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瑞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玫駕照已被註銷,仍於民國99年7月5日,無照駕駛向友人李信衛借用之車牌6180-VP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大福路一段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擊左轉彎後迎面駛來之由告訴人楊美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12歲呂政勳、5歲呂柏勳),致呂政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呂柏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呂政勳、呂柏勳受傷後,竟將該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瑞玫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李信衛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楊美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日係由車主李信衛之女友林玉梅駕車,李信衛要求伊到警局冒稱肇事者製作筆錄,伊於製作筆錄時,因覺案情不像李信衛所言,故未於筆錄簽名就藉口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係由車主李信衛之女友林玉梅駕車,李信衛要求其頂罪乙節,核與⒈證人李信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係伊女友林玉梅駕車發生事故,林玉梅打電話給伊,伊請被告出面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⒉證人林玉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7月5日駕駛男友李信衛之車牌6180-VP號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伊以電話聯絡李信衛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均相吻合。觀諸卷附被告於99年7月6日在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確無受詢問人之簽名。證人即警員張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信衛帶被告到場製作筆錄,最後被告神色慌張,急著要離開,被告假稱要上廁所,未在筆錄簽名就離開派出所,當時李信衛還在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證人李信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製作筆錄後,被告稱其不要頂替駕駛者,不要在筆錄簽名,就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再者,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李信衛:沒關係,我跟你講,現在就是這樣嗎。」、「被告:啊我也不是肇事逃逸,因為他跟我講,他說…」、「李信衛:你聽我說…。」、「被告:那邊都有監視器啊。」、「李信衛:那都沒有關係…這簡單的事情我們不要複雜,啊你都,反正,你都代表你什麼…你看,譬如說你頭殼茫茫,你就…。」、…「李信衛:我講的意思是說,…你現在跟那個都沒關係,啊你現在,…你就來…。」、…「李信衛:我的意思是這樣子啦,我是說,事情我們就讓它簡單化就好啦,這也都不用講,你就說,啊你。」…「李信衛: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你頭殼有去撞到,對嗎,你就是說,啊你就走到旁邊,看有什麼可以洗一下手臉,還是什麼的。」、「被告:不行啦。」、「李信衛:沒關係,沒關係啦,隨便啦。現在我看,差不多是這樣簡單的事情啦,是不是。」…「警員:現在是下午21點14分筆錄繼續,剛才這個警方繪製的那個現場圖。」、「被告:…。」、「李信衛:什麼啦。」、「被告:這差很多。」、「(被告接聽電話)李信衛:沒有啦,你現在不用說你朋友那些有的沒有的。」、「被告:不是…」、「(被告接聽電話)李信衛:跟我是有什麼關係啦。」…「(被告打電話)李信衛:真的要搞得這麼複雜嗎,趕快寫一寫,啊看怎樣,對不對,就要結束了,你還,真的啊?」…「李信衛:到時你開庭跟法官講,法官會幫你傳,開庭時,如果有開庭時,你跟法官講,法官一定幫你傳,就是這麼簡單而已,你看要補充的,是你自己有什麼意見。你看這筆錄,有什麼對你不利的地方,你可以講,什麼對你有利的地方,你也可以講,你聽得懂我說的意思嗎?啊其他的就不用多講。」、「被告:這很重要耶。」(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第70頁),證人李信衛於警詢時曾數度要求被告不要將事情複雜化,被告並曾表示:「不行啦」、「這差很多。」等語,足見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覺所頂替之案情與預期有落差,乃反悔不願頂替犯罪,故未於筆錄簽名,即藉口離開派出所無訛。且衡諸常情,被告倘未曾頂替駕駛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李信衛、林玉梅實無可能僅為減輕被告罪名,甘冒偽證罪責,自承渠等教唆頂替、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㈡證人林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絡李信衛到現場後,伊有指肇事路口給李信衛看,事後伊有告訴李信衛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參諸員警詢問被告:「你知不知道是你跟什麼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回答:「嗯!我只知道是1部車,撞到我…」時,在旁之李信衛即提醒被告「紅色的」,被告始緊接回答「紅色的車子,那什麼人我不曉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李信衛事先告知伊事故地點、號誌,叫伊跟他演練,讓伊到警局照著唸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應非虛妄。本件尚難因被告於警詢時能陳述事故發生經過,遽認被告為實際肇事者。
㈢證人李信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後警員聯絡伊去製作筆錄,因被害人有說駕駛者是女生,伊才商請被告出面承認是駕駛者。被害人所稱女生抱著1隻狗,是兔子。伊有養1隻兔子,林玉梅於事故後帶著兔子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證人林玉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發生事故時有抱著1隻白色兔子,伊於事故後抱兔子離開,兔子是伊與李信衛一起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證人李信衛確有抱著1隻白色小狗陪同被告應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供稱:李信衛說她女友抱1隻兔子,叫伊於警詢時冒充說有抱1隻狗,尚非不可採信。雖證人即員警張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告知被告或李信衛,被害人有說肇事者係女性抱1隻狗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證人張詩明亦證稱:被害人於現場及警詢時有提到路邊的人有看到肇事者是女生抱1隻狗,但無法找到被害人所稱路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姑不論證人李信衛係如何得知被害人之指訴,本件既無法確證肇事者係抱「小狗」而非「兔子」離開現場,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李信衛所涉教唆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