一樣的,是不是?)是的」,「(所以如果說你以實際融資金額當作售價而把機器處分掉,因為這個價值會比你的帳面價值來的低,所以你的帳面會出現所謂處分資產的損失嗎?比如說你公司有作帳,這臺機器當初是買1,000萬,可以用10年,1年折舊100萬,你現在已經用2年,所以已經折舊2年,帳面上只剩下800萬,你現在要借錢,他只願意借你300萬,如果你發票是開300萬,等於是說你300萬把帳面價值800萬的機器賣出去,那是不是你就會出現500萬的處分資產的損失?)對,所以我一般都會開比較高」,「(所以一般開的發票是按照帳面價值嗎?)對,是按照帳面價值,如果進來是1,000就按照1,000開」,「(你們的銷貨必須根據發票金額作帳,比如以第1筆來說,你們銷貨發票是開500萬,但是實際上是收300萬進來而已,差200萬要如何做帳?)因為他要知道我機械本身的實際發票,就像你剛才說比如說機器是1,000萬,但是你只願意貸給我300萬,但是我不可能發票開300萬,我機器是1,000萬我就要開1,000萬給你,實際上你給我的融資才300萬而已」,「(那差的700萬要如何做帳?)…我現在說2個部分,融資貸款300萬加利息來說,實際上我是還他321萬,但是機械發票是要跟著機械面值走,價值永遠存在,我開給他500,他開回來變521,就是這樣」,「(所以你意思是說你賣他500萬,他本來要付你500萬,但是他付你300萬,欠你200萬,那你跟他買回來付他521萬,本來應該要付他521萬,但是你只有付他321萬而已,所以你欠他200萬跟他欠你200萬就這樣扺清,是不是這樣?)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解釋」,「(意思是這樣嗎?)我不瞭解,但是他這個附條件買賣運作條款就是這樣,我坦白說我只是1個代理商,我是要幫忙黑手的,當然我也要賺取我應該賺的利潤沒有錯,至於他跟銀行如何運作這實在不是我的知識領域可以瞭解」,「(我可以這樣說,既有機器的部分帳面價值可能是800萬,但是因為你只貸300萬,但是你發票還是開800萬,但是如果說你要賣的機器部分,這部機器價值是500萬的話,你就是以500萬發票賣給金洹合公司,是否如此?)對」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45-276頁),依其所述,彼等買賣金額係以買賣(擔保)標的物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為有真憑,亦非憑空虛捏假造。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9)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1、1-10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曾茂昌供稱:定穎公司於86年1月及88年10月間,分別與金洹合公司有2次交易行為,86年1月是透過金洹合公司向代理商「大船公司」購買設備,係鑽孔機2部,而由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貸款金額為1,020萬,利息為年利率16.33%,分3年期;第2次係於88年10月間,貸款金額為1,600萬,年利率I6.33%,分3年期。而相關之貸款事項,皆是透過金洹合公司之業務專員陳昭文所辦理,辦理方式為本公司提供相關公司3年內營運資料及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等相關資料予陳昭文,陳昭文並要求本公司先行以貸款金額加計利息後之數目開立發票,發票加計利息,及支票36張,支票每月1張,3年期36張,金洹合公司即會依照貸款金額匯入本公司之帳戶,上述86年1月及88年10月間2次租賃借貸皆是依此方式辦理,惟在88年10月間該次借貸中,陳昭文以金洹合公司現金周轉有困難為由,共分5次;88年10月22日500萬、88年10月26日250萬元、88年11月2日320萬元、88年11月10日150萬元、88年12月10日150萬元分別匯入本公司帳戶,惟仍有2,109,280元之差額尚未匯入,故金洹合公司乃另外開立6張總計2,541,000元之支票給本公司以補差額(每張423,500元,共6張,到期日為91年5月至10月),而因為是以舊有設備辦理租賃,故乃係以設備之帳面價格加計利息始對開發票而辦理租賃借貸,金額分別為本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24,371,075元,金洹合公司開立予本公司28,185,475元之發票。定穎公司分別向金洹合公司於86年1月辦理租賃借貸1,020萬元、88年10月辦理舊有設備借貸1,600萬元,金洹合公司乃係以匯款入我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借款,而我即依我先行開立之支票按月向銀行繳款,利息為年利率16.33%。「(【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定穎公司86年1月至88年10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定穎公司於88年10月間,曾銷售金洹合公司商品1筆,金額總計24,371,075元。86年1月及88年10月間,定穎公司曾向金洹合公司買進商品2筆,金額分別為12,897,928元及28,185,475元,你前述定穎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何以定穎公司會有銷售及買進金洹合公司商品的交易資料,購買前開之商品細目為何?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如前述,我僅係向金洹合公司辦理借款,至於借款所需開立支票及發票我均依照金洹合公司業務專員陳昭文指示辦理,開立發票商品均為公司營運設備(「六軸鑽孔機」)」,「(定穎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若干?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借款?你如何償還借款?利息若干?)如我前述,定穎公司分別向金洹合公司於86年1月辦理租賃借貸1,200萬元、88年10月辦理舊有設備借貸1,600萬元,金洹合公司乃係以匯款入我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借款,而我即依我先行開立之支票按月向銀行繳款,利息為年利率16.33%」,「(定穎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無商品交易買賣行為?)定穎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之間於86年1月間租賃借貸係以新購設備辦理,而88年10月間乃係以舊有設備辦理借貨」「(【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定穎公司86年1月至88年10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定穎公司於88年10月間,曾銷售金洹合公司商品1筆,金額總計24,371,075元。86年1月及88年10月間,定穎公司曾向金洹合公司買進商品2筆,金額分別為12,897,928元及28,185,475元…何以定穎公司會有銷售及買進金洹合公司商品的交易資料,購買前開之商品細目為何?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如前述,我僅係向金洹合公司辦理借款,至於借款所需開立支票及發票我均依照金洹合公司業務專員陳昭文指示辦理,開立發票商品均為公司營運設備(「六軸鑽孔機」),金洹合公司有形式上要我簽訂契約書」,本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第2筆借款時,金洹合公司仍有200餘萬元尚未支付現金予本公司,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但本公司給予金洹合公司之支票本公司則仍係繼續繳款,故可說金洹合公司仍積欠本公司200餘萬元,希望金洹合公司能支付本公司該筆款項,以免造成本公司負擔等語(偵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依其所述,定穎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模式有二:模式①係金洹合公司為定穎公司向機器銷售商大船公司購買六軸鑽孔機2臺之機器設備,再金洹合公司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機器出售定穎公司,為此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定穎公司,是僅金洹合公司單向開立銷項發票與定穎公司;模式②係定穎公司欲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貸,交易模式以定穎公司將既有機器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該擔保標的物售回、讓與定穎公司,此等融資及擔保模式應屬售後購回,為此定穎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為出賣人,應當對開銷項發票,發票差額即相當於融資利息。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金洹合公司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分析、分析意見綜合報告、定穎公司財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51400」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定穎公司約定「開狀分期」,由金洹合公司向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購買日本進口HITA-CHI公司生產之價值11,020,000元六軸鑽孔機2臺,復金洹合公司以13,141,000元出售定穎公司,從而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與定穎公司13,141,000元;另授信申請書「881015」者,內容則載明金洹合公司及定穎公司約定「售後購回」,由定穎公司以合計價值24,371,075元六軸鑽孔機5臺為擔保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擔保標的物以28,185,481元出售、讓與定穎公司,其中差價相當於金洹合公司對於定穎公司授信、融資之利息,是定穎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項發票24,371,075元、28,185,475元。從而,被告曾茂昌所述前情與卷存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冊所載彼等交易經過並無不符,足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1、1-10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前揭融資租賃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0)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1、1-11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陳志誠供稱:我是誠龍負責人,我當時從86年開始有3次和金洹合交易,其中2次是請金洹合幫我從國外進口機器,另1次是用公司現有之機器和他進行附條件買賣,「(根據財稅中心資料,誠龍於86年6月及87年6月,有2筆售予金洹合公司總計20,561,038元;86年8月至89年6月底向金洹合購買70筆,總金額73,699,074元,這筆發票用途?)我2,000多萬元之發票,是在第3筆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去把機器轉賣予金洹合,再以動產交易附條件方式向金洹合買回,並將價金連同本息開發票給我。其他金洹合開予我之發票,是之前請他向國外進口器材所開給我之發票」,我2,000多萬元之發票,是在第3筆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去把機器轉賣予金洹合,再以動產交易附條件方式向金洹合買回,並將價金連同本息開發票給我。其他金洹合開予我之發票,是之前請他向國外進口器材所開給我之發票,我們這種交易融資方式,是在業界普遍之交易方式(偵查卷第一卷第276頁至第279頁背面)。「(誠龍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往來詳情?係何人接洽處理?)如前述,總共往來3次,86年間請金洹合公司代開信用狀融資1,600萬元向國外購買機器,87年6月間以誠龍公司既有機器向金洹合融資2,000萬元,3次皆由我本人與金洹合臺中分公司副理林正培接洽」,前2次請金洹合公司代開信用狀購買機器,係由金洹合公司直接將機器價金支付予國外銀行,並由金洹合公司按分期付款方式逐月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誠龍公司,再由誠龍公司開立支票分36期、每月1期償還機器價金與金洹合公司;87年6月間以誠龍公司既有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款時,誠龍公司以機器融資價值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再依附條件買賣融資慣例,開立含該機器價值、百分之5營業稅、借款利息等費用之發票給誠龍公司,之後誠龍公司再開立支票分36期償還借款。原來並不清楚借款利率及利息若干,但事後經金洹合公司向我分析後,我才知前後3次借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方式辦理87年6月間之借款?)如我前述,依金洹合公司貸款要求,誠龍公司開立給渠公司之借款支票,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誠龍公司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做成買賣關係所開立之發票,再借款金額扣除稅款、利息後支付給我。該次借款我總共借了2,000萬元,金洹合公司最後分3次支付該筆借款金額予誠龍公司」,我所開立予金洹合公司之清償借款支票中即已包含百分之5的營業稅,故最後相關稅賦皆由金洹合公司負責處理,「(【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誠龍公司入86年8月至89年6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誠龍公司於86年8月間及87年6月間銷售商品2筆予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20,561,038元,86年8月至89年6月底止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70筆,金額總計為73,699,074元,該等金額是否正確?係以何種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部分86年8月間誠龍公司開立384,726元金額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係誠龍公司代金洹合公司墊付通關裝機費用,87年6月間之統一發票係誠龍公司應金洹合公同要求將既有機器以開立20,176,312元金額發票予金洹合公司方式辦理融資;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部分87年6月間金額25,376,312元之進項發票,係第3次以誠龍公司既有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時,由金洹合公司開回給誠龍公司之發票,其餘進項發票皆係誠龍公司第1、2次向金洹合公司辦理代開信用狀融資借款時,於誠龍公司每清償1筆支票分期款時,金洹合公司所開立收訖借款本息予誠龍公司之發票。此套借款及互相開立發票之作法,我均係依照金洹合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林正培指示辦理」等語(偵卷二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依其所述,誠龍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原因關係大別三類:①誠龍公司有為金洹合公司墊付通關裝機費用,是開立發票384,726元與金洹合公司;②係誠龍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20,000,000元,由誠龍公司既有機器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誠龍公司分期攤還買賣價金以購回擔保標的物所有權,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永遠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為出賣人,是誠龍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對開銷項發票分別為20,176,312元、25,376,312元;③係金洹合公司為誠龍公司向機器銷售商購買機器設備,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機器出售誠龍公司,雙方簽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此係機器銷售商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誠龍公司,又此等交易前後2次,其中1次進口機器金額即有約16,000,000元之譜。考以同案被告陳志誠描述誠龍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關係,則誠龍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應有對開發票之情狀,且後者開立發票之金額因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故應遠高於前者,核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1、1-11發票開立情形係誠龍公司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額20,561,038元,金洹合公司則開立發票與誠龍公司共計金額73,699,074元之情狀,尚無明顯出入。質之被告邱垂麟供稱:金洹合公司及誠龍公司係由誠龍公司以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惟係新品或既有設備我不復記憶,總金額我也不復記憶等語(偵卷二第6頁),亦稱誠龍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往來交易及開立發票係因融資租賃。從而,足徵同案被告陳志誠所述發票開立情狀應非子虛。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1)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1、1-12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陳向罡供稱:百齡公司有於86年間向美國及香港購買電子通訊機器及交換機,總金額約2,300萬、400萬,因百齡公司資金不夠,公司負責人陳金條授權予我,以前開購買之機器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前開租賃借貸係由我代表百齡公司向金洹合公司接洽辦理租賃事宜,金洹合公司則由業務部負責與我接洽,雙方談妥租賃事宜後,在金洹合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租賃利率為百分之14至百分之18。百齡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款後,金洹合公司第1次以現金方式匯款2,000餘萬元予百齡公司,之後百齡公司先後有償還本息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再先後借款予百齡公司,之後金洹合公司如何再借款予百齡公司,以何方式匯款等詳情,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且5,000多萬元的借貸是先後多次借貸的總金額,並非金洹合公司1次借5,000萬予百齡公司。「(【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百齡公司88年1月6日至88年6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百齡公司於88年1月至88年6月間銷售商品予金洹合公司共36筆,買賣總額67,948,829元,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作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買賣交易行為係陳金條授權我負責買賣,除88年6月土地交易,總金額530萬元,及88年6月房子交易,總金額400萬元外,其餘的交易買賣商品行為均為百齡公司以前開購買的機器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的買賣商品交易行為」前開百齡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房屋,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行為,亦有買賣過戶合約書,因此確實有過戶予金洹合公司。至於百齡公司以前開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時,機器設備的產權設定抵押予金洹合公司,因而借貸期間,該機器產權歸金洹合公司所有,但前開機器仍是放在百齡公司,由百齡公司全權使用,約於88年6月間,百齡公司與金洹合公司終止租賃借貸關係後,前間之機器等設備產權即歸還百齡公司所有迄今,「(【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百齡公司86年1月至87年4月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百齡公司86年1月至87年4月間與金洹合公司買賣商品交易行為共5筆,買賣銷售額總計為4,900萬元,前述買賣商品行為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買賣商品交易行為及開立發票名義,均是百齡公司向美國及香港某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辦理租賃借貸的,而買賣行為則是陳金條授權委由我辦理的」等語(偵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3頁),依其所述,百齡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原因關係大別二類:①百齡公司出售房地與金洹合公司為400、530萬元,是開立發票930萬元;②餘係百齡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並百齡公司以既有機器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誠龍公司分期攤還買賣價金以購回買賣(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是以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百齡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貨而對開發票。質之被告邱垂麟亦稱百齡公司有以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一事(偵卷二第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向罡所述大致相同。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百齡電子工業公司」1冊,包羅百齡公司相關資料、金洹合公司分析意見綜合報告、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60910」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百齡公司授信型式採「售後購回」,金洹合公司融資百齡公司9,000,000元,約定百齡公司提供價值9,000,000元多工機1臺售讓金洹合公司,再百齡公司應分期攤還原售價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購回前揭擔保標的物以10,332,060元,基此交易百齡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貨發票9,000,000元、10,995,060元;另授信申請書編號「860911」者,內容載明約定授信型式係售後購回,金洹合公司融資百齡公司9,000,000元,由百齡公司提供價值9,000,000元衛星交換設備1臺售讓金洹合公司,再百齡公司應分期攤還購回前揭買賣(擔保)標的物10,137,578元,基此交易百齡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9,000,000元、10,137,578元;又授信申請書編號「860912」者,內容載明授信型式係售後購回,約定百齡公司再提供價值係16,000,000元交換機設備1臺售讓金洹合公司,再由百齡公司應分期攤還原售價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向金洹合公司購回前揭擔保標的物以18,710,232元,基此交易百齡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貨發票16,000,000元、18,710,232元。綜上,憑扣案現有之客戶資料附具之授信申請書,可認百齡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確有約定從事售後購回之交易,堪認同案被告陳向罡所述前情不虛,自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1、1-11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2)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1、1-13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杜大江供稱:87年3月間我即赴大陸工作,喆合公司業務係公司股東林東堯約87年下半年我從大陸回臺灣,在公司有對我說:喆合公司向港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需800萬元,但欠缺資金,林東堯乃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800萬元,而喆合公司亦開具土地銀行支票予金洹合公司,惟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借貸之過程,均是林東堯在接洽處理,並非我本人接洽辦理,因此喆合公司向金洹合公司租賃800萬元及林東堯有無以喆合公司名義與金洹合公司進行買賣商品交易行為,均要問林東堯本人才知道,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借款,如何償還借款及其利息我皆不清楚,在我擔任喆合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及赴大陸工作迄今,我不曾以個人或喆合公司名義向金洹合公司借貸過金錢等語(偵卷二第237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依其所述,僅知臺灣喆合公司因向港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有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租賃而借款800萬元一事,惟不清楚臺灣喆合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有無其他交易往來。次據被告邱垂麟供稱:金洹合公司與臺灣喆合公司往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二第6頁),則稱對於金洹合公司及臺灣喆合公司交易往來經過已遺忘。雖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1、1-13部分發票開立情形係臺灣喆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16,602,470元與金洹合公司,相較金洹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10,884,480元與臺灣喆合公司,臺灣喆合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多,與同案被告杜大江所稱臺灣喆合公司向金洹合公司約定融資租賃之交易,基此理應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應相較其客戶臺灣喆合公司為高之常情不合,然遍查卷內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前揭臺灣喆合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詳情,或雙方另有其他交易事實與否及內容若何,尚難純憑前揭發票開立金額一節斷言臺灣喆合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3)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1、1-20之交易事實:被告邱垂麟供稱:金洹合公司初期曾輔導華商公司,有將部分業務轉給金洹合公司承作等語(偵卷二第7頁),稱金洹合公司及華商公司間所營業務部分相同並有業務往來關係;證人熊孝天證稱:華商公司以租賃業務為主,並以電腦、原物料及相關工商用機器等為經營項目,本公司架構為股東大會、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2位副總經理,下分會計、業務、財務等部門,其中早期董事長邱顯平,現任是賴水木,早期總經理林學晟,87年3月間則由我以副總經理職兼任,本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雙方有相關案件有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往來,至於實際往來內容則須視資料而定,我本是華商公司之投資人,後因該公司遲遲未運作,為保有本身資金才入主成立華商公司,惟本公司剛成立時的相關會計、財務等業務接附屬在金洹合公司體制下運作,86年底我等對金洹合公司使用華商公司的資金及額度有所疑慮,所以臨時召開華商公司的股東大會會中決議將本公司的財務、會計等業務收回自行運作,但金洹合公司並未即刻交接,而是逐步將相關業務移轉本公司運作,約在87年底,本公司才完全取得主導權,「(【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之華商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華商公司86年12月至88年12月向金洹合公司銷售商品3筆,金額為4,421,491元,86年7月至89年6月向金洹合公司購買7,261,491元…為何雙方互開發票?每筆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華商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有案件買賣關係,雙方為了符合會計原理原則,必須有進項及銷項來達到平衡,故雙方以互開發票來沖銷,華商公司的財務運作在87年底前是由金洹合公司負責,所以有部分筆項是金洹合公司製作」等語(偵查卷第三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依其所述,雖稱於87年底前金洹合公司對於華商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業務等事項為有控制力,然雙方亦係有買賣關係一節,核與被告邱垂麟所述大致相符,從而,金洹合公司及華商公司基於業務往來及買賣關係而銷售並開立發票,應無何等違法之處,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4)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3-3部分發票,核係金洹合公司簽發發票與金洹合公司自身、寬流公司簽發發票與寬流公司自身,形式以觀,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係身兼交易雙方出賣人及買受人,明顯不符常情觀之,則被告邱垂麟縱令至愚,衡情亦不致以此極易遭稅捐及偵查機關稽查、偵查之方式虛開發票而提升公司營收,認此節不無肇因於金洹合公司內部記帳、會計作業偶有錯誤而簽發並持之申報,或因會計人員知識不足,誤認公司耗用自身資產亦係有銷售事實而得開立發票,查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部分發票,被告邱垂麟雖有稱:寬流公司與寬流公司自身對開發票乃係寬流公司自行消費所購入之酒類的情形等語(偵卷二第11頁背面),仍不足證明對此發票開立情節係被告邱垂麟事前有所指示、授意,或事後始行得知此內部記帳、會計作業錯誤之情事,從而,此部分亦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對於被告邱垂麟相繩。

(15)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3、1-4、1-6、2-1、2-3、3-1、3-2、3-4、3-6、4-1、4-2、4-3、4-6、6-1、6-2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

①首查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交易往來經過部分,業據被告邱垂麟供稱:寬流公司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及一般租賃融資業務,而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2者股東皆相同,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但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當初寬流公司成立乃係為填補金洹合公司融資額度不足,即當金洹合公司之融資額度不足時,先行由寬流公司先行向銀行申請,再轉給金洹合公司,故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2者乃係合作互補之關係。「(寬流公司於86年間至89年6月底止與欣優越公司、和新公司、偉盛昌公司、海渡公司、有利大公司、得易公司、金豐立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科勝公司、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本身相互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何人開立?詳情為何?)寬流公司於86年間至89年6月底止與欣優越公司、和新公司、偉盛昌公司、海渡公司、有利大公司、得易公司、金豐立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科勝公司等公司間有部分係租賃借貸(或分期付款)融資行為,部分係酒類買賣交易行為(皆為免稅商品),而寬流公司與前述各公司對開統一發票,皆係為了辦理租賃(或分期付款)借貸融資而開立的。至於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乃係一方面可以確認該業務係由何公司承作及資金流向,即若係金洹合公司承作該租賃業務但銀行額度不足時,則先由寬流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反之若寬流公司承作但銀行額度不足時,則由金洹合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寬流公司」,金洹合公司與寬流公司之往來即如我前述除部分小額酒類買賣外,大部分係為了資金調度往來而開立發票之情形,總金額約1億3,000萬元,「(前述欣優越等11家公司與寬流公司如何相互開立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係由何人支付?繳稅方式為何?)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偉盛昌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則係以該調度金額開立發票」等語(偵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依其所述,可徵寬流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有以從事融資租賃為業,對往來客戶以融資租賃交易融通資金,如金融業般,彼此有大量拆借、融通資金之需要之事實。衡以寬流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屬關係企業,融通資金理應較於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為低廉,彼此互通有無實屬天經地義,亦合理性計算之思維,再者,以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間此等融通資金之情形,既係建立於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對於往來客戶以融資租賃等方式融通資金之情況,以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與往來客戶以融資租賃、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交易方式,均有真實之標的物所有權約定讓與及資金融通及償還觀之,苟關係企業寬流公司、金洹合公司介入彼此承作業務而給付融資款項與客戶或客戶所欲往來購買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進口商、銷售商,斯情斯舉,此等資金之挹注及互通舉動或有益於自由經濟商品貿易之活絡,查無何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亦非得與欠缺真實金流、物流為基礎而虛開發票之情形可比。再查金洹合公司及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交易往來經過部分,亦據被告邱垂麟供稱:得易公司原係金洹成公司,其關係乃因金洹成公司係由我參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俊傑,初期部分業務係透過金洹合公司轉給金洹成公司承作,但實際金額數量我已經忘記了(偵卷二第6頁背面);集資公司及華語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亦為資金調度往來關係(偵卷二第18頁背面),華語公司自身也有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總金額約5,000萬元(偵卷二第7頁);「(請詳述金洹合公司與偉盛昌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租賃公司、寬流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等往來關係?)金洹合公司與偉盛昌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租賃公司、寬流公司等公司間係租賃案件互轉承作及資金調度之關係,以金洹成公司為例,若金洹成公司在銀行之額度不足而金洹合公司在銀行仍有額度時,即需款公司先向金洹成公司辦理租賃業務,另由金洹成公司再租賃予金洹合公司,最後由金洹合公司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貸款,而當中之租賃利潤由金洹成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平均分配,反之及其他公司往來亦然;而金洹合公司與華語公司…間之關係則係資金調度往來關係,即金洹合公司向華語公司、金豐立公司以借票方式調度資金,而借票同時配合發票開立,以向銀行票貼融資;至於金洹合公司與集資公司間關係原先係單純集資公司償還債務之關係,詳情係約於86年間另1「通帆公司」向金洹合公司租賃借貸約1億8,000萬元,事後無法清償,故另外成立集資實業有限公司(金洹合公司亦有入股共同經營)來承受該1億8,000萬元債務,而該集資公司之進貨則皆透過金洹合公司以清償前述債務;至於到88年間,集資公司即如同前述華語公司…一樣與金垣洹合公司資金調度往來關係」等語(偵卷二第18頁背面),亦得證明金洹合公司與寬流公司、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交易往來有資金融通之關係,而彼此基於資金融通之目的,以融資租賃、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交易方式提供資金,因此開立發票以表彰確有從事融資租賃等之交易事實。經核證人劉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剛說關係企業,寬流、集資等等,他們跟金洹合公司之間的交易是什麼樣的交易?)融資關係,就是像銀行借款一樣,貸款一樣,我們客戶可能有東西想跟我們融資,我們可能因自有資金不夠,銀行額度已經飽滿,不可能再向銀行貸款,所以就會看一下關係企業還有無跟銀行貸款的額度」等語(原審卷七第75頁),亦稱金洹合公司與寬流公司、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交易往來有資金融通之關係,並因此開立發票以表彰確以買賣方式達成融資目的之交易事實,核與被告邱垂麟所述前情若合符節。

②考以證人邱創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寬流是作紗線,從臺化進口棉花到大陸生產,我負責此業務,我從頭到尾都在。但寬流已經結束了,89年寬流就結束,寬流公司開始設立我就任職,我當時是負責人也是股東之1,嚴格說起來寬流公司就是金洹合公司的子公司,但裡面有一些股東不一樣,大部分都相同,我只負責在大陸生產的區塊,整個財務都是金洹合公司負責,「(金洹合公司就你所知,是誰負責寬流?)邱垂麟」,「(有關財務如果你要跟金洹合公司有接觸,你要找誰,誰是你對口?)我只負責生產,給大陸工廠加工,其他我都不清楚」,「(你薪水找誰拿,發票、文件交給誰?)這些東西我不負責,都是財務部門負責,一般我沒有接觸到此方面。我只負責大陸的生產,把原料變成成品」,「(大陸加工後誰負責銷售?)金洹合公司」,「(是否知道寬流營業項目都包含租賃融資、分期付款買賣?)好像有。因為列了很多」,寬流沒有什麼員工,公司的事我真的不是很瞭解,有1個專門負責臺灣運作的人,叫邱垂淡,寬流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是洹合公司財務部門保管,我沒有管,薪資是寬流公司直接撥到我帳戶,我只是負責管理大陸生產,其他部分你都不知道也不管,是金洹合公司在管發票應該是是金洹合公司財務部門開,就我所知,金洹合公司底下有幾個子公司,但總管理部在金洹合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99頁至第104頁),依其所述,顯然證人邱創建經登記為寬流公司負責人,然其人職司範圍僅限寬流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生產事務,既無權過問寬流公司會計及財務運作,亦對於寬流公司對外從事之其他交易全然不能掌握而有所不知,是被告邱垂麟始有綜理寬流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是寬流公司所營事務之全貌,當仍應被告邱垂麟及劉秀琴所證前情為依。

③被告許俊傑雖有供稱:我退伍後承接父親事業擔任達峰公司負責人,後自行成立華興文理補習班及投資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任監察人,於87年間起,受金洹合公司董事長邱垂麟邀請,借我名義登記為華語公司、得易公司及集資公司負責人。由於金洹合公司計畫向財部證期會申請上櫃,須要拓充營業量,因此邱垂麟以我良好的信用基礎,借用我的名義成立華語、得易及集資等3家公司,但我並不是實際負責人,故對該3家公司確實設立時間、公司址、組織分工及營業項目均不清楚華語公司、得易公司及集資公司與金洹合有無買賣交易行為我不清楚,於89年3月間陸續發生鉅額跳票,我才知道華語公司、得易公司及集資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往來,但有無實際交易行為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20頁背面),所述被告邱垂麟因計劃金洹合公司辦理上市上櫃,而請其擔任得易公司、集資公司、華語公司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情,固非不得懷疑被告邱垂麟因計劃金洹合公司上市上櫃,為此容有求取計畫順利通過而美化金洹合公司財務報表,因之起意虛增營業收入之動機,然綜觀被告許俊傑所述前情,實不能覓得何等隻字片語足以認定金洹合公司與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及華語公司間存在無實際交易之情事。

④再查,雖有證人林長順偵查時證稱:我確定集資公司未與得易公司間有交易…集資公司開與得易公司發票係金洹合公司會計劉秀琴虛列發票行為…我確定集資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只有進項交易並無大額之銷售交易…集資公司開與金洹合公司自88年2月至88年12月9筆銷項發票27,565,714元係金洹合公司會計劉秀琴虛列發票所為…金洹合公司代集資公司進口並開立發票機額,單次交易維持在20萬元至80萬元間,總計大約2,000萬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小額發票為分擔利息或費用,單筆超出100萬元部分係為虛列發票美化帳目使用等語(偵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稱集資公司開立發票部分無真實交易為憑,然查證人林長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以:我87年5月任職集資公司,當時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半年後,才升總經理,同學介紹我去,88年12月間我變成登記負責人,原來公司登記是許俊傑,88年12月剛好我們總公司副總經理住院,我剛好和邱垂麟見面,邱垂麟說許俊傑不好配合,邱垂麟就建議由我當負責人,集資公司財務都是金洹合公司處理,貨物銷售買賣是我的業務,是後來公司有出現一些狀況後,我才知道一些不在我範圍內,有一些營業額並不在我瞭解範圍,那些東西是跟我們公司有相關,但不是我經手,例如某些原料,我經手10噸,可能財務資料看起來有20噸,另10噸誰經手就不知道,工廠這邊是我在負責,我在領導,「(就你瞭解為何會有此不正常狀況出現?)我知道,【因為】總公司這邊租賃往來的作業。清化化工公司和我們公司發生關係,就是因為租賃業務,至於怎麼做要問總公司才知道」,當時我有寫2份存證信函給會計劉秀琴,但她沒有回答,有關公司所需的有關帳務財務文件,如發票或帳冊是在財務部,劉【秀琴】小姐那邊。因我們發票2個月要結束,全部要繳回總公司財務部。我們銷售我們就在工廠開發票。也就是我們公司要使用的發票也是由金洹合公司幫我們去領,再交給我們公司的助理小姐,就是行政助理,如果公司有銷售,開發票就由助理小姐在工廠開,每2個月必須把發票存根和未使用的發票再繳給金洹合公司的劉小姐或財務部。金洹合公司的財務部有分組,財務部主管是劉秀琴,財務部裡面負責集資公司帳務發票部分是誰我不清楚。集資的帳也是金洹合公司記的,集資公司是1個正常營業的狀況,集資要進什麼料,要做什麼事,要賣什麼東西給人家,基本上我最清楚,需求也是依我需求為主,我任職集資期間,邱垂麟沒有針對此公司營運給你任何具體指示,他頂多開會鼓勵我們好好作,「(你在調查站訊問中說,你除是集資公司名義負責人,集資公司從沒有賣過東西給金洹合公司、偉盛昌、得易公司等公司,所有銷項發票都是金洹合公司會計劉秀琴做的?)是」,「(你為何當時會這樣陳述?)因調查員問我怎會有這些銷售,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回公司,當時公司有留守的人,我就問這些發票誰開的,他們就說筆跡是劉小姐的筆跡」,「(請確認,你【在偵查中係稱】確定集資公司從沒有賣過東西給這些公司【為何如此】?)我是確認我沒有經手過。但有沒有因租賃而產生這些交易,我不清楚」,「(你任職此期間內你瞭解金洹合公司有無作租賃?)金洹合公司本來就是作租賃的」,「(金洹合公司負責人就是邱垂麟,有無跟你提到要用公司原物料作為公司的產品租賃?)沒有。集資公司在工廠所用原物料也是跟金洹合公司透過租賃方式買進來的」,「(你在調查站說金洹合公司、寬流、曾為集資公司代為進口金剛砂等東西,所以集資公司有進貨買賣交易,但沒有銷貨買賣交易,何謂沒有銷貨買賣交易?)沒有賣。我所知道的都是賣外面的客人,我經手的部分並沒有賣給金洹合公司、寬流,但我知道有賣給清化」,「(你發現到你經手外還有其他公司在帳務上有其他進銷項業務時,你曾經為此事有無跟金洹合公司任何人反應,他們有無告訴你什麼?)沒有跟金洹合公司的人反應。我知道金洹合公司89年5或6月發生問題,直到10月金洹合公司已經停止運作,我是10月回公司去找資料,當時是國稅局通知要一些帳務資料,都不在我手上我就回總公司去找,找時才發現發票開一堆,且營業額比我經手的還多,當時我先電話聯繫劉秀琴,但劉小姐都不接聽我電話,後來我才發存證信函給劉秀琴」,「(你剛說,除你所經手的有關化工原料進貨加工生產外,其他部分,你都不知道公司另外有作任何其他銷售的情形?)是」,「(就算是你經手的東西,總公司有用租賃融資方式來加以對資金上作運用?)是」,「(當你發現時,你有無聯想到這些東西有可能是公司在融資租賃方面所造成的進銷項?)有可能」,「(如果要做這樣的進銷項帳務上的記載,需要得到你同意嗎或金洹合公司直接處理?)不需要我同意」,「(但你是董事長?)【但】我是名義而已。我們公司財務就是總公司在處理,連公司大小章都在總公司也是邱垂得在管,銀行帳戶包括支票、存摺、印鑑章也是邱垂得在管」,我們集資公司應收帳款部分,是由工廠這邊統籌。1星期1次會送到總公司給邱垂得,集資公司的金剛砂等原料進口,要進口多少是你決定,我再跟寬流申請,因寬流是1家貿易公司,我們要進口原料的這些錢,也是金洹合公司統籌處理,就我任職期間,實際上邱垂麟可以決定集資公司的各項事情,「(你剛說銷售部分,是由工廠行政助理負責開發票,所以集資自己也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有。但我所知發票章不只有1個。金洹合公司也有」,「(你知道金洹合公司也有集資統一發票專用章,此事是在問題發生後?)是。之前我不知道。因我們是2個月把發票、發票章都送回金洹合公司」,「(你可以叫你的行政助理去開集資的發票,此權利是否你本身固有的權利,或是金洹合公司主管叫你這樣做?)是金洹合公司授權給我」等語(原審卷七第86頁至第97頁),依其所述,顯然其職司集資公司生產及廠務嗣經變更登記為集資公司負責人,然僅負責集資公司生產事務,既無權過問集資公司會計及財務運作,亦對於集資公司對外從事之其他交易全然不能掌握而有所不知,是被告邱垂麟始有綜理集資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其所處地位及擁有權力均係來自於金洹合公司之扶植及授權若干,其初於金洹合公司停止營運時發現集資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若干為有疑義,與其個人認知有所出入,然再經詳加查證已然確信係集資公司之高階經營階層代表集資公司從事交易而開立之發票,為可認定。基此,可認證人林長順於偵查時所證前情無非係因一己在集資公司所處地位既屬較為低下而權限及認知均屬有限,基於個人一知半解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是以不能憑為集資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虛開發票之認定。

⑤證人黃進坤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原本是華語公司股東,在88年10月31日核准變更我為負責人,88年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俊傑,惟並未實際負責事務,僅為對外代表人,亦可說是人頭董事長,該期間實際負責人為但閔志忠,但他在89年6月即避不見面,我遂由臺北回桃園坐鎮公司,始發現公司資產如現金、應收帳款、設備、存貨均遭淘空,因我已成為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個人信譽,遂進行公司在88、89年度異常交易情形之查證,初步有發現,88年時我擔任公司監察人,88年12月底股東會議以監察人身分抽驗公司帳務即發現華語公司的發票、支票均置放金洹合公司辦公室,由該公司會計人員作業,我當場質疑並要求公司改善,「(請詳述販售發票之對象?)目前我掌握的資料,沒有實際交易販售發票有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金洹成公司…另外我懷疑沒有實際進貨的廠商有…金洹合實業公司,另89年度進銷項資料,亦有甚多疑點,我會提供貴處查處」,「(請說明為何懷疑公司在你經營之前有不法行為?)我是從事電腦技術人員,雙方的交易是否真偽從發票品名及交貨情形即可瞭解,前述廠商有多家我均已查訪,再以華語公司主要經營電腦設備組裝買賣、語音系統銷售建置,如果取得或開立發票內容僅書寫「控制用記憶體IC」、「RAM」、「M/B」均非公司需要的材料,控制用記憶體IC均裝設在生產線上的機器設備,華語公司銷售個人PC,無須上述材料」,「(華語公司銷售予縣內學校『擴大內需』案之電腦設備否屬實?)這個部分經我整理較無問題」等語(偵卷四第148頁至第150頁),依其所述,固稱華語公司有將發票及支票放置於金洹合公司並由金洹合公司從事會計作業,又其自接任華語公司負責人起,由發票品名及交貨情形比對華語公司所營事業,發覺華語公司有虛發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得易公司;金洹合公司亦有虛開發票與華語公司之情事,然以其原於華語公司僅擔任監察人一職,係閔志忠始有綜理集資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華語公司對外從事之其他交易因其未經手而有不知,或未可避,因之其所述前情係合於華語公司對外交易真實樣貌與否,已有可疑。再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9年起擔任華語公司負責人到現在,華語公司是87年5月19日開始登記,一開始我提供技術及擔任監察人,華語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有無相同的股東,就是邱垂麟、邱顯平,88年間我發現過華語公司的發票和支票放在金洹合公司那裡,我就質疑為何公司發票和支票要放在金洹合公司,我就和當時總經理和董事長說,董事長是許俊傑,總經理是閔志忠。他們當時跟我說金洹合公司是大股東,所以交給他們保管,他們比較專業。但我沒有拿回來,我看不到資料,我認為不妥,後來我有要求他們拿回來。88年底前有將支票及發票拿回來,「(據你所知,華語公司在87年6月到89年1月間,有無跟金洹合公司買過東西?)當時我記得是我們有作桃園市國中小學擴大內需的方案,是作電腦建置案,總金額是5,000多萬,當時此資金是金洹合公司調度」,「(【提示偵四卷152頁華語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何在此期間,金洹合公司共開出約60,210,635的發票給華語公司?)我不知道,因擴大內需標案是5,000多萬,所以金洹合公司開6,000多萬的發票給華語公司有可能是作此案,這是我猜測的,印象中最大的案件是這件,其他小案子也有」,「(華語公司從87年6月到89年4月有無跟寬流公司買過商品?)寬流公司我記得是在我們隔壁,也是金洹合公司的關係企業,我記得我們總經理和寬流老闆滿熟」,寬流開給華語的共24張發票,我不知道此交易內容,我在88年10月31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當時我還在臺北上班,對公司情形不了解,87年到89年擴大內需方案,作小學電腦建置,華語公司得標,標案5,000多萬,此資金是金洹合公司出的,而且不只這些,公司最大資金來源都是金洹合公司,而且華語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調度資金,所用方式進行我不清楚,只是當時總經理口頭跟我說此標案資金是金洹合公司出的,他們再跟臺北某租賃公司轉貸,「(你89年11月3日談話筆錄中說發票上品名為....均屬交易異常的發票,因華語公司營業貨品不含前開零件,但筆錄說的零件,會不會是你說的電腦建置標案裡所需的電腦零件?)…內容我不清楚」,「(既然內容你不清楚,你如何確定這些零件是屬於異常交易發票,而不是屬於華語公司營業貨品包括的零件?)我是2000年初約4、5月開始接管此公司,因已經變更為名義負責人,我要負責,我就開始去查,查後發現有交易有疑點,但我不能確定是否和金洹合公司有關係,但和總經理有關係是一定的」,當初【調查局】問時,筆錄沒有給我看…他們當時問我話時,沒有像今日法院這樣有電腦螢幕讓我看筆錄內容,所以他們怎麼寫我不清楚,剛剛我才看那筆錄內容,我發現裡面記載的內容在邏輯上有些問題,我和金洹合公司沒什麼問題,為何要【作證】害它,我所知的就是金洹合公司曾經拿過5,000萬以上資金借給華語公司作為標案或其他經營項目資金周轉,但金洹合公司與華語公司有沒有交易不清楚,但我只知道【華語公司】需要的資金是金洹合公司幫忙的,「(你是否知道金洹合公司為租賃公司,凡屬資金上的借貸,都可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來完成這樣的借貸行為?)什麼叫附條件?」我加入華語公司時剛開始是擔任技術方面的經理,華語公司最原始是軟體開發公司,後來有增加硬體買賣,後來我跟總經理理念不合就離開,到臺北上班,股東身分還在,但技術部門經理職銜不在,87年年中起擔任監察人,期間約幾個月1次到公司來查看或檢查公司各項業務進行,我主要是看系統、技術部分,也聽聽公司業務。業務及財務是總經理會口頭上跟我說,沒有提供帳冊給我看,總經理口頭報告時也沒有將供應商名單給我看說採購哪些零件,只有提到公司進行大案件,因此我去臺北上班直到89年4、5月你正式接管公司營運為止,我是擔任監察人,也幾個月回來公司查看一次,但對公司財務部分和進銷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公司有可能賣其他東西是我不知道的,公司所需資金大部分都是由金洹合公司調度,金洹合公司將資金提供給華語公司過程總經理有跟我說,以擴大內需標案來說,因華語公司沒有足夠現金標此案和採購。大部分都是總經理和金洹合公司高層談的,細節我不清楚,是否透過租賃方式處理或是金洹合公司直接借錢給華語公司內容我不清楚,當時華語公司財務大部分都是金洹合公司負責,華語公司有會計人員但只是作一些帳,真正管錢的是金洹合公司,也沒有財務人員,都是金洹合公司財務人員幫忙處理華語公司的資金調度,所以金洹合公司不只提供資金給華語公司,連華語公司內部財務人員都是由金洹合公司的人員兼任,後來我查的結果是這樣。我後來有查出1條大問題,就是1家匯豐電腦公司虛報差很多,就是華語公司跟匯豐電腦公司的交易有問題,此交易和金洹合公司應該沒關係。我有問過邱顯平有談到為何華語公司支票發票要放在金洹合公司,但他答不出來,他是知道,邱顯平說要到樓下去問林小姐,但也沒有結果。不過我也沒有去問,「(有無可能,金洹合公司為要確保提供給華語公司的資金要回收,所以要控制華語公司的銷售情形,所以由它來幫華語公司收取銷售貨款,代開發票?)有可能」,我接管之前華語公司實際操作管理者是閔志忠,他人失聯很久了,當時我接管時,他就跑路了,他等於騙我當負責人後就走了,許俊傑和金洹合公司比較好,但他是掛名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15頁至第233頁),依其所述,顯然其於87至88年擔任華語公司監察人期間,係前因遭排擠而未在華語公司擔任固定職務,另在臺北謀職而僅數月1次返回華語公司察查詢問華語公司狀況,既未實際從事華語公司研發,生產、銷售各項事務,所知亦係得自華語公司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閔志忠之解說,更無權決策華語公司生產、銷售會計及財務運作各事項,僅知華語公司因投標擴大內需電腦設備採購專案有自金洹合公司獲得5,000萬元以上之資金挹注,惟其對於華語公司對外從事之其他交易全然不能掌握而有所不知,是華語公司實際負責人閔志忠始有綜理華語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又華語公司將發票及支票交由金洹合公司會計部門一事亦係經閔志忠及許俊傑之考量、決策及授權,其初於金洹合公司停止營運時發覺華語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若干為有疑義,與其個人認知有所出入,然再經詳加查證已然確信其中有疑義者,係華語公司及匯豐公司間往來而開立之發票,此部分尚與金洹合公司秋毫無涉,為可認定。基此,可認證人黃進坤於偵查時所證前情無非係因一己在集資公司所處地位既屬較為低下而權限及認知均屬有限,基於個人一知半解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是以不能亦憑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綜據上述,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華語公司從事交易經過之全貌,當仍應被告邱垂麟及劉秀琴所證前情為依。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6)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2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錢富松供稱:「(請說明貴公司與金洹合公司86至89年間5筆進項發票票之交易內容?)86、87年取得金洹合公司二筆銷項發票金額26,800,082元、24,006,358元,係本公司成立初期購買新機器向金洹合公司融資」等語(偵卷一第30頁),稱係玖盟公司為向金洹合公司融資約定遂雙方以融資租賃方式交易並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質之被告邱垂麟亦稱:金洹合公司及玖盟公司往來係因玖盟公司有以新購設備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偵卷二第7頁),核與同案被告錢富松所述前情亦大致相同,可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2部分金洹合公司開立與玖盟公司之發票應有融資租賃之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7)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18)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此部分核係寬流公司簽發77,490元發票與寬流公司自身,形式以觀,寬流公司係身兼交易雙方出賣人及買受人,明顯不符常情,據被告邱垂麟自承:寬流公司及寬流公司自身對開發票係因寬流公司自行消費所購入酒類等語(偵卷二第11頁背面),亦顯有違會計準則,然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垂麟對此發票開立、申報及違反會計準則情形事前為有認知,或該發票亦不無肇因於公司內部記帳、會計作業一時疏失或會計知識之欠缺而率然簽發並持之申報,嗣被告邱垂麟始得知此情之可能,此部分尚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相繩。

(19)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1-5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被告邱垂麟供稱:當初欣優越公司及海渡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的保證票均跳票,始另行設立有利大公司支應有利大公司及欣優越公司跳票款項,惟有利大公司開立支票於89年左右亦開始跳票等語(偵卷二第4頁背面),言下之意,係前因金洹合公司對於欣優越公司、海渡公司提供資金融通(金洹合公司及欣優越公司、海渡公司間融資租賃關係詳見下述),惟欣優越公司及海渡公司無力清償,是再由有利大公司出面,與金洹合公司約定由有利大公司出面清償欣優越公司及海渡公司積欠金洹合公司之融資款項未償餘額,並因此開立發票。經核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洹合公司簽發與有利大公司發票之金額係304,331,355元甚巨,惟較諸金洹合公司簽發與欣優越公司及海渡公司發票金額共計係390,858,618元(377,780,854+13,077,764=390,858,618)仍相形為小,由是足見被告邱垂麟所稱有利大公司出面清償欣優越公司及海渡公司積欠金洹合公司之融資款項未償餘額一詞,與發票開立情形若有符合。考以金洹合公司多有與其客戶約定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租)回」方式達成提供融資之目的以觀,金洹合公司及有利大公司亦不無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租)回」方式往來交易之可能,基此有利大公司及金洹合公司間開立發票,當有真實交易可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欠缺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20)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3-5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被告邱垂麟供稱:有利大有限公司有向寬流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偵卷二第11頁背面),依其所述,顯然金洹合公司及有利大公司間亦有融資關係,以金洹合公司多有與其客戶約定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租)回」方式達成提供融資之目的以觀,金洹合公司及有利大公司亦不無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租)回」方式往來交易之可能,基此欣優越公司及金洹合公司間開立發票,為有真實交易可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垂麟所述前情不可信及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21)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6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此部分核係集資公司簽發447元發票與集資公司自身,形式以觀,集資公司係身兼交易雙方出賣人及買受人,雖明顯不符常情,然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垂麟對此發票開立及申報情形事前為有認知,考以該項發票金額亦屬小額,當不無肇因於集資公司內部記帳、會計作業一時疏失而簽發並持之申報之可能,此部分尚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相繩。

(22)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1-7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郭榮信供稱:華禹公司因資金短缺曾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洹合公司人員要求以機械設備附買回作為借款方式,86年間我因公司資金不足,即開始向金洹合公司業務人員洽談借款事宜,約在86年5月、6月間完成洽借手續。華禹公司陸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額約1億3,000多萬元,金洹合公司依據與華禹公司約定,分次撥付,華禹公司則依借款狀況加計約百分之13利息,並分次開立華禹公司支票攤還借款,金洹合公司是以機械附買回方式辦理借款給華禹公司,雙方有製作買賣契約並依金洹合公司業務人員指示雙方互開發票。當初我與邱垂麟洽商借款及互開發票,係由發票人自行負責,並在報繳營業稅時繳納,「(【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潩】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華禹公司於86年6月至89年4月向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共15筆,金額總計為131,464,642元,據本站調查華禹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華禹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與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作何用途?何人指示?)我為借款才配合金洹合公司指示,每筆交易均以機械設備附買回方式開立發票,前述15筆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131,464,642元,均為金洹合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86年6月至89年3月金洹合公司開立予華禹公司進項發票共8筆,金額總計為147,993,784元,據本站調查華禹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金洹合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華禹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本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買回機械設備,所以金洹合公司才開立發票給我們,共有8筆進項發票金額總計為147,993,784元,並作為華禹公司作帳使用」等語(偵卷二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依其所述華禹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融資,約定華禹公司以既有機器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華禹公司分期攤還原售價及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以購回標的物,採行之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華禹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並對開發票。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華禹公司財務報表、金洹合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財全字第3468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金洹合公司;債務人:華禹公司)各項文件,考以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90301」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華禹公司約定授信型式係售後購回,金洹合公司實際給付融資金額20,000,000元,約定華禹公司實際償還金額24,900,000元,並華禹公司提供價值30,846,205元之自動化反沖洗設備、壓濾式脫水機、空氣浮除設備、油水分離機、渦輪式鼓風機、水肥攔污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原售該賣價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出售華禹公司,使華禹公司得以35,746,205元購回前開標的物,基此交易華禹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30,846,205元、35,746,205元;另授信申請書「870622」、「870623」者,內容亦載明華禹公司及金洹合公司間授信方式採售後購回之交易,從而華禹公司應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16,794,126元、15,936,836元;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與華禹公司18,310,126元、17,452,836元等情。基上授信申請書「890301」、「870622」、「870623」所示售後購回之融資及擔保設定經過,是核與被告郭榮信所稱華禹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往來交易情狀並無不合,堪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1- 7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如同案被告郭榮信所述融資租賃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1-7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23)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1-15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謝敬禮供稱:我於86年12月間與朋友合資開設傳舜公司,由太太李月珠登記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由合夥人負責,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嚴重虧損,迄至88年9月21日以後我買回其他合夥人全數公司股份,即由我負責經營傳舜公司惟負責人仍登記我太太李月珠。我於89年9月間接手經營傳舜公司,即向東庚公司購買高溫高壓染布機規格型式TGRU-HAF-4(600)、TGRU-HAF-4(300)各1臺,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40萬元;另向興承公司購買1臺145萬元之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由於金洹合公司在東庚公司樓下,該公司業務員邱輝煌就到傳舜公司向我詢問是否要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由於我剛接手經營傳舜公司急需大量資金,遂向金洹合公司借款465萬元。本件由金洹合公司邱輝煌負責辦理傳舜公司借款465萬元之事宜,因傳舜公司已向東庚公司、興承公司購買前述高溫高壓染布機、開幅剖布真空脫空機共3臺機械,金洹合公司即要求我以這3部機械向該公司辦理融資,由於當時傳舜公司已付款予東庚公司,但該公司尚未開立統一發票給我,而興承公司則是已開立統一發票給我,但我尚未付款予興承公司,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予傳舜公司,另要我開立出售前述興承公司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1臺予金洹合之發票後,金洹合公司再開立連同前開售予傳舜公司之2部高溫高壓染布機之發票方式辦理借款465萬元。傳舜公司共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就是這1筆,即前述以東庚高溫高壓染布機規格型式TGRU-HAF-4(600)、TGRU-HAF-4(300)、興承公司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等3臺機械向金洹公司借款180萬元、140萬元、145萬元,共計465萬元,金洹合公司係以匯款方式將錢匯給我,惟是否扣掉第1期應付之本金及利息,我已不記得了。金洹合公司每月會派員到我住處收款,償還方式是自89年5月起,分36期每期145,000元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522萬元,營業稅額由傳舜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各自支付,「(【提示傳舜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記明傳舜公司於89年4月、6月間分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AT00000000、金額分別為587萬、9,360予傳舜公司,作何用途?】前開2筆發票是金洹合公司開立給傳舜公司的,是作為傳舜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所用,是金洹合公司開立販售前開高溫高壓染布機格式TGRU-HAF-4(600)、TGRU-HAF-4((300)及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等3臺機械予傳舜公司之發票」等語(偵卷二第265頁背面至第268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傳舜公司於89年間向東庚公司訂購高溫高壓染布機2臺共計320萬元,另向興承公司購買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145萬元,然因缺乏資金,透過介紹由金洹合公司提供訂購前開機械設備之融資款項,因機械供應商已有開立發票與傳舜公司,遂①就機械供應商已然開立發票之部分,即供應商已將機械出售傳舜公司而成為傳舜公司既有之機械設備,金洹合公司及傳舜公司遂約定以「售後購回」之交易由傳舜公司將機械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傳舜公司分期付款向金洹合公司購回機械設備,為此傳舜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係互有銷售而對開發票;②就機械供應商尚未開立發票之部分,即供應商尚未將機械出售傳舜公司,則由金洹合公司出面介入,改由金洹合公司為傳舜公司向機器供應商購買機器設備,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機器出售傳舜公司,為此係機器銷售商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傳舜公司,是僅金洹合公司單向開立銷項發票與傳舜公司之事實。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傳舜企業有限公司」1冊,包羅合約書、墊款確認書、傳舜公司資料及財務報表項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徵信所憑文件並無不同,其中買賣合約書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東庚公司約定金洹合公司以320萬元向東庚公司購買高溫高壓染布機2臺;授信申請書編號「890330」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傳舜公司約定授信型式係「售後購回暨分期付款」,及兼有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即由傳舜公司以價值145萬元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1臺為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自東庚公司及傳舜公司受讓之高溫高壓染布機2臺及前開開幅剖布真空脫水機1臺,出售傳舜公司共計係5,870,000元,從中金洹合公司買賣價差1,220,000元相當於金洹合公司對於傳舜公司融資之利息。基上交易方式,傳舜公司應開立銷項發票1,45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則應開立銷項發票5,870,000元與傳舜公司之情狀,此核與同案被告謝敬禮所述傳舜及金洹合公司間之交易原因係屬相符,亦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1-15部分之發票金額吻合。足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1-15部分之發票,係有真實交易為憑。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24)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1-16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同案被告黃聖友供稱:我於88年間9月中旬左右已將至揚公司轉讓予陳聰益,88年間我結束至揚公司前,因陳聰益知悉此事主動向我提及要受讓至揚公司,我就將至揚公司無償不收任何價金過戶與陳聰益,並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後我就未再過問至揚公司過戶後狀況,「(【提示財稅資料申心製作至揚公司89年3月至89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至揚公司於89年3月至89年4月底共計出貨品四筆予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為1,174萬元,金洹合公司則出售貨品與至揚公司4筆,金額總計13,236,598元,金洹合公司與至揚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金洹合公司與至揚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我因為已派駐在大陸,而且公司已轉讓給陳聰益,所以前述8筆交易情形我無從得知」等語(偵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依其所述,顯然至揚公司與金洹合公司發票開立經過其未參與,基此,已難認被告黃聖友對於發票開立緣由為有認知。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至揚實業有限公司」1冊,所附臺中縣政府於89年3月17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就負責人一欄載明係「陳聰益」、經濟部於89年3月10日核發之公司執照就代表人一欄載明係「董事陳聰益」、金洹合公司及至揚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一欄經用印以「至揚實業有限公司」、「陳聰益」之事實,有各該文件附具足憑,亦足認被告黃聖友所稱前情為屬實在。再考該客戶資料所附授信申請書編號「890404」者,內容約定金洹合公司對於至揚公司授信方式係採取「售後購回」,由至揚公司提供價值5,940,000元之變壓器、蚊釘併線器、電鍍設備以為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加計相當利息之金額將擔保標的物出售至揚公司;另授信申請書「890405」者,內容亦載金洹合公司對於至揚公司授信方式係採取「售後購回」,由至揚公司提供價值5,800,000元之廢水處理系統以為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將標的物出售至揚公司。從而,綜上授信申請書「870404」、「870405」以售後購回方式開立之發票總額,至揚公司應開立發票金額係11,740,000元(5,940,000+5,800,000=11,740,000),同如附表五編號17-1所示之發票金額,足徵前開授信申請書所載交易內容不虛,堪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6、16-1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真實交易為憑。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25)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1、1-17、2-17、3-17、6-17、9-17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首先說明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7部分發票之交易事實,被告邱垂麟供稱:「(寬流公司營業項目?組織架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及一般租賃融資業務,而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二者股東皆相同,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但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當初寬流公司成立乃係為填補金洹合公司融資額度不足,即當金洹合公司之融資額度不足時,先行由寬流公司先行向銀行申請,再轉給金洹合公司,故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2者乃係合作互補之關係」,「(寬流公司於86年間至89年6月底止與欣優越公司、和新汽車公司、偉盛昌公司、海渡公司、有利大公司、得易公司、金豐立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科勝公司、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本身相互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何人開立?詳情為何?)寬流公司於86年間至89年6月底止與欣優越公司、和新汽車公司、偉盛昌公司、海渡公司、有利大公司、得易公司、金豐立公司、華商公司、華語公司、科勝公司等公司間有部分係租賃借貸(或分期付款)融資行為,部分係酒類買賣交易行為,而寬流公司與前述各公司對開統一發票,皆係為了辦理租賃(或分期付款)借貸融資而開立的。至於寬流公司與金渲合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乃係一為方面可以確認該業務係由何公司承作及資金流向,即若係金垣合公司承作該租賃業務但銀行額度不足時,則先由寬流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給需款公司;反之若寬流公司承作但銀行額度不足時,則由金洹合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寬流公司,再由寬流公司開立發票給需款公司」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依其所述之意,係寬流公司對於海渡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係寬流公司對於海渡公司提供融資,並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均以從事融資租賃為業,彼此互有資金調度並承作融資租賃之情事;質之同案被告林柏壽雖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2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寬流公司89年1月間開立銷項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共4筆,金額總計為3,946,500元,前述進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係以何種商品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述進項紀錄有實際商品交易,係寬流公司出售酒類予海渡公司而開立發票的」等語(偵卷二第326頁),稱係海渡公司及寬流公司交易往來均係寬流公司出售酒類與海渡公司,核同案被告林柏壽所述前情與被告邱垂麟所述雖有不同。然查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7該項發票金額已達39,465,000元,金額已近4,000萬元而甚高,況海渡公司營業項目為百貨經銷、零售及機械、電子零件之銷售,此據同案被告林柏壽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卷一第324頁背面),足認海渡公司非以酒類買賣為主要從事營業項目,同案被告林柏壽所述該項發票金額均係起於酒類販入,顯與常情不合,因認以被告邱垂麟所述開項發票開立原因,為屬寬流公司對海渡公司提供資金融通較為合理而可採取。次查,金洹合等公司提供海渡公司融資之經過詳情,據被告邱垂麟供稱:海渡公司有以既有商品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偵卷二第5頁與該頁背面),稱金洹合公司與海渡公司往來原因係金洹合公司對海渡公司提供融資;質之同案被告林柏壽於偵查時供稱:海渡公司實際經營項目主要為百貨經銷、零售及機械、電子零件之銷售。海渡公司資本額為6億元,由我擔任負責人,主要股東為許國泰、葉方霖、楊微塵、林明義等人,下設專業總經理1人。海渡公司於設立時由我擔任並登記負責人,約於88年間變更登記為劉春慶為負責人,約於89年間再變更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惟海渡公司成立迄今係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海渡公司之業務推展。海渡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融資關係,因海渡實業公司為了調度資金,依金洹合公司要求先以海渡公司現有存貨開立銷項發票給金洹合公司,由金洹合公司核撥融資借款予海渡實業公司,同時由海渡公司開立分期償還支票作為還款保證,再由金洹合公司透過金洹合公司或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出售前述商品給海渡公司作為沖銷,「(海渡公司向金洹合公司總計融資金額若干?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融資借款?你即海渡公司如何償還借款?利息若干?)海渡公司總計金洹合公司融資的1億餘元,利息約百分之13或14左右,分30期或36期按月償還,惟詳細金額、償還期數及利息若干我已忘記,金洹合公司係分期以支票或撥款進入海渡公司帳戶(或海渡公司只是撥付之帳戶);而海渡公司則依前述海渡公司開立予金洹合公司之保證支票金額按期償還」,前述向金洹合公司洽借買賣融資事宜,金洹合公司係由邱垂麟出面接洽,而海渡實業公司係透過股東許國泰出面介紹並由我本人直接與邱垂麟接觸洽談。「(【提示財稅資料申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海渡實業公司於88年12月至89年2月開立銷項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共34筆,金額計為113,543,553元,前述銷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行為?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庫存商品因事隔太久我已忘記品名項目,我係為了配合貨品才配合金洹合公司指示開立的,前述銷項發票係作為融資交易的憑證之用」,「(【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2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得易公司89年1月間開立銷項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共6筆,金額總計為31,348,240元,前述進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係以何種商品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述進項紀錄係為了沖銷海渡實業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款而由得易公司開立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的」,「(【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2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集資公司89年1月間開立銷項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共7筆,金額總計為36,490,820元,前述進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係以何種商品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述進項紀錄係為了沖銷海渡實業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貸款而由集資公司開立發票予海渡公司的」,「(【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2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洹合公司89年2月間開立銷項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共3筆,金額總計為13,077,764元,前述進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係以何種商品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述進項紀錄係為了沖銷海渡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款而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的」等語(偵卷二第324頁背面至第327頁背面),依其所述,可證海渡公司因資金需求,曾向被告邱垂麟所營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此情核與被告邱垂麟所述前情尚無不符,再依其述,可認融資過程係由金洹合公司出面接洽,而係由海渡公司提供既有存貨等物為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之一方,復由金洹合公司之一方將擔保標的物出售海渡公司,核其所述海渡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一方交易原因應屬「售後購回」,基此交易金洹合公司之一方應先給付向海渡公司購買商品之買賣價金與海渡公司,復由海渡公司分期攤還向金洹合公司之一方購回商品之買賣價金與金洹合公司,以此方式達融通資金及擔保設定之目的,並金洹合公司之一方應開立發票與海渡公司;海渡公司亦應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一方,經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1海渡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與金洹合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13,543,553元,相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7、2-17、3-17、6-17、9-17所示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寬流公司、集資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開立發票與海渡公司之金額總計148,947,564元(13,077,764+31,348,240+39,465,000+39,490,820+28,682,500=148,947,564);雙方互有開立發票,且後者開立發票金額略高於前者之實情,核與售後購回交易係為達融通資金之目的,且融資提供者將因買賣價差而額外收取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因之理應有之發票開立金額尚無明顯不符。雖查金豐立公司並未實際提供融資款項與海渡公司,又金豐立公司開立與海渡公司之發票僅係負責人熊玲玲經邱垂麟情商借用發票後交付並經虛開開立,已如前述。然則,考以同案被告林柏壽供稱:「因海渡實業公司為了貨品買賣及調度資金而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款…至於金洹合、得易、集資、金豐立的沖銷發票,均係由金洹合公司邱垂麟運作,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328頁),言下之意,依其主觀認知,海渡公司收執得易公司、寬流公司、集資公司及金豐立開立之發票,係因海渡公司亦有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雙方互有銷售事實,此事起於海渡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資金融通所致,非無真實交易為憑,惟其對於金洹合公司等公司內部資金運作及實際融資提供者,並非清楚。從而,被告林柏壽對於由金洹合公司之一方資金調度及開立發票之虛偽與否,顯然不能確實認識,因之,尚不能以金豐立公司開立與海渡公司之發票係屬虛開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柏壽之認定。此外,遍查卷內尚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易公司、寬流公司、集資公司開立與海渡公司之發票欠缺實際之資金融通及物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7、2-17、3-17、6-17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之認定。

(26)綜上所述,亦難執前開發票之開立論以被告邱垂麟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行。

2、公訴人另認被告邱垂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就如附表項次一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海渡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二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得易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四編號2至28號所示金豐立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七編號27至40、42至44號所示金洹合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如附表項次八編號4至19號所示寬流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已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縱令雙方契約訂定係出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施用詐術所致,惟行為人於訂定契約之初,若果真有履行契約約定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因之取得相對人之給付,即難認行為人取得給付一情係有不法意圖。查被告為金洹合公司負責人,經營金洹合公司從事以融資租賃等交易為營業項目,均有賴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長期、穩定支持,予以資金挹注,方能以此長期、穩定資金提供往來客戶資金融通,並從中取得營業利益觀之,金洹合公司於往來金融機構之信用、信譽及還款記錄,應為被告邱垂麟所看重者,此亦為金洹合公司繼續經營所憑之金脈,當無自斷金脈之理,從而,尚難認被告邱垂麟於申貸之初即有惡意向金融機構申貸虧欠不還之不良動機,遍觀卷內各項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邱垂麟代表金洹合等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核撥之際,即擬將貸款捲去潛逃、賴債不還之計畫而無絲毫履行給付之誠意,或預見以其個人及金洹合等公司現有之資金、應收帳款經予收現暨存貨及固定資產等各項資產陸續予以變現,仍無足償還金洹合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舉借貸款之長、短期負債而乏履行給付能力仍向金融機構申辦核貸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認定被告邱垂麟無履行金洹合等公司貸款契約約定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即難認其代表金洹合等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款項給付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3、公訴人另認被告邱垂麟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垂麟雖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依據其所虛開發票之金額,每2月向稅捐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其指示會計人員,憑前開虛開發票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非業務上之文書,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邱垂麟此部分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垂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垂麟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邱垂麟部分之理由及科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上開民事判決可知,融資性租賃係指貸與人(即出租人)以金錢貸與借貸人(即承租人),借貸人則將其設備或物品(即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於貸與人,再由借貸人向貸與人租回設備或物品使用,並俟依約繳納租金完畢後,即可取回設備或物品之所有權。亦即,在此一交易方式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必須雙方移轉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若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並無移轉所有權,則此即非為融資性租賃,而僅為消費借貸。又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必須雙方具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若雙方對於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租賃物標的物之所有權自然不生移轉效力。從而,本案金洹合公司與所交易金豐立等公司間,是否存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應究明者應係雙方有無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真意。

2、雖被告邱垂麟等辯稱金豐立等需款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係以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互開發票云云。但渠等所謂融資性租賃中之買賣契約部分,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轉移雙方公司所謂之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不符融資性租賃,並無售後買(租)回交易之主觀意思之合致,僅係假融資性租賃之名,行消費借貸之實理由如下:

(1)被告即正榮公司負責人吳德坤於警詢時稱正榮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任何買賣行為,實際上這段期間公司因資金短缺,乃自87年7月5日起向金洹合公司借貸金錢周轉等情(見偵卷二9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復於偵訊時稱「我們未有實際上之買賣行為,只是借款1,000萬元」、「租賃公司(金洹合公司)要我開發票,是邱垂麟叫我開的」等語,足認被告吳德坤確實並無語金洹合公司買賣之事實。

(2)證人即財易公司負責人陳樹木於警詢時供稱:伊依照金洹合公司的要求,以公司存貨(電腦、軟體、網際網路架構),開立發票組裝完成的電腦、網際網路架構予金洹合公司,且電腦及網際網路架構部分均為零組件存貨,並未實際組裝,軟體部分根本沒有實際標的物,僅在形式上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將該等貨物開發票予財易公司等語(見偵卷二9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於審理時證稱:金洹合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目的是要借款,金洹合公司叫伊開什麼項目,伊就開什麼項目,金洹合公司人員沒有到財易公司檢查存貨,僅純粹書面作業等語(原審卷七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可知財易公司提供作為融資擔保之存貨係零組件,並非組裝完成之電腦,零組件是否可以預設組裝完成之電腦價值估價,即有可疑,再者,網際網路架構及軟體部分,並非實體標的物,其價值如何計算,亦有可疑?金洹合公司未曾實際勘驗財易公司之存貨狀況,亦見其對於作為買賣標的物之存貨是否存在及其價值並無確認,可見雙方對於存貨之買賣,並無實際交易之意。

(3)被告即國鑫公司負責人林玫娃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要向金洹合公司貸款,故依照金洹合公司游文銘之指示,以國鑫大飯店之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出售之名義,開立3張分別為1500萬、600萬、437萬5926元之發票(總金額共2537萬5926元),雖與金洹合公司簽訂設備機具(含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之買賣契約書,但那只是為了貸款,故形式上訂定,實際上並未真正買賣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等語(見偵卷二90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衡情,一般商務飯店所設備之電視、冷氣、冰箱等物品,怎可能價值高達2500萬元,顯見金洹合公司為了取得貸款業務,未確實為對買賣標的物作實質徵信及估價之動作,亦見雙方確無買賣之真意。

(4)被告即北凱公司負責人吳素美供稱:因伊不希望讓賣方知道伊係以貸款方式購買,所以伊與金洹合公司協議,先由北凱公司開立發票賣1批機器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將款項撥給北凱公司以支付購買機器的款項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24日),亦見買賣契約僅係為掩飾融資之真相,雙方確無買賣之真意。

(5)證人即青友公司人員宋秀蓮於審理時證稱:86年間青友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有與金洹合公司作所謂受後租回之買賣契約,當時買賣之標的是KTV視聽音響設備或電腦設備,買賣契約上所列的菜梯工程、水電工程錐、空調工程、壁紙工程、油漆工程、大理石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都是當時與金洹合公司買賣之物,伊認為只要租賃公司認同其帳面價值就可以當作買賣標的,至於風險在於租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一般租賃公司所辦理之融資性售後買回業務,並非純粹之信用貸款,而係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前提,租賃公司自應確認融資性售後買回標的物及其價值,用以擔保債權,金洹合公司竟以無實體物品及價值,而僅有帳面價值之菜梯工程、水電工程錐、空調工程、壁紙工程、油漆工程、大理石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等作為融資之買賣標的物,而「菜梯工程、水電工程錐、空調工程、壁紙工程、油漆工程、大理石工程、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此等工程於完工後,並無實體所有權存在,亦無從「買回」,顯見雙方確無交易之真意。

(6)被告即達峰公司負責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供稱:係將達峰公司歷年之電腦零件存貨,以組成電腦成品數量,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即群祥公司負責人劉樹林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了順利借得購買機器的款項才配合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洹合公司要這麼做的目的及用途伊都不清楚,伊開立的發票都是配合金洹合公司提出之要求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10日調查筆錄);被告即大龍潭公司負責人王光生於警詢時供稱:雖曾與金洹合公司簽訂廠房機具買買契約書,但那只是為了貸款形式上訂定,實際上並未真正買賣廠房、機具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被告即和新公司負責人蘇明仁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為了順利借得汽車融資貸款,才按金洹合公司要求開立發票,至於為何汽車沒有辦理買賣過戶及交易詳情伊不清楚,發票名義都是汽車買賣,上述作為都是邱垂麟指示要伊如此配合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被告即國際香木負責人蕭育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伊跟金洹合公司借錢時,有依金洹合公司要求配合開立發票,87年8月間開立1千904萬7619元的發票1張給偉盛昌公司之目的就是單純跟金洹合公司借錢,因為跟金洹合公司借款,金洹合公司的承辦人陳昭文就要我們開發票給偉盛昌公司,說這是內部程序,伊不知道為何發票要開給偉盛昌公司,發票怎麼開,開給誰,用到何處,伊都不知道,伊不認識偉盛昌公司,發票開給誰,是金洹合公司叫伊公司開給誰,伊公司就開給誰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七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即常發公司負責人廖再發於警詢供稱:伊是為了順利借得款項才配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要這麼做的目的在於製造假的營業金額,以向銀行貸款或票貼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24日),於審理時證稱:金洹合公司說,要借錢,發票就要這樣開,什麼意思伊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七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即永遠公司負責人林惠美於審理時證稱:伊目的就是要有資金進來,相關手續就由金洹合公司的人告知如何處理,伊就按照金洹合公司說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9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即玄杰公司負責人周若豪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為了順利借得款項才配合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洹合公司要這麼做的目的在於製造假的營業金額以有利向銀行貸款或票貼,名義是購買PVC物料及CD光碟片,伊會這麼做都是邱垂麟指示的,公司遭扣押的授信資料之營業數據是金洹合公司人員偽造,目的應是為了美化雙方公司的營業實積,以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7日調查筆錄);證人即科勝公司經理張敏美於警詢時證稱:每筆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之原因都是為了融資借款,且都是假借出售機器設備為由,以此機器設備之售出及買入方式互開發票,實際上,並無買賣機器之事,只是方便會計作帳而已等語(見偵卷三90年9月7日調查筆錄);證人徐慶財於警詢時證稱:伊僅係金洹合公司辦理借款,至於借款所需開立支票及發票,伊均依照金洹合公司經辦人員指示辦理,開立發票商品均為公司營運設備及器械,金洹合公司有形式上要伊簽訂契約書等語(見偵卷三90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於審理時證稱:生財器具到底用何方式作金洹合的擔保品,伊真的搞不清楚,反正金洹合怎麼說,伊就怎麼作等語(見原審卷二9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7)被告欣優越公司負責人許國泰於警詢時稱欣優越公司經營童裝製造及買賣,以存貨抵押給金洹合公司的交易方式則是由欣優越公司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給金洹合公司,待欣優越公司付款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加計利息金額的統一發票給欣優越公司,欣優越公司之存貨放於欣優越公司倉庫內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於偵訊時「(欣優越與金洹合往來間,有無賣東西予金洹合?)沒有,是形式上向金洹合買,由金洹合將貨物買予我們」、「(為何有查到欣優越有開立發票予金洹合?)應該是當時我們需資金周轉,所以我們公司庫存或向金洹合融資,形式上先將貨品賣予他,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所以才開立發票」等語,足見欣優越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形式上係以欣優越公司存貨相互買賣並互開發票,作為金洹合公司借貸款項予欣優越公司。按融資性租賃之特性,係以融資目的,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貸與人,再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借款人使用。然欣優越公司係以公司存貨之童裝售予金洹合公司,而童裝並非機器設備,如何能租賃使用,若欣優越公司期間將存貨售出,又如計算2公司之利益,因此可知,欣優越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並非融資性租賃,而係金洹合公司欲藉此互開虛偽發票方式,提高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

(8)綜上,均可知上開需款公司對於買賣物品及簽訂買賣契約,僅係配合金洹合公司作業辦理,其本身毫無買賣之真意,雙方所作成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自無融資性租賃中轉讓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效力,當不生融資性租賃,是此部分顯然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且確實係假藉融資性租賃之名,為消費借貸之實。

3、被告邱垂麟明知偉盛昌公司、寬流、金豐立、金洹合、得易等公司並無交易,而使該等公司虛開發票,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在卷,又證人熊玲玲於警詢時證稱:金豐立公司經營項目機器設備進出口買賣,沒有經營任何電子零件買賣業務。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曾向伊表示,希望金豐立公司能夠提供發票給金洹合公司增加帳面上之營業額,以免金洹合公司遭銀行緊縮銀根,於89年1月初,邱垂麟又以電話通知伊,要伊一定要幫忙,且告知伊,金洹合公司的相關文件皆已準備妥當,只要伊出借發票就可以了,伊就答應邱垂麟,金洹合公司隨即派人至金豐立公司,並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整本取走,直至同年1月14日,才將金豐立公司之發票本歸還,當時伊發現整本發票本已被金洹合公司開立完畢,另外再給金豐立公司許多進項發票,每筆發票皆達百萬元以上,伊遂打電話詢問邱垂麟,但邱垂麟告知伊不必擔心,並稱金洹合公司的帳都做好了等語(見偵卷二90年9月7日調查筆錄),再被告邱垂麟亦供述: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二者股東均相同,寬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創建,但實際負責人為伊邱垂麟本身,伊當初成立寬流公司之目的係為了填補金洹合公司融資之不足,即當金洹合公司融資不足時,由寬流公司先行向銀行申請,再轉給金洹合公司,故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二係合作互補之關係。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係一方面可以確認該業務係由何公司承作及資金流向,即若係金洹合公司承作該租賃業務但銀行額度不足時,則先由寬流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給需款公司;反之,若寬流公司承作但銀行額度不足時,則由金洹合公司先行開立發票予寬流公司,再由寬流公司開立發票給需款公司。寬流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偉盛昌公司及金豐立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係以該調度金額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華語公司於民國87年6月間設立,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集資公司亦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金洹成公司於88年設立,也是伊擔任實際負責人。華語公司與金洹成公司,均係經營租賃融資業務,華語公司、金洹成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有互調資金之關係而造成互開發票,集資公司雖未經營資賃融資業務,仍有互開發票拉高營業額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為了要使用集資公司的公司票以清償在金融機構融資退票之漏洞,故集資公司依伊之指示,配合與金洹合公司、華商公司、偉盛昌公司、得易公司、海渡公司、華語公司相互開立發票,以提供金融機構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為了向金豐立公司借用支票以清償在金融機構融資退票,故金豐立公司依伊之指示,與金洹合公司、海渡公司、得易公司、華商租賃公司配合相互開立發票,以提供金融機構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寬流公司之發票金額,除集資公司、金豐立公司有為調度資金而互開發票,及部分係寬流公司與需款公司間因租賃(或分期付款)融資租賃所配合開立發票外,大部分係寬流公司與其他公司間調資金所開立之發票之金額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華語公司及金洹成公司於87年設立迄89年間,皆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金洹合公司與偉盛昌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公司、寬流公司等公司間,係租賃案件互相轉承作,及資金調度之關係;金洹合公司與華語公司、金豐立公司之關係,係資金調度往來關係,即金洹合公司向華語公司、金豐立公司以「借票」方式調度資金,而借票同時配合發票開立,以向銀行融資。於88年間,集資公司與華語公司金豐立公司一樣,與金洹合公司為資金調度往來關係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金洹合公司與集資公司或金豐立公司,係以向該等公司借票用以償付銀行為目的,因而產生必須配合開立雙向買賣發票達成交易事實,並使用該等支票向銀行清償貸款,而該相互銷售往來發票,所記載之機械或貨品日後之銷售,由該公司向何人購買或是否取得支票或現金,金洹合公司皆未於過問等語(見偵卷二9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而租賃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時,銀行之融資額度除考量以租賃公司所取得之分期付款支票作為副擔保外,另亦考量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售後買(租)回之交易憑證,及租賃公司之經營情況、營業額等條件,是以足認被告邱垂麟為能夠取得銀行融資,竟使金洹合公司與寬流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公司、金豐立等公司,以循環交易、互相配合虛偽開立發票之方式,製造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公司高營業額之假象,復持前述與需款公司無實際交易真意而虛偽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與銀行洽談貸款額度,致使借款銀行誤以為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公司確有高營業額,及確實擁有與需款公司所作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而同意讓金洹合公司及其所控制之寬流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金洹成公司、華商公司,均能順利提高或展延其融資額度,而使金洹合等公司均順利取得融資貸款,遂行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目的。

4、另原審判決亦於事實欄敘明「被告邱垂麟...為向往來金融機構爭取較佳之貸款額度,並免貸款額度遭金融機構減縮,意欲提升金洹合公司及寬流公司之銷貨收入及得易公司之銷貨成本,並求為對沖其虛開之統一發票」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指被告邱垂麟因欲提高金融機構帶貸款額度而要求互開發票。但原審判決卻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邱垂麟明知金融機構之借貸為金洹合公司經營業務之命脈,豈敢詐欺金融機構自斷命脈,應無詐欺之犯意,此即有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事。且判決理由,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一般民眾或企業經營業務達至一定規模後,勢必倚靠金融機構之紓貸,但仍多有因經濟拮据或心存貪婪而詐騙金融機構之案件,往往於該等案件之犯罪人於事發後,其信用當有所影響,金融機構亦不再予以貸款,觀其所為莫不是自斷命脈之行為,但此等案件卻仍屢見不鮮,豈可以此為由而認定該等犯罪之人並無犯意,是原審判決有待商榷。

(二)被告邱垂麟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邱垂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爭執共同被告梁綸格、熊玲玲之縣調站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最後審判期日亦未撤銷其異議,惟原審判決逕認前揭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2、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部分並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邱垂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此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3、偉盛昌公司確實有向金洹合公司之關係企業寬流公司購買40餘萬之菸酒,而有真實之交易,然因關係企業寬流公司、金洹合公司本即存有介入彼此承作業務而給付融資款項與客戶或客戶所欲往來購買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進口商、銷售商之互通,故此等基於確有真實交易基礎之貿易活動,而由關係企業開立發票之情,亦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邱垂麟之行為係假融資性租賃之名,行消費借貸之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上訴無理由,業如前被告邱垂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其餘被告無罪部分詳述其理由,於此不贅。

2、原審判決認被告邱垂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邱垂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邱垂麟雖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依據其所虛開發票之金額,每2月向稅捐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被告邱垂麟指示會計人員,憑前開虛開發票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非業務上之文書,難認其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⑵又被告邱垂麟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4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3頁),迄今已逾8年有餘,被告邱垂麟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邱垂麟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仍屬合宜,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此一法律規定,尚有可議。

⑶綜上,被告邱垂麟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邱垂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會計制度為商業、公司治理制度之重要環節,經由經辦、主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製作、審核、認可之會計憑證及會計表冊,係經由商業、公司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及層層審核把關之文書,理應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憑此經營者、股東、外部投資者及債權人得迅速掌握商業、公司內外部正確狀況及往來交易並為有效反應,決定公司管理大政方針、投資策略及授信政策,從而此良規善制亦將激勵商業、公司內部人員從業活動日益誠實,此為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所共同認知之事,被告邱垂麟經營金洹合公司既以融資租賃為業並提供商業、公司融資款項,對此淺顯之事理屬知之,詎為向銀行爭取較佳之貸款額度,意欲提升所營金洹合等公司之銷貨收入,竟而思及以虛開金洹合等公司發票之違法方式提升金洹合公司之營業收入,又為粉飾此節向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情商借得金豐立公司之發票交會計人員填製開立,再記入帳冊,影響所及經營金洹合等公司及熊玲玲所營金豐立公司之會計帳目之正確性,且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所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金額甚高,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邱垂麟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所犯之罪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邱垂麟係金洹合公司負責人,且為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以融資性租賃為主之業務,並與偉盛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梁綸格)、華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水木,相關帳務皆由金洹合公司代為處理)相互配合,然金洹合公司之自有資金不足,為因應業務需求,故以金洹合公司、金洹成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及寬流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又因國內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授信業務,須依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審查申辦人之各項基本資料,其中包括申辦公司最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最近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最近一年營業稅自動報繳書即營業人銷售申報書401表,且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客票融資或貼現等,則另須檢附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惟被告邱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1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因金豐立公司、財易公司、達峰公司、正榮公司、金合成公司、北凱公司、定穎公司、龍岡聯公司、欣優越公司、華禹公司、和新公司、百齡公司、誠龍公司、國際香木公司、常發公司、青友公司、國鑫公司、永遠公司、臺灣喆合公司、全典公司、玖盟公司、玄杰公司、傳舜公司、至揚公司、海渡公司、科勝公司、有利大公司等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金洹合公司申請借貸,被告邱垂麟明知與金豐立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租賃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符合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規定,以便以票貼方式取得融資貸予金豐立等公司,遂要求各該公司以既有的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配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假借買賣商品,如機器設備、電子IC、電腦軟體等商品名義,先行虛偽開立借款金額所需之商品的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偉盛昌、華商等公司,物品則未實際移轉,均放置於金豐立等借款公司內,再由金洹合等公司以商品租賃名義(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僅做統一發票對開行為),依前述借款公司開立發票之商品及金額加計借款利息金額,虛偽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予金豐立等借款公司,金豐立公司負責人熊玲玲(通緝中)、財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樹木(原名陳鵬仁)、達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俊傑、正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德坤、金合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樹林、北凱公司主辦人即被告吳素美、定穎公司負責人曾茂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龍岡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沛琪、欣優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國泰、華禹公司負責人郭榮信(起訴書誤載為「郭信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和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明仁、百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向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誠龍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國際香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蕭育人、常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再發、青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葶栩、國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玫娃、永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惠美、喆合公司負責人杜大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全典公司負責人李俊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玖盟公司負責人錢富松(起訴書誤載為「錢松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玄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若豪、傳舜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敬禮(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揚公司負責人黃聖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科勝公司負責人張和雄(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利大公司負責人周美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裕響公司負責人施毓龍(通緝中)及京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潘乃圓等,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周轉,及偉盛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綸格基於業務合作之關係,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基於犯意之聯絡,仍依金洹合公司及被告邱垂麟之要求,填製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易發票等會計憑證及分期清償之支票交予金洹合等公司;被告邱垂麟復依據無交易事實之進銷項發票記載金額,逐期編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實際上無交易事實之進銷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各項帳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再以不實銷貨發票、付款支票及各項財務報表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及票貼,自86年起至89年止,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為5,880,993,87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沛琪、陳葶栩、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人、蘇明仁、潘乃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沛琪、陳葶栩、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人、蘇明仁、潘乃圓等擔任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各該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往來從事下述之交易,可大別為「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2類,「分期付款」交易模式常係各該公司有購置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等之需求,又有資金融通之困難,委請金洹合公司出面由金洹合公司向機器等進口商或銷售商購置後,復金洹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融資租賃之方式將其購置之機器等售讓、出租各該公司,再各該公司分期攤還買賣價金、租賃款,按約定之付款時程取得機器等之所有權,以此方式,金洹合公司從中介入交易,得一舉滿足各該公司購置機器等之需求及一舉解決各該公司資金融通之困難。「售後購(租)回」交易模式常係各該公司有資金融通之困難,以既有之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等,售讓金洹合公司,從而金洹合公司須向各該公司給付購買機器等之買賣價金1筆;旋金洹合公司加計價差,以分期付款買賣、融資租賃之方式將機器等出售、出租各該公司,從而各該公司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租賃款,或按約定之付款時程購回機器等之所有權、或分期給付租賃款後最終亦有權給付尾款而將機器等之所有權購回,是稱售後購(租)回,就資金流動而論,金洹合公司向各該公司購買機器等之買賣價金1筆並賺取買賣金額之價差,各該公司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租賃款,寓有資金融通、加計利息及償還之目的,就物權移轉而論,各該公司既有之機器等售讓金洹合公司,復按約定之付款時程購回、租回機器等之所有權,亦寓有動產之讓與擔保之作用,以此方式,各該公司資金融通之難題得獲一舉解決,金洹合公司並有動產以為讓與擔保足可分期受償融資款項,亦可安心提供資金融通。綜據上述,並基如下分述之理由,本院認「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交易為有真實之資金融通及物權讓與,係有真實之金流及物流。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承租人如將自有資產出售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次交易,出售資產損失應予遞延,計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但若該資產之公平市價低於其帳面價值時,此2者之差額應於出售當期承認損失,『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而定,若非屬營業租賃,應按資產預期租回期間攤銷之,若屬營業租賃,則按其性質依本公報第21段之年數或期間攤銷之」、「前段攤銷,應依租約性質逐期攤至『折舊費用』或『租金費用』」、「出租人之資本租賃,分為直接融資租賃及銷售型租賃,前者以提供資金,購取租賃物,並移轉租賃物完成融資本息之收回為目的,後者以完成分期付款之銷售,收回價款及延遲給付之利息為目的,故應將『出租資產』轉銷改以『應收租賃款』列帳,並依其收現期間之長短分為流動資產及長期應收租賃款,其金額包括租賃資產之成本(直接融資租賃)或售價(銷售型租賃)及未實現之利息收入」,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公布、於71年12月31日生效並於73年10月18日經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甚明。綜上,足認融資租賃及售後租回之交易型態不惟屬法之所許,並已活絡運用於臺灣社會,為工商經濟資金融通正當管道之一環,早於71年10月1日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即已在承認前開交易型態之前提下,研擬並公布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以適切、周密規範相關會計處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俾為會計從業人員遵循為依憑準繩。再者,有關融資借款人先將標的物出售租賃公司,嗣再以承租或買回方式,借取資金,是否為租賃業依法可行之租賃業務一事,以售後租回之交易行為,既有明確之租賃標的,且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及約定之租金交付,其行為內容及程序作業上均符合民法規範,應為合法之租賃契約成立,而非消費借貸,是以自當涵括於租賃業範疇中,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準則對於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亦有相關規定,亦有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業司函覆之94年2月2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租賃會計處理準則提及融資租賃而以租賃之交易達成融資目的,於當事人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者,係以買賣之交易達成融資目的之情形,核交易原因雖略有不同,然均有物流、金流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屬同一,需求資金者分期給付後,亦係得購回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資金融通目的,並無二致。是以「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雖以買賣及租賃形式達成融資之目的,然無何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處,有效性早為我國法院及工商經濟實務承認。公訴意旨以本案被告等人就系爭交易雖以融資租賃為名,但目的係為消費借貸,且為符合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之規定,而以各該借款公司既有商品、機器設備、零組件或無實際的商品,虛偽締結買賣契約,製作不實交易發票,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融資或墊付國內票款之票貼融資,取得資金後,復貸予各借款公司之行為,實質上與上開所稱之融資性租賃顯不相同,自不得據此名稱,而以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規避於法律規制之外云云,因此指稱融資租賃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實則,公訴意旨指稱交易型式與經濟性目的不同之情況於工商經濟真實情況並非罕見,諸如買賣契約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清償期之遠期設定,即有出賣人於清償期內對於買受人提供無息融通資金之經濟性目的,民法第379條以下規範之附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亦得與「售後購(租)回」為相同之運用,以買賣契約之基礎關係達成資金融通之經濟性目的,以自由經濟體制下交易型態百出千變,猶不能過分拘泥契約形式,遽行指稱雙方真切之約定為違法,況以本案情況,具體而論,各該公司為尋求金洹合公司提供資金融通,不惟有以不動產設定擔保者外,更有以機器等動產約定「售後購(租)回」而為動產之讓與擔保、又簽發支票、本票擔保買賣價金、租賃款之分期給付義務,並簽訂書面契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綜合觀之,金流、物流及法效意思甚屬齊備,要以民法87條第1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雙方均欠缺法效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謂法效意思之欠缺,無非憑以意思表示雙方真有金流及物流之給付或對待給付與否為判斷準繩,以前開「分期付款」、「售後購(租)回」交易內容係有金流及物流之給付或對待給付,堪認實在,實難指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執以與無真實交易恣意虛開發票之情狀等量齊觀,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沛琪、陳葶栩、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人、蘇明仁、潘乃圓等人涉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梁綸格、陳樹木、許俊傑、吳德坤、劉樹林、吳素美、陳沛琪、許國泰、蘇明仁、蕭育人、廖再發、林玫娃、林惠美、周若豪、潘乃圓等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麟等之證述、金洹合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24家公司對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俊傑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四、五所示開立之發票金額係有真實交易為憑,或因未參與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垂麟為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負責人,另係華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二第2、17頁背面),再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人、蘇明仁、潘乃圓分別為達峰公司、偉盛昌公司、北凱公司、正榮公司、玄杰公司、國鑫公司、永遠公司、欣優越公司、財易公司、常發公司、金合成公司、國際香木公司、和新公司、京銳公司負責人,又被告陳沛琪、陳葶栩於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發票開立時間分別龍岡聯公司、青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沛琪、陳葶栩、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仁、蘇明仁、潘乃圓自承在卷,又金洹合公司及前揭各該公司間之發票開立情狀,亦有卷存金洹合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24家公司對開發票統計表、金洹合等39家商號虛報進銷項金額統計表足以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俊傑等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茲分就起訴書附表五、四所示發票分述如下:

1、被告許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1、1-21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3、1-4、1-6、2-1、2-3、3-1、3-2、3-4、3-6、4-1、4-2、4-3、4-6、6-1、6-2、4-9、9-2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1、1-21部分:被告許俊傑供稱:「(達峰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有無買賣交易行為?詳情為何?)有的,達峰公司曾於86年間,向金洹合公司借貸約600至800萬元,由於我不懂租賃業務,故依照邱垂麟指示開具達峰公司電腦品發票及公司支票給金洹合公司辦理貸款…但前述借款我已經清償」等語(偵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核其所述之意,達峰公司應係以售後購回之交易自金洹合公司取得融資,基此交易達峰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而應對開發票,且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應略高於達峰公司之應有情況,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1、1-21部分所示達峰公司開立發票6,257,961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則開立發票9,845,300元與達峰公司之實際情狀,尚無明顯不符,足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1、1-21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被告許俊傑所稱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許俊傑、邱垂麟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3、1-4、1-6、2-1、2-3、3-1、3-2、3-4、3-6、4-1、4-2、4-3、4-6、6-1、6-2部分:被告許俊傑供稱:我退伍後承接父親事業擔任達峰公司負責人,後自行成立華興文理補習班及投資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任監察人,於87年間起,受金洹合公司董事長邱垂麟邀請,借我名義登記為華語公司、得易公司及集資公司負責人。由於金洹合公司計畫向財部證期會申請上櫃,須要拓充營業量,因此邱垂麟以我良好的信用基礎,借用我的名義成立華語、得易及集資等3家公司,但我並不是實際負責人,故對該3家公司確實設立時間、公司址、組織分工及營業項目均不清楚,華語公司、得易公司及集資公司與金洹合有無買賣交易行為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20頁背面),證人林長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垂麟係集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8年12月間我變成登記負責人,原來公司登記是許俊傑,88年12月剛好我們總公司副總經理住院,我剛好和邱垂麟見面,邱垂麟說許俊傑不好配合,邱垂麟就建議由我當負責人,集資公司財務都是金洹合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七第87頁),證人黃進坤於偵查時證稱:我原本是華語公司股東,在88年10月31日核准變更我為負責人,88年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俊傑,惟並未實際負責事務,僅為對外代表人,亦可說是人頭董事長等語,被告邱垂麟亦坦承其為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寬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前揭證詞互核可知,被告許俊傑係華語公司、得易公司及集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金洹合公司、寬流公司、得易公司、集資公司、華語公司從事交易之過程,難認被告許俊傑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

⑶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9-2部分:被告許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被告邱垂麟因計劃金洹合公司上市,敦請其擔任得易公司、華語公司、集資公司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不清楚得易等3家公司實際運作情況一情觀之,此節華語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金豐立公司開立與得易公司之發票開立緣由尚難認定被告許俊傑為有認知,再者、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華語公司開立與金豐立公司發票金額5,500元之部分,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該項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綜據上述,此部分尚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對於被告許俊傑相繩。

2、被告梁綸格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1、1-22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3-11、6-11、11-1、11-2、11-3、11-4、4-11、10-11、11-12、11-13、13-11、11-17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1、1-22部分:(此部分亦涉及被告蘇明仁)被告蘇明仁供稱:我們係以現有的車子向金洹合公司融資,我們認為這是正常交易(偵卷一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我86年間成立和新公司後就擔任負責人一職迄今,和新公司主要以中古車連鎖販賣、代為拍賣銀行法拍車與車輛租賃和維修業務等,現在由我擔任負責人,其他人則負責車輛銷售、租賃及維修庶務。和新公司曾與金洹合公司進行過汽車買賣融資的交易,並且曾多次以車輛過戶給金洹合公司後再分期買回的方式,向金洹合公司辦理洽借貸款。詳情係87年間我因公司資金短缺,即透過現任立委邱創良的介紹,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洽談借款事宜,隨即談妥洽借條件金洹合公司即正式借款給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前後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約2、3次的借款,「(和新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額若干?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借款?你如何償還借款?利息若干?)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和新公司總計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的金額約3,000萬元左右,不過這些要看公司帳才會清楚,由於金洹合公司都是以分期方式支付給我,而我則是開立1套12 張或24張的支票,詳細張數我記不清楚,給金洹合公司,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2點多計算,詳細利率記不清楚,但金洹合公司並未全數支付給我全額的貸款,而且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更將我開立的支票向大慶票券公司進行票貼取款,為此我對金洹合公司仍有1,200多萬元的債權尚待追討」「(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方式辦理借款?)同前所述,金洹合公司是以找和新公司開立給渠公司之分期償還借款支票,配合和新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汽車買賣所開的發票,憑此向銀行辦理票貼,再將銀行票貼所得之金額分期支付給我,實務上金洹合公司應1次給付給我和新公司,惟實際上我和新公司並未全數收到借款金額,在扣除收支後我仍損失1,200多萬元」,當初我與邱垂麟洽商借款及開立發票事宜時雙方都未談及營業稅需由何人支付問題,但是和新公司部分的營業稅我都有依法繳納等語(偵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金洹合公司及和新公司係約定由和新公司將既有之車輛售讓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應支付買賣價金,再金洹合公司再將車輛出售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則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此方式達成金洹合公司對於和新公司提供融資之目的,應屬約定從事售後購回,履約情形係金洹合公司有提供和新公司融資約3,000萬元,惟尚有1,200萬元應撥款惟未撥款之事實。參照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分期付款申購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洹合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報告、和新公司資料及財務報表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70811」、「870812」者,內容均載授信方式係「售後購回」,即金洹合公司及和新公司約定,和新公司應出售、讓與價值分別為20,000,000元、25,000,000元汽車與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以該賣價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作價使和新公司分期付款購回前揭汽車分別為21,474,000(20, 000,000+474,000=21,474,000)、25,474,000元(25,000,000+474,000=25,474,000),基上「售後購回」交易,和新公司應開立銷項發票45,00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應對開銷項發票46,948,000元與和新公司,就此部分核與被告蘇明仁所述金洹合公司對於和新公司約定以售後購回方式一情,並無不符。再考金洹合公司、偉盛昌公司及和新公司三方交易之原因事實,雖據被告蘇明仁供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和新公司於88年4月間銷售予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1筆,金額總計為3,000萬元,和新公司與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係購買何種商品?交易詳情為何?)這筆商品詳細的交易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稱不清楚和新公司開立發票3,000萬元與偉盛昌公司一節;惟據被告梁綸格於原審審理時稱:和新公司的情況與欣優越公司相同,都是金洹合公司推薦給我們偉盛昌公司的案件,變成我們向【和新公司】買貨再賣給金洹合公司,這種交易是因為金洹合公司資金不足,金洹合公司就將他的案件推薦給偉盛昌公司,實際上貨物是我們請金洹合公司的人員去看,金洹合公司人員也有將案件評估報告拿給我們看,交易過程我們是沒有跟【和新公司】實際接觸,都是由金洹合公司出面等語(原審卷八第22頁、第13頁至第14頁),亦即金洹合公司遇有資金不足而不能提供客戶融資之情況,將引入偉盛昌公司資金進行三方交易,從而原「售後購回」交易係金洹合公司與其客戶雙方對開銷項發票,將變為偉盛昌公司為金洹合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金洹合公司客戶,再由金洹合公司支付偉盛昌公司買賣價金,仍由金洹合公司客戶向金洹合公司將擔保標的物購回,此為三方交易資金流向;就發票開立對象而論,偉盛昌公司、金洹合公司及其客戶三方各應開立銷項發票與其資金來源,即金洹合公司客戶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偉盛昌公司將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其客戶之情況。徵之卷存客戶資料附具之①授信申請書「880404」者,提及和新公司車型DEVILLE汽車6輛、OMEGA 汽車6輛、CATERA汽車2輛、CORSA汽車13輛汽車價值30,000,000元,金洹合公司將該批汽車以30,948,000元出售、讓與和新公司;另金洹合公司及和新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金洹合公司將前開同批汽車以30,948,000元出售、讓與和新公司;②偉盛昌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偉盛昌公司將前揭汽車以31,500,000元出售、讓與金洹合公司以觀,核情況應係偉盛昌公司為金洹合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和新公司後,金洹合公司應支付買賣價金31,500,000元與偉盛昌公司;和新公司應支付買賣價金30,948,000元與金洹合公司,就發票開立之應有情況言之,和新公司應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偉盛昌公司應開立發票31,50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30,948,000元與和新公司。審視三方交易結果,既有和新公司之汽車動產以為真實之買賣(擔保)標的物,又有資金融通而三方均因此開立銷項發票,再有三方簽訂之契約憑為債務不履行法律上強制之效力,是確有物流、金流及法效意思,尚難與實務上常見之無真實交易虛開發票之情狀相比擬。再者,推敲蘇明仁所稱和新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往來經過,和新公司僅有取得3,000萬元融資,及被告梁綸稱三方交易係起於金洹合公司資金不足前情,或可憑認是次三方交易肇因於金洹合公司及和新公司前所約定之售後購回交易,金洹合公司無力撥付和新公司融資款項,是引進偉盛昌公司資金所致。從而,基上「售後購回」及「三方交易」,和新公司應開立銷項發票45,00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則應開立銷項發票77,896,000元與和新公司(46,948,000+30,948,000=77,896,000),要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1、1-22部分發票金額大致相同,足徵前揭開立之發票係有真實交易原因為憑。再者,金洹合公司基上「售後購回」及「三方交易」,雖竟對於和新公司僅融資30,000,000元,然對於其他應給付融資然終未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事涉內部會計作業應否認列銷貨退回及折讓等會計科目之問題,應與交易之真實性判斷無涉。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梁綸格、蘇明仁、邱垂麟之認定。

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部分:被告梁綸格固供稱:「(【提示偉盛昌公司86年2月至89年10月底之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35筆,金額共計為447,880元,該等發票金額是否確實?而你前述偉盛昌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仍有互開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進項發票』部分40餘萬之金額係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購買菸酒之金額,但由金洹合公司開立銷項發票,故產生此等發票金額」等語如前,顯係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偉盛昌公司向寬流公司前後購買菸酒共計447,880元,惟由寬流公司關係企業金洹合公司內部人員開立金洹合公司發票而填載交付偉盛昌公司,是該項發票並無金洹合公司及偉盛昌公司間之交易事實為憑。然查,此部分發票仍係經偉盛昌公司內部人員引為進項憑證而記入會計帳冊並持之申報,從而成為國家掌握稅捐資料之部分,此參稅捐機關人員製作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所載即明,顯然此部分進項發票來源不實,惟仍對偉盛昌公司形成銷貨成本,但見偉盛昌公司內部人員實無於會計帳冊內隱匿該筆銷貨成本之惡意。再考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綸格於事前已知金洹合公司內部人員欲將寬流公司及偉盛昌公司間之酒類銷售交易開立金洹合公司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或實情不過係偉盛昌公司內部會計、記帳人員收執金洹合公司開立之發票並記入帳冊,嗣被告梁綸格始得知此情,是尚難認被告梁綸格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綜據上述,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梁綸格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梁綸格之認定。

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6-11、11-1、11-2、11-3、11-4部分:被告梁綸格供稱:我們與金洹合公司往來係是由金洹合找到業者,或是他自家公司本身之需求,找到國內買主及賣主後向我們公司說,讓我們公司去買機器設備原料,之後【偉盛昌公司】將貨款匯到金洹合所指定之帳戶,另外再向金洹合所推薦之買主簽買賣契約,貨物則由金洹合自行去點交,我們公司實際上不負責貨物的點交,我們公司把貨物轉賣予金洹合所推薦之買主,該買主以3至6個月的支票並附土地之抵押,我公司利潤係以受金洹合委託付款之價金為基礎,以當時定存利息加百分之5左右的總價,轉賣予第三者,作為利潤,我們會簽訂買賣契約,另外還有開發票予買主,我們有收支票及要求土地抵押,我們公司就是負責貿易融資,因金洹合公司是租賃公司,但資金不足,所以其大量向銀行融資,也向【我們】貿易商利用此交易模式取得資金周轉。我們公司也被金洹合倒了3,000萬元,我個人更是因此辭職等語(偵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原因係金洹合公司較乏資金而需調度,多有請偉盛昌公司提供資金融通而匯款至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人等之帳戶內,買賣標的物則由金洹合公司人員實際從事點交,則偉盛昌公司自提供資金融通藉此從中抽取買賣價差即相當於利息之利潤,惟金洹合公司因無力償還款項嗣積欠偉盛昌公司3,000餘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基此,可見偉盛昌公司及金洹合公司間之往來確係以實際交易為基礎並有真實之金流、物流及簽訂以買賣契約欲發生法律上效力;再據被告梁綸格供稱:金洹合公司係本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副總經理林學誠擔任偉盛昌公司監察人,88年間金洹合公司為發展貿易業務,故有引薦廠商貿易案交由偉盛昌公司辦理代開國外信用狀及代購商品,由偉盛昌公司以進口商品開立統一發票與金洹合公司或其他相關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轉售其他公司,同時由金洹合公司開立分期攤還借款之支票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在此類案件中,均簽訂有買賣契約等書面資料可證明有交易行為,我只知金洹合公司以前述方式辦理多筆貿易案後迄今仍積欠偉盛昌公司3,000萬元未還,「(【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偉盛昌公司86年2月至89年10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於88年10月至89 年2月間共計出售貨品3筆予華語公司,金額共為9,785,374元,88年4月間向華語公司購買商品1筆,金額共為63,452元,該等發票金額是否確實?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銷項部分發票金額係同我前述,因華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購買商品資金不足,故求助於偉盛昌公司,以貿易案的方式處理,由偉盛昌公司代華語公司向電腦供應商1次將貨款付清,再由華語公司分期攤還貨款給偉盛昌公司;進項部分之發票如我前述向華語公司購買小額電腦器材」,「(【提示偉盛昌公司86年2月至89年10底之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於87年8月至89年6月間共計出售貨品18筆予金洹合公司,金額共為180,963,245元,87年12月至89年6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35筆,金額共計為447,880元,該等發票金額是否確實?而你前述偉盛昌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仍有互開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因為與金洹合公司間往來次數過多,我無法一一詳述,我只能說偉盛昌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不能承作放款融資等業務,故前述與金洹合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均係以前述貿易案方式作成,我們與金洹合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所轉借支廠商在辦理貿易案時,均會有一特定物品為標的,同時簽訂買賣契約,並且絕對會確實開立進項、銷項發票,所以會形成前述『銷項發票』部分大量金額之發票」,「(【提示偉盛昌公司86年2月至89年10底之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於89年4月間共計出售貨品1筆予寬流公司,金額共為4,996,279元,87年10月至至88年11月間向寬流公司購買商品5筆,金額共計為33,337,545元,而你前述偉盛昌公司並未與寬流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偉盛昌公司與寬流公司間仍有互開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寬流公司係金洹合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這些關係企業均係金洹合公司轉介而來,偉盛昌公司係以貿易融資方式提供『銷項部分』所顯示之金額予寬流公司購買貨品;『進項部分』發票金額亦依前述貿易案方式處理」,集資公司係金洹合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偉盛昌間交易詳情應係以貿易案方式處理等語(偵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偉盛昌公司除與金洹合公司往來外,亦有為金洹合公司等提供資金融通,其中華語公司即有請偉盛昌公司提供資金融通而匯款至電腦供應商帳戶內,再分期攤還偉盛昌公司提供之資金,藉此偉昇昌公司從中介入而抽取低買高賣之價差即相當於資金融通利息之利潤;另寬流公司亦有以同一方式提供偉盛昌公司所需資金融通之事實。從而,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11-2、11-3、11-4部分所示偉盛昌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寬流公司及華語公司之銷項發票;及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部分所示寬流公司開立與偉盛昌公司之銷項發票,乃前者應屬偉盛昌公司提供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寬流公司及華語公司用供從事融資租賃等交易而購買機器、設備、商品及原物料等所需之融通資金;後者或亦屬寬流公司提供偉盛昌公司從事買賣交易所需之融通資金,非不得認有真實之金流、物流,要屬實在。質之被告邱垂麟亦稱:偉盛昌公司與寬流公司乃係為了資金調度往來而開立發票,總金額約3,000多萬元(偵卷二第12頁),稱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部分所示寬流公司開立與偉盛昌公司之銷項發票,亦屬基於融資目的而雙方從事交易而開立,經核與被告梁綸格所述前情並無不符。再者,經統計偉盛昌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寬流公司及華語公司之銷項發票金額係205,113,485元(180,963,245+9,368,587+4,996,279+9,785,374=205,113,485);則寬流公司及集資公司開立與偉盛昌公司銷項發票金額僅係55,242,307元(33,337,545+21,904,762=55,242,307),前者發票金額係數倍於後者,是雙方資金融通流向多由偉盛昌公司提供金洹合公司之一方,應可認定,足認偉盛昌公司資金相較金洹合公司資金屬充裕,此與被告梁綸格所稱金洹合公司尚有積欠偉盛昌公司3,000餘萬元債務,惟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一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及梁綸格之認定。

⑷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1部分:被告梁綸格供稱:華語公司係金洹合公司的轉投資公司,偉盛昌公司曾向該公司購買極小金額之電腦產品等語(偵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稱係偉盛昌公司向華語公司購買電腦產品甚明,核該項發票金額僅63,452元而不高,亦與被告梁綸格所述小額採購乙情相合。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邱垂麟、梁綸格之認定。

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此部分涉及被告許國泰):雖據被告許國泰供稱:欣優越公司及偉盛昌公司間之交易原因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偵卷二第151頁),稱已遺忘該項發票開立之原因;質之被告梁綸格亦稱:對於欣優越公司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二第62頁),依其所述,顯然其亦對於欣優越公司全無印象,考以該項欣優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3,547,619元與偉盛昌公司之情況,發票金額已達千萬元之譜,金額為大,苟有真實交易為憑,衡情被告許國泰、梁綸格既為欣優越及偉盛昌公司負責人理對於該項發票之交易情況理當接觸及記憶方是,是彼等所述前情實有可疑,然遍查卷內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欣優越公司及偉盛昌公司間無金流及物流之情事,而據以認定前揭發票開立並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尚難僅以彼等所述可疑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許國泰、梁綸格之認定。

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11-13部分:(此部分亦涉及被告周若豪)同案被告錢富松供稱:「(據財稅資料中心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玖盟公司與偉盛昌公司及金洹合公司、玄杰公司,有多筆銷項發票往來,請核清單記載內容,逐一說明交易內容?)玖盟公司開立銷項發票,買方為偉盛昌公司,計有2筆合計3,930,378元,我透過其他租賃公司認識偉盛昌公司,知道該公司可以出資代購取差價或利息,亦有周轉金供業者使用。88年5月銷項發票1,200,000元是向偉盛昌貸款實際金額若干已忘記,發票記載品名CD是配合偉盛昌作業方式所記載…89年10月銷項發票金額2,730,378元也是向偉盛昌公司貸款供周轉用,發票品名代工收入…另外89年5至6月間玄杰公司需要資金透過我向偉盛昌公司做融資,所以由偉盛昌公司開立2紙發票給玄杰公司,金額計7,978,912元,玄杰公司開立支票…發票品名記載PVC塑膠粒…89年7月偉盛昌公司想收購玖盟公司股權,提議由玖盟公司開立700多萬元的支票換回玄杰的票據,同時偉盛昌公司開立2紙發票7,837,273 元予玖盟科技公司沖轉,以上偉盛昌公司計陸續撥款1,100萬元,希望本公司出讓部分股權,本公司遂於89年11、12月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何秀蘭出資2,000萬元,何女即為偉盛昌公司提供的人頭股東」(偵卷一第27頁),玖盟公司有與偉盛昌公司代購光碟片原物料之行為等語(偵卷二第254頁),依其所述,得證明偉盛昌公司從事融資租賃為業,前開發票係因玖盟公司及玄杰公司分別與偉盛昌公司約定融資租賃交易而開立,基於融資租賃關係,偉盛昌公司有為玖盟公司代購光碟片原物料再出售玖盟公司,另玄杰公司亦有開立支票俾供向偉盛昌公司融資款項之擔保。參以被告周若豪供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玄杰公司於89年5月至89年6月間向偉盛昌公司購買商品共2筆,金額總計為7,978,912元,玄杰公司與偉盛昌公司有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係購買何種商品?交易詳情為何?)有的,玄杰公司確實有向偉盛昌公司購買PC原料,該2筆實際購買情形與購買金額皆與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內容相符」等語(偵卷二第26頁),亦稱偉盛昌公司有為玄杰公司代購所需電腦零組件或原物料再行出售玄杰公司之情況。質之被告梁綸格所述偉盛昌公司及玖盟公司往來詳情:玄杰實業有限公司與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係同1家廠商,僅因該公司內部股東間有所糾紛故分裂為2家,最後偉盛昌公司只有與玖盟公司來往,2者關係實際上係由偉盛昌公司負責接訂單,而由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偉盛昌公司之OEM代工廠商,整個合作過程係由偉盛昌公司提供3個月的光碟原料及支付該廠商代工成本,而貨款則由偉盛昌公司收取,後來光碟產業不景氣,市場價格大幅滑落,故偉盛昌公司即中止與玖盟公司之合作關係,另玖盟公司尚有冒用偉盛昌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吞貨款之行為,偉盛昌公司已循訴訟途徑解決,現今據我結算偉盛昌公司與玖盟公司之合作案,玖盟公司尚欠偉盛昌公司約2,000萬元(偵卷二第62頁背面),依其所述,亦足證明偉盛昌公司與玖盟公司、玄杰公司均有往來,其中偉盛昌公司及玖盟公司之往來原因係偉盛昌公司為玖盟公司購買光碟片製成所需原料,將之出售玖盟公司,嗣玖盟公司積欠向偉盛昌公司購料款項未償,是經偉盛昌公司追討之情狀。從而,綜合偉盛昌公司以從事融資租賃為業,基於分別與玖盟公司、玄杰公司間之融資租賃關係,為玖盟公司、玄杰公司購買光碟片及電腦零組件或原料,將之出售玖盟公司、玄杰公司,玄杰公司亦有開立支票俾供偉盛昌公司融資款項之償還擔保,嗣玖盟公司積欠偉盛昌公司購料款項未償,亦有經偉盛昌公司追討上情,堪認彼等往來交易應有融資租賃之關係為據,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梁綸格、周若豪之推定。

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11部分:(此部分亦涉及被告周若豪)被告周若豪於審判時供稱:「(依據稅捐處製作之金洹合公司等17家公司循環開立發票統計表,也就是起訴書附表四記載86年1月至89年10月,玄杰曾銷售偉盛昌金額共3,930,378元,此筆怎麼回事?)就我的光碟片賣給偉盛昌,因為我跟偉盛昌之間很單純」等語(原審卷七第165頁),稱係玄杰公司出售光碟片製成品與偉盛昌公司,基此交易玄杰公司公司開立發票與偉盛昌公司。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周若豪、梁綸格之認定。

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7部分:同案被告林柏壽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4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偉盛昌公司88年11月至89年4月開立銷項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共3筆,金額總計為9,958,844元,前述進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係以何種商品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述進項紀錄確實有實際商品交易,係偉盛昌公司出售機器予海渡公司而開立發票的」等語(偵卷二第326頁),稱係偉盛昌公司有出售電子零件與海渡公司。質之被告梁綸格供稱:海渡公司之往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當初海渡公司欲進口一批機器,但因該公司資金不足,故由偉盛昌公司代海渡公司開信用狀以進口商品,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海渡公司也曾提供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偉盛昌公司為擔保,該筆土地與金洹合公司所同時提供為擔保之土地合計價值約3,000萬元等語(偵卷二第61頁),亦得證明偉盛昌公司有為海渡公司向進口商購置機械並出售海渡公司一事。雖前開2人所述偉盛昌公司出售海渡公司之物,前者稱係電子零件,後者稱係機械,不盡相符,然此節或因時間已遠以致其中記憶較為不清所致。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柏壽所述前情不可信並足確實認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7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梁綸格、林柏壽之認定。

3、被告吳素美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1-4、4-4、20-4、4-20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1-4部分:被告吳素美供稱:我當初是以北凱實業之機器從86年開始,就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租賃貸款。因為尚未繳清前,又繼續再借,一直借到89年年底。我們除了提供機器外,有提供土地抵押及開支票。我們購買機器後,向金洹合貸款,取得貸款後,再付予賣我機器之廠商。我們先買進來,再將機器賣予金洹合,再從金洹合那買回,以此方式設定分期付款買賣。有買賣契約書、發票、支票,另外設定動產交易。我們只是向他借款(偵卷一第265頁),北凱公司主要生產紡織廠、染整廠所需要的助劑的交易,北凱公司因資金短缺,曾向金洹合公司陸續借貸過幾次金錢,每次借貸均是先由北凱公司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1至2日後,金洹合公司再開立計利息總額的發票給北凱公司,83年間金洹合公司業務員陳昭文就有主動向我表示如有資金上需要,可向該公司辦理貸款,當時北凱公司正需款項購買機器,於是便向金洹合公司借款3,319,200元含利息,之後,北凱公司有資金上需要,都有陸續透過陳昭文向金洹合公司貸款,最後1筆借款已在90年4月3日結清,目前雙方已無借貸關係,北凱公司從83年起至今陸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約10次左右,每次借款總額約為2、300萬元,故總借款額約2、3,000萬元,金洹合公司均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至我設於竹企龜山、臺企東桃園之銀行帳戶內,我則開立1套24張或36六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2年或3年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2、13計算,在我將支票交給金洹合公司的隔日,金洹合公司就會將借款匯至我的銀行帳戶內,營業稅也是由北凱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個別負擔的稅金「(【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北凱公司86年1月至88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查核清單上北凱公司於86年1月至88年4月底共計出售貨品16筆與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25,118,401元,金洹合公司則出售貨品予北凱公司41筆,金額總計31,628,366元…為何金洹合公司與北凱公司有互開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金洹合公司與北凱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品名均為買賣機器設備,實際上均是二公司間的借款往來…先由北凱公司開立發票賣乙批機器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將款項撥給北凱公司以支付購買機器的款項,同時金洹合公司也會開立加計利息的發票給北凱公司…表示北凱公司應償還的借款總額」等語(偵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依其所述,北凱公司尋求金洹合公司資金融通,前後多次有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有以既有機器設備等與金洹合公司約定售後購回,並已安排稅捐支付,為此北凱公司先後開立金額共計25,118,401元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先後開立金額共計31,628,366元發票與北凱公司,核與辦理融資租賃以售後購回方式所為應有之發票開立情狀係雙方對開銷項發票,且金洹合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應略高並無不符,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北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冊,雖就若干北凱公司及金洹合公司間融資情狀略有不全,惟亦包羅北凱公司財產目錄、金洹合公司內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信用分析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80313」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實際融資北凱公司4,229,500元,約定相當於利息金額806,500元,經分期付款應實際受償共5,036,000元,授信型式採取「售後購回」,並北凱公司提供合計價值4,300,536元反應槽、堆高機拌儲槽、儲槽、配管等件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北凱公司須購回前揭機器而應分期攤還共5,107,036元(4,300,536+806,500=5,107,036),基此交易北凱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4,300,536元、5,107,036元;另授信申請書「870836」者,內容亦載金洹合公司實際給付北凱公司融資金額1,060,000元,相當於利息之金額63,000元,經分期給付應實際受償1,123,000元,並授信型式採取「售後購回」,北凱公司提供合計價值1,060,000元包括酸性染劑等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以該售價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由北凱公司購回前揭機器而應分期攤還以1,123,000元(1,060,000+63,000=1,123,000),基此交易北凱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發票1,060,000、1,123,000元;另授信申請書「860213」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實際提供北凱公司融資金額1,012,341元,相當於利息之金額41,439元,經分期給付應受償1,053,780元,並授信型式亦屬「售後購回」,由北凱公司提供價值1,012,350元之酸性均染劑為買賣(擔保)標的物;又授信申請書「860210」者,亦載金洹合公司實際融資北凱公司資4,000,000元,相當於利息之金額1,185,200元,經分期給付應實際受償共5,185,200元,並授信型式亦屬「售後購回」,由北凱公司提供價值4,300,536元包括反應槽、堆高機拌儲槽、儲槽、配管等之買賣(擔保)標的物等節。從而,前揭授信申請書「880313」、「870836」、「860213」、「860210」所示北凱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經過,尚屬吻合被告吳素美所稱向金洹合公司融資暨發票開立情形。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吳素美及邱垂麟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4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4之發票係北凱公司簽發1,048元發票與北凱公司自身,形式以觀,北凱公司係身兼交易雙方出賣人及買受人,明顯不符常情,然以該發票金額既僅1,048元而甚低,不無肇因於北凱公司內部記帳、會計作業一時錯誤而簽發並持之申報之可能,再者,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素美對此發票開立情形為有認知,此部分自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相繩。

⑶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4、4-20部分:被告吳素美供稱:北凱公司於88年1月間因資金短缺,曾向金洹合公司借貸過1次金錢,該次借貸係先由北凱公司開立與借款同額(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的發票給華商租賃公司,華商租賃公司再開立連同本金加利息總額的發票給北凱公司,而該筆款項亦是北凱公司應償還華商租賃公司之總額,「(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北凱公司86年1月至88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查核清單上北凱公司於88年1月共計出售貨品1筆與華商租賃公司,金額為1,092,549元,華商租賃公司於88年2月間亦出售貨品1批予北凱公司,金額為1,115,500元…為何仍有互開發票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如前所述,北凱公司曾因資金需要,且在銀行的客票融資額度不足,故透過陳昭文以客票方式向華商租賃公司借款,方式亦是先由北凱公司開立發票賣1批原料與華商租賃公司,華商租賃公司也會開立加計利息的發票給北凱公司,而發票金額即表示北凱公司應償還華商租賃公司的借款總額」等語(偵卷二第133頁背面),依其所述北凱公司原欲向金洹合公司融資,經金洹合公司安排後,係由華商租賃公司提供融資款項,仍由北凱公司以既有原料售讓華商公司,再分期攤還原售價及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以購回既有原料所有權,採行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北凱公司開立金額共計1,092,549元發票與華商公司,華商公司開立金額共計1,115,500元發票與北凱公司,核與辦理融資租賃以售後購回方式所為應有之發票開立情狀並無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吳素美、邱垂麟之認定。

4、被告吳德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4、14-6、14-1、1-14、14-5、14-18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14、14-6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光生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大龍潭公司於86年2月至87年4月間向正榮公司購買商品共1筆,金額總計為204,286元,該筆交易是否確實?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大龍潭公司是否曾與正榮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大龍潭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加工及販售,故平日與正榮公司即有往來,該筆發票金額係向正榮購買少量建築材料而產生,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大龍潭公司於86年2月至87年4月底,查核清單上大龍潭公司於86年2月至87年4月間曾售出商品17筆與正榮公司,金額為988萬1356元,該筆交易是否確實?所交易商品種類為何?)正榮公司係水泥預拌場,該17筆發票金額係大龍潭公司出售砂石成品予正榮公司之金額,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等語(偵卷二第129頁、第129頁背面),依其所述分係大龍潭公司出售砂石與正榮公司、正榮公司出售建材與大龍潭公司。質之被告吳德坤供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正榮公司於87年2月,向大龍潭公司銷售商品乙筆,金額為204,286元,另正榮公司自86年2月至87年4月間,同大龍潭公司購買商品17筆,總金額為9,881,356元,正榮公司與大龍潭公司有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係購買何種商品?交易詳情為何?)本公司確曾銷售予大龍潭公司約20餘萬元的混凝土,另本公司曾向大龍潭公司購買前開10餘筆砂石,總金額約980餘萬元」等語(偵卷二第98頁背面),依其所述,亦分係大龍潭公司出售砂石與正榮公司、正榮公司出售混凝土建材與大龍潭公司。經勾稽比對王光生及被告吳德坤前揭供述,完全相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吳德坤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1-14部分:被告吳德坤供稱:本公司因資金短缺,乃自87年7月5日起向金洹合公司借貸金錢周轉,我直接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洽談借款事宜,87年5月間完成洽借事宜,金洹合公司即於6月間正式借款給正榮公司。正榮公司只曾向金洹合公司借款1次,該筆借款總額為1,000萬元,金洹合公司於87年6月以1次全額給付方式支付給我,我則開立1套36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3年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約以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本公司已於90年6月5日全數還清前開借款。正榮公司與金洹合公司相互開立發票之營業稅額稅差係由開立發票的公司負責支付,並向稅捐單位繳納,「(【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正榮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正榮公司於87年5月間銷售金洹合公司商品1筆,金額總計為10,023,892元,另87年6月間,正榮公司曾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2筆,總金額12,522,578元…為何正榮公司仍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該筆交易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同前所述,我是為了順利借得款項才按照金洹合公司業務人員的指示,與金洹合公司互開發票,當初係以本公司既有機械交易方式,辦理貸款並互開發票」等語(偵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依其所述,可證明正榮公司於87年5月間因資金短缺,曾由其向被告邱垂麟所營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1次,於87年6月金洹合公司給付融資款項,於87年7月5日起計息,該筆貸款由正榮公司提供既有機械固定資產售讓金洹合公司,並分期攤還本息以購回機械所有權,採行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正榮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0,023,892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2,522,578元與正榮公司,並已繳納稅捐完畢,正榮公司亦已於90年6月5日分期償畢買賣價金等情,核與售後購回交易及應有之發票開立情狀並無不符。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冊,不惟包羅正榮公司財產目錄、查核報告書、分析意見綜合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70512」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正榮公司約定授信型式係採取「售後購回」交易,金洹合公司實際給付正榮公司融資款項10,000,000元,相當於利息之金額1,759,900元,正榮公司實際上分期償還共11,759,900元,並正榮公司提供合計價值10,023,892元之主機平臺、拌合場設備、控制盤動力盤、拌合機、混凝土預拌機輸送設備、水泥轉飼機等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以原售價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作價使正榮公司購回前揭機器等物而應分期攤還,基此交易正榮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貨發票10,525,087元、12,522,578元,核與約定售後購回交易應有之發票開立情狀查無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吳德坤、邱垂麟之認定。

⑶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5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蓉雖證稱:經我向本公司財務部詳細查核,本公司未與正榮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我並不清楚為何前述查核清單有此紀錄等語(偵卷二第103頁背面);徵之被告吳德坤供稱:本公司與群祥公司有買賣商品的交易,有銷售混凝土與群祥公司等語(偵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並不相符,然王蓉所述緣由或係因該筆發票金額僅110,000元,實屬小額,對此筆小額交易內部資料不全或遺漏所致,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吳德坤之認定。

⑷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8部分:證人張敏美雖證稱:科勝公司並無與正榮公司往來,為何有發票紀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三第11頁背面),稱科勝公司及正榮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另查被告吳德坤供稱:正榮公司與科勝公司等,有買賣商品的交易,正榮公司確實銷售混凝土予科勝公司,並由正榮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偵卷二第98頁),依其所述,則該筆交易係正榮公司出售混凝土與科勝公司。核彼等所述並非相符,然被告張敏美所述緣由或係因該筆發票金額僅8,400元,實屬小額,對此筆小額交易內部資料不全或遺漏所致,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吳德坤之認定。

5、被告周若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11-13、13-11、12-1、1-13、12-13、13-12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11-13部分:理由同前揭叁四(二)2⑹所述,於此不贅。

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11部分:理由同前揭叁四(二)2⑺所述,於此不贅。

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1-13部分:雖據被告周若豪供稱:88年底我因公司資金缺口,即透過之前任職金洹合公司副總的黃松濱介紹,與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洽談借款事宜,89年3月間完成洽借事宜,金洹合公司即正式借款給玄杰公司。玄杰公司只曾向金洹合公司借款1次,該筆借款總額為526萬元,金洹合公司分6期,每期1個月的方式支付給我,我則開立1套24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2年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2點多計算,詳細利率記不清楚,事後我才知道這些資金是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拿我開立的支票向銀行票貼取得,而且邱垂麟在辦理借款時更要求我多開立1套24張金額與前述相同526萬元的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做為「保證票」,這部分的保證票邱垂麟竟也拿去票貼,總計我共開立48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借到金洹合公司給付的2期借款100多萬,卻積欠銀行共1,000千多萬的債務。金洹合公司是以找玄杰公司開立給渠公司之借款支票,配合玄杰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假買賣所虛間之發票,憑此向銀行辦理票貼,再將銀行票貼所得之金額分期支付給我,惟實際上我玄杰公司只有取得1小部分借款金額,大部分金額都被金洹合公司取走,「(【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玄杰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玄杰公司於89年3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3筆,金額總計18,587,657元,與你前述未與金洹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金洹合公司仍開立發票與玄杰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同前所述我是為了順利借得款項才配合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目的在於製造假的營業金額以有利向銀行貸款或票貼,這3筆其中12,377,857元那筆發票是配合我順利取得貸款所開立給金洹合公司,藉以向銀行辦理票貼,名義則是購買PVC物料及CD光碟片,至於其他2筆我並不清楚,上述作為都是邱垂麟指示我如此配合」,「(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玄杰公司87年7月至89年6月向玖盟公司購買商品16筆,金額總計為7,130,800元,89年4月銷售商品與玖盟科技公司1筆,銷售金額為526萬,與你前述玄杰公司未與玖盟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仍互相開立進項銷售發票?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我是因為玖盟公司負責人錢富松告知我玖盟公司的銷項發票不夠,我本身亦為玖盟公司股東,所以才配合玖盟公司開立那16筆發票;至於89年4月銷售商品予玖盟公司金額為526萬元那1筆發票,則是邱垂麟指示我如此配合才能順利貸款,而這些發票全部都是以CD光碟片的銷售為名義」等語(偵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面),稱玄杰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共開立發票18,587,657元與金洹合公司,其中12,377,857元並無真實交易基礎,不過係依金洹合公司之要求而開立,僅剩餘金額共計6,209,800元(18,587,657-12,377,857=6,209,800)發票,確係因向金洹合公司融資而開立,約定金洹合公司應撥付金額526萬元融資與玄杰公司,並玄杰公司應開立支票1套24張共計526萬元與金洹合公司,惟玄杰公司僅自金洹合公司取得融資100於萬元,須依金洹合公司要求虛開發票12,377,857元與金洹合公司,又須依要求另行虛開支票1套24張共計526萬元與金洹合公司之情狀。徵諸被告邱垂麟稱:當初係因玖盟公司退票無法償還無法償還,故玖盟公司找玄杰公司來開立支票填補該債務漏洞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則稱金洹合公司及玄杰公司間有資金融通關係,並未提及彼此開立發票有部分虛偽不實情事。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玄杰實業有限公司」1冊,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70404」、「890303」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玄杰公司約定「物料分期」,由玖盟公司前後提供價值係2, 722,500元之PVC料及CD光碟片、價值亦係2,722,500元之PVC料及CD光碟片為買賣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前揭物品分別以金額3,236,900、2, 972,900元出售玄杰公司,是以金洹合公司得從中收取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共764,800元(3,236,900+2,972, 900-2,722,500-2,722,500=764,800),並玖盟公司應開立發票金額5,445,000元(2,722,500+2, 722,500=5,445,000)與金洹合公司,另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金額6,209,800元(3,236, 900+2,972, 900=6,209,800)與玄杰公司;授信申請書編號「890207」者,內容亦載金洹合公司及玄杰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由玖盟公司分別提供價值11,024,250元之PVC料及CD光碟片之PVC料及CD光碟片為買賣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該批物品以金額12,377,857元售讓玄杰公司,是以金洹合公司得從中收取相當於利息之金額為1,353,507元(12,377,857-11,024,250=1,353,507),並玖盟公司則應開立發票金額11,024,250元與金洹合公司,另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金額12,377,857元與玄杰公司等情,有扣案前開授信申請書可憑。初以形式上觀之,前後3份授信申請書編制、體例、形式並無二致,尚無被告周若豪所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就6,209,800元部分為實,則就12,377,857元部分為虛之情形;以金洹合公司營業毛利金額觀之,金洹合公司就前者交易獲得價差共764,800元,則就後者交易獲得價差1,353,507元,經除以營業成本復予百分比化,前者係14.05%,後者係12.28%,核尚屬相若,後者尚無特異之處。另為後者「890207」該筆交易,被告周若豪個人已有簽發金額11,353,607元本票1紙憑為付款擔保,金洹合公司內部簽呈亦載明有以「說明:一、玖盟科技於88年11月遭檢方查封起訴,本公司標的物亦被查封為犯罪證物,使其營業受影響,分期票分期繳付89年2月發生跳票。二、經總經理出面協商後,再成立890207案以支應其每月之營運缺口,並達成投資協議,每月支付250萬元,為支付聯邦租賃款64萬元、本公司58萬元及亞藝租賃每月25日之100萬元,自89年2月至89年6月止計1,000萬元」等語,此有前開扣案本票及簽呈各1紙可憑,足見金洹合公司基於後者「890207」該筆交易,確有撥付融資款項1,000萬元與玖盟公司之計畫,並欲以11,024,250元向玖盟公司買進PVC料及CD光碟片復以12,377,857元轉售玄杰公司之方式,提供玖盟公司融資款項並由玄杰公司承擔融資款項及相當於利息金額之分期清償,此情核與被告邱垂麟所述並無不符。從而,金洹合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所示發票金額18,587,657與玄杰公司;玖盟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3所示發票金額16,469,250元與金洹合公司,仍無非係以買賣方式達成融資目的之交易,仍屬真實。至金洹合公司、玖盟公司及玄杰公司約定買賣標的物苟因另案查扣致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依民法第246條、第247條認定契約效力及賠償損害之命題,尚難率然以此認定雙方無約定售讓買賣標的物之真意。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周若豪、邱垂麟之認定。

⑷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3部分:同案被告錢富松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玖盟公司於87年7月至89年6月銷售商品予玄杰公司開立發票16筆,金額總計為7,131,800元…為何?)玖盟公司於88年11 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為繼續維持營運,故用玄杰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及進料,才有前開玖盟公司與玄杰公司商品交易行為,前述金額7,131, 800元為玖盟公司銷售光碟片給玄杰公司」等語(偵卷二第254頁背面),稱係因玖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因此安排由玄杰公司對外接單,另玖盟及玄杰公司間之資金及物品給付關係以買賣交易為處理,因此,由玖盟公司將光碟片製成品售讓玄杰公司,再由玄杰公司從事對外銷售,基上,顯然玄杰公司及玖盟公司於該項發票之開立,確有光碟片買賣交易為基礎,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周若豪之認定。

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12部分:同案被告錢富松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89年4 月間玖盟公司向玄杰公司購買商品1筆,金額為526萬元,該商品為何?)玖盟公司於88年1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為繼續維持營運,故用玄杰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及進料,才有前開玖盟公司與玄杰公司商品交易行為,前述銷售金額526萬元,係玖盟公司向玄杰公司購生產所須之原物料」等語(偵卷二第254頁背面),稱係因玖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因此安排由玄杰公司對外進貨,另玖盟及玄杰公司間之資金及物品給付關係以買賣交易為處理,是玄杰公司將對外購買原料售讓玖盟公司,由玖盟公司從事光碟品製成,基此,顯然玄杰公司及玖盟公司於該項發票之開立,確有原物料採購之交易為基礎;質之被告周若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玖盟成立後期才成立玄杰,到後期因玖盟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以其名義對外銷售,才由玄杰公司接替…PC光碟片所有權人還是玖盟公司…玄杰買的東西還是玄杰的,玖盟及玄杰可以說是同家公司,因為玖盟已經沒有信用了,不過機器設備還在玖盟名下,玄杰買東西交給玖盟等語(原審卷七第156頁至第157頁),言下之意,係稱玖盟公司及玄杰公司雖屬關係企業,控制權同一,惟法人格仍非同一而各擁光碟片及對外採購所得原料之所有權,是玖盟及玄杰公司間資金及物品給付關係係以買賣交易為安排之情況,此核與同案被告錢富松所述前情並無不符,足見玖盟及玄杰公司確有買賣交易各該所有光碟片及原料之真意,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周若豪之認定。

6、被告林玫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1、1-17、17-19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1、1-17部分:被告林玫娃供稱:金洹合公司曾至本飯店小額消費,除此,國鑫大飯店曾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約2,000萬元,詳細數目我不記得,國鑫大飯店於87年左右因周轉急需資金,友人告知我可向金洹合公司借款,我本人遂與金洹合公司於新竹辦事處之「游文銘」接洽,辦理借款事宜,金洹合公司的游文銘告知我國鑫大飯店可提供既有之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以向金洹合公司貸款,其詳情國鑫大飯店先將既有之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以開立發票形式賣給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以開立發票形式租回給國鑫大飯店,實際上,發票所戴之商品均未辦理買賣移轉,一直留在國鑫大飯店;另外由國鑫大飯店按3年分期、每期1個月先行開立支票予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並要求將飯店建物及我先生吳聲祥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建物設定抵押予金洹合公司,「(國鑫大飯店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額若干?你如何償還借款?利息若干?)國鑫大飯店向金洹合公司借款2次,分別為87年8月間及89年4月間左右,總金額約2,000餘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我只知國鑫大飯店借款後,開立1套30餘張的含利息、稅金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3年按月償還借款給金洹合公司,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12,詳細利率我記不清楚,第1筆於87年8月所貸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而第1筆於89年4月間所貸款項仍未清償完畢」,「(【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國鑫大飯店87年8月至89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國鑫大飯店於87年8月間及89年4月間售予金洹合公司商品四筆,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23,810元、600萬元及4,375,926元(總金額共25,399,736元)…為何金洹合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國鑫大飯店?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如我前述,我是因為要向金洹合公司貸款故依照金洹合公司游文銘之指示而辦理的,國鑫大飯店係依游文銘之指示以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出售之名義開立發票予金洹合公司3張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600萬元及4,375,926元,總金額共25,375,926元);另外1筆23,810元應該是我前述金洹合公司型國鑫大飯店小額消費總合之發票」,國鑫大飯店皆是依金洹合公司游文銘之指示而與金洹合公司互開發票,其中雖曾與金洹合公司簽訂設備機具,含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之買賣契約書…整個辦理程序上係先由國鑫大飯店將所有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用品發票給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開立發票給予國鑫大飯店。國鑫大飯店僅係為貸款之需始向金洹合公司辦理,相關之貸款流程皆係依金洹合公司游文銘指示而辦理,且第1筆1,500萬貸款款項皆如期清償並全數清償完畢,金洹合公司卻並未將國鑫大飯店先前開立給金洹合公司之支票返還,反而軋入銀行,造成銀行另向國鑫大飯店追索約500萬左右之票款,我約於90年2月起即停止支付銀行及金洹合公司該等之票款項,我要求金洹合公司將前開已清償之支票返還,我才願意繼續支付票款,但金洹合公司卻置之不理等語甚詳(偵卷二第229頁背面至第232頁),依其所述,除因金洹合公司因前往國鑫大飯店消費,國鑫公司有開立金額23,810元銷項發票1張與金洹合公司者外,國鑫公司分別於87年8月間、89年4月間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融資,雙方約定由金洹合公司融資金額共計約2,000萬元,由國鑫公司提供既有之電視、冷氣、冰箱等飯店電器用品設備為售讓金洹合公司,並分期攤還原售價及加計相當於利息之金額而向金洹合公司分期付款購回設備,採行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國鑫公司開立金額共計25,375,926元發票與金洹合公司等情。參以被告邱垂麟亦稱國鑫大飯店有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一事(偵卷(二)第8頁),考以金洹合公司亦對開發票與國鑫公司金額共計33,487,000元之事實,核與售後購回方式應有之雙方對開發票又金洹合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應略高之情狀尚無不符。再者,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國鑫大飯店」1冊,不惟包羅國鑫公司財產目錄、財務報表、不動產擔保品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890119」者,內容亦載授信型式採取融資租賃之售後購回方式辦理,金洹合公司實際提供國鑫公司融資金額4,375,926元,收取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係1,513,074元,約定國鑫公司實際分期償還金額5,889,000元,並國鑫公司提供買賣(擔保)標的物包括控制器138組、空調設備2式、音響設備1組合計價值4,375,926元;另授信申請書編號「890120」者,內容載明授信型式係採取「售後購回」交易,金洹合公司實際提供國鑫公司融資金額6,000,000元,收取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係1,900,000元,約定國鑫公司實際償還金額7,190,000元,並國鑫公司提供買賣(擔保)標的物包括電視126臺、冰箱181臺、冷氣機113臺合計價值6,300,000元等情,從而,國鑫公司基上「售後購回」交易係應於89年分別開立發票金額4,375,926元、6,300,000元與金洹合公司,完全吻合於被告林玫娃所稱融資及擔保暨發票開立前情,顯然被告林玫娃所述前情屬實,足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1、1-17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前揭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玫娃、邱垂麟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19部分:(此部分亦涉及被告陳沛琪)被告林玫娃及同案被告陳沛琪接受縣調站調查時,均未曾供述有關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19發票之交易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玫娃、陳沛琪之認定。

7、被告林惠美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1、1-23部分):被告林惠美供稱:我擔任永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永遠公司曾與金洹合公司有機器租賃關係,永遠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機器租賃往來,均由我本人及我先生施明遠與金洹公司臺中分公司經辦人陳忠賢接洽,主要往來分為:①機器製造商先將永遠公司購買之新機器賣給金洹合公司,永遠公司再開具與機器同面額支票予金洹合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洹合購買;②永遠公司將廠內舊機器賣給金洹合公司辦理設定,金洹合公司將款項撥給永遠公司後,永遠公司開具同相面額支票,分期攤還款項,永遠公司與金洹合租賃關係實際上是借貸關係。金洹合公司係將借款,1次全額匯入永遠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如係新機器交易借貸情形,金洹合公司則將款項匯給機器製造商,永遠公司共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項若干我未作詳細統計,故記不清楚。永遠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之間為租賃借貸關係,相互開立發票係作為機器所有權的買賣行為,「(【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永遠公司87年8月至88年10月底止,永遠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清單內容中,於88年8月永遠公司銷售2筆商品金額分別為,24,748,353元及6,923,078元,該2筆商品為何?)該2筆買賣係永遠公司於88年7月16日及31日賣給金洹合公司內輸研磨專用機、車床機等之交易,而該批機器永遠公司於同年8月4日以50,429,031元向金洹合公司買回,其中差額係該機器5年租賃借貸關係之租金」,營業稅額係由永遠公司支付,「(【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永遠公司87年8月至88年8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何以永遠公司於86年8月至88年8月間,永遠公司銷給金洹合公司商品4筆金額36,073,931元;86年8月至89年6月,永遠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106筆,總金額113,715,010元,前開賣予金洹合公司的商品細目及詳情為何?】永遠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僅係借貸關係,至於對開發票係金洹合臺中分公司經辦陳忠賢要求的」,「(永遠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進行買賣銷售機器行為時,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的,永遠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進行買賣銷售機器行為時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偵卷二第233頁背面至第236頁),依其所述,永遠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模式有二:模式①係金洹合公司為永遠公司向機器銷售商購買機器設備,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機器出售永遠公司,雙方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此係機器銷售商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永遠公司,是僅金洹合公司單向開立銷項發票與永遠公司;模式②係永遠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融資,並以既有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售讓金洹合公司,再行分期攤還原售價及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以購回標的物所有權,交易原因核屬售後購回,為此永遠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應當對開銷項發票。再者,證人邱垂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洹合公司與永遠汽車之交易往來有以機械為融資一情(原審卷八第137頁)。考以被告林惠美描述永遠公司以前揭方式2種向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前情,理應永遠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應互相對開發票,再者,因模式①僅金洹合公司單向開立發票與永遠公司,永遠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遠較金洹合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小,徵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1、1-23發票開立情形係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永遠公司共計金額係113,715,000元,永遠公司亦回開發票金額36,073,931元與金洹合公司之情狀,應無不符。從而,足徵被告林惠美所述發票開立情狀應非子虛。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惠美、邱垂麟之認定。

8、被告許國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5-10、10-1、1-10、10-11、10-14、10-17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部分:雖據被告許國泰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欣優越公司86年6月至89年3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顯示寬流公司曾於88年8月間開立3張發票金額共計13,103,175元予欣優越公司,原因為何?)我沒有印象欣優越公司曾與寬流公司有過任何交易,所以該3張寬流公司開給欣優越公司的發票,我已記不得原因為何」等語(偵卷二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稱係對於發票開立原因已遺忘,然質之被告邱垂麟稱:欣優越公司有以新購設備向寬流公司辦理融資租賃,金額約1,30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1頁背面),則稱係基於融資目的欣優越公司及寬流公司有約定融資租賃之交易甚明。從而,寬流公司基此融資租賃之交易開立發票與欣優越公司,非無可能,若此,則該項發票開立係有真實交易可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垂麟所述前情不可信及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許國泰、邱垂麟之認定。

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0部分:雖據被告許國泰供稱:欣優越公司及有利大公司間之交易原因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偵卷二第151頁),稱記憶不清,以該項發票金額達53,151,800元,金額甚大觀之,若真有交易之實,衡情被告許國泰既身為欣優越公司負責人應當不致遺忘方是,是此節確有可疑,然遍查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以被告許國泰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許國泰之認定。

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10部分:被告許國泰供稱:自我接任欣優越公司負責人後,曾因向外國進口童裝遭遇資金不足,而委由金洹合公司先行開立信用狀支付外國廠商貨款,由金洹合公司以其名義進口童裝後,再由欣優越公司向其購買該批童裝。此外,欣優越公司亦曾因需要資金,而將本公司的存貨抵押給金洹合公司。就金洹合公司先行開立信用狀的交易方式而言,因係金洹合公司先以該公司名義進口童裝後,再由欣優越公司由其購買該批童裝,故僅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欣優越公司,至於以存貨抵押給金洹合公司的交易方式則是由欣優越公司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給金洹合公司,待欣優越公司付款予金洹合公司後,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加計利息金額的統一套票給欣優越公司。欣優越公司於86年間因資金需求,乃以公司存貨向從事租賃業務的友人邱垂麟所開立之金洹合公司借貸,邱垂麟要求欣優越公司先開立一定數量之商品發面,發票金額即為借款金額,並提供外加利息之公司支票.以每月為1期,曾有18期、24期、36期不等)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之後金洹合公司再開立給欣優越公司前1次相同數量商品之發票發票金額即與支票金額相等,欣優越公司之存貨仍存放於欣優越公司之倉庫內,只是先由欣優越公司開立發票給金洹合公司,待欣優越公司付款予金洹合公司後,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加計利息金額的統一發票給欣優越公司。欣優越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幾次我已記不清楚,每次均由我本人親自與金洹合公司負貴人邱垂麟接洽處理,當時談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4至百分之17彈性計算,每次洽借金額在1至20萬元間,總計借款金額我已記不清楚,金金洹合公司大部分係以直接匯至欣優越公司在銀行之帳戶內,我則是開立欣優越公司之支票償還借款。欣優越公司與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吸收各自開立發票的營業稅,「(【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欣優越公司86年6月至89年3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單中)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欣優越公司於86年1月間至88年6月銷售商品予金洹合公司共13筆,銷售總計為141,321,988元,金洹合公司86年1月間至88年10月底銷售商品予欣優越公司共46筆,銷售總計為377,800, 854元,請問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如前所述,欣優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係因欣優越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發票名目為出售童裝,故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13筆由欣優越公司開給金洹合公司共141,321,988元之款項應全部均為借款;至於金洹合公司開給欣優越公司共46筆之發票,則包括了前述以存貨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及欣優越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外國童裝2 種,但究竟何筆為存貨借款或購買童裝,我已記不清楚,而發票名目應為購買童裝品」等語(偵卷二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依其所述,欣優越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模式有二:模式①係金洹合公司為欣優越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童裝,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童裝出售所需之欣優越公司,為此交易當僅金洹合公司單向開立發票與欣優越公司;模式②係「售後購回」,即由金洹合公司融資欣優越公司,而由欣優越公司以既有之童裝等存貨為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出售欣優越公司,欣優越公司則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以購回擔保標的物,為此欣優越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而應當對開發票之情。質之被告邱垂麟供稱:金洹合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曾與欣優越公司有分期付款之借貸關係,與該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借貸融資方式約有一半係由金洹合公司代欣優越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貨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借貸予欣優越公司,其中另一半則是由欣優越公司以既有貨品向本公司辦理融資借貸,並開立保證票等語(偵卷二第4頁背面),所稱欣優越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模式內容,核與被告許國泰所述前情相符。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10部分發票金額係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377,800,854元與欣優越公司,欣優越公司亦開立發票141,321,988元與金洹合公司,雙方互有開立發票,且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高於欣優越公司逾半,堪認與被告許國泰、邱垂麟所述欣優越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往來交易原因包括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及「售後購回」二者所應有之情況,大致相同。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許國泰、邱垂麟之認定。

⑷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1部分:理由同前揭叁四(二)2⑸所述,於此不贅。

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4部分:(此部分亦涉及被告潘乃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乃圓證稱:「(京銳公司於88年11月間是否與欣優越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製作京銳公司88年11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欣優越公司88年11月間共計出售貨品2筆予京銳公司,總金額為7,968, 000元,而你前述無法確定京銳公司與欣優越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欣優越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京銳公司之紀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此部分我必須回京銳公司詳查相關憑證」(偵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經回京銳公司清查,本公司已遷移多次,有關資料已散落遺失,我無法提供憑據足資說明,金額若干及詳情我皆已忘記等語(偵卷一第318頁及背面),固潘乃圓不能確實描述京銳公司及欣優越公司往來交易原因,然此或因潘乃圓真已遺忘或根本未親身參與經手交易經過所致;質之被告許國泰稱對於欣優越公司及京銳公司間之交易原因,已記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151頁),亦稱記憶不情,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尚難以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許國泰、潘乃圓之認定。

⑹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7部分:被告許國泰供稱:欣優越公司與海渡公司間之交易原因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偵卷二第151頁),然據被告林柏壽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公司88年11月至89年4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欣優越公司89年2月至89年3月開立銷項發票予海渡實業公司共6筆,金額為19,290,350元,前述進項紀錄有無實際商品交易?係以何種商品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述進項紀錄確實有實際商品交易,係欣優越公司出售童裝予海渡公司而開立發票的」等語(偵卷一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稱係欣優越公司出售童裝與海渡公司,基此交易欣優越公司開立發票與海渡公司19,290,350元。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許國泰之認定。

9、被告陳沛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1、1-19、17-19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1、1-19部分:

①被告陳沛琪供稱:龍岡聯公司係家族企業,其僅係名義負責人,龍岡聯公司財務係其小叔徐慶財負責,其不清楚徐慶財以龍岡聯名義向金洹合公司融資之來龍去脈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徐慶財證稱:本人係就龍岡聯公司的股東,公司負責人陳沛琪是我大嫂,本公司是經營超市、中型賣場,公司在88年底與金洹合公司貸款業務,是由我經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沛琪確係龍岡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龍岡聯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款之事,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②證人徐慶財復證稱:由於目前量販電紛紛開立,對於我們中小型賣衝擊很大,我們希望有筆現金可供周轉,以現金進貨可壓低成本增加商業競爭力,但是公司並無房地向行庫貸款,遂轉向金洹合公司洽談。我和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是在八德農會擔任理監事而認識,遂依其指示辦理貸款,以公司設備如客貨車、電腦周邊設備冷氣機、冷凍設備等,雙方配合互開發票,並訂立買賣契約書,龍岡聯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分期開立支票,邱垂麟持該支票向各行庫貼現,並答應將貼現金額轉給龍岡聯公司作為周轉金,初期金洹合公司有撥款500多萬,但後來均未繼續撥款,目前龍岡聯公司所開出的支票均流到各行庫,由於龍岡聯公司無力兌現,已形成退票,造成龍岡聯公司及其他保證人在商譽上遭受重大損失。過程係龍岡聯公司帳上資產、設備,先開立發票作為售予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外加利息成本再開立發票與龍岡聯(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龍岡聯公司曾經向金洹合公司辦理貸款。約於88年4、5月間,金洹合公司董事長邱垂麟向我表示:金洹合公司有辦理貨款業務,由於當時我正好需要1,800萬元資金運用,因此同意邱垂麟邀請,要因我本人從未有貸款經驗,故邱垂麟派該公司職員陳先生及呂奇凡2人分別與我洽談,要我向配合渠等申辦手續,於是我以龍岡聯公司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申請甲種存款,依陳先生及呂奇凡指示分別開具3組支票交予2人,該3組支票為:第1組:共37張,總金額為65,027,540元,第1張到期日為88年10月21日:第2組:共37張,總金額為7,678,808元,第1張到期日為88年12月5日;第3組:共37張,總金額為7,678,808元,第1張期日為88年12月15日,金洹合公司僅於88年10月13日、14及21日,分別付給龍岡聯公司2,343,623元、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等4筆借款,合計5,343,623元作為前述第1組支票之借款,因後來金洹合公司倒閉即未再撥款給龍岡聯公司,故我用該款繳交到期之票款,其他支票我因無力支應則跳票。「(【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龍岡聯公司87年8月至88年10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龍岡聯公司於88年10月至88年12月間,曾銷售金洹合公司商品3筆,金額總計為17,964,619元,88年9月至12月間,龍岡聯公司曾向金洹合公司買進商品5筆,金額總計為20,786,059元,你前述龍岡聯公司與金洹合公司間…何以龍岡聯公司會有銷售及買進金洹合公司商品的交易資料,購買前開之商品細目為何?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我僅係向金洹合公司辦理借款,至於借款所需開立支票及發票我均依照金洹合公司經辦人員陳先生及呂奇凡指示辦理,開立發票商品均為公司營運設備及器械,金洹合公司有要我簽訂契約書」等語(偵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依其所述,龍岡聯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遂向金洹合公司尋求融資,約定由龍岡聯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並龍岡聯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而對開銷項發票,交易模式核屬售後購回。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龍岡聯公司財產目錄、金洹合公司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品調查表、徵信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亦已為載金洹合公司授信型式採取「售後購回」,是由龍岡聯公司提供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再由龍岡聯公司分期攤還而將擔保標的物購回之事實,完全吻合於證人徐慶財所稱龍岡聯公司及金洹合公司融資及擔保設定之經過,足徵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1、1-19部分之發票金額,係有前揭融資租賃售後購回之真實交易為憑。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1、1-19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沛琪、邱垂麟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19部分:理由同前揭叁四(二)6⑵所述,於此不贅。

10、被告陳葶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1、1-16部分):

⑴被告陳葶栩供稱:我曾在好樂迪KTV擔任開發專員,86年擔任負責人至88年9月,該公司實際經營好樂迪KTV娛樂事業,青友公司與金洹合公司交易往來要青友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才知道,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邱垂麟,更無交情可言,而且我是來到調查站後,才第一次聽到有金洹合公司及邱垂麟這個人等語(偵卷二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核與證人宋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我任職於好樂迪公司財務部經理,青友公司是好樂迪的1個子公司,陳葶栩即陳慧雯會擔任青友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子公司負責人都是由專業經理人或者是門市幹部擔任,當時總公司急速地開店,青友是其中的1個子公司,為了資金周轉問題,有跟金洹合公司作所謂售後租回的融資行為,陳葶栩對於決策部分並不知悉,當時金洹合公司有派人來青友公司確認買賣標的物,那時候是用KTV的視聽音響設備或電腦設備來做售後租回,所以他們也有到門市去看過,當時接洽的好像有個叫朱福昌襄理及張麗純課長,我們有交換名片。青友公司決策都是總公司做的,所以陳葶栩她其實沒有真正做決策性的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葶栩僅係青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青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融資借款之事,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⑵證人宋秀蓮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青友公司賣給金洹合公司買賣標的物的價格是如何議定的?)當時是以帳面價值來做出售再售後租回的交易行為」,「(青友公司在租回的價格是如何決定的?)金洹合會設算這中間交易的時間有多少,然後加上利息再售回給青友公司」,我說售回意思其實是租回,租金分2年24期,在售後租回的時候就是分24期開支票1次付清給金洹合公司,除交付支票外,我印象中好像還有以盧燕賢他們家族的不動產,好像有做2胎設定,好像是苑裡那邊的土地,但詳情我已經不太記得了,青友公司決策都是總公司做的,所以陳葶栩她其實沒有真正做決策性的事,「(證物一【青友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發票】所謂生產器具1批,就是指證物二的品名,證物一青友公司【開立與金洹合公司發票】,這個部分是指售的部分,這金額是兩邊決定地,代表青友公司這邊的人應該是盧燕賢,我印象中金洹合公司有到青友公司新竹市北大路門市看過,因為東西都是放在門市包廂裡面,因為有音響設備、視聽設備還有電腦相關的設備,他要去看,然後工程也是都是在門市裡面,所以他有去看過那裡的標的物,「(還有其他的徵信動作嗎?)他們之前是有先過來訪廠,先到總公司來,那時候我是財務主管,所以盧先生有和我一起到公司訪廠,知道公司的整個運作,分公司為什麼要去做這樣子的售後租回的融資行為,所以有過來做瞭解,當然也有去看過標的物,也知道公司的一個狀況,他也覺得說把錢融資給我們的話,他們也很放心,我們以後的償債能力也是OK的,所以他也願意把資金先撥給我們」,一開始一定會先交涉,而且不是說只有1次,一定是要大家互相瞭解,他也知道我們公司整個運作,為什麼要展店,為什麼要融資的一個目的,未來我們償債的能力,他也要瞭解,他才會把資金貸給我們,相當大的程度也是看總公司的信用狀況,青友公司以KTV視聽電腦設備向金洹合做資金調度,這些設備並沒有交付金洹合公司保管,因為本身它就是KTV裡面硬體的一種,售後租回的意思,也就是使用者還是我們單位,這中間我付給他是有加上利息,那等到我如果分期付款到期了都付清的話,東西還是屬於我的,所有權還是我的。「(妳剛剛講說這些物品確實都是青友公司本身既有的設備或生財器具,都有帳可循,金洹合公司才會接受,每1個生財器具或設備,金洹合本身向你們購入的價格,是純粹依照帳面價值,還是有重新估價?)沒有,就是依我們原先青友公司的帳面價值」等語,另有卷附之青友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對開之銷項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付票據明細表、金洹合公司簽收單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50頁至第155頁),得認定青友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經過,係由青友公司以通訊器材、電視機、喇叭、電腦設備等既有設備為買賣(擔保)標的物,經金洹合公司人員前往標的物之所在地實地訪查確認後,由青友公司以帳面價值售讓標的物所有權與金洹合公司,此部分由金洹合公司撥付青友公司所需款項,再由青友公司以付條件買賣方式再行加計相當利息之金額購回標的物,此部分由青友公司分期付款與金洹合公司,是雙方採行融資及擔保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青友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青友公司開立金額共計11,000,000元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開立金額共計12,658,868元發票與青友公司,核以售後購回方式所為應有之雙方互有開立發票,且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應略高於其客戶之情狀並無不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葶栩、邱垂麟之認定。

11、就被告陳樹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1-3、3-20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1-3部分:被告陳樹木供稱:財易公司於86年間因資金需求又無足夠抵押擔保品向銀行借貸,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邱垂麟要求開立財易公司一定數量的商品發票,並提供外加利息的的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使用,財易公司共向金洹合公司借款5次,每次借款金額約在5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間,總計本金約4,500多萬元,金洹合公司第1、2、3次有匯足借款款項,第4次開始發生拖欠且未匯足,第5次則完全未支付,我為了向金洹合公司融資,有依照金洹合公司要求以財易公司存貨,即電腦、軟體、網際網路架構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等語(偵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依其所述,得認定財易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經過,係由財易公司以電腦、軟體、網際網路架構等售讓金洹合公司,即由金洹合公司給付財易公司融資款項,金洹合公司將售價加計相當於利息,再由財易公司購回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是雙方採行融資及擔保模式應屬售後購回,為此財易公司及金洹合公司對開附表五編號3-1、1-3部分發票,分就財易公司開立金洹合公司金額45,874,000元,金洹合公司開財易公司金額58,730,784元,核與售後購回應有雙方對開銷售發票,且金洹合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應略高之情狀並無不符。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財易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金洹合公司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授信委員會批覆資料、付款通知書、結案通知書、財易公司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項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徵信內部製作及所憑文件並無不同,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60940」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定授信方式為「售後購回」,財易公司提供7,000,000元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售讓金洹合公司;另授信申請書「870302」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定授信方式為「售後購回」方式辦理融資及擔保設定,仍係財易公司提供價值10,000,000元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售讓金洹合公司;另授信申請書「880420」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定授信方式為「售後購回,財易公司提供價值5,000,000元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售讓金洹合公司;授信申請書「880421」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訂授信方式以「售後購回」,財易公司提供價值5,000,000元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售讓金洹合公司;授信申請書「881009」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定授信方式為「售後購回」,財易公司提供價值5,000,000元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售讓金洹合公司;授信申請書「881010」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定授信方式「售後購回」,財易公司提供以價值5,000,000元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售讓金洹合公司;授信申請書「890313」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約定授信方式「售後購回」,財易公司提供價值8,874,000元之電腦、軟體及網路架構所有權為擔保標的物售讓金洹合公司。從而,統計前開授信申請書載財易公司應售讓買賣(擔保)標的物合計價值45,874,000元(7,000,000+10,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5,000,000+8,874,000=45,874,000),為此開立發票金額完全吻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所示,亦與被告陳樹木所述財易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前情並無不符,足認被告陳樹木所述雙方約定售後購回之交易原因為真。至原審蒞庭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指稱:陳樹木於審理時證稱金洹合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目的是要借款,金洹合公司叫伊開什麼項目,伊就開什麼項目,金洹合公司沒有到財易公司檢查存貨,僅純粹書面作業等語,因認金洹合公司及財易公司雙方對於對於存貨之買賣並無真實之交易(原審卷七第240頁),固非無憑,然查被告陳樹木依金洹合公司人員指示而開立發票,或係因內部人員對於租賃會計知識欠缺所致,從而有賴金洹合公司人員略予指導,再者,彼等交易雖未經金洹合公司派員實地查核買賣(擔保)標的物之現狀,然此節亦不過得認定金洹合公司之徵信過程略有粗糙,縱令金洹合公司人員提供融資過程稽核不實,損害金洹合公司之利益而涉犯背信罪嫌,亦均難以此推論雙方無真實交易之真意,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樹木、邱垂麟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20部分: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查華商公司亦係從事資本租賃為業之租賃公司,此據證人熊孝天證述可憑(偵卷二第28頁背面),準此以觀,若華商公司為財易公司向進口商等購置機器等物,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財易公司所需物品售讓財易公司,為此華商公司開立發票與財易公司,並非不能想像,於法亦無不合。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樹木、邱垂麟之認定。

12、被告廖再發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1、1-15、15-15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1、1-15部分:被告廖再發供稱:我於72年間開設常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88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停業,之後即從事機械零件代工迄今,常發機械曾向金洹合公司借貸金錢,「(常發公司向金洹合公司借款金額若干?金洹合公司如何支付借款?你如何償還借款?)常發公司只曾向金洹合公司借款1次,該筆借款總額為500萬元,金洹合公司直接匯足借款至常發公司指定帳戶,我則開立1套24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2年按月清還給金洹合公司每筆243,25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興昌公司、負責人為我妻子黃秀猜),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4點多計算,事後我才知道這些借貸資金是由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拿我所開立支票向銀行票貼取得」,「(【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常發公司86年1月至87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常發公司於87年6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乙筆,金額總計為5,827,400元,而你前述常發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金洹合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常發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該筆5,827,400元發票,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給常發公司,並以購買搪銑床等機械名義開立,金洹合公司藉此向銀行辦理票貼,上述作為都是金洹合公司業務張森奕要求我配合辦理」,「(【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常發公86年1月至87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常發公司於87年10月間向金洹合公司購買商品乙筆,金額總計為11,206,822元,而你前述常發公司並未與金洹合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金洹合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常發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我是為了順利借得款項才配合金洹合公司…該筆11,206,822元發票,由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給常發公司,以購買搪銑床等機械名義開立,金洹合公司藉此向銀行辦理票貼」等語(偵卷二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背面),我是常發機械董事長,在86年1月至87年12月,我用我自己公司之機械設備、廠房、我住所房屋,向金洹合借500萬元,設定抵押。我將現有之機器賣金洹合,再立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洹合買回。我及金洹合間之交易有簽買賣契約書,我們公司還有開立發票及分期付款之支票。「(你和金洹合借500萬元,為何你開出1,004萬多之發票?)這是我機器之價值」等語(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面),依其所述,常發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模式有二:模式①係金洹合公司為常發公司向機器銷售商購買搪銑床等機器設備,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機器出售常發公司,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此係機器銷售商將機器設備出售與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再行將機器設備以5,827,400元出售並開立發票與常發公司;模式②係「售後購回」,即由金洹合公司融資常發公司,而由常發公司以既有機器設備售讓金洹合公司,再由金洹合公司出售常發公司,常發公司則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以購回機器設備,為此常發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應當對開發票,另常發公司亦有提供不動產以擔保前開買賣價金之償還。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常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冊,包羅金洹合公司內部簽呈、徵信報告、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付款通知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425、2426號民事裁定各項文件,其中授信申請書編號「870601」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常發公司約定授信方式係「分期付款」,由金洹合公司向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購買臥式綜合切削機1臺,復金洹合公司以5,827,400元出售常發公司,是金洹合公司應開立銷項發票與常發公司4,800,000元;另授信申請書「871018」者,內容則載明金洹合公司及常發公司約定「售後購回」,由定穎公司以合計價值10,041,930元之松穎臥式搪銑床、搪銑床、遠東搪銑床、松穎搪銑床、萬能銑床等物售讓與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擔保標的物出售常發公司,其中價差相當於金洹合公司對於常發公司融資之利息,經核與被告廖再發所稱發票開立緣由並無不合。是常發公司因「售後購回」而開立銷項發票10,041,930元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憑以「分期付款」、「售後購回」而開立銷項發票共計17,034,222與常發公司等情,為屬真實交易。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廖再發、邱垂麟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15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15所示之發票核係常發公司簽發867元發票與常發公司自身,形式以觀,常發公司係身兼交易雙方出賣人及買受人,明顯不符常情,然以該發票金額既僅867元而甚低,不無肇因於常發公司內部記帳、會計作業一時錯誤而簽發並持之申報之可能,再者,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再發對此發票開立情形為有認知,此部分自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相繩。

13、被告劉樹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1、1-8部分):被告劉樹林供稱:金合成公司主要從事砂石買賣及有關開採砂石機械器具買賣的業務,公司成員僅有10人,我太太張幸琦是擔任名義上公司的負責人,而由我負責業務開拓與接洽,其他人則負責一般行政業務。金合成公司因資金短缺,確曾向金洹合公司借貸1次金錢,詳情係87年間我與其他友人共同商議投資菲律賓的砂石場,因為公司資金不足以購買相關機器設備,故向上立砂石等公司商洽購買鏟土機等機器設備後,即透過公司股東徐松川介紹向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洽談機器借款事宜,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後,87年6月間完成洽借貸款事宜,金洹合公司即正式借款給金合成公司。該筆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金洹合公司分2次將借款轉入金合成的帳戶完成支付手續,我則開立1套18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18個月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2點多計算(詳細利率記不清楚),後來因為公司財務規劃關係,故改為24期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同時開立另1套24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惟金洹合公司並未將先前的18張支票歸還予我。我陸續支付了12期借款予金洹合公司,後因公司財務營運不佳出現跳票,隨即停止了對金洹合公司的分期攤還,為此金洹合公司負責人邱垂麟亦有派人跟我催討,我又陸續支付他一些尾款,最後我共計積欠金洹合公司約300萬元的債務。「(【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華商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銷項及進項』】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金合成公司於87年6月向有金洹合公司銷售9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但金合成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未有賣交易行為,為何雙方仍有互開發票之紀錄?每筆交易詳情為何?作何用途?何人指示?)同前所述我是為了順利借得購買機器的款項才配合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金洹合公司目的及用途我皆不清楚,這九筆發票名義都是銷售鏟土機等開採砂石機器,這些都是邱垂麟指示我如此配合。至於24,588,000元則是借款本金2,000萬加計利息後得出的金額,這些發票也全都是以銷售鏟土機等開採砂石機器為名義」等語(偵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甚為詳確,依其所述其經介紹代表金合成公司欲向金洹合公司借款,約定金洹合公司融資金合成公司,由金合成以砂石所有權為讓與擔保,將擔保標的物出售、讓與前揭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因此應支付買賣價金與金合成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出售、讓與前揭擔保標的物與金合成公司,是金合成公司應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以購回擔保標的物,又應簽發支票擔保買賣價金之清償,2次買賣之價差即相當於利息,採行之融資及擔保設定模式核屬售後購回,為此金合成公司開立金額共計20,000, 000元發票與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開立金額共計24,588,000元發票與金合成公司,核與售後購回之交易方式應有之發票開立情狀並無不符。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金合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 冊,包羅分期付款申購書、金洹合公司內部簽呈、還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金合成公司資料各項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徵信放款製作及所憑文件並無不同,授信申請書「870616」者,內容亦載於金洹合公司及金合成公司約定授信方式係「售後購回」,金合成公司應提供擔保標的物包括挖土機、堆高機、配電盤、馬達、減速機連馬達、破碎機、水平振篩及本體、單臂顎碎機、顎碎機、油壓泵浦、深水馬達、洗砂機、挖土機引擎、椎碎機、鏟土機、路車、電容器組、鏟裝機、水平震動篩等件合計價值20,000,000元,金合成公司將前揭擔保標的物機器以20,000,000元出售、讓與金洹合公司以為融資擔保,再金洹合公司以該賣價加計利息作價使群祥公司購回前揭機器應分期攤還24,588,000元,是金合成公司、金洹合公司對開銷貨發票20,000,000元、24,588,000元,核與被告劉樹林所述金合成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原因相符,亦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1、1-8部分之發票金額吻合。足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1、1-8部分之發票,係有真實交易為憑。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劉樹林、邱垂麟之認定。

14、被告蕭育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1、1-9部分):被告蕭育人供稱:86年間國際香木公司曾以土地向永欣租賃公司借貸,之後該公司員工陳昭文轉至金洹合公司工作,因此國際杳木公司與永欣租賃公司間之借貸亦透過陳昭文轉至金洹合公司,86年8月間,國際香木公司進口1批200噸之檀香木,因資金不足,故透過陳昭文先請金洹合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國外廠商,共計開立2張信用狀,1張為每斤80萬元,1張為美金100萬,總計為美金180萬(相當於4、5,000萬元,含利息),由於金洹合公司以其名義先進口該批檀香木,再由國際香木公司開立每月1期的整套支票,嗣每個月支票對現後,再逐次向金洹合公司領取該批檀香木,國際香木公司曾於86年8月6日應陳昭文要求與金洹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87年底國際香木公司償還約剩2,000多萬元時,因無力繼續償還,故與金洹合公司協議展延3年,但須提高利息利率,算至90年到期為止,國際香木公司連同利息應償還金洹合公司約4、5,000萬元,現尚欠1,600餘萬元。86年8月間至87年底國際香木每個月給金洹合公司支票兌現後再向金洹合公司領取檀香木時,僅由金洹合公司開立出售檀香木名義的統一發票給國際香木公司木公司,之後,國際香木公司無法順利償還剩餘的2,000多萬時,與金洹合公司協議展延3年,並約定先以國際香木公司的存貨開立出售存貨的統一發票給金洹合公司,發票金額約2、3,000萬元即為剩餘的借款本金,同時開立4、5,000萬元之支票,支票金額即為借款本金加利息,隔一段時間後,再由金洹合公司開立出售存貨統一發票給國際香木,發票金額約4、5,000萬元即為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另前述國際香木公司與永欣租賃公司間之土地借貸轉貸給金洹合公司後,亦是與金洹合公司約定以買賣存貨的名義,採前述方式相互對開發票。國際香木公司前後共向金洹合公司借款6、7,000萬元,金洹合公司係以匯款方式匯至銀行帳戶內,國際香木公司均以公司支票償還,利息至少有3、4,000萬元,利率應在年息百分之13以上,「(【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國際香木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清單上國際香木公司於87年12月間銷售商品予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3筆,銷售額總計為34,290,153元,每筆交易詳情?作何用途?何人指示?)如前所述,87年底國際香木公司償還約剩2,000多萬元時,因無力繼續償還,故與金洹合公司協議展延3年,並依陳昭文指示先以國際香木公司的存貨開立出售存貨的統一發票給金洹合公司,該3筆發票即為前述國際香木先開給金洹合公司發票」,「(【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國際香木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及進項』】金洹合公司於86年4月間至87年11月間銷售商品予國際香木公司共17筆銷售總計為162,658,344元,每筆交易詳情?作何用途?)86年4月23日22,844,989元之發票係國際香木與金洹合公司土地借款之本金,86年5月8日金額5,757,399元之發票為該土地借款國際香木公司應還之利息,86年10月至87年8月31日間共12筆發票,則是國際香木公司應償還金洹合公司前述信用狀及展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於87年11月9日3張發票開立之原因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190頁背面至第193頁),依其所述,國際香木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模式有二:模式①係金洹合公司為國際香木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而進口檀香木,再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將檀香木出售所需之國際香木公司,為此係國外出口商將檀香木出售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再行將檀香木出售並開立發票與國際香木公司;模式②係「售後購回」,即國際香木公司以既有之檀香木等動產售讓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融資國際香木公司,由再由金洹合公司售讓國際香木公司,國際香木公司則應分期攤還買賣價金以買回擔保標的物,從而國際香木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互有銷售,應當對開發票,另於87年間國際香木公司無力分期還款,金洹合公司與香木公司約定融資展延,另約定利率及還款期限,從而重行開立發票之情況。參以扣案金洹合公司客戶資料「國際香木有限公司」1冊,包羅開立信用狀申請書、金洹合公司內部簽呈、授信批覆書、分析意見綜合報告、不動產擔保品調查表、國際香木公司資料及財務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徵信製作及所憑文件尚無不同,其中授信申請書案號「修改後開狀預估」者,內容載明金洹合公司及國際香木公司約定授信方式係「開狀分期」,由金洹合公司向印尼供應商P.T. SURYA MAS ABADI公司購買檀香木復以25,229,803元出售國際香木公司;另授信申請書「871111、871121、871122」者,內容則載金洹合公司及國際香木公司約定授信方式係「售後購回」,由國際香木公司以合計價值34,290,153元之檀香木售讓金洹合公司,再金洹合公司將買賣(擔保)標的物以44,508,000元出售、讓與國際香木公司。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1部分關於國際香木公司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34,290,153元之事實,係與前開授信申請書「871111、871121、871122」者所載吻合,扣案客戶資料所示之「開狀分期」、「售後購回」交易原因,經核亦與被告蕭育人所稱發票開立緣由並無不合,堪信蕭育人所稱國際香木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內容應屬實情。再者,遍查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蕭育人、邱垂麟之認定。

15、被告蘇明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1、1-22、22-12、22-22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1、1-22部分(此部分亦涉及被告梁綸格):理由同前揭叁四(二)2⑴所述,於此不贅。

⑵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12部分:被告蘇明仁供稱:「(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和新公司於88年6月至8月間銷售予百齡公司2筆,金額共計41,266元,和新公司與百齡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行為?購買何種商品?交易詳情?)我不清楚,這要查公司帳才清楚」,稱不清楚發票開立緣由;質之同案被告陳向罡供稱:「(【提示財稅資料中心製作百齡公司88年6月至88年7月底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百齡公司於88年6月至87年7月間銷售商品予和新汽車公司共2筆,銷售總額41, 266元…?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前開交易買賣行為,應係百齡公司的公務車委由和新汽車公司修理汽車之相關費用」等語(偵卷二第161頁背面),稱係和新公司維修百齡公司公務車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核彼等所述前情尚非相符,然此中緣由或係因該筆發票金額僅41,266元,實屬小額,以致被告蘇明仁對此筆小額交易確實不復記憶或不甚清楚所致,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蘇明仁之認定。

⑶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22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22所示之發票核係和新公司簽發發票金額共13,891,700元與和新公司自身,形式以觀,和新公司係身兼交易雙方出賣人及買受人,明顯不符常情,然遍查卷內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明仁對此發票開立情形為有認知,或該發票不無肇因於和新公司內部記帳、會計作業偶發疏失而簽發並持之申報之可能,此部分尚難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責相繩。

16、被告潘乃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4、5-14、10-14、14-1、1-14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4部分:被告潘乃圓自稱:「(京銳公司於89年6月間是否曾與寬流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有的,京銳公司曾於89年間向寬流公司購買酒類1批,金額約為4萬餘元」等語(偵卷一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稱發票開立原因係京銳公司向寬流公司購酒甚明。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潘乃圓之認定。

⑵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4部分:被告潘乃圓自稱:「(京銳公司於89年3月至89年9月間是否曾與有利大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依據前開財稅資料中心製作京銳公司89年3月至89年9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有利大公司於89年3月至89年9月間共計出售貨品11筆予京銳公司,金額為34,214,146元,而你前述無法確定京銳公司與有利大公司公司間有無買賣交易行為,為何有利大公司仍有開立銷售發票予京銳公司之記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此部分我必須回京銳公司詳查相關憑證」(偵卷一第316頁背面),經回京銳公司清查,本公司已遷移多次,有關資料已散落遺失,我無法提供憑據足資說明,金額若干及詳情我皆已忘記等語(偵卷一第318頁及背面),被告潘乃圓固不能確實描述京銳公司及有利大公司往來交易原因,然其中緣由,或真因被告潘乃圓遺忘,或被告潘乃圓未親身參與經手交易之經過所致,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是尚難以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潘乃圓之認定。

⑶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14部分:被告潘乃圓自承:「(京銳公司於88年11月間是否與欣優越公司有買賣商品交易行為?)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製作京銳公司88年11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欣優越公司88年11月間共計出售貨品2筆予京銳公司,總金額為7,968,000元,而你前述無法確定京銳公司與欣優越公司有買賣交易行為,為何欣優越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京銳公司之紀錄?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此部分我必須回京銳公司詳查相關憑證」(偵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經回京銳公司清查,本公司已遷移多次,有關資料已散落遺失,我無法提供憑據足資說明,金額若干及詳情我皆已忘記等語(偵卷一第318頁及背面),被告潘乃圓固不能確實描述京銳公司及欣優越公司往來交易原因,然此或因被告潘乃圓真已遺忘,或根本未親身參與經手交易經過所致;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國泰稱對於欣優越公司及京銳公司間之交易原因,已記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151頁),亦稱記憶不情,以該筆發票金額已達百萬元之譜,金額甚高,竟而被告潘乃圓及許國泰於發票交易原因均告記憶不清,或有可疑,然遍查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發票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尚難以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潘乃圓之認定。

⑷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1、1-14部分:被告潘乃圓供稱:京銳公司經營項目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與規劃。組織架構除了我擔任負責人總理公司所有業務,並設有總經理一職及公務部、會計等部門。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約88年則遷移臺北市○○○路○段00號8樓之1,京銳公司資金短缺,曾向金洹合公司陸續借貸過幾次金錢,每次借貸均由京銳公司開立與借款同額(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的發票給金洹合公司,之後金洹合公司再開立連同本金加利息總額的發票給京銳公司,而該筆款項是京銳公司應償還金洹合公司之總額。京銳公司在89年間因承作榮工處之工程,急需投入大量資金以支應相關履約保證金及建材費用,而京銳公司在銀行金融單位借貸之額度已用盡,故乃由總經理范揚銘對外尋覓融資管道並與金洹合公司接觸,京銳公司有關與向金洹合公司借貸之流程主要係由本公司總經理范揚銘與金洹合負責人邱垂麟接洽的。京銳公司從89年起至今陸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5次左右,詳細次數我記不得,每次借款總額約為1,000萬元,故總借款額約為5,000萬元,金洹合公司係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金洹合公司支票或負責人邱垂麟本人支票)方式將借款撥給至京銳公司第一銀行或臺灣中小企業之銀行帳戶內,我則開立1套24張或36張支票給金洹合公司,分2年或3年按月償還給金洹合公司,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詳細利率我記不清楚,我不清楚金洹合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但每次均是在我將支票票貼給金洹合公司的同時或數日內,金洹合公司就會將核撥之款項匯至京銳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或將金洹合公司、邱垂麟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給京銳公司。同前所述,每次借貸均是先由京銳公司開立與借款同額的發票給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則開立該金額加計利息後的數額予京銳公司,故係由京銳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個別支付應負擔的稅金,「(【提示財稅資料申心製作京銳公司89年3月至89年4月底止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京銳公司於89年3月至89年4月底共計出貨品8筆予金洹合公司,金額總計為51,992,943元,金洹合公司則出售貨品予京銳公司7筆,金額總計58,119,113元…為何京銳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金洹合公司?係以何種商品名義開立發票?每筆交易詳情為何?做何用途?何人指示?)前開金洹合公司與京銳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品名均為買賣機器設備,惟實際上均是2公司間的借款往來」等語(偵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背面),依其所述,可徵京銳公司因資金需求,曾向被告邱垂麟所營金洹合公司融通資金,而係由京銳公司提供既有之機器設備為標的物,將之售讓金洹合公司,復由金洹合公司將之出售京銳公司,核其所述京銳公司及金洹合公司交易原因應屬「售後購回」,基此交易金洹合公司應先給付京銳公司買賣價金,復由京銳公司分期購回,以此互相買賣方式達資金融通、償還及動產讓與擔保設定之目的,從而,京銳公司應開立發票與金洹合公司;另金洹合公司應開立發票與京銳公司,且因金洹合公司應於交易從中獲得買賣價差之利益,即提供資金融通之利益,是後者開立發票金額略高於前者,經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1所示京銳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與金洹合公司之金額總計51,992,943元,相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4所示金洹合公司開立發票與京銳公司之金額總計58,119,113元之實情,核與售後購回交易理應有之發票開立金額,尚無明顯不符,堪信被告潘乃圓所述金洹合公司對於京銳公司提供融資並以售後購回方式為交易原因之情狀為真。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乃圓所述前情不可信並足確實認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1、1-14部分發票之開立無實際交易基礎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潘乃圓、邱垂麟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沛琪、陳葶栩、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人、蘇明仁、潘乃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所提各項證據,均無以證明被告許俊傑等人確實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此外,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許俊傑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梁綸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⑴被告梁綸格供述自88年12月至89年4月間共計出售海渡公司金額共995萬8844元之案件是金洹合公司拿過來的,偉盛昌公司僅就書面及形式審查該貿易案,伊無法確認海渡公司與金洹合公司是否確實有交易行為,偉盛昌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及金洹合轉介之案件,均以貿易案件方式處理,偉盛昌公司只依據金洹合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查,有無實際交易,伊不清楚等語等語(見偵二卷9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偉盛昌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不能承作放款融資業務,與金洹合司間的業務往來均係以貿易案方式作成,偉盛昌公司與金洹合公司及金洹合公司所轉介的廠商間辦理貿易案件時,均會有一特定物品為標的,同時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偵二卷9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寬流公司係金洹合公司之關係企業,金洹合公司的關係企業均係金洹合公司轉介而來,偉盛昌公司係以貿易融資方式,提供「銷項部分」所顯示之金額予寬流公司購買物品,「進項部分」發票金額亦依前述貿易方式處理等語(見偵二卷9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金洹合公司自行接洽的廠商都有實際買賣交易行為,至於金洹合公司轉介的買賣合約書,都是金洹合公司接洽,偉盛昌公司只是依據金洹合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查,有無實際交易行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9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⑵證人即欣優越負責人許國泰於審理時證稱:欣優越公司只跟金洹合公司借錢,至於金洹合公司跟誰借錢,伊不清楚,欣優越公司只對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叫伊如何開發票,伊就如何開,如果有其他公司,都是透過金洹合公司,不是欣優越公司接洽的。金洹合公司告知伊資金不足,金洹合要跟偉盛昌借錢,就要伊把發票開給對方,就欣優越公司的立場,只要金額一樣,金洹合公司說如何開發票,伊就如何開。欣優越86年到89年開給偉盛昌公司總共1354萬7619元的發票,就如前述的情形開出去的。欣優越公司是跟金洹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於發票金額都是會計開的,伊無法瞭解,伊只是出面簽約,只要金額一樣,會計小姐都會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七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再參之被告梁綸格於審理時之供述:伊公司與許國泰沒有實際接觸,基本上伊買欣優越公司的東西,是因為有買方,而買方就是金洹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和新公司負責人蘇明仁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稱:伊是為了順利借得汽車融資貸款,才按金洹合公司要求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將車子賣給偉盛昌公司,是依邱垂麟的指示配合辦理,伊只針對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如何去拿資金,伊不清楚。88年4月2日有賣車給偉盛昌公司,同年4月3日金洹合公司又賣回給和新公司,這次買賣都是金洹合公司來接洽等語(見偵二卷9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七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國際香木公司負責人蕭育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伊跟金洹合公司借錢時,有依金洹合公司要求配合開立發票,87年8月間開立1千904萬7619元的發票1張給偉盛昌公司之目的就是單純跟金洹合公司借錢,因為跟金洹合公司借款,金洹合公司的承辦人陳昭文就要我們開發票給偉盛昌公司,說這是內部程序,伊不知道為何發票要開給偉盛昌公司,發票怎麼開,開給誰,用到何處,伊都不知道,伊不認識偉盛昌公司,發票開給誰,是金洹合公司叫伊公司開給誰,伊公司就開給誰等語(見偵二卷9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七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八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海渡公司負責人林柏壽(原名林皆得)於審理時證稱:海渡公司所有的發票都是跟金洹合公司往來,其他的都只是說一個名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七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集資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長順於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沒有看過偉盛昌公司的人來問過集資公司的原物料或來看過公司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七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寬流公司名義負責人邱創建於審理時證稱:寬流公司應該只有做紗線,為何為跟偉盛昌公司做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偉盛昌公司財務經理林育全於審理證稱:有關金洹合公司介紹買入的貿易案件,偉盛昌公司沒有實際去驗貨,僅看金洹合公司提供的文件審核等語(見原審卷八96年5月3日審理筆錄)。

⑹綜上,並參以偉盛昌公司於87年12月間向欣優越公司購買商品1筆,金額為1354萬7619元;於88年4月間,向和新公司購買商品1筆,金額為3000萬元;87年8月間向國際香木公司購買商品1筆,金額為1904萬7119元等情,然欣優越公司負責人許國泰、和新公司負責人蘇明仁、國際香木負責人蕭育人均證稱,是跟金洹合公司借錢,並依金洹合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予偉盛昌公司等語,衡情,偉盛昌公司與欣優越公司、和新公司國際香木公司間,所為之買賣價金高達數千萬元,而偉盛昌公司竟未曾與欣優越公司、和新公司、國際香木公司接洽,且欣優越公司、和新公司、國際香木公司所販售之物均係其公司之之主要生產設備,其對此重要事項竟均不知販售之對象係偉盛昌公司,又偉盛昌公司對於高達數千萬元之買賣物品,竟未曾實際查驗,而單憑金洹合公司之書面報告,就作成買賣契約,此等均與常情不合。又偉盛昌公司於87年10月至88年11月間向寬流公司購買商品5筆,金額共3333萬7545元;於88年1月間至88年5月間,向集資公司購買商品4筆,金額共為2190萬4762元;於88年12月至89年4月間,出售商品予海渡公司金額共995萬8844元;於89年4月間,出售商品予得易公司金額共936萬8587元;於87年8月至89年6月間,出售商品予金洹合公司1億896萬3245元等情,而寬流公司、集資公司、得易(即金洹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邱垂麟,且寬流公司、集資公司、金洹成公司配合金洹合公司而為循環交易之情已如前述,顯可見偉盛昌公司對於金洹合公司所介紹之貿易案件,並無成立買賣交易之真意,其真意係融資予金洹合公司,而為達到此目的,偉盛昌公司遂配合金洹合公司以買入需款公司之商品,再將該商品出售予金洹合公司、金洹成等公司之方式,或買入寬流公司、集資公司之商品,再將該商品出售予金洹合公司、金洹成等公司之方式,達成實際上融資予金洹合公司之目的,此部分偉盛昌公司即無成立買賣之真意,卻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交易憑證,顯然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2、被告許俊傑、陳樹木、吳德坤、劉樹林、吳素美、陳沛琪、許國泰、蘇明仁、蕭育人、廖再發、陳葶栩、林玫娃、林惠美、周若豪、潘乃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被告許俊傑等人所經營之達峰公司等與金洹合公司間,並無售後買(租)回交易之認知,自不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故渠等為向金洹合公司借貸所開立之發票,自屬虛偽製作而涉有上開罪嫌。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本院認定被告許俊傑、梁綸格、吳素美、吳德坤、周若豪、林玫娃、林惠美、許國泰、陳沛琪、陳葶栩、陳樹木、廖再發、劉樹林、蕭育人、蘇明仁、潘乃圓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俊傑等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吳素美、蕭育人、潘乃圓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96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金豐立公司及華商公司、金洹合公司、得易公司、寬流公司、華語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項│編│銷售人 │買受人 │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稅額( │原因關係 ││次│號│ │ │抵張數│/ 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金豐立公司│海渡公司 │8 │89/01 │YX00000000 │ 3,725,000 │ 186,250 │無 ││ ├─┤ │ │ ├───┼──────┼──────┼─────┤ ││ │2 │ │ │ │89/02 │YX00000000 │ 6,556,000 │ 327,800 │ ││ ├─┤ │ │ │ ├──────┼──────┼─────┤ ││ │3 │ │ │ │ │YX00000000 │ 3,725,000 │ 186,250 │ ││ ├─┤ │ │ ├───┼──────┼──────┼─────┤ ││ │4 │ │ │ │89/03 │ZV00000000 │ 3,725,000 │ 186,250 │ ││ ├─┤ │ │ ├───┼──────┼──────┼─────┤ ││一│5 │ │ │ │89/04 │ZV00000000 │ 2,980,000 │ 149,000 │ ││ ├─┤ │ │ │ ├──────┼──────┼─────┤ ││ │6 │ │ │ │ │ZV00000000 │ 2,607,500 │ 130,375 │ ││ ├─┤ │ │ │ ├──────┼──────┼─────┤ ││ │7 │ │ │ │ │ZV00000000 │ 2,607,500 │ 130,375 │ ││ ├─┤ │ │ │ ├──────┼──────┼─────┤ ││ │8 │ │ │ │ │ZV00000000 │ 2,756,500 │ 137,825 │ ││ ├─┤ │ │ ├───┼──────┼──────┼─────┼─────┤│ │ │ │ │ │合計 │ │ 28,682,500 │1,434,125 │ │├─┼─┼─────┼─────┼───┼───┼──────┼──────┼─────┼─────┤│ │1 │金豐立公司│得易公司 │9 │88/12 │XZ00000000 │ 6,413,880 │ 320,694 │無 ││ ├─┤ │ │ │ ├──────┼──────┼─────┤ ││ │2 │ │ │ │ │XZ00000000 │ 5,376,000 │ 268,800 │ ││ ├─┤ │ │ │ ├──────┼──────┼─────┤ ││ │3 │ │ │ │ │XZ00000000 │ 5,220,600 │ 261,030 │ ││ ├─┤ │ │ │ ├──────┼──────┼─────┤ ││二│4 │ │ │ │ │XZ00000000 │ 4,805,373 │ 240,269 │ ││ ├─┤ │ │ │ ├──────┼──────┼─────┤ ││ │5 │ │ │ │ │XZ00000000 │ 5,794,940 │ 289,747 │ ││ ├─┤ │ │ │ ├──────┼──────┼─────┤ ││ │6 │ │ │ │ │XZ00000000 │ 6,360,300 │ 318,015 │ ││ ├─┤ │ │ │ ├──────┼──────┼─────┤ ││ │7 │ │ │ │ │XZ00000000 │ 2,120,100 │ 106,005 │ ││ ├─┤ │ │ │ ├──────┼──────┼─────┤ ││ │8 │ │ │ │ │XZ00000000 │ 2,334,080 │ 116,704 │ ││ ├─┤ │ │ │ ├──────┼──────┼─────┤ ││ │9 │ │ │ │ │XZ00000000 │ 4,101,000 │ 205,050 │ ││ ├─┤ │ │ ├───┼──────┼──────┼─────┼─────┤│ │ │ │ │ │合計 │ │ 42,526,273 │2,126,314 │ │├─┼─┼─────┼─────┼───┼───┼──────┼──────┼─────┼─────┤│ │1 │金豐立公司│華商公司 │7 │88/03 │UH00000000 │ 1,000,000 │ 50,000 │以融資為目││ ├─┤ │ │ ├───┼──────┼──────┼─────┤的從事之售││ │2 │ │ │ │88/07 │WD00000000 │ 500,000 │ 25,000 │後購回交易││ ├─┤ │ │ │ ├──────┼──────┼─────┤ ││ │3 │ │ │ │ │WD00000000 │ 1,287,548 │ 64,377 │ ││ ├─┤ │ │ ├───┼──────┼──────┼─────┤ ││ │4 │ │ │ │88/10 │XB00000000 │ 365,497 │ 18,275 │ ││三├─┤ │ │ ├───┼──────┼──────┼─────┤ ││ │5 │ │ │ │88/12 │XZ00000000 │ 2,675,000 │ 133,750 │ ││ ├─┤ │ │ │ ├──────┼──────┼─────┤ ││ │6 │ │ │ │ │XZ00000000 │ 1,187,000 │ 59,350 │ ││ ├─┤ │ │ ├───┼──────┼──────┼─────┤ ││ │7 │ │ │ │89/06 │AT00000000 │ 500,000 │ 25,000 │ ││ ├─┤ │ │ ├───┼──────┼──────┼─────┼─────┤│ │ │ │ │ │合計 │ │ 7,515,045 │ 375,752 │ │├─┼─┼─────┼─────┼───┼───┼──────┼──────┼─────┼─────┤│ │1 │金豐立公司│金洹合公司│30 │88/11 │XZ00000000 │ 1,300,000 │ 65,000 │金洹合公司││ │ │ │ │ │ │ │ │ │及金豐立公││ │ │ │ │ │ │ │ │ │司約定由金││四│ │ │ │ │ │ │ │ │豐立公司提││ │ │ │ │ │ │ │ │ │供以價值1,││ │ │ │ │ │ │ │ │ │300,000元 ││ │ │ │ │ │ │ │ │ │機器以融資││ │ │ │ │ │ │ │ │ │為目的之售││ │ │ │ │ │ │ │ │ │後購回交易││ ├─┤ │ │ ├───┼──────┼──────┼─────┼─────┤│ │2 │ │ │ │88/12 │XZ00000000 │ 5,642,095 │ 282,105 │無。另此部││ ├─┤ │ │ │ ├──────┼──────┼─────┤分虛開發票││ │3 │ │ │ │ │XZ00000000 │ 4,474,000 │ 223,700 │金額共111,││ ├─┤ │ │ │ ├──────┼──────┼─────┤806,854 元││ │4 │ │ │ │ │XZ00000000 │ 4,474,000 │ 223,700 │ ││ ├─┤ │ │ │ ├──────┼──────┼─────┤ ││ │5 │ │ │ │ │XZ00000000 │ 6,263,600 │ 313,180 │ ││ ├─┤ │ │ │ ├──────┼──────┼─────┤ ││ │6 │ │ │ │ │XZ00000000 │ 2,684,400 │ 134,220 │ ││ ├─┤ │ │ │ ├──────┼──────┼─────┤ ││ │7 │ │ │ │ │XZ00000000 │ 1,433,200 │ 71,660 │ ││ ├─┤ │ │ │ ├──────┼──────┼─────┤ ││ │8 │ │ │ │ │XZ00000000 │ 3,583,000 │ 179,150 │ ││ ├─┤ │ │ │ ├──────┼──────┼─────┤ ││ │9 │ │ │ │ │XZ00000000 │ 5,424,000 │ 271,200 │ ││ ├─┤ │ │ │ ├──────┼──────┼─────┤ ││ │10│ │ │ │ │XZ00000000 │ 2,034,000 │ 101,700 │ ││ ├─┤ │ │ │ ├──────┼──────┼─────┤ ││ │11│ │ │ │ │XZ00000000 │ 5,999,400 │ 299,970 │ ││ ├─┤ │ │ │ ├──────┼──────┼─────┤ ││ │12│ │ │ │ │XZ00000000 │ 1,695,476 │ 84,774 │ ││ ├─┤ │ │ │ ├──────┼──────┼─────┤ ││ │13│ │ │ │ │XZ00000000 │ 4,746,000 │ 237,300 │ ││ ├─┤ │ │ │ ├──────┼──────┼─────┤ ││ │14│ │ │ │ │XZ00000000 │ 666,600 │ 33,330 │ ││ ├─┤ │ │ │ ├──────┼──────┼─────┤ ││ │15│ │ │ │ │XZ00000000 │ 5,639,880 │ 281,994 │ ││ ├─┤ │ │ │ ├──────┼──────┼─────┤ ││ │16│ │ │ │ │XZ00000000 │ 4,746,000 │ 237,300 │ ││ ├─┤ │ │ │ ├──────┼──────┼─────┤ ││ │17│ │ │ │ │XZ00000000 │ 4,590,600 │ 229,530 │ ││ ├─┤ │ │ │ ├──────┼──────┼─────┤ ││ │18│ │ │ │ │XZ00000000 │ 4,292,283 │ 214,614 │ ││ ├─┤ │ │ │ ├──────┼──────┼─────┤ ││ │19│ │ │ │ │XZ00000000 │ 5,056,940 │ 252,847 │ ││ ├─┤ │ │ │ ├──────┼──────┼─────┤ ││ │20│ │ │ │ │XZ00000000 │ 5,550,300 │ 277,515 │ ││ ├─┤ │ │ │ ├──────┼──────┼─────┤ ││ │21│ │ │ │ │XZ00000000 │ 1,850,100 │ 92,505 │ ││ ├─┤ │ │ │ ├──────┼──────┼─────┤ ││ │22│ │ │ │ │XZ00000000 │ 2,046,080 │ 102,304 │ ││ ├─┤ │ │ │ ├──────┼──────┼─────┤ ││ │23│ │ │ │ │XZ00000000 │ 7,302,000 │ 365,100 │ ││ ├─┤ │ │ │ ├──────┼──────┼─────┤ ││ │24│ │ │ │ │XZ00000000 │ 5,626,720 │ 281,336 │ ││ ├─┤ │ │ │ ├──────┼──────┼─────┤ ││ │25│ │ │ │ │XZ00000000 │ 3,197,000 │ 159,850 │ ││ ├─┤ │ │ │ ├──────┼──────┼─────┤ ││ │26│ │ │ │ │XZ00000000 │ 3,390,000 │ 169,500 │ ││ ├─┤ │ │ │ ├──────┼──────┼─────┤ ││ │27│ │ │ │ │XZ00000000 │ 2,557,600 │ 127,880 │ ││ ├─┤ │ │ │ ├──────┼──────┼─────┤ ││ │28│ │ │ │ │XZ00000000 │ 6,841,580 │ 342,079 │ ││ ├─┤ │ │ ├───┼──────┼──────┼─────┼─────┤│ │29│ │ │ │89/03 │ZV00000000 │ 34,755 │ 1,738 │因計算融資││ ├─┤ │ │ ├───┼──────┼──────┼─────┤款項金額錯││ │30│ │ │ │89/04 │ZV00000000 │ 85,511 │ 4,276 │誤而金洹合││ │ │ │ │ │ │ │ │ │公司另行找││ │ │ │ │ │ │ │ │ │補給付金豐││ │ │ │ │ │ │ │ │ │立公司融資││ │ │ │ │ │ │ │ │ │款項 ││ ├─┤ │ │ ├───┼──────┼──────┼─────┼─────┤│ │ │ │ │ │合計 │ │113,227,120 │5,661,357 │ │├─┼─┼─────┼─────┼───┼───┼──────┼──────┼─────┼─────┤│ │1 │華商公司 │金豐立公司│6 │88/03 │UH00000000 │ 1,100,160 │ 55,008 │以融資為目││ ├─┤ │ │ ├───┼──────┼──────┼─────┤的從事售後││ │2 │ │ │ │88/07 │WD00000000 │ 551,400 │ 27,570 │購回交易 ││ ├─┤ │ │ ├───┼──────┼──────┼─────┤ ││ │3 │ │ │ │88/08 │WD00000000 │ 1,336,000 │ 66,800 │ ││ ├─┤ │ │ ├───┼──────┼──────┼─────┤ ││ │4 │ │ │ │88/10 │XB00000000 │ 381,947 │ 19,097 │ ││五├─┤ │ │ ├───┼──────┼──────┼─────┤ ││ │5 │ │ │ │89/06 │AT00000000 │ 571 │ 29 │ ││ ├─┤ │ │ │ ├──────┼──────┼─────┤ ││ │6 │ │ │ │ │AT00000000 │ 555,000 │ 27,750 │ ││ ├─┤ │ │ ├───┼──────┼──────┼─────┼─────┤│ │ │ │ │ │合計 │ │ 3,925,078 │ 196,254 │ │├─┼─┼─────┼─────┼───┼───┼──────┼──────┼─────┼─────┤│ │1 │華語公司 │金豐立公司│1 │87/10 │RF00000000 │ 5,500 │ 275 │不詳,依罪││ │ │ │ │ │ │ │ │ │疑唯輕原則││六│ │ │ │ │ │ │ │ │不能為不利││ │ │ │ │ │ │ │ │ │於被告認定││ ├─┤ │ │ ├───┼──────┼──────┼─────┼─────┤│ │ │ │ │ │合計 │ │ 5,500 │ 275 │ │├─┼─┼─────┼─────┼───┼───┼──────┼──────┼─────┼─────┤│ │1 │金洹合公司│金豐立公司│48 │86/07 │JK00000000 │ 17,381 │ 869 │金豐立公司││ ├─┤ │ │ │ ├──────┼──────┼─────┤向金洹合公││ │2 │ │ │ │ │JK00000000 │ 17,381 │ 869 │司承租辦公││ ├─┤ │ │ ├───┼──────┼──────┼─────┤室,因而金││ │3 │ │ │ │86/09 │KF00000000 │ 17,381 │ 869 │洹合公司就││ ├─┤ │ │ ├───┼──────┼──────┼─────┤出租固定資││ │4 │ │ │ │86/10 │KF00000000 │ 17,381 │ 869 │產應收帳款││ ├─┤ │ │ ├───┼──────┼──────┼─────┤定期開立支││ │5 │ │ │ │86/11 │LB00000000 │ 17,381 │ 869 │票與金豐立││七├─┤ │ │ │ ├──────┼──────┼─────┤公司 ││ │6 │ │ │ │ │LB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7 │ │ │ │86/12 │LB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8 │ │ │ │87/01 │LX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9 │ │ │ │87/02 │LX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0│ │ │ │87/03 │MZ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1│ │ │ │87/04 │MZ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2│ │ │ │87/05 │PB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3│ │ │ │87/06 │PB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4│ │ │ │87/07 │QD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5│ │ │ │87/08 │QD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6│ │ │ │87/09 │RF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7│ │ │ │87/10 │RF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8│ │ │ │87/11 │SH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19│ │ │ │87/12 │SH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20│ │ │ │88/01 │TK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21│ │ │ │88/03 │UH00000000 │ 17,381 │ 869 │ ││ ├─┤ │ │ ├───┼──────┼──────┼─────┤ ││ │22│ │ │ │88/05 │VF00000000 │ 52,143 │ 2,607 │ ││ ├─┤ │ │ │ ├──────┼──────┼─────┼─────┤│ │23│ │ │ │ │VF00000000 │ 5,700,857 │ 285,043 │金豐立公司││ │ │ │ │ │ │ │ │ │向華語公司││ │ │ │ │ │ │ │ │ │購買電腦設││ │ │ │ │ │ │ │ │ │備,與金洹││ │ │ │ │ │ │ │ │ │合公司約定││ │ │ │ │ │ │ │ │ │以融資租賃││ │ │ │ │ │ │ │ │ │方式由金洹││ │ │ │ │ │ │ │ │ │合公司提供││ │ │ │ │ │ │ │ │ │資金融通 ││ ├─┤ │ │ ├───┼──────┼──────┼─────┼─────┤│ │24│ │ │ │88/07 │WD00000000 │ 17,381 │ 869 │同前,係金││ ├─┤ │ │ ├───┼──────┼──────┼─────┤豐立公司向││ │25│ │ │ │88/09 │XB00000000 │ 34,762 │ 1,738 │金洹合公司││ │ │ │ │ │ │ │ │ │承租辦公室││ ├─┤ │ │ ├───┼──────┼──────┼─────┼─────┤│ │26│ │ │ │88/11 │XZ00000000 │ 4,221,000 │ 211,050 │以融資為目││ │ │ │ │ │ │ │ │ │的從事售後││ │ │ │ │ │ │ │ │ │購回交易 ││ ├─┤ │ │ ├───┼──────┼──────┼─────┼─────┤│ │27│ │ │ │88/12 │XZ00000000 │ 2,302,080 │ 115,104 │無。另此部││ ├─┤ │ │ │ ├──────┼──────┼─────┤分虛開發票││ │28│ │ │ │ │XZ00000000 │ 2,090,100 │ 104,505 │金額共70, ││ ├─┤ │ │ │ ├──────┼──────┼─────┤303,163 元││ │29│ │ │ │ │XZ00000000 │ 6,330,720 │ 316,536 │ ││ ├─┤ │ │ │ ├──────┼──────┼─────┤ ││ │30│ │ │ │ │XZ00000000 │ 2,025,500 │ 101,275 │ ││ ├─┤ │ │ │ ├──────┼──────┼─────┤ ││ │31│ │ │ │ │XZ00000000 │ 2,025,500 │ 101,275 │ ││ ├─┤ │ │ │ ├──────┼──────┼─────┤ ││ │32│ │ │ │ │XZ00000000 │ 2,025,500 │ 101,275 │ ││ ├─┤ │ │ │ ├──────┼──────┼─────┤ ││ │33│ │ │ │ │XZ00000000 │ 2,025,500 │ 101,275 │ ││ ├─┤ │ │ │ ├──────┼──────┼─────┤ ││ │34│ │ │ │ │XZ00000000 │ 3,597,000 │ 179,850 │ ││ ├─┤ │ │ │ ├──────┼──────┼─────┤ ││ │35│ │ │ │ │XZ00000000 │ 6,327,880 │ 316,394 │ ││ ├─┤ │ │ │ ├──────┼──────┼─────┤ ││ │36│ │ │ │ │XZ00000000 │ 5,306,000 │ 265,300 │ ││ ├─┤ │ │ │ ├──────┼──────┼─────┤ ││ │37│ │ │ │ │XZ00000000 │ 5,150,600 │ 257,530 │ ││ ├─┤ │ │ │ ├──────┼──────┼─────┤ ││ │38│ │ │ │ │XZ00000000 │ 4,748,363 │ 237,418 │ ││ ├─┤ │ │ │ ├──────┼──────┼─────┤ ││ │39│ │ │ │ │XZ00000000 │ 5,712,940 │ 285,647 │ ││ ├─┤ │ │ │ ├──────┼──────┼─────┤ ││ │40│ │ │ │ │XZ00000000 │ 6,270,300 │ 313,515 │ ││ ├─┤ │ │ │ ├──────┼──────┼─────┼─────┤│ │41│ │ │ │ │XZ00000000 │ 34,762 │ 1,738 │同前,係金││ │ │ │ │ │ │ │ │ │豐立公司向││ │ │ │ │ │ │ │ │ │金洹合公司││ │ │ │ │ │ │ │ │ │承租辦公室││ ├─┤ │ │ │ ├──────┼──────┼─────┼─────┤│ │42│ │ │ │ │XZ00000000 │ 3,790,000 │ 189,500 │無。另此部││ ├─┤ │ │ │ ├──────┼──────┼─────┤分虛開發票││ │43│ │ │ │ │XZ00000000 │ 2,877,600 │ 143,880 │金額共70, ││ ├─┤ │ │ │ ├──────┼──────┼─────┤303,163 元││ │44│ │ │ │ │XZ00000000 │ 7,697,580 │ 384,879 │ ││ ├─┤ │ │ │ ├──────┼──────┼─────┼─────┤│ │45│ │ │ │ │XZ00000000 │ 2,766,615 │ 138,331 │是次因華商││ ├─┤ │ │ │ ├──────┼──────┼─────┤公司資金不││ │46│ │ │ │ │XZ00000000 │ 1,233,385 │ 61,669 │足,金豐立││ │ │ │ │ │ │ │ │ │公司獲得融││ │ │ │ │ │ │ │ │ │通資金得自││ │ │ │ │ │ │ │ │ │金洹合公司││ │ │ │ │ │ │ │ │ │撥付,並由││ │ │ │ │ │ │ │ │ │金洹合公司││ │ │ │ │ │ │ │ │ │開立發票與││ │ │ │ │ │ │ │ │ │金豐立公司││ ├─┤ │ │ ├───┼──────┼──────┼─────┼─────┤│ │47│ │ │ │89/04 │ZV00000000 │ 69,524 │ 3,476 │金豐立公司││ ├─┤ │ │ ├───┼──────┼──────┼─────┤向金洹合公││ │48│ │ │ │89/05 │AT00000000 │ 52,143 │ 2,607 │司承租辦公││ │ │ │ │ │ │ │ │ │室 ││ ├─┤ │ │ ├───┼──────┼──────┼─────┼─────┤│ │ │ │ │ │合計 │ │84,850,736 │4,242,535 │ │├─┼─┼─────┼─────┼───┼───┼──────┼──────┼─────┼─────┤│ │1 │寬流公司 │金豐立公司│21 │88/04 │UH00000000 │ 780 │ 0 │金豐立公司││ ├─┤ │ │ ├───┼──────┼──────┼─────┤向寬流公司││ │2 │ │ │ │88/06 │VF00000000 │ 1,640 │ 0 │購買酒類 ││ ├─┤ │ │ ├───┼──────┼──────┼─────┤ ││ │3 │ │ │ │88/08 │WD00000000 │ 779 │ 0 │ ││ ├─┤ │ │ ├───┼──────┼──────┼─────┼─────┤│ │4 │ │ │ │88/11 │XZ00000000 │14,498,345 │ 724,917 │無 ││ ├─┤ │ │ ├───┼──────┼──────┼─────┤ ││ │5 │ │ │ │88/12 │XZ00000000 │10,321,200 │ 516,060 │ ││八├─┤ │ │ │ ├──────┼──────┼─────┤ ││ │6 │ │ │ │ │XZ00000000 │10,961,000 │ 548,050 │ ││ ├─┤ │ │ │ ├──────┼──────┼─────┤ ││ │7 │ │ │ │ │XZ00000000 │ 5,954,400 │ 297,720 │ ││ ├─┤ │ │ │ ├──────┼──────┼─────┤ ││ │8 │ │ │ │ │XZ00000000 │ 6,394,646 │ 319,732 │ ││ ├─┤ │ │ │ ├──────┼──────┼─────┤ ││ │9 │ │ │ │ │XZ00000000 │ 661,600 │ 33,080 │ ││ ├─┤ │ │ │ ├──────┼──────┼─────┤ ││ │10│ │ │ │ │XZ00000000 │ 5,596,880 │ 279,844 │ ││ ├─┤ │ │ │ ├──────┼──────┼─────┤ ││ │11│ │ │ │ │XZ00000000 │ 8,819,378 │ 440,969 │ ││ ├─┤ │ │ │ ├──────┼──────┼─────┤ ││ │12│ │ │ │ │XZ00000000 │ 9,726,940 │ 486,347 │ ││ ├─┤ │ │ │ ├──────┼──────┼─────┤ ││ │13│ │ │ │ │XZ00000000 │ 5,505,300 │ 275,265 │ ││ ├─┤ │ │ │ ├──────┼──────┼─────┤ ││ │14│ │ │ │ │XZ00000000 │ 3,865,180 │ 193,259 │ ││ ├─┤ │ │ │ ├──────┼──────┼─────┤ ││ │15│ │ │ │ │XZ00000000 │12,834,720 │ 641,736 │ ││ ├─┤ │ │ │ ├──────┼──────┼─────┤ ││ │16│ │ │ │ │XZ00000000 │ 3,172,000 │ 158,600 │ ││ ├─┤ │ │ │ ├──────┼──────┼─────┤ ││ │17│ │ │ │ │XZ00000000 │ 3,365,000 │ 168,250 │ ││ ├─┤ │ │ │ ├──────┼──────┼─────┤ ││ │18│ │ │ │ │XZ00000000 │ 2,537,600 │ 126,880 │ ││ ├─┤ │ │ │ ├──────┼──────┼─────┤ ││ │19│ │ │ │ │XZ00000000 │ 6,788,080 │ 339,404 │ ││ ├─┤ │ │ ├───┼──────┼──────┼─────┼─────┤│ │20│ │ │ │89/02 │YX00000000 │ 23,400 │ 0 │金豐立公司││ ├─┤ │ │ ├───┼──────┼──────┼─────┤向寬流公司││ │21│ │ │ │89/06 │AT00000000 │ 3,280 │ 0 │購買酒類 ││ ├─┤ │ │ ├───┼──────┼──────┼─────┼─────┤│ │ │ │ │ │合計 │ │111,032,148 │5,550,113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邱垂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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