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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景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景晨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E-485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崁頂路普仁幹161A支29 電線桿前,理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車輛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安全距離,適呂羽軒騎乘車牌號碼L3G-35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行車而來,林景晨不慎擦撞呂羽軒騎乘之機車,致呂羽軒受有左腳踝骨折、雙膝擦傷及左腳踝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詎林景晨肇事後,竟未對呂羽軒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棄置於現場,逕自逃逸離去。嗣於99年12月23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羽軒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並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8E-4857號AUDI 黑色自小客車於崁頂路上由中壢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那條路上路燈不明亮,光線不好,對方的車照到我車玻璃會反光,才會發生車禍,對方跟我不同方向,對方機車在我左前面過來,該車我不清楚那個部位碰撞我車左前方而肇事,肇事後我有下車看她(即告訴人)傷勢,準備叫救護車,我手機沒帶,準備去找電話,就因為害怕,看到很多人,所以才會先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號偵查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語(同上卷第54頁);其於原審亦自白:「我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其於本院復自白:「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時車上含我5個人,其中3個是債主,其他是我朋友,發生車禍後我叫我朋友去看被害人,我沒有去看她是因為我害怕,我朋友就去看被害人,我沒有等警察來就走是因為我整個人都亂掉」、「起訴的犯罪事實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4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與警詢陳稱:「99年12月21日晚上21時45分左右,我騎L3G-350號重機車於崁頂路上往中山東路2段路口前進,車抵桃園縣八德市○○路普仁幹161A支29電線桿前,對方車從我反方向前進,道路很窄很靠近我,對方沒有開大燈,對方衝撞到我,我感覺到對方完全沒有煞車,對方速度很快,撞擊我時,我人已從機車飛起來,機車有拖行,對方駕駛完全沒有下車關心我」等語(同上卷第8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何秀榮於偵查中證述:「當晚約10點多,有個男子打電話給我,我接起,對方電話轉給我女兒(即告訴人)手裡,我女兒說她出車禍,我就趕去現場,看見我女兒坐在草叢中,有一對夫妻與一位小孩,男子說因為為人父母才幫忙,我到1 分鐘左右,警車與救護車就到了」等情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78張在卷(同上卷第16頁至第4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63頁至第66頁)、刑案現場相片影本66張(同上卷第67頁至第83頁)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查本院勘驗案發後被告棄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MOV00F.MOD)2010/12/2121:48:13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21:50:40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道路地上『慢』字標誌前停車,共有5個人下車,最後1個下車之人身著白色外套,由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下車。下車後,5 個人端看汽車左前方之情形與汽車之狀況。21:51:35身著白色外套之人首先沿著道路往回走,走出監視器畫面(疑似走回肇事地點,惟監視器並無攝錄到)。21:51:50另4個人陸陸續續沿著道路往回走,走出監視器畫面(疑似走回肇事地點,惟監視器並無攝錄到)。21:53:40有2個人走回棄車地點(包含身著白色外套之人),繼續端看汽車狀況。21:55:00身著白色外套之人又沿著道路往回走,走出監視器畫面(留下1人於汽車旁)。21:57:32留下之人亦沿著道路往回走,走出監視器畫面。21:58:10 5個人陸陸續續走回棄車地點。22:01:07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佐證,告訴代理人雖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約在21時51分32秒左右,穿白色衣服者有往案發地點前進,但是我們認為該名白衣男子看起來與被告的身形不同。另在21時53分47秒時,白衣男子有往車子前進,我們認為此位男子看起來也非被告。我們認為最明顯非被告的地方就是此兩處時間點」(同上卷第23頁背面),惟此乃告訴代理人主觀之臆測,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上開錄影畫面,該白衣男子係肇事之駕駛,其下車後並無與車上其他人調換位子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係頂替肇事者。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交會時,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行車至肇事路段,適與告訴人對向而來會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遵守,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致肇事致人於傷,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骨折、雙膝擦傷及左腳踝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 頁)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㈢要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已離婚,育有2 子,分別在讀高中及服兵役中,被告父母均已雙亡,兼衡被告肇事前,車中坐有3 名債權人索取債務,心中難免緊張不安,容易肇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在10日一次給付告訴人20萬元為賠償,雖為告訴人所拒,仍見其欲和解之誠意,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誠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之法定最低刑責,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之刑責,均屬量刑過輕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案發後,疑有『共同推車』之湮滅證據行為,犯後態度亦屬不良,然原審僅量處上開刑責,適用刑法第57條有所未恰。再者,告訴人業於本案審理中聲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然原審調閱後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證據調查規定(未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令本案全貌無法呈現,無法明悉被告是否為肇事駕駛人、是否企圖湮滅證據、是否呈現酒後狀態、有無徘徊現場而未對被害人實施救護等情事?原審判決似有違反證據調查程序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現場,而無交換駕駛座位,亦無呈現飲酒駕車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佐證,足見被告並無冒名頂替、湮滅證據之行為,且被告一再表示可於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益見其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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