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1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世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07-D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0時1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六車道即電子收費(下稱ETC)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能扣繳通行費用,嗣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受處分人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之通行費,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使用ETC車道,從未有違規不繳通行費之情形,本件確實係因未及時在ETC卡片儲值,致通行費用未能於通過ETC車道時扣款,但事過三個月,受處分人未接獲通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李世仁亦未居住於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區○○街157號1樓地址,故未接獲補繳通知,亦未前往郵局領取補繳通知書,況員工亦未呈報,致未能於限期內補繳通行費用,本案之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書實際上應屬未合法送達。
(二)另依 101年5月6日報紙所載本院有相同案例,亦認為遠通電收公司之送達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新竹監理站所為之抗告,原裁定法院未審及此,竟誤以本件補繳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裁定難認合法。爰依法於抗告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法治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 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之ETC車道時,因卡片內之餘額不足而未能順利扣繳通行費用,嗣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其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行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第13頁),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又查,上開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業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由遠通電收公司於101年1月19日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之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157號1樓,因未獲會晤受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 108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101年4月19日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2頁、第17頁、第16頁、第19頁),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繳通知單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差異。復參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送達至與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之相同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57號1樓,業經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該公司聘員張麗琴親自簽名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8頁),足認上開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確屬受處分人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無訛,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未居住於該公司設立地址,故不知繳費通知單已郵寄至上址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 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將其代表人之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向監理機關辦理辦理變更登記或增列,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於 101年5月3日出具之高汐稽字第1010000683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公司負責人實際居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故未自行前往辦理之情形應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受處分人自當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是抗告意旨上揭所辯,難認可採。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裁定結果之拘束,抗告意旨所述本院認另有其他相似案件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僅係個案之判斷,且依抗告狀所附之網路新聞報導,雖載有本院於另案認遠通電收公司有送達不合法之情狀,然該案係僅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至所在之車籍地,與本件確實已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車籍地之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並予拘束。本件違規之事實既已明確,自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於法有據,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