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一0、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一00年九月七日,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九月七日後調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乙○○為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那羅溫泉會館,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芎林鄉○○村○○○巷○○號、營業地址:新竹縣尖石鄉那羅二三號)及新竹市○○○○○區○村○路○號「東尼廚房餐廳」之負責人。甲○○係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祐春公司,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實際負責人。丙○○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乙○○,得知乙○○財力頗豐,交遊廣闊,平日喜好騎乘重型機車,亦曾擔任全國重型機車協會理事長,有心結交商界人士,遂以自己亦愛騎乘重型機車為由攀談結識,雙方逐漸熟稔。九十七年九月中旬起,丙○○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三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而乙○○經營之那羅溫泉會館適座落於尖石鄉內,與當地那羅部落原住民本因部落水塔民生用水及土地佔用等問題產生諸多糾紛。丙○○為在乙○○面前展現其擔任檢察官之權力外觀,於言談間動輒表示渠承辦國土保育及溫泉業者相關案件,可憑藉其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影響溫泉業者經營存亡,顯示其位高權重,權勢廣大。乙○○因此相信丙○○為相當有力之檢察官,手操溫泉業者生殺大權,非等閒之輩,進而時時就事業經營、投資所面臨之各種問題,進行交換討論。丙○○未久即自恃與乙○○私交甚篤,屢次偕家人前往乙○○經營之咖啡館、餐廳、溫泉會館、游泳池消費,均未付款;復因缺乏代步工具,以借用為名,將乙○○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00 0-○○○號之二百五十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牌、車牌 號碼○○○○-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駛走,借用經年均無 返還之意,形同己有,乙○○雖有不悅,惟礙於兩人情誼及其檢察官身分均予包容忍讓。而丙○○亦時常偕乙○○聚餐,每次均由乙○○付款,乙○○亦從未計較,丙○○因有小利可圖,遂樂於與乙○○來往互動。 二、甲○○經營之祐春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然因收取之污泥來源以民生污水處理廠產出之廢污泥為主,且自同年五月起,新增收受皮革製造業產出之污泥,臭味明顯,又該廠係將收取之污泥先行堆置後,再以熱風乾燥方式處理為成品,致使廠區散發惡臭,屢遭當地居民以空氣污染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稽查,並向祐春污泥廠抗議要求改善。未久祐春污泥廠彭姓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甲○○考量民眾抗爭漸起,亦有意稀釋部分股權換取有力人士入股提供公關服務,因知乙○○人脈廣泛,政商關係頗佳,遂向乙○○徵詢入股意願。乙○○評估後因認投資污泥廠可獲取高額利潤,有頗高意願,故於聊天時亦向丙○○提及有投資祐春公司之興趣,丙○○以適逢祐春污泥廠遭民眾陳情,可趁機以較低價格入股,賺取高額利益,故建議乙○○應把握此入股良機,乙○○認丙○○分析有理,遂展開與甲○○洽談入股事宜。 三、九十八年七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情緒漸次升高,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四次陳情,經該局五次前往現場稽查,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然湖口村村民認為祐春公司並無改善誠意,污泥廠之惡臭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有收受汞污泥污染土壤、用水疑慮,要求祐春公司關廠或立即遷廠,並由湖口村村長吳文清數度率村民與祐春污泥廠協調,但祐春公司表示已耗費鉅額投資建廠,不可能關廠或拆遷,且未收受汞污泥,並無污染環境之虞,引發村民不滿,醞釀發動進一步之抗爭活動。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遂以為村民請命為己責,聯合湖口村村長吳文清、民眾陳文政等人,召集約一百二十位民眾,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點至十二點三十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但新竹縣政府並未對民眾訴求給予正面回應,僅表示祐春公司證照係由該府環保局合法審查通過,乃引發村民不滿,故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間再前往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惟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則表示僅負責審查,相關證照最終仍是由新竹縣政府核發,應找新竹縣政府陳情,村民因認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互卸責,在四處奔波陳情均無效果後,決定直接到祐春污泥廠以圍廠方式表達不滿。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及民眾陳文政等人即率領四十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湖口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二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圍廠抗爭進入第二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雙方僵持不下。由於圍廠事件鬧的沸沸揚揚,吸引大批媒體蜂湧報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密集至祐春污泥廠稽查,僅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即稽查三次、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二次,新竹縣政府並下命重新檢視祐春公司設置文件是否合法,因而造成甲○○對祐春公司經營狀況之極大困境與壓力。 四、甲○○因認祐春污泥廠設置合法,且自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營運以來未曾有重大污染情事發生,雖污泥處理過程偶有臭味飄散,但已透過停收皮革處理業污泥及增加圍籬等改善廠房設施、建築物之方式積極改善,臭味明顯降低,惟仍遭民眾以圍廠方式杯葛抗爭,疑內情不單純,恐有人從中煽動,嗣經嘗試與鄉長張春鳳、村長吳文清、議員吳淑君等人溝通無效,且警方對圍廠民眾亦無強制驅離態勢,見圍廠抗爭越演越烈,每停工一日對祐春公司造成極大損失,部分客戶亦表示祐春公司如遭長久圍廠將予解約,因情況緊急,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急電乙○○請其動用人脈關係協助解決圍廠危機,當日即相約在乙○○經營之「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甲○○經與乙○○商討後,認為唯有透過司法途徑,使主導圍廠案之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村民陳文政等人被起訴,才能真正發揮嚇阻作用,並取得與鄉長張春鳳等四人之談判籌碼,促使其等不再任意發動圍廠抗爭損害祐春公司合法權益,然對於具體作法並無概念。甲○○因知乙○○交友廣泛,認可運用其人脈解決祐春公司圍廠危機,為使乙○○願意提供協助,而允諾如可順利解決祐春污泥廠圍廠糾紛,即同意其以彭姓股東原始入股價約新臺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入股祐春公司。乙○○因本有投資祐春公司意願,僅因入股金額多寡雙方尚未談定,聽聞甲○○同意使其以低價入股,便積極協助解決圍廠危機。乙○○考量如要順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糾紛,涉及法律專業,僅能透過丙○○之協助,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之某時,將甲○○所遭遇祐春污泥廠現正遭民眾圍廠、綁白布條抗議、以卡車堵住大門口之情狀轉述丙○○知悉,並告知甲○○擬對帶頭之地方政治人物提告,若事成願意讓乙○○低價入股之訊息。 五、丙○○因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甫花費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巷○號放翁清境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傢俱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加以新居交通不便,亦欲購買新車代步,遂思索如何利用祐春公司遭民眾圍廠急於尋求協助乙事,從中牟取私利。丙○○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檢察官守則第十八條:「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第十九條:「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檢察官基於禮節而受贈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之某時,趁乙○○向其請教如何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時,見甲○○、乙○○等因圍廠案深受困擾,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檢察官職務上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職務行為,及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有主導案件偵辦權力所衍生之機會、方法,明知乙○○係因甲○○之祐春污泥廠正遭民眾圍廠,情事急迫始向其求援,遂利用乙○○、甲○○等一般民眾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乙○○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協助乙○○順利入股祐春公司,並稱祐春污泥廠圍廠部分經其研判張春鳳、吳淑君、吳文清、陳文政等四人所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故對渠等以刑法強制罪起訴絕對沒有問題,建議利用其輪值內勤之際前往按鈴申告,由其受理並主導案件偵辦,能將張春鳳等四人法辦,但須支付對價。乙○○將丙○○等言轉知甲○○知悉,並告以丙○○有開口要錢。乙○○、甲○○因不知悉新竹地檢署分案方式及檢察官辦案模式,且均誤認丙○○很有辦法,有能力主辦該案並起訴張春鳳等人,故均陷於錯誤,同意接受丙○○之安排,並支付所需費用。乙○○評估丙○○個性需索無度,所以寬列所需之賄款,而與甲○○協議由甲○○提供一百萬元公關費為上限,由乙○○統籌運用,雙方並清楚其中有一大部分的費用將用來支付予丙○○。乙○○向丙○○轉達同意支付對價後,丙○○遂請其等候訊息將告知值班日期。期間乙○○希望甲○○提供支付賄款之保證,甲○○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一號、戶名祐春公司、票號BSB一五八五七六三號、發票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支付一百萬元公關費之擔保。丙○○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告知乙○○三十一日為其輪值內勤檢察官受理申告之時間,請甲○○務必於當日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此訊息轉告甲○○。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甲○○及其配偶即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文珊即在乙○○陪同下,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果由丙○○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完成對張春鳳等四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程序。乙○○、甲○○因於按鈴申告時見該案確由丙○○親自受理,更加堅信本案定由其主導偵辦,而能順利將張春鳳等四人提起公訴。 六、由於丙○○本即有意為新居添購傢俱,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即透過乙○○之介紹自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號聯成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成公司)參觀;其妻黃郁珺於同年八月間亦曾數度自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生活雅集公司)挑選傢俱,但因考量所須購買之傢俱數量不少,支出金額甚高,尚在躊躇未定中,遲未向前開二家廠商下訂。嗣丙○○因見乙○○有求於己,對其前開所述深信不疑,並同意支付對價,故認傢俱款可由乙○○支付,故告知其妻黃郁珺可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下訂,並為掩飾與乙○○間之不當資金往來,乃要求其妻黃郁珺向銷售人員謊稱貨款將由其表哥支付,其妻黃郁珺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價值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傢俱,並向老闆娘曾寶秋表示親戚近日內會前來付款,為避免麻煩不支付訂金等語。其妻黃郁珺完成訂購程序後,丙○○即電告乙○○儘速前往生活雅集公司付款。乙○○知該筆傢俱款亦係丙○○答應處理祐春圍廠案之代價,雖甲○○尚未支付約定之一百萬元公關費,惟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丙○○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承諾,因而陷於錯誤,而先以自有資金,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至生活雅集公司將前開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傢俱款支付完畢。 七、丙○○食髓知味,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致電聯成公司訂購總價四萬九千元之傢俱,惟因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慣於送貨完畢後始向客戶請款,故於同年十月間始向丙○○請款。丙○○因認此筆貨款亦在其欺哄承諾處理祐春圍廠案之範圍內,遂請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逕向乙○○請款;丙○○亦於此期間致電乙○○要其支付此款項。乙○○亦期能達到早日入股祐春公司之目的,僅能儘量滿足丙○○之需求,使其加速辦理祐春圍廠案履行起訴張春鳳等人承諾,而未予拒絕。適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因工廠搬遷等諸多因素忙碌疏忽請款,拖延至九十九年七月底始向為乙○○負責財務之王盈萍(係乙○○之配偶)請款,惟王盈萍表示乙○○並非訂購人拒絕付款,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乃解釋係丙○○表示向乙○○請款,然王盈萍仍不同意付款。旋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乃轉向乙○○請款,乙○○內心頗為抗拒,然因承前誤認丙○○承諾辦理祐春圍廠案將張春鳳等四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因而陷於錯誤,遂隱忍不滿,乃請王盈萍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第二0-0一二七0五號、戶名乙○○、票號CSA00二三四三二號、發票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張予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但因內心甚為不滿,故告知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並非願意要付款的,因為乙○○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代為付款,故將支票影印後,在影本下方註明代付,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亦在其下簽名。嗣該支票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聯成公司負責人李坤達向臺灣企銀提示兌現。 八、丙○○前開內勤受理甲○○及其配偶游文珊之申告案件後,經新竹地檢署分案室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分案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妨害自由等罪偵辦,由良股檢察官郭進昌承辦,並在同年九月九日發指揮書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北分局)調查。丙○○因有購車需求,亦希望藉此事件詐得購車所需款項,為維持全案仍由其主導偵辦之假象,故藉由不明管道探知該案已發交竹北分局調查,並於面對乙○○詢問辦理進度時,向其陳稱案件已交竹北分局偵辦,無須掛慮等語。嗣甲○○及其配偶游文珊亦接獲竹北分局約詢通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製作筆錄,兩相印證,使乙○○、甲○○更確信本案必由丙○○主導偵辦無疑。丙○○自同年九月起即不斷以購車需要六十萬元現金為由催促乙○○支付,然甲○○認為丙○○尚未依約對張春鳳等四人以妨害自由等罪起訴,不欲提前付款,並要求乙○○應持續追蹤丙○○該案偵辦進度。丙○○復為取信於乙○○、甲○○,使其等願意提前付款,而續向乙○○表示甲○○已經跟人家談和解了,案件是還要不要辦下去,要求乙○○催促甲○○儘快付款,勿再拖延。適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祐春公司為能安撫祐春污泥廠鄰近之湖口村第八、九鄰村民,確實與村民達成敦親睦鄰合意,由祐春公司支付每戶數千元不等之補償金;同年十二月初三合一選舉結束後,張春鳳、吳淑君順利連任當選,甲○○基於政治現實考量,一度透過友人傳話給張春鳳,若不再率眾抗爭,即願於起訴後撤回告訴等語,但未獲張春鳳等人回應,不了了之。因丙○○亦曾向乙○○表示甲○○已與人和解,更使乙○○相信全案仍在丙○○主導中無誤。 九、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甲○○、乙○○間對於乙○○入股祐春公司的條件、模式已有變動,原先談定由乙○○以六百餘萬元承接祐春公司彭姓股東原有股份,但因甲○○對於入股那羅溫泉會館亦有興趣,且欲將前開一百萬元公關費包含在入股協議中,故雙方改由乙○○以那羅溫泉會館二十%股權與甲○○之祐春公司二十%股權互換為協議內容,並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先行就入股那羅溫泉會館部分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依據備忘錄第二條:「乙方(甲○○)以工程費一千萬+現金一百萬+四百萬做為取得股份之價金」。其中之現金一百萬元,包含兩層含意,第一為甲○○支付那羅溫泉會館之入股金,第二即為甲○○先以個人名義代祐春公司支付乙○○前開一百萬元公關費,且必須以那羅溫泉會館股權折計。甲○○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第○○○○○○○○○○○○號帳戶及同分行眾祐營造有限公司第○○○○○○○○○○○八號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號帳戶,共計一百萬元,乙○○再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號之本人帳戶內,預備作為支付丙○○索討相關費用之用。 十、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開始增加向乙○○催款之頻率,並表示在年底前一定要購買新車,要求乙○○儘速將六十萬元資金備妥。丙○○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以總價六十萬元簽約(最後實際價格五十四萬五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號、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一輛, 將車主登記為其岳父黃勝雄,並告知乙○○已簽約購買車輛,亟需付款給車商,且已為甲○○處理許多事情,為何還要拖延付款為由,持續向乙○○催款六十萬元,並要求乙○○應轉告甲○○付款不應如此不乾脆。而乙○○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甲○○所匯之一百萬元以後,支付丙○○款項之意願也提高。丙○○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須繳清前開TOYOTA YARIS自小客車購車款,除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刷卡支付訂金三萬元,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其兆豐國際銀行北新竹分行第○○○○○○○○○○○號本人薪資帳戶匯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則以現金繳清。丙○○再於當日以亟需繳納車款為由向乙○○催款,因時值週五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金融機構已暫停對外營業,乙○○無奈只能持其所有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號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分次提領,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週五當日提領六次共計十二萬元,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週六提領六次共計十二萬元,再併同其手邊現有之六萬元現金湊足三十萬元,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時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丙○○收受。詎丙○○見款項不足雙方約定之六十萬元,甚為不悅,要求乙○○應儘速將餘款補齊,乙○○佯稱係甲○○未付款,丙○○則抱怨甲○○為何付錢不乾脆。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親自臨櫃自其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個人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內交付予丙○○收受完畢。乙○○因擔心丙○○對於金錢需索無度,為求自保起見,故在其「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內安裝錄影機,遂將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款三十萬元之畫面影音拍攝保存。 十一、嗣甲○○遲遲未見丙○○依約起訴張春鳳等四人,且郭進昌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傳訊甲○○及其配偶游文珊時,甲○○發現丙○○非承辦檢察官,乃轉告乙○○,乙○○再向丙○○詢問,丙○○表示案件仍在其掌握之中不必擔心,乙○○亦轉達予甲○○知悉。然甲○○已與附近居民達成敦親睦鄰協議,對於以起訴張春鳳等人作為解決圍廠手段之需求已降低,復認乙○○處理不力,又對於互相入股祐春公司及那羅溫泉會館之數額細節頻起爭議,兩人合作生變,約於九十九年年中,甲○○即不同意乙○○入股祐春公司,乙○○亦因此不願甲○○入股那羅溫泉會館,兩人合作逐漸破局。嗣乙○○因見入股祐春公司無望,亦未再向丙○○詢問處理祐春公司圍廠案之進度。復因丙○○催討前開六十萬元購車款之情狀惡劣,使乙○○認兩人友情不復存在,且亦擔心丙○○以其他理由向其索討金錢財物,而刻意與丙○○保持距離。又甲○○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張春鳳等四人妨害自由案之新竹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與丙○○當初起訴張春鳳等人之承諾不符,始知丙○○自始至終並非本案承辦檢察官,也無法主導案件偵辦,經向乙○○詢問,二人經深思後,始知渠等均受丙○○所欺騙。 十二、嗣法務部廉政署經檢舉獲得情資調查確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對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職務宿舍及新竹縣竹東鎮○○○路○○○巷○號住所實施搜索,扣得上開丙○○向乙○○、甲○○索賄購買之傢俱、車輛等相關證物及文件;另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搜索甲○○住處、祐春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祐春污泥廠地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扣得甲○○支付一百萬元予乙○○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而循線查獲。 十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未逾期: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錄事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將原審判決交予法警范若涵簽收,法警范若涵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收受簽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四第二三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新院千刑孝一00矚訴一字第0三五四號函暨所附「送達檢察官之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可證(見本院A1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是依上述規定,檢察官最遲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十月二十七日為週六),今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A1卷第八二頁),是本件上訴係在上訴期間內,被告丙○○對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提出質疑,顯屬無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曾寶秋、李坤達、王盈萍於廉政署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廉政署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甲○○、王盈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乙○○一00年十二月九日、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一00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爭執未有結文附卷,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0一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詳本院A1卷第一二八頁)。然上開三次偵查訊問前,檢察官均已向證人乙○○、甲○○告知前具結之效力仍繼續(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五八、一六二、二五三頁),而證人乙○○前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三八頁)、證人甲○○前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時(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七七頁),均已為具結,是被告所爭執之上開證人訊問筆錄,顯為前偵查之繼續,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0一號判決均未見證人具結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對上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並無理由。又被告爭執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筆錄之製作方式非逐句逐字記載云云,惟該筆錄記載係將證人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且證人乙○○、甲○○亦未指出上開筆錄有曲解伊等之真意,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以廉政署詢問筆錄無特別可信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之複訊筆錄當然也因毒樹果實理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等之廉政署詢問筆錄不採原因,乃係因傳聞證據而不採,非因該證人之證言係受不當取供方式或該證言有違任意性而不取,且證人於原審就重要之點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尚難認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有何毒樹果實理論適用可言。復被告針對證人甲○○歷次於偵查、審理中就陳述證人乙○○向其陳述之部分,被告亦爭執該陳述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部分係證人甲○○就其本身所見聞之事實為證言,並非單純之傳聞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光碟雖為證人乙○○所錄製,然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是證人乙○○側錄其與被告交談之經過,依其所言,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尚非不法,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傢俱部分,乙○○說要幫忙入厝,是入厝禮;車款部分,本來我的意思是要借,乙○○一直推辭說不用還,我才接受,購車的三十萬元與圍廠案件沒有關係,車款並沒有第一筆的三十萬元;就按鈴申告部分,我是依照直接反應回覆乙○○,說我隔天正好內勤,就請他朋友來,我們會依法受理,我不知乙○○利用圍廠案件跟人家拿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分發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一00年九月七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九月七日後調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一七八至一九二頁)。 ⒉九十七年九月中旬起,被告奉派擔任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轄區(含新竹縣尖石鄉、橫山鄉、芎林鄉等三個行政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有新竹地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暨所附新竹地檢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分區查察規劃表、新竹地檢署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專股辦案分配表在卷可參(見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六頁反面)。 ⒊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問:國土專組檢察官,是要查緝哪些類型的國土刑事案件?)像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案件(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六一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問:你有專辦國土案件?)有擔任國土專組,原則是橫山分局移送的案件,但有時不一定等語(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七九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庭訊時:(問:是否從九十七年間承辦新竹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任組長?)是否從九十七年我不確定。專組另外有分四個小組吧。各小組有個組長,所以我應該算是小組長。(問:你當時負責的轄區是否是新竹縣橫山鄉、芎林鄉、尖石鄉,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的查察工作?)我們通常是負責橫山分局所移送的案件輪分(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八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羈押庭訊時供稱:本人在地檢署時是深股,而非博股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頁)。 ⒋據上,足證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九月七日,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中旬起,擔任該地檢署國土保育專組檢察官兼組長,負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轄區內有關違反國土保育案件之查察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和證人乙○○認識經過: ⒈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述:乙○○一開始是一位政風人員三仁壽的介紹,…約在九十四年間的事,一個月約見一次面,有時二家會有家庭的聚會,對我們來講算是頻繁,因為這樣我很信任他,他也會跟我講一些他的經驗,他的一些經驗,我認為對辦案上會有幫助,他也常常會主動借我一些東西(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庭訊時:(問:與乙○○是何關係?)他是以前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吧。(問:九十四年的時候,是否知道乙○○從事何業?)一開始知道他經營餐飲,後來我知道有其他如游泳業、休閒業。(問:是否知道他在新竹地區有開設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這是比較後來的事情,大約是在九十八年吧。(問:是否知道他在新竹縣尖石鄉有開設那羅溫泉會館?)我剛剛指的那羅灣休閒公司就是那羅溫泉會館,至於他用什麼公司設立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跟乙○○很熟,乙○○是否也清楚你在地檢署是負責國土保育案件的承辦檢察官?)應該知道。(問:你剛剛說跟乙○○很熟,你是否知道他有開設或經營竹東鎮○○○○○○○○○○○○○○○○○○○○○○○○○○○○道○○○○○○○○○○○○號卷三第一七、一八、二一、二二頁)。 ⒉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我是休閒業,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參加一位三仁壽的父親的喪禮上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之後,因為被告喜歡騎重型機車,有空會來找我一起去騎重機(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三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三仁壽介紹認識的,我們是在三仁壽父親告別式認識的。…三仁壽當初向被告介紹我時,有跟他提及我有在投資溫泉事業,後來當天我們有在三仁壽父親告別式會場附近的餐廳一起用中餐,我們有相互留電話,後來被告就主動聯絡我,說要到我家來看看,當初我住在新竹縣新埔鎮○○路○○○巷○○號,之後我們就約時間,在我家見面。因為我之前是重車會的會長,我們曾經相約一起騎過重機。…我是在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認識他,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三九頁反面至四0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間,經由一位政風人員三仁壽介紹認識證人乙○○。之後雙方一起騎駛重機車或餐敘,互動頻繁,被告知悉乙○○經營溫泉會館、餐廳、咖啡館、游泳池;乙○○亦知被告為檢察官並負責國土保育案件。 ㈢被告借用證人乙○○所有之日本SUZUKI牌、型號SKYWAY、車牌號碼000-○○○之二百五十CC重型機車及德國福斯 牌、車牌號碼○○○○-00之九人座廂型車: ⒈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問:乙○○所有的一台銀色的重型機車及福斯T4的廂型車是否成為你所用?)T4一開始都是跟他借來代步,因為我常去台北上課,所以他才說就原則上先給我用。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還是跟他借來代步,那如果他要用的話,我馬上會開給他,後來因為他原本位於新埔的家準備搬家,而他的T4本來就停在鄰居的土地上,鄰居有意思跟他反應,所以其實等於是寄放在我這邊,由我幫他維修保管。重型機車的部分一開始他是借我騎騎看,該機車其實很老舊,而他另外家中也還有幾台更大型的重型機車,再加上他搬家的原因,所以也是跟T4一樣,寄放在我這邊保管維修。後來我也因為我社區停車的問題有限,所以也多次跟他講說希望他如果搬完家之後可以趕快開給他。…(問:這二台車你總共使用幾年?)三、四年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九、二0頁)。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陳述:(問:〈提示: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拍攝照片四張〉所示照片,係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所長指派人員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後方機車停車場拍攝而得,請你檢視所示照片中車號:000-○○○之機車係何人 所有?另由何人、於何時騎往該址停放?)(經檢視後)這就是乙○○借我代步的普通重型機車,我是因為要坐高鐵到嘉義,所以把車停在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停車的時間是十月十七日上午我要去嘉義地檢署上班時,坐高鐵前所停放的。(問:〈提示:五七三五-DM福斯廂型車照片三張〉所示照片,係嘉義地檢署政風室主任蕭明基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地檢署地下停車場拍攝而得,請你檢視所示照片,該福斯廂型車係何人所有?係由何人、於何時駛往該址停放?)(經檢視後)該福斯廂型車是乙○○借我使用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一三頁正反面)。 ⒉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我家中有好幾台重型摩托車,他到我家就會邀我去騎,有一台SUZUKI二百五十CC,型號是SKY-WAY,車號是CAU-五五0,該部他就騎走了,這是在三先生他父親告別式後沒有多久,他就騎走了,我有時訴訟來地檢署出庭時,我有看到我那台機車,停在地檢署旁的巷道,我就有順手拍個照片。還有一台汽車是福斯T4,他說他可以載小孩出遊時開,就開走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還我,是在摩托車之後沒有多久。(問:他有表示因為他是處理國土的,所以希望你的車給他使用?)他沒有這麼明白的講。(問:他有用暗示的方式表示?)他就是騎走了就沒有還,他就說這台機車你沒有在騎,就給我騎,我告訴他這車沒有大牌的,車牌是另一台已經報廢的車的,他說他騎沒關係,後來也沒有表示要還我,汽車跟機車的情況都一樣,汽車的車牌是我一台報廢車的車牌,他說他會把車放在一個學校的地下室很安全等語(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七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問:卷內懸掛車牌號碼○○○○-00號車型為福特T-4的車 ,是否為你所有(提示卷內照片)?)是。(問:為何上開車輛現在是被告使用?)因為他認識我不久後,他就說他要用,就我的那台車跟摩托車牽走,後來都沒有還。(問:你是否自願將上開汽車及摩托車交給被告使用?)我是因為他是檢察官,他向我開口,我也不知道怎麼拒絕他,但是一直都沒還。…(問:是在什麼情形下被告跟你借上開汽車及機車?)…因為我之前是重車會的會長,我們曾經相約一起騎過重機,他所騎的重機是我提供的,他看我家裡放了四台重機,他就說他要騎其中一台重機,因為他開口了,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就讓他騎走了。那台T4的車,我本來是拿來訓練警犬的,他看我車擺在那,而且我還有另外兩部轎車,就跟我說他家裡有很多小孩要載,就說那台車讓他用,我也是不好意思拒絕他,就讓他用。(問:被告是在何時借走上開汽車及機車?)是在認識我以後沒多久,我是在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間認識他,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三九頁反面至四0頁)。 ⒊證人王盈萍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知道乙○○有提供一台T4的廂型車跟一台重機給被告?)我知道,因為吃飯時他有開,被告到我們家,當時我們負責救難協會,有一些閒置的車子,他有詢問乙○○說現在沒有用,是否可以給他使用,我們不知道他一使用後就沒有歸還,我們也不好意思催討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六九頁)。 ⒋並有車號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肅他字第九號 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車號○○○○-00福斯廂型車照片(見偵字第 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二、一二九、一三0頁)在卷可憑。 ⒌據上,可見被告認識乙○○後不久,即向乙○○借用上揭重型機車及福斯廂型汽車,至本件案發時尚未歸還,借用時間長達三、四年之久,形同己有。證人乙○○因被告之檢察官身分,而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之借用。 ㈣被告帶小孩或家人到乙○○所經營泳池學游泳、餐廳用餐不付錢: ⒈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陳述:(問:你是否曾經帶你小孩到游泳池去接受乙○○所提供的免費一對一游泳教練的指導?)一開始是去那邊游泳,他說他可以請教練來教小孩子。(問:有沒有付錢?)沒有,就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所以不用付錢。(問:你在九十七年間是否曾經帶領你的家人共十餘人到東尼咖啡館消費二到三次,每次消費四、五千元,卻從未付款?)我有帶家人去過,但是我們家人沒有消費這麼高。(問:有沒有付過錢?)沒有,因為在場的還有乙○○其他朋友的人,所以算是他招待,當場也有警政署的某位督察,還有乙○○其他朋友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二頁)。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陳述:(問:你跟你的家人去過哪些乙○○經營的事業?)竹東鎮立游泳池、大溪東尼咖啡館、竹科的東尼廚房餐廳、尖石的咖啡店、那羅溫泉會館還沒蓋好,前身就是咖啡店。(問:據了解,你曾帶你的小孩去竹東鎮立游泳池游泳,有沒有支付教練費用及裡面的消費?)我之所以會去他的游泳池,當然是他找我去的,而且他帶他的小女兒去,他找我去並且請我帶小孩一起去,他說小孩可以去游及跟他女兒在那邊玩,因為我們在談事情,他說會請教練看小孩,當然會順便教他們游泳,但不是正式游泳教學,正式游泳教學會每周固定時間,我們是有去,而且教練在的話才會教,而且時間不長,教練不在的時候,也是由一般員工看著。因為是乙○○邀請的,鎮立游泳池又是他經營的,所以由他招待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六九頁反面)。 ⒉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吃飯的次數很多,每次他都叫我出來吃飯,而且都沒有付錢,都是我在付錢,另外他還會把菜打包,這是他的習慣,我是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四二頁反面)。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之前我們兩個人相處,被告是吃吃喝喝、車子騎走佔我便宜,那時我還覺得在兩個人當朋友的範圍內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五四頁反面)。 ⒊據上,顯見被告與乙○○認識後,其與乙○○餐敘、或偕其家人到乙○○所有之餐廳、咖啡館用餐、或帶其小孩到乙○○所經營之游泳池學游泳,從未付費。乙○○對被告上述貪圖小惠小利之行為及借用重型機車、福斯廂型汽車,認均尚在朋友間互動可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向乙○○佯稱可協助解決祐春公司圍廠事件,但須支付對價: ⒈祐春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號之污泥廠正式對外營運,此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可憑(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影卷第一一八頁)。九十八年七月間,民眾對祐春污泥廠臭味問題遲未改善之不滿情緒漸次升高,當月即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出四次陳情,經該局五次前往現場稽查,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發現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依法裁罰命祐春公司即時改善,此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祐春環保生技公司湖口廠本局九八年空污稽查記事」(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影卷第九三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等人,以「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長期發出惡臭為由,召集約一百二十位民眾,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點至十二點三十分前往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陳情抗議,要求新竹縣政府應下令祐春污泥廠關廠或搬遷,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轄內聚眾活動之處理經過在卷可參(見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影卷第一0九頁)。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縣議員吳淑君、村長吳文清及民眾陳文政等人即率領四十餘位民眾前往祐春污泥廠抗議,並於工廠大門口懸掛「危害湖口國小,禍延子孫」、「排放廢水、毒害子孫」、「救命!污泥廠毒殺鄉民」、「污泥廠是隱形殺手」等字眼之白布條,並在工廠大門旁搭設二座帳棚呈長期抗爭狀。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圍廠抗爭進入第二天,上午並有民眾拖來無法發動、且無車牌之大卡車堵住工廠大門,致祐春公司車輛無法進出,陷入停工狀態,雙方僵持不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字卷一七五一號影卷第二一至三二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認僅屬環保方面之陳情抗爭事件,且圍廠民眾並無肢體暴力、毀損財物之舉動,故僅在場維持秩序,勸導民眾解散,而未有積極驅離之行為,亦據湖鏡派出所所長曾宏鈞於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陳述在卷(見偵字第五0六九號影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由於圍廠事件鬧的沸沸揚揚,吸引媒體報導,此有中國時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聯合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報導可參(見本院B卷第八至九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囿於圍廠民眾陳情之壓力,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密集至祐春污泥廠稽查,僅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日即稽查三次、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二次,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 ⒉甲○○、游文珊係夫妻關係,游文珊為祐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實際負責人,渠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前往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張春鳳等四人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被告擔任內勤檢察官開庭受理,製作筆錄,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八月內勤輪值表(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及新竹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一號影卷可憑(外放);嗣該案分由該署郭進昌檢察官偵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影卷可稽(外放)。⒊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陳述:(問:你是否有告訴乙○○轉告他的朋友甲○○可以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你內勤的時候到地檢署按鈴控告那些圍廠的人?)我有告訴他們若認為他們有違法當然可以向地檢署來提告,我確實有跟他講說,隔幾天我正好內勤,我們也會依法受理(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三頁)。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中供稱:乙○○當時告訴我他的朋友開設的污泥廠被圍廠抗爭,民意代表藉此勒索,我跟他講可以報案或提告,乙○○問我什麼方式最好,我跟他講原則上是向地檢署提告比較好,因為當地派出所或警局會受制於地方民意代表或首長,他有說因為想要反制對方,是不是用按鈴申告的方式會比較有新聞效果,我的回答是看他朋友怎麼決定,印象中應該是我想到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一我正好值內勤,我就說如果你朋友要按鈴申告,可以那天過來,反正我們地檢署會依法受理(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七二頁反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陳述:(問:你是不是有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告知乙○○說你隔天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輪值內勤檢察官,可以請甲○○當日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有。但是日期是不是八月三十日我不確定(詳原審卷一第三七頁)。 ⒋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住於湖口鄉祐春污泥廠的現場負責人甲○○,他的污泥廠被鄉長帶居民去圍阻,我本來要投資他的污泥廠,甲○○知道我認識詹檢察官,就看是否能幫他什麼忙,我就請教詹檢察官,他就說請甲○○在他值班內勤時來按鈴申告,他就會接這個案子,甲○○來新竹地檢按鈴申告時,我有陪同一起來,那是詹檢接受申告的(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問:關於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你有向甲○○提到需要公關費?)是,一百萬元。(問:你申告前幾天,丙○○同意要幫忙處理圍廠的事,他有無要具體金額?)他有要求對價(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七五頁)。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問:祐春污泥廠圍廠期間有開一張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的支票給你是否屬實?)是的。(問:開立這張支票的目的何在?)就是祐春污泥廠的甲○○先生請我幫他排除祐春污泥廠遭民眾圍廠的事情,這是給我的公關費用。(問:甲○○說你們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見面時就已經講好要支付一百萬元公關費?)對,那時已經講好了,他有同意。(問:後來那羅溫泉甲○○入股有匯給你共計一百萬元,這跟公關費有無相關?)有關係,因為甲○○支票拿回去後就一直跟我要有具體的結果,就一直拖延付款,又出很多難題給我,上次開完庭後我回去清查資金,就查出甲○○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十六日分別付給我各五十萬元,總共一百萬元,丙○○那時候跟我催錢很急,說要搬家買車,所以甲○○的錢匯給我後,我就匯入我個人帳戶,再提錢給丙○○。甲○○也知道這筆錢的性質,但甲○○很賊,就說要我入股祐春要出錢,我想說他入股那羅也要出錢,我催他,他就說他願意出一千五百萬元來蓋那羅未完成的會館,其中一千萬元是會館興建費用,五百萬元是現金。五百萬元中,他說要給我的一百萬及四百萬,其中一百萬元就是前述他匯給我的兩個五十萬元加總的一百萬元抵,等於他訛了我這一百萬元。所以我跟他才會簽那份備忘錄(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 ⒌證人甲○○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祐春環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問:你的持股?)百分之八十,後來減為百分之五十,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另外因為風險太大,分散風險,另外有一位彭信銓,綽號「澎皮猴」,在九十七年間開始談,到九十八年初退股。(問:彭信銓退股,你有找乙○○入股?)有,是乙○○提議的,我有告訴他彭信銓退股的消息,當初祐春發生民眾圍廠的事,有一次跟他提到此事,他說可以幫忙解決,後來循詹檢的管道,希望可以對圍廠的民代有嚇阻的效果,他就順勢提到要入股,之前他就有興趣,但我們認為沒有必要,沒有答應,這次因為有求於他,所以才答應。(問:乙○○說你們發生圍廠後,是你知道他與詹檢有交情,請他找詹檢協助?)我是知道乙○○人面很廣,但我不知道他要找詹檢,因為我們被圍廠後,有透過很多管道(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七一至七二頁)。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問: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你跟乙○○聯繫,他建議找丙○○檢察官協助,詳情如何?)我們被阻擋大門及被圍廠事出突然,八月二十七日我就有跟乙○○講這件事情,當天就有共識這是妨害自由的犯罪行為,所以要找丙○○檢察官幫忙,也講好以一百萬元作為乙○○的服務費用,讓他去處理這件事,所以才會後來去縣刑大作了筆錄。乙○○此後非常積極到我廠裡幫忙,例如到我的廠裡調整監視器的角度,還有幾個拜訪行程,如去縣刑大作筆錄。八月二十九日我在乙○○要求下,開立公司票作為保證,等待他通知我去按鈴申告的時間。開票之前乙○○就轉達詹檢的意思,要我們在他值班的時間去按鈴申告,所以才會叫我開立支票作為保證。八月三十日乙○○通知我隔天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問:你有提到乙○○有講丙○○跟他索取款項,是在何時?)在八月二十七日我跟乙○○談好一百萬元之後,到八月二十九日開票之前這段期間內,乙○○有告訴我丙○○跟他要錢,要保證這筆錢我會支付,所以我才會開票。後來陸陸續續乙○○就有告訴我丙○○跟他要錢,按鈴申告後我也會催乙○○進度,他就告訴我丙○○有在辦了,並告訴我他已經付很多錢出去了,但是他如何付款並沒有跟我講。(問:你們後來付給那羅的入股款項中有現金一百萬元,你也轉入那羅的帳戶,這跟一百萬元的支票有無關聯?)這一百萬元對我來講是入股那羅的錢,但祐春的這一百萬元服務費也要計入我投資那羅的錢中,也就是說這一百萬元有兩個代價,一個是讓我入股那羅,另一個部份就是祐春的一百萬元服務費。之所以變成這樣是因為後來我跟乙○○有談到以祐春及那羅互相持股的部份,祐春的股價我已經壓低給乙○○了,我要有一個方式讓乙○○同意將那羅的股價也壓低,所以這一百萬元有一魚兩吃的作用。但是九十八年八月圍廠剛發生時,一開始談一百萬元只要單純要處理圍廠…。(問:乙○○說前開一百萬元支票在兌現前已經還給你了?)他確實是有還給我,時間我記不得了,以乙○○陳述為準。(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分兩次匯款給乙○○,是因為申告的案件已經有具體進度嗎?還是單純討論那羅入股的事情?)是因為那羅換股的投資當時已經講到一定的階段,申告的部份是公司的態度為一定要處理到起訴才願意付款,所以才會將支票拿回來(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六0頁反面)。 ⒍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一號、戶名祐春公司、票號BSB一五八五七六三號、發票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五0頁);又該支票存根用途欄載「服務費」,亦有該支票存根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0八頁)。 ⒎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分別自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祐春公司第○○○○○○○○○○○○號帳戶及同分行眾祐營造有限公司第○○○○○○○○○○○○號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並於同日匯至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第○○○○○○○○○○○號帳戶,共計一百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頁);乙○○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該帳戶轉匯入其同分行第○○○○○○○○○○○號之本人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憑(見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一0八頁)。 ⒏乙○○與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投資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模式:⒈乙○○將個人於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20%股份讓予乙方(甲○○);⒉乙方以工程費 1000萬+現金100萬+400萬作為取得股份之價金。⒊…,有投資備忘錄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二四頁)。 ⒐據上,可見證人甲○○因祐春公司遭受張春鳳等人圍廠,其乃與乙○○研商如何解決圍廠事件,經乙○○請教被告後,接受被告建議,於被告輪值內勤時,由祐春公司出面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並向乙○○佯稱張春鳳等人會被起訴,但被告有要求對價。再依乙○○、甲○○之證述,渠二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討論時,即達成要找被告幫忙處理,祐春公司要提供一百萬元之公關費。又依甲○○所陳:在八月二十七日與乙○○談好一百萬元之後,到八月二十九日開票之前這段期間內,乙○○有告訴我丙○○跟他要錢,要保證這筆錢我會支付,所以我才會開票等語,並參酌甲○○於八月二十九日以祐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給乙○○,足徵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向乙○○表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另依被告供稱確實有跟乙○○講「隔幾天我正好內勤」等語,準此,被告係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向乙○○提及其內勤時間。蓋乙○○、甲○○係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談定要找被告幫忙後,乙○○才去找被告;倘被告係在八月三十日向乙○○提及內勤時間,則直接說其明天正好內勤即可,何須說隔幾天!復依甲○○所述乙○○於八月三十日通知其隔天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參酌上揭張春鳳等四人涉妨害自由卷宗,甲○○夫婦確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鈴申告,足徵甲○○所稱乙○○係八月三十日通知其隔天去按鈴申告乙情,堪信為真。又依乙○○所述祐春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係為處理祐春公司遭圍廠之公關費;而依甲○○所陳申告部份,公司的態度為一定要處理到起訴才願意付款,足徵被告建議乙○○轉告祐春公司於其輪值內勤時按鈴申告,而向乙○○提出祐春公司應支付對價,應有向乙○○佯稱可主導該案件使張春鳳等人被起訴。 ㈥被告向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購買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傢俱,由乙○○付款: ⒈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供述:(問: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你的妻子是否有到新竹市經國路生活雅集去選購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而你們二人從未付款?)這個部分是因為乙○○有提到傢俱的部分有需求可以先跟他講,因為聯成傢俱的樣態跟生活雅集的樣態不太一樣,本來我跟他講說我是比較喜歡像生活雅集的部分,他也是一樣有說這部分我們訂完之後他會作為入宅的餽贈物,所以錢都是由乙○○到店裡面結清的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五至二六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供述:有收到張姓溫泉業者幫我代付的價值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的傢俱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四頁反面)。 ⒉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在竹東放翁清境社區有買一個房子,所以他有去看傢俱,其中有二家,一家是在新竹市經國路的生活雅集,…,他看了傢俱之後叫我去付錢,他是約我吃飯或打電話給我,或是到我家去,他看完經國路的生活雅集傢俱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過傢俱,要我付錢,當時並沒有講多少錢,我當時不知道多少錢,我去到那裡後,我身上只有帶現金五萬元,我就先付了五萬元,尾款隔了二天後我去付完,總共付了八萬元(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四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問:甲○○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到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為何你在八月二十九日就到生活雅集公司幫丙○○付了五萬元的訂金?)那時候祐春已經被圍廠,很緊急,在這種情形下,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看完一些傢俱,要我去生活雅集公司付錢,他是沒有直接說為何要我去付錢,但是我跟他認識那麼久,他從來沒有要我直接幫他付錢,尤其是付傢俱的錢,剛好那時候也講好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要去申告,我怕如果不幫他付這筆錢,他就不幫忙我處理祐春被圍廠的事。(問:你為何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又到生活雅集公司付了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因為那天被告有受理甲○○的申告,我之前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身上只帶了五萬元,到了生活雅集公司要付到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我只好先付五萬元給生活雅集公司,其餘的我就在八月三十一日付掉了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四一頁正反面)。 ⒊證人曾寶秋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八年間,妳的職業為何?):我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生活雅集公司」。(提示一00肅他九卷第九四頁估價單影本,這張估價單是否妳所製作?)是。(問:妳是否還記得寫這筆估價單時,訂購傢俱的人為何?)就是估價單上面的黃郁珺小姐。(問:可否詳述這位黃小姐到妳們生活雅集公司訂購傢俱的情形?)她前後來過好多次,門市小姐跟我都有跟她接洽過,最後是我開估價單。開好估價單之後,她說她會請先生過來確認,確認之後,她會請她的親戚過來付錢。後來她先生有來確認,確認之後也確實有她的親戚來付錢。(問:該筆傢俱付款的時間是不是就如剛才估價單上面寫的,訂金是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付的,尾款是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清?)是。(問:妳是否認識乙○○?)當時不認識。他來確認傢俱的時候才認識的。(問:他何時來確認傢俱?)黃小姐的先生來確認過後,他才來確認,確認之後,他才來付錢。(問:妳是否記得乙○○來時,是在妳填寫的估價單的時間後幾天?)填完訂購單的時候,黃小姐的先生先來確認,確認之後,他的親戚才來確認,他的親戚就是我後來所知道的乙○○。(問:妳在廉政署的筆錄上講說,黃郁珺來過店裡面看過好幾次傢俱,確定要購買的時間是否就是估價單所記載的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是。(問:請回想她來過好幾次,一直到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才確認訂購傢俱,她是一個禮拜來過好幾次?還是一個月來好幾次?)我不知道她是何時第一次來我們店裡面,但是自我第一次接洽她的時候,距離她訂購的時間大概一個月左右。(問:所以她確定訂購傢具之前的一個月左右,是妳可以確定妳第一次跟她接洽的時間?)應該說我知道有這個人來店裡面看東西,距離她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訂購的時間大約有一個月的時間。(問:黃小姐是在確定訂購傢俱之後,有說要請她先生來看過?)是。(問:後來黃小姐所稱的她親戚也有來確認傢俱,確認傢俱的順序是在她先生之後嗎?)是。我現在有點想起來了,開估價單的時候,應該是黃小姐先確認東西,我們先把它紀錄下來,那時候還沒有開估價單,她先生來確認之後,黃小姐再來,然後我們開估價單,開估價單以後,我們要請她付訂金,她說她親戚會來付,開完估價單之後應該是開估價單的當天,她所謂的親戚就來確認,但是沒有付訂金。(問:妳剛才說黃小姐後來決定要買哪些東西之後,有說要請她先生來確認,等她先生確認之後,她才又自己來跟妳確認,並由妳簽發估價單,過程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她先生來確認之前,黃小姐就已經決定要買哪些東西了,只是要請她先生來確認而已?)是。(問:開估價單前多久,黃小姐的先生來確認要購買的傢俱?)應該就是一、二天(詳原審卷三第六二至六七頁)。 ⒋有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生活雅集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上載八月二十九日收訂金五萬元、八月三十一日收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見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二八頁)。 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花費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巷○號放翁清境社區內之新居,因房屋自備款、繳納貸款、新屋裝潢、傢俱家電購置、舊屋搬遷等事陸續有大量金錢支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七九、一八0、一八八、一八九頁),並有放翁清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可佐(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 ⒍據上,依證人曾寶秋之證述,並參酌估價單,可見被告之妻黃郁珺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前往生活雅集有限公司觀看傢俱多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一、二天才確認要購買的傢俱,而由曾寶秋紀錄下來,被告隨之前往確認,黃郁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前往確認,並於同日開立估價單,乙○○亦於同日前往該店確認,乙○○隨後於八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支付五萬元、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價金。按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生活雅集有限公司確認被告所要購買的傢俱,準此,足徵被告就祐春公司要申告之案件,應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向乙○○提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之要求。蓋被告若非於八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就此提出要求,其憑什麼要乙○○於八月二十八日前往生活雅集有限公司確認被告所要購買的傢俱。又依乙○○所述,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被告支付傢俱款,係被告打電話叫其去付款,其因祐春公司要前往按鈴申告才去付款,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叫乙○○去付款,應有同時提及祐春公司要按鈴申告事及按鈴申告日期,乙○○因而才去付款,且乙○○前揭也稱:八月二十九日要去付款,剛好那時候也講好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要去申告,我怕如果不幫他付這筆錢,他就不幫忙我處理祐春被圍廠的事。是前開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向乙○○表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可進一步確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間之某時向乙○○表示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另前開所述被告係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向乙○○提及其內勤時間,亦可進一步確定應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乙○○提及,乙○○乃於八月三十日轉告甲○○,甲○○夫妻隨即於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輪值內勤時前往按鈴申告。 ㈦被告向聯成公司購買四萬九千元傢俱,由乙○○付款: ⒈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述:(問:另外你們有到一間聯成傢俱行,訂了四萬九千元的傢俱,請說明該批傢俱訂購與付款過程?)聯成傢俱是乙○○介紹的,他說是他的配合廠商,他說會比較便宜,所以有一些部分從那裡挑,也是在訂貨後,他說他會跟聯成的老闆會直接處理,他說他很多傢俱都在那裡買的,他的辦公室也是跟那裡訂,他認為比較便宜,且價格實在,款項也是他支付的。…(問:L型沙發一萬二千五百元註記送永和?)本來是要放主臥,後來覺得還是太佔空間,所以請他改送永和的老家等語(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八一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中陳述:(問:大溪聯成傢俱行所買的傢俱是否分別送到放翁清境的住宅及新北市永和哥哥的住處去?)是的。(問:這筆購買傢俱四萬九千元是否你支付?)乙○○答應我他會支付,他介紹我去之前就跟我說他會跟傢俱行的老闆算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五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庭訊中陳述:這兩家的訂購時點是差不多的,可以很明顯知道乙○○指控說聯成傢俱他根本沒有答應付款的指控是有問題的。…有收到張姓溫泉業者幫我代付的價值四萬九千元的傢俱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三頁、四頁反面)。 ⒉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可以再詳述一下你為何要幫丙○○付聯成傢俱行的錢?)我記得丙○○跟我說要買便宜的傢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傢俱行,我想到我之前有跟聯成傢俱行買過傢俱,我就跟丙○○說可以跟聯成傢俱行買,因為我認為聯成傢俱行不會亂敲竹槓,後來丙○○也有去聯成傢俱行看傢俱,後來丙○○買了之後也沒跟我講,印象中過了一個月他才打電話跟我說這筆錢要我付,因為他開口我也不好意思拒絕他,後來聯成傢俱行就直接打電話到公司來,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就問聯成傢俱行為何要收這筆錢,聯成傢俱行是說傢俱是送到丙○○及他哥哥家,我太太後來又問我為什麼要付這筆錢,我是跟她說丙○○可以幫我處理那羅那件事,我太太是有跟我抱怨丙○○哥哥的傢俱關我什麼事,為何要幫他付(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四二頁)。 ⒊證人王盈萍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知道乙○○有幫被告付款買傢俱的事?)我知道的是大溪傢俱的部分,當時乙○○出國,傢俱的老闆打電話到公司,說有一筆款項沒付,我跟老闆說我們沒有訂購,所以請他把送貨單傳真給我,我看到收貨地址跟收貨人都不是我們的人,我就跟老闆說這不是我們買的,沒有理由付費,老闆說是被告請他來跟我們收款項的,我跟老闆說我不清楚該款項,沒辦法付款,因為我們經濟不好,所以我也刻意沒付款,後來是乙○○告訴我,被告透過乙○○介紹認識的傢俱行給他,乙○○也不知道要付傢俱費,因為他只是介紹,但該傢俱老闆逼很緊,且想說不要讓老闆吃虧,所以才先付款,我跟老闆說這不是我們主動也不是我們願意要付款的,因為乙○○不希望老闆吃虧,所以我們先代為付款,希望老闆也簽名。(問:〈提示支票影本下有記載代支詹檢察官傢俱,並有李坤達簽名〉是否是該支票?)是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六九頁)。⒋證人李坤達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八年間,你的職業為何?)賣傢俱,我是「聯成傢俱公司」的老闆。(你有沒有見過本案在庭被告丙○○?)(經詳視後)有,那時候有見過,是因為來看傢俱才見過的。(提示一00肅他九卷第八六頁估價單影本並使其辨識,這是你製作的估價單嗎?)是。我太太寫的。(是依照當時詹先生訂購的傢俱內容所製作的估價單嗎?)是。(事後被告總共訂了多少錢的傢俱?)後來確定的價格是四萬九千元。(這筆交易你有沒有代為送貨?)有。(送到哪裡去?)詹先生新竹的新家。(你是送什麼東西到臺北?)他訂購的L型沙發。(臺北地址與被告有何關係?)好像是他兄弟家。(是否記得這筆傢俱款何時付清?)送好貨之後,過了好幾個月之後,我才作請款,那時候沒有請到,可能詹檢比較忙,他忙之後,換我忙,所以我一直沒有做積極的請款動作,至少過了好幾個月,後來我因為怕自己公司營運會週轉不過,我才比較積極請款。(提示一00肅他九卷第六一頁支票影本並使其辨識,當時張董開票支付的是不是這張支票?)是。(是否知道為何張董要幫詹檢代付?)我只知道,我在這個過程中有跟張董談到貨款的事情,張董是說,我如果真的拿不到,他也對我不好意思,因為是他幫我介紹,他說他會給我。所以他後來才給我。(是否因為一直找不到詹檢,所以後來去找張董請款?)也不是找不到,就是因為他沒有再跟我聯絡,有說要跟我聯絡,可是沒有再跟我聯絡,所以我就去找張董。(你在廉政官詢問的筆錄裡面說,請款的過程中,你打好幾次電話,但是他時常沒有接電話,是否如此?)我記得是這樣,他沒有接電話。(在之前他跟你訂貨到交貨過程,你會跟他用電話聯絡?)有。(那時候會這麼不容易找到人嗎?)不會。有時候也是會沒有接到,但是他事後會回我電話。(張董在介紹詹檢來買傢俱時,有沒有告訴你,這是被告入厝時,張董要送他的?)張董沒有這樣講。(提示一00偵一00一0卷三第二七八頁聯成傢俱公司估價單並使其辨識,被告跟你第一次訂貨,依照估價單日期是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請問被告第一次到你們店裡面的日期是不是大約在七月底或八月初?)差不多(詳原審卷三第七一頁反面至七六頁反面)。 ⒌有聯成公司上載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四萬九千元之估價單影本(見偵字第一00一0卷三第二七八頁)、送貨日期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估價單影本(見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二五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票據號碼CSA 00二三四三二、發票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九千元、受款人聯成公司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見肅他字第九號卷第六一、六六、六九頁)。 ⒍王盈萍曾對劉仲琳提出告訴,謂劉仲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號「那羅溫泉會館」前之道路上,任意堆置石頭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公共危險,認劉仲琳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八五頁)。 ⒎據上,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聯成公司購買四萬九千元之傢俱,依乙○○所述被告買後過了一個月才打電話要其付這筆款項,因為被告開口,其也不好意思拒絕,可見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打電話要乙○○支付這筆款項,斯時距離乙○○支付生活雅集公司傢俱款僅約一月之久,且祐春公司申告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未偵結,足徵乙○○不好意思拒絕被告此付款之要求,應亦係因考量祐春公司申告張春鳳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須被告幫忙。至於乙○○雖稱其太太問為什麼要付聯成傢俱款,其回說被告可以幫忙處理那羅溫泉會館事,此應僅屬乙○○主觀的期待,而與被告原要求支付對價無涉。蓋乙○○與被告談妥處理圍廠事,祐春公司應支付對價,此是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談成,而那羅溫泉會館之官司係九十九年三月間才發生。⒏至被告雖稱乙○○支付上揭傢俱款,皆係入厝禮云云。惟此為乙○○所否認,且衡諸被告與乙○○互動方式,被告所表現係貪圖小利、小惠,以此方式對待乙○○,乙○○豈有甘願贈送厚禮之理。且若為入厝之禮,自應全部送到被告所購買之新屋,焉有將部分傢俱送到被告老家之理,此顯悖離常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顯不足採。 ㈧被告以購車為由,向乙○○索款六十萬元: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約購買車號○○○○-0 0、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一輛,價格六十萬元,登記 在其岳父黃勝雄名下,被告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三萬元,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匯方式支付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十七日函附之被告汽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一第九九至一0一、九四、九七、九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車款最後是五十四萬多(詳本院A2卷第五四頁)。 ⒉被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述:(問:三十萬元如何交付給你?)在他竹科的辦公室,交付現金。(問:你拿了現金後如何處理?)準備付車款,先放著。(問:根據你與車商的買賣契約書…,你當時有做了汽車貸款五十萬元,分期繳納四十八期,…乙○○在他的辦公室交付你三十萬元,是在十二月二十八日,且是一次給付,既然是分期,為何要他給你三十萬元?)並沒有分期付款,也沒有辦貸款,我是一次匯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給車商,可能是定型化契約的記載,我是一次就付清款項。(問:根據乙○○的陳述,該車的款項,你要他支付的不是三十萬,而是六十萬,前面有一筆三十萬元是在十二月十九日到二十三日之間,在地檢署交給你的,有無意見?)我印象中沒有這筆錢,且車價沒有到六十萬元等語(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二日羈押庭訊中陳述:(問:你剛剛說,你是向乙○○借了三十萬元,你打算何時還?)乙○○其實在給錢的時候,是比較基於饋贈的意思,也就是說他就是要幫忙買車的,但是我口頭上覺得不好意思,我還是跟他說我希望用借的,他說他一開始就有講過,也就是會幫我。…因為搬到竹東,要走快速道路,常常要用車,所以乙○○才會建議說再買一台車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三0頁)。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陳述:(問:車號:○○○○-00之白色TOYOTA YARIS自小客車, 係何人購買?登記車主為何人?)是我購買,登記車主是我岳父黃勝雄。…(問:你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分別交付訂金及尾款?)好像是刷卡支付訂金,匯款方式支付尾款。…契約書上的金額六十萬元是還沒有議價的金額。(問:提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請你檢視所示資料,並說明所示交易明細內,有無你前述轉帳支付車款之轉帳紀錄?)(經檢視後)訂金是刷卡三萬元,另外有一些領牌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他尾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就是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這筆匯款。…(問:既然你與乙○○間無投資或生意往來行為,理應對雙方資金往來情況瞭解,為何對乙○○所述曾交付你六十萬元現金這件事情,你只承認收受三十萬元,而另外三十萬元卻表示沒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個人的處理財務狀況比一般時候複雜,也都是我個人當時在處理房屋裝潢、傢俱添購等等,在一些財務的處理較多,我印象中很難確認有沒有這筆錢存在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五頁反面、一一七頁反面)。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陳述:(問:為何你的車款已付清,還要跟乙○○拿六十萬元?)我印象中他只給我三十萬元,因為在這之前他就有說要贊助我一部車,原本說是中古車,但後來他認為新車跟中古車價差不多,所以他就建議我買新車,因為我匯款的日期是依業務員的要求,要在某一日前要匯入,我就依他的指示去做,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我必須要先匯款,乙○○何時拿三十萬給我,我也忘了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六二頁反面)。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中陳述:(問:你向乙○○拿取三十萬元的目的及經過為何,請詳述之?)是乙○○之前就有說要贊助我買車款,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好了,請我過去他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東尼廚房辦公室,他就拿給我。…(問:從你跟乙○○在光碟內的談話內容及肢體動作,你收這三十萬元的「贊助款」理所當然,並沒有對他致謝,與你所說的「贊助款」與常理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我跟他在談這三十萬的時候,是看車之前就已經談,後來確定車款,車商也通知繳款,我後來有跟乙○○講,他就通知我那天去拿,他有講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問:(同前提示證物)乙○○說:「我今天有帶錢,後來我自己去領。」你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乙○○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你說:「怎麼可以這樣。」,對於這段對話你有何說明?對話裏提到的「他」是誰?)乙○○在找我去之前,他跟我講說甲○○會去幫他領,而且甲○○會拿去給他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七三頁反面、一六五頁反面)。 ⒊證人乙○○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在買傢俱之後,被告說他搬到放翁清境,交通不方便,他需要再一部車,他說只要一台小車就可以了,我有跟他說我的經濟狀況比較緊,他就說已經看好一台TOYOTA YARIS的車,當時我有說我分期付款,但他說要一次付清,也催得滿緊的,就跟我說約好的時間他要來拿錢,我記得是週末,所以銀行無法提領,所以我就去提款機分了十二次,提領了二十四萬元,其他六萬元是身上的現金,他就約我在新竹地院的轉角,時間就是我銀行帳戶提領的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到二十三日中間的假日,他是騎機車來,我放在一個紙袋裡面交給他,該次是交給他三十萬元,當時他跟我抱怨為何只有三十萬元,我說我還要再湊,二十三日我就到銀行提了現金三十萬元,我提領後過了幾天,他才到我辦公室,新竹市○○○區○村○路○號我經營的東尼廚房餐廳,二樓的辦公室,他是自己一個人來,我拿了三疊十萬元的,總共三十萬元交給他,他收了錢就放在揹袋。(問:第二次付款三十萬元,你有作錄影的蒐證?)是,因為他一直叫我去付一些款項,我為了自保,因為辦公室有錄影設備,所以我就作了錄影的動作。(問:後來的六十萬是他主動跟你開口,還是你主動表示要贈與給他?)是他主動開口跟我要的,他有時會在中午約我到外面的餐廳吃飯,他會說他何時有空,我們大部分會在十二點多,在水利署對面有一間餐廳或是東大路的菜園餐廳,吃飯時他就明示我說他要買車叫我付錢,不止一次。我有事先去看車,因為我經濟比較緊,我原本是看了一台比較陽春的車,但他自己看了卻要訂頂級的,他又說要用現金一次付清等語(詳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外的道路邊,交付三十萬現金給被告。我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區○村○路○號東尼廚房餐廳的二樓,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給被告。(問:六十萬的代價是誰說的?)一開始丙○○跟我說,我如果幫甲○○的忙,至少要甲○○分一些祐春公司的股份,我就聽丙○○的意見,向甲○○表達要入股祐春的事,甲○○說剛好那時候祐春有一個彭姓股東要退股,所以甲○○就說彭姓股東退股的話,我可以去承接彭姓股東的股份,股份佔二十%。甲○○跟我說彭姓股東當初二 十% 的股份就是一千二百萬,甲○○說我可以拿一千二百萬元出來或是互換我那羅溫會館的股份。…我第一次給他三十萬的時候,是在新竹地院前面。他口氣很差,他說「那個人怎麼這樣,付錢都不乾脆」。我有告訴他這三十萬是我先墊的,我最近手頭比較緊,他就問我另外的三十萬呢?我跟他說我會盡快籌到給你,我也曾經跟他說他買車是否可以用分期的,讓我幫他繳貸款,當初被告跟我說他要拿那些錢買車的時候,有跟我說車型,我還特別去車商那邊看車,車價大概是五十一萬多,我是跟被告說買這型的車好嗎。因為配備太陽春了,被告說他要一次付清,當初因為我手頭緊,我跟被告說車價也才五十幾萬,是否可以不要一次給到六十萬,被告說不行,一定要六十萬。(問:當初你不是手頭緊,為何你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有三十萬的現金給被告?)我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到被告的電話,他一直催我要那筆六十萬,我跟他說我手頭緊,只能先給他三十萬,因為那天是禮拜五,銀行關門了,沒有辦法一次提款,於是我就去提款機,一次領二萬,第一天領了十二萬,隔天又領了十二萬,總共二十四萬,加上我身上本來的現金六萬,我就湊了三十萬,被告後來又一直打給我,約我出來把錢交給他,我忘記是否是當天交給他,我只記得是在新竹地院外交的。(問:為何你會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你將現金三十萬交給被告的過程?)當初是被告主動說要到我的餐廳,只要有特別的事情,我就會放錄影機錄下來,我會錄這畫面是因為被告之前跟我拿那三十萬,態度很差,口氣也很不好,所以我擔心他之後又會跟我獅子大開口,陸續跟我拿錢,或是叫我付傢俱錢,所以我才會錄起來,作為自保。(問:為何被告在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受理甲○○的申告,你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八日才付六十萬給丙○○?)因為甲○○這邊要看到結果,就是圍廠的人被法辦,後來甲○○有去開庭,開完庭打電話給我,問說為何承辨檢察官不是被告,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要我放心,他說這個問題會解決,這個案子會繼續辦,我也把這件事轉告甲○○,這些事是發生在我給被告六十萬之前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反面)。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提到在法院旁邊交第一筆三十萬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問你甲○○為何不一次付清?)被告確實有跟我這樣講,被告知道這錢應該是甲○○該付的。他還曾跟我說:「那小子怎麼這樣。」(問: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蒐證光碟中,你拿現金給被告時,你有說:「今天我有帶錢來,後來我自己去領」,被告說:「你自己去領?那他咧?」,你說:「那個小子喔!媽的!就不要再提了!」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這個「他」是指誰?)「他」是指甲○○。(問:可是甲○○不是已經付給你一百萬了,為何你的語氣好像是你自己出的錢?)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我可以跟甲○○要更多一點錢,但是我當時的心態是很擔心被告又繼續跟我要錢,像傢俱不是在我當初預計該付的款項內,但被告要我付,而我跟甲○○要錢要得很辛苦,所以我希望被告要錢要有個止盡,所以我用這樣的方式表達,希望被告瞭解甲○○不會再付錢,就不會再跟我要更多的錢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六四頁正反面)。其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提供的蒐證光碟中,被告有說有將使用執照擋下來,除了這個場合外,他還有無在其他場合提到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講話的習慣就是這樣,他跟我見面的時候就會常常講他認識縣政府的人,意思就是有我在的話他們不可能拿到執照。…(問:是否因為甲○○匯錢給你,你才願意付錢給被告?)是的,因為當時我財務狀況不很好,我才會一直催甲○○。(問:如果甲○○沒有匯這一百萬給你,你還會付錢給被告?)我會盡我的能力範圍內盡量滿足被告的需求,當初我就曾經跟被告建議,若他真的要買車,我會可以用分期付款給他,我有去TOYOTA看車、拿目錄、問價錢,我問到的是陽春的那一款,但是被告要求一次付清,不肯接受我的分期付款,還要買最高級的車款。所以,如果不是甲○○先付這筆錢,我不會在十二月底付六十萬給被告。就是因為被告催我付款,我才會去催甲○○付款等語(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二五四頁正反面)。 ⒋證人乙○○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四十秒至五十九分四十九秒,接續以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提領六次,每次二萬元;翌日凌晨零時零分二十六秒至三分三十二秒,接續提領六次,每次二萬元,合計提領十二次共二十四萬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臨櫃提領三十萬元,有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一第八二頁)。 ⒌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尼廚房餐廳」二樓辦公室內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乙○○將該交款過程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肅他字第九號卷第三三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收受該款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A2卷第一八頁反面至一九頁勘驗筆錄)。 ⒍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問:法官勘驗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光碟內容,你收了乙○○給的三十萬元後,乙○○說:「後來我自己去領」,你問起「那他咧?」,請問你所說的「他」是指誰﹖)被告答:我從偵查中一開始我就說是甲○○,我沒有要隱瞞,如我刻意要隱瞞,我可以說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知道他是甲○○,我就直接照實講(詳本院A2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 ⒎據上,依被告稱乙○○要幫其買車,贊助其買車款,若被告所言為真,則乙○○要交付被告之款項,應依被告所買車輛的款項多少而定,而該車輛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原約定價格為六十萬元,被告若因而告知乙○○車款係六十萬元,應合情理,是乙○○稱被告要求其付六十萬車款等語,應為真實。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車款,被告既稱乙○○要贊助其車款,則被告於付款後向乙○○索取款項,亦合情理,是乙○○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到被告的電話,一直催要那筆六十萬元乙情,亦堪信為真。又觀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密集於ATM領取現金並遭手續費扣款之損害達十二次之多,益徵乙○○所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直催要那六十萬元之情節為真。蓋若非被告一直催乙○○付款,乙○○何須如此密集於ATM領取現金。按乙○○如此密集提款係為交付被告,因而乙○○稱第一次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應堪採信。乙○○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供三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東尼廚房餐廳」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揭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從而,足徵乙○○確實交付被告車款六十萬元,分二次交付,每次各三十萬元。至被告購買車輛契約書上原載六十萬元,雖最後成交價格為五十四萬多,卻仍向乙○○索取六十萬元,益徵被告貪圖小惠、小利。再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收受三十萬時,毫無道謝之詞,衡情該款項顯非購車贊助款。蓋若真為購車贊助款,依常理而言,對他人贈與如此厚禮,豈有不稱謝之理,由此實難認乙○○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出於贊助之意。又觀光碟內容中乙○○說:「後來我自己去領」,被告問起:「他咧?」,被告就二人對話中所指之「他」並不否認即為甲○○,被告並於警詢中稱:伊的意思是問為何不是甲○○去幫乙○○領云云。惟乙○○與甲○○並非同居一處之人,且乙○○為正常一般之成年人,何需由甲○○幫其提款?且被告能從乙○○處取得贊助車款即目的已達,又何需管甲○○是否幫乙○○提款?準此,顯見乙○○交付該六十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藉詞要幫忙解決祐春公司遭圍廠事,而要向祐春公司詐欺之款項,且被告亦認為該筆款項應由祐春公司支付。 ⒏至乙○○就第一次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地點,雖曾說在東尼廚房二樓,與之後稱在新竹地方法院門口附近馬路邊交付,有所出入。然乙○○就其交付被告款項有二次、每次各三十萬元,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交付款項合計六十萬元亦與該買賣契約書載有六十萬元之金額相符,是乙○○就該第一次交付地點之陳述雖有出入,此應係時間久遠而乙○○未就該交付地點仔細回憶所致。是尚難僅因乙○○就第一次交付三十萬元之地點,所述有誤,即率然否認乙○○第一次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事實。是應認乙○○交付被告購車款有二次,每次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 ㈨另關於被告向乙○○謊稱其已擋住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 ⒈達鑫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二三七-三號設置污泥處理廠,並在同年八月五日獲得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定興辦事業計畫,積極展開建廠籌備作業,且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取得處理廠建照執照。嗣達鑫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於同年月六日取得處理廠使用執照,此有達鑫污泥廠案卷(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建照執照案、使用執照案等影本可憑(均外放)。 ⒉甲○○為查詢達鑫公司設置有無違失,作為與達鑫公司談判籌碼,乃與乙○○商討,以「彭津泉」名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表示意見,並由乙○○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號三樓」為收件地址。同年十二月七日,二河局以水二管字第○○○○○○○○○○○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辦理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興建工廠,基地臨接水防道路,請本局出具是否可作為主要出入通行道路使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水防道路為水利機關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施設之道路與側溝,並為堤防之部分,故水防道路並非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規劃及施設,尚無一般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及照明等相關安全設施…三、水防道路非為一般道路使用,無法出具可供台端辦理興建工廠(污泥廢棄物處理廠)主要出入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以彭津泉名義所發之函影本(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三第一一二頁)暨甲○○於一00年十一月二日被扣押之扣押物編號乙-03「彭津泉回函影本 」二頁(見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五五至五七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達鑫污泥廠案之相關公文影卷一宗(外放)可佐。 ⒊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尼廚房餐廳」,拿上揭二河局之回函請教被告時,被告稱:使照現在先擋住了(詳本院A2卷第十九頁反面勘驗筆錄)。 ⒋乙○○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要付給丙○○這些傢俱款、車款都是緣於要處理圍廠的事?)是。(問:與後來那羅溫泉的原住民、達鑫的設廠有無關係?)他只是明示、暗示的講他跟一些鄉長很熟,縣府也很有辦法,但沒有像圍廠的事講那麼明確的對價,但他讓我覺得他是檢察官很夠力,所以這些事他能幫我處理(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七九頁)。 ⒌甲○○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問:乙○○說要請丙○○處理的公關費,有無包含達鑫設廠問題的處理?)沒有。我與乙○○講好一00萬元就是處理祐春圍廠的事(詳偵字第一00一0號卷二第一七九頁)。 ⒍據上,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乙○○稱使照現在先擋住了,應指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了;惟達鑫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可見被告稱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了,顯屬誇張其影響力之謊言;且行政機關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所能影響,自不屬於檢察官能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範疇。況依乙○○、甲○○所言,上揭支付傢俱款、車款係因要被告處理祐春圍廠事,而與被告謊稱其已將達鑫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事先擋住事無關。 ㈩起訴書雖稱乙○○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安排甲○○與被告在新竹市○○路○段○○○號菜園餐廳聚餐,主要目的係介紹兩人認識,席間相談甚歡。惟乙○○、甲○○就在菜園餐廳見面之時間、談話內容、何人付款,所述前後或彼此不一,是乙○○是否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安排甲○○與被告在新竹市○○路○段○○○號菜園餐廳聚餐,尚非無疑。惟乙○○有無安排此聚餐,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佯稱可幫忙處理圍廠事,而祐春公司要支付對價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乙○○、甲○○不瞭解新竹地檢署受理內勤申告案件之分案模式,亦不知雖為同地檢署檢察官,但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無從過問,更無從主導,乃向乙○○佯稱其能協助解決圍廠事件,但要支付對價,使乙○○、甲○○陷於錯誤,而支付上揭款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並依法製作筆錄。檢察官之職權: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第一條、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檢察官固受檢察長之合法指揮監督,然仍係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彼此間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原則上即無從介入、過問,更無從主導。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據此,檢察官對於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固無從介入、過問或主導之職務上決定權,而非屬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然倘在客觀上有假借檢察官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檢察官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利用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致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九月七日止任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追訴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值日內勤受理人民按鈴申告犯罪確為其職務上之權限範圍,當屬無疑。被告利用輪值內勤受理祐春公司按鈴申告張春鳳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竟以欺罔手段向乙○○、甲○○詐稱可主導或承辦該其他檢察官所承辦之刑事案件,定能將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法辦或起訴,致使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接續取得上揭款項,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然係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本應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以維護人民基本人權、追求公平、伸張正義為職志,為社會大眾謀求利益福祉,乃竟不知廉潔自持,謹言慎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本身亦存不正目的之乙○○、甲○○陷於錯誤,任其予取予求,雖所獲金額與一般貪污案件相距尚遠,然被告此種貪圖小惠小利之犯行,已嚴重戕害檢察官職務之令譽,足令全體檢察官同儕蒙羞,並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暨犯後仍一再飾卸,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三、沒收: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財物之相對人乙○○、甲○○,係欲透過職司追訴犯罪之被告將湖口鄉鄉長張春鳳等人予以起訴,以達到其二人主觀上之不法目的。若認二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可使該二人予以取回,無異鼓勵民眾濫用司法加害別人,達到打擊他人之不法目的。再者,立法者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並未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排除,僅謂「依其情節」認定,本件交付被告款項之二人,並非全然無辜之被害人,即屬立法者所謂應予沒收之情節。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判決,雖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等語,然該案件係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詐取核撥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自為純粹被害人,與本件交付款項之人本身即存不法目的之主觀意識,仍屬有別。準此,乙○○、甲○○二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自不應發還乙○○、甲○○。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