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申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施用第二級│九十七年│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二至三│ │ │毒品罪 │十二月二│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重│院九十八年度重│刑四月│所示之罪,│ │ │ │十三日凌│署九十七年│訴字第四號、第│訴字第四號、第│ │曾由本院於│ │ │ │晨四時許│度偵字第一│八號判決 │八號判決 │ │一0一年三│ │ │ │ │六五一一號│九十八年十月二│九十九年三月九│ │月二十九日│ │ │ │ │等 │十八日 │日 │ │以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 │二 │加重強盜罪│九十七年│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六五二號判│ │ │ │十二月十│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刑七年│決,定其應│ │ │ │五日凌晨│署九十七年│第六五二號判決│第六五二號判決│六月 │執行有期徒│ │ │ │一時三十│度偵字第一│一0一年三月二│一0一年四月二│ │刑七年八月│ │ │ │分許 │六五一一號│十九日 │十七日 │ │ │ │ │ │ │等 │ │ │ │ │ ├──┼─────┼────┼─────┼───────┼───────┼───┤ │ │三 │加重竊盜罪│九十八年│臺灣士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 │七月九日│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訴字│十九年度上訴字│刑七月│ │ │ │ │下午十四│署九十七年│第六五二號判決│第六五二號判決│ │ │ │ │ │時四十二│度偵字第一│一0一年三月二│一0一年四月二│ │ │ │ │ │分許 │六五一一號│十九日 │十七日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