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峰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異議人)周峰証於民國(以下同 )101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6巷7號1 樓之「黃玫瑰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98-KM 號自小貨車離開上址,旋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之福利中心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7月16日基檢達乙101執聲他735字第016458號函覆異議人 以:「台端涉犯本署101年度執字第1763號違背安全駕駛乙 案,係屬酒駕二犯(以上)之案件,此類案件本署已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準時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等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㈡、異議人雖對執行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證,惟查:1.異議人前於94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飲用啤酒5罐後,駕駛車牌號碼5B-441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街269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在 路旁之車輛,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處罰金10,000元,於95年5月1日一次繳清(初犯);復於97年6月3日下 午9時39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攤飲用酒類後 ,駕駛車牌號碼6678-GZ號自用小客車,擬自上址返回基隆 市安樂區○○○街住處,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再於101年間為本案犯行(三犯),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認 異議人係屬酒駕二犯以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異議人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自撞肇事,竟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知所警惕,復於97年間再犯刑法同條之罪,且前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經檢察官准予就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後,猶未能達到矯正異議人之效果,終致異議人三犯本案犯行,況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車行駛於基隆市區道路,其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亦昭然若揭。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2.至異議人所稱因家庭、職業因素,而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則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庸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上開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從而,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職業因素存在,亦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亦查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該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周峰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係屬酒駕2犯以上,而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令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到案執行。 ㈡、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原條文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而予刪除」,然並非謂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不需考量上開因素,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單以抗告人係屬酒駕2犯(以上) 之案件,即以該署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已悖離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目的。 ㈢、抗告人係獨子,並與高齡77歲之母親同住,且為鴻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甫於101年3月6日與仟運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又於101年7月10日與喬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如未按期完工,將依逾期日數遭追償每日千分之3之罰款,自有因家庭及職業因素而執 行困難之情事。況抗告人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各次行為均間隔數年,惡性非大,足見抗告人並非不知警惕而因無畏懼之人,經此偵、審程序並易科罰金受阻之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 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僅於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次犯行前,前曾另犯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 ,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並於95年5月1日罰金一次繳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再於101年4月17日為本件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參酌受刑人自94年起迄至本件為止,已係第3次酒駕,其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 科,經判處罰金及拘役後,仍再犯本件犯行,甚者,本件受刑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毫克,其屢犯公共危險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是檢察官以其3犯酒駕,易科罰 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經核業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至受刑人所稱因家庭、職業因素,而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核均不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