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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博志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妙妃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妙妃(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原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遂於101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迨上開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限屆滿後,抗告人於101年3月2日具狀表示其身體不適,尚需至101年3月5日左右始得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等語,然迄至101年3月6日為止,抗告人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若無法補正上訴理由,即不會於101年3月2日具狀陳明伊身體不適,需至101年3月5日左右始得具狀敘明上訴理由等語;茲因抗告人之父親乃抗告人唯一精神支柱,數月以來身體欠佳,頻繁進出醫院,使抗告人思緒難以整理,再加上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精神亦無法集中,僅撰寫本件抗告狀即已連續3日無法入眠,且陷於嚴重焦慮狀態,更遑論撰寫本件上訴理由書,故抗告人僅能委請友人代為撰寫上訴狀,而該名友人工作繁忙,抗告人不便積極催趕,以致只能大致估計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時間,上述「3月5日左右」,並非僅指101年3月5日當天,尚包含前後1、2日,抗告人於收到友人撰寫完成之上訴理由書後,隨即於101年3月6日以掛號信函寄出,並非刻意耽延補提上訴理由之事。㈡本案第1次開庭之承審法官,與第2次以後開庭之承審法官並非同1人,此乃相當奇怪,且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未料竟遭判處更重之刑,是否係因最後1次開庭時,抗告人深怕情緒激動難以控制而未多作發言,以致審判長法官認為抗告人不知悔改,乃判處較重之刑?㈢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款項,先前另案提起上訴時,亦係於20日內補敘理由,然縱未補提上訴理由,仍會開庭審理,故本件上訴時乃預計待收到開庭通知再撰寫上訴理由狀,孰料此次與以往情況不同,以致出此差錯。抗告人確已知錯,盼能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有機會上訴云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再按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庸宣示,其效力自送達時發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原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遂於101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並於10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迨上開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限屆滿後,迄至101年3月6日為止,抗告人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等節,固有原審判決書正本、上訴書、原裁定正本及歷次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本件原裁定於101年3月6日製作,未經宣示,其裁定正本係於101年3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而抗告人則於101年3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敘明其上訴理由,有該份書狀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70至87頁),足見抗告人業已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補提上訴理由,本件原裁定生效時,既無「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事,其裁定所憑之基礎乃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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