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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繆君典

上列抗告人因更正裁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之裁定正本於101年8月23日分別寄送抗告人於原審時所陳報之住居所「臺北市文山區○○○街215巷12號9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9巷2號102室」、「桃園縣龜山鄉○○村○○街148號」,並寄送依職權查詢所得之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均因查無此人及當事人現住所不明而退回本院,本院因抗告人所在不明,將上開裁定於101年8月23日黏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且於101年8月23日由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抗告人居所地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101年8月28日在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有上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北市文秘字第10132705000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龜鄉秘字第1010031196號函附卷可稽,該裁定經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1年8月28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乃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上可稽,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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