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順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蔡順吉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0.09.28」、應更正為「100.09.08」)。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 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