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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瑄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前許,駕駛車牌號碼3690 -HJ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由外線切換至中線車道,而擦撞同向中線車道之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717-DEQ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孫梓桓再擦撞第三人王明婉駕駛之車牌號碼KC-3413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王明婉未成傷),造成孫梓桓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林家瑄明知肇事致孫梓桓受傷,且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必然發出聲響,林家瑄自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觀察,足以發現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之情形,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停車後未下車查看孫梓桓傷勢,隨即駛離逃逸現場,嗣孫梓桓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家瑄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梓桓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彭士瑋、楊易、陳泓伸、王明婉、孫梓桓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佐證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警詢不一致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翁子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有行使對質詰問之保障,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及物證等),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瑄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孫梓桓、也沒有肇事逃逸,警員比對刮痕時,告訴人把機車拉過來比對,警員只是說刮痕相似,並沒有說吻合,且他們一開始並沒有很確定伊車子的顏色、備胎及號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3690-HJ號香檳色HONDA牌休旅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88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梓桓、證人楊易證述明確。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即由外線切換至中線車道,而擦撞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717-DEQ號重型機車,致孫梓桓再擦撞第三人王明婉駕駛之車牌號碼KC-3413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梓桓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尚未到達加油站及中園路口之前,其騎機車行進桃園內壢路時,當時車流量很多,與一台HONDA香檳色的休旅車發生車禍,當時其直行,她在其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切,導致其煞車不及撞上她,倒向另一台紅色的轎車,當時她有稍微停下來十幾至三十秒,然後就加速逃逸。...肇事車輛肇事逃逸之方向係往前方的路口右轉,轉角路口有一座加油站,其只能確定她有右轉,不確定她有無進入加油站加油(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其後方載楊易,有記住肇事者車牌數字,後來我們就打119報案,警察到場後就先看其車輛,叫救護車送其去醫院,警察叫其回到警局,警察調監視器,當時警察不太願意讓其調監視器,態度很差,後來就請另兩名員警協助我們調監視器。我們就取一個時間看監視器裡面經過的車流量有無那台香檳色的HOND A休旅車資料,當下發生車禍的地點沒有監視器,我們取後面跟前面一個路口的監視器資料,裡面有四至五台的相同車輛,其後座的楊易指認出車牌號碼,請警察打電話通知到案。那個人即被告到案後,警察有比對其及她的車子,發現她車子的左後輪上方有刮痕,與其機車的刮痕吻合,警察有照相存證,後來其與被告談和解,對方剛開始接受,但最後她覺得她自己沒有錯,覺得和解金額過高無法接受,所以談不成。...我們聯絡紅色車子的王明婉後,被告有承認她肇事逃逸,被告先道歉後辯稱她沒有發現與伊車子有擦撞,之後做車痕比對,比對痕跡剛好吻合,被告就與伊談和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易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讓孫梓桓載,當時我們才剛要起步,香檳色的休旅車就從右邊往左邊切,告訴人的機車手把就被被告的車體左後方擦撞,我們就往左邊倒,撞到了旁邊紅色的車,肇事的車輛有停下來幾秒鐘,伊被撞倒之後有起來看,看到肇事的車牌有3跟8,肇事車牌是掛在備胎的左下方,備胎是在車子的右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車禍發生時坐在孫梓桓駕駛之機車後座,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摔車,隨後伊目測肇事車輛之車牌,當時太陽很大,陽光很刺眼,距離大約200公尺,伊看到肇事車輛是香檳色之本田CRV休旅車,備胎是外掛式為於車背之右側,車牌是在備胎之左下方,車牌號碼第1個數字是3,第3個數字疑似是8(被告實際之車牌則是9)。當時我們向警察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伊印象中警察好像調了3個,當時伊有問警察是調哪裡的監視畫面,警察說分別是右轉轉彎處、右轉轉彎後直行的監視畫面,另一個伊忘記了,伊是在準備右轉那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找出被告的車,準備右轉路口的監視器拍得到從加油站出來的車子一點點,於偵查中所述休旅車有停下來,是告訴人告訴伊的。監視器是路口轉角的那支,拍攝畫面是往交流道方向,畫面中有照到一點加油站出口,伊看到的監視器是從加油站出來的那支,就是伊在圖上標示的1,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是從加油站出來等語一致(見原審訴字卷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士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騎在被告車輛的後方,被告車輛是香檳色的休旅車,告訴人騎車的情況伊有注意,因為伊要跟他的車,那時候車輛很多,我們都已經起步了,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換車道,告訴人的機車手把被箱型車的左後方車殼擦撞到,告訴人就往左邊閃避,就撞到左邊的紅色車子,被告的車子有停下來,只停了一下子,又往前開走了。當天是紅色車子的車主報案的,我們有在現場大約說了事情發生經過,後來我們就先到醫院後來再到警局,我們有在警察局看監視錄影器,跟被告一樣的車輛有4台,但是因為證人楊易有看到車牌有3跟8,最重要的是我們看到的肇事車輛備胎是在車子的左邊,車牌是在箱型車備胎的下方,只有被告車子的車牌是這樣的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15 4號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比對被告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比對,確於左側加油蓋附近發現與告訴人機車右側手把之高度相符之刮痕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泓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案後,伊等有將孫梓桓之機車牽至被告汽車左側加油蓋附近有明顯刮痕,經比對刮痕高度,伊等發現被告汽車左側加油蓋附近之刮痕之高度,與孫梓桓機車右側手把之高度相符。比對時被告在場,當看到刮痕相符時,被告就說進去裡面談和解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及背面),其於偵訊中並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左後方油箱蓋附近有一道白白的刮痕,並當庭指出被告汽車照片刮痕處(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25頁),並有該汽車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5 4號卷第13頁)。雖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翁子恩於偵訊中證稱:因告訴人要求看監視器,其調給告訴人看,他看到三部休旅車,可是他及同學都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所開的這部車,告訴人要求其通知被告來了解,其即立刻通知被告,被告就趕過來現場看有無刮痕及比對摩托車高度。當時有拍照,但還沒有印出來。其把摩托車牽到被告的車旁比對高度,高度是不符合的,也有比對兩台車的新舊刮痕,被告車子周圍都有刮痕,但高度不符合,且被告的車子刮痕是舊的,且當時被告車很髒,如果有碰觸到其他車輛,車子上的髒污也會有被擦拭痕跡。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的車上也沒有看到轉移痕。告訴人的摩托車上有紅色轎車的轉移痕。當時其在比對時,告訴人及他同學還有被告都在場看到比對過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第36頁),惟其所證當場經告訴代理人質疑與辦案實情有出入,告訴人與紅色轎車車主當天已經和解,有關車子比對刮痕並非如證人翁子恩所述有不吻合之情形。被告及其姐收到律師函時都表示,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她的,所以其實被告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的等語(見上揭卷第37頁),且與證人陳泓伸所證並不相符,證人陳泓伸並於原審結證稱:警員翁子恩現場有說高度相似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證人翁子恩於原審亦改證稱:被告所開休旅車後方有刮痕,但其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的,至於告訴人機車手把有無被告車烤漆的痕跡,其已忘記。告訴人當時對於其比對的結果之意見,其亦已忘記。告訴人當時看監視器有3、4台車的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的一個數字,其必須確認係那台車始能通知,該3、4台車的車型都不一樣,故其要告訴人確認是那一台。其比對刮痕時只照了2張照片,因比對當時沒有拍照,是繞了被告車子一圈發現車上有一個比較像告訴人的刮痕,所以針對刮痕照相。去年發現監視畫面已被刪掉。車禍依一般處理程序所有受傷的人都要製作筆錄。當天因為兩造在談,且告訴人律師有電話聯繫讓他們先談如何處理,所以沒有製作警詢筆錄。...登記資料上所載車禍發生時間記載不一致,是筆誤,忘記時間。11時45分是告訴人告知發生車禍的時間。...比對程序沒有完備,因為其認為那個刮痕不是新的刮痕。如果告訴人認為是,其就照相存證...其有與告訴人一起看監視畫面,其沒有看見被告的車右轉中園路,因為調的監視器是中華路尚未右轉中園路的地方,不可能拍到右轉的畫面,其看到的是在加油站入口前,沒有再往後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惟經證人陳泓伸質疑警員翁子恩從頭到尾並未陪同看監視器,其改稱:係請同事陪他們看,他們跟其說車號,其沒有再回去確認畫面,而是確認車號就依車號去傳喚車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背面),被告亦證稱:其沒有收到通知要作筆錄,是其主動問是否要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背面),則警員翁子恩於處理本案之過程中並未親自觀看監視畫面,其上開證詞已不足採,其偵辦本案已有瑕疵,對於重要比對過程沒有拍照存證,導致告訴人失去重要證據,其所述顯有規避自身責任而有利於被告之嫌,其證詞可信度甚底,依證人陳泓伸所證,當場比對結果確係因被告車體刮痕與告訴人機車把手高度一致,被告始主動進行和解事宜,合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證人陳泓伸亦能指出刮痕位置,當係印象鮮明而無誤,依被告於當場未否認刮痕比對結果即主動進行和解事宜,警員亦對該刮痕拍照存證以觀,上開刮痕比對結果,應以證人陳泓伸所證刮痕比對相符為可採,證人翁子恩所為迴護已身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中華路上就已經打方向燈,速度放慢並自中華路之路口駛進加油站加油,再由中園路之路口出站,並非由中華路直接右轉駛入中園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翁子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華路上之加油站必須由中華路上之路口駛入,其單向出口則是在中園路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並有加油站入口及出口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上部、第97頁上部),且有被告提出其於99年7月3日11時48分許(即案發後3分鐘許)之加油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約3分鐘後即駛入中華路上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依上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楊易、彭士瑋就肇事車輛之備胎究竟是於車背之左方或右方部分,固有證述相互不一之情,惟就車牌位置則證述一致,且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起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亦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孫梓桓、彭士瑋之證述,肇事車輛確有於肇事發生時稍停一下,再行駛離,且被告於警局時經比對刮痕後亦坦承係肇事逃逸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梓桓證述如上,並經證人王明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先談好要和解,被告才打電話給伊說談好要和解,當初被告說她是肇事人,告訴人車子跟她發生擦撞,並說她肇逃,她已經跟孫先生談好和解,請伊回來跟她和解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陳泓伸於原審中所證被告說要打電話給第三者說要談和解等情相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警詢並不否認為肇事者,且主動與被害人王明婉協商和解事宜,應可認定,被告事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指稱其係肇事者始進行和解事宜,其當時未承認云云,並不足採。

(三)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中華路上就已經打方向燈,速度放慢並自中華路之路口駛進加油站加油,再由中園路之路口出站,並非由中華路直接右轉駛入中園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證人翁子恩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華路上之加油站必須由中華路上之路口駛入,其單向出口則是在中園路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並有加油站入口及出口照片各1張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上部、第97 頁上部),及被告提出其於99年7月3日11時48分許之加油發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11時45分約3分鐘後即駛入中華路上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惟查,上開車禍係於7月3日上午11時45分前所發生,告訴人孫梓桓及證人楊易均未否認被告於肇事後係駛入加油站之事實,則尚難僅憑被告提出其於7月3日上午11時48分在上開加油站加油之發票即推論被告非於11時45分前碰撞告訴人之肇事者。雖告訴人孫梓桓於原審中曾證稱被告並未進入加油站(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惟其於先前已證稱其並不能確定被告有無進入加油站(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其事後竟能明確否認被告有進入加油站之語,自有可疑,應以其先前所陳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進入加油站之證詞為可採,且證人楊易於原審證述其係於檢視該路段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其所記憶之部分車號及肇事車輛特徵後面車牌位置,僅有被告之車輛相符,而確認由加油站離開之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則被告確係肇事後進入加油站加油,核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19頁),足認其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經中華路2段188號前時,如欲至加油站加油,理應可藉由暫停或減速,並顯示方向燈以觀察車側前後兩旁線道上車輛之舉止動靜,待危險狀態解除後再正常駕車行進,而得防範於經過該處時避免發生碰撞等情,被告若有稍加注意車側前後兩旁狀況,即能及時煞避碰撞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自當無從免除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猶疏於注意斯時車側前後兩旁線道上車輛之舉動,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告訴人孫梓桓因而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天晟醫院99年7 月5日診字第99070529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4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孫梓桓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肇事地點為三線道,伊因為擠不進最外線之車道,所以駕駛於中線之道道,當時車速不快,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向左切入時,伊亦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顯然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其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是告訴人孫梓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報警處理,並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駕駛其上揭所有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孫梓桓、證人楊易、彭士瑋證述屬實。被告雖一再辯稱未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告訴人原係於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欲起步行駛通過時,被告未打方向燈旋變換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左後方靠近車尾部分與告訴人孫梓桓、證人楊易共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手把擦碰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行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時,本應對其車輛前方及四周之情形加以注意,依上揭證人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週遭環境之整體情狀綜合研判,肇事當日時值中午、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大、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剛係起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證人王明婉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30公里(見99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23頁)及被告係欲前往肇事地點不遠處之加油站加油等情,顯見肇事當時各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快,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以一般機車騎士驟經他車碰撞倒地,車體必然產生聲響,且身體直接接觸地面,通常均會造成機車騎士受有外傷,則依本件交通事故因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孫梓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擦撞證人王明婉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應有產生一般可得聽聞程度之聲響,肇事發生時又屬晴天中午、視界良好,被告應可聞見察覺自身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暫停數秒之動作等情狀,經證人孫梓桓、彭士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明知已肇事,始有暫停數秒之動作,而以被告自其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觀察,當足以發現告訴人孫梓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之狀況無疑,但其卻未立即停車查看,逕駕車駛離現場,且核以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而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告訴人孫梓桓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孫梓桓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致告訴人孫梓桓受傷後,未留下救助告訴人孫梓桓,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且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孫梓桓受傷,雖傷勢尚非嚴重,惟於肇事後未施以救助,反倒駕車駛離現場,行為可訾,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孫梓桓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兼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孫梓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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