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旻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旻宏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旻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聲請人就受刑人附表編號3 無罪確定之案件,聲請與上揭附表編號1 、2 所載2 罪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查證明確,自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