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侃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侃諺,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扣案之米白色粉塊海洛因1 包(淨重0.310 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82 號鑑定書、照片4 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被查獲為第一次犯行,且目前於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有正常家庭為支持力量,如令被告進入勒戒場所,因當中龍蛇雜處,被告得否確實戒除毒癮,其效益實令被告堪憂。為展現徹底戒除毒癮決心,被告已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治療(檢附診斷證明書),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再者,案發當時被告不知其他人所給予之香菸內含有海洛因成分,純屬意外,請准予讓毒癮不深的被告以代替療法,令定期至醫療處所施以治療,始能發揮戒除毒癮之最大效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林侃諺於100 年8 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碼編號:J0000000號),確認被告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現場查扣之米白色粉塊1 袋,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4482 號鑑定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32頁),核與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是以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支持,且已經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請求准予繼續進行該項治療云云。惟按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 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208 頁,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雖於本案查獲前之99年7 月14日,即自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該院100 年11月23日出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8 月21日,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例外規定不合。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替代療法之諭知,此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至抗告意旨雖稱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失去工作及家庭支持云云,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所執上揭抗告理由,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