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明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明宏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8-A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與民生東路3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停車於停止線上,等待綠燈通行,待綠燈亮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及系爭交岔路口行人、車輛之動態,復因車上所承載之女乘客催促欲趕往臺北市○○○路附近之情形下,即於綠燈起步後直接加速左轉,致未注意車前適有行人張書豪、韋俊杉2 人,正在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欲穿越民生東路3 段,因而以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張書豪、韋俊杉之身體,張書豪遭撞擊後,身體先彈起撞擊系爭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網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害,韋俊杉則受有雙膝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頸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後,張書豪延至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4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書豪之父張智忠及韋俊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宏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停車於停止線上,等待綠燈通行,待綠燈亮起時,即因車上所承載之女乘客催促下,起步後直接加速左轉,致未注意正走在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民生東路3 段之被害人張書豪、告訴人韋俊杉,而以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張書豪、韋俊杉之身體,致其等2 人分受有上述傷害,張書豪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表1 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5310號偵查卷《下稱第5310號偵查卷》第17至34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張書豪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硬網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1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49分許不治死亡,另告訴人韋俊杉則受有雙膝挫傷、雙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及頸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醫院101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2 份(見101 年度相字第143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4、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20日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52至62頁)附卷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係領有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每日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計程車謀生,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尤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減速慢行,多加注意,爭取反應時間以採取適切之措置,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依其情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被害人張書豪、告訴人韋俊杉正行走於上,因而撞及其等2 人,致被害人張書豪死亡、告訴人韋俊杉受傷,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書豪之死亡、告訴人韋俊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俱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暨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張書豪、告訴人韋俊杉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張書豪死亡、告訴人韋俊杉受傷,依上開規定,就其從重處斷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94年2 月刑法修正時,已將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可知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舊法之「必減輕」,修改為現行之「得減輕」。考其修法意旨乃認: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從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本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系爭計程車穿梭於各道路間載客謀生,以其使用道路之高頻率觀之,駕車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才是;詎其竟怠忽自己駕駛系爭計程車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更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不僅完全未採取減速以確認有無行人通行,反而加速通過,以致在未發覺有被害人張書豪、告訴人韋俊杉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下,直接以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其等2 人,而分致死亡、傷害之結果,無視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毫無路權觀念,輕率駕車,過失程度可謂重大;且其肇事時,車上有乘客,肇事地點位處市區,現場多人目擊,造成死傷情狀慘重,其自首顯係情勢所迫;此觀被告就與被害人張書豪家屬、告訴人韋俊杉和解方面,除被害人張書豪家屬、告訴人韋俊杉分領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及系爭計程車所屬車行即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金外(見本院卷第34頁和解筆錄、第37頁調解筆錄,其中關於賠償被害人張書豪家屬部分,被告並非和解之當事人),被告個人就民事賠償事宜,則於本院訊問時答稱「我沒有錢、沒有辦法」云云,其完全無欲賠償之心態可見一斑,如此犯罪後之態度,對於一路費心栽培獨子張書豪至研究所畢業,卻在一夕間頓失獨子之告訴人張智忠及張書豪之其他親人實難以接受,益見被告毫無同理之心。原審未審酌上情,雖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無論行為時或行為後,既有上述諸多可非難之處,經衡量被告之犯行,以及所造成之嚴重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結果,基於公平原則,認被告不宜獲自首減輕之寬典。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輕率駕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釀致車禍,讓遵循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張書豪喪失寶貴之生命、告訴人韋俊杉受傷,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及身體傷害,情節非輕,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雖已坦承犯行,然個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書豪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5310號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項 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