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7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坤宸
(原名張斤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坤宸於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刪除民國94年12 月29日、95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增加94年12 月29日、95年3月17日),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五編號20-56、67-69;附表六等罪名,非受刑人所為,林義註已承認係他所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書可稽。又受刑人於95年11月將信用卡交還林義註後,就未與聯絡,亦未參與爾後情事,而林義註、吳根旺於臺北地檢署亦是如此說明,可傳訊其2人為證,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緩刑,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5所示於96年5月17日簽帳消費23,000元,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列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中),乃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原裁定附表編號5就上開之罪,係列載為有期徒刑2月,足認原法院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明顯有誤,自足動搖本件量刑心證之形成。另原裁定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刪除94年12月29日、95年3月17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增加94年12月29日、95年3月17日,惟就原裁定附表相應罪名欄所載「詳如板院判決附表三編號....」部分,未隨同增、減更正,亦生矛盾。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就為定執行刑基礎之原宣告刑既有錯誤,且係不利於抗告人,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昭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