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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號K6 X—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新莊路交岔路口,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本應注意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楊明潭騎乘車號DUV—169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於前開普通機車右前方騎乘,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陳家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後方超前楊明潭,致勾擦楊明潭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左把手,使楊明潭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潭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2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一、二所列之其他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夆對其未考領適當駕照,即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K6X —71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超前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明潭騎乘之DUV —169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際,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告訴人近身發生任何擦撞,不知告訴人為何倒地,告訴人傷勢與伊無關,惟因當時仍在服役,始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由左側超越同向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輕型機車之際,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等(見偵查卷第9-13頁)在卷可稽。復告訴人亦於同日至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傷害等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 頁)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確實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均有明文規定。而: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車禍當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摔倒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更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自白:係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見偵查卷第34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自後方由左側超車,擦撞左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細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超車之際,人車發生傾倒,而被告超前告訴人時,雙方併行之距離甚近,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陳稱情節相合。

2.被告雖事後於本院否認,辯稱:雙方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惟,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均無錯誤,業經被告肯認無訛,而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雙方發生「碰撞」乙節明確,並非單純「認罪」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故雖被告於本院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擦撞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則被告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次供陳為可採。

3.故被告騎乘車輛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故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以本件被告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竟借用友人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明潭所騎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任意借用他人機車於道路行駛,復騎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3 頁 調解筆錄),然迄未如期履行調解條款,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事後並無履行之意思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蘇信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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