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泰宇係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技師,業務上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冷氣裝卸相關物品、垃圾,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EX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向左迴轉之際注意雙向來往車輛動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曾金盛騎乘車牌號碼000—918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林泰宇所駕駛向左迴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曾金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林泰宇肇事後,未擅自離去,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金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泰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亦位於對向車道,足見被告已開始迴轉並切入對向車道而遭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現場雙黃實線撞擊,應將注意力集中在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無從苛責駕駛人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擬自內測車道違規超車,是本案被告並無過失可言;⑵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之被告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告訴人竟於被告駕車向左迴轉時,繼續加速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行加速自左側超車所致;再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被害人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詎告訴人自述時速約5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顯然違規;⑶被害人所述被告肇事前有右轉跡象云云,係臆測之詞,且被告遭撞擊時,已經左轉且全部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而於對向車道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故被害人謂被告當時有右轉跡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認被告有過失。是鑑定報告及覆議結論認被告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等語,實無可採云云。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於上開時間地點路段迴轉時肇事等情甚詳,且據告訴人曾金盛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及車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33頁);且告訴人確因被告肇事致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成傷。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至肇事地點時,看左側後照鏡沒車,其打左側方向燈立即左轉,突然聽到煞車聲,看到左側後照鏡左燈光,其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並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 公尺,採取之反應措施為方向盤往右打、煞車等語甚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其要迴轉時,才看到曾金盛機車,當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其承認有過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復經證人即曾金盛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屬實,... 案發時,其欲直行,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側復左轉,當時騎機車已與被告車輛車頭平行,就遭撞擊,... 當時被告車行有欲右轉跡象,在其右前方,車輛已離開原車道一半以上,... 路口前車道縮減,其至林森路口前才駛至被告左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肇事路口時,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並向左迴轉之事;且其自承迴轉前未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前來,顯於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向左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有過失。再又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夜晚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先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參據卷存事證分析無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1頁。至本院卷第50 至52頁所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述「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詞,業經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更正其文字,如前所述;已無辯護人所指原鑑定意見路權歸屬判斷錯誤之情形,附此說明)。至辯護人雖指陳:覆議結論未載明依據之法規或法理,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本院卷第77 頁);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結論時,敘明其鑑定經過係委員會依據本院檢送之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之結論,並僅就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見修正「鑑定意見」之文字,顯然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陳明無誤,辯護人徒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不備理由云云為辯,顯無可採。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前開路段欲行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既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辯稱: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被害人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詎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竟加速跨越雙黃實線,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方為肇事原因云云;然本件被告夜晚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先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本案肇事原因,且因而致被害人成傷等情,既如前述,則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仍無足解免被告自身駕駛行為之前開過失責任。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1頁),雖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倒地處」相關位置,然二車撞擊後迄倒地前,通常因原行速及行向之慣性或因受撞擊之外力致續移動一段距離,故車輛倒地位置本非必然與碰撞地點同一,乃屬當然,是縱事故發生後,二車均停止於對向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亦位於對向車道,然此至多僅表示機車經撞擊「後」在刮地痕起點處倒地致生刮地痕,惟現存卷證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二車撞擊確切位置,自難僅以上開現場圖示之二車停止位置及刮地痕起點,逕論斷二車撞擊處係位於對向車道內,甚或以此解免被告罪責,附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過失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承:肇事時其正駕駛貨車裝載包含其施工裝卸冷氣所拆卸之物品、垃圾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肇事時被告正駕車裝載施工裝卸冷氣拆卸物品、垃圾,而為其空調工程技師之附隨輔助業務,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人,是核被告林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擅自離去,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上訴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