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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4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弈名(原名陳逸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更正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連續」部分之記載,係贅載,此觀原判決內,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論以連續犯,且未據以加重其刑等情甚明,乃裁定予以更正刪除等語。

二、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本旨,觀諸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原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倪金花於民國94年2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一次之事實,且未於理由欄內論述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連續犯,也未因而加重刑罰為由,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陳弈名『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逕以裁定更正刪除『連續』之諭知,使得原判決宣告的罪名與裁定更正後的罪名因而不同,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別,且顯已影響判決本旨,依上述說明,原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被告也提起抗告,指稱原更正裁定不當,應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更正裁定之形式,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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