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學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裁定(101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裁定減為1 萬5 千元,刑期折算日15日,抗告人另案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刑期起算,接續執行至100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但未出獄,即接續執行上開15日,自7 月4 日至7 月18日,抗告人於7 月18日期滿出獄,應已無原裁定有期徒刑1 月15日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學詩於民國95年8 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就罰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03號裁定減為1 萬5 千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另案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抗告人另犯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準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減刑及分別定執行刑為7月、6 年1 月、罰金減為1 萬5 千元、4 月;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定執行刑為4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5年12月26日刑期起算,接續執行至100 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4 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3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 年2 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665 號函在卷可憑。
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以抗告人前揭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罪刑,既經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即未執行完畢,抗告人以其前揭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已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罰金1 萬5 千元,並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云云,乃係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誤為一談,容有違誤。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既尚未執行完畢,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減刑為有理由,就原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