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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旻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旻宏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旻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聲請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3 無罪確定之案件,聲請與上揭附表編號1 、2 所載2 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查證明確,自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