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24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舒芃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73-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 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有上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並就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573-G5號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拖車9P-48 有汽車號牌移用之違章事實,對其依法裁處實屬正當,但573-G5號曳引車並無違章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P-48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輛軸距600 、車身號碼11059 號)各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交通部90年2 月8 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函已就此類案件表示意見:「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查拖車係無動力之車輛,其未經聯結停放於路邊或營業保管場時,係屬獨立之個體,如無曳引車之聯結曳引,其無從行駛公路,亦將無違規情事之發生,故行駛道路時,拖車需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又並無法令規定曳引車需配置固定之拖車,故曳引車可牽引不同之拖車,而拖車牌證既為法令規定應隨車攜帶及懸掛,則行駛道路時即應符合規定,此為曳引車所有人行車前即應注意之事項,為促使其負起對車輛之管理責任,其所曳引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案件,自得處罰曳引車所有人。從而,在本件異議人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敘明系爭車輛曳引之半拖車為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視為一汽車整體,而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處罰「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前」,而異議人係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孟宗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張孟宗陳述單各1 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是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當,此部分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其所曳引之軸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半拖車視為一汽車整體)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並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日(100年8月28日)前即以書狀提出申訴,然本案違規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大型車車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前開車種應裁處新臺幣1萬800元並註銷牌照方符規定,為兼顧公平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旨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車身號碼697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其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P-48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輛軸距600、車身號碼11059號)各1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後附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為由,遽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不當。惟查原裁定疏未審酌本案違規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大型車車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前開車種應裁處新臺幣1萬800元並註銷牌照,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如後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足稽,並未因有無於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而異其罰鍰額度,原裁定未察其車種有別,誤以原處分機關係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改罰低額罰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為顧及司法資源之減省,且違規事實已臻明瞭,原處分裁罰1萬8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件毋須再另行調查事證,故不另發回原審法院,由本院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