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鄭祖萬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10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祖萬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上午8時5分,所駕駛車牌號碼HA-6586號自小客車,已是18年舊車,右側前方保險桿附近凹陷及擦痕係舊擦痕,並已生鏽,其車輪葉子板係染到黑色油漆,與告訴人蔡雅君所駕機車左側擦痕係其自行轉彎超速而滑倒之新擦痕不同,聲請人於上揭時、地係行駛於車道內側,而告訴人蔡雅君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無碰撞之理,員警鄒永春已證稱無法判斷擦痕之新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854號函亦稱「兩車撞擊點不明、監視錄影畫面又無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影像、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第二審未依職權或令聲請人申請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不能確定兩車是否撞擊,竟認聲請人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致蔡雅君、陳俞諼受傷進而肇事逃逸,即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顯有認定事實極端錯誤,有違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項)。再依證人蔡雅君證稱:「被告駕駛有下車察看,要我們先到三重縣立醫院(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相約於醫院門口見」、陳俞諼之證稱「被告有下車看我們的傷勢,我在流血,蔡雅君就牽我坐上機車,被告叫我們快去三重醫院看,他會過去醫院門口等」等,並未跟被告要求提供聯絡資料,足證聲請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行為,當時只是告訴被害人三重醫院在何處,雙方並無相約會合,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第二審卻認定事實極端錯誤,引用證據、理由均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復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犯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告訴人蔡雅君、陳俞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之結果認本案卷內跡證不足,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101年1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8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本件證人鄒永春就二車擦痕高度進行測量比對,非必由2位被害人同時乘坐於機車上以進行二車擦痕之高度比對,方可確認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蔡雅君、陳俞諼所乘機車,是測量當時既以該機車乘坐1人而由原車進行比對,又所測兩車括痕高度相符,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及過程,與雙方車輛擦痕位置等情適均吻合,其過失傷害事實足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又聲請人於肇事現場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未依約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口與蔡雅君、陳俞諼會合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雅君、陳俞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蔡雅君、陳俞諼之傷勢,並詢問告訴人等須否由其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經告訴人等拒絕後隨即逕自離去之事實,難謂已盡到救護之義務,聲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
㈡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指有利受判決人之前提事實,要均經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判決予以審酌、認定,並說明各該證據取捨之理由,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空言指述原確定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不當,於肇事逃逸部分既未提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見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而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
㈢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