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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晋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晋安(下稱抗告人)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00 年8 月1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0 年11月30日確定,抗告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父親,因配偶已經過世,而須獨力扶養兩名幼女並支應母親安養費及房租,經濟拮据,故一人兼二份工作,每天工作長達18小時,此次醉態駕車行為實係抗告人於菜市場長時間工作後,為準備從事下一個水果販賣工作,才飲用「維士比」飲料提神,並非飲酒作樂所致。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是否撤銷緩刑宣告,除檢察官聲請外,法院應依被告「再犯之情節」加以裁量,並非一經檢察官聲請即全部照准;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8 月12日觸犯醉態駕車罪,之後原緩刑宣告才於100 年9 月20日確定,實無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何況抗告人至今也無其他犯罪紀錄,豈能以一時飲用「維士比」提神飲料而不慎觸法,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毫不顧及抗告人家中處境及觸犯刑律之態樣情節,檢察官就此並未加以釋明,而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理由。抗告人現正努力籌錢,光為繳付醉態駕車之罰金6 萬元已捉襟見肘,若緩刑宣告再被撤銷,家中形將斷炊,二名幼女亦不知如何處理。懇請明察上情,慮及抗告人再犯情節輕微且其情可憫,適用裁量權限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侵占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於100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8 月12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0 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係因於緩刑前酒後駕車,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係單純酒駕,亦未釀成事故,惡性似難謂重大,參以原審法院亦衡情從輕酌處罰金刑,是否因此即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研求餘地。本件檢察官僅依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宣告確定,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迺原審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在裁定理由內詳加論述,審認明白,僅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為形式上審查,遽認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嫌率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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