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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 法定代理人
    蕭家樺

  • 被告
    邱建凱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被   告 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家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達設計公司)之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華達設計公司承攬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採光罩拆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㈠邱建凱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且依邱建凱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華達設計公司僱請之工人鄭國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6樓屋頂施工時,不慎踩裂塑膠採光罩,且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鄭國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鄭國忠由該處墜落地面,因胸腔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㈡邱建凱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中國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僱用中國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使華達 設計公司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中國人民鄭國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6樓屋頂從事系爭工程。因認被告邱建凱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同時涉有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 嫌,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而華達設計公司亦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3條第3項論處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邱建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其係華達設計公司之事業負責人,華達設計公司承包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舊民生醫院)大樓之系爭工程,並轉由施能援承 攬僱工拆除,其原與施能援談妥拆下之不鏽鋼可讓施能援帶走,嗣因業主反悔,致其與證人施能援續就價錢再予協調,施能援因故乃先行離去,惟現場留下包括被害人鄭國忠(下稱被害人)在內之3名工人繼續施作工程。被害人嗣從施工 屋頂摔落地面等事實固均不諱言(見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第67至6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被害人係證人施能援找來,伊並不認識,伊亦不知被害人係中國籍人士,伊從頭到尾都只和施能援接洽,工人的安排亦係由施能援處理的,伊不能控制或決定那些工人留在現場施工,以往伊合作模式,都是由證人施能援提供相關勞安措施,而伊只負責提供鷹架,當天伊還在1樓跟業主協調價金問題及聯絡鷹架,工人已經 在屋頂工作,且當時證人施能援自行離開,嗣伊把證人施能援叫回來時,事情就發生了;伊不知道被害人係中國籍或有無工作證等語。訊據被告華達設計公司代表人蕭家樺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工人係施能援僱用的,施能援是伊協力廠商,伊一直到發生事情才知道被害人叫鄭國忠,也不知道他是中國籍人士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邱建凱及華達設計公司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建凱之供述,證人施能援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9張、事故現場照片26張及101年5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資料為據。 伍、惟經查: 一、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固為同法所稱之雇主;惟依同法第1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判決要旨、87 年台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事業主、事 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又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僱傭,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二)查本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舊民生醫院) 大樓屋頂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華達設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向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而 被告邱建凱係華達設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被告邱建凱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紙為證(見相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反面),是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華達設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而就本件系爭工程部分,證人施能援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邱建凱先請伊估價,約定拆下之不鏽鋼可讓伊帶走,被告邱建凱再補貼伊10,000元之吊車費用,伊始找被害人和其他4人一起來宜蘭做。當日至現場時,被告 邱建凱告知原約定拆下之不鏽鋼不能交伊帶走,伊跟被告邱建凱說本次施工工程全數費用要100,000元起跳,被告 說要去跟業主協調,協調半個小時以上沒有消息,伊本要撤工走人,但因被告邱建凱對伊說「留下來先做,最起碼會給工錢」,伊決定留下被害人、徐志伯,以及另1名姓 馬之工人繼續施工,伊因另有電話要至台北接洽另1個工 程,伊與另外2名工人便先行離開。之前伊也有承作過被 告邱建凱之工程,且因被害人係做電焊,也有找過被害人1、2次,因伊與被害人都是中國來的,會互相聯繫,但每次工程都是伊與被告邱建凱接洽,伊不知道被告邱建凱有無見過被害人等語(見相卷第5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 25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邱建凱陳稱:伊請之前有替伊做過工程之證人施能援找工人來承作本件系爭工程,所有工人包括被害人都由證人施能援找來。以前與證人施能援合作模式都係統包,就是統籌承攬之費用,即由證人施能援自己評估該拆除工作需花費多少工作天,再評估需多少工人承作,但這次係以拆下之不鏽鋼歸證人施能援後再加10,000元協議整個拆除費用,惟因業主於現場臨時反悔,伊乃與證人施能援另在現場洽商工程費用,證人施能援說100,000元起跳,伊說 100,000元,不夠部分再補貼等語(見相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 頁、第72頁、第7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 齬、矛盾之處。由上開證人施能援之證述、被告邱建凱之供述,足見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華達設計公司承攬後,再由證人施能援向華達設計公司承攬之要無疑義。雖本件系爭工程對價嗣因拆下之不鏽鋼未能交證人施能援帶走致需另行議價,然參以證人施能援上開證述:伊本要撤工走人,但因被告邱建凱對伊說「留下來先做,最起碼會給工錢」,伊決定留下被害人、徐志伯,以及另1名姓馬之 工人繼續施工,伊因另有電話要至台北接洽另1個工程, 伊與另外2名工人便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足見證人施能援對於現場施工之人員確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被告邱建凱亦僅係與證人施能援1人協商系爭工程對 價,是縱嗣因情事變更而需另行議價,亦無礙於雙方業已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邱建凱所謂「留下來先做,最起碼會給工錢」等語,係向證人施能援說,而非直接向工人說,縱認工人當場亦有聽聞,然工人並不能自行決定何人留下工作,是於法並不因被告邱建凱曾向證人施能援說「留下來先做,最起碼會給工錢」等語,即認被告邱建凱與留下工作之工人間已另成立僱傭契約。易言之,本件系爭工程關於被告華達設計公司或邱建凱與證人施能援間之法律關係部分,被告邱建凱代表被告華達設計公司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或民法上之「事業單位」或「定作人」,證人施能援則為承攬人,證人施能援為完成向被告邱建凱代表被告華達設計公司承攬之本件系爭工程,乃自行僱請工人施工,且證人施能援始得決定工人之去留及分配工錢,證人施能援自屬被害人之雇主無訛。從而,原事業單位即被告邱建凱代表被告華達設計公司既非本件被害人之雇主,即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於法自無須就證人施能援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定之雇主責任,僅需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承攬人即證人施能援負連帶責任,要無疑義。至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5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邱建凱與證人施能援就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未達成合意,且事發當時證人施能援已離去現場,現場指揮、監督轉由被告邱建凱負責,遽認被害人應為被告邱建凱所僱用之勞工一節,顯有誤認,而無可採。 (三)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建凱供稱:當日施能援及工人 一至現場,伊就帶渠等至屋頂查看施工內容,並提供工安背心、安全帽及安全索,要求工人穿上後至屋頂施工,伊也有要求工人踩在鋼骨上,施工過程中被害人曾站在採光罩上面,伊有出面阻止,並告知被害人危險,後來施能援要求要搭設鷹架,伊也有聯絡吊車司機來現場看,並商量如何吊掛等語(見相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52頁、原審卷第68頁),證人施能援亦證稱:其有要求被害人要綁安全帶,但被害人沒綁,後來施工到一半,其想說搭鷹架比較安全,有向被告邱建凱要求,被告邱建凱後來也有電話聯絡其要找人搭鷹架一事等語(見相卷第25頁、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足證被告邱建凱確有告知證人施能援及現場施工人員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之現場環境,及應注意之事項,並提供相關安全繩索等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如上述,證人施能援始為本件被害人雇主,其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確實使勞工即本件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為之,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死亡,證人施能援顯有過失,至為顯然。然事業單位負責人被告邱建凱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難遽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遽謂非屬被害人雇主之被告邱建凱亦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被告邱建凱於搭好鷹架前,應使被害人等暫停搬拆,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亡,難謂已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然據前所述,被告邱建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及民法上之「事業單位」及「定作人」,證人施能援始為承攬人,被告邱建凱應證人施能援之要求,搭鷹架以維護施工環境安全,而搭好鷹架前,現場施工之人員暫停施工與否,係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承攬人即證人施能援決定,非被告邱建凱所得擅為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據證人施能援於偵、審中證稱:伊知道被害人係中國籍人士,為閩西人,口音蠻重的,不會講閩南話,有聽說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但伊不知被害人有無工作證,伊只聽被害人說過其可以工作,且被害人來台已10幾年,都係在工地做事,伊與被害人有互留電話,以前也有找過被害人1、2次至承包被告工程之工地工作,但伊不確定被告曾否與被害人交談,被告也未曾問過伊有關被害人是否為中國籍人士等語(見相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本件被害人係由 證人施能援僱用從事本件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邱建凱或華達設計公司所僱用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施能援證稱:本件系爭工程及前向被告邱建凱承包之工程亦均係由證人施能援與被告邱建凱接洽,被告邱建凱在工地現場只會買涼水給渠等工人飲用,不會一起用餐,被告邱建凱之前做工程的時候,不會私底下跟工人聊天,也不會問工人的名字等情,亦為證人施能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此與一般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相同,即工程定作人或業主至多與工頭交談、接洽現場施工業務,甚少與作業工人有太大接觸,更無須瞭解非由其僱用之工人有否工作證,從而,縱本件被害人為中國籍人士,且口音甚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建凱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中國籍人士之被害人係未持有工作證,而仍留用其從事本件系爭工程。則本件被害人既非被告邱建凱僱用,於法要難遽認被告邱建凱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行,則被告華達設計公司亦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論處。 陸、綜上所述,被告邱建凱或華達設計公司均非本件被害人鄭國忠之雇主,自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負該 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自不涉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罪責,自 亦無業務上過失之可言,復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僱用中國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或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建凱或華達設計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於法自均不得逕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相繩。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建凱、華達設計公司犯罪,而分別為被告邱建凱、華達設計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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