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秉寰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時,曾命聲請人即被告曾秉寰限制出境以利訴訟進行。而查本案自一審以來,審理已有年餘,被告均按時出庭並積極配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而無涉加重強盜之罪嫌,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被告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與必要。承上所述,因被告原有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命其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係涉犯刑法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雖聲請人前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在案,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檢察官就本案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亦須經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況聲請人前係因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偵查中原係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中,而於送審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始諭令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則以原審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處分,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至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之權益受有影響,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