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嘉鼎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嘉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8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53-EW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6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因送達不合法,嗣經原舉發單位於100年5月24日為公示送達,但該日期距違規時間已逾3月,應已不得舉發云云,惟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6日,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18日製作並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地址並未變動,而送達既為行政機關之責任,則本件郵務送達時誤判為遷移不明,其結果不應由相對人承受,且行政程序法中已有寄存送達、公示送達之規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為之,原裁定卻另外創設「只成立而未生效」之類型,區分「成立、生效」之標準,並無法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同意送達不合法而降低裁罰金額,受處分人亦已繳納罰鍰,惟就原裁定關於「成立、生效」之標準仍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353-EWE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惟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倘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至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6日,則其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自100年2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原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18日逕行掣單舉發,並於同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發違規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於100年2月18日即已成立,且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無違反前揭不得舉發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