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國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所犯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100年6月9日至100年8月22日,亦即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偏差行為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處罰。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過重,本院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