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學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巍前經本院認涉犯搶奪數罪,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態度良好,全程配合查辦審理,所犯亦非重罪,嗣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故無須再以羈押進行追訴,且於羈押期間,家人、女友的關懷及鼓勵,讓伊深感悔悟。再者,伊乃有正常工作,本欲與女友結婚,然如今女友已變卦反悔,懇請鈞院給予伊有個完整美好的結婚過程,並陪伴雙親云云。
三、惟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搶奪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就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及就原判決刑度表示接受,並願與被害人和解,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並甫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於兩日內連續2次以相同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將所得財物供己花用,造成民眾身心安全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搶奪犯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述及個人悔悟、私人感情狀況等,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