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黃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黃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嗣警於同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 MDMA共4顆,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黃民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 S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貳、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任職於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擔任倉管、維修工作,公司成立不久,且上開重要工作均由被告負責,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公司上開重要業務將因此停擺而大受損失,對於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疾病在身之父母需要扶養、照顧,而弟弟因案入監服刑,導致家中生計僅剩被告一人負擔,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生計將無以為繼,父母亦將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並提出名片影本、臺北縣政府函文影本、慢性病(心臟病)連續處方箋、矯正署宜蘭監獄接見登記暨寄物表、黃偉國書信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為證,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然查,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純為其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免於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由,且亦不能豁免。原審裁定核屬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