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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國鼎
- 被告
- 徐新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05號、100年度偵緝字
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鼎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79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79年12月28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5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8年9月22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又28日。嗣上開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改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係黎全珍所有,於99年1月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07號前失竊;「5651-HD」車牌張詩羚所有,於99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號國軍總醫院急診處停車場內失竊。吳國鼎係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沿新竹縣關西鎮○○路往關西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2號關西市場前時,疏於注意安全駕駛,貿然衝撞正欲穿越新竹縣關西鎮○○路擬至對向之行人張魏春梅,致張魏春梅倒地而受有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國鼎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張魏春梅當場倒地、流血不止,竟未對張魏春梅為任何救護之措施,而係下車將張魏春梅移置於路旁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因吳國鼎住處即在上開肇事地點附近,經目擊證人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魏春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國鼎對於告訴人張魏春梅於上開時地有遭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撞擊、受傷,肇事者並逃逸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為肇事者,辯稱:當天開車之人係徐新曉,徐新曉駕駛該車自桃園來關西找伊,因徐新曉邊開車邊吸摻有海洛因的煙,所以不小心在市場撞到行人張魏春梅,伊見狀就下車把張魏春梅扶到旁邊,但徐新曉叫伊趕快上車,因他車上有毒品,伊就上車,和徐新曉一同離去,伊只有幫助逃逸,不是真正肇事逃逸之人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張魏春梅在上揭時地,有遭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撞擊,並受有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有自該肇事車輛下車將張魏春梅移至路旁後,再上車,然後該肇事車輛迅即離去,置張魏春梅於不顧等事實,均為被告吳國鼎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魏春梅、目擊證人黃裕、謝國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偵卷第3-4頁、6-7頁,4218號偵卷第57-58頁、76-77頁、87-89頁,43號偵緝卷第76-7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參(他字卷第17-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吳國鼎雖不爭本案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係實際駕駛人及肇事者,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國鼎所辯駕車之人係共同被告徐新曉一節,迭經徐新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所一再否認。又被告吳國鼎、徐新曉二人本極熟識,及依渠等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吳國鼎認為徐新曉於其入獄時曾提供毒品給其女友王芳琳施用及二人有交往,故對徐新曉不滿(參偵緝字43號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63頁背面),渠二人既有宿隙恩怨,各人說詞即難片面採信。而本件車禍係於99年1月6日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號關西市場前所發生,斯時該市場已人車眾多,依卷證所示,有證人黃裕、謝國基在場目擊,故就被告吳國鼎、謝國基二人說法孰為可採,本院參酌目擊證人證詞,認被告吳國鼎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目擊證人黃裕、謝國基二人證詞,內容分別為:①證人黃裕、謝國基於99年4月12日警詢稱:我於99年1月6日8時20分許在關西鎮○○里○○路2號目擊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當時我人在車禍現場對面的店裡。我聽到對面有車子撞到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有1臺自小客車撞到人,駕駛下車把被撞的人拉到路邊後就開車走掉,肇事逃逸的車輛車號我沒注意看,車子的顏色是白色的,我親眼目擊之肇事車輛駕駛人我都叫他綽號布丁,知道姓吳,名字不是很清楚,我在現場有看到吳國鼎從該車駕駛座下車將被害人拉到路邊後開車跑掉,因為我和吳國鼎一起喝過酒,所以我認得他。但我不願意出庭當場指證吳國鼎,我怕他會因為我指認他而找我麻煩等語(4218號偵卷第17-20頁)。②證人黃裕於99年5月8日警詢時稱:我看到吳國鼎是由駕駛座下車。我看到只有他1個人,沒有其他人等語(4218號偵卷第22頁)。③證人黃裕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99年1月6日8時20分我人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號賣豬肉的店裡喝酒、聊天,我當場有看到車禍發生,從我所在的豬肉店裡往外看,可以很清楚看到外面的情形,賣菜的攤販不會擋到我的視線,而且當天有下雨,所以外面不能擺攤,我看到吳國鼎從車子的右邊位置下車,當時只看到1個人而已,我看到吳國鼎下來拉被害人,我看到只有1個人下車,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吳國鼎開車,我不會開車,但我知道汽車駕駛座在左邊,而且我沒有很近看,看不清楚,且當天下雨,我確定是吳國鼎從車上下來,但他從車子何方位下來,我不清楚,因為被遮雨棚擋住了等語(4218號偵卷第76- 78頁)。④證人黃裕於101年5月10日原審證稱:沒有見過徐新曉(當庭指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我離現場大約10步,是非常接近,車禍發生後我沒有注意看車上是否有其他人,我只看到1個人下車,而且那天下毛毛雨,我沒辦法看清楚他是從那裡下來,但下車的人是現在在法庭看到的吳國鼎,他下車後就把被車子撞到的人拖到對面,我看到車子撞到人的時候,那部車子有停下來一下下,我在警詢中說就是下車的那個人把人拉到路邊後,他就回駕駛座把車子開走,後來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又不是很確定下車的那個人是否回駕駛座把車開走,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應該是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⑤證人謝國基於99年7月2日警詢中稱:我當時在屋內往外看,看到1名男子從該肇事自小客車的左側下車,在車頭處將受傷的婦人拉到路邊後再繞回肇事自小客車左側上車,然後該車就開走了,我沒有看清楚該男是由左側那1個車門下車,車內是否還有其他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4218號偵卷第88、89頁)。⑥證人謝國基於100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那1 臺車時,該臺車的車門是開著,車門開的位置就是駕駛座的車門,副駕駛座及後座的車門有沒有開著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是否從開的車門上車我也沒留意到,從我的角度看過去,只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有開,我當時的視線大概只能看到車子左前車頭的部分,車子其他部分我看不到等語(偵緝字第43 號偵卷第76、77頁)。⑦證人謝國基於101年5月10日原審證稱:以前沒有看過徐新曉(當庭指認),當天我只聽到嘩一聲,撞到誰我不道,出去只看到1個人彎腰在拉東西,當時我所在的位置,車子的右邊及後面我完全看不到,只有駕駛座那邊我看得比較清楚,當時駕駛座那邊的車門有打開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
㈡自以上證人黃裕、謝國基歷次所述可知,其等於最初警詢中均一致證稱:車禍發生後,下車將傷者扶至路邊之人係自肇車車輛之左側即駕駛座下車等語明確。又證人黃裕認識被告吳國鼎,其於最初即指認肇事逃逸之人係被告吳國鼎,而證人謝國基並不認識被告吳國鼎及共同被告徐新曉二人,被告吳國鼎於本院亦承稱:「(本案發生地點關西市場前,距離你老家是否很近?)大約十分鐘路程。」、「(你是否認識證人黃裕、謝國基?)黃裕認識,謝國基不認識。黃裕我96年關回去就認識,有跟我一起喝過酒。」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是證人黃裕對於被告吳國鼎確實係下車之人應無誤認可能,證人謝國基與被告吳國鼎並不認識,亦不可能任意誣陷被告吳國鼎,渠二人於最初警詢時即一致指稱下車之人係自駕駛座車門處出入明確,其等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至證人黃裕於偵查中復稱:被告吳國鼎係自右邊下車,不確定被告吳國鼎自車子何方下車云云,於原審稱:那天下毛毛雨,我沒辦法看清楚他是從那裡下來云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與其最初警詢中所述不符,且於偵查庭作證時當庭說法即前後反覆,自難遽信。再當日雖有下毛毛雨,但案發時係上午8時多,衡情影響視線當屬有限,且依黃裕於於原審所證,其距離車禍現場大約10步而已,非常接近,其於上開二次警詢時,亦清楚描述被告吳國鼎係如何下車及上車,且肯定係由駕駛座下方,全無視線不清情形可言,而自車輛左方或右方下車,乃不同事實,縱然當時下有小雨,證人亦不可能將左方、右方加以誤認,證人黃裕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看不清楚云云,應非事實,再參酌證人黃裕於警詢時即稱其害怕因指認被告吳國鼎而遭報復,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及於原審中稱:「應該是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清楚」等語,堪認證人黃裕其後於偵查、原審所稱:被告吳國鼎係自右邊下車...沒看清楚被告吳國鼎自車子何方下車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黃裕在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而證人謝國基部分,比較其前後證言,其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時皆一致證稱其所在之位置只能看到駕駛座部分之情形,且依其所見駕駛座的門確實是打開的,是雖證人謝國基無法看到車子其他車門之情形,然由其證述亦可推知被告吳國鼎應係從駕駛座下車、上車無誤,益證證人黃裕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吳國鼎係自駕駛座車門下車一節,確為事實,可以採信。
㈢至證人王芳琳於本院證稱:「(你有無聽過吳國鼎或是徐新曉講過車禍的事情?)我有聽過吳國鼎說過,好像是在執行之前跟我說過,他說有壹個朋友阿新,他們一起開車,阿新把車開到路邊自知不理,就走人,兩人就這樣吵起來,但是我當時不知道他講的阿新是徐新曉。是吳國鼎執行回來之後,吳國鼎才跟我說徐新曉就是之前他的朋友阿新。」、「(當時吳國鼎是否有說當時是何人開車?)吳國鼎說阿新開了一部車停在路邊置之不理,他們兩人吵起來,至於開什麼車,發生什麼事情,他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正面)。惟證人王芳琳所稱:有聽被告吳國鼎說徐新曉有開車撞到人,被告吳國鼎在車上,徐新曉撞到人後就走人云云,乃傳聞證據,其並未親自見聞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及當時係何人駕車,證人王芳琳上開所證自難為被告吳國鼎有利之認定。況王芳琳亦向本院證稱:不知道99年1月6日被告兩人有駕車逃逸案,當時我還跟吳國鼎同居,我有聽吳國鼎提過徐新曉這個人,吳國鼎跟徐新曉鬧翻的事情我不清楚,鬧翻的時間我不知道,差不多在99年下半年,我曾經跟徐新曉交往過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證人王芳琳並不確實知悉本案車禍經過,其證言自難採為本案佐證。至被告吳國鼎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日彪,待證事項為:謝日彪有在場目擊車禍經過,可以證明伊非駕駛人云云。惟查:謝日彪於偵查中99年7月2日即拒絕警方製作筆錄、查訪紀錄及簽名,有警製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4218號偵卷第90頁),且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退回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憑(偵緝字第43號偵卷第75 頁以下、125頁),及本院對證人謝日彪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見本院101年9月5日、9月26日審判筆錄、新埔分局函)。雖證人謝日彪可能有在場目擊,惟因其一再無故不到庭,自無法調查。而本院參酌現場目擊證人黃裕、謝國基上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吳國鼎於案發時確係自肇事車輛之左側即駕駛座上下車,被告吳國鼎即為駕車之肇事者,理由詳如上述,故證人謝日彪雖未到庭,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又被告吳國鼎於偵查中100年4月11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其就「你有沒有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在市場旁(關西鎮○○路2號前)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這個人(張魏春梅)被撞時,是不是你坐在駕駛座上」等問題施測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08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緝字第43號偵卷第110-114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且測謊結果亦非得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證據;又合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國鼎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單憑上開測謊結果,即當然獲得被告吳國鼎並無上開犯行之確信,否則,所有犯罪嫌疑人僅須施以測謊,即可逕為有無罪之認定,若此,則法院直接審理及詰問證人等訴訟程序,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準此,應認測謊鑑定,僅為調查方法之一,其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供裁判之佐證,但其證據證明力不應予以高估,乃至推翻上開證人明確而一致之證述證明力,甚而動搖法院對被告吳國鼎認定有罪之確信。復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吳國鼎確有本案肇事逃逸行為,且其接受測謊時間係於100年4月11日,距行為時已相隔1年又3個月,期間被告吳國鼎歷經警、偵訊,諒早已淡化其涉案初期之罪疚感,並深知所涉刑事責任,為逃避刑責,內心應有長久的自我說服機會,嗣面對測謊,已能從容以對,因而呈現無說謊反應,非無可能。而現場目擊證人黃裕、謝國基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吳國鼎係肇事者,其中證人黃裕本極認識被告,無誤認之虞,及證人謝國基與被告吳國鼎、徐新曉二人均不認識,渠等均不可能與共同被告徐新曉勾串故意陷害被告吳國鼎。反之,被告吳國鼎與共同被告徐新曉因證人王芳琳之故,互有恩怨,無法排除被告吳國鼎有誣陷徐新曉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鼎雖通過測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吳國鼎所辯開車肇事逃逸之人係共同被告徐新曉一節,並非事實,不可採信,其乃真正開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國鼎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鼎既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其於肇事後主觀上知悉所駕車輛已衝撞到告訴人張魏春梅,且明知被害人當下受傷,惟未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並未表明身分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吳國鼎駕車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吳國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國鼎係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幫助犯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又事實審法院對於連續犯與常業犯、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固得認為具有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性,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以適當之法條予以適用論罪,但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資為論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929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被告吳國鼎有詳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吳國鼎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吳國鼎明知所駕車輛突然衝撞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魏春梅,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腿部及頭部等傷害且大量流血之情形下,非但未待員警或救護救助人員到達現場前,提供必要之緊急處置,甚至將被害人隨意拖行棄置路旁後即逕行駕車離去,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之行為態度,實屬不該,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意圖栽贓嫁禍、誣陷他人,顯見毫無悔意,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吳國鼎之雖非故意肇致被害人受傷,惟均未對被害人傷勢加以聞問、關心,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職業另案在監執行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吳國鼎均上訴以被告吳國鼎非駕車之人所犯係幫助肇事逃逸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曉於99年1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原始車牌號碼為1839-TV號、改懸掛車牌號碼為5651-HD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國鼎,沿新竹縣關西鎮○○路往關西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2號關西市場前,被告徐新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雖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新曉竟於開車途中吸食不詳之毒品,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衝撞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魏春梅,致被害人張魏春梅倒地而受有左腳內側、外側併後側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2人見被害人張魏春梅倒地後,被告徐新曉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於被告吳國鼎下車將被害人張魏春梅拖移到路旁再上車後,即駕車駛離現場,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等措施,因認被告徐新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新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國鼎、告訴人張魏春梅、目擊證人黃裕、謝國基等陳述、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0845號測謊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新曉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自從98年7、8月後就跟吳國鼎沒有連絡了,那時候二人吵架,不可能猶一起搭車,伊是在接到起訴書之後才知道這部車子的顏色、車禍的地點,和這個案子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吳國鼎的前女友王芳琳跟他分手後有跟伊交往,吳國鼎即懷恨在心,才栽贓指認伊犯本案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第6592號、第6352號、第6203號、第6149號、第5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觀之起訴書之內容明確可知,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徐新曉方屬系爭交通事故之實際駕駛人,係因共同被告吳國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證述,惟共同被告吳國鼎自己前後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多處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與被告徐新曉間存有嫌隙,是共同被告吳國鼎之供述顯難據為不利被告徐新曉之認定基礎,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共同被告吳國鼎之證述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徐新曉之認定,而作為認定被告徐新曉有罪之唯一證據。另目擊證人黃裕、謝國基歷次證述皆一致證稱只有看到1個人在車子前方將被害人拖到路旁,而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人在車上,是僅憑證人2人之證述實難推認被告徐新曉曾出現在本件事故現場。此外,檢察官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等物,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為被告徐新曉。再者,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508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國鼎之認定,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國鼎之受測問題為「你有沒有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在市場旁(關西鎮○○路2號前)開車撞到這個人(張魏春梅)」、「這個人(張魏春梅)被撞時,是不是你坐在駕駛座上」,是不論被告吳國鼎對於上開問題之測試結果有無不實反應,皆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徐新曉即為本案之實際駕駛人,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徐新曉即係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之認定。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新曉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新曉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被告徐新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新曉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被告徐新曉被訴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徐新曉不利之認定,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被告徐新曉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