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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金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申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施用第二級│九十七年│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二至三│
│    │毒品罪    │十二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重│院九十八年度重│刑四月│所示之罪,│
│    │          │十三日凌│署九十七年│訴字第四號、第│訴字第四號、第│      │曾由本院於│
│    │          │晨四時許│度偵字第一│八號判決      │八號判決      │      │一0一年三│
│    │          │        │六五一一號│九十八年十月二│九十九年三月九│      │月二十九日│
│    │          │        │等        │十八日        │日            │      │以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
│二  │加重強盜罪│九十七年│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六五二號判│
│    │          │十二月十│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刑七年│決,定其應│
│    │          │五日凌晨│署九十七年│第六五二號判決│第六五二號判決│六月  │執行有期徒│
│    │          │一時三十│度偵字第一│一0一年三月二│一0一年四月二│      │刑七年八月│
│    │          │分許    │六五一一號│十九日        │十七日        │      │          │
│    │          │        │等        │              │              │      │          │
├──┼─────┼────┼─────┼───────┼───────┼───┤          │
│三  │加重竊盜罪│九十八年│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          │七月九日│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刑七月│          │
│    │          │下午十四│署九十七年│第六五二號判決│第六五二號判決│      │          │
│    │          │時四十二│度偵字第一│一0一年三月二│一0一年四月二│      │          │
│    │          │分許    │六五一一號│十九日        │十七日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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