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昌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立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立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彬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彬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三峽廠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交予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公司復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天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公司)承攬,天天公司又再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承攬。捷合公司因人力不足,復再將所承攬大同公司三峽廠監視系統安裝工程之部分,交由彬國公司施作。周立昌則與彬國公司所僱請之勞工吳明旭、周立祥(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三人共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 同公司三峽廠區內施作。於100年1月5日,周立昌、吳明旭 、周立祥等三人至上開大同公司三峽廠M27廠房施作時,周 立昌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以採取防止踏穿石綿板屋頂而墜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立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確保吳明旭工作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有無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有無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亦未確實使吳明旭使用安全帶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作業,且周立昌明知上開大同公司三峽場M27廠房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吳明 旭並無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鉤掛,並未提醒及預防吳明旭在距離地面約4公尺處施作工程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未通知 捷合公司設置必要護欄、護蓋、安全網,及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於同日(5 日)14時55分許,適吳明旭於上開大同公司三峽場M27廠房 ,因施工之需要,在該廠房石綿板屋頂上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時(高度約4公尺),因未採取舖設適當強度,且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吳明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措施,致使吳明旭在該石綿板屋頂上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中,踏穿石綿板屋頂,自4公尺高度之屋頂 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吳明旭雖經送醫施以開顱等手術治療後,仍因嚴重外傷之併發症而反覆肺災及尿道感染,致敗血症休克,於100年3月19日8時30分許死 亡。 二、案經吳明旭之母施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正面),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周立昌對其為彬國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吳明旭、周立祥共同在大同公司三峽廠M27廠房施工 ,吳明旭於施工過程中,自高度約4公尺處踏穿石綿板屋頂 墜落地面傷重身亡,且施工現場並無任何防止災害發生及防護等設施,亦未確實使吳明旭使用安全帶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作業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彬國公司不是向捷合公司承攬工程,伊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吳明旭係與渠等一起工作之人,由伊負責對外聯繫,如有工作始詢問吳明旭、周立祥要不要一起去工作,就是業界所稱「點工」,吳明旭之勞、健保掛在彬國公司,係因與吳明旭認識二十多年,吳明旭經濟狀況困難,才讓吳明旭掛名在彬國公司名下,故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伊只是與吳明旭一起受僱於捷合公司的勞工,伊自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捷合公司的現場負責人黃世明始為實際負責指揮及監督現場作業之人,而且工作時大家都會爬高,是自己要小心,本件是吳明旭爬到屋頂上沒有踩好而掉下來的云云。 三、經查: ㈠大同公司三峽廠於99年12月間,將其新設監視器拉線工程交予協志公司承攬,協志公司復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天天公司承攬,天天公司又再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捷合公司承攬,嗣捷合公司因人力不足,故向彬國公司點工,由被告、周立祥及被害人吳明旭等三人至現場施作,約定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場所有應有的設備與資材,由捷合公司 負責,於100年1月5日,被告、周立祥及被害人吳明旭等三 人亦在現場施工,惟吳明旭於施工過程中,自高度約4公尺 處踏穿石綿板屋頂墜落地面墜落地面受傷,且施工現場並無任何防止災害發生及防護安全等必要設施,及吳明旭雖經送醫救治,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因嚴重外傷之併發症而反覆肺災及尿道感染,致敗血症休克,於100年3月19日8時30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捷合公司負責人陳松苗於本院所證、證人即捷合公司現場負責人黃世明於原審所證大致相合,復有大同公司101年2月17日101年度法律發字第101017號函及其所附工 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2823號偵卷第7-47頁)、協志公司101年2月20日101 年度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2823號偵卷第48-63頁)、現場照片(他字3032號偵卷第221頁)、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他字3032號偵卷第225頁)、振興醫院之死亡證 明書、病歷資料(他字3032號偵卷第11、83-20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死者吳明旭於100年1月5日墜落受傷後,先緊急 送至恩主公醫院救治,經先後施以開顱清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顱骨切除手術、胸管置入手術、腦室腹腔引流及氣切手術等手術治療後,於100年1月31日出院,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惟吳明旭復於100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在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一直反覆肺災及尿道感染,研判死亡原因應以敗血症休克最為可能,於100年3月19日8時30分許死亡,有上述振興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病 歷資料等件在卷;而吳明旭死亡之原因,乃係因本件墜落引起嚴重頭部胸部外傷之併發性感染症所導致,可視為墜落傷害之間接後果,與墜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之「關於吳明旭先生死亡原因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他字3032號偵卷第226-228頁)。是被害人吳明旭確於上開時地於施工時 墜落地面,且因現場並無任何防止災害發生及防護安全等必要設施,而受傷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吳明旭之雇主,辯稱:100年1月5日係與周立 祥、吳明旭共同受僱於捷合公司,是業界所謂的「點工」,捷合公司才是雇主,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云云。及證人陳松苗、黃世明亦證稱確係因捷和公司人手不足,始以「點工」方式,將部分工程交由彬國公司施作,按人按日計酬等語。然查:死者吳明旭之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確係由彬國公司,且係自87年起即投保,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吳明旭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他字3032號偵卷第8頁,原審民 事庭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民事庭影卷第41- 45頁),及吳明旭自93年度起至99年度,長達7年期間之彬 國公司所申報各年度領取薪資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稽(原審法院民事庭影卷第45頁背面-51頁背面,至93年度以前之被害人財產資料無法查得); 且系爭工程係由彬國公司按照所派至現場施工之工人人數,以每人每日薪資2000元價格計算,開立報價單並出具統一發票,按月向捷合公司請領款項後,彬國公司再以為每人每日1800元薪資給付予勞工,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世明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第76頁),並有捷合公司所提之彬國公司向捷合公司請款出具之點工明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存根等件影本可證(原審民事庭影卷第79頁背面-83頁正面)。而依前開長達7年期間之被害人薪資所得資料,被害人吳明旭於該期間內每日應前往何不同工地、從事何工作之具體內容,亦均係依被告彬國公司指示而前往工作,且吳明旭係由彬國公司派至本案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足見彬國公司對吳明旭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吳明旭係為彬國公司服勞務,並因此自彬國公司獲致工資,而非直接向捷合公司處領取薪資,被告否認吳明旭係彬國公司所僱佣之勞工,自與卷證不符。再參酌①證人黃世明於原審證稱:「(是否瞭解本案是由何人接洽交由彬國公司施作監視器系統安裝?)是我接洽周立昌的」、「(是否清楚本案價金如何支付給彬國公司?)被告於月底的時候會打一份這個月份哪幾天來幾個人的報價單給我」、「(薪資都是捷合公司對彬國公司?)是的。」、「捷合公司就是上包,彬國公司算是下包或是協力廠商。沒有簽約,是口頭約定」、「(案發當時現場工作情形?)他們三個人在大同三峽廠的M26、27施 作,我是在外勞的宿舍區施作,早上各自作各自的,下午的時候我還是在外勞區做事,大約到下午2時多,被告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吳明旭從屋頂摔下來,我就趕快過去看,就找救護車過來。」、「(現場工作如何分配?)那幾天他們在作M26、27,我在作外勞區,他們來協力施作監視器的時候, 我們就有先說他們先作M26、27、我帶兩個人去做外勞區。 」、「(被告問:本案工程我們算是臨時工還是跟你們公司承包的承包商?)他們算是點工,本案工程他們不是承包商,但是我們公司的錢是付給彬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6頁正面、背面、77頁背面、79頁背面);②證人黃世明於本院證稱:「(你跟彬國公司是什麼關係?)我跟彬國公司沒有關係,他只是我們的一個協力廠商。就是我們的工程如果有作不完的話,就看是請他來幫忙或是包給他作。算是他支援人力過來。作什麼我會跟他講範圍。他們那組人是三個人,就是周立祥、周立昌跟吳明旭。」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背面);③證人陳松苗於本院證稱:「(就這工程你跟彬國公司有什麼關係?)我們對彬國作人力派遣。」、「(人力派遣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們需要施工的人員,人力不足,然後我們請他們公司派人員來支援我們作這個工程。沒有訂契約,彬國公司都是三個人都是一起出入,就是周立昌、周立祥、吳明旭。我們工程對彬國的承攬都是他窗口,他報價如果點工是算人工,報價如果是責任承包就包工程,他們也跟我們有包工程。」、「薪資部分周立昌他們三人是 2,000元,等他們發票來了以後,統一給周立昌,他們要怎 麼發他們再去處理。吳明旭不是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面、背面、94頁正面、95頁正面、背面、96頁正面)。可知,就本件工程之施作,捷合公司與彬國公司間雖並無簽立正式契約,而係以所謂「點工」、「人力派遣」之模式合作,現場負責人員亦係捷合公司員工黃世明,惟係黃世明指示彬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後,由被告與彬國公司人員周立祥、吳明旭共同在場施作,薪資給付方式亦係由捷合公司付與被告後,由被告發放予周立祥、吳明旭等人,則吳明旭與捷合公司間並無直接僱佣關係甚明,被告辯稱:伊與周立祥、吳明旭都是受捷合公司僱佣之員工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之公司就是住處的客廳,沒有另外請人,公司只有伊與周立祥、吳明旭等三人,成立公司可以用發票,比較好接工作,及方便辦理勞保,伊並無僱用吳明旭云云。然被告確係彬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外承接工程,開立發票,並有為吳明旭辦理勞、健保,及依法申報及發放薪資,被告於施工時對吳明旭有指揮監督權責,已如前述,彬國公司確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吳明旭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自不因彬國公司規模較小即否定其法律上性質。另證人即當日同在大同廠施工之宋凱為、季明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現場施工範圍,係依黃世明指示等語(本院卷第78 頁正面、79頁正面),及黃世明亦承稱其係本案工地之捷合公司現場負責人,惟黃世明係直接就彬國公司施工範圍指示被告,再由被告指示死者吳明旭如何施工,已如前述,黃世明對死者吳明旭僅認有間接指揮監督之權而已,自不能以此推認捷合公司係吳明旭之雇主。證人宋凱為、季明倫等所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說明之。 ㈣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雇主,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彬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而死者吳明旭為彬國公司所僱佣人,業如前述,且被告為彬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是被告就上開承作工程行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至被告另辯稱:彬國公司係以「點工」方式支援捷合公司,且係按日計酬,捷合公司、彬國公司間係僱佣契約,伊非吳明旭之雇主云云,查:本件工程之施作,彬國公司係以所謂「點工」方式支援捷合公司,並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勞務給付內容,且係按日計資,二者間尚難認係典型之民法上承攬契約關係,惟死者吳明旭與捷合公司間並無僱佣關係,其係彬國公司所僱佣之勞工,且死者吳明旭在現場施作時,係直接受彬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死者吳明旭而言,被告為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迨可認定,自與彬國公司與捷合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為承攬契約並無關連。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指:彬國公司係三次承攬人,而彬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周立昌,實際負責指揮監督及現場作業,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等規定一節 (詳他字3032號偵卷第219-220頁),惟彬國公司與捷合公 司間就本件工程施作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與被告係死者吳明旭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無涉,已經本院說明於前,故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誤認彬國公司係本件工程之三次承攬人,不影響本院上開結論。被告上開辯解認係脫罪之詞,亦不足採。 ㈤被告為死者吳明旭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已如上述。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同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第一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第二項)。」被告身為吳明旭之雇主,竟疏注意,未依上述規定,在勞工吳明旭之上開施工現場採取防止踏穿石綿板屋頂而墜落之必要措施,以防止墜落災害發生,而使吳明旭於石綿板屋頂上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時,未採取鋪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未使吳明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措施,致使勞工吳明旭在該石綿板屋頂上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中,踏穿石綿板屋頂,自4 公尺高度之屋頂直接墜落地面而傷重不治身亡,則被告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且直接導致墜落之吳明旭因而墜落地面死亡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㈥至被告又辯稱:伊只要準備安全帽,其他現場設備都是捷合公司要準備,防止災害發生之防護設施應該是捷合公司要負責,伊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查:雖證人黃世明於原審亦證稱:如果彬國公司要在屋頂上施工,彬國公司要跟我說,由我去準備大型防護器具等語(原審卷第77頁)。惟如前述,捷合公司並非勞工吳明旭之雇主,則該公司對勞工吳明旭而言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義務,故縱捷合公司亦有現場負責人,惟被告身為彬國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其公司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義務,其公司員工吳明旭跟隨被告至本作現場施作高空作業工程,對員工吳明旭而言,係彬國公司有設置上開防止高空墜落災害發生等設備之義務,而非捷合公司,自不待言,至依彬國公司與捷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縱然該等配備於現場應由捷合公司備齊,亦不能解免被告對其公司勞工吳明旭所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義務。再參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本件職業災害承辦人員陳安境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有無前往本案發生勞安事件現場實施勞動安全檢查?)有。」、「(被告對於現場勞工施作,有無監督責任?)因為被告是彬國公司現場負責人,所以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有監督責任。」、「(被告稱本案他與捷合公司僅是點工關係,為何你們會認定捷合公司與彬國公司是承攬關係?)捷合公司與彬國公司是公司對公司之間的關係,本件設備是捷合公司,但是我們認為是勞務承攬,而且捷合公司給付金錢時又不是單獨給勞工,而是直接給彬國公司,我們才認定是承攬關係。本件我們認為是勞務承攬關係。」、「(本案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如何?)詳如鑑定報告所載。」、「(報告書第二頁,你在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概況中提及彬國公司業務主管是周立祥,如何認定?)有僱傭關係。三十人以下公司需要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周立祥本身有證照。」、「(被告問:現場負責人是什麼意思?應負責的責任為何?)在安全衛生部份,要負責現場勞工安全作業及依照法令規定的設備設置。」、「(被告問:你說我是勞務承攬,勞務承攬是否需要去負責勞工安全設備、機具、設備安置、安全計畫?)無論是勞務承攬或是帶工帶料,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都是要負責安全衛生計畫相關法令。」、「(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是勞務承攬,你們認定他要負法律上責任是因為他沒有確實告知員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應採取的措施?)是因為被告沒有依法令設置屋頂作業設置安全網或三十公分以上踏板之防止措施。」、「(這是哪個公司要提供?)彬國公司應該提供。勞務承攬要在那個環境作業,彬國公司也是要提供,勞務承攬不是單純提供人力而已,比如清掃工作也要有安全帽、清掃工作等,雇主本身都要提供。」、「被告應是針對彬國公司是否是吳明旭雇主有爭議,我認為彬國本身有提供職災前六個月薪資,如果吳明旭不是彬國公司員工,彬國公司是無法提供前六個月薪資。」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84頁背面,惟證人陳安境所稱「勞務承攬 」法律關係,乃其個人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可知,彬國公司與捷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與被告對其公司勞工吳明旭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義務,係屬二事。綜上,被告身為彬國公司經營負責人,係死者吳明旭之雇主,於 100年1月5日帶同吳明旭至上址廠房施工,且有從事高空作 業之必要,明知上開施工現場並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吳明旭並無安全母索可供安全帶鉤掛,並未提醒及預防吳明旭在距離地面約4公尺處施作工程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且未通知捷合公司設置必要護欄、護蓋、安全網,及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於日14時55分許率然放任吳明旭爬至高度約4公尺屋頂上施工 時,因未採取舖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未使吳明旭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措施,致使吳明旭在石綿板屋頂上從事監視系統安裝作業中,踏穿石綿板屋頂致墜落地面,而傷重身亡,顯然違背其保護與通知義務,就其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且直接導致墜落之吳明旭因而墜落地面死亡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捷合公司黃世明係實際負責指揮及監督現場作業之人,是捷合公司要準備云云,惟縱依契約所約定,上開設備應由捷合公司準備及提供,而捷合公司並未提供,乃該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黃世明是否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問題,與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係屬二事,應分別加以認定,黃世明縱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起訴書 ,黃世明因同一事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仍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本案罪責,併此敘明。㈦至被告又辯稱:吳明旭可以不用爬到屋頂上去施工,是吳明旭自己不小心踩破屋頂摔落,每個人都要自己小心云云,及證人黃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準備樓梯,本件施工可以不用爬到屋頂上,人踏在梯子上面就可作高處的拉線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正面、背面)。惟被告係勞工吳明旭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依前說明,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7條、第281條等規定,在施工現場即應負防止災害發生等防護設施之義務,以防萬一,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況且被告亦在場同吳明旭一起施工,參酌周立祥於偵查中所述:「(你們當時是自己決定走屋頂拉線過去?)是,因為這幾天都有爬屋頂,沒有想到會踏穿石綿瓦,當天,是我跟周立昌在旁邊整理大梱的線,死者自己搬樓梯爬上去,我們再把線拉給他,這幾天都是這樣的施作方式」等語(2823號偵卷第8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吳明旭身上不是有綁安全帶,為何仍會摔落?)石綿瓦屋頂處沒有安全帶可以勾的地方,…吳明旭身上有安全帶,但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勾…還是摔落地上」等語(他字3032號偵卷第7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與吳明旭共同施作工程,於當日及前數日,均有爬至屋頂施工,且石綿瓦屋頂處並沒有安全帶吊勾,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其身為雇主自有提醒勞工及設置防護設施等義務,竟猶以勞工吳明旭自己不夠小心,而否認犯罪,顯不足採。 ㈧吳明旭因本件工安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於100年3月19日8時30分許突發心 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而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之記載,直接引起死因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顯然吳明旭之死亡結果與上開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佐以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之「關於吳明旭先生死亡原因的職業醫學意見報告」,亦認為吳明旭死亡之原因,乃係因本件墜落引起嚴重頭部胸部外傷之併發性感染症所導致,可視為墜落傷害之間接後果,與墜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醫學意見報告一份在卷可佐(他字3032號偵卷第226-228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該檢查所亦認為本件被告違反上開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事項,其疏忽注意之行為與吳明旭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檢查所100年9月8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他字3032號偵卷第210頁至第 219頁反面),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查被告為彬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從事相關工程之業務,且本件其擔任彬國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仍從事指揮監督彬國公司承包工程之施作與現場人員工作指派等相關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己之過失而犯本罪,雖有不該,惟所經營之彬國公司規模甚小,且本案係支援捷合公司所承攬工作之部分工程而已,及捷合公司亦有提供現場設備之義務,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原審未慮及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品行尚可,因未依法盡雇主之保護與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且仍否犯罪,惟依前述,情節尚非重大,其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已給付慰問金16萬5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此有刑事辯護狀及告訴代理人原審陳述明確(原審第90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